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1號
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灩婷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雄檢瑞歲一0二偵二二七六六字第一0二一八六號函,扣押童灩婷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所為禁止提領款項之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詐欺案件所扣押之童灩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童灩婷(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各銀行凍結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在案,惟本案雖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在案,然未諭知沒收任何物品,應已無凍結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款之必要。㈡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扣押,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在案,為此鈞院若認為無留存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10月28日雄檢瑞歲102 偵22766 字第102186號函,扣押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並禁止聲請人提領款項,此有上開函在卷可憑;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4 樓,扣得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可為證據之物,且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應無留存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之凍結帳戶及發還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 │彰化商業銀行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 │高雄銀行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 │聯邦商業銀行 │├──┼───────────────────────┤│9 │元大商業銀行 │├──┼───────────────────────┤│10 │大眾商業銀行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