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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宋文志上列被告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 「更定後之刑」欄內關於「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其次,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故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 「更定後之刑」欄內關於「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核與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附表編號8 所載罪名不符,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 「更定後之刑」欄內關於「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