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靖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更正本院106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林家瑀、黃景微等2 人所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予以減刑2 分之1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靖梅就附表一編號10、14、20、21、
37、39、45、48、49、52、56、118 等所為犯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上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顯有未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錯誤。為此,聲請 鈞院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三. 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因此,是否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適用?及應如何減輕?均須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定要件,殊無疑義。又判決對於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適用之論述與否,牽涉刑之減輕,影響判決本旨,即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關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記載,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檢察官已依法提起上訴),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