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何逸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逸民因恐嚇案件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逸民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何逸民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並經鈞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何逸民自104年6月24日起發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醫院評估小組會議建議出院,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閱卷附資料無訛,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5年10月25日105附慈社字第1052670號函暨附件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