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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軍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才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軍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營警衛二連之中士班長(現已退伍),張峰瑜、胡家瑋則為同單位之一等兵。甲○○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晨操結束後,在其駐地海九廣場見營區內所飼養,協助哨所監視、巡邏之犬隻「小白」在廣場走動,遂心生不滿,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教唆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向原無傷害動物致死犯意之張峰瑜(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把牠處理掉」,張峰瑜為確認甲○○之真意是否為殺害「小白」,乃向甲○○詢問:「那我把牠殺掉?」,甲○○隨即明確表示:「隨便,沒有意見」。迨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甲○○復在營區寢室內,向張峰瑜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要讓牠消失」,張峰瑜則答以:「那我把『小白』處理掉?」,再次向甲○○確認其真意是否為殺害「小白」,甲○○仍回答:「隨便,我沒有意見」,而以此方式教唆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張峰瑜於確認甲○○之真意為教唆殺害「小白」後,遂至該寢室外1 樓處,邀同胡家瑋(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殺害「小白」,張峰瑜、胡家瑋雖均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共同基於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先以鐵鍊鍊住「小白」之頸部,並牽至營區內堤防處,再分別以撿拾之木棍攻擊「小白」,欲使「小白」昏迷,但未能得逞,遂由胡家瑋持鐵鍊將「小白」甩下堤防,以此方式虐待、傷害「小白」,使「小白」因鐵鍊繞頸,吊掛在堤防外側,而窒息死亡,張峰瑜則在旁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胡家瑋上開虐待、傷害「小白」致死之行為。俟張峰瑜、胡家瑋確認「小白」死亡後,遂由張峰瑜將「小白」屍體丟入外海,並於同日中午前某時許,由張峰瑜向甲○○表示:「班長,我把狗處理掉」,甲○○則回答:「喔」。嗣因張峰瑜將上開虐待動物影片上傳LINE群組,經輾轉上傳至影音網站而為新聞媒體披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本件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68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對於上揭教唆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峰瑜、胡家瑋所證被告要求張峰瑜將「小白」處理掉,張峰瑜乃偕同胡家瑋將「小白」以鐵鍊繞頸吊掛在堤防外致死之情均相符,並有LINE群組訊息截圖影本2 紙、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峰瑜本無傷害「小白」致死之意思,係因被告之唆使,考慮部隊幹部領導之威嚴,並前後2 次向被告詢問是否要殺掉及處理掉「小白」,確認被告之真意後,始萌生傷害「小白」致死之犯意,進而邀同胡家瑋以上開手法傷害「小白」致死,是被告係對本無犯罪意思之張峰瑜,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張峰瑜產生犯罪之決意,被告唆使張峰瑜犯傷害動物致死罪,係屬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於106 年4 月26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

25條第1 項第1 款之教唆犯傷害動物致死罪。被告於海九廣場及寢室內所為2 次教唆行為,係基於同一教唆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其擔任班長之職務,唆使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所為漠視現已成重要普世價值之「動物保護」觀念,無視我國動物保護法開宗明義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不尊重動物之生命,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復考量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從事軍職,係中士訓練士(現已退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始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部隊強制退伍,並需賠償未服滿役期之違約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