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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少祥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5 年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少祥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少祥前因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嗣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727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2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

8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