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黃國展(原名黃國宗)上列聲請人因保安處分案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聲請免執行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自民國(以下同)93年3月9 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並於93年7 月30日至臺北監獄執行迄今,已逾13年,依據上開規定,保安處分之時效已消滅,為此聲請免執行保安處分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國展因犯強盜為常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而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亦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應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但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因在此之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故此當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宣告聲請人「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嗣聲請人所犯上開常業強盜罪與所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9年8 月,於101 年10月10日開始執行,其指揮執畢日期為120 年10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該刑畢之強制工作,顯然並未屆應執行之日,則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即尚未開始計算,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執行該保安處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