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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許瑛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l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觀諸前述規定,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瑛玲(下稱聲請人)聲請調閱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錄音光碟、聲請人與證人許哲毓共同具結之證詞筆錄文件;另聲請調閱106年1月9日、105年11月21日之原審錄音光碟。因上開光碟中有關於被告與陳金玉自白之事證,可助釐清案情,俾利就爭議處製作譯文供法院參閱鑒核;證詞筆錄文件可證被告犯行屬實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妨害自由案件「告訴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請交付原審錄音光碟與偵訊筆錄部份,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原審錄音光碟部分,亦非留存本院保管,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既有明文。其就聲請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部分,因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限定聲請交付者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部分即非聲請人得依上開法律得聲請者,此部分亦應駁回。告訴人如認錄音光碟所由生之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得具體指明,本院將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告訴人亦得經由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