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信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經林昱成醫師評估被告之手腳外表因抹有外科醫開立之藥物,乾掉後表面呈黃色狀態,此藥物有短暫消炎之效果,所以外表看起來傷較不易清楚及發紅、發炎,而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就診外科,經醫師告知被告所吃之口服藥及外抹藥已至極限,無法再開立,且林醫師只看外表,然106 年7 月28日門診檢查被告確實紅腫發炎,經被告詢問醫師若住院是否能穩定消腫,外科告知被告要問骨科,但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就醫照了X 光,106 年6 月5 日住院卻只照胸部X 光,骨科未照
X 光,怎麼會知左手嚴重至如何狀況,且右腳確實韌帶斷裂及嚴重退化、難以行走。被告看診時醫師建議聲請外醫,且所內也告知被告聲請具保回原醫院把不明原因治好,才再一次請准具保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情形,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7 月19日裁定被告自106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而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已於106 年8 月8 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者,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 年6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其手腳受傷為由,聲請具保就醫,經本院參酌醫師林昱成於10
6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7日之評估結果,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被告手腳傷勢情形,認被告左手、右腳固然受傷,然依其斯時狀況以定期門診追蹤之保守治療即足以照護,未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以106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保外就醫之聲請。
㈢被告雖以其受傷狀況未見改善而再次聲請具保就醫,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身體狀況,據醫師林昱成於106 年8 月17日評估結果為:被告所患疾病為疑似左側前臂骨折,目前感染控制良好,但骨折是否需處理,需外醫評估,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 年8 月25日高所衛字第10690062140 號函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被告手部及腳部傷勢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是否足以照護?有無立即開刀治療之必要?據該院骨科主治醫師張榮瑞提供意見為:被告患肢狀況仍算穩定,獄所資源應可以照護;患肢於門診追蹤發現為先前嚴重骨折,經手術矯正後仍遺留部分功能障礙,但相關障礙目前無須立即去矯正,故無立即開刀之必要,建議定期要求病人至外科門診追蹤以觀察病情進展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8 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3015號函附病歷摘要表可憑,且被告因本案自105 年7 月2 日執行羈押後,多次於105 年12月12日(骨科)、106 年5 月26日(一般外科)、106 年6 月5 日(一般內科)、106 年6 月23日(一般外科)、106 年7 月14日(一般外科)、106 年7 月20日(精神科)、106 年7 月21日(一般外科)、106 年7 月28日(一般外科)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亦有該院上開函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手腳所受傷勢雖未復原,然被告羈押處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已足照護,且被告可依其傷勢狀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難認被告所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身體狀況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無同條另2 款事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所陳犯後態度及願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核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