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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聰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聰明(下稱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本為擔任軍職之退休俸帳戶,因上述金融帳戶於本案遭受凍結不能提領,生活陷入困境,於年初因心肌梗塞送加護病房急救時,還需友人資助高額醫藥費,為此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聲請人解除凍結上述金融帳戶,自應以新修正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解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就聲請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認定吸金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億6237萬7900元,並將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認定為存放犯罪所得所在帳戶,因而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8 、37、62頁)。縱使聲請人陳明該帳戶資金為退休俸給有據,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又本件犯罪所得達17億餘元,上述金融帳戶所凍結資產為135 萬餘元(見原審判決第62頁編號39),縱使與其他被告扣押資產併計,仍未為超額扣押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此處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