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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宏興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27號、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104 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宏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在張宏麒(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億3 仟118 萬3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5萬305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之慫恿下及貪圖10% 之介紹人佣金,竟作為張宏麒之投資「窗口」,陸續招攬周遭親友參加張宏麒所稱得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之「詢價圈購投資」,其中由被告招攬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已更名為邱川益,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仍稱邱文宗)、曾靜玲、沈妮、林昭伶、趙宥棠、任芷嫺、韋翠蘋、楊淵博、蘇文樹、許駿煒、楊寶華等投資人,係由被告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再轉交予張宏麒;且之後張宏麒會以投資人獲利金額之10%,撥付予被告作為佣金,迄今獲取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至2,000 萬元不等之報酬,以上揭方式募集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認被告章宏興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章宏興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章宏興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宏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邱文宗、曾靜玲、沈妮、林昭伶、趙宥棠、任芷嫺、韋翠蘋、楊淵博、蘇文樹、許駿煒、楊寶華等人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等所提出之認識詢價圈購文宣、代收投資款項憑證、股東合約書、借貸契約書、張宏麒簽發之本票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章宏興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張宏麒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將錢交給張宏麒投資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伊的那些朋友看其投資獲利不錯,問是什麼東西,伊就把張宏麒購買詢價圈購股票之資料給他們看,並不是介紹他們投資,而是分享張宏麒的投資資料,之後邱文宗等人的投資款是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張宏麒,伊並未代客操作買賣股票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向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募集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抑或僅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參加張宏麒所稱「詢價圈購投資」之窗口,代為交付投資款項予張宏麒,並將張宏麒所提供之投資獲利訊息代為傳達?又倘若被告僅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參加張宏麒所稱「詢價圈購投資」之窗口,則其所為是否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態樣?

六、經查:㈠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經由被告交付張宏麒,作為張宏麒所稱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金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認識詢價圈購文宣、代收投資款項憑證、股東合約書、借貸契約書、張宏麒簽發之本票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佐(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章宏興辯稱:其是於102 年3 月間在高雄市參加張宏

麒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張宏麒說他有特定身分可以詢價圈購方式取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出101 年投資績效及相關文宣,伊認為張宏麒有這方面的能力,所以就陸續開始投資,總共投入的本金約500 萬元;張宏麒只跟幾個比較信得過的投資人簽合約,投資款及獲利的交付都是用現金,如果其他人要投資,就找這幾個信得過的投資人,由這些人轉交投資款及獲利,伊就是其中一位上游投資人;伊不知道張宏麒實際上有無圈購股票,伊就是信任他,因為剛開始投資時,張宏麒都有交付獲利,伊繼續投資仍有獲利,所以就相信他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122 、126 、14

0 至142 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宏麒於偵訊時所述:我成立育富公司前後,就開始以有投資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的管道為名義,我有跟投資人說我有股票圈購的管道,對外吸收包括我親友在內的不特定投資人的存款,要求他們提供資金,由我代為購買準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並保證獲利,但實際上我並沒有這個管道,純粹是向投資人詐騙,我會在每個月月底自己抓一個獲利的金額出來,但實際上沒有獲利金額,該獲利的金額實際上只是一個分配紅利的數字,並非實際來自於投資股票的獲利,我是依照股票公開市場公告即將上市或上櫃等某些個股在上市或上櫃前的承銷價,與上市或上櫃當天均價的差額,作為獲利的標準,告訴投資人我因為投資該些股票而有所獲利,因此將獲利的金額提出來依比例分配給投資人,實際上我並未圈購該些股票,且只有我自己知道我實際上沒有作詢價圈購的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4 年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44至46頁)。復佐以證人張宏麒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其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

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聚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 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即本案被告章宏興、訴外人余岳芳、康德宗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 或15%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包括被告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曾靜玲、沈妮、林昭伶、趙宥棠、任芷嫺、韋翠蘋、楊淵博、蘇文樹、許駿煒、楊寶華等投資人均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交付其上線再轉交予伊;其於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 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嗣因無法再藉故拖延,自10

3 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等語(見原審法院金訴卷二第60、61頁)。足認本案被告亦係遭張宏麒詐騙而出資交予張宏麒投資之被害人,並非與張宏麒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易言之,縱令張宏麒提供一定成數之佣金予被告作為其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之報酬,此亦僅係張宏麒欲藉由被告誘使更多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之方法,在被告不知情且自身也是被騙而交付巨額款項予張宏麒投資之情狀下,尚不得據此逕論被告為張宏麒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

㈢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被害人於警、偵時均陳稱:股

票詢價圈購投資之獲利基礎,主要是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再予售出,以賺取高額利潤,其等是將投資的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直接交給張宏麒,由張宏麒將該等投資款項用以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的差價與張宏麒五五分帳,投資人取得五成獲利;被告會定時傳遞訊息,告知張宏麒所購買股票的名稱,賣出股票後也會告知賣出的平均價格,並計算獲利,之後或由被告直接將獲利面交,或由被告逕將獲利匯入其等帳戶,但因獲利穩定,為求獲取更多投資所得,其等便會將獲利再透過被告章宏興委由張宏麒圈購其他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

171 至173 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2 至

4 、6 、7 、10至13、17、18、21至23、27、28、30、31、

34、35、38、39、41至43、50、51、55、289 至293 、300、301 頁,卷九第10、11、17至19、24至26、31至33、118至120 、135 至138 頁,卷十二第111 頁)。被害人邱文宗、曾靜玲、楊寶華又陳稱:被告是張宏麒的銷售「窗口」,其等透過被告繳交款項予張宏麒,由張宏麒進行詢價圈購股票,在完成圈購股票事宜後,被告每月都會自動以line轉知購買的標的及交易的價格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

445 號卷二第158 、159 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34、35頁,卷九第10、11頁)。另證人邱文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我投資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投資標的幫我進行任何交易分析或做投資判斷的建議等語(見原審法院金訴卷一第169 頁)。而證人沈妮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更結證稱:因為張宏麒的集資金額夠多,超過1 億元以上,才可以向證券商以承銷價逕行詢價圈購IP0 股票,另因投資人眾多,張宏麒不可能一一面對應付,故被告應該是張宏麒所委託收受投資金的窗口之一;被告會給我看他與張宏麒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委託投資圈購股票之買價賣價內容,因為我每天都有在看盤,知道張宏麒line給被告的股價價位與市場行情相符,當我核對無誤後,就會當場與被告結算,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獲利,但我的獲利幾乎又再全部投入,並另外再交付現金增加投資,是我自己認為機會難得,且獲利再投入所累積的本金金額高,獲利更可觀,所以我幾乎都未獲利了結,而都是全數再投入本金投資;我曾跟被告交談過,覺得被告對股票方面的知識並沒有我深入,我是委託張宏麒進行投資,我不認為被告有能力針對某項投資標的進行分析或幫我做投資判斷的建議,如果是被告做的話,我不會投資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1 至

4 、6 、7 頁,原審法院金訴卷一第181 頁)。均足認被告僅係代張宏麒收受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之投資款項,以購買張宏麒所稱「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將張宏麒所稱投資標的、獲利情形轉知,暨代轉張宏麒分配之獲利予該等投資人,再由該等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否將獲利委由張宏麒加碼繼續投資或逕予收受獲利,並無為該等投資人提供投資標的判斷、價值分析,或代為執行投資業務之情形至明。

㈣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成立犯罪。至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0款亦分別有所規定。據上揭證人張宏麒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所述,足見本案乃張宏麒佯稱其有管道得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且獲利甚豐,致使包括被告章宏興在內之諸多被害人均遭受詐騙,被告顯無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以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情形。再者,被告僅是代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交付投資款項予張宏麒,並將張宏麒所提供之投資獲利訊息代為傳達之「窗口」,從未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向邱文宗等人為任何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亦未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為其等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且無基於投資判斷,為其等執行投資或交易業務。是縱令被告得因居中代為交付款項或傳達投資獲利訊息而取得若干報酬,然觀諸被告所為,亦顯與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及第107 條之規範要件並不相合,是不得逕以該等處罰規定相繩。

㈤被告章宏興之上手,即證人張宏麒經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1號、105 年度易字第205 號、105 年度易字第604 號、105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張宏麒涉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檢察官及張宏麒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亦依涉犯詐欺取財罪,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億3仟118 萬3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5萬305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㈠第84至128 頁、本院卷第58至83頁),並未認定張宏麒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

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在該判決中更認定被告章宏興不知情,且為張宏麒犯罪之被害人。則為張宏麒委託,擔任張宏麒「窗口」之被告章宏興,僅將所收得之投資款項,轉交予張宏麒,自更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之行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訂處罰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編號 │投資人姓│交付投資│交付投資款項│投資金額(│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 │名 │款項地點│時間 │新臺幣) │ │├───┼────┼────┼──────┼─────┼─────────────┤│ 1 │邱文宗 │不詳處所│102年7月中 │1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新北││ │ │ ├──────┼─────┤ 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445 號││ │ │ │102年11月中 │60萬元 │ 卷二第162 至166 頁) ││ │ │ ├──────┼─────┤2.證人邱文宗於警詢、偵查及││ │ │ │103年6月 │20萬元 │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 │ │ ├──────┼─────┤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 ││ │ │ │103年9月 │30萬元 │ 445 號卷二第154 至161 、││ │ │ ├──────┼─────┤ 171 至173 頁,新北地檢 ││ │ │ │103年10月 │35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十││ │ │ ├──────┼─────┤ 二第187 頁,原審法院金訴││ │ │ │102 年7 月至│70萬元 │ 卷一第165 至176 頁) ││ │ │ │103 年10月間│ │ ││ │ │ │某時 │ │ ││ │ │ ├──────┴─────┤ ││ │ │ │合計投資225 萬元 │ │├───┼────┼────┼──────┬─────┼─────────────┤│ 2 │曾靜玲 │不詳處所│102年9月2日 │50萬元 │1.匯款單影本6 紙、代收投資││ │ │ ├──────┼─────┤ 款項憑證影本10紙(新北地││ │ │ │102年10月22 │100萬元 │ 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 │ │ │日 │ │ 九第122 至134 頁) ││ │ │ ├──────┼─────┤2.證人曾靜玲於警詢、偵查中││ │ │ │103年2月11日│200萬元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九││ │ │ │103年2月11日│920萬元 │ 第9 至14、118 至121 頁)││ │ │ ├──────┼─────┤ ││ │ │ │103年2月11日│120萬元 │ ││ │ │ ├──────┼─────┤ ││ │ │ │103年4月10日│40萬元 │ ││ │ │ ├──────┼─────┤ ││ │ │ │103年4月10日│120萬元 │ ││ │ │ ├──────┼─────┤ ││ │ │ │103年7月13日│870萬元 │ ││ │ │ ├──────┼─────┤ ││ │ │ │103年7月13日│120萬元 │ ││ │ │ ├──────┼─────┤ ││ │ │ │103年7月13日│210萬元 │ ││ │ │ ├──────┴─────┤ ││ │ │ │合計投資2750萬元(領回紅│ ││ │ │ │利5、600萬元) │ │├───┼────┼────┼──────┬─────┼─────────────┤│ 3 │沈妮 │高雄市三│102年7月15日│295萬元 │1.證人沈妮於警詢、偵查及原││ │ │民區鼎山├──────┼─────┤ 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新││ │ │街 │102年7月至 │1840萬元 │ 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 │ │ │103年9月間 │ │ 號卷七第1 至8 頁,原審法││ │ │ │某時 │ │ 院金訴卷一第177 至189 頁││ │ │ ├──────┴─────┤ ) ││ │ │ │合計投資2135萬元 │ │├───┼────┼────┼──────┬─────┼─────────────┤│ 4 │林昭伶 │不詳處所│102年9月至 │2180萬元(│1.告訴人林昭伶與章宏興間 ││ │ │ │103年6月間 │領回紅利 │ line對話內容、張宏麒聲明││ │ │ │某時 │1000萬元)│ 書及信件(新北地檢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6772號卷九第140 ││ │ │ │ │ │ 至143 頁) ││ │ │ │ │ │2.證人林昭伶於警詢、偵查中││ │ │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九││ │ │ │ │ │ 第16至22、135 至139 頁)│├───┼────┼────┼──────┼─────┼─────────────┤│ 5 │趙宥棠 │高雄市三│102 年7 月至│735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3 紙(新││ │ │民區建工│103 年9 月15│領回紅利 │ 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 │ │路附近 │日間某時 │283萬元) │ 號卷七第15、16頁) ││ │ │ │ │ │2.證人趙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 │ 第10至14、17至19頁) │├───┼────┼────┼──────┼─────┼─────────────┤│ 6 │任芷嫺 │不詳處所│102年7月 │80萬元 │1.資金投入明細表1 紙、報酬││ │ │ ├──────┼─────┤ 領取明細1 紙、代收投資款││ │ │ │102年12月 │50萬元 │ 項憑證3 紙(新北地檢104 ││ │ │ ├──────┼─────┤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46││ │ │ │103年1月 │20萬元 │ 至49頁) ││ │ │ ├──────┼─────┤2.證人任芷嫺於警詢及偵查中││ │ │ │103年3月 │70萬元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103年4月 │80萬元 │ 第38至44頁) ││ │ │ ├──────┼─────┤ ││ │ │ │103年6月 │30萬元 │ ││ │ │ ├──────┼─────┤ ││ │ │ │103年7月 │70萬元 │ ││ │ │ ├──────┼─────┤ ││ │ │ │103年9月 │50萬元 │ ││ │ │ ├──────┴─────┤ ││ │ │ │合計投資450 萬元(領回紅│ ││ │ │ │利145萬300元) │ │├───┼────┼────┼──────┬─────┼─────────────┤│ 7 │韋翠蘋 │高雄市某│102年9月 │115萬元 │1.證人韋翠蘋於警詢及偵查中││ │ │麥當勞餐├──────┼─────┤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廳 │103年1月 │75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第21至25、27、28頁) ││ │ │ │103年3月 │50萬元 │ ││ │ │ ├──────┼─────┤ ││ │ │ │103年6月 │50萬元 │ ││ │ │ ├──────┴─────┤ ││ │ │ │合計投資290 萬元(領回 │ ││ │ │ │232萬9550元) │ │├───┼────┼────┼──────┬─────┼─────────────┤│ 8 │楊淵博 │不詳處所│103年8月底 │80萬元 │1.證人楊淵博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103 年10月中│150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旬 │ │ 第50至53、55、56頁) ││ │ │ ├──────┴─────┤ ││ │ │ │合計投資230 萬元(領回紅│ ││ │ │ │利7萬元) │ │├───┼────┼────┼──────┬─────┼─────────────┤│ 9 │蘇文樹 │苗栗縣某│102年9月初 │5萬元 │1.匯款單影本3 紙、代收投資││ │ │民宿 ├──────┼─────┤ 款項憑證2 紙(新北地檢 ││ │ │ │102 年11月26│40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日 │ │ 第314 、315 頁) ││ │ │ ├──────┼─────┤2.證人蘇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 │ │ │103年3月18日│35萬元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103年6月10日│35萬元 │ 第289 至297 頁,卷九第24││ │ │ ├──────┴─────┤ 至28頁) ││ │ │ │合計投資115萬元(領回紅 │ ││ │ │ │利58萬元) │ │├───┼────┼────┼──────┬─────┼─────────────┤│ 10 │許駿煒 │苗栗縣某│102年9月2日 │5萬元 │1.投資及每季獲利金額明細表││ │ │民宿 ├──────┼─────┤ 1 紙(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102 年11月28│35萬元 │ 字第6772號卷七第304 頁)││ │ │ │日 │ │2.證人許駿煒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102 年12月23│10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日 │ │ 第300 至303 頁,卷九第31││ │ │ ├──────┼─────┤ 至35頁) ││ │ │ │103年3月18日│10萬元 │ ││ │ │ ├──────┼─────┤ ││ │ │ │103年7月24日│40萬元 │ ││ │ │ ├──────┴─────┤ ││ │ │ │合計投資100 萬元(領回紅│ ││ │ │ │利58萬5000元) │ │├───┼────┼────┼──────┬─────┼─────────────┤│ 11 │楊寶華 │不詳處所│102 年11月29│25萬元 │1.證人楊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日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偵││ │ │ ├──────┼─────┤ 字第6772號卷七第30至36頁││ │ │ │103年3月中旬│5萬元 │ ) ││ │ │ ├──────┴─────┤ ││ │ │ │103 年3 月初取回投資本金│ ││ │ │ │15萬元,故僅投資15萬元(│ ││ │ │ │領回紅利5 萬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