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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文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文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因被告係累犯,經檢察官2 次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裁定准許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31 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18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