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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蕭清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從而,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不包括受刑人,受刑人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蕭清男向本院具狀聲請就其所犯重傷害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據上開規定,應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