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郝志雄上列聲請人因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從字第11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從1123字第4657、62523 、95878 、7118、22627 、52198 號函,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生活所需外,全數辦理沒收,惟聲明異議人因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犯罪所得79萬元經宣告與萬宗琳連帶沒收,但聲明異議人毫不知情,該79萬元係由萬宗琳所收所用,雖聲明異議人與萬宗琳為共犯,但冤有頭、債有主,萬宗琳主導全案,算計非法取得犯罪所得,豈有萬宗琳消費、卻由聲明異議人埋單的道理,請查明民國105 年6 月29日62523 號函之內容既是沒收79萬元,又何以對聲明異議人沒收之金額為247,166 元範圍內,萬宗琳遭扣金額及計算原則,亦請查明。聲明異議人就算犯罪所得有連帶清償義務,但聲明異議人目前體弱身衰的健康狀態,毫無經濟能力,實難再以監內保管金、勞作金支應扣沒之執行,聲明異議人因心臟疾病、雙眼病變及其他疾病,頻繁進出醫院診療,所花費之金錢頗鉅,每月僅酌留1,000 元,明顯過於苛刻,又聲明異議人之妻及兩名幼女為低收入戶,仍以有限收入負擔聲明異議人醫療費用,並存入監所保管金帳戶以資助聲明異議人民生必需之用及醫療需求,若再被扣回沒收豈非違反政府社福制度的立意,請退還前所沒收之金額,並停止執行命令或發給債權憑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宣告未扣案所得財物79萬元應與萬宗琳連帶追繳沒收,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確定判決係諭知聲明異議人與萬宗琳就未扣案所得財物79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揆諸上開連帶債務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該諭知沒收之79萬元,對執行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即對聲明異議人、萬宗琳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執行全部或一部之應沒收款項。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79萬元,扣除已從與萬宗琳有關帳戶所追繳之40,169元、247,70
0 元後,就不足之502,131 元以平均分攤之方式,向聲明異議人追繳沒收251,066 元、向萬宗琳追繳沒收251,065 元,繼而對聲明異議人分別以:①105 年1 月29日雄檢欽岷104執從1123字第4657號函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該監於251,066 元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下同)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於105 年3 月8日沒收3,900 元;②105 年6 月29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123字第62523 號函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該監於247,16
6 元(251,066 -3,900 )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於105 年7 月21日沒收1,400 元;③105年10月24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123字第95878 號函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該監於245,766 元(247,166 -1,400)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於105年11月18日沒收700 元;④106 年2 月18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123字第7118號函、106 年5 月1 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123字第22627 號函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該監於245,
066 元(245,766 -700 )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覆無法執行扣繳;⑤106 年5 月1 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123字第22627 號函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該監於245,066 元(同上函)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於106年5 月26日沒收2,813 元;⑥106 年7 月4 日雄檢欽岷104執從1123字第52198 號函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該監於242,253 元(245,066 -2,813 )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於106 年8 月22日沒收500 元;⑦106 年10月16日雄檢欽岷104 執從1123字第76244 號函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該監於241,753 元(242,253 -
500 )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覆無法執行扣繳,另就萬宗琳部分亦以相同程序執行沒收(已執行沒收12,949元,尚待執行沒收238,116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112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判決,既應就其財產於79萬元範圍內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萬宗琳連帶抵償,聲明異議人現又在監執行中,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財產抵償,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等,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仍有疑義,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則本件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勞作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是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亦屬有據。
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受刑人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本件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依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抵償未扣案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本件以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每月酌留1,000 元後,其餘部分予以執行扣抵犯罪所得之指揮,顯已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訛。又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質疑,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1,000 元,隔月不累計,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由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此情並應為異議人所明知。查聲明異議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正屬壯年,體力旺盛,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獄方已供應膳宿,及必要之醫療資源,若聲明異議人真有特殊醫療需求之因素,自得向檢察官聲請依法個別審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參照),自不待言。至聲明異議人之妻以其所接受之補助資助聲明異議人,為其自行處分財物之舉,且受補助者非聲明異議人,而檢察官執行之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非直接對聲明異議人之妻所受之補助為執行,尚難認有違強制執行法122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收,合法有據,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之情,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