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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建一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建一(下稱被告)於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即主動丟棄鐮刀,未有任何抗拒、逃離之行為,而被告自偵查伊始即供認犯行,嗣於審判中亦向被害人道歉,堪認被告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綜上,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以替代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犯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等規定,於106 年8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持大型鐮刀朝張秀燕、蔡清輝之身體猛力揮砍,致張秀燕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共9 條、左側尺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右手第2 、3 、4 指撕裂傷及右手第3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蔡清輝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肩伸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側軀幹撕裂傷」之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8

63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

2 號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以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