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黃柔雯律師被 告 楊冠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冠弘限制住居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冠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在案,且每週均至新興分局報到,顯見被告並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即無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禁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命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復命被告應於每週五上午10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98 號全卷可憑。而被告被訴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
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在案,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若將聲請人解除限制住居,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再予限制住居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