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王春蘭輔 佐 人 李育錫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見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進行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經查:聲請人李王春蘭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民國106 年3月27日審理期日之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記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刑事庭審理之106 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毀損等案件,交付貴院於106 年3 月27日審理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而其聲請未附理由,依其情形屬於可以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該裁定亦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1 頁),但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聲請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