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清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清男(下稱被告)前經鈞院裁定提出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然因被告之哥哥剛好出國,被告之母又沒有接電話,被告又想不起其他朋友的電話,致無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然被告之母高齡80多歲,又不識字,被告真擔心母親老弱多病,卻又沒接電話,新年又快到,為此請求改裁定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77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嗣於105年12月3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傷害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否認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訴卷第217 頁),認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以105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多方聯繫被告之家屬,均無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3日押票、
105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原審法院乃於10
5 年8 月4 日發佈通緝書,嗣經警於105 年8 月6 日緝獲,移送法院訊問時,被告自承其沒有回家,沒有固定住居所,也沒有工作等語,此有原審法院通緝稿、105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41 、164 頁),可證被告並無任何固定住居所,且其前有逃亡之事實,本院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須提出保證金後始得停止羈押,不得逕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逕命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