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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刑事判決,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更定後之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志(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聲請書誤載為2 年】及7 月(未上訴);其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罪)、3 年9 月、7 年6 月、3 年11月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

6 萬元確定後,已送監執行中。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槍砲罪、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前開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並已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俟於101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縱執行機關係將上開已執行期滿之4 年2 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2 年6 月徒刑,合併計算受刑人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於受刑人假釋時,上開2 年6 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即於102 年12月至103年3 月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非法持有槍枝罪,均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主刑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36條有關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36條復明確定從刑僅褫奪公權一種,是本件就受刑人更定後之刑,自無就沒收部分併予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犯罪事實 │ 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 │ │ │ ├───────────││ │ │ │ │ 更定後之刑 ││號│ │ │ │ (不含沒收部分) │├─┼────┼────┼───────────┼───────────┤│1 │103 年2 │高雄市鳥│由蕭樹才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7日下│松區神農│02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午6 時許│路與美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 │路口之萊│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爾富便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超商前 │他命事宜,蕭樹才依約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予宋文志,並由宋文志├───────────┤│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他命1 小包予蕭樹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月。 │├─┼────┼────┼───────────┼───────────┤│2 │103 年2 │高雄市苓│由蕭樹才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0日晚│雅區建軍│02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間10時許│路加油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 │旁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他命事宜,蕭樹才依約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元予宋文志,並由宋文志│之。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小包予蕭樹才。 │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月。 │├─┼────┼────┼───────────┼───────────┤│3 │103 年3 │高雄市神│由蕭樹才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1日下│農路與美│02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午1 時42│山路口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分許 │「萊爾富│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便利超│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商 │他命事宜,蕭樹才依約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往左列地點,交付1,000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元予宋文志,並由宋文志│之。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小包予蕭樹才。 │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月。 │├─┼────┼────┼───────────┼───────────┤│4 │103 年3 │高雄市前│由江泰山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晚│鎮區鎮東│49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間9 時4 │五街與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分許 │榮街口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4││ │ │ │他命事宜(以2,000 元為│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對價並先賒帳),江泰山├───────────┤│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宋文│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苗昀,再由吳苗昀交付第│年拾壹月。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予江泰山,江泰山並│ ││ │ │ │未交付2,000 元予吳苗昀│ ││ │ │ │等人。 │ │├─┼────┼────┼───────────┼───────────┤│5 │103 年2 │高雄市仁│由鄭雲汝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月5 日上│武區路澄│01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午10時35│觀路與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 │分許 │林路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9 、11、14、16-1至16-2││ │ │台糖加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站」 │2,000 元事宜,鄭雲汝依│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約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元與柳佩菁連帶沒收,如││ │ │ │2,000 元予宋文志,由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文志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其與柳佩菁之財產連帶抵││ │ │ │命1 小包予鄭雲汝。 │償之。 ││ │ │ │ ├───────────┤│ │ │ │ │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拾壹月。 │├─┼────┼────┼───────────┼───────────┤│6 │103 年2 │桃園縣大│由羅仟億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9日夜│園鄉平安│16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志│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間8 時37│路296 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至││ │分、103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1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年2 月20│ │以5,000 元為對價,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日上午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時許 │ │事宜,並由宋文志以7-11│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 │ │ │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仟億│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再由羅仟億託他人先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付2,500 元予宋文志,另│月。 ││ │ │ │所餘2,500 元嗣後並未支│ ││ │ │ │付予宋文志。 │ │├─┼────┼────┼───────────┼───────────┤│7 │102 年12│王首人位│由王首人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月13日下│於高雄市│23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午8 時35│後勁捷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分許 │站附近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至10、14、16所示之物均││ │ │住處 │以5,000 元為對價,交易│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柳佩菁││ │ │ │事宜,並由宋文志提供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基安非他命並搭載柳佩菁│不能沒收以其與柳佩菁之││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柳佩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錢予王首人,王首│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人分期交付價金共計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5,000 元予柳佩菁。 │年壹月。 │├─┼────┼────┼───────────┼───────────┤│8 │103 年3 │高雄市前│由宋文志、柳佩菁共同將│宋文志共同犯藥事法第八││ │月19日夜│鎮區鎮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間9 時25│五街145 │置放於左列地點客廳桌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之2 號 │,並告知許書雅「東西(├───────────┤│ │ │ │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宋文志共同犯藥事法第八││ │ │ │上,想用就自己拿」等語│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並由許書雅自行取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月。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雅│ ││ │ │ │1 次。 │ │├─┼────┴────┴───────────┼───────────┤│9 │於103 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遊│宋文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藝場,以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槍1 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通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顆試射,均可擊發,餘7 顆)及改造金屬槍管1 │之物均沒收。 ││ │支(阻鐵已車通,可供上開槍枝管制編號:1102├───────────┤│ │133582組裝使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宋文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藏放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45 之2 號吳苗昀│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住處。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