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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宏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45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號,嗣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續行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家宏部分撤銷。

郭家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檢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人代號「D0005 」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鄭永圳」指紋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偽造檢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人代號「D0005」 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壹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鄭永圳」指紋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宏(民國84年8 月20日入伍,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志願役)前於94年5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5日先後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

二、緣郭家宏於93、94年間經由綽號「阿牛」之人介紹結識有走私前科綽號「阿文」之陳文靜(但當時郭家宏僅知其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有意吸收「阿文」為其線民,遂陸續與其聯絡保持線民之關係,惟「阿文」表示因恐真實身分曝光遭報復,故日後提供檢舉情資時,不願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捺印,郭家宏因而為如下之犯行:

(一)「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95年11月13日「阿文」檢舉嘉義市晉福商行販賣走私香菸之不法犯行時,郭家宏明知該情資為「阿文」提供,非鄭永圳所提供,竟為爭取績效,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將「阿文」提供其於同日中午1 時許,前往嘉義市○○○路○○○ 號(晉福商行)購買洋酒,發現疑似販賣走私香菸之情資,於其辦公處所,未經鄭永圳同意,自行以代號「D0005」 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95年11月13日真實年籍對照表,復在該對照表上以其個人之左拇指捺印偽造「鄭永圳」之指印1 枚,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調查)筆錄、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之公文書,再將該不實檢舉筆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陳送予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王嘉遴審閱而行使之。95年11月17日第四岸巡總隊檢送相關佐證資料函請嘉義縣政府裁處,嘉義縣政府財政局於96年3 月21日函詢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郭家宏即於96年3 月29日以第四岸巡總隊名義,發文檢附載明該案係經民眾舉發之調查表函復嘉義縣政府財政局,嘉義縣政府再於98年11月30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732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據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楊新義核示指派時認海巡署中巡局第五巡防區召集人劉志成上校頒發予檢舉人,但因劉志成及郭家宏均不知有此指派,郭家宏遂於99年1 月16日領得獎金後自行駕車前往其與「阿文」約定之嘉義市○○路上85度C 咖啡店發放予「阿文」,因「阿文」仍不願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郭家宏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17日在其辦公處所,以電腦繕打、列印向第四岸巡總隊領到95年11月17日查獲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舉發獎金11萬3,415元,扣除所得稅20%,實領獎金計9萬732元之領據,並在具領人姓名欄位偽簽「鄭永圳」署押及捺印指紋各1 枚,及自行填載鄭永圳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再於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之密封印鑑欄位記載「D0005」捺印指紋1枚,表彰鄭永圳即係代號「D0005」之人,及鄭永圳已領到檢舉獎金9萬732元,以此方式偽造「鄭永圳」名義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而為行使,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足生損害鄭永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績效之正確性(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

1.「阿文」於99年1 月15日檢舉綽號「興仔」集團走私香菸不法犯行時,郭家宏明知案內檢舉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為爭取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其辦公處所,將「阿文」提供之情資,以代號「99D0004」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第一次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99年1 月15日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其住處,鄭永圳(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處罪刑在案)雖不知檢舉筆錄之意義及內容,但知悉郭家宏係在海巡署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查緝私菸,而郭家宏要其簽署之文件內容係涉及公務登載事項,竟與郭家宏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郭家宏職務上所掌第一次檢舉(調查)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99年1月15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之正確性。

2.99年2月3日「阿文」第二次檢舉上開集團走私香菸不法犯行時,郭家宏另行起意,又以同一方式,於同日在其辦公處所,將「阿文」提供之情資,以同一代號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第二次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至其住處,鄭永圳與郭家宏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郭家宏職務上所掌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之公文書,再將上開不實第一次、第二次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一、二、真實年籍對照表陳送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審閱而行之。嗣經該管於99年2月9日檢附上開相關佐證資料函請雲林縣政府裁處,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5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30萬2,677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核示指派時任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檢舉獎金予檢舉人。郭家宏於99年10月2日領得獎金後雖曾邀請謝文甲一同前往頒發,惟因謝文甲有事在身無法同行,郭家宏即於當天自行攜帶檢舉獎金至「阿文」指定之嘉義市○○路上85度C咖啡店發放予「阿文」,但因「阿文」仍拒絕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郭家宏復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郭家宏前揭住處,鄭永圳再依郭家宏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以示鄭永圳領到上開檢舉獎金,再由郭家宏將該不實領據置入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予以彌封後,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正確性(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 薛雲鴻私菸案」:「阿文」於99年10月9 日檢舉綽號「文敏」集團走私香菸不法犯行時,郭家宏明知案內檢舉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竟為爭取績效,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其辦公處所,將「阿文」提供之情資,以代號「99D0004」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第一次檢舉筆錄及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99年10月9 日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其住處,鄭永圳雖不知檢舉筆錄之意義及內容,但知悉郭家宏係在海巡署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查緝私菸,而郭家宏要其簽署之文件內容係涉及公務登載事項,竟與郭家宏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郭家宏職務上所掌第一次檢舉(調查)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99年10月9 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之公文書,再將該不實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陳送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審閱,及經該管於99年2月9日檢附呈由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11月12日連同「順得成號」漁船走私情資,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轉請臺中地院同意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嗣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11月18日在臺中梧棲漁港持搜索票,於「順得成號」漁船內查獲未稅香菸。經該管機關於99年11月22日檢附查獲佐證資料函請臺中縣政府裁處,迨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4月12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175萬2,634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郭家宏於100年5月25日領得獎金後,即於當天晚上8時許,駕車搭載謝文甲前往「阿文」指定之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並於抵達後單獨下車發放檢舉獎金予「阿文」,然因「阿文」仍拒絕於領到檢舉獎金之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郭家宏遂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郭家宏前揭住處,鄭永圳再依郭家宏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及填載年籍資料,以示鄭永圳領到上開檢舉獎金,再由郭家宏將該不實領據置入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予以彌封後,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正確性(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三)。

(四)「99年11月19日宏舜號- 翁明福私菸案」:「阿文」於99年11月13日檢舉「宏舜號漁船」走私香煙不法犯行時,郭家宏明知案內檢舉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為爭取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其辦公處所,將「阿文」提供之情資,自行以代號「99D0004」 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第二次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三、四、99年11月13日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其住處,於不詳時間,商請不知情之鄭永圳至郭家宏住處,鄭永圳雖不知檢舉筆錄之意義及內容,但知悉郭家宏係在海巡署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查緝私菸,而郭家宏要其簽署之文件內容係涉及公務登載事項,竟與郭家宏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依郭家宏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郭家宏職務上所掌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三、

四、99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之公文書,再將該不實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陳送不知情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審閱而行使之。嗣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11月19日在臺中梧棲漁港以同意搜索方式,於「宏舜號」漁船內查獲未稅香菸。經該管機關於99年11月22日檢附查獲佐證資料函請臺中縣政府裁處,迨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4月27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155萬6,103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郭家宏於100年6月7日領得獎金後,即於當天晚上8時許,駕車搭載謝文甲前往「阿文」指定之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並於抵達後單獨下車發放檢舉獎金予「阿文」,然因「阿文」仍拒絕於領到檢舉獎金之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郭家宏遂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郭家宏前揭住處,鄭永圳再依郭家宏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及填載年籍資料,以示鄭永圳領到上開檢舉獎金,再由郭家宏將該不實領據置入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予以彌封後,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正確性(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四)。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接獲匿名投書後於100 年9 月19日函請海巡署辦理,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查後發覺現役軍人郭家宏涉有貪污等犯嫌,於101 年11月8 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郭家宏位於海巡署中巡局辦公室及住所等處進行搜索,並於當日通報傳訊郭家宏立案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審法院有審判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嗣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㈡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㈢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布「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於84年8 月20日入伍(志願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犯瀆職罪章)、第2項(第1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於涉犯本案時,其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項第2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所涉本案雖原在軍事法院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2、275、27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本件證人鄭永圳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鄭永圳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鄭永圳於嘉義地檢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高分檢署)偵訊時,就被告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為結證,有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已賦予被告有詰問對質上開證人之機會,是被告於偵查中雖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復被告及辯護人,皆未釋明前揭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鄭永圳於偵訊中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鄭永圳於偵訊時,就被告所為之證詞,皆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皆無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所示之證據,業經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一)所示未經鄭永圳同意,擅自以代號「D0005」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將該不實檢舉筆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陳送予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王嘉遴審閱而行使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廉政署、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廉查南二卷第3頁、原審院一卷第31頁、95頁反面、160頁、298頁反面、348頁反面,院二卷第54反面、101頁面、30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90、225頁),核與證人鄭永圳於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述:我從未看過卷附95年11月13日之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身分年籍對照表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13-115頁、117頁)相符,又就附表編號一之「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內「檢舉人指紋署押」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略為:「三、代號D0005 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紋1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文件對象本局檔存鄭永圳指紋卡指紋不相符,復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郭家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31962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廉查南二卷第15至20頁),此外復有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05檢舉筆錄(廉查南二卷第107-108頁)、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第1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部分:

1.被告對於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1頁、95頁反面、160頁、298頁反面、34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54反面、101頁面、306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永圳於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述:從來沒有向海巡人員郭家宏檢舉過走私案件,連一件也沒有,這輩子也沒有檢舉過任何案件;不曾向郭家宏或其他人員或機關領過檢舉獎金等語(見廉查南二卷第112頁)相合。

2.被告與鄭永圳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雖證人鄭永圳於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述:「(卷附99年1月15日、99年2月3日、99年10月9日、99年11月13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裡面之檢舉內容,是否你向郭家宏陳述,並簽寫檢舉代號、捺指紋?)檢舉內容我並不知道,我沒有跟郭家宏講檢舉內容,該檢舉筆錄是已經打好字,我只是依照郭家宏之要求,在受訊問人欄填寫代號,他若沒有叫我寫代號,我不知道怎麼寫,指紋的部分是郭家宏叫我按的」等語;並進一步證述:「(提示卷附99年10月2 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27日領據)這些領據是我簽名並寫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與蓋指印,都是郭家宏叫我簽名及蓋指印,但是我並沒有領到檢舉獎金」等語(見廉查南二卷第112 頁至113頁、第1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有去過被告住處簽過二次,不知簽了幾份,我不知道什麼叫做檢舉筆錄,他叫我蓋,我就蓋,我沒有時間去看,我不太識字,當時在簽的時候我沒有看,郭家宏沒有跟我說這是要簽什麼,我都是簽名及蓋指印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185 頁),而表示其對於檢舉內容並不知情,只是按照被告之意思簽名蓋指印。然查:⑴證人鄭永圳知悉被告係在海巡署工作,亦知悉其工作內容包括查緝私菸,已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是證人鄭永圳明知被告係從事公務之人員。⑵證人鄭永圳於案發時係在菜市場賣雞肉,亦經其於軍高分檢署101年11月19日具結證稱:「我在菜市場賣雞肉」、「大約三十幾年了」等語在卷(見廉查南二卷第124 頁),是證人鄭永圳亦知悉其並非海巡署或軍方人員,自無必要在軍方任何密函文件內簽名蓋指印。⑶又據證人鄭永圳於軍高分檢署證稱:「郭員跟我說那是軍中密函,…要我幫忙他簽名蓋手印」、「都是郭員要我在這邊或那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見偵二卷第198 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說這是『軍』(台語)的密函」、「他就說這是『軍』的事情、密函」、「他跟我說這是軍方的密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167頁反面),足見證人鄭永圳知悉其所要簽署之文件內容係涉及公務登載事項。是縱被告未明確告知鄭永圳關於事實欄二(二)至(四)之「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之檢舉內容,即要求鄭永圳於上開檢舉人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上簽署姓名、蓋指印,然鄭永圳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務或軍方均無關係,仍應被告之要求在其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蓋指印,是其主觀上不僅對於簽署之文件係涉及公務登載事項有所認識,客觀上亦仍為之,故證人鄭永圳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且與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乙情應堪認定。

3.又岸巡總隊承辦人員接獲民眾檢舉走私案件時製作之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都會依層級陳報到總隊長謝文甲處,由謝文甲批示。謝文甲曾經審核過「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語,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甲供述無訛(廉查南二卷第146頁、偵一卷第24頁),此外復有99年1月15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偵二卷第172頁、廉查南二卷第89頁)、99年2月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廉查南二卷第95頁、廉查南二卷第252頁)、99年10月9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廉查南二卷第100-101頁)、99年11月1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三、四(廉查南二卷第104頁)、99年1月15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第87頁)、99年2月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第93頁)、99年10月9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廉查南二卷第258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二(一)所示未經鄭永圳同意,於上開時地,以電腦繕打、列印鄭永圳向第四岸巡總隊領到95年11月17日查獲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舉發獎金11萬3,415元,扣除所得稅20%,實領獎金計9 萬0732元之領據,並在具領人姓名欄位偽簽「鄭永圳」姓名及按指印各1 枚,及在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之密封印鑑欄位記載「D0005」及捺印指紋1枚,再將領據置入公文封內予以彌封,以此方式偽造「鄭永圳」名義之私文書後,交予楊衣華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而為行使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自承在卷(偵七卷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1頁、95頁反面、160 頁、298頁反面、34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54頁反面、101頁面、306頁反面、卷三第

284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永圳於嘉義地檢署101年11月8日偵查時證述:99年1月17日之領據不是我的筆跡,指印也不是我的等語相符(廉查南二卷第117頁);又99年1月17日之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指紋署押」1 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指紋署押」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略為:「一、指紋編號如下:…㈤具領人鄭永圳,舉發獎金11萬3415元領據上指紋1枚,編號6。㈥第四海岸巡防總局公文封上1 個指紋1枚,編號7 。二、編號1-7指紋鑑定結果:…㈢編號6、7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郭家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10154452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足參(廉查南二卷第326至332頁反面)。又縣市政府將檢舉獎金撥入中巡局,中巡局再將獎金轉入總隊帳戶,總隊會要求主偵人簽領據,總隊再將錢發給主偵人,最後由主偵人會同中巡局指定人員一同轉發給檢舉人,檢舉人還要填收據,由主偵人將收據放入信封彌封,由主偵人在彌封處簽章交給楊衣華,楊衣華再轉寄給中巡局情報科的承辦人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83 頁),亦據證人楊衣華於廉政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廉查南二卷第184頁),此外有第四岸巡總隊99年1月17日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第四岸巡總隊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紙在卷可佐(廉查南二卷第40-42、39頁)。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辯護稱:被告所涉四件違規菸酒案件,均係因真實檢舉人陳文靜不願意簽署任何書面資料,致生本案爭執,且證人游文枝、蔡孟學均證述曾聽過海巡署的查緝案件有真實檢舉人不願曝光,而找其他人代為簽名檢舉之情形,主張被告為爭取時效力求破案,並兼顧檢舉人陳文靜之安危,乃央請鄭永圳擔任具名檢舉人,完成檢舉筆錄之程序,以為案件偵破計畫內容及報請臺中地院核發搜索票,因而破獲本案四件走私犯行,其上開便宜行事之舉,固有違正常作業規定,屬行政上之疏失,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明知上開四案之走私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僅因陳文靜惟恐身分曝光,不願在任何書面資料簽名,即逕將陳文靜提供之上開四案走私情資,以鄭永圳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而未依層級將此情據實呈報所屬主管知悉,難謂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鄭永圳【事實二(一)】、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績效之正確性。

(一)被告於95年11月13日,未經鄭永圳同意,自行以代號「D000

5 」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再將之陳送予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王嘉遴審閱復由該隊檢送相關資料函請嘉義縣政府裁處,被告又於96年3月29日以第四岸巡總隊名義發文檢附載明該案係經民眾舉發之調查表函復嘉義縣政府財政局,經嘉義縣政府轉國庫署核發檢舉獎金予海巡署中巡局,並指派劉志成上校頒發予檢舉人,被告領得獎金後發放予「阿文」,因「阿文」仍不願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被告遂另行以電腦繕打、列印領據,並在具領人姓名欄位偽簽「鄭永圳」署押及捺印指紋,再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足生損害鄭永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績效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99年1 月15日、2月3日明知案內檢舉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竟與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而由鄭永圳於上開二次檢舉(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簽名,再陳送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審閱後轉呈雲林縣政府裁定及國庫署核發檢舉獎金,又因「阿文」拒絕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鄭永圳再依郭家宏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以示鄭永圳領到上開檢舉獎金,再由郭家宏將該不實領據置入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予以彌封後,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是被告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99年10月9日明知案內檢舉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竟與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被告指示鄭永圳於檢舉筆錄等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再將之陳送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審閱,及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轉請臺中地院同意核發搜索票。嗣因查獲未稅香菸,乃經該管機關檢附查獲佐證資料函請臺中縣政府裁處,迨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被告復因「阿文」拒絕於領到檢舉獎金之領據上簽名,乃再指示鄭永圳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並將該領據置入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予以彌封後,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是其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正確性。

(四)被告於99年11月13日明知案內檢舉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竟與之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鄭永圳於前揭檢舉筆錄等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之公文書,再將之陳送不知情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審閱,嗣因在「宏舜號」漁船內查獲未稅香菸,經該管機關檢附查獲佐證資料函請臺中縣政府裁處,迨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4月27日轉國庫署核發檢舉獎金,被告領得獎金後交予「阿文」,然因「阿文」拒絕在領據上簽名,被告乃請鄭永圳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並將該不實領據置入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予以彌封後,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有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之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部分,雖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惟屬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檢舉獎金領據偽造「鄭永圳」簽名,及在用以彌封領據之公文封上密封印鑑欄位偽簽「D0005」並捺印指紋,表彰鄭永圳即係代號「D0005」 之人,及鄭永圳已領到檢舉獎金9萬732元,性質上相當於收據之一種,而為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公訴人認前開文書乃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偽造「鄭永圳」名義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而為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衣華行使偽造之檢舉獎金領據及公文封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就前開偽造文書部分,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侵害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1.、(二)2.、(三)、(四)所為,均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又被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鄭永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二(二)1.之於99年1 月15日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等行為、及(二)2.之於99年2月3日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等行為,前後相隔已逾半月,且依代號「99D0004」於99年1月15日之檢舉筆錄,其內容係敘述代號「99D0004」之人於98年9月中旬晚上與其朋友綽號「阿義」之人聯絡後,由「阿義」處得知綽號「興仔」之人於是日晚上走私香菸,且分海上和路上兩部分,海上方面是由綽號「瘦猴」、「阿龍」負責開船出去接貨走私進來,陸上運輸方面則由綽號「長腳」的人處理,因而前去檢舉此部分之走私行為(見廉查南二卷第32至36頁);然99年2月3日之檢舉筆錄,係記載該代號「99D0004」之人稱綽號「阿義」的朋友有在99年2月1日晚上有前去找伊,問要不要多賺錢補貼家用,知道「阿義」等人最近要開始走私,而前去檢舉(見廉查南二卷第37至38頁),二者之檢舉內容及態樣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就上開二次偽造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之行為,不僅時間先後不同,且檢舉內容及態樣亦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任職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被告於91年間經由其母親謝純霓結識民人鄭永圳,嗣因經辦查緝走私香菸案件,認查知之情資或偵破之案件如改以民眾舉發之方式為之,可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高額之檢舉獎金,且案關檢舉人年籍均改以代號稱之並由承辦人彌封附卷,勾稽比對不易,遂利用鄭永圳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縣市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緣第四岸巡總隊於95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國庫署)中部辦公室、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嘉義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民人黃文壽之住處查獲未稅香菸乙批,乃於95年11月17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請嘉義縣政府裁處,迨嘉義縣政府財政局於96年3月21日函詢是否為民眾舉發案件時,被告明知該案並非民眾舉發案件且鄭永圳亦未提供案內檢舉情資,竟為詐取檢舉獎金,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D0005」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復在該對照表上以其個人之左拇指捺印偽造鄭永圳之署押,嗣於96年3 月29日檢附載明該案係經民眾舉發之不實調查表函復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致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迨嘉義縣政府於98年11月30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9萬732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據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楊新義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五巡防區召集人劉志成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被告於99年1 月16日領得獎金後,並未通知劉志成頒發,竟於檢舉獎金領據上偽簽鄭員署名、偽造鄭員指紋署押、年籍資料等項,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獎金,並提供該管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計詐得檢舉獎金9萬732元(附表編號一)。

2.「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緣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2月9日會同雲林機動查緝隊、嘉義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於雲林縣○○鄉0000000道路○○0號水門處攔檢查獲由郭峰維所駕駛之貨車(車號:00-0000)載有未稅香菸乙批,被告明知該案並非民眾舉發案件且鄭永圳亦未提供案內檢舉情資,竟為詐取檢舉獎金,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99D0004」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民抵達其住處,鄭民則依被告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經該管於99年2月9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請雲林縣政府裁處,致雲林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迨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5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30萬2,677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被告於99年10月2日領得獎金後,既未經由謝文甲(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頒發檢舉獎金,復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民抵達被告前揭住處,鄭民再依被告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獎金,並提供該管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計詐得檢舉獎金30萬2,677元(附表編號二)。

3.「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游文枝少校於99年10月1日調任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前,經由該隊諮詢對象得悉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乃交由該隊羅博雄少校於99年10月初(詳細時間不詳)偕同諮詢對象前往現場踏勘後,再由游員及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專員賴狀君中校陪同至現場循線查獲「順得成號」漁船涉有重嫌,游員復經由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得「宏舜號」漁船亦有涉嫌,嗣因賴員得知臺中機動查緝隊分隊長郭森燿中校苦於辦案績效壓力,因而引介郭森燿得悉游員掌握臺中梧棲漁港走私未稅香菸情資,游員為免臺中查緝隊未掌握所轄地區走私情資而遭上級責難,遂計畫由臺中與宜蘭機動查緝隊共同查緝偵辦,然賴員復於不詳時、地,陸續透露前揭走私未稅香菸情資予被告知悉,被告見機不可失,乃陸續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99D0004」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及檢舉內容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民抵達其住處,鄭民則依被告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填寫年籍資料及「99D0004」檢舉人代號後,嗣第四岸巡總隊檢附「順得成號」漁船走私情資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陳報臺中地方法院同意核發搜索票,並於99年11月18日、19日於臺中梧棲漁港分別持搜索票及以同意搜索方式於「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漁船內查獲未稅香菸。經該管於99年11月22日分別檢附查獲佐證資料函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裁處,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迨臺中縣、市政府合併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先後於100年4月12日及27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175萬2,634元及155萬6,103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分別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予檢舉人,然郭家宏於100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領得獎金後,既未經由謝文甲頒發檢舉獎金,復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民抵達被告前揭住處,鄭民再依被告指示分別於2份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據以偽飾有覈實發放獎金,並提供該管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共計詐得檢舉獎金330萬8,737元(附表編號

三、四)。

(三)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就附表編號一之5.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一)海巡署101年12月3日署政預字第1010020034號函暨所附被告郭家宏、謝文甲任職令與業務職掌表。

(二)被告詢問、偵查筆錄。

(三)原審共同被告謝文甲詢問筆錄、偵查筆錄。

(四)證人鄭永圳、王月霞、游文枝之詢問筆錄、偵查筆錄;證人蔡孟學、賴狀君、郭森燿、賴狀君、謝志成、謝純霓、郭洺菖詢問筆錄;證人柯育睿、蔡岳峰、羅博雄、蔡孟學、黃自由之偵查筆錄。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8月22日聲監續字第000201號通訊監察書、101年9月18日聲監續字第0002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六)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2月10日宜蘭機字第10100250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31962號鑑定書、101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10154452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八)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05檢舉筆錄、95年11月1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影本各1份;第四岸巡總隊查獲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9萬732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領取日期:99年1月16日);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行政院98年8月14日院授人考字第0980063850號函核定)。

(九)第四岸巡總隊99年1月15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99年1月15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99年1月15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第四岸巡總隊99年2月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99年2月3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99年2月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及檢舉獎金領據所載列印內容等資料;第四岸巡總隊查獲郭峰維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30萬2,677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領取日期:99年10月2日);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行政院98年8月14日院授人考字第0980063850號函核定)。

(十)第四岸巡總隊99年10月9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99年10月9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99年10月9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及檢舉獎金領據所載列印內容等資料;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175萬2,634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領取日期:100年5月25日)。

(十一)

1.第四岸巡總隊99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99D0004檢舉筆錄、99年11月1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三、四及檢舉獎金領據所載列印內容等資料。

2.第四岸巡總隊查獲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155萬6,103元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領取日期:100年6月7日)。

3.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2 月1 日廉南端100 廉查南95字第1020000073號函所附被告謝文甲100 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書影本

1 份。

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101年7月10日署政處預字第1010011622號函、海巡署中巡局101年11月9日中局情字第1010020894號函影本各1份。

5.嘉義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府財稅菸字第0980181997號函影本、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於98年12月10日簽擬查獲「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查緝及檢舉獎金案簽呈影本、海巡署中巡局98年12月16日中局情字第09800154942號書函影本各1份。

6.雲林縣政府99年8月5日府財菸字第0999200684號函影本、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於99年8月18日簽擬查獲「郭峰維」違反菸酒管理法查緝及檢舉獎金案簽呈影本、海巡署中巡局99年8月24日中局情字第09900102062號書函影本各1份。

7.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2日中市財菸字第1000005679號函影本、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於100年4月18日簽擬查獲「薛雲鴻」違反菸酒管理法查緝及檢舉獎金案簽呈影本、海巡署中巡局100年4月22日中局情字第10000043322號書函稿影本各1份。

8.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27日中市財菸字第1000007153號函影本、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於100年5月9日簽擬查獲「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查緝及檢舉獎金案簽呈影本、海巡署中巡局100年5月12日中局情字第10000054272號書函稿影本各1份。

9.海巡署中巡局101年12月19日中局督字第1010022865號函影本1份。

10.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1年12月25日署政預字第1010021425號函暨所附說明事項一覽表等相關資料。

(十二)

1.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7日中四總字第0950022837號函影本。

2.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

3.第四岸巡總隊96年3月29日中四總字第0000000002號函影本。

(十三)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儲字第1010091283號函影本、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1年8月17日(101)京城民分字第122號函影本。

2.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1年10月11日(101)京城民分字第147號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儲字第1010626471號函影本。

3.法務部廉政署針對被告郭家宏99年、100 年收入支出情形彙整表暨銀行金融往來明細資料(不包含現金提領部分)。

4.海巡署中巡局101年12月19日中局督字第1010022866號函暨所附第四岸巡總隊99年及100年人員進出營門登記簿影本。

(十四)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1年12月3日署政預字第1010020034號函暨所附說明事項一覽表等相關資料。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1年12月25日署政預字第1010021425號函暨所附說明事項一覽表等相關資料。

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2年2月22日署政預字第1020002924號函暨所附說明事項一覽表等相關資料。

4.被告郭家宏使用凌志牌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外觀及車內狀況照片6幀。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固不否認確實有偵辦「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並簽據領收檢舉獎金共計370萬2,146元、上揭案件之檢舉人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領據所列之人均為鄭永圳,惟鄭永圳並未提供上開檢舉情資,亦未受領上揭檢舉獎金、被告確實在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中,於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獎金領據及用以彌封領據之公文封上偽簽「鄭永圳」署名並偽造「鄭永圳」指紋署押、年籍資料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本件四件案子都是綽號「阿文」(即陳文靜)提供線索給我。其中「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我在95年11月17日破案隔天製作之案件報告書就明確記載本件是經由線民提供情資而破獲,並非是破案4 個月後嘉義縣政府來函詢問有無檢舉人時,我才說有檢舉人。另「99年2月9日偵辦郭峰維私案」之案發地點非常偏僻難尋,倘無檢舉人提供情資,根本無法查獲。再起訴書記載「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明福私菸案」係我自賴狀君處得知情資,並不正確,因我早在99年11月13日即針對「順得成號」,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在聲請搜索票之資料中即有提供本件動、靜態資料,含提供檢舉人筆錄及年籍對照表、情資,且由證人羅博雄、游文枝在原審之證述,渠等在我破案當天,連船名、船舶停放位置都不清楚,顯見我並非自賴狀君處獲知本件二案之走私情資,而是由「阿文」那裡得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偵辦黃文壽私菸案、99年2月9日偵辦郭峰維私案、99年11月18日偵辦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及99年11月19日偵辦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其檢舉人並非鄭永圳,且鄭永圳亦未領取上開四件私菸案之檢舉獎金等情,固詳如前述。惟系爭四件走私私菸查緝案件,均係有檢舉人提供情資之案件,且綽號「阿文」之陳文靜即為此四件走私私菸案件之檢舉人,並已於案件破獲後自被告處領取檢舉獎金等情,分述如下:

1.「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嘉義縣政府財政局96年3月21日函詢是否為民眾舉發案件時,明知「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非民眾舉發案件,竟為詐取檢舉獎金,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D0005」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復在該對照表上以其個人之左拇指捺印偽造鄭永圳之署押云云,惟:

⑴「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係因第四岸巡總隊「接獲線

報」,於嘉義地區有疑似販賣私菸情事,經該總隊會同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嘉義查緝隊、第十三海巡隊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一同前往該地區部署查緝,並於95年11月17日11時許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當場查獲未稅洋菸1批及涉嫌人「黃文壽」及「劉峻良」等2人乙節,有被告郭家宏製作,經第四岸巡總隊副總隊長黃君立審核蓋章、總隊長王嘉遴批示蓋章之第四岸巡總隊95年11月17日查獲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偵五卷第49頁);另依海巡署101年12月25日署政預字第1010021425號函附被告涉嫌貪污等案之相關資料(偵四卷第2頁),其中關於黃文壽私菸案「表單資料庫」中之「處理詳情」亦記載:「⑴岸巡第四總隊為落實『安康專案』執行,接獲線報,於嘉義地區有疑似販賣私菸情事。....」、「查獲途徑」亦記載:「情資」、情資報告類別更記載:「情資編號00000000000」(偵四卷第73、74頁);再第四岸巡總隊於95年11月17日以中四總字第0950022837號函(廉查南二卷第333頁)送黃文壽等2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予嘉義縣政府之檢附資料中(廉查南二卷第333頁),海岸巡防署岸巡第四總隊951117查獲未稅洋煙乙案獎金核發建議表之「案由」欄亦記載:「....案情摘要:⑴岸巡第四總隊為落實『安康專案』執行,接獲民眾檢舉嘉義市○○○路○○○號(晉福商行)有疑似販賣私煙情事。⑵本總隊於95年11月17日0900時,會同財政部國庫署中部辦公室、嘉義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嘉義查緝隊、十三海巡隊及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實施「市面聯合查緝」,並前往多日跟監之疑似倉庫(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4鄰後庄188號之86)實施查緝,....」(廉查南二卷第342頁),顯見「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查獲當時所製作之各項文書,均明確記載黃文壽私菸案係因民眾提供情資而查獲;參以黃文壽私菸案於95年11月17日查獲前,曾經實施行動蒐證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黃文壽走私私菸案查緝行動之證人蔡孟學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我曾經協辦過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我參與行動蒐證及現場查緝,行動蒐證我負責埋伏與跟監黃文壽,其他人負責埋伏、跟監與黃文壽接觸的人,例如負責運送私煙的人,一次行動蒐證大約都有十餘人參加等情(廉查南二卷第174、176頁),另由謝文甲擔任主持人,於98年12月24日在第四岸巡總隊召開之「95年11月17日查獲黃文壽違反菸酒管理法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之「承辦單位報告欄」亦記載「(三)直接出力人員計有少校郭家宏等11員,有關出力情形如下:1.少校郭家宏為司法組組長,負責本案工作關係聯繫及指揮、規畫司法組人員進行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查緝行動及後續函送全般事宜。....」,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參扣案黃文壽公文袋第18頁),益證「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確係有檢舉人案件,並非被告於得知嘉義縣政府財政局於96年3月21日函詢是否為民眾舉發案件後,始偽製不實之檢舉筆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

⑵至「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為第四岸巡總隊會同財政

部國庫署及嘉義縣政府執行市面聯合查緝行動,逕行行政檢查,並無聲請搜索票資料一情,固據海巡署函復軍高分檢署明確在案(偵四卷第2至3頁),惟該函文上並未載明黃文壽案為無檢舉人案件,且依函文檢附之表單資料庫「案情摘要」⑴記載:「岸巡第四總隊為落實『安康專案』,接獲線報,於嘉義地區有疑似販賣私菸情事」,可證黃文壽私菸案確有接獲線報,此有表單資料庫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73頁),另第四岸巡總隊於95年11月17日查緝黃文壽私菸案之前,確曾接獲線報,並事先執行相關之埋伏、跟監等行動蒐證,亦已說明如前,參以倘被告郭家宏非事先已接獲線報,並事先查證確認情資無誤,豈有於95年11月17日勞師動眾,聯絡相關單位人員發動聯合查緝並因此查獲之理,是上開函文內容,尚不得據為對被告郭家宏不利之認定。

⑶又「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係由綽號「阿文」之陳文

靜提供情資予被告,且於案件破獲後,已將檢舉獎金發放予陳文靜等情,業據被告自102年3月7日起於軍事法院、原審供述在卷(軍裁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軍院二卷第170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80、384頁反面至385頁),核與證人陳文靜於102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所證稱:我大概從94、95年開始提供走私香菸之情資予郭家宏,第一件是在嘉義市○○○路的晉福洋酒行。於95年間我曾聽聞或知悉有小貨車運送私菸到嘉義市○○○路上的晉福商行,然後有販賣私菸的情形,我曾將此線索提供予被告,我記得是在嘉義市○○路上之85度C角落的吸煙區提供情資予郭家宏。我常到嘉義,且有抽洋菸的習慣,某天經過一家洋酒行,就進去問老闆有無「水貨」,「水貨」就是走私的菸,然後老闆說有,我就跟他買一條黑大衛,陸續我跟他買過三、四次,第二次或第三次時有看到一台貨車在外面卸貨,然後我看到有走私的香菸,我知道這些就是走私的香菸,因我曾經做過走私的工作,所以我很瞭解,我就把這個情資提供給郭家宏,當時我有將貨車的情資線索告訴郭家宏,偵一卷第105至106頁之檢舉筆錄內容與伊提供的情資事實差不多,有九成以上之內容是一樣的。郭家宏在破案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已破案,並於98、99年間在嘉義市○○路上之85度C交給我檢舉獎金約1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院一卷第97頁反面、99至100頁),其就檢舉之時間、地點及取得之情資內容證述甚詳,且黃文壽私菸案確係有檢舉人之案件,復有上開各項文書資料可佐,佐以陳文靜曾於90年7月24日因涉嫌私運未稅洋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79、1232、1882號起訴,此有起訴書1紙在卷可考(偵九卷第88至89頁),足認證人陳文靜上開之所證非虛。是被告稱辯稱陳文靜係「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之檢舉人,且已將檢舉獎金發放予陳文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家宏明知「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非民眾舉發案件且鄭永圳亦未提供案內檢舉情資,竟為詐取檢舉獎金,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處所以代號「D0005」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及檢舉筆錄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領據,再協請其母聯繫鄭永圳前來住處,以檢舉人名義在上開文書資料簽名、捺印指紋云云,惟:

⑴被告早在「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查獲前之99年2月3日

,即曾以撥打電話予中部地區巡防局情報科方式,檢陳其所屬之第四岸巡總隊偵辦「○仔走私集團」案之99年度偵辦計畫及犯罪網路圖各1份,並送由總隊長謝文甲批示等情,有第四岸巡總隊公務電話紀錄、99年「興仔走私集團」專案偵辦計畫(下稱「興仔走私集團」專案偵辦計畫)及興仔走私集團犯罪網路圖各1紙附卷可稽(偵五卷第16至20頁反面),且該「興仔走私集團」專案偵辦計畫記載:「壹、線索緣起:本總隊於99年1月15日接獲工作關係99D0004檢舉(以下簡稱D員),於98年9月中旬的晚上8時許,....。參、偵查作為:一、案經本總隊人員自98年8月迄今,多次與檢舉人前往所稱多處雲嘉南之岸際地點『詳如密封資料附件一、二』(如需查閱,請另行調閱),經現地勘查後,上述所稱之地點多為河道,....。二、經調閱上述地點之雷達航跡圖,發現該範圍為雷達盲區,係雷達不易偵測之區域,....。五、目前本總隊初步已掌握,該走私集團成員共八員.....。六、本總隊除藉工作關係與該集團有往來之身份作為掩護;並指導工作關係貼近偵監目標,蒐集渠等之動態持續縝密執行偵查作為,以力求將該走私犯罪集團一舉查獲,....。」,計畫中明確記載有線民提供情資,並具體載明偵查作為,指出走私集團成員,衡情倘非有檢舉人提供情資,被告顯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掌握走私集團狀況,且此「興仔走私集團」專案偵辦計畫係99年2月9日查獲之前即製作,並呈由上級長官謝文甲批示,顯無法於事後編造;參以曾經協辦「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之證人蔡孟學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證述:

「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有檢舉人,我曾參與行動蒐證及現場查緝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75、176頁),可證「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確係有檢舉人之案件。

⑵又「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係由綽號「阿文」之陳文靜

提供情資予被告,且於案件破獲後,被告已將檢舉獎金發放予陳文靜等情,迭據被告自102年3月7日起於軍事法院、原審供述在卷(軍裁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軍院二卷第170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80、384頁反面至385頁),核與證人陳文靜於102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所證稱:我有提供一件是在西濱快速道路台西方向舊虎尾溪那邊,台17線,一個廢棄的老房子。約在98、99年間告訴郭家宏,我告訴郭家宏以前一個同事「阿宏」跟我說七股那邊有缺人,後來那邊就不了了之,我就沒有做工作,後來就告訴我說在舊虎尾溪那邊需要幫忙租車、找租車行,然後叫我去幫忙做掃路工,就是拿無線電開車或騎摩托車去暗中查看有無巡邏或海巡署的過來,有就回報,後來我就有帶他去嘉義一家「中國聯合租車行」,我就叫他自己去租,然後我也把這個訊息告訴郭家宏。我後來有拿到獎金約30萬元,是郭家宏在嘉義市的85度C交給我等語(原審一卷第101頁反面),其就取得走私情資之過程,供述具體詳實,顯非臨訟編造之詞。是被告辯稱陳文靜係「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之檢舉人,且已將檢舉獎金發放予陳文靜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3.「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

公訴意旨雖以賴狀君於不詳時、地,陸續透露其陪同游文枝至臺中梧棲漁港循線查獲「順得成號」漁船涉嫌走私香菸,及游文枝經由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得「宏舜號」漁船亦有涉嫌走私香菸之情資予被告,被告為詐取檢舉獎金,陸續於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以代號「99D0004」之名義偽製不實之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領據,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聯繫鄭永圳至其住處,以檢舉人名義在上開文書資料簽名、捺印指紋云云,惟:

⑴證人即參與協辦「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

、「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之證人蔡孟學於廉政署已證稱:「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我是擔任相關案件資料製作、現場行動蒐證、請票後現場查緝、後續函移送作業,除受理檢舉部分外,從立案到偵結我幾乎都會參與。上開2件案件都有檢舉人,檢舉人都是由主偵人郭家宏自己聯繫檢舉人製作筆錄,郭家宏再提供檢舉人相關事證資料,由我據以製作聲搜書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74至178頁);再觀諸證人蔡孟學於99年11月12日為報請臺中地檢署轉請臺中地院,核發薛雲鴻及「順得成號」漁船之搜索票,所製作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偵辦○○籍『順○○』號漁船走私未稅香菸偵查被告」(下稱「順得成號」偵查報告)之記載:「壹、線索緣起:本總隊於99年10月9日接獲檢舉人99D0004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供稱(檢舉筆錄詳如附件1),有一名綽號『文敏』之漁船船長近期於○○漁港(詳如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有利用漁船『順○○號』(詳如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二)從事走私香菸之行為,...。貳、偵查情形:一、經檢舉人供稱,犯罪嫌疑人薛雲鴻(以下簡稱薛嫌)為『順○○號』(編號000-000,以下簡稱『順』船)之船長,於99年9月22日凌晨3時39分自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出港,於99年9月23日晚上9時19分進入○○漁港,『順』船於99年9月23日至○○漁港寄港迄今(99年11月8日),共計進出港10次(寄港當日航次不計),案經本總隊調閱『順』船進出港紀錄及核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臺中地區潮汐表,發現『順』船有4筆進出港紀錄之進港時間確有符合接近低潮時間(漁船資料、進出港紀錄詳如檢舉筆錄附件密封資料),與檢舉人所供述之下水道涵洞走私行為不謀而合;另經調閱『順』船之進出紀錄,檢舉人與綽號『阿宏』之友人前往釣魚之時間,『順』船亦正好在港(99年10月6日2357時已入港),認『順』船確有涉嫌從事走私香菸之實情。....三、本案經本總隊偵辦人員於99年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1日、11月8日前往現地勘查6次,發現『順』船所停靠位置確實位於○○漁港之漁船修理廠附近,與檢舉人所供述『順』船之停泊位置相符(漁船停泊位置圖詳如檢舉筆錄附件密封資料)。....」(聲搜卷第4至6頁),及其餘第四岸巡總隊於99年11月12日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上開搜索票,所檢附之搜索票聲請書、檢舉筆錄、「順得成號」漁船作業船員資料、漁船照片、進出港紀錄核對表、漁船停泊位置現場繪製圖、「99D0004」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見聲搜卷第1至23頁),顯示被告郭家宏偵辦「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確有檢舉人提供情資,且被告早在99年11月12日報請臺中地檢署轉請臺中地院核發搜索票之前,即已鎖定「順得成號」漁船涉嫌走私香菸,並實施多項偵查作為。

⑵另被告指示蔡孟學於99年11月12日報請臺中地檢署轉請臺中

地院核發搜索票時,雖僅針對「順得成號」漁船,而未就「宏舜號」漁船一併聲請搜索票,惟「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係有檢舉人,當時在聲請「順得成號」漁船之搜索票後,郭家宏曾告知蔡孟學「宏舜號」漁船亦涉嫌走私,並指示蔡孟學以安檢系統調閱「宏舜後」之進出港資料,經調閱後發現「順得成號」漁船與「宏舜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有互調,確有走私嫌疑,且郭家宏亦曾指示蔡孟學針對「宏舜號」聲請搜索票,但因檢察官告知倘有查獲「順得成號」漁船,再與其聯繫,屆時其會同意逕行搜索。99年11月18日當天發現「順得成號」漁船與「宏舜號」漁船先後進港,並且跡象可疑,故決定當天同時查緝「順得成號」及「宏舜號」,但因當天「宏舜號」漁船船上無人,經通知船主後,隔天始經船長同意後實施搜索等情,業據證人蔡孟學於調詢及本院前審證述甚詳(廉查南二卷第17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參以99年11月13日檢舉筆錄中,確曾記載「其中一艘船就是上次我來檢舉時所說的那一艘,另一艘船的船名我也有看到,那艘船就是『詳如密封資料附件四』」等語(廉查南二卷第26頁),而該附件四之檢舉筆錄內容對照表即記載檢舉筆錄所謂之「那艘船」即是「宏舜號」,此亦有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檢舉內容對照表(即附表四)1紙在卷可參(廉查南二卷第104頁),互核一致,顯見「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亦係有檢舉人之案件,公訴意旨認非民眾檢舉案件云云,顯有可議。⑶另證人即97年8月16日至100年9月31日間,時任第四岸巡總

隊總隊長之共同被告謝文甲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岸巡總隊所屬人員偵辦案件都要依層級陳報到我總隊長這來,由我批示,我休假時則由副總隊長代決,但我休假回來,他們就會跟我報告。海巡人員如果接獲民眾檢舉走私時,都會通知司法組去瞭解案情,再視案情情形製作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但絕大多數都是司法組自行蒐集的情報,製作筆錄完成後,承辦人都會將這些陳報給我知悉,所以我都知情。「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郭家宏都有跟我報告他要向檢舉人製作筆錄,他一開始偵辦這件案子時,就有跟我報告說有檢舉人,而且案子最後都會陳報到我這邊讓我批示,所以我都知情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46、148頁),足認被告於製作上開二案之檢舉人筆錄之前,均確實依層級陳報予謝文甲知悉。益證被告所辯「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均有檢舉人等語,洵非無據。

⑷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係自賴狀君處獲悉「順得成號」、「宏

舜號」漁船涉嫌走私香菸,始得於99年11月18日、19日分別在「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漁船內查獲未稅香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的情資係來自於陳文靜,而非賴狀君等語。查:

①證人賴狀君101年11月8日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游文枝不曾

告訴我「順得成號」及「宏舜號」漁船船名,游文枝或其諮詢對象、宜蘭查緝隊人員,也不曾透露可疑的走私漁船船名或走私集團名稱或嫌疑人給我。我也沒有將從游文枝與郭森燿處聽到的情報告知郭家宏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94、195頁;偵四卷第90頁反面);102年1月14日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僅知游文枝有向郭森燿表示走私情資要由宜蘭查緝隊及臺中查緝隊共同辦理,但我不知道就是「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走私案件等語(偵四卷第90頁反面)。足認賴狀君並未提供任何關於「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之情資予被告。

②至證人游文枝102年1月15日雖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

年10月間宜蘭查緝隊有來臺中梧棲漁港看船,晚上我請他們吃飯,席間有賴狀君、宜蘭查緝隊及我之前在宜蘭隊的線民,吃飯期間,宜蘭查緝隊的隊員羅博雄有提到當天下午有看到一艘可疑的漁船(因為吃水比較深,研判有載其他非法物品)停泊在梧棲漁港,飯後我們還有一起去臺中梧棲漁港再去看一次,賴狀君也有一起去,當時有看到的船名是順得成號,我的線民及宜蘭查緝隊都對我說這艘船停泊在那附近且吃水較深,很懷疑這艘船,會可能犯案,當時我們是搭乘同一輛車子前往現場,車子距離漁船很近,所以我們有用手電筒對著該船的船名位置投射,可以看的出來船名是「順得成」號,若賴狀君在車旁也可以看的到,隔天我返回中巡局情報科後,我有輸入該船船名至漁船安檢資訊系統查詢該船進出港記錄,賴狀君應該知道我有在注意臺中梧棲漁港的走私活動。本件有關台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我是在宜蘭查緝隊任職時即已知悉,因當時沒有船名所以沒有辦法製作檢舉筆錄,我調職後就交接給羅博雄來辦理。我直到陪同宜蘭查緝隊去看船時才知道船名是「順得成號」,當時只有確認是一艘船而已,後來我用安檢系統去過濾出還有一艘可疑漁船「宏舜號」。當時我偕同宜蘭查緝隊去看船時也有看到「宏舜號」在旁邊,但宜蘭查緝隊並未特別注意這艘船,我是有將可疑的船名都記錄下來,再返回中巡局逐一過濾。99年10月初在我過濾有兩艘前述可疑船名後,我有打電話給宜蘭查緝隊羅博雄討論,打算要跟臺中查緝隊共同偵辦,在討論期間,我有提到該二船船名給羅博雄知道,但「宏舜號」就只有我跟宜蘭查緝隊的人才知道。我們事後有研判有關「宏舜號」就只有我跟宜蘭查緝隊及線民知道,而賴狀君也只知道順得成號,又郭家宏只有聲請搜索「順得成號」,沒有掌握「宏舜號」,所以我們推論是賴狀君有透露給郭家宏上述順得成號漁船走私情形,這是我與宜蘭查緝隊及線民所共同推論的結論等語(偵四卷第97-103頁)。惟證人游文枝已證稱其所謂「賴狀君有透露給郭家宏上述順得成號漁船走私」,僅係其與宜蘭查緝隊及線民之推論,而非確有掌握賴狀君透露「順得成號」漁船走私予被告郭家宏之證據,是其所為之上開推論,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證人游文枝據以作成上開結論之依據,無非為賴狀君亦曾陪同游文枝等人前往臺中梧棲漁港看船,故賴狀君應知涉嫌走私之漁船船名為「順得成號」,及賴狀君僅知「順得成號」,不知有「宏舜號」,適與被告郭家宏僅就「順得成號」漁船聲請搜索票,而未就「宏舜號」聲請搜索票之情形不謀而合。惟證人賴狀君於原審已證稱:我與游文枝、羅博雄及綽號「大頭」之人去梧棲漁港看船時,他們確實有到梧棲漁港去看某一艘船,但我不知道船名,因為我在車旁邊沒有跟他們去港口前面看,我距離該港口大概20公尺,我在車上等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

35 1頁反面),顯然證人賴狀君並未靠近港邊察看漁船之船名,而不知當時停靠在港邊船舶之船名為「順得成」號,賴狀君既不知船舶名稱,自無從洩露「順得成號」漁船之情資予被告郭家宏以查獲「順得成號」;另游文枝既證稱賴狀君不知「宏舜號」漁船亦涉嫌走私,則被告查獲「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之情資來源,顯然非來自於賴狀君,而且被告未就「宏舜後」漁船一併聲請搜索票,係因被告在99年11月12日聲請取得「順得成號」漁船之搜索票後,方於99年11月13日經由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獲悉「宏舜號」漁船亦涉嫌走私,以致未及與「順得成號」一併提出搜索票之聲請,惟被告仍於獲知檢舉情資後,指示蔡孟學利用安檢資訊系統調閱「宏舜號」之船員、船舶進出港等相關資料,並曾經嘗試聲請搜索票,惟因檢察官表示日後有需要再由其逕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蔡孟學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查獲「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係另有他人提供情資,而且被告郭家宏未就「宏舜號」漁船聲請搜索票,係因其取得「宏舜號」走私情資之時間,已在聲請取得「順得成號」搜索票之後,檢察官又表示「宏舜號」日後有需要再以逕行搜索之方式實施搜索,以致被告未就「宏舜號」漁船一併聲請搜索票。準此,證人游文枝以被告僅就「順得成號」聲請搜索票,而未就「宏舜號」聲請搜索票,即認被告查獲「順得成號」漁船走私香菸之情資,係賴狀君將游文枝蒐集之情資透露予被告,顯係憑其個人己見所為推論之詞,無足採信。

③又依證人即99年間任職臺中查緝隊分隊長之郭森燿於廉政署

所證:我調到臺中查緝隊擔任分隊長後,游文枝曾跟我們說梧棲港那邊他有線索,有狀況會通知我們。當時就是聊天時提到,他只講了一個不是很明確的狀況,連人名、船名都沒有,我問過線索來源,他也沒說,只說需要幫忙時,會直接聯繫我們去現場,屆時再跟我們說船名等語(廉查南二卷第

189、190頁),及於軍事檢察官所證:在99年11月18日前游文枝曾告訴我很多次臺中梧棲漁港或臺中港會有私菸案,當時沒有告訴我船名。游文枝告訴我後,我並未立案,因情資不明確,當時不知道船名,且游員沒有提供詳細資料等語(偵三卷第108頁正反面),顯示證人郭森燿於被告破獲「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走私之前,仍尚未取得臺中梧棲漁港涉嫌走私香菸船舶之任何具體情資。

④至證人即99年間任職宜蘭查緝隊之羅博雄102年1月23日於軍

事檢察官所證: 99年間宜蘭查緝隊有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來源原本是游文枝的線民,因為游文枝調到中巡局交接給我,該線民的綽號為「大頭」,游文枝於99年10月1日調任海巡署中巡局之前,有將前述綽號為「大頭」所提供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交接給我辦理,但該臺中梧棲漁港走私香菸情資,沒有製作檢舉筆錄,印象中是在99年9月底,綽號「大頭」男子有告訴我前述走私情資,但當時無法確定走私船名,所以我與綽號「大頭」男子有於99年10月4日及10月10日前往台中梧棲漁港察看,記得於99年10月4日下午先到該漁港察看,當時有看到可疑漁船,印象中船名有「順得」兩字的漁船,隨後我打電話給游文枝協助查詢該漁船的進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游文枝當天晚上有請我們吃晚飯,席間有游文枝、賴狀君、我及綽號「大頭」男子與另一名中巡局後勤科科員;另外於99年10月10日有再邀約游文枝,飯後游文枝又前往梧棲漁港察看,當時也有看到前述可疑漁船船名。游文枝或宜蘭查緝隊有另鎖定其他可疑漁船,我與游文枝有在電話中提及「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為可疑走私漁船。我並未將上開走私情資告知郭家宏或其他人等語(偵四卷119至121頁反面),僅得證明證人羅博雄於99年9月間自游文枝處交接線民綽號「大頭」之人後,雖曾依據綽號「大頭」提供之情資,鎖定「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涉嫌走私香菸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賴狀君有將「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之情資,轉告予被告知悉之事實。況且證人羅博雄於原審已證稱:綽號「大頭」提供之線索不是很明確,我們去勘查現場兩次以後案子就被破了。當時諮詢說那個地點有人在走私,但是哪些船他也不確定,所以我們去現場勘查就是船停在那邊,我們就過濾他的資料找可疑的船出來,所以我們當時還不曉得哪艘船在走私,只是懷疑而已。在99年11月19日時,宜蘭查緝隊所持獲的情資其實是不成熟的,還在初期的偵辦階段而已等詞(原審院一卷第316頁反面至318頁),可見於被告破獲「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時,羅博雄及游文枝所掌握關於上開二船之走私情資並不明確,未達足資破案之階段,渠等掌握之情資既無法破案,則被告豈有接收渠等之情資即得以破獲上該二船走私香菸之理,由此益見被告破獲「順得成號」、「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之情資來源,非來自於賴狀君將游文枝或羅博雄掌握之情資洩露予被告,而係另有其他情資來源。

⑸又「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

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係由綽號「阿文」之陳文靜提供走私情資予被告,且於案件破獲後,被告已將檢舉獎金發放予陳文靜等情,迭經被告自102年3月7日起於軍事法院、原審供述在卷(軍裁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軍院二卷第170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80、384頁反面至385頁),並據證人陳文靜就其領取檢舉獎金之過程,於102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間有向郭家宏提供關於「順得成號」漁船之犯罪線索予郭家宏,我先打電話,然後與他約在臺中梧棲漁港外面加油站對面的一家檳榔攤。我告知他這兩天有兩艘船進港,那時我有將船名記起來,可是現在忘記了,現在只記得一艘叫「順」什麼的,一艘叫「舜」什麼的,當時我有記起來告訴他,然後會進來停在梧棲漁港造船廠的對面。後來我在100年或101年左右有領到檢舉獎金,約領了150萬元至160萬元左右。這次金額比較大,我與他約在民雄工業區,他到的時候,我已經騎摩托車在大馬路旁邊等了,他到的時候,我跟他換了兩、三次地點,他進去民雄工業區,差不多100公尺有一個死巷子,我叫他在那邊等一下,後來我再打一通電話叫他再到前面一點,有一個加油站旁的工業區服務中心的範圍,後來他再等一下,我已經在大馬路了,我記得那裡有一家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有一尊彌勒佛,然後我騎摩托車在那邊等他,我看他帶長官來,我不高興,我就好幾次跟他更換地點,而且那個金額比較龐大,然後我叫他到診所對面的產業道路,因為該處只能開一台車,且車子不好迴轉,大概要迴轉五、六次才能出來,我騎摩托車,如果有問題,馬上就可以走了。我在對面看他車子進去約二、三十公尺遠,然後他就下車並拿裝錢的茶葉袋給我,我就將公文及錢大約看一下,他說長官有來,我就不高興,我怕身分敏感,我就說:「你長官來,有看到就好了」,我知道裡面有一個人,然後我就把袋子吊在摩托車上,我出去到大馬路上時,就把袋子放到機車置物廂,再騎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及證述:我有在99年間向郭家宏提供「宏舜號」漁船走私的情資。我記得臺中部分都是約在臺中梧棲漁港外面的檳榔攤提供情資。我有領到「宏舜號」的檢舉獎金,時間在距離「順得成號」差不多一個月左右,郭家宏有帶長官到上次領取「順得成號」漁船檢舉獎金的地點,這次就直接指定民雄工業區,沒有再變換地點。這次也是用茶葉袋裝,領到約160萬至170萬元,我將錢大概點一下,也是一樣吊在機車吊東西的地方,因為我身分敏感,金額又龐大,又有長官在那邊,我不方便跟他講太多,我就跟他說「下次再聊,我先回去了」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109、111頁反面);另證人謝文甲就其如何陪同被告發放檢舉獎金予檢舉人一事,亦於101年11月8日在廉政署證稱:「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是我與郭家宏一起發放檢舉人獎金。100年5月間某日晚上約7、8點時,我與郭家宏一起從總隊出發,我是坐他的私人LEXUS黑色轎車,我們首先到民○○○區○○○○○道路,到了之後郭家宏不斷與檢舉人以電話聯繫,後來變更2、3處的交款地點,最後過了半個小時,我們才和檢舉人在一個不○○○鄉○○路停下來把車熄火,因為我在車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但我有把窗戶打開,所以我沒有跟檢舉人直接面對面,但我有看到他,他是從我們的車子後面騎一台達可達型的機車過來,檢舉人是自己一個人過來,他是停在我們汽車後面約10公尺處,我是轉過頭來看到他,他有戴一般的棒球帽,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戴口罩,他穿汗衫和深色長褲,我感覺他有點年紀了,身材瘦瘦的,郭家宏看到他要騎車過來時就下車與他碰面,檢舉人也有下車,之後我就先聽到郭家宏一直在跟他解釋,為什麼車上會有另一個人,檢舉人生怕自己身份曝光而有不悅的情形,他們大概說了幾分鐘,郭家宏是把錢裝在一般的禮盒紙袋內,打開讓他約略檢視而已,檢舉人大概看了一下,有把手伸進去袋子裡稍微翻一下,並沒有仔細清點鈔票數量,郭家宏就直接把袋子開口折起後交給檢舉人,然後檢舉人就在領據上使用郭家宏帶去的印泥捺印,捺印完後檢舉人就邊抱怨邊離開,檢舉人是在抱怨為何會多一個人來,讓他有曝光的危險,檢舉人就把紙袋放在腳踏墊上騎車折返原路回去,但他放的角度我在車內是看不到,所以我只能大約指出是在腳踏墊那個位置,郭家宏回車上後就跟我說,檢舉人一直在抱怨的事,我們後來就開車回總隊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49、150頁),及證稱:「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也是我和郭家宏一起去發放的,在100年6月間某日約在晚上7、8點我們從總隊出發到民雄工業區,也是搭郭家宏的那輛黑色車子,這次變換過一次付款地點,最後也是在產業道路上碰面,與上次的產業道路不同,我們熄火並開窗,我都在車上,只有回頭看,郭家宏看到檢舉人來就下車與檢舉人碰面,檢舉人一個人騎相同的機車,穿汗衫長褲戴帽子沒戴口罩,也是停在我們的車子後面,檢舉人這一次比較沒有抱怨,所以付款過程較迅速,郭家宏直接拿紙袋給他,檢舉人有把手伸進去袋子裡翻一下,但我沒有實際看到現款,我只看到紙袋而已,檢舉人在收完紙袋後就在收款領據上捺印後,把紙袋放在腳踏墊上就折返原路回去,郭家宏回到車上說檢舉人這次比較沒有抱怨,我們就開車回總隊了等語(廉查南二卷第151頁),觀諸證人謝文甲所證,除就檢舉人有無在領據上捺印部分,及發放「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時,檢舉人有無再次變換地點一次之所述,與證人陳文靜所證有差異外,其餘所述核與證人陳文靜所證大致吻合,且渠二人就「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發放獎金之約定地點一再變換、見面時檢舉人站立位置、裝放檢舉獎金之紙袋形式、檢舉人一再抱怨之所述,均鉅細靡遺,倘非確實親身經歷,焉能如此具體詳盡陳述;參以被告在102年3月7日軍事檢察官起訴移審至軍事法院之前,均仍供稱檢舉人為鄭永圳,從未提及綽號「阿文」陳文靜之人,故證人謝文甲於101年11月8日第一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顯無從預料日後被告將供出陳文靜方為檢舉人,是證人謝文甲倘非確曾陪同被告前往發放檢舉獎金,豈能於上開廉政署詢時為上開具體詳實之證述,且所述復與證人陳文靜之證述相吻合;再者,證人謝文甲僅為被告之長官,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好處,衡情倘非證人謝文甲確有陪同被告頒發檢舉獎金,證人謝文甲實無為袒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供「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均已發放檢舉獎金予綽號「阿文」之陳文靜等語,應足採信。

(二)被告固自101年11月8日因本案接受廉政署、軍事檢察官多次訊問,迨於102年3月7日軍事檢察官起訴移審軍事法院訊問前,始終一致供稱:查獲本案四件私菸案之檢舉人均為「鄭永圳」,檢舉獎金亦均發給檢舉人「鄭永圳」云云,嗣102年1月4日軍事法院裁定解除禁見後,始於同年3月7日軍事法院為接押訊問時翻異前詞,改供稱:本案四件檢舉情資來源都是由一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按即指後來到庭之陳文靜)所提供,檢舉人並不是「鄭永圳」,並稱檢舉獎金都有交給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軍裁一卷第3至5頁),且證人陳文靜經傳喚到庭後之陳述內容,亦均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吻合,則被告與證人陳文靜間似有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嫌。究竟被告嗣後所供陳文靜始為真正之檢舉人,是否可信,及陳文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是否僅為附和之詞,基於以下理由,認渠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1.被告於102年3月7日軍事法院為接押訊問之前,在廉政署訊問、軍事檢察官偵訊、軍事法院聲羈訊問及延押訊問、嘉義地檢署偵訊,共應訊多達10次,固均始終一致供稱:本案四件私菸案之檢舉人均為「鄭永圳」,檢舉獎金亦均發給檢舉人「鄭永圳」云云(廉查南二卷第1-13頁、59-71頁、117-122頁、;偵一卷第15-20頁;偵七卷第105-108頁、聲羈一卷第7-10頁;偵二卷第92-101頁;偵二卷第248-249頁;偵八卷第6-9頁、聲羈二卷11-14頁),然被告遲遲未在廉政署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將真正檢舉人陳文靜供出,而偽稱檢舉人為鄭永圳之原委,業據被告供稱:「阿文」當初提供情資時,一直拒絕簽名,因為他怕身分曝光,而且我看到廉政署以公開方式傳喚鄭永圳,就擔心如果我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供出「阿文」,檢察官一定指揮廉政署去查「阿文」,我人被收押在裡面,我不知廉政署會用何種手段對付「阿文」,如果「阿文」不願意出庭或不據實陳述,我的清白就無法洗刷,所以我才會在軍事法院開庭的第一天才供出「阿文」之人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80頁反面)。

2.查被告雖於102年3月7日軍事法院接押訊問時,供出綽號「阿文」人,但卻僅能供出綽號及其與「阿文」在被告遭人檢舉後之101年7、8月間,為被檢舉之事與「阿文」聯絡時,向「阿文」索取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00號(軍裁一卷第3頁、4頁反面),惟該室內電話,經軍事法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卻查無此號碼使用資料,至00-0000000號之登記使用者則為「陳龍泉」,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1紙在卷可參(軍院一卷第86頁),嗣經軍事法院於102年4月26日函請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檢送陳龍泉全戶戶籍資料(軍院卷二第1頁),但仍無法確認陳龍泉是否為「阿文」,此有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雲口戶字第1020000731號函1紙在卷可憑(軍院二卷第2、3頁)。嗣軍事法院於102年5月10日再發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協助查覆陳龍泉全戶之詳細資料及是否有綽號「阿文」之人(軍院二卷第45頁),但未見回覆,軍事法院再於102年6月5日發函予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查詢其查訪陳龍泉全戶之詳細資料及是否有綽號「阿文」之男子等進度(軍院二卷第86頁),及於102年6月14日函請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提供陳龍泉全戶戶籍資料及戶口遷移紀錄,並請協助查詢該戶有無其他兄弟及其兄弟之新式國民身分證照片(軍院二卷第129頁),惟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村○○00號,該址共設籍有3戶,戶長分別為陳龍泉、陳文靜、陳文成,但卻另函稱訪查鄰居無人叫綽號「阿文」之男子,此有該局102年6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021000539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軍院二卷第131至135頁),所幸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21日以雲口戶字第1020001196號函附陳龍泉全戶戶籍謄本暨其弟(陳文欽、陳文靜、陳文成)除戶戶籍謄本與換證申請書影本到院,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軍院二卷第156至162頁),再經軍事法院於102年7月5日當庭提示陳龍泉、陳文靜、陳文成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照片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始指認陳文靜即為綽號「阿文」之人,至此,方確定「阿文」之真正姓名為陳文靜,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軍院二卷第170頁反面)。顯見倘非軍事法院鍥而不捨,不厭其煩一再向各機關函查各項資料,恐未能查得被告所稱綽號「阿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恐在軍事檢察官偵辦期間即供出綽號「阿文」為真正提供情資之人,軍事檢察官將無法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尚非全然無據;而且倘被告確與證人陳文靜勾串,衡情被告大可直接供出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而非僅提供上開極少之資料,以致軍事法院幾經波折,大費周章,歷經多次公文往返,方於被告供出綽號「阿文」之人為真正檢舉人後將近4個月,查得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並將之傳喚到庭;參以陳文靜係在8、9年前在東石打工時,經由綽號「阿牛」之人介紹始認識被告,此據證人陳文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顯見其與被告不甚熟識,此與證人鄭永圳為被告母親之舊識,因礙於人情,而同意出庭虛偽陳述之情形有間,陳文靜既與被告無特殊關係,倘非其確為本案四件走私案件之檢舉人,陳文靜豈有甘冒偽證罪責,多次出庭為被告虛偽陳述之理。準此,被告辯稱其未在偵查階段坦白供出綽號「阿文」才是真正檢舉人,而選擇在軍事法院接押訊問時全盤供出,係惟恐軍事檢察官未能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等語,並非無據。

3.又被告自101年10月9日起即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下稱軍事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2年1月4日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點名單、押票、及該院101年聲羈字第005號、102年聲羈字第001號裁定各1紙(聲羈一卷第6、11、15頁、聲羈二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但被告仍羈押於軍事看守所,且依軍事看守所規定,僅限三親等家屬每週二次接見會客,每次15分鐘,且與家屬會面時,軍事看守所復均指派專屬士官兵在旁監聽防止串供,如果有人在電話中提到電話、地址、案情或專屬士官兵無法辨識之數字或代號時,通話會被立即中斷,而且不可以手勢、暗語與家屬實施接見,收容人之信件亦會經軍事看守所人員逐一檢查。收容人在與律師接見時,要先打報告書經長官批可後,再經軍事看守所人員檢查沒有問題後,在律師接見當天,收容人始可拿出該資料與律師討論,律師接見完,軍事看守所人員會檢查收容人是否挾帶其他物品,如有會直接禁止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在軍事看守所擔任收容人管理組組長之古盛昌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91至96頁),則被告得否在其102年1月4日裁定解除禁見、通信後之短短2個月期間,透過家屬或律師覓得具有走私前科紀錄、詳知漁船走私香菸手法,並且願意與被告串證而到庭虛偽陳述之人,實非無疑。

4.另依證人賴狀君於原審所證稱:「(依你相關的辦案經驗,在查獲漁船走私香菸案件,是否大部分都需要仰賴檢舉人提供情資,才有辦法去做偵查的動作?)沒錯,大部分都是靠檢舉人提供情資,因為菸酒管理法是不能上線監聽的,所以不能靠監聽去偵查,大概只能靠檢舉,大概是這方面情資會比較準確」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證人蔡孟學於原審所證:「(依照你的辦案經驗,在要偵辦漁船走私私菸案件時,是否大部分都需要仰賴檢舉人提供所謂的情資,才有辦法去作後續的查辦?)都要」、「(就你所知,查獲漁船走私私菸案件是由檢舉情資所查獲的比例高不高?)很高,應該有七、八成的案子幾乎應該都是線民提供消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證人郭森燿於原審所述:「(所以依你的說法,你們在查獲這樣的漁船走私案件時,大多的訊息都是需要仰賴所謂的咨詢對象即線民提供情資給你們之後,你們才有辦法據此作後續的查證及破獲?)是」(原審卷一第325頁反面);證人謝文甲於原審所證述:「(在走私私菸的這種案件類型,是否大部分的案件都需要仰賴檢舉人或提供犯罪線索的人,才有辦法去作破案行為?)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足認查緝走私香菸案件,多需仰賴檢舉人提供犯罪情資,始有破案之機會,倘屬無檢舉人案件,被告如何能分別查獲黃文壽陸上走私及其他三件港口運輸等犯罪行為。又上開四案走私香菸案件,既均為有檢舉人之案件,而證人鄭永圳並非此等案件之檢舉人,又如前述,此外卷內證據又未顯示另有其他檢舉人之存在,則被告供稱陳文靜為真正之檢舉人等語,即非不足採信;參以倘檢舉人非陳文靜,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利用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因而破獲走私香菸並領取檢舉獎金後,私飽中囊,而未將檢舉獎金交予該檢舉人,該檢舉人豈願甘冒遭犯罪集團報復之生命危險,提供犯罪情資予被告,卻未領取任何檢舉獎金之理,勢必以匿名提出檢舉等方式追究被告,則被告將因此自陷法網,及遭該檢舉人追討之危險,被告至愚,亦無冒此風險之必要。參酌上情,足認被告供稱陳文靜為上開四案之檢舉人,及證人陳文靜所證其為提供上開四案之檢舉人等語,均非虛妄,應足採信。

5.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7日103蒞字第39402號補充理由書(原審院二卷第67頁至73頁),固提出證人陳文靜個人之勞保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雲林區漁會申請資料、手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申登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95年至102年間就醫紀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資料、永豐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暨歷年刷卡明細資料、96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海巡署安檢資訊全國進出港口查詢紀錄資料等,用以證明證人陳文靜於本案四件私菸查緝之期間,主要之生活及實際工作地區均集中在臺灣北部之宜蘭或台北一帶,客觀上並無在中部地區從事漁業工作之情形或紀錄,而可得知中部大量走私情資而為本案四件私菸之檢舉人,且證人陳文靜係本件被告案發後,始登錄加入雲林區漁會,並將位於臺灣北部之戶籍地遷移至雲林縣口湖鄉,是證人陳文靜顯無可能自95年迄99年間提供本案四件私菸情資給被告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陳文靜為雲林縣口湖人,國中畢業後始離開雲林至台北半工

半讀,後來就到處跑。92年9月8日與郭玉蓮結婚,宜蘭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係陳文靜與郭玉蓮共同購買,嗣陳文靜與郭玉蓮於95年3月9日離婚,上開房屋亦於99年1月21日出售予廖嘉興之妻張婉如,惟陳文靜離婚後仍與前妻住在上開房屋,中間則常常到中南部打零工,直到上開房屋賣掉之後始搬回雲林居住,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再於101年4月20日與越南人張碧蓮結婚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廖嘉興、證人即陳文靜之鄰居王清順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反面;偵十卷第10至12、17至18頁),復有陳文靜個人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參(偵十卷第4 、14至16頁),而且陳文靜在宜蘭的房子賣掉後再婚前,就已經下來雲林住好幾年等情,亦據證人即陳文靜國中同學柯柏全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本院前審卷二第182 頁);再者,審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文靜95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十卷第68至72頁),陳文靜自99年2 月23日起迄102 年9 月25日止,除少數零星幾次係在外縣市就醫外,其他均在雲林縣就醫,次數多達71次,顯見陳文靜至遲自99年2 月間起,生活地即全部移至雲林縣,而「99年2 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之檢舉日期99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3 日,「99年1 月18日薛雲鴻- 順得成號私菸案」之檢舉日期99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13日、「99年11月19日翁明福- 宏舜號漁船私菸案」之檢舉日期99年11月13日,此均有檢舉筆錄在卷可憑(廉查南二卷第36至38、21至27頁),均在陳文靜遷移至雲林縣居住以後或同時,顯見證人陳文靜證稱上開三案均係其提供情資予被告郭家宏等語,應足採信。至95年1月13日至98年12月10日間,雖陳文靜大部分之就醫地點仍在宜蘭縣頭城鎮,但亦部分在雲林縣及嘉義,顯見陳文靜在95年至98年間,仍有在雲林縣及嘉義縣生活,而可得知「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在嘉義之情資而為檢舉人。

②再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2年12月2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

處(102)字第00240號函附之陳文靜信用卡申請書上,固記載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現居地址「宜蘭縣○○路000○00號」,公司名稱「晟輝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北蘆洲市○○街○○○巷○號」(偵十卷第36頁正反面);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102)新光銀信卡字第2353號函檢送之陳文靜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記載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現居地「宜蘭縣○○鎮○○路○段○○○巷○○號1樓」(偵十卷第46至47頁),惟依永豐信用卡交易資料顯示,陳文靜自94間起即甚少使用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僅供作保險費自動扣款之用,另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帳單明細則因未記載交易日期及交易商店,而無從認定陳文靜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地點是否均在臺灣北部,是僅憑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帳單明細,無從遽認證人陳文靜自95年迄99年間之生活及實際工作地點均在臺灣北部。再證人陳文靜於原審已證稱:我並未在晟輝工業有限公司上班,只是跟朋友借地址,讓信用卡好辦而已。又宜蘭房子還沒賣之前,帳單寄到那裡,因我太太還在宜蘭時,所以如果她有收到,就會幫忙繳一下等情(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頁),即陳文靜在宜蘭居住之房屋出售以前,信用卡帳單寄至宜蘭,仍可由其前妻代為收受繳款,至該屋於99年1月間出售後,被告亦於99年2月間,搬回雲林縣居住,如上所述,但其帳單寄送地址並未辦理變更,仍繼續寄到宜蘭縣原有地址,並由買受該屋之廖嘉興從99年至102年陸續將收到陳文靜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信件,轉交予住在同社區之陳文靜叔叔綽號「順董」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廖嘉興證述在卷(偵十卷第11頁),由此益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任職機構及帳寄地址,並未能反應陳文靜真正之工作地點及實際生活地區。

③又陳文靜97年7月3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帳

單地址雖為「宜蘭縣○○鎮○○里○○路○段○○○巷○○號」,惟陳文靜自99年2月間起,即搬回雲林縣居住,且該門號在99年11月30日亦已停用,此有遠傳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九卷第55頁反面),是僅憑上開查詢資料尚無從認定陳文靜無法在99年1月15日、2月3日提供「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檢舉情資,99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3日提供「99年1月18日薛雲鴻-順得成號私菸案」之檢舉情資,99年11月13日提供「99年11月19日翁明福-宏舜號漁船私菸案」檢舉情資。至「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之檢舉日期雖為95年11月3日,但因此時陳文靜與前妻郭玉蓮購買之宜蘭房屋尚未出售,郭玉蓮仍可代陳文靜收件及代繳,如上所述,故上開申登人查詢資料,亦無從推翻陳文靜有提供「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檢舉情資之事實。況且陳文靜於96年6月27日申請迄今仍在使用之之0000000000門號,其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均在「雲林縣○○鄉○○村○○00號」,此亦有遠傳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九卷第55頁反面),益證陳文靜所證稱自95年3月9日與郭玉蓮離婚後,即常常回中南部打工,99年2月間宜蘭房屋出賣之後,更完全搬回雲林縣,故得提供本案四件之檢舉情資予被告等語,並非無據。

④至陳文靜雖於本案案發後,始於101年3月12日申請加入雲林

區漁會,此有雲林區漁會102年11月18日雲漁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附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十卷第62、63頁),惟陳文靜加入漁會係因漁保福利比較好,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院二卷第27頁反面),且陳文靜自95年間起即經常至中南部打工,99年2月間更搬回雲林縣,如上所述,故上開陳文靜加入雲林區漁會之日期,與其是否得知本案四件之走私情資應屬無涉。

6.本案四筆檢舉獎金自99年1月16日迄100年6月7日止共具領370萬餘元,金額固然甚大,且依陳文靜提出郵局帳戶,並無大筆存款,此有陳文靜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34至35頁),惟陳文靜因積欠信用卡債,怕遭銀行扣款,所以不敢將錢存入本人帳戶,有些錢就藏在家裡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靜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112頁正反面),且證人王清順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陳文靜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因為他有信用卡卡債,我有幫他去之前的住處(按指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收信,都是一些卡債的催收文件,我知道他搬來這邊買房子也都是他前妻處理,他本身經濟狀況並不好等語(偵十卷第17至18頁),互核二人所述一致,證人陳文靜既積欠信用卡卡債,則其因恐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案,而未將領取之四筆檢舉獎金存入其本人帳戶中,尚屬情理之常。另陳文靜95年至103年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且其各年度所得均未達起徵點,故亦無未申報逕行核定之情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4年7月29日函覆陳文靜上開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298至302頁),再依該稽徵所檢送之陳文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陳文靜目前名下僅有1993年份福特六和汽車及2003年份之馬自達汽車各乙輛(本院前審卷一第302頁反面),顯見陳文靜於95年至103年間,並非有資力之人,惟陳文靜於原審已證稱:我於101年去越南結婚,到現在老婆回來差不多兩個月而已,花了100多萬元去結婚,另有些錢是幫忙我哥哥的小孩,因為我哥哥已經過世,他的小孩17歲,現在要讀書要錢,但他媽媽在越南那邊沒什麼錢,我過去就拿二、三十萬元臺幣幫忙他讀書、吃飯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於本院前審並證稱:我從100年10月至102年5月總共出國8次,都是去越南相親,後來去娶親,機票錢加交通費、吃住花費平均每次10萬元左右,結婚費用還沒算入,我到越南娶越南籍配偶,總共花費150萬元左右,我二哥的兒子也住在越南,我中間去越南時也有去找過他,有給他30萬元,我去越南娶妻及看姪子,有在越南結婚辦桌、及我姪子與二嫂之照片為證。另我與郭玉蓮離婚時,有在離婚協議書記載我欠郭玉蓮200萬元,這是我之前向丈母娘借的400萬元,在離婚時與郭玉蓮協議每人各負擔200萬元,我在拿到檢舉獎金後,有託我國中同學柯柏全幫忙還大約100萬元,他住在宜蘭縣頭城我們隔壁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其中陳文靜還款100萬元予郭玉蓮部分,核與證人柯柏全於本院前審證稱:陳文靜曾經我的手拿錢給郭玉蓮,有兩次是30萬元,一次20萬元,兩次10萬元,總共5次,都是我本人交給郭玉蓮,都是郭玉蓮到我宜蘭的家裡來拿,陳文靜託我拿錢給郭玉蓮是在他們離婚之後,約100年底至101年初左右。因為我常回去雲林家裡,我也是雲林人,當時陳文靜也住在雲林,所以他拿到我雲林家裡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二第180頁反面至182頁反面),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陳文靜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96至297頁)、陳文靜庭呈其至越南結婚及探望姪子之照片12張、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二第108至113、116至117頁)。以陳文靜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於100年之後卻有上開高達280萬元(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之鉅額支出,若無上開四筆共計370萬元之檢舉獎金,顯無法支應。是證人陳文靜證稱其有領取本案四筆檢舉獎金,應足採信。

7.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被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上(偵九卷第40頁),固記載被告於100年5月25日頒發「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檢舉獎金予陳文靜之當天晚上9時33分,曾至嘉義市新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用以證明被告於當天不可能前往嘉義縣民雄工業區發放檢舉獎金予陳文靜云云。惟依證人陳文靜於原審所證其領取「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檢舉獎金之時間為當天晚上7、8點左右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22頁反面),證人謝文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發放檢舉獎金之時間約晚上8時許等語(偵二卷第86頁),足認被告偕同謝文甲發放檢舉獎金之時間為當天晚上7、8時許,而陳文靜領取上開獎金之地點為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已如上所述,另發放檢舉獎金當天被告係從第四岸巡總隊開車搭載謝文甲至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在現場約停留10幾分鐘,發完檢舉獎金之後,被告又再開車搭載謝文甲回到第四岸巡總隊等情,亦據證人謝文甲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廉查南二卷第149至150頁、偵一卷第25頁),然自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圃231號之第四岸巡總隊至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之車程約42至51分鐘,此有goole網路查詢路線圖1紙在卷可憑(偵九卷第29頁反面,此路線圖雖起迄地點正好相反,但反方向之車程花費時間應大致相同),另自第四岸巡總隊至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店之車程約23分鐘,亦有goole網路查詢路線圖1紙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228頁),則倘以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即認被告於8點20分始自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離開(即認定被告與謝文甲於當天晚上8時許,始到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停留20分鐘始離開),距其晚上9時33分至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店刷卡消費,共73分鐘,而依上開goole地圖顯示,以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即以第四岸巡總隊至民雄工業區最久之車程51分鐘計算,加上第四岸巡總隊至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店之車程23分鐘,共計74分鐘(51+23=74),即與上開73分鐘相當,則被告非無可能於晚上8時20分發完檢舉獎金,並開車將謝文甲送回第四岸巡總隊後,再從該總隊開車到新光三越百貨,於當晚9時33分刷卡消費。是上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亦無從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8.再原審共同被告謝文甲於廉政署固供述:任職海巡署中巡局第四岸巡總隊期間,出入營區要登記,門口崗哨有設簿管制,人員出入都由全天候輪班的阿兵哥登記車號、單位、職稱、姓名等資料,這些出入登記的簿冊都存放在勤務中隊,簿冊是陳核至勤務中隊中隊長批示,並不會陳核至我這裡等語明確(廉查南二卷159頁),且依海巡署中巡局101年12月19日中局督字第1010022866號函暨所附第四岸巡總隊99年及100年人員進出營門登記簿(見廉查南二卷第433-461頁)所載,均無被告、謝文甲二人於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7日17時至22時離營外出之紀錄,惟依證人楊衣華於偵查中所證:

我瞭解四總隊營區大門的勤務及規定,進出四總隊是需要由大門人員填寫進出營登記簿,但總隊長、副總隊長、參謀主任及勤指主任是不用填載,郭家宏在99年間之職務是勤指主任等情(原審院一卷第367至368頁),另謝文甲於100年間則係擔任第四岸巡總隊之總隊長職務,如上所述,再經比對上開99年及100年進出營門登記簿記載,確實均無被告與謝文甲任何進出營門之登記資料;參以證人謝文甲已證稱:進出營門登記資料都未送交謝文甲批示,顯然謝文甲對人員進出營區之登記業務不甚瞭解,自應以較為熟悉該項業務之證人楊衣華之證詞為可採。

(三)另「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及「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雖分別據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楊新義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五巡防區召集人劉志成上校頒發檢舉獎金予檢舉人,及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胡意剛核示指派時任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檢舉獎金予檢舉人,此分別有海巡署中巡局情報科98年12月10日、99年8 月18日簽呈各1紙在卷足參(廉查南二卷第75、165頁),且被告於99年1月16日、同年10月2日領到檢舉獎金後,此有第四岸巡總隊99年1月16日、同年10月2日支出憑證黏存單各1 紙在卷可憑(廉查南二卷第47、302頁),並未會同劉志成及謝文甲而自行發放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黃文壽走私案之檢舉獎金並無人通知被告需有長官監發,另郭峰維走私案則因總隊長謝文甲告知被告另有要公,所以被告經請示謝文甲後就自己去發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廉查南二卷第69頁),其中郭峰維走私案,核與證人謝文甲於偵查中所證:郭峰維走私案,中巡局有發電話紀錄要我監發郭家宏發放檢舉獎金,但是我當時臨時有事,郭家宏跟我報告,我告知臨時有事,郭家宏就說那我來發好了,我就同意,我確實沒有到場監發等語相符(偵二卷第87頁),準此被告自行發放郭峰維案之檢舉獎金予陳文靜,雖未會同謝文甲前往,惟被告既曾出面邀請謝文甲,且經謝文甲以有事在身無法前往頒發,而同意被告自行前往發放,即難因此認定被告係故意不經由謝文甲陪同而自行前往發放檢舉獎金予陳文靜。另經廉政官提示上開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楊新義核示指派時任海巡署中巡局第五巡防區召集人劉志成上校頒發黃文壽走私案檢舉獎金之簽呈予證人劉志成辨識時,證人劉志成係證稱:「這份公文我沒有看過」等詞(廉查南二卷第20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案曾經指定劉志成為檢舉獎金頒發人,則黃文壽私菸案雖曾經海巡署中巡局局長指派劉志成出面頒發檢舉獎金,但被告及劉志成既均不知有此指派,即難認被告係故意不通知劉志成,而自行前往發放。

(四)證人陳述前後不符部分:

1.證人陳文靜於原審102年9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第一件是在嘉義市○○路上的85度C角落的吸煙區提供檢舉情資等語(原審院一卷第99頁反面),雖與被告102年3月7日於軍事法院訊問時供述: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是「阿文」於同年8、9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附近口頭告知我等詞(軍裁一卷第3頁反面)不符,惟證人陳文靜及被告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檢舉人提供檢舉情資之時間95年11月13日,已長達7年餘之久,而人之記憶隨時間消逝難免日漸模糊,況且陳文靜與被告間,就每一案件視案情需要,會討論一至三次,不一定只會在一個地方討論一件案件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院一卷第99頁反面),則渠等就「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陳文靜提供檢舉情資地點之所述,固有上開出入之處,但仍不影響陳文靜確曾提供上開案件檢舉情資予被告之事實認定。

2.又依證人陳文靜102年9月16日在原審證述:發放「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檢舉獎金是約在民雄工業區,我先騎摩托車在大馬路旁邊等,然後郭家宏就下車並拿裝錢的茶葉袋給我,我就將公文及錢大約看一看,他說長官有來,我就不高興,我怕身分敏感,我就說:「你長官來,有看到就好了」,我知道車子裡面有一個人,拿到錢後我沒有簽收據或什麼文書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06頁正反面、108頁反面、111頁反面),此與陪同到場發放檢舉獎金之謝文甲101年11月8日於廉政署所述:郭家宏把錢裝在一般的禮盒紙袋內,打開讓檢舉人大概看了一下,檢舉人有把手伸進去袋子裡稍微翻一下,並沒有仔細清點鈔票數量,郭家宏就直接把袋子開口折起後交給檢舉人,然後檢舉人就在領據上使用郭家宏帶去的印泥捺印,捺印完後檢舉人就邊抱怨邊離開等語不一(廉查南二卷150頁),並與卷附謝文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廉查南二卷156頁)所載二次發放檢舉獎金時「檢舉人拿出檢舉獎金清點無誤後,郭員即拿出檢舉人收領回條請檢舉人簽名捺印」一節互有出入。惟謝文甲嗣於101年11月26日偵查時已改證稱:郭家宏一手拿著公文封,一手拿著袋子,因為郭家宏有打開公文封,我就以為他有將領據交給檢舉人簽名及捺指印,我沒有親眼目睹檢舉人簽名及捺指印,郭家宏有從公文封拿紙出來,感覺上有翻頁的動作等詞(偵二卷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是坐在車內往後看,沒有全程看到檢舉人在領據上使用郭家宏帶去的印泥捺印,我之前陳述有看到,是根據我自己的判斷,所以是有出入的,我有看到郭家宏把印泥及領據放在公文封內,就想說他理所當然就要做這些程序,他後來東西拿回來也是這個樣子。我只看到兩個人影在比手畫腳,我根據自己的判斷,應該是在做這些動作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28頁反面),足徵謝文甲於廉政署所述及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僅係其根據看見被告將印泥及領據放入公文封,及被告將公文封帶下車並打開公文封之事實所為之個人判斷,並非親眼目擊陳文靜在領據上捺印;參以被告下車時手上有拿印泥及要簽名的文件那些東西等情,亦據證人陳文靜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院一卷第111頁反面),及發放檢舉獎金時為晚間8時許,視線不良,謝文甲係坐在車內之副駕駛座,被告下車後則與陳文靜站在車輛正後方約10公尺等情,業據謝文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衡諸常理,謝文甲當時確實無法清楚辨識陳文靜有無在領據上捺印之舉動,是謝文甲所證檢舉人在領據上使用郭家宏帶去的印泥捺印,及職務報告記載之「郭員即拿出檢舉人收領回條請檢舉人簽名捺印」等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難予採信,應以證人陳文靜上開證述為可採。

(五)另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郭玉蓮,經本院傳拘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請警員前往其戶籍地查看,該址無人,鄰居亦稱未看見該址有人出入,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又經依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在押時之接見等紀錄,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函覆稱:因軍事看守所裁撤,未留存接見紀錄及影音檔,亦無被告與律師庭訊休庭期間之對話錄音或錄影紀錄,有該院106年8月8 日國高分院字第10600000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就「95年11月17日黃文壽私菸案」、「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家宏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5所示第四岸巡總隊96年3月29日中四總字第0000000002號函,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該函係由被告就嘉義縣政府函詢黃文壽私菸案件,是否有檢舉人一事,而在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上勾選有檢舉人,再以上開函文檢送予嘉義縣政府財政局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廉查南二卷第67頁),並有記載聯絡人為郭家宏之上開函文及嘉義縣政府查獲私劣菸酒案件是否有檢舉人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參(廉查南二卷第72頁正反面),惟黃文壽私菸案件確係有檢舉人之案件,僅被告自行或商請非真正檢舉人鄭永圳,在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領據簽署鄭永圳之姓名及捺印,業經詳予敘明理由如上,是被告僅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有檢舉人,即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登載,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不相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之1.、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編號二之「99年1月15日」及「99年2月3日」之二次不實檢舉筆錄,其製作時間不同,且檢舉之內容及態樣亦不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係一罪,容有未洽。

(二)又就起訴書認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之5.所示第四岸巡總隊96年3月29日中四總字第0000000002號函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漏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可議。

(三)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均漏載附表編號二之3.、6.、編號三之3.、4、編號四之

2.所示檢舉筆錄內容對照表,亦有未當。

(四)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二之(一)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五)原判決誤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過輕,惟關於被告被訴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另有如前開之瑕疵,已如前述,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官拜中校,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不知以身作則,為爭取績效,竟偽製鄭永圳名義之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領據,固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檢舉人陳文靜不願具名,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且均如實發放檢舉獎金予真正檢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遭海巡署撤職,並斟酌其犯罪方法、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得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符合該減刑條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其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檢舉日期為95年11月13日,檢舉人代號「D0005」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之「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1枚、99年1月17日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姓名欄上「鄭永圳」指紋及署押各1枚、用以彌封領據之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上之檢舉人密封印鑑欄上之「鄭永圳」指紋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原審共同被告謝文甲被訴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4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被告不法犯行一覽表 │├─┬─────┬─────┬────────┬───────┬───────┤│編│ 不實檢舉 │ 查 獲 │ 不實登載內容 │ 領據所載核發 │不實登載人、 ││號│ 筆錄所載 │ 時 間 │ │ 日期(檢舉獎 │ ││ │ 製作時間 │ 案 由 │ │ 金) │本院判處罪刑 │├─┼─────┼─────┼────────┼───────┼───────┤│一│95年11月13│95年11月17│1.第四岸巡總隊95│99年1 月17日 │被告郭家宏 ││ │日 │日黃文壽私│ 年11月13日檢舉│(9 萬732 元)│ ││ │ │菸案 │ 人代號D0005檢 │ │⑴95年11月13日││ │ │ │ 舉筆錄。 │ │ 部分: ││ │ │ │2.95年11月13日檢│ │ 郭家宏犯行使││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 公務員登載不││ │ │ │ 照表內「檢舉人│ │ 實文書罪,處││ │ │ │ 指紋署押」1 枚│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減為有││ │ │ │3.檢舉獎金領據及│ │ 期徒刑柒月。││ │ │ │ 具領人署名、年│ │ ││ │ │ │ 籍與指紋署押1 │ │⑵99年1月17日 ││ │ │ │ 枚等資料。 │ │ 部分: ││ │ │ │4.用以彌封領據之│ │ 郭家宏犯行使││ │ │ │ 第四海岸巡防總│ │ 偽造私文書罪││ │ │ │ 隊公文封上之「│ │ ,處有期徒刑││ │ │ │ 檢舉人指紋署押│ │ 肆月,如易科││ │ │ │ 」1 枚。 │ │ 罰金,以新台││ │ │ │5.第四岸巡總隊96│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年3 月29日中四│ │ 壹日。 ││ │ │ │ 總字第00000000│ │ ││ │ │ │ 02號函。 │ │ │├─┼─────┼─────┼────────┼───────┼───────┤│二│99年1 月15│99年2 月9 │1.第四岸巡總隊99│未登載( 30 萬│被告郭家宏 ││ │日、 │日郭峰維私│ 年1 月15日檢舉│2,677 元) │ ││ │99年2月3日│菸案 │ 人代號99D0004 │ │⑴99年1 月15日││ │ │ │ 檢舉筆錄。 │ │ 部分: ││ │ │ │2.99年1 月15日檢│ │ 郭家宏犯共同││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 行使公務員登││ │ │ │ 照表內容。 │ │ 載不實文書罪││ │ │ │3.99年1 月15日檢│ │ ,處有期徒刑││ │ │ │ 舉人第一次檢舉│ │ 壹年參月。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一、二│ │ ││ │ │ │ 內容。 │ │⑵99年2月3日 ││ │ │ │4.第四岸巡總隊99│ │ 部分: ││ │ │ │ 年2月3日檢舉人│ │ 郭家宏犯共同││ │ │ │ 代號99D0004檢 │ │ 行使公務員登││ │ │ │ 舉筆錄。 │ │ 載不實文書罪││ │ │ │5.99年2 月3 日檢│ │ ,處有期徒刑││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 壹年參月。 ││ │ │ │ 照表內容。 │ │ ││ │ │ │6.99年2 月3 日檢│ │ ││ │ │ │ 舉人第二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一、二│ │ ││ │ │ │ 內容。 │ │ ││ │ │ │7.檢舉獎金領據所│ │ ││ │ │ │ 載列印內容。 │ │ │├─┼─────┼─────┼────────┼───────┼───────┤│三│99年10月9 │99年11月18│1.第四岸巡總隊99│100年5月25日(│被告郭家宏 ││ │日 │日順得成號│ 年10月9 日檢舉│155萬6,103元)│ ││ │ │- 薛雲鴻私│ 人代號99D0004 │ │郭家宏犯共同行││ │ │菸案 │ 檢舉筆錄。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2.99年10月9 日檢│ │實文書罪,處有││ │ │ │ 舉人真實年籍對│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照表內容。 │ │。 ││ │ │ │3.99年10月9 日檢│ │ ││ │ │ │ 舉人第一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一內容│ │ ││ │ │ │ 。 │ │ ││ │ │ │4.99年10月9 日檢│ │ ││ │ │ │ 舉人第一次檢舉│ │ ││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二內容│ │ ││ │ │ │ 。 │ │ ││ │ │ │5.檢舉獎金領據所│ │ ││ │ │ │ 載列印內容。 │ │ │├─┼─────┼─────┼────────┼───────┼───────┤│四│99年11月13│99年11月19│1.第四岸巡總隊99│100年6月7日( │被告郭家宏 ││ │日 │日宏舜號- │ 年11月13日檢舉│175萬2,634元)│ ││ │ │翁明福私菸│ 人代號99D0004 │ │郭家宏犯共同行││ │ │案 │ 檢舉筆錄。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2.99年11月13日檢│ │實文書罪,處有││ │ │ │ 舉人第二次檢舉│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筆錄檢舉內容對│ │。 ││ │ │ │ 照表附件三、四│ │ ││ │ │ │ 內容。 │ │ ││ │ │ │3.檢舉獎金領據所│ │ ││ │ │ │ 載列印內容。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