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誌杰

(原名張敏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誌杰(原名張敏昌)共同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杰(原名張敏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已送監執行。

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所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於102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受刑人再於103 年3 月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為累犯,且為原確定判決裁判後所發覺,茲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與累犯加重其刑無涉,不予贅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經過 │原確定判決宣告││號│ │ │ │刑 │├─┼───┼───┼────────────────────────┼───────┤│9 │黃鳳嬌│賴聖炘│賴聖炘、陳柏成、張敏昌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合組詐騙│ ││ │(提出│張敏昌│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 ││ │告訴)│陳柏成│聖炘於103年3月間某日,向張敏昌收購帳戶作為詐騙之│ ││ │ │ │用,雙方約定詐騙金額匯入後,張敏昌需親自提領帳戶│ ││ │ │ │內金額,並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 ││ │ │ │2685號帳戶作為行騙工具。嗣由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賴聖炘共同犯行││ │ │ │不詳之成員,於103年3月5日9時起,佯稱為臺大醫院員│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工、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等身份,撥打電話│,累犯,處有期││ │ │ │向黃鳳嬌(住高雄市前鎮區)謊稱涉嫌身分證件遭盜領│徒刑壹年肆月。││ │ │ │醫療補助案件,將遭到分案調查,必須收押禁見及監管│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名下銀行內金錢作為保證金,黃鳳嬌不疑有他,立即向│號13所示偽造之││ │ │ │銀行申辦貸款80萬元,於隔月7日,假冒檢察官之詐騙 │印文沒收。 ││ │ │ │集團成員復電稱要依照指示匯款80萬元至指定前述張敏│ ││ │ │ │昌帳戶內,為求黃鳳嬌信任,再請其到附近超商接收偽│張敏昌共同犯行││ │ │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隔日,黃鳳嬌在臺灣│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匯款80萬元至前述張敏昌帳戶。後於│,處有期徒刑壹││ │ │ │同日12時34分、35分許,賴聖炘與張敏昌一同以提款機│年陸月。扣案如││ │ │ │方式,各提領2萬元、1萬元,後渠等在一同至臺灣土地│附表三編號13所││ │ │ │銀行太平分行,由張敏昌入內臨櫃提領77萬元,賴聖炘│示偽造之印文沒││ │ │ │則在外等候,然張敏昌卻於提領款項後,從其他出入口│收。 ││ │ │ │離開,未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賴聖炘,後賴聖炘將提款機│ ││ │ │ │提領所得款項3萬元交付予陳柏成。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