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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世欽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欽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對被告林世欽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茲因被告林世欽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懇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世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01 年8 月23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新台幣30萬元交保且限制住居在案,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558 號案卷可考。而聲請人上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又經本院詢問承辦檢察官,亦表示對聲請人此聲請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8 頁),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