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政益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政益(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羈押前有固定工作,因被訴傷害一案,於民國105 年羈押迄今,被告之母因痛子身陷囹圄本已衰竭之身突又全身癱瘓,現經化療又有精神疾病,腦部又開刀,被告之長兄、幼弟並非同一母親所生,均不願意照顧母親,被告家中是低收入戶,乏人奉侍床前,被告若不再釋回,則寡母生命將不保,為此請求將被告責付予被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即被告之阿姨莊金雀,以利照顧母親,故請求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傷害罪,於106 年5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罪嫌,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可佐,而認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1.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已經證人伍嘉惠、莊慶隆、莊素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曾於104 年1月6日因持剪刀刺傷他人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於法院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地院104 年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書可稽;又其於104年9月12日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法院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有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可稽;再於104年10月5日,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其又於104 年12月間因重傷害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8號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是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次因傷害他人而經檢察官起訴、涉訟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是依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
2.另被告於原審即主張案發當時不在場,並稱「那個時間我人是『在醫院』,不然就是在『醫院旁邊』吃東西」(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惟未於原審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見原判決第8 頁理由㈣),是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之重要事項乙節,即有勾串證人之虞。
3.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本院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
1.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涉犯傷害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以犯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已如前述,是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3.至於被告所述其母親莊素鑾因病需人照顧云云,經本院電詢結果,被告之父宋聰文陳稱:莊素鑾自91年中風到現今,左半身半身不遂,無法走路,大部分都躺在床上,都是我照顧,我們兩個相依為命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父所述,莊素鑾雖有因中風臥床之情事,惟仍有其夫宋聰文幫忙照料,故被告以其母需照料,請求責付云云,自不足為本件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