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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蔡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106 年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處分人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修正後之刑後治療。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之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案件,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以下簡稱刑前強制治療),於民國99年6 月28日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於10

6 年3 月27日為警緝獲,而原強制治療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經查,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治療准予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另以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教化與治療為目的,處置受處分人將來之反社會危險性,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故並非單自行為人是否有本件性侵害之事實為斷,亦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罰之執行有所不同,此自上開規定行為人雖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均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除經法院認定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否則不得許可執行,甚且如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即不得執行自明。故本件是否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所須斟酌者,乃行為人當前是否猶存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亦即其目前是否仍有須藉由強制治療以防止之再犯傾向、反社會危險性等。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受處分人甲○○前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於99年6 月28日確定,因受處分人逃匿,於106 年3 月27日始經通緝到案,原強制治療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惟僅檢附二審判決書,並而未為任何理由之說明,且無其他資料足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之佐憑。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通緝到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是否曾於受處分人入監後對其施以性侵害犯罪再犯危險性之評估,經函覆稱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於106 年3 月28日始入監服刑,尚未達移送專監,接受性侵害收容人相關處遇之標準,故未進行該項評估或接受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以為評估之依據,有該監獄106年4月19日南監教字第10600020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三)依本件判處受處分人罪刑並宣告其應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確定判決所載,本案經法院於審理時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謂:綜合被鑑定人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家族及個人生長史、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性發展史、整體評估、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系統檢查、心理衡鑑評估、心理評估結論、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綜合分析,結論認為:被告因30餘歲即結紮,自覺性機能受損,且行房疼痛,而從事民俗工作因精神修煉,並未有性慾望之不滿足感;於心理衡鑑結果說明,被告之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與暴力危險評估為中低度危險程度,且無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或性異常,但其全否認案情,如犯行屬實,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8年8月24日98附慈精字第09826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2至15頁、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前開鑑定雖認被告甲○○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但也認為被告甲○○之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與暴力危險評估為「中低度危險程度」,且無「符合精神科疾病診斷或性異常」,為8年前之鑑定,則能否以距今將近8年之鑑定結果逕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非無疑。

(四)按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告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本件原鑑定時間迄今已將近8年,而該保安處分判決確定至今亦已將近7年,且參以受處分人甲○○已逾75歲,年事已高,依其卷附前案紀錄表,其於93年間犯前揭性侵害犯行後,迄今已近13年,均未見有性侵害犯行經列入偵查之紀錄;其於逃匿之近8年期間,更無其他犯罪行為紀錄,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近8年前之鑑定結果,遽為認定受處分人甲○○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