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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鐘大鈞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106年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大鈞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鐘大鈞前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並經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1 月6 日發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治療,茲該院持續治療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精神狀態已經穩定,建議函請聲請終止執行監護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閱卷附資料無訛,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2日高市凱醫兒字第10670343500 號函及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