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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藝妃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l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司法院將之前制定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l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是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惟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藝妃(下稱聲請人)就所提再審案件,向本院聲請自檢察官偵查起迄本院再審等各級開庭單位的所有開庭錄影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於該案審判過程中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開庭過程之光碟是否有其必要性。又本院開庭部分僅有錄音,聲請意旨請求交付錄影光碟,亦屬無據;又錄音、錄影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請求交付原審法院開庭部分,亦無從准許;至檢察官開庭部分,因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限定聲請交付者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部分聲請亦非得依上開法律所得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