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貴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蔡榮貴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蔡榮貴與李昀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 年5 月5 日凌晨,李昀臻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榮貴,透漏輕生念頭。同月6 日上午
7 時15分許,李昀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2 人見面後不久,蔡榮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欣麗華旅館),並於上午8 時20分入住該旅館A13號房間,期間蔡榮貴曾於外出上班;李昀臻亦曾於同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藥物。蔡榮貴前亦因睡眠障礙等症狀,曾於100年4月14日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6、8所示之藥物。嗣因李昀臻於入住欣麗華旅館期間,仍有輕生念頭,遂向蔡榮貴表示共同燒炭結束生命之意,蔡榮貴內心雖不願意,但表面上仍佯裝表示同意,並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後,與李昀臻各自攜帶前開河堤診所所開立之藥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花漾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106號房間。途中,蔡榮貴提議晚點再購買木炭,欲拖延時間。同日晚間,蔡榮貴、李昀臻睡醒,稍事休息後,約於19時許,蔡榮貴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外出。同日21時56分許,2人在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自立店(下稱小北百貨自立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購買打火機2個、木炭2包、火種(7入)2包、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物,並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在106號房間內聊天。100年5月9日凌晨約2時許,當李昀臻表示欲開始燒炭結束生命時,蔡榮貴見無法拖延,竟基於受託殺本人之犯意,將前所購買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搬至該房間之蒸氣室內。而李昀臻則將「憂必晴膜衣錠」、「悅康持續藥效膠囊」等藥物及礦泉水,攜至該蒸氣室內,欲於木炭起火燃燒後,再行喝水服藥,於昏迷中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待蔡榮貴、李昀臻同在蒸氣室內,且蔡榮貴已將木炭點火燃燒後,李昀臻即大量服用前開藥物,並逐漸陷入昏迷中。蔡榮貴本不欲燒炭結束生命,見木炭燃燒,煙霧彌漫,且李昀臻已陷入昏迷後,則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後,承前開受託殺本人之犯意,將房間內浴缸之水放滿,再將昏迷中之李昀臻抱至該浴缸內,使李昀臻仰躺在浴缸上,並自前方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部位均進入水面,直至溺水窒息死亡。事後,蔡榮貴再服用藥物,製造自己曾服藥之假象。100年5月9日上午,蔡榮貴醒後,即將李昀臻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李昀臻生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昀臻之姊李惠妏,告知李昀臻死訊。嗣經李惠妏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死者李昀臻之姊李惠妏於100年5月9日、5月10日、8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於102 年6 月4 日審判中之陳述(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6頁第1 行至第6 行、第26頁背面第3 行至第7 行、第27頁第1 行至第6 行),或係未經具結、或屬推測之詞、或屬聽聞而來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8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28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惠妏此部分之陳述,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大關聯,亦未將之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一部分),因被告、辯護人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力,而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8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2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受託殺人之犯行,辯稱:與李昀臻係同謀自殺,且於發現李昀臻內褲藏有2包藥物,就將該藥物搶下服用,過沒多久就沒有意識。翌日上午醒來,發現李昀臻已溺斃在浴缸內後,就撥打電話通知李昀臻之姐李惠妏,並未以手按壓李昀臻頸部,致其死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李昀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睡眠障礙症狀,
曾於100年4月14日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6、8所示之藥物;100年5月5日凌晨,李昀臻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老公對不起,我先走了,請你要保重自己,我很愛很愛你,但我因(應)該先離去,我只希望你要繼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把我忘記,我成(曾)到你家但你沒接,這是最(後)一面」等情,有高雄市河堤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歷年診斷證明(即處方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李昀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第73頁至第73之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2頁背面;上訴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由簡訊內容提及「因(應)該先離去」、「繼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這是最(後)一面」等語,可知李昀臻有意圖輕生之傾向。又100年5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李昀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2人見面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旅館」,並於上午8時20分入住該旅館A13號房間,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期間被告於同月6日外出上班;李昀臻於同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前往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藥物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倒數第8行至第26頁第4行),並經證人即欣麗華旅館主任許琮琳於警詢之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復有高雄市河堤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8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自欣麗華旅館退房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
臻,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花漾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106號房間;同日晚間約19時許,被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外出,同日21時56分許,2人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購買打火機2個、木炭2包、火種(7入)2包、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物後,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3行至第9行、第4頁背面第1行、第7頁第4行以下),並經證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而被告及李昀臻確實購買上開木炭等物品,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又被告在李昀臻於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間之浴缸內溺斃後,將李昀臻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李昀臻生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昀臻之姊李惠妏,告知李昀臻死訊,警據報至現場後,發現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包木炭,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8行、第11行、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2行),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18頁第9行以下、第1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9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20頁第11行),復有現場相片、李昀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8頁、第118頁)。
㈢李昀臻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如下:死
者右鎖骨遠心端皮下出血3乘2公分,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在右側出血6乘3公分,於左側出血4乘2公分;右膝有瘀痕3公分。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頸部肌肉有新鮮出血,紅血球完整,白血球稀少;肺臟輕微血腫,肺泡擴張。經毒物化學檢驗,死者血液、尿液除檢出愷他命成分外,亦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成分。造成死者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前4小時內,血中之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死者鏡檢下亦可見到肺泡有擴(張)之現象,亦可能和外力介入相關。死者因遭人按入水中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1日(100)醫剖字第1001101411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494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6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0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60頁至第172頁、第218頁至第229頁)。經本院就死者李昀臻血液等檢出之上開藥物成分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據覆稱:根據文獻回顧(如下表)死後血液中所測得之sertraline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且併用多種增加血清濃度相關的藥物,除sertraline外,有Venlafaxine和Trazodone兩種藥,使得死者更容易藥物過重所導致血清素症候群而死亡。sertraline建議最高使用劑量為強迫症患者可每天使用400mg,憂鬱症患者建議使用的劑量為每天200mg,使用頻率為每天1次。推論單次使用最高的瞬間濃度為
8.33×10g/L=0.083m g/L=0.083μg/ml,但若長期使用,則根據仿單上所述一週後sertraline的血中濃度可達穩定狀態,這時約有2倍的蓄積,與它平均終端排除半衰期相符,則此時濃度可能高於單次使用的最高濃度,但仿單上並未敘述長期遵循醫囑使用所測的藥物濃度為何。本案並未檢測sertraline代謝物之濃度,也無法得知死者生前是否真的長期遵照醫囑使用sertraline,故無由此猜測認為死者身上所測得的濃度為長期遵循醫囑使用sertraline所得濃度,只能回答死者身上所測得之濃度4.884 μg/ml遠高於建議單次使用最高劑量所測得的最高濃度,應已超過建議最高使用量。文獻報告使用8-13.5g 的sertraline仍可能存活,但也有文獻報告使用2.5g的sertraline即致命,死者所使用的劑量23.4432g 的sertraline應已大於致死劑量。但個體差異極大;另外本案併用其他會響些血清素分泌的藥物包括Venlafaxin
e 和Trazodone 使用,可能因為藥物間的交互作用,而增加致命的風險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5 日(107 )醫秘字第2323號函所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249 頁、252-254 頁)。雖上開鑑定諮詢另認為「個體差異極大」,然李昀臻已死亡,且遺體亦已交由家屬處理(見相驗卷第29頁),無從再重為鑑定或其他調查,而李昀臻係於死亡之翌日即解剖採證(見相驗卷第3 頁、第96頁背面),影響劑量之因素不多,則所指之例外,亦即不利於被告之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因此,依死者李昀臻身上所檢出之上開藥物成分,及上開鑑定函示,足以推斷死者李昀臻有服用大量藥物無訛。
㈣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前審證稱:出血(指死者頸
部胸鎖乳突肌)是外力造成,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小力加壓,是兩手造成的,如果是一手的話,會一邊大,一邊小,應該比較像從正面壓。死者在溺斃前,就已經受到藥物影響,如果沒有藥物影響,基本上死者會反抗,也沒有壓下去之機會,且會出現更明顯的傷。一般如被強灌藥物,除非有人處理過遺體,不然死者口腔內會有傷痕,但本件屍體未見到口腔傷痕;另剖開死者喉嚨,未見到任何藥物或顆粒在氣道內,如被強灌,一般會閉氣,可能會進入氣道內。死者肺部有輕微水腫,一般來講,死亡2、3天,有可能是細菌引起的,但本件是在死亡24小時內解剖,所以肺泡擴張,可作為死者被人壓入水中閉氣之佐證。因在顯微鏡見到肌肉有紅血球的浸潤,且紅血球形狀很完整,所以判斷是在生前造成的(指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因從外觀上看不到明顯外傷,所以肩頸棒不可能造成本件出血。死者出血已出現一點點白血球,白血球大概在出血後30分鐘,就會開始出現,死者出現白血球量不是很多,一般來講,保守估計都是用4小時、6小時(指死前)。裡面之藥物(指死者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因為死者有醒過來,所以才會把水吸到蝶竇裡面;死者之腳趾頭是往上翹,在法醫學來講,死者是有出力的;死者生前應該有掙扎現象。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如果沒有任何外傷,就會考慮可能從某部分加壓,才會造成蝶竇那麼多進水。因為紅血球還未達到破壞(指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白血球就已經先出現一段時間,如果以白血球出現之程度,加壓時間應超過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頁第15行以下、背面第2行以下、背面倒數第9行至第204頁第10行、第205頁第6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背面第6行以下、第206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207頁第1行至第2行、第10行以下、背面第11行以下、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208頁第1行、第208頁第6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則自死者李昀臻身上檢出之藥物,並非遭強行灌食無訛。綜合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暨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述,可證本件死者李昀臻係遭外力按壓水中溺斃,因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係生前遭外力所致,且死者肺部有輕微水腫、肺泡擴張現象,在水中應曾閉氣;死者腳趾頭往上翹,蝶竇亦有進水現象,生前應曾掙扎。再參以: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李昀臻在花漾汽車旅館時,都沒有第
三人在場等語(見相驗卷第92頁第6行);且進入汽車旅館均有管制,第三人若未經被告、李昀臻同意,應無法進入該旅館,遑論進入其投宿之房間。是本件李昀臻死亡前後,應無第三人在場,在場之人僅被告、李昀臻無訛。又李昀臻死後,被告將李昀臻從浴缸扶起,係用雙手撐住李昀臻腋下,未按壓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1頁倒數第5行以下),是李昀臻進入浴缸之前,被告應未曾按壓李昀臻頸部。而被告、李昀臻入住花漾汽車旅館之前,李昀臻曾於100年5月8日下午,向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肩頸按摩器(型號FM-113),欲贈送給母親,並曾試用等情,固亦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6頁第11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第16行以下),並有統一發票、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1頁至第68頁)。但參照該肩頸按摩器使用說明書,該按摩器之按摩身體部位,並未觸及頸部胸鎖乳突肌。是李昀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昀臻身體進入浴缸前,由被告所為,或係李昀臻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李昀臻死後由被告所為。再者,造成李昀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按壓之時間應超過3至5分鐘等情,亦經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如前。則在法醫師解剖後,僅發現李昀臻頸部有上開出血,並無其他異狀下,李昀臻實無在頸部原無任何異狀下,自行按壓頸部3至5分鐘,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之必要。足見李昀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亦可排除李昀臻進入浴缸前,由李昀臻所自為。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與李昀臻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李昀
臻就在浴缸放水,這是李昀臻之習慣,之後沒有泡澡;(100年5月8日)約18時醒來後,與李昀臻有淋浴等語(見相驗卷第91頁第14行以下)。但如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及李昀臻於100年5月8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遲至同日18時許,始一起淋浴,顯見被告與李昀臻剛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本無洗澡、泡澡之打算,因此,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否則要泡澡時,浴缸之水已變冰冷,勢必重要新放水,徒增勞累。況被告及李昀臻於100年5月8日19時許外出,於同日22時許,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後,李昀臻曾要求該旅館提供盥洗用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該筆錄將時間誤載為19時)。如被告及李昀臻於外出前已一起淋浴,實無於返回後再行索取盥洗用具洗澡之必要,則被告、李昀臻於外出前是否曾一起淋浴,亦有可疑,益足徵死者李昀臻於剛入住該旅館時,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又死者李昀臻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後,曾向旅館索取盥洗用具,顯見其有意在燒炭自殺前(詳如後述)洗澡,否則實無必要於自殺前,仍索取盥洗用具。再者,依卷附浴缸周圍之相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該浴缸周圍並未置放任何盥洗用具,足以推認李昀臻雖有意洗澡,但應係採用淋浴之方式,而非在浴缸內泡澡,實無必要在浴缸內放水,且既已淋浴洗澡,亦無必要於洗澡後,再於浴缸內放水泡澡。綜合上情,可知李昀臻於死亡之前,應未自行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
③李昀臻死亡之前,僅有被告及李昀臻在場,且李昀臻頸部胸
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昀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告或李昀臻所為,或係李昀臻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李昀臻死後,係由被告所為等情,業如前所述。顯見李昀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並未出現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現象。該出血現象,應於李昀臻身體進入浴缸後始造成,且係生前所致。並非李昀臻死後所致;或將李昀臻屍體搬離浴缸後所產生。又李昀臻於死亡之前,應未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已如前述,其身體應不至於出現在浴缸內,浴缸內亦不會有水。乃李昀臻身體竟出現在浴缸內;且經毒物化學檢驗,李昀臻血液、尿液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成分,而該成分將使人軟弱無力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如前,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另審酌李昀臻死後檢出服用藥物之劑量已足以致死等情,足見李昀臻應陷於昏迷,在軟弱無力之下,遭人抱至浴缸內,並將水放滿。又李昀臻在浴缸內時,既已陷於昏迷,亦不至於自行以雙手按壓頸部,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該出血現象亦應係他人所為。基於前開說明,李昀臻係陷於昏迷中,遭他人抱至浴缸內,並將水放滿,嗣該他人再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均進入水面,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期間李昀臻雖有掙扎,導致肺部輕微水腫,肺泡擴張及蝶竇進水現象,但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鑑定證人劉景勳前開證述、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均可採信。此外,由於當時在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之人員,僅有被告及李昀臻,而李昀臻並未自行以雙手按壓頸部,亦足以推斷係被告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造成李昀臻溺斃。被告辯稱:未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等語,應無可採。再者,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 4年6月2日之函覆中提及本件被害人肺部及胃部之重量增加不多,且陳屍於浴缸中,吸入水量相關性不大,對於溺水之證據不足,又被害人生前在多重藥物之影響下,應較為軟弱無力,掙扎抵抗能力較為軟弱,藥物之總和也有可能造成死亡,若經調查,本案他殺證據不足以確立他殺,亦可考慮為疑自殺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3頁)。然該函覆係在未檢送卷證之情形下所為函覆,故該函另載明「若再有疑慮,請檢具全案卷宗再行遵辦為宜」,而經本院前審將全卷再檢送函查結果,該所回覆以:有關被害人溺水之事證,於100年5月9日相驗時口鼻出現泡沫,解剖可見蝶竇內有液體1毫升等溺水現象,該浴盆非為較深之器具,要於浴盆內溺水不太容易,除非有藥物中毒等之相關影響,又被害人於解剖時發現出現皮下及肌肉出血,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此須考慮為促成溺水之原因,此有該所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560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69頁),故被害人李昀臻確實係因溺水死亡無疑。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所為函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法醫師劉景勳雖另證稱: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除非很大的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掙扎時間愈久,有可能進去的水會愈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207頁背面)。惟死者李昀臻經解剖後蝶竇內有1毫升清澈液體(見相驗卷第102頁),參以死者李昀臻服用之藥物已達致死量,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記載:須考慮死前為「昏迷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103頁背面)。證人法醫師劉景勳復證稱:沒有看到掙扎的痕跡,如果沒有藥物之影響,基本上她會抵抗,且也沒有壓下去的機會,會出現更明顯的傷;死者李昀臻所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㈠第203頁背面、207頁),及死者李昀臻未經解剖時,無從自外部目睹有受傷之情形,難認死者李昀臻生前曾有強力抵抗及掙扎,而足以推認定死者李昀臻已改變其一心求死之意念。證人法醫師劉景勳所證除非很大的抵抗、掙扎等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應非可採。
㈤李昀臻本預定參加旅行團,於100年4月22日前往泰國旅遊5
日,惟於出發前即100年4月8日取消;嗣李昀臻復參加旅行團,預定於100年5月22日前往香港,並於100年4月25日委託周佳陵刷卡付款等情,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1年9月28日(101)康法第0000000號函、樂遊多旅行社101年9月28日函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東旅總字第2013019號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第59頁、第199頁以下);又於100年5月8日下午,購買肩頸按摩器,欲贈送母親之事實,已如前述。李昀臻家屬依上開跡證,認李昀臻應無輕生之意思。惟李昀臻參加旅行團出國計劃,均於100年4月間之前決定,能否因此即認李昀臻於其後同年5月間無輕生之意思,已非無疑。李昀臻於死亡前,確曾購買物品贈與其母親,但其用意是否係為盡人子最後孝心,亦非無可能。被告於警詢供稱:100年5月8日駕車前往花漾汽車旅館住宿,因與李昀臻約好買木炭到汽車旅館自殺,於去花漾汽車旅館途中,伊提議晚一點再買木炭;10 0年5月6日,李昀臻提議問其是否願意和她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6頁倒數第4行);而李昀臻於100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時,已透漏輕生念頭,且李昀臻於100年5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100年5月8日晚間約19時許,被告駕車搭載李昀臻外出後,2人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李昀臻死亡後,警方據報至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發現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包木炭,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李昀臻自100年5月5日起,精神狀況已有不佳,不僅透漏輕生念頭,且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如李昀臻無意輕生,應不至於與被告購買木炭等物後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又李昀臻與被告買回木炭後,該旅館房間之蒸氣室內,確實出現木炭燃燒之痕跡,如李昀臻無真摰輕生之意願,又何需委由被告點燃木炭,並大量服用足以致死量之藥物,以致陷入昏迷?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尚難僅因李昀臻死前有出國旅遊之計劃,且曾購買肩頸按摩器送予母親,即據以推認李昀臻無輕生之意。
㈥關於燒炭經過,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與李昀臻講好在烤箱
(即蒸氣室)裡面燒木炭,要吃藥。我們買了木炭以後,回花漾汽車旅館,有先聊天,李昀臻就說「那開始吧」,伊第1個印象就是拿木炭和打火機,就開了1包木炭,堆木炭,李昀臻就去拿2瓶礦泉水,就開始自殺。伊直覺上就是拿木炭、點木炭,然後拿毛巾去塞,中間因為煙太大,怕驚動警報器,伊就先把木炭澆熄,把李昀臻推出去。木炭澆熄時,伊和李昀臻均未吃藥。伊用礦泉水把木炭澆熄後,就與李昀臻走出浴室,發現李昀臻內褲藏著2包藥,就把藥拿出來,把2包藥都吃掉;伊服完藥就睡著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第16行、背面第6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62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63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65頁倒數第13行以下、背面第3行以下)。再參酌:
①如前所述,李昀臻於燒炭之前,已有輕生之意思;且蒸氣室
內之地板,確實擺放木炭,該木炭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及服用足以致死劑量之藥物等情。被告及李昀臻如於燒炭過程中,不需服藥安眠,以減輕吸入一氧化碳氣體後,身體所產生之不適,即無必要攜帶礦泉水進入蒸氣室內。然依蒸氣室相片(見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座椅上,確實放置礦泉水,此亦足以推斷將礦泉水攜入該蒸氣室內,係為服用藥物之用。參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認李昀臻欲以燒炭及服用藥物方式結束生命,故託由被告點燃木炭,並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
②依蒸氣室相片,該蒸氣室有一透明門,該蒸氣室透明門與天
花板相連,將透明門關上,應僅有一點點門縫,但肉眼看起來係密封,縫隙很小等情,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頁倒數第11行以下)。因蒸氣室之設計,本係提供熱氣、蒸氣,使人身處其中,達身體新陳代謝目的,如有門縫,將造成蒸氣及熱氣外洩,無法達到設計目的。是前開蒸氣室原則上應無門縫,縱有門縫,亦應甚小,不至於讓該蒸氣、熱氣外洩之程度過大。被告既於該蒸氣室燒炭,且曾以毛巾塞住透明門縫隙,並將透明門關上,則蒸氣室內燒炭所產生之氣體,衡情應不至於外洩,並彌漫整個房間,而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況在汽車旅館進行燒炭,燒炭所產生之煙霧,本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被告既已選擇燒炭,而燒炭所產生之煙霧,適足以達成燒炭之目的,則被告是否仍會在意警報器之存在,即有可疑。被告一方面注意消防警報器之存在,一方面卻又進行燒炭,不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③被告已在蒸氣內點燃木炭,該燒炭所產生之煙霧,發生外洩
之情形不多,縱有外洩,程度亦屬輕微,參以前揭蒸氣室相片,蒸氣室地板上,確實遺有空藥物包裝袋可知死者李昀臻已在蒸氣室內服用大量且足以致死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且死者李昀臻既有意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當可直接將藥物攜至該蒸氣室內,實無將該藥物藏於內褲之必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如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將死者李昀臻推出蒸氣室後,始發現李昀臻內褲藏有2包藥物,旋將該2包搶下,並於服用後不久,即昏迷不醒。則在被告陷入昏迷後,不及處理該空藥包,至少該2包藥物之空藥袋,應均遺留在房間內,且均為被告所服用。然依現場相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現場雖遺留有3包空藥物《1包在蒸氣室內;1包在浴缸旁之外沿(該2包藥袋均僅貼1個標籤,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第158頁)。另1包(藥袋上貼2個標籤)被發現後,與浴缸旁之藥物放一處(見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7頁)。證人宋振源警員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頁倒數第6行至背面第13行),應有錯誤》,但其中2包藥物(即與前開浴缸旁之藥物同放一處之2包藥物)分別為附表編號3、6所示之藥物。如被告曾服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藥物,其尿液或血液,應該有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檢出成分。然依被告尿液或血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該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28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服用該2包藥物。另被告前開所述如屬真實,被告將李昀臻推出蒸氣室後,旋搶下並服用藥物,則藥物空藥包應出現在蒸氣室以外之處,而非遺留在蒸氣室內之地板上,足見蒸氣室內地板上之另1包藥物,是否為被告所服用,非無疑義。再者,依前開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被告尿液或血液確有服用藥物之反應,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服用藥物。但本件係被告將死者李昀臻抱至浴缸後,以雙手按壓死者李昀臻頸部,使死者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造成死者李昀臻溺斃,已如前述。如被告於蒸氣室內將木炭澆熄後不久,服用藥物,並隨即陷入昏迷,嗣後又豈能將李昀臻溺斃。被告既可出力將李昀臻抱至浴缸,並按壓李昀臻頭部,使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服用藥物,其服用藥物之時間,應在李昀臻溺斃之後。被告此部分陳述欠缺合理性,無可採信。
④本件燒炭之過程,應係李昀臻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故向
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即將木炭、打火機及火種攜入蒸氣室內,李昀臻亦將藥物及礦泉水攜入該處。嗣被告遂依李昀臻之託,點燃木炭,並將透明門關閉。李昀臻於燒炭過程中,見木炭已點燃起煙,即依計劃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待李昀臻在蒸氣室昏迷後,被告即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如被告與李昀臻有謀為同死之決意,被告於燒炭過程中,理應於點燃木炭後,依計劃與李昀臻均服用藥物,讓自己陷於昏迷,再吸入一氧化碳自殺。然被告並未依計劃服用藥物,待見李昀臻服用藥物昏迷後,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結束燒炭行為,讓自己不至於因吸入一氧化炭而死亡。再將李昀臻抱至浴缸後,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造成李昀臻溺斃。由此可見,被告表面上雖應允李昀臻,願意共同燒炭自殺,但實際上並無自殺之意願,應無與李昀臻謀為同死之意。
㈦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4時56分許相驗時同時諭知鑑識員警將被告送抽血檢,有相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
經送驗結果,固經檢出有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224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3至204頁),且所檢出之sertraline成分之濃度為0.708ug/ml。
然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則記載於同年5月10日採得被告之血液及尿液各一瓶,採證地點係在高雄市立殯儀館(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英偉於本院證稱:係將被告帶往阮綜合醫院抽血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2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之記錄(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9頁)。雖證人陳英偉於本院另證稱記得是初驗當天與李宏德帶被告去抽血;我確定是5月9日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證人即警員李宏德於本院證稱:當天第一次相驗完後就帶被告到醫院抽血,只有抽血,哪家醫院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36頁),核與上開採驗記錄表所載採證日期不符。而採驗記錄表內所載採證人宋振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是我帶被告去抽血(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又被告雖於100年5月10日以割腕方式自殘之行為,經119救護車於同日18時27分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該院急診部外傷疾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1頁背面以下),精神科社工作評估單內自述有自殺企圖(見同上卷第84頁)。惟縱令鑑定時所檢出之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藥物係如被告所主張係其於案發當日與李昀臻在一起時所服用,然被告自身亦有睡眠障礙等症狀,而於100年4月14日至高雄市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6、8所示之藥物,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症狀起於96年10月間(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8頁)。則外出投宿於旅館而攜帶有河堤診所開給之助眠藥物,亦屬事理之常,而案發時間又已係凌晨2時許,服用藥物助眠亦無悖情理,再由被告與李昀臻間上開往來郵件等觀之,亦無任何輕生之徵象,於100年5月6日與李昀臻共同住進欣麗華旅館後,尚前往工作單位上班,參與檢出之sertraline成分之濃度亦低於李昀臻甚多,而自殘行為係於被害人李昀臻身亡,經檢察官起動偵查後,自殘之部位係在手腕,受訪時所陳自殺企圖亦係其個人片面之供述,案發當時或前後均並無被告亦有輕生之念頭之相關跡證,再參以上所述之案發之經過,無從證明被告有自殺之情事,自不足證明其在「花漾汽車旅館」內亦有與李昀臻同謀一同自殺之意思,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辯稱:係與李昀臻謀為同死等語,應不可採信。
㈧幫助他人自殺,係指他人有自殺之決意,行為人對其自殺行
為予以助力,促其完成之意,本身係屬「自殺」,而非「他殺」。至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係囑託者自己有自殺之決心,但囑託他人將其殺死,本身係屬「他殺」,而非「自殺」。本件李昀臻原即有輕生念頭,嗣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時,乃先與被告購買木炭等物,再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遂於蒸氣室內點燃木炭等情,業如前述。整體而言,李昀臻本身有自殺之決心,並要求被告點燃木炭,使其可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故被告點燃木炭之行為,應係受李昀臻之囑託,而殺害李昀臻。被告受李昀臻囑託,以燒炭之方式,在殺害李昀臻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再改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造成李昀臻溺斃,已如前述。雖被告最終殺害李昀臻之方式,與李昀臻原先所預期不同。然被告係為避免自己亦因燒炭而死亡,而李昀臻確實有輕生之決意,且服用藥物已達於致死之劑量,則被告最終殺害李昀臻之方式,容或有異,但並未偏離李昀臻原先囑託旨趣,自不影響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之成立。
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自殺罪,容有誤會。
㈨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自殺罪,且被告與李昀臻係謀為同死,尚有誤會。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違誤。被告以不知李昀臻為何溺斃,李昀臻死因與其無關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李昀臻前係男友關係,經由李昀臻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李昀臻對被告用情之深,2人關係密切。被告原即無自殺之意,但得知李昀臻有輕生念頭,且知李昀臻已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竟未極力勸阻,以解消李昀臻輕生之意,反而表面上表示同意一起燒炭自殺,且當李昀臻告知開始燒炭時,亦依李昀臻之指示燒炭。又在燒炭過程中,當李昀臻已因服藥而陷入昏迷,且被告亦以礦泉水澆熄炭火時,原可防止李昀臻死亡,以雙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導致李昀臻溺斃之犯罪手法,辜負李昀臻對被告之情意,亦使李昀臻家屬精神上所受傷害;被告犯後與李昀臻之母王秀琴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且已履行其中之100萬元,王秀琴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26頁)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燒炭所使用之木炭、火種及打火機等物,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0頁),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藥名及廠商 │ 代謝物 │被告之│被告血液及尿液經送│被害人│被害人血液及尿液經││ │ │ │藥物 │驗後檢出成分 │之藥物│送驗後檢出成分 │├──┼──────────┼──────────────┼───┼─────────┼───┼─────────┤│1 │Alpraline 0.5mg │Alprazolam │ │ │ │Alprazolam ││ │tablets │Alpha-hydroxy-alprazolam │ │ │ │ ││ │ │Benzophenone │ │ │ ˇ │ ││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 │ │ │ │ ││ │5 頁) │ │ │ │ │ │├──┼──────────┼──────────────┼───┼─────────┼───┼─────────┤│2 │Bropan │Bromazepam (血液) │ │尿液含有Bromazepam│ │Bromazepam ││ │ │3-hydroxybromazepam │ │ │ │ ││ │(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3-hydroxybenzoylpyridine │ │ │ ˇ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尿液) │ │ │ │ ││ │7 頁) │ │ │ │ │ │├──┼──────────┼──────────────┼───┼─────────┼───┼─────────┤│3 │Mesyrel(Trazodone)│m-chlorophenylpiperazine │ │ │ │mCPP ││ │ │(mCPP) │ │ │ │Trazodone ││ │ │Trazodone │ ˇ │ │ ˇ │ ││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4 │Propranolol │Propranolol │ │Propranolol │ │ ││ │ │Propranolol glocuronide │ │ │ │ ││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naphthyloxylactic acid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glucuronic acid conjugate of│ │ │ ˇ │ ││ │第111 頁至第114 頁)│4-hydroxy propranolol │ │ │ │ ││ │ │sulfateconjugate of 4-hydrox│ │ │ │ ││ │ │y propranolol │ │ │ │ ││ │ │ │ │ │ │ │├──┼──────────┼──────────────┼───┼─────────┼───┼─────────┤│5 │Easyfor (悅康持續藥│主要成分為Venlafaxine │ │Norvenlafaxine │ │Venlafaxine ││ │效膠囊75毫克) │代謝物Norvenlafaxine │ │ │ │ ││ │ │(別名為Desvenlafaxine或 │ │ │ │ ││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O-desmethyl-venlafaxine) │ ˇ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15 頁至第127 頁背│ │ │ │ │ ││ │面) │ │ │ │ │ │├──┼──────────┼──────────────┼───┼─────────┼───┼─────────┤│6 │Zenpac │7-Aminoclonazepam │ │ │ │7-Aminoclonazepam ││ │ │ │ │ │ │ ││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 │ ˇ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2│ │ │ │ │ ││ │8 頁) │ │ │ │ │ │├──┼──────────┼──────────────┼───┼─────────┼───┼─────────┤│7 │Zapline F.C.Tab.50MG│主成分sertraline │ │sertraline │ │sertraline ││ │(憂必晴膜衣錠50毫克│代謝物N-desmethylsertraline │ │ │ │ ││ │) │(血液及尿液) │ │ │ │ ││ │ │ │ │ │ ˇ │ ││ │(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38頁 、第139 頁)│ │ │ │ │ ││ │ │ │ │ │ │ │├──┼──────────┼──────────────┼───┼─────────┼───┼─────────┤│8 │Dactive 10 Tablets │Zolpidem │ │ │ │Zolpidem ││ │(安得膜衣錠10毫克)│ │ │ │ │ ││ │ │ │ ˇ │ │ │ ││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142 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