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被 告 阮麗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麗臻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全戶遷離戶籍地不知去處,經房屋所有權人於106 年5 月23日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然阮麗臻有因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其限制住居,且不得擅自遷移戶籍或其他違背限制住居效力之情形」。而澎湖縣馬公市000000000地0000000居住○○○○○里○○路000 號」。為考量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阮麗臻戶籍遷徙之限制,以正確戶籍登記云云。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未經聲請羈押者,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對此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羈押被告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住居,其目的均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故限制住居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因此有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人,解釋上自應與有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相同(即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即限制與被告有法定身分與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聲請,以避免聲請之浮濫。若無聲請權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案被告阮麗臻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其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重大,惟坦承犯行及與共犯犯意聯絡過程,尚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8 千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里○○路○○○ 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另發函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知如經發覺被告有擅自遷移戶籍者,應即以最迅速方法電告該署,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具保人基本資料表、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該署105 年10月18日澎檢俊忠10510 他字第3783號函稿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
0 號卷第107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3頁、第146 頁),且其後被告上開住居之限制均未見解除,故被告目前仍在限制住居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為地方政府機關,並非本案被告阮麗臻本人、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至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權,依法不得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是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阮麗臻目前是否果真居住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其居住之「澎湖縣○○市○○里○○路○○○ 號」一址,或已遷居至其向本院陳報之「澎湖縣馬公市○○路」新址(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有無繼續限制被告住居之強制處分必要?或是否應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地點至其遷居後之地點,並諭令其將目前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遷移至現居地點?本院均將於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阮麗臻時予以調查,如有另行裁定,將副知聲請人,以利聲請人維持戶籍登記作業之正確性並避免被告設籍處所房屋所有人之困擾,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