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靖棨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2日指揮執行命令(雄檢欽山106執聲他913字第33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靖棨(下稱受刑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雄檢欽山106執聲他913字第33410號指揮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9日14時報到服刑。惟依上海振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現患有「肝癌移轉至肺部及淋巴,屬末期癌病移轉」病症,依醫囑需「每季定期回院,注射治療1 周,每日熬制指定湯藥,定期回院觀察治療,以免病情惡化」,及「不能走遠路,也不可搭飛機」;且受刑人若入監執行,監獄中有癌症末期病房供受刑人接受治療嗎?入監執行,等同死刑之執行;又受刑人從未申請遷移戶籍,戶政機關依行政作為逕行註記受刑人已遷居國外,自不得據此認定受刑人已逃亡。爰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
年度臺上字第5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曾於102年12月間聲請延期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執聲他字第3330號駁回聲請,受刑人即於103年2月4日出境,至今無返臺紀錄,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31日發佈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上開常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當知檢察官將隨時可能通知入監執行,其卻於檢察官駁回其延期執行之聲請後,隨即出境多年未返臺,自足認受刑人有規避執行而逃亡之意圖及事實。
㈡受刑人固提出上海振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海市盧灣公證
處公證書為證。惟臺灣醫療技術極為發達,設備亦先進,醫界治療資源、方式,非不得互通沿用,受刑人是否必需在大陸地區接受治療,始能延長生命?且臺灣與大陸地區已有飛機直航,受刑人自上海搭機返臺並不困難,所需時間亦不長,以受刑人需「每季定期回院,注射治療1 周,每日熬制指定湯藥,定期回院觀察治療,以免病情惡化」之治療方式,搭機返臺是否即會危及生命?又若受刑人返臺,檢察官得以親見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及為必要之調查,自仍可為是否暫緩執行之處分,而若受刑人經發監執行,於執行中有身體不適狀情形,亦可向執行機關報告,執行之監獄自可依相關規定進行醫治,或者即時送醫治療,亦無礙於執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2
日雄檢欽山106執聲他913字第33410號指揮執行命令認「受刑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所請礙難照准」,經核並無不當。受刑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