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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銀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 年執聲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銀條犯強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銀條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書贅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逾2 年4 月,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配業於第七工場摺蓮花、紙袋加工作業,執行中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8 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010號函附法務部106 年8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0660 號函、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憑。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