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修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嘉駿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46號、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自海軍軍官學校畢業,105 年1 月1 日起擔任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131 艦隊下轄
252 戰隊之「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負責管制艦上所有之武器系統,掌握全艦所有攻擊武器裝備之運用、飛彈系統之維護與整備,並負有保管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與督導之責;丙○○為指職甄選士官,專長為射控系統,98年10月27日修習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格,101 年1月4 日派至海軍金江艦服務,擔任射控系統領導士(即射控士官長),101 年3 月2 日取得接裝訓練合格證明,101 年11月30日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軍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甲○○係某科技大學畢業,志願役士兵,101 年9 月16日起擔任海軍金江艦雄風飛彈發射士,101 年11月29日考核通過取得飛彈發射士專長,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飛彈中士,105 年3月30日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書,負責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上開3 人就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之操作,均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且就其等執掌之業務範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105 年4 月1 日接任時,即同意該艦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 年版)」完成訓練,以達到「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驗收標準,並於105 年5 月1 日完成駐地複驗,在105 年6 月8 日及17日完成軍艦岸訓組合科目後,經艦指部向海軍司令部教育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提出實施甲操測考計畫,嗣經教準部與艦指部協調後排定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就金江艦實施甲操測考,並定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測試裝備是否正常、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等項目之操演前準備工作,以及出港後就備戰操演、攻船飛彈演練、反飛彈作戰、電子戰支援措施、複雜電磁環境處置作為、中彈處理、中雷處理、戰場快訊製作與新聞稿寫作等實施整合性操演科目進行測考,以驗證金江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
三、105 年7 月1 日(即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於早點名結束後,甲○○即與該軍艦射控下士賴柏丞於上午6 時18分至21分許間,從艦上雷達間取出「測試訓練器」(TEST ANDTRAINING SET,下稱TTS )兩具,裝設在雄三飛彈1 號飛彈發射架之1 號飛彈與2 號飛彈發射架之2 號飛彈。同日上午
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兵器長乙○○等人,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並從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乙○○,由乙○○持回其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嗣因丙○○為因應當日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賴柏承向乙○○領取火線安全接頭。乙○○身為金江艦兵器長、丙○○為該艦之射控士官長、甲○○為該艦之雄風飛彈發射士,均明知海軍既有之「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之3.4.2 「安全守則」明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 「操作步驟」明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安全守則」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預備程序第8 點明定:「本件保養週期以TT
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等為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之嚴密安全規定;亦均明知雄三飛彈若未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即係呈現斷電狀態,於裝設後,該枚飛彈始能通電並實際操作,惟縱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倘若該枚飛彈已接上TTS ,仍不能實際發射,而每支火線安全接頭或每具TTS ,均只能連接1 枚飛彈,故測試1 枚飛彈時,需1 支火線安全接頭及1 具TTS 。乙○○另亦明知其負有保管及督導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金江艦上雖配有
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故於測試與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可,並應注意如於作戰模式下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無TTS 之實彈,有可能被繼續操作至發射實彈,甚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故於交付火線安全接頭時,應詳加查明使用情形及操作者,督導丙○○,以避免發生飛彈誤射之危險,而當時並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丙○○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注意於丙○○操作裝備測試時,應前往控制台全程督導,而逕予同意丙○○之請求,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承,使其轉交丙○○,而在艦上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之情況下,任由丙○○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金江艦上之第1 至4 號雄三飛彈繼續操作。
四、賴柏丞自乙○○手中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依丙○○先前指示於當日6 時36分至38分許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嗣因丙○○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
TTS 面板有異狀,遂命賴柏丞拆下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放在雷達間,由丙○○進行排除面板之故障。當日上午6 時46分許,甲○○經過雷達間時,發現有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又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並前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此時丙○○自面板上之顯示,已知悉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又再次被接上艦上之4 枚飛彈。
而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在知悉上開TTS 面板故障且無法立即修復後,遂向停泊附近之鄱江艦艦長商借面板,旋即由丙○○前往鄱江艦與該艦之射控士官長沈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再由甲○○與賴柏丞從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並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面板完畢後,始排除故障。
五、金江艦於甲操測考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集合全艦人員在碼頭上分派工作及做精神動員演練,兵器部門因飛彈系統需持續施作操演前測試,故丙○○與甲○○乃向理事官及副艦長林清吉報備不參加集合;艦長林伯澤則因奉命至海鋒機動中隊參加航前會議,遂先至教準部協調因開會之故而暫時不能參加甲操測考乙事,並於上午7 時51分許,將精神動員演練內容與裝備故障狀況等事宜交代副艦長林清吉後,即於上午7時55分許離艦前往開會。而丙○○為檢測金江艦上之飛彈準備狀況,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完畢飛彈操控台上之TT
S 面板後,在該艦上之4 枚飛彈均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之狀態下,將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完成選彈程序以測試飛彈迴路,並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命甲○○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英文縮寫為STOT)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此時,丙○○明知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仍接上飛彈,其中第3 、4 號飛彈並未連接TTS ,以作戰模式完成準備攻擊程序,一旦依操作程序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後,第3 、4 號實彈將因未連接TTS 而發射,進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應注意將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下,並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有可能讓飛彈繼續被操作至發射;另依上開規定,丙○○身為射控士官長,於此時應負在場督導甲○○操作之責,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當時又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未將未連接TTS 之第3、4 號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飛彈操控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情形下,即因尋找兵器長乙○○擬報告面板故障已排除之結果並飲水,而於該日上午8 時9 分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除四處尋找兵器長乙○○外,並從右舷梯口步行約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達5 至7分鐘之久,而獨留射控中士甲○○1 人在金江艦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於「作戰模式」狀態下,獨自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
六、而甲○○理應注意於「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飛彈,且該等飛彈又未連接TTS ,一旦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飛彈即會飛離箱組而發射,朝設定目標進行攻擊,故需有長官在場督導始得測試,否則不得擅自操作飛彈系統,以避免飛彈誤射,而依其專長亦能注意,卻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在「作戰模式」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作,練習雄三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及第3 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飛彈等程序,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3 號飛彈,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此為基地GPS 系統時間,艦上監視器時間為上午8 時12分33秒)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標方位飛行「北緯OO○OO○OO、東經OOO ○OO○OO」(此係操控台螢幕顯示方式)。而丙○○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立即跑回戰情室,將系統座標「北緯OO○OO○OO、東經OOO ○OO○OO」抄下,並切換模式、重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
七、上開第3 號雄三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OOOOOOOO)後,即高速自該漁船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致使正坐在駕駛室駕駛座上開船之船長黃文忠,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彈及船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多處高速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仰躺在駕駛座上;並致使當時正於船艙睡覺之黃文忠次子丁○○及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JOEMAR DE PERALTA 3 人均因劇烈震動而摔落機艙,造成丁○○受有雙手及雙下肢、雙足挫擦傷與雙大腿挫傷、瘀血、上背部酸痛、肌肉發炎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與肢體多處損傷(未據告訴),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且該枚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落入澎湖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駕駛「廣安」號漁船在該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目睹「翔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且籠罩在一團灰雲中,乃於機件檢修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漂流所在之「OO○OOOOOO OO○OOO ○OOOOOO OO 」(此為「廣安」號漁船螢幕所顯示)座標位置查看;丁○○則在找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撥打衛星電話給家人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求救,告知所在座標為「OO○OO OOOOOO ○OOO ○OO OOOOOO 」附近,並由家人聯絡安排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友船「正利滿」號漁船前往拖帶。嗣由第四海巡隊2013號艇據報趕抵澎湖東吉嶼東方
8.7 浬附近尋獲「翔利昇」號漁船,再將上開受傷3 人接駁送往台南安平港轉送醫院醫治;「翔利昇」號漁船則在澎湖海巡隊與布袋海巡隊派艇戒護下,由「正利滿」號漁船拖帶回興達港之直屬船隊碼頭。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丁○○、CALA
SAG JOEMAR DE PERALTA 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乙○○、丙○○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坦承其負責金江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其負責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並均坦承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犯行不諱(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三第32頁;被告甲○○部分,見偵卷四第9 至11、30至32、59、60、107 至109 、121 、175 頁,原審院卷一第68頁背面、院卷三第38至45頁之不爭執事項、院卷六第60頁,本院卷一第
103 、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甲○○部分,見偵卷四第121 、174 至175 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97頁反面;證人丙○○部分,見偵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原審院卷三第103 、104 頁) 、證人賴柏丞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66頁背面) 相合;參以被告丙○○於偵查初期亦坦承就本案結果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反面、43頁、偵四卷第117 頁反面),此外,復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節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6 年3 月2 日國科法務字第1060001528號函、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雄風三型飛彈MR卡2 卷等證物所載避免誤射飛彈之規定在卷相佐(見原審院卷一第175-1 頁、院卷三第75、76頁,院卷四第77至81頁反面) ,足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丙○○專長為射控系統,修習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格,並取得接裝訓練合格證明,及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8年1 月27日、101 年3 月2 日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208 、209 頁);另被告甲○○係經考核通過取得飛彈發射士專長,並曾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5 年3 月30日所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210 頁)。是依其等之智識及經驗,對於在艦艇上發射雄三飛彈之相關流程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疏未注意,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未裝置TTS 之實彈,並將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下測試裝備,且未注意應在場督導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獨留同案被告甲○○一人在操控台操作;被告甲○○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操作面板上3號飛彈已呈現實彈之狀態,誤將3 號雄三飛彈發射,致被害人黃文忠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且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損壞及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之結果與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雖於偵查最後及原審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規定,伊於甲操測考當日將4 枚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轉接盒並無違誤之處,且為測試該4 枚飛彈迴路正常與否,必須於「作戰模式」下將該4 枚飛彈均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又伊依艦長指示必須離開戰情室去回報面板修復情形,故對於同案被告甲○○擅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誤射雄三飛彈致他人死傷乙事,並無法預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經核均無足採信,分述如下:
1.就雄三飛彈射控系統於訓練模式下未以TTS 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之飛彈,可否測知其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乙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覆表示:「1.依據本院提供海軍之射控裝備操作及維修手冊律定,武器系統迴路檢測,並無以『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之飛彈求得測知其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之程序,僅能以如下方式執行:⑴以TTS 連接射控訊號控制電纜、火線控制電纜,並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執行。⑵以射控訊號控制電纜、火線控制電纜連接真彈,但是不得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執行。……」等語,有該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國科法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三第15
5 、156 頁)。是被告丙○○所辯其須在「作戰模式」下將飛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方可測試4 枚飛彈迴路是否正常云云,顯與上開函示內容不合,實難遽信。
2.再者,證人即案發當天負責測驗金江艦甲操測考之測驗士曾紀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一開始在做甲操靜態裝備測試時,有需要調整成作戰模式下去測飛彈的迴路嗎?)當天完全不需要;(問:除甲操測考以外,平常在做裝備檢查時,是否只有在做實彈檢測時才需要調整成作戰模式,其他時候都不需要?)是,就它的功能設計來講,只有在真的要做彈的測試的時候才會在作戰模式下,但這個情況下,一定會有安全守則規定,火線安全接頭千萬不要接上去;(問:105 年7 月1 日在金江艦上甲操測考之前,他們是要準備甲操可能要做的一些測試項目,有必要把飛彈的模式調整成作戰模式嗎?)沒有這個必要性,我們測考完全不需要在作戰模式下執行;(問:當天有需要先做飛彈迴路的測試嗎?)飛彈迴路測試接模擬器就可以測迴路了,模擬器就是一顆彈,送訊號過去,彈應該要回來什麼,這個用模擬器就可以測;(問:甲操測考當天是要做飛彈迴路的測試,但是不需要做實彈迴路的測試?)是,不需要做實彈;(問:只需要在訓練模式之下就可以完成?)在訓練模式下接TTS 就可以,因為訓練模式下沒有接TTS 所顯示都是模擬訊號而已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是以,被告丙○○陳稱在作戰模式下才能呈現迴路的狀況,所以都是在作戰模式下呈現給測考官看,沒問題才會轉回訓練模式,由操控台的操作手做演練云云(見偵卷四第115 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3.又被告丙○○為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領有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理應知悉海軍既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所載內容就避免誤射飛彈所為之嚴密規定,其於案發當日為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在已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且飛彈操控系統為「作戰模式」之狀態下,完成選彈程序並測試飛彈迴路,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將系統指令取消至只剩完成目標設定,復命同案被告甲○○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並未將系統狀態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仍處於「作戰模式」之備便狀態,旋即離開戰情室約
5 至7 分鐘之事實,固經被告丙○○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38至45頁)。惟依上揭證人曾紀郎之證詞得知,在甲操測考當日做靜態裝備測試時,並無須就未連接TTS 裝置之實彈測試迴路,更無庸選擇在作戰模式下進行迴路測試或完成備便。然而,被告丙○○已擔任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多年,且實際參與4 次甲操測考,此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8頁),對於飛彈系統操作與火線安全接頭之連接程序極為熟悉,對於火線安全接頭裝置在未連接
TTS 之實彈,一旦選擇在「作戰模式」下進行操作,有可能將飛彈發射及發射後所可能產生之結果,均應知悉甚詳,惟其卻在火線安全接頭與未具TTS 之2 顆實彈連接後,疏未注意該實彈之備便狀態仍處在「作戰模式」下,且當時飛彈操控台係處在得繼續操作至完成飛彈發射程序之狀態,即擅自離開戰情室,致使同案被告甲○○得以有機會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進而誤將其中1 枚3 號飛彈發射後擊中「翔利昇」號漁船,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船體、飛彈毀損之結果,且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其於原審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應以被告丙○○於偵查初期及本院之自白供述,較為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 案發當時伊係金江艦之兵器長,就伊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知悉海軍既有之「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及該維修手冊3.4.2 「安全守則」所載「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 「操作手冊」所載「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安全守則」所載「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 點所載「本件保養週期以TT
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等安全規定,及金江艦上雖配有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2 具TTS 可供測試,案發當天仍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一次交付予受同案被告丙○○指示前來之賴柏承,使其轉交予同案被告丙○○,任由丙○○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4 枚雄三飛彈,嗣因同案被告甲○○誤射該艦上之雄三飛彈後,擊中在澎湖附近海域作業之「翔利昇」號漁船,造成該漁船船長即被害人黃文忠當場死亡及該枚飛彈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犯行,辯稱:在金江艦上連接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是由艦長負責保管,伊並不負保管之責,案發當日,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將火線安全接頭自輕兵器庫之保險箱內取出後,伊只是循例依同案被告丙○○之請求將其中4 枚火線安全接頭交付予受同案被告丙○○指示前來之賴柏承。而且伊等在案發前準備甲操測驗時,都是在訓練模式下,並不知道案發當天同案被告丙○○會切換到作戰模式;況且要將飛彈發射出去,除了沒有TTS、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在作戰模式下以外,尚須經過目標選擇、路徑選擇及二道發射確認,所以飛彈誤射與伊交付4 顆火線安全接頭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在甲操測考當日尚有許多事前準備事項亟待處理,在射控士官長丙○○已在場督導之情況下,伊無庸亦在飛彈操控台督導,且伊亦無法預見或注意同案被告丙○○會擅自離開戰情室,使同案被告甲○○單獨一人留在戰情室,及甲○○會在無人督導情況下,獨自在作戰模式下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致飛彈發射,故伊無過失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㈠依上證一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據監察院仉桂美、王美玉、包宗和等三位監察委員組成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發現,金江艦連續3 年年年都領取4 條火線、4 枚真彈,且連續3 年均以
4 條火線進行「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操演,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綜合行為當時之「兵器長交付4 條火線、領用4 枚真彈」、「均接上發射台」、「啟用『作戰模式』」、「兵器長並未在場」等所有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情形下,同一條件存在,前3 年操練時並未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應可認定存有「兵器長交付4 條火線、領用4 枚真彈」、「均接上發射台」、「啟用『作戰模式』」、「兵器長並未在場」等事實下,不必然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本案中同案被告甲○○誤射雄三飛彈一事,僅為偶然之事實,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被告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甲操測驗前之飛彈操作演練,同案被告甲○○均在訓練模式下操作,從未曾以作戰模式操作而為演練,且本案意外之肇生,係因同案被告甲○○於飛彈系統處於作戰模式下,疏未注意擅自操作飛彈發射流程,而將飛彈發射所致,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故與被告乙○○交付火線安全接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案發時被告乙○○係於官廳準備測考行政事項,並未於戰情室,被告乙○○雖為兵器長,惟除管理飛彈外,尚有砲械、聲納等部位,根本不可能於各部位裝備測試時均在場,且依維修手冊規定,只要是軍官或安全士官在場均可,故在同案被告丙○○在場之際,被告乙○○無須亦在場督導;況依卷附之監察院報告內容,部隊實況軍官係專責於戰術,對於武器之操作則交由士官執行負責,故有關雄三飛彈武器操作,被告乙○○身為軍官對之並不熟悉,對於士官武器之操作,自無法予以督導及預防事故之發生,是本案被告乙○○並無刑事過失責任云云。
㈡、經查:
1.訊據被告乙○○坦承:⑴伊係海軍軍官學校102 年畢業,在海軍服役,案發時為現
役軍人,105 年1 月1 日派至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131艦隊下轄252 戰隊之「金江艦」服務,擔任中尉兵器長,就伊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案發當天金江艦預定於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
實施甲操測考,並訂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軍港水星7 號碼頭,進行操演前之準備,其中兵器部門依據教準部測考中心「甲操評分表攻船飛彈」項目,操演前應完成之準備有:⑴於啟航前完成裝備開機、暖機備便檢查;⑵測試裝備是否正常、測試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⑶裝備測試是否依據審定之程序、步驟要領執行;⑷操演前準備系統與附屬設備(含TTS 測試訓練器)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之項目。
⑶案發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早點名結束後,同案被告
甲○○與射控下士賴柏丞於6 時18分至21分許間,從雷達間取出「TTS 」兩具,分別裝設在1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1號飛彈及2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2 號飛彈。
⑷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伊
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從置於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伊持回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而同案被告丙○○為因應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射控下士賴柏承向伊領取火線安全接頭4 支,當時伊於知悉同案被告丙○○要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部安裝到飛彈上情況下,並未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同案被告丙○○不可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實彈,且未指示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自行或要求其他督導幹部應在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導,便將
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予賴柏丞,而在他處進行當日甲操測考需準備之事務。
⑸賴柏丞於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於當日6 時36
分至38分許間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嗣因同案被告丙○○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TTS 」面板有異狀,遂由賴柏丞拆下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放在雷達間,同案被告丙○○則進行排除面板之故障。
⑹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同案被告甲○○經過雷達間時,發
現有火線安全接頭,即將前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再次接上
1 至4 號飛彈,並前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同案被告丙○○因而知悉上開4 枚飛彈均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而艦長林伯澤為排除面板故障,乃向停泊附近之鄱江艦艦長商借面板,經同案被告丙○○前往鄱江艦與該艦之射控士官長沈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後,由同案被告甲○○與賴柏丞從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嗣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完畢並排除面板故障;此時第1 、2 號飛彈雖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惟因有連接TTS ,飛彈無法實際操作;然而,第3 、4 號飛彈則因未連接TTS ,且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在硬體設備上處於可實際操作之狀態。
⑺同案被告丙○○為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即在已連接火線安
全接頭且飛彈操控系統為「作戰模式」之狀態下,完成選彈程序以測試飛彈迴路,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將系統指令取消至只剩完成目標設定,復命同案被告甲○○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並未將系統狀態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仍處於「作戰模式」之備便狀態(亦即可繼續操作到發射飛彈之狀態),旋於該日8 時9 分許,離開戰情室約5 至7 分鐘,四處尋找兵器長面報前開面板故障已排除之結果,並從右舷梯口步行約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此時,同案被告甲○○則單獨在金江艦戰情室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因其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在「作戰模式」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作,進行雄三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選擇攻擊模式後在進行選彈程序時,復未注意3 號飛彈顯示為「MSL 3 」(即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飛彈發射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按鍵,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3 號飛彈,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標方位「北緯OO○OO○OO、東經OOO ○OO○OO」飛行。而同案被告丙○○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立即跑回戰情室,將上開系統座標抄下,並切換模式、重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
⑻上開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
,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OOOOOOOO)後,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使得正坐在駕駛室駕駛座上開船之船長即被害人,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彈及船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多處高速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仰躺在駕駛座上,而該枚3 號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則落入澎湖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駕駛之「廣安」號漁船在該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中,目睹「翔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乃於機件檢修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嗣後漂流所在之「OO○OOOOOO OO ○OOO ○OOOOOO OO 」(此為「廣安」號漁船螢幕顯示方式)座標位置查看,另被害人丁○○則於找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撥打衛星電話給家人向第四海巡隊求救,告知所在座標為「23°0O OOO OOO○OOO ○OO OOOOOO 」附近,並由家人聯絡安排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友船「正利滿」號漁船前往拖帶,此外,第四海巡隊2013號艇據報趕抵澎湖東吉嶼東方8.7浬附近尋獲「翔利昇」號漁船後,將傷者接駁送到台南安平港轉送醫院醫治,「翔利昇」號漁船則在澎湖海巡隊與布袋海巡隊派艇戒護下,由「正利滿」號漁船拖帶回興達港之直屬船隊碼頭等事實(見原審院卷三第38至45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1 、18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17 頁正反面、183 至184 頁,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至
109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9 至13、27至33、59至62、107 至109 、
112 、119 至122 、171 至175 頁,原審院卷三第45、88至97頁)、證人林伯澤(即金江艦艦長)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7 、8 、57、58、166 至168 頁,偵卷一第216 、217 、254 、255 頁,原審卷三第167至182 頁)、林清吉(即金江艦副艦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62 、163 頁,偵卷一第254 頁)、賴柏丞(即金江艦射控下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6、67頁)、蔡志弘(即「廣安」號漁船船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47、53、54頁)、邱清雲(即「正利滿」號漁船船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8、49頁)及證人丁○○、BUI TRON GVAN (越南籍漁工)、CALA SAG JOEMAR DEPERAL TA(菲律賓籍漁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 至6 、12、13、15、16、23至25、31、36、37、176 至179 、181 頁)均屬相合;並有海軍金江艦105 年4 月1 日條箋暨所附海軍艦艇及監偵、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海軍艦隊指揮部105 年7 月14日海艦法務字第11050007181 號函,暨海軍131 艦隊金江軍艦105 年7 月1 日槍械庫開庫紀錄、海軍聯合實彈(精準)射擊105-1 號操演警戒區隊航前會、105 年度槍砲教令、海軍金江軍艦宣教簽名冊、海軍艦隊錦江級近岸巡邏艦標準組織規程手冊、海軍艦隊航行值更官實務訓練手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雄風三型飛彈MR卡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所載之規定(見原審院卷四第9 至81頁、院卷五第99至112 頁),以及翔利昇號漁船受損情況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衛星航跡儀之航跡圖照片、航跡圖、衛星航跡儀之定位數據及廣安號漁船GPS 航跡照片、航跡圖及衛星航跡儀之定位數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 、8 、27、56至139 、143 至
145 、147 、149 至156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乙○○身為金江艦兵器長,應負保管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
⑴依證人即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按照教
範規定是由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在金江艦上因為要提升保管安全,避免火線安全接頭遺失,所以平日是將火線安全接頭置放在艦上的槍械庫內,被告乙○○於甲操測考當日是與我一起去開槍械庫領取5 支火線安全接頭,之後由乙○○先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拿回其房間放在保險箱內上鎖保管,後續再由射控士官長去跟他領取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時亦結證稱:按照規定是由兵器長保管火線安全接頭,甲操測考當天,我請射控下士去向兵器長領取火線安全接頭,因為火線安全接頭是放在槍械庫裡面,如果要使用必須跟艦長申請開啟槍械庫,所以是由兵器長跟艦長領取後,我們再跟兵器長領取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99頁、第100 頁背面);此外,證人即海軍131 艦隊艦隊長胡志政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金江艦是其管理的其中1 艘錦江級巡邏艦,在進行甲級操演的正常流程,火線安全接頭一般是由部門主管兵器長負責保管等語(見偵卷四第35頁背面),則被告乙○○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負有保管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甚明。被告乙○○辯稱在艦長決定將火線安全接頭置放在艦上槍械庫後,其即無需負擔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云云,顯與上開證詞不合,尚難遽信。
⑵再者,依據100 年12月30日海軍司令部令頒「雄風三型飛
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 章第4 條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管」,於錦江級艦即為兵器長,故案發時僅有規定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無規定其他官員應負督導之責等情,有上開維修手冊節本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8 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說明資料、106 年8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四第80、82、83頁,院卷五第122 、123 頁),益徵被告乙○○於甲操測考當日既然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自應擔負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任無訛。
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信採。
3.被告乙○○知悉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妥善保管,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在未連接TTS 測試訓練器時,不得在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且在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應負在場督導責任之相關規定: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亦無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且其並未如同案被告丙○○、甲○○曾通過中山科學研究院所舉辦飛彈架控操作及保養之專業訓練,而取得結業證明文件等語,固據證人即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法務組汪哲緯少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五第46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堪認屬實。
然依「海軍艦隊錦江級近岸巡邏艦標準組織規程手冊」第020015點規定,兵器長承艦長之命令,掌握武器彈藥及砲火與攻潛指揮系統、飛彈系統之維護與整備,另負責本艦艦務作業;有關武器裝備之職掌為:1.主副砲、輕武器、飛彈系統……之保養修護與使用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
8 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五第122 、123 頁);且證人林伯澤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軍官到每艘船時會實施一個類似專業性簽證,我們專業性簽證就是書籍,我們是有一些作戰的書籍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74 頁背面);另被告乙○○至金江艦上擔任兵器長後,就其瞭解該艦之兵器、射控效能、保養使用及故障排除等本職應具備之學識與技能,業於105 年3 月3 日經簽證為合格,且須研讀「軍艦操演教範─飛彈系統」、「艦上射控系統裝備說明書」等專業性書籍,有被告乙○○所提出「海軍艦隊航行值更官實務訓練手冊」中之「軍官本職訓練檢查表」、「海軍金江軍艦軍官本職訓練計畫表」附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五第99、104 、108 頁),可見被告乙○○案發前已經由研讀金江艦上武器裝備之相關書籍而通過考核。再,關於「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錦江艦級)3.4.2 安全守則明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 操作步驟明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安全守則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預備程序第8 點明定:「本件保養週期以TT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等針對雄三飛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嚴密安全規定,有卷附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雄風三型飛彈MR卡2 卷供參(見原審院卷四第77頁、第79頁背面、第80、81頁),而此等安全規定內容,亦為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知悉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之不爭執事項)。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飛彈保養手冊裡面,是否表示假設飛彈有了火線接頭之後,必需有幹部,也就是要有督導的士官或軍官在,不能讓有人單獨在飛彈操控系統?)是」、「(飛彈控制系統,在攻擊模式下,可以射出飛彈?)再接上火線接頭就可以」(見偵四卷第6 頁)、「(實彈接上火線接頭就會有發射的可能性,你是否瞭解?)我知道」、「(因為火線接頭接在實彈上面,你沒有現場督導,事後你又沒有按照保養卡到射控控制台,確認是否為訓練模式,導致本件事件發生,顯然出現疏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之前有沒有做這樣的督導?)以前有看過裝備保養卡都知道」、「(有看過保養的MR季3 卡?)有,事發前有看過」、「(那應該知道會有兩顆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且不是接TTS ?)是」、「(一旦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且沒連接TTS 狀態下,是否有可能擊發的危險?)有這個危險存在」等語(見偵四卷第54、118 頁反面頁、189 、192 )。
是觀諸上揭證據,均足徵被告乙○○身為金江艦兵器長,知悉該艦上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由其妥善保管,並知悉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在未連接TTS 測試訓練器時,不得在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且當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其有在場督導責任之相關安全規定至明。
4.被告乙○○明知上開相關之安全規定內容,及知悉金江艦上配置有4 枚雄三飛彈,且僅配備有2 具TTS 測試訓練器可連接供測試之用,案發當日卻逕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受同案被告丙○○指示前來之賴柏承,而未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同案被告丙○○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且未指示若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注意究明係由同案被告丙○○負責裝備測試,而於其測試時自行到場全程督導,即應能預見其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付後,其中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有可能會被連接在無配置TTS 之雄三飛彈實彈上,進而發生誤射而造成他人死傷及飛彈損壞之結果:
⑴金江艦上有兩組飛彈發射架,每一組飛彈發射架上有兩枚
雄三飛彈;當雄三飛彈未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係呈現斷電狀態,於裝設後,該枚飛彈始能通電並實際操作,惟縱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倘若該枚飛彈已接上TTS ,仍不能實際發射,而每支火線安全接頭或每具TTS ,均只能連接1枚飛彈,故測試1 枚飛彈時,只需1 支火線安全接頭及1具TTS ;而TTS 之功用在於模擬飛彈發射作業,當雄三飛彈接上TTS 測試訓練器後,該枚飛彈無論處於訓練模式或作戰模式,其操作訊號均係傳送至TTS 測試訓練器上,而不能實際傳送操作指令至飛彈上,且TTS 測試訓練器會模擬飛彈接收訊號,之後將訊號回傳至飛彈操控台,故某枚雄三飛彈於接上TTS 測試訓練器後,該枚飛彈即無法由操控台將之實際發射等情,業經被告乙○○表示清楚知悉(見原審院卷一第73、74頁,院卷三第40、41、45頁之不爭執事項)。
⑵又被告乙○○自陳:伊知悉金江艦上雖配有4 枚雄三飛彈
,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1 個飛彈架下就是1 個模擬器,但1 個飛彈架有2 枚飛彈;在甲操測考當日其知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就會有發射的可能性,但因為射控士官長即同案被告丙○○說要4 支火線安全接頭做測試,所以伊就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給射控下士賴柏丞,後來丙○○接上火線安全接頭時,伊沒有在場督導。伊在7 點有特別至戰情室看過,當時伊不知道他們在作戰模式下測試,沒有特別去看確認他們在訓練模式下做,沒有告誡他們不能在作戰模式下接火線安全接頭等語(見偵卷四第53至
55、118 頁反面,原審院卷一第81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1 日當天兵器長沒有特別跟我們講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要注意督導不可以離開,或要在訓練模試下操作。我在測試裝備時,乙○○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卷四第182 、184 頁,原審卷三第10
2 頁反面)相符。是以,被告乙○○明知金江艦上配置有
4 枚雄三飛彈,僅備有2 具TTS 測試訓練器可連接供測試之用,卻聽任同案被告丙○○之請求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而未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同案被告丙○○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且未指示若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自行或要求其他督導幹部應在火線接上實彈時全程在場督導,致使同案被告丙○○得以指示其他士官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雄三飛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乙○○身居兵器長乙職,依其本職訓練,對於如何確
保飛彈安全及防免發生本案誤射結果等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然其明知所交付之4 支火線安全接頭之其中2 支,將會被安裝在未連接TTS 之2 枚雄三飛彈實彈上,竟疏未注意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同案被告丙○○火線安全接頭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控制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注意究明丙○○負責裝備測試時,其應到場全程督導,即聽任同案被告丙○○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飛彈,並自行在操控台前以作戰模式完成飛彈備便,進而發生同案被告甲○○誤射其中1 枚飛彈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漁船船體、飛彈毀壞之結果,且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之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5.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依維修手冊規定,只要是軍官或安全士官在場均可,本案既有同案被告丙○○在場,被告乙○○即無須亦在場督導云云。惟依據前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3.4.2 安全守則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預備程序第8 點規定,當雄三飛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必須要有軍官或士官級以上幹部在場督導,其規範目的應係避免在無其他軍官或士官在場督導之情況下,任由艦上官兵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加以操作,將產生誤射飛彈之風險。而被告乙○○身為金江艦兵器長,知悉該艦上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由其妥善保管,並在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其有在場督導之責,已如前述。至於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即同案被告丙○○依照上開規定雖亦負有督導責任,但當同案被告丙○○係以自己為操作者之身分測試飛彈迴路而領取火線安全接頭,並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加以測試時,按職務編制,在同案被告丙○○之上已無其他士官足以督導其操作流程,此時被告乙○○即應在場督導同案被告丙○○之操作情形甚明。本件甲操測考前,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後之裝備測試,係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操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105 年7 月1 日當天,伊在甲操測考前做迴路測試時,並非以督導幹部身分,而是以實際操作者之身分在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109 頁),而同案被告丙○○操作裝備測試時之督導幹部應該是被告乙○○等情,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益足見當被告乙○○依同案被告丙○○之要求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丙○○時,自應先究明同案被告丙○○領取火線安全接頭之目的、使用方式及實際操作者,以便在同案被告丙○○係以操作者身分領取時,前去操控室督導同案被告丙○○之操作流程,而非未加查明,即放任同案被告丙○○在操控室內操作而未予督導。從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非成理,殊難信採。
6.再者,被告乙○○辯稱其事先不知丙○○會將飛彈操控系統切換到作戰模式等情,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除甲操測考外,金江艦平常練習不會切到作戰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述:伊未告知乙○○於甲操測考前,會將飛彈操控系統切換至「作戰模式」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而堪認定。惟過失犯之預見可能性,僅須就因果經過基本部分有所預見即可,並不要求對於現實具體因果經過歷程均須有預見之可能性。準此,自不得因被告乙○○事先不知同案被告丙○○會將飛彈操控系統切換至「作戰模式」,即認其對本案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不知同案被告丙○○會切換到作戰模式,故不具預見可能性云云,尚屬無據。
7.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提出上證一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主張: 本案綜合行為當時之「兵器長交付4 條火線、領用4 枚真彈」、「均接上發射台」、「啟用『作戰模式』」、「兵器長並未在場」等所有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情形下,同一條件存在,前3 年操練時並未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應可認定存有「兵器長交付4 條火線、領用4 枚真彈」、「均接上發射台」、「啟用『作戰模式』」、「兵器長並未在場」等事實下,不必然發生飛彈誤射事件,本案中同案被告甲○○誤射雄三飛彈一事,僅為偶然之事實,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被告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金江艦從103 年起,每年甲操都是接上4 顆火線安全接頭
,且案發前甲操時均使用作戰模式,案發當天只是循往例切換至作戰模式等情,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35頁);另在甲操測考前的裝備測試階段,兵器長無法全程參與,因為軍官有軍官的一些測驗,無法顧及等情,亦據證人即金江艦前任兵器長周家名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是金江艦於案發前之甲操測考前裝備測式階段,均係「兵器長交付4 條火線」、「均接上發射台」、「啟用『作戰模式』」及「兵器長並未在場」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身居兵器長乙職,負有保管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與督導之責,而且依據前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3.4.2 安全守則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預備程序第8 點等規定,本應注意火線安全接頭之使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負有督導同案被告丙○○使用火線安全接頭是否符合上開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遭飛彈射擊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飛彈誤射他人致生危險之義務。被告乙○○得以預見其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後,因金江艦上配有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2 具TTS 可供測試,故於測試完成備便時,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其中有2 支火線安全接頭會被接上實彈,如疏未注意督導同案被告丙○○使用火線安全接頭是否遵循安全規範,該2 顆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之實彈,容易被操作致發射,因而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結果,被告乙○○竟疏未採取應然之督導措置,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同案被告丙○○火線安全接頭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控制台飛彈操控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並究明於同案被告丙○○負責裝備測試時到場全程督導,被告乙○○未克盡上開督導、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遭飛彈擊中當場死亡及該枚飛彈毀壞,而且被告乙○○如採取上開應然之督導措置,即不致發生被害人黃文忠被飛彈擊中當場死亡及飛彈毀壞之結果,足認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及飛彈之損壞不堪使用結果,固係因
同案被告丙○○取得火線安全接頭後,又將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進行飛彈迴路測試,並於測試完成後,疏未注意將飛彈操控系統切換至「訓練模式」,及未注意應負在場督導同案被告甲○○操作之責,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達5 至7 分鐘之久,獨留同案被告甲○○在金江艦戰情室內,任由其再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於「作戰模式」狀態下,獨自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及同案被告甲○○疏未注意飛彈系統仍處於「作戰模式」下,獨自在無人督導情形下自行操作練習雄三飛彈系統之發射程序,及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及第3 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飛彈等程序,致金江艦上配備之雄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3 號飛彈射出所導致,業如上所述,則導致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損壞之結果,固並非單純肇因於被告乙○○交付超過應需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及未善盡保管及督導之責。惟被告乙○○未善盡保管及督導火線安全接頭安全使用責任本身,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丙○○及甲○○上開之不合安全規範行為,亦係因被告乙○○交付超過應需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之先前危險行為所致,該先前危險行為顯然對於後續介入之同案被告丙○○及甲○○行為提供機會,並且於本案因透過同案被告丙○○及甲○○之媒介,導致被告乙○○先前交付逾應需數量火線安全接頭所內藏之危險,於具體因果歷程中實現具體構成要件結果,則因經由被告乙○○先前行為誘發而事後介入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自難認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切斷被告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甲○○誤射雄三飛彈一事,僅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乙○○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8.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以:案發時被告乙○○雖為兵器長,惟除管理飛彈外,尚有砲械、聲納等部位,不可能於各部位裝備測試時均在場;況依卷附之監察院報告內容,部隊實況軍官係專責於戰術,對於武器之操作則交由士官執行負責,故有關雄三飛彈武器操作,被告乙○○身為軍官對之並不熟悉,對於士官武器之操作,自無法予以督導及預防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當時我以為做裝備測試,我想說有士官長會在,所以沒有特別去督導」等語(見偵四卷第118 頁反面),則被告乙○○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未前往飛彈操控台全程督導,是否全因其忙於甲操測考前之業務,致其無法身分前往,並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許博於甲操測考前,因忙於處理其他甲操測考業務致難以分身,而無法前往操控台全程督導,亦因其在分身乏術情況時,就需考量兩邊輕重緩急,而以生命財產法益重於甲操測考成績原則,被告乙○○在其他甲操測考業務尚未處理完畢,但可暫緩情況下,仍應暫時放下手邊業務,前往飛彈操控台監督同案被告丙○○操作裝備測試,確認火線安全接頭是否接上實彈、飛彈操控系統是否處於作戰模式,以防免本案結果發生,是辯護人以被告乙○○除管理飛彈外,尚有其他部位,不可能於同案被告丙○○測試裝備時在場督導云云,顯無足取。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乙○○是105 年1 月1 日到金江艦報到,在這半年中,乙○○有去參與到火線安全接頭的安裝或雄三系統操控台上操作過嗎?)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案發當天負責金江艦甲操測考測驗之教準部飛彈測驗士曾紀郎於原審所證:「軍官不太可能知道飛彈之操作」(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之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偵查中證稱:「(雄風飛彈訓練軍官會參加?)屬於裝備操作這部分是屬於士官、士兵,屬於戰術部分例如飛彈的限制或讓飛彈可以擊中目標這才是屬於軍官」(見偵四卷第167 頁)、於原審證述:「(丙○○他們都有去接受雄風三型飛彈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兵器長乙○○有接受相關訓練嗎?)兵器長部分這段是沒有,就軍官裝備操作部分是沒有的,除非他今天可能走的是專業路線,軍官是不太可能受裝備操作」、「(你剛說軍官在艦上會有一個專業的簽證?)對,但是這個簽證不是裝備操作的簽證」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反面),則被告乙○○雖擔任江金艦中尉兵器長乙職,但因屬於軍官階級,故僅專責於戰術方面,至於武器之操作則屬士官、士兵負責範圍,而非被告乙○○所能瞭解,固堪認定。惟本案被告乙○○所應督導者,僅限於同案被告丙○○操作裝備測試,依上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等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之嚴密安全規定,確認其火線安全接頭是否接上實彈、飛彈操控系統是否處於作戰模式,以防免本案結果發生,並無須監督同案被告丙○○操作裝備測試之全部流程,而上開安全規範內容均為被告乙○○所知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 之不爭執事項),是被告乙○○顯有督導之能力;況且依證人林伯澤於原審證述:「(既然軍官沒有接受這些接裝訓練,要如何去監督這些士兵、士官執行的動作是否正確?)軍官到每艘船時會實施一個類似專業性簽證,但是我們專業性簽證是就書籍,我們也是有一些作戰的書籍,我們要實施專業性的簽證。」、「(但就實際操作部分如何?)實際操作部分他可以在旁邊督管,或是依照一些流程檢查表去實施檢查,所以我們在操演時會有前中後等等這些檢查表這種的」、「(你剛根據檢查表去做檢查,就你們現行的檢查表,有寫明說同時不能接上四枚火線安全接頭嗎?)在那時安全守則裡面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益徵被告乙○○確有查核同案被告丙○○操作飛彈裝備測試是否遵守上揭安全規範之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疏未注意究明被告丙○○係以操作者身分領取火線安全接頭,被告乙○○應前去飛彈操控台全程督導丙○○之操作流程,及未注意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被告丙○○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承,任由被告丙○○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飛彈;而被告丙○○亦疏未注意採用「作戰模式」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以測試飛彈迴路,且於測試完成後,未將其中2 枚未裝置TTS 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獨留被告甲○○1 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得以自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而被告甲○○又疏未注意飛彈系統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1 號飛彈發射架上之3 號飛彈經操作後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繼續操作選彈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按鍵,進而將該枚飛彈發射,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且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損壞及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損壞之結果與被告乙○○、丙○○、甲○○各自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前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飾詞,無足信採。其等所為業務過失致他人於死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之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義務。查被告乙○○、丙○○、甲○○均為職業軍人,分別在海軍金江艦上擔任兵器長、射控士官長、飛彈發射士等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瞭解金江艦上配備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TTS 等武器及裝置之功能,並對飛彈此等武器彈藥發射結果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理應擔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等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因而誤射飛彈,造成被害人死亡、飛彈損壞之結果。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 項之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致使「翔利昇」漁船船體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乙節,因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船艦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犯罪,附此指明。
五、被告乙○○、丙○○及甲○○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等3 人前揭行為,亦同時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丁○○受有雙手及雙下肢、雙足挫擦傷與雙大腿挫傷、瘀血、上背部酸痛、肌肉發炎之傷害;被害人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與肢體多處損傷(未據告訴);被害人即告訴人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
㈢、查本件被告乙○○、丙○○、甲○○所涉對於告訴人丁○○、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據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73 頁、院卷三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經本院審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乙○○可預見其所交付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會被接上,可能引發被直接連接之實彈遭繼續操作至發射,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而釀成災害,仍同意被告丙○○採取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第1 至4 號飛彈之方式,而未盡其職責指示被告丙○○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復未指示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自行或要求督導幹部應在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導,而獨自在他處進行當日甲操測考需準備之事務,而廢弛其管理火線安全接頭連接作業與應全程在戰情室督導之職務;被告丙○○未遵守上開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後應在場督導規定,仍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9 分許廢弛其應全程在場督導之職務,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 至7 分鐘之久,讓同案被告甲○○得以單獨在金江艦戰情室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因而誤射飛彈,釀成1 人死亡、3 人受傷、漁船被擊毀與飛彈毀壞之災害,因認被告乙○○、丙○○
2 人另涉犯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自始即為金江艦之甲操測考進行準備,殊難預料同案被告甲○○會於正式實施甲操測考前逕自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甚至未將作戰模式轉換至訓練模式,以致誤射雄三飛彈,故被告乙○○在主觀上並不知悉雄三飛彈有將遭誤射之風險,自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且被告乙○○交付火線安全接頭並不當然會發生誤擊事件,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符等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係依艦長指示前去回報面板修復情形,並非擅自離開戰情室,自無廢弛職務之行為等語。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次按刑法第
130 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30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克成立,若缺乏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其過失或違反行政規範,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或應負行政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有三: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故意廢弛職務;3.須釀成災害,而災害之釀成與公務員之故意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換言之,如公務員係因輕忽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造成特定損害,並非出於主觀上不為預防或遏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釀成災害,即與所謂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本件被告乙○○、丙○○2 人均有違反其等注意義務之情事,罔顧火線安全接頭已被連接在雄三飛彈實彈上而不在現場督導,而讓同案被告甲○○有機會在作戰模式下,獨自在操控台上操作發射飛彈流程,致使1 枚雄三飛彈發射,造成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壞之結果,而應擔負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罪責,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再指被告乙○○有「明知並有意其使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未指示被告丙○○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未指示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未自行或要求督導幹部應在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導;亦無從以此再指被告丙○○有上開直接或間接故意,未遵守上開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後應在場督導規定,擅自離開戰情室,讓同案被告甲○○得以單獨在戰情室操控台練習飛彈發射程序,因而誤擊飛彈,釀成1 人死亡、3 人受傷及漁船被擊毀與飛彈毀壞之災害。是被告2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130 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未為上開行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既不能使本院就被告2 人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均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該2 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3 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而言,而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如何引起危險,及如何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等不作為過失,因攸關法律適用,除應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外,並應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始為適法,是原判決未就被告乙○○構成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部分,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及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亦有未合;2.金江艦飛彈操控台所懸掛之「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1 點明定:
「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警語,係案發後始加裝等情,有海軍一三一艦隊107 年4 月19日海三一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是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於案發前即有加裝此等警語,即有未洽;3.又被告3 人均為現役軍人,是原判決就被告3 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僅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而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亦有未當;4.被告丙○○於本院業已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非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丙○○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3 人有罪部分,謂被告3 人迄今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為分毫之賠償,亦未賠償上開飛彈之耗損,又飛彈無預警朝中國大陸方向發射,一度造成兩岸關係情勢緊張,而危及國家安全,原審未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未詳予說明被告3 人量刑之差異,僅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及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及1年6 月,顯屬過輕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則謂:就本案意外事故之肇生,被告乙○○並無刑事過失責任,倘仍認被告乙○○有過失之責,則請考量被告乙○○服務軍旅多年,於部隊表現認真負責,獲各級長官之肯定,並無前科,此次疏失致罹刑責,已深知檢討改進,且被害人之損害,國家已從優賠償,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家賠償處理會(下稱國賠會)對於被告乙○○所為,亦認無過失之責,而不予求償,此有國賠會決議資料在卷可稽,故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已認罪,且國賠會亦認被告丙○○非屬重大過失而免予求償,並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應較共同被告甲○○為輕,故依過失比例,原審對被告丙○○之過失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3 人如後八之㈠量刑所述之情形及被告3 人本身未對被害人家屬及國家飛彈損失為分毫之賠償,被告3 人違反義務高低之情狀;再者,國賠會雖決議不對被告3 人不求償,但被告3 人所為,仍使國家負擔鉅額賠償,造成國庫之損失。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乙○○、甲○○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均失所據;惟被告丙○○以其業已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為可採;至被告乙○○否認上開犯罪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乙○○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㈢、檢察官另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1.原判決論述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時,明白表示被告許博明知所交付予被告丙○○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其中有2 支將會被安裝在未連接TTS 之2 枚雄三飛彈上,將有可能因被告丙○○之操作而發射,但原審卻在論述被告乙○○不另構成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時,又改認定被告乙○○並非明知同案被告甲○○有可能在作戰模式下,發射雄三飛彈,其論述顯有矛盾。
2.被告乙○○明知上情,卻任意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被告丙○○,供其交予同案被告甲○○作為操演準備,被告乙○○主觀上是否一定確信飛彈不會被發射? 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容任飛彈遭發射之可能,而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細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處。
3.原審判決中載明被告丙○○坦承知悉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在4 枚雄三飛彈上,其中第3 、4 號飛彈未連接TTS 而有發射可能、飛彈操控系統係在作戰模式之狀態下、被告丙○○並命同案被告甲○○設定模擬目標2 處,其中之一即為本案飛彈擊中被害人黃文忠之處、並獨留同案被告甲○○1 人在原地繼續作操演準備,而被告丙○○均明知上情,原審卻又在論述被告丙○○不另構成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時,認定被告丙○○並非明知同案被告甲○○有可能在作戰模式下,發射雄三飛彈,其論述亦有矛盾。
4.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甲○○有可能獨自一人在場在作戰模式下作操演練習時,按下發射飛彈之動作,卻仍離開,且其明知第3 、4 號飛彈將有隨時發射之可能,其主觀上是否一定確信不會發生飛彈發射之結果?或其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可能,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審未詳述此情,逕認被告丙○○無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顯有理由不備云云。
5.本院之判斷:本院前已述及,刑法第130 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未罰及過失。本件檢察官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未為上揭行為,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審酌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揭
1.、3.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及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與同條第2 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乙○○「『應注意』如於作戰模式下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無TTS 之實彈,有可能被繼續操作至發射實彈,甚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而當時並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同意丙○○之請求,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承,. . . . 」(原判決第4 頁)、被告丙○○「『應注意』若將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下,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有可能讓飛彈繼續被操作至發射;另依上開規定,丙○○身為射控士官長,於此時應負在場督導或操作之責,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當時又『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該日上午8 時9 分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 至7 分鐘之久,. . . . 」(原判決第5頁),係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結果應負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責任,而非同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認定被告2 人之過失態樣為有認識過失,自無須再就有認識過失之「確信其不發生」要件予以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2.、4.部分,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2 人是否確信飛彈不會發射部分說明,理由有所不備云云,即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3 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被告乙○○及丙○○公務員廢弛職務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被告乙○○、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丙○○以其業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有罪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及緩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負有保管火線安全接頭與督導之責,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發給應需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且未善盡職責指示射控士官長丙○○有關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應注意之相關安全事項,即順應丙○○之請求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任其將其中2 支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實彈上,亦未依規定全程在場督導操作;而被告丙○○身為金江艦射控士官長,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並領有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竟疏未注意將未裝置TTS 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其測試迴路所用之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離開飛彈操控台,放任被告甲○○1 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自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被告甲○○業經考核通過取得飛彈發射士專長,並曾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亦疏未注意當被告丙○○離開操控台時,飛彈系統操作狀態仍為作戰模式,且第3 號飛彈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又未連接TTS ,竟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擅自操作飛彈發射流程,誤將該枚飛彈發射,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及致1 枚雄三飛彈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並因此引發兩岸緊張情勢,危及國家安全,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國防部業已賠償被害人及其遺族新台幣(下同)3 千多萬元,但被毀損之雄三飛彈造價昂貴(見原審院卷六第61頁),且此等巨額賠償及飛彈毀損之耗費,均屬民脂民膏,卻因被告3 人一時之過失行為致無端耗用,被告3 人迄今又未賠償分文等情,暨衡酌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原審本改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則自原審起即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高低(被告丙○○疏未注意將未連接TTS 之實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並將飛彈系統設置於作戰模式下,嚴重違犯飛彈操作之相關安全規定,且在未將無TTS 之實彈火線安全接頭取下,及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情形下,即擅自離開戰情室,亦未善盡其全程在場督導之責,過失情節最重;被告甲○○為求在第一次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飛彈發射系統仍處在作戰模式下,且未注意螢幕上顯示3號飛彈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飛彈發射程序,亦嚴重違反飛彈操作之相關安全規定,過失情節次之;被告乙○○疏未注意而多交付2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丙○○且未善盡在場督導之責,過失節情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1 年6 月、1 年2 月,以資懲儆。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本院衡酌被告3 人前均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3 人之誤射飛彈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價值昂貴之雄三飛彈毀壞不堪使用,且因無預警性朝中國大陸方向發射飛彈,一度造成兩岸緊張情勢,有誘發兩岸軍事衝突之虞,而危及國家安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3 人迄今又未賠償分文予國家,造成國庫損失;參以被告乙○○自原審起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丙○○於本院及甲○○雖始終坦承犯行,但渠等均受過相關雄三飛彈訓練合格,對雄三飛彈之操作及安全守則知之甚詳,且雄三飛彈為我國自製之威力強大武器,被告丙○○、甲○○更應恪守安全守則,謹慎操作,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及雄三飛彈毀壞之結果,態度太過輕忽,為免日後類此事故發生,本院認被告3 人並均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第58條第2 項、第7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劉俊良、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