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戴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侵入住宅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嘉良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戴嘉良(即受刑人)前因侵入住宅案,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後,於104 年7 月8 日發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刑前強制監護。茲據該醫院評估報告,建請終止監護處分,改為門診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聲請停止監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觀刑法第12章「保安處分」(即刑法第86條至第99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之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處分人戴嘉良前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於104 年5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戴嘉良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前,業於104 年7 月8 日發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院醫療團隊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穩定,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兒字第10571266
400 號函(併檢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揭資料聲請免予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