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尚林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峰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稚育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簾埕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4 、21
918 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98年度偵字第33509 號、99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08 、30809、33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2723、25979 號、99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常業詐欺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尚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稚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簾埕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係兄弟關係(下稱陳尚林兄弟3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峰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前某日向吳秉恆、郭哲誠表示將成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若立即投資待公司成立後,將可快速獲利,致2 人信以為真,而於92年12月29日(於全方位公司設立前)即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65萬元、26萬元,嗣93年1 月20日,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正式設立全方位公司,由陳瑞峰擔任公司負責人,陳尚林、陳稚育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假藉在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營業,僱用業務人員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其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以全方位公司雇用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之王盈智、李佩珊、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洪仲德、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劉建宏(以上王盈智等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接洽業務員」欄內之成年人),各擔任總務、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停車場管理員等職務,由陳瑞峰、陳稚育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全方位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10萬元不等之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資為誘因,陳瑞峰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投資時,應告以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尋覓對象,如附表三所示接洽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上開策略,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之關係或佯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如遇無財力者,則勸誘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吳秉恆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得取得盈餘收益或退夥回收投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表三所載),並恃之為生。
二、顏簾埕(原名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仍以其籌資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為誘餌,藉由虛飾本業獲利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僱用不知情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業務員鄧慶君等人)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業務員,自94年5 月29日起,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或告以其與汽車旅館之經營者係兄妹關係,自己亦有投資云云方式,尋覓客戶(指附表四編號7 部分),以風緻開發公司興建汽車旅館,佯稱獲利可期云云,使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周建樺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得取得收益或退夥回收投資,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載)。顏簾埕另委託不知情友人陳尚林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兄弟3 人無證據證明與顏簾埕有共同犯意聯絡,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述),指示不知情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劉雅婷以前開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致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支付款項。顏簾埕除以現金收受款項外,另指示如附表四編號3 、6 、12、13、18之人將款項匯入其名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未使用風緻開發公司之帳戶,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部分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恃以為生後,竟再於95年5 月1 日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僅由顏簾埕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9%員工紅利分派0.1 %」,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精品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
三、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配越趨減少,投資之蔡宗霖、陳正中、劉哲維、賴明政、邱俊傑、林家弘、王志宏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詢問後,發現全方位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 月至96年2 月盈餘表中,各停車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96年6 月26日分別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及陳瑞峰、陳尚林、顏簾埕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復於96年6 月28日在全方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扣得3萬4358元、212 萬9724元,始查知上情。
四、案由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同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陳尚林先以少數之資金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6 、70個單位股份,隨即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而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車旅館為號召,由陳瑞峰總管公司業務,陳尚林幫忙管理現場,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展,李佩珊及劉雅婷負責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劉建宏等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客戶說明……以吸收資金……,使投資人蔡宗霖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102 萬元不等款項,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號、2723號起訴書),顯已就上開起訴書內所載被告陳瑞峰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內復未認係數罪併罰,檢察官亦未提出撤回起訴書表示撤回此部分事實,雖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 頁),依上開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認應予審理判決。另在被告陳稚育、陳瑞峰之併案意旨書內,就對被害人吳進寶吸收資金及詐欺部分移請併辦(見98年度偵字第25979 號併辦意旨書),及於補充理由書內就被告陳瑞峰對被害人洪巧螢詐騙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先前對被告陳稚育、陳瑞峰被起訴詐欺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及其2 人之辯護人、被告顏簾埕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及被告陳尚林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2-86 頁、原審四卷第122 頁),審酌所引之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壹、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有罪部分及顏簾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陳稚育(下稱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對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顏簾埕(下稱顏簾埕)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顏簾埕對本院前審104 年度上重更㈠第
5 號所認定之事實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161 頁反面)。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林(下稱被告陳尚林)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於上訴狀辯稱:原判決認伊以隱瞞自身為全方位停車場業務員身分等詐術招攬被害人投資,然此等方式僅為商業手法,並非施用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並非僅為誘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投資標的云云。
二、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就事實一(全方位停車場公司)部分:
(一)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係兄弟關係,被告陳瑞峰設立全方位公司擔任負責人,陳尚林、陳稚育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雇用附表三「接洽業務員」欄內之成年人,各擔任總務、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停車場管理員等職務,由陳瑞峰、陳稚育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全方位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10萬元不等之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
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資為誘因,陳瑞峰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應告以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尋覓對象,如附表三所示接洽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上開策略,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之關係或佯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如遇無財力者,則告知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表三所載)等情,業據全方位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洪士宸(見原審卷六第113 頁反面)、陳綵穎(見原審卷五第104 頁)、呂方尹(見原審卷六第78頁)、蔡函真(見偵五卷第34頁、原審卷九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李佩珊(見原審卷九第61頁、第61頁反面),及胡家旗(見原審卷五第54-55頁)、陳郁婷(見原審卷五第102-103 頁)、陳佳瑩(見原審卷五第103-104 頁)、林詩恩(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蔡雅薇(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卓奕宏(見警五卷第32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峰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全方位是做連鎖停車場,從93年成立,陳尚林負責停車場現場管理,伊與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廣,管理階層之主管只有伊等
3 人;林琬軒、蔡函真、李佩珊負責業務推廣;伊旗下有劉建宏、蔡函真、卓奕宏、林詩恩、蔡雅薇、陳綵穎(原名陳淑卿)、陳郁婷、呂方尹、陳佳瑩;范金山(已更名為范沅沁)是現場管理人員;林琬軒掛襄理職稱是因她來公司比較久;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呂方尹、卓奕宏是伊旗下之業務員;伊會叫他們去網路、婚友社開發客戶;伊認為有親戚關係才會拉近投資人的關係,投資人才會信任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2 頁反面、153 頁、158 頁反面、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尚林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業務部由陳瑞峰、陳稚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0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全方位汽車停車場是陳瑞峰經營,負責人是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稚育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教戰手冊是公司前留下來給伊去教育員工,實際上也有這樣做,業務員進來後會教他們以熱絡、佈線等方式去招攬,陳瑞峰、陳尚林都知伊以這樣的方法去訓練員工,有叫他們上網或透過婚友社認識客戶;伊與陳瑞峰各負責一個業務組織;幹部訓練、考核及管理都是由伊跟陳瑞峰負責;李佩珊、劉雅婷、林靜如、盧嘉綺、胡家旗是伊旗下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40 頁、第145 頁背面),核與全方位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佩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全方位公司任業務經理,負責找客戶、盯幹部行程,沒有負責教育訓練,但有問題會問我,公司負責人是陳瑞峰,總經理是陳尚林,平時伊都在奇摩交友站、婚友社找客戶;事先公司有教我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94頁)、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客戶大部分都是網路上認識的;有一點感覺他們是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49、52頁)、證人林婉軒於偵查中證稱:客源是透過奇摩網站聊天找客人或參加婚友社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證人蔡雅薇於原審供稱:是陳瑞峰教伊以上網交朋友方式去認識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 頁)相符,足見全方位公司係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兄弟3 人分工負責訓練業務員上網或婚友社邀約不特定之人「投資」全方位公司,故被告陳瑞峰、陳稚育上開自白之情節,自得作為其2 人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陳尚林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
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瑞峰所經營之瑞隆店、建工店、楠梓店均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楠梓店並因而遭該局於95年5 月25日裁處開罰,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131201600 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 、108 頁);五福店之地號雖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有上述函文及所附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107 頁),然全方位公司對五福店之停車場經營權,係經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陳子林而輾轉取得,而停車場經營者變更,須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另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未完成變更前,仍以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經營主體承受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亦經同上函文闡釋甚明,可見五福店仍係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全方位公司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根本無合法經營五福店停車場之權利,是全方位公司所開設之4 間停車場,均屬非法經營。此外,民營停車場業者雖因土地租賃契約限制,致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 至2 年者為數頗多,惟業者多數會申辦展期,故實際經營1 至2 年即結束營業之案例甚少,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131201600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05 頁)。
是建工店、五福店經營1 、2 年即結束營業,並非常態,益徵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3 人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渠等開設之停車場無非為取信、誘引投資人投資而已。
⒉投資人之投資款,多存在以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 、2 成會作為保留款存至全方位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瑞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64-164 頁),核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93年5 月6日至96年5 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有多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吻合(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32-146 頁),堪信屬實。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底時,存款餘額為449萬1738元,加入94年間多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後,94年底之存款餘額即遽升為1332萬8962元,惟95年間加入更多投資人款項後,95年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竟僅餘區區833 元,迄96年
6 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帳戶餘額僅存3 萬4358元,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37 、142 、144 、
145 頁),該帳戶於95年短短一年間,存款即短少至少1332萬元。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94年7 月29日甫開戶,94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達2389萬1285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僅剩
3 萬8588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為止,帳戶餘額為212萬9724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63-170 頁),亦呈現95年間存款至少短少2380餘萬元之情形。對照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七之⑴第21、23頁),94年12月31日止,全方位公司之資產總額為5096萬6489元,主要是銀行存款3215萬1364元,及固定資產1385萬612 元,負債方面,股東(業主)往來為4080萬元,股本為1085萬元,然迄95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即驟減為2523萬9442元,其中銀行存款僅餘389 萬9070元,固定資產1622萬6359元,負債方面,股本增為2400萬元,股東(業主)往來減為570 萬元,亦即全方位公司之銀行存款在95年僅1 年間,即減少2825萬2294元。而就銀行存款遽減之原因,經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於原審證稱:94、95年資產負債表都是伊製作的,94年該公司銀行存款3000多萬元,固定資產1300多萬元,所以94年該公司的資產總共約5000萬元,但是他的股本只有1000萬元,又沒有跟銀行借款,要能夠買這麼多資產跟放在銀行這麼多錢,就推定成是有部分股東想辦法從外面產生的債權,或是這些債權可能尚未轉入資本額,就列在股東業主往來這個科目,就是跟股東借的意思,列4000多萬元。95年的情況是該公司股本增加了1000多萬元,銀行存款減為389 萬元、銀行存款減少了將近3000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少了將近3000萬元,股本又增加了1000多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會讓他減少,其他資產94、95年沒什麼變動,固定資產大概多了200 多萬元吧,【所以94、95年相較,全方位公司除了股本有增加,固定資產有稍微增加,中間原本的銀行存款大概2000多萬元不見了】,【95年底給我看的存款金額就是只有300 萬元,這部分存款不見的流向我們不清楚】,本事務所製作的全方位公司95年總分類帳所載多筆「返股東借入款95萬元」,並不是真正地把這些錢返還給當初投資的股東,只是為了讓公司的帳平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99 頁反面、第200 、201頁)。足徵95年間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各短少上千萬元,僅有少部分轉為股本或固定資產,亦非移至其他帳戶,而係實際支出花用,然1 年內竟支出約2000萬元,顯已超越正常運作之公司合理支出之費用,更遑論95年間尚有3156.5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實則全方位公司於95年間支用之金額遠逾2000萬元,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間臨櫃現金提領之金額即高達1883萬9428元,多集中在95年1 月間,該公司捨能夠留存證據之轉帳、匯款不用,反以無法追查流向、用途之現金提領方式,支用如此大筆金額,足見被告3人所經營之全方位公司方式,顯其與正常經營之公司已有明顯之差異。
⒊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93至96年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發現:
⑴全方位公司經由薪資轉帳發放紅利予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人之情形如下:
┌────┬───────┬─────────┬───────┬───────────┐│發放紅利│發放對象、人數│發放金額範圍 │發放紅利總金額│卷頁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94年3 月│吳秉恆等73人 │3224元~6萬4480元 │130萬4592元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88-89 ││ │ │ │ │頁 ││ ├───────┼─────────┼───────┼───────────┤│ │呂宏源等78人 │506元~1萬120元 │28萬830元 │見同上卷第94-95 頁 │├────┼───────┼─────────┼───────┼───────────┤│94年9月 │吳秉恆等211人 │2515元~6萬3375元 │335萬4515元 │見同上卷第108-111 頁 │├────┼───────┼─────────┼───────┼───────────┤│95年3月 │吳秉恆等216人 │2147元~4萬2940元 │332萬9997元 │見原審卷七之⑵第206-20││ │ │ │ │8頁 │├────┼───────┼─────────┼───────┼───────────┤│95年9月 │吳秉恆等216人 │2281元~7萬3008元 │463萬5548元 │見同上卷第223-228 頁 │├────┼───────┼─────────┼───────┼───────────┤│96年3月 │郭哲誠等188人 │1583元~3萬6000元 │233萬5115元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117 ││ │ │ │ │-121頁 │├────┴───────┴─────────┴───────┴───────────┤│總計發放5次紅利,共1524萬597元(95年9月、96年3月份資料雖非本案審判範圍,惟仍可用以佐││證全方位公司資金運用情形) │└──────────────────────────────────────────┘
⑵全方位公司自93年3 月至95年12月止,薪資轉帳予員工共51
人(包括本案被告及未被起訴之其他員工)之總金額,累積高達5022萬8728元,其中屬本案被告之人受領總金額分別如下: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陳瑞峰│93.2~95.1. │1006萬2684元│劉雅婷│94.3.~95.4.│108萬375元 │├───┼──────┼──────┼───┼──────┼──────┤│陳稚育│93.2~95.1. │717萬3064元 │呂方尹│93.7.~95.4.│116萬7325元 │├───┼──────┼──────┼───┼──────┼──────┤│李佩珊│93.7.~95.4.│476萬973元 │劉建宏│94.6.~95.1.│49萬9440元 │├───┼──────┼──────┼───┼──────┼──────┤│林琬軒│93.2~95.1. │164萬6328元 │陳郁婷│95.1.~95.4.│4萬2710元 │├───┼──────┼──────┼───┼──────┼──────┤│蔡函真│94.4.~95.4.│175萬6650元 │林靜如│95.4. │2萬1710元 │├───┼──────┼──────┼───┼──────┼──────┤│洪仲德│93.2~95.4. │130萬922元 │卓奕宏│95.4. │2萬7240元 │├───┼──────┼──────┼───┼──────┼──────┤│王盈智│93.2.~95.5.│83萬3420元 │胡家旗│93.6.~94.9.│63萬5314元 │├───┼──────┼──────┼───┼──────┼──────┤│范沅沁│93.12~94.4.│99萬3887元 │陳綵穎│94.4.~95.1.│45萬7654元 ││(原名│ │ │(原名│ │ ││范金山│ │ │陳淑卿│ │ ││) │ │ │) │ │ │├───┼──────┼──────┼───┴──────┴──────┤│陳佳瑩│94.6.~94.10│9萬1460元 │卷頁:見原審卷七之⑵第195、211、20││(原名│ │ │ 5、217頁 ││陳瑩娟│ │ │ 見原審卷七之⑶第64-85、97-11││) │ │ │ 7頁 │└───┴──────┴──────┴─────────────────┘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全方位公司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達約1524萬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資或獎金卻高達5022萬元,已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之2/3 ,足見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之員工薪資,尤其被告陳瑞峰獨得約1006萬元,被告陳稚育則獨得約717 萬元,李佩珊獨得約476 萬元(因李佩珊並非經營管理階層,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渠3 人之薪資逾2000萬元,全由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投資人之投資款扣除發放紅利、員工薪資或獎金後,已所剩無幾,此與投資人出資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車場獲利相違背,益徵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人已無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意,卻以現代金融社會隨著投資需求之增加,並虛捏或誇大事業前景招募被害人投資後,再利用後期投資充作前期投資人盈利或獎金,營造獲利假象,藉以繼續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之手法,逐漸形成金字塔型之投資結構,惟因此種事業本業獲利既經虛飾,一旦投資過度膨脹後停滯時,其盈利或獎金之發放即無以為繼,最終面臨瓦解,自屬詐欺犯行無訛。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3 人所營全方位公司,既將招募資金多數用於發放紅利及員工薪資或獎金,嗣後確因紅利發放異常,經投資人檢舉而查獲,已符合此種騙局之特徵,故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有共同詐欺不法之意圖,應可確認。
⒋ 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95年6 月6 日、95年9 月25日,
轉帳406 萬8000元至被告陳瑞峰之母陳黃金珠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3萬312 元至陳瑞峰之父陳武元之郵局帳戶;另於95年1 月17日,轉帳450 萬元予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盈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6 月6 日提款148 萬2311元轉入陳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95年5 月21日提款90萬元存入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年9 月25、26日共提款400 萬元匯入陳武元之郵局帳戶;95年6 月7 日轉帳
215 萬1546元至陳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年7 月18日匯款81萬5721元至陳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均有提款、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9、121-122 、115-116、117-118 、原審卷七之⑵第201 、219 、220 、221 頁、扣案物I-24陳瑞峰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足見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已有多次轉帳或匯款大筆金額入被告陳瑞峰個人或其父母之帳戶、或其另成立之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已甚顯明。
⒌再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
王盈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尚林,而被告陳尚林為供全方位公司避稅、節稅始成立該公司,該公司平日之資金調度係由被告陳尚林決定,公司之帳戶則由被告陳瑞峰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王盈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164-166 頁),並有成祐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14 頁),核與警方至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搜索時,確有扣得陳瑞峰、陳稚育之成祐公司名片盒及成祐公司相關文件(見扣案物I-5 、I-14、I-21)等情相符,足認成祐公司及公司帳戶確為被告陳瑞峰、陳尚林所管領。而就前述全方位公司何以於95年1 月17日匯款450 萬元至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王盈智雖證稱:好像是當初要成立公司需要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6 頁)。然成祐公司早於94年8 月17日即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此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即明(見警一卷第114 頁),足徵此筆款項並非成立該公司之股款或費用。又此450 萬元於95年1 月17日匯入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翌(18)日、19日經現金提領
276 萬2000元,再於19日轉帳173 萬元至王盈智中國信託之帳戶,有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七之⑶第
166、168-1頁),參以證人王盈智於原審證稱:成祐公司的存摺由陳瑞峰保管,這173萬元如果有匯到伊帳戶內,應該還有匯出去,如果有再匯出去,是陳瑞峰或陳尚林叫伊匯的,匯出去到那個帳戶或把錢交給誰,也是他們跟伊講的(見原審卷十一第166頁、原審卷十二第339頁反面-340頁),堪認前述匯至成祐公司之款項,係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非本於全方位公司經營之目的,而刻意轉匯而動用資金他用之事實,已甚顯明。
⒍被告陳尚林於偵訊雖辯稱:瑞隆店投資約1000萬元,楠梓店
投資約1000多萬元,五福店投資不到1000萬元云云(偵一卷第20頁),並提出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五福店之建設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工程契約、支票簽收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見扣案物B-7 ~B-10),依其提出之建設支出明細表,建工店、楠梓停車場、瑞隆店、五福停車場之建設支出分別為2273萬4464元、2431萬3796元、1206萬5959元、930 萬9580元,合計6842萬3799元云云,然按:
①全方位公司既陸續投入6842萬3799元之資金興建上述4 家停
車場,增加設備,按理該公司之固定資產亦應隨之增加,然全方位公司於93年年底、94年年底、95年年底、96年年底之固定資產分別係698 萬142 元、1385萬612 元、1622萬6359元、1519萬5040元,顯然未有相應之增加,且95年間增加五福店,95年年底之固定資產亦僅較94年底增加200 多萬元,與五福店之興建成本930 萬9580元顯有落差,則被告陳瑞峰等人是否確有支出如此高額之停車場興建成本,誠非無疑。
②又全方位公司自93至96年間支出之紅利發放、員工薪資獎金
至少已達6546萬9325元(5022萬8728元+1524 萬597 元=6456萬9325元),業如前述,而全方位停車場之營利情形,倘依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分別於偵審中所述:停車場每場每月獲利約10至20萬元(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十第210 頁反面),縱以停車場每場每月獲利20萬元計算,建工店營業約
2 年,楠梓店至查獲時營業約2 年半,瑞隆店至查獲時營業近2 年,五福店至查獲時營業約1 年,停車場之獲利最高亦僅有20萬元×90個月=1800萬元,則全方位公司是否有資力在支出紅利發放、員工薪資6456萬9325元之餘,再支出6842萬3799元之興建費用,殊屬可疑。
③佐以各停車場工程資料可發現:瑞隆店工程資料中,各工程
契約僅有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付款辦法有不同,其他契約書內容、格式均一模一樣,契約內容空洞,未就具體工程事項如工程範圍、拆除哪些建築物約定,且只有工程總價,沒有工程細項金額;瑞隆店工程資料中一舊建築拆除工程契約書,合約書上立合約人載能明工程行(查無登記資料),結果公司大小章是蓋「晉高企業行、許大明」,均見異常;楠梓店、五福店全方位公司均係直接購買現有之停車場經營權,何以仍須支出上千萬元興建?又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支出之「顧問費」合計竟高達450 萬元,實非合理;且依該支出明細所載,建工店之地租每月為20-27 萬元,楠梓停車場之地租每月19萬元,瑞隆停車場每月地租12萬5000元,五福店地租每月15萬元,對照被告陳尚林於偵查中所稱:瑞隆店每月租金收入約2 、30萬元,楠梓店每月租金收入約30萬元,五福店每月租金收入約20萬元(見偵一卷第20頁),顯然各停車場之營收在支付土地租金後,已所剩無幾。
④另證人郭文慶於本院前審雖證稱:92、93年間有幫全方位公司在瑞隆路那邊鋪設過柏油工程等語。另證人李玫亦證稱:
總價不是110 萬元,94年收到1 筆40萬,1 筆是6 萬元,公司僅做到實收之金額;楠梓的停車場只有做補修的工程,實做只有修繕的1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第69-72 頁),然縱令上開2 證人證述之情屬實,核與全方位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比率亦顯然過低,自不足以為被告陳尚林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尚林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被告陳尚林與陳瑞峰、陳稚育共同佯以經營全方位公司手段而行詐欺之目的已甚顯明。
三、被告顏簾埕就犯事實二(風緻開發公司)部分:
(一)被告顏簾埕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招募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業務人員,自94年5 月29日起,由業務人員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尋覓客戶,稱風緻開發公司欲籌資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獲利可期,使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人,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載);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於95年3 月間,因見全方位投資人接近飽和,因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將興建完成,由顏簾埕提供原先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由陳尚林等動員、指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詳如附表四編號21)等事實,各有風緻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七之⑵第7 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並為被告顏簾埕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十第38-53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被告顏簾埕係以風緻開發公司名義與上開投資人簽立合夥契約,依附表四之投資人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 至5 條所示(見偵一卷第177 頁反面),投資人係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經營汽車旅館,由風緻開發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投資人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亦即可於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就汽車旅館之稅後盈餘之90%,按投資人之出資單位數,每半年比例分配1 次。投資人亦得以書面解除契約或退夥辦理退款。然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後,被告顏簾埕竟另行以其個人為唯一出資股東兼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為「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95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且於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⑴股東紅利99.9%⑵員工紅利0.1 %」,嗣後顏簾埕雖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邱釗基或劉彥緹而變更股東,復再收回出資額之情,但風緻開發公司自始至終從未被列為股東或發起人,該公司章程關於公司盈餘之分派規定亦從未變更等情,有風緻精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七之⑵第299-310 頁反面),則風緻汽車旅館實係由風緻精品公司經營,而法律上有權受領風緻精品公司(即風緻汽車旅館)稅後盈餘之人,僅有該公司之股東顏簾埕、邱釗基、劉彥緹等人及該公司員工,風緻開發公司既非風緻精品公司之發起人,亦非股東,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毫無分派紅利之權利。再者,附表四之投資人簽約合夥之對象,係風緻開發公司而非風緻精品公司,故投資人僅能本於其與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約定,向「風緻開發公司」請求分派紅利,然而「風緻開發公司」本身與「風緻精品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人格,亦無轉投資關係,對風緻精品公司自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主張,基此,附表四之投資人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當亦無權分派,至為明灼,甚至投資人請求退夥時,風緻汽車旅館並非屬風緻開發公司所經營,如何結算合夥財產?惟附表四之投資人出資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風緻汽車旅館營運後之盈餘,此亦為風緻開發公司及全方位公司部分業務員(即附表四編號21、陳稚育、劉雅婷)所推銷之目的,詎被告顏簾埕身為風緻開發公司及風緻精品公司之負責人,對風緻精品公司之登記流程、章程規定全權掌控,竟為如此設計,足見其並無履約之真意,自屬詐欺行為無訛。
(三)又風緻開發公司於93年10月8 日即已成立,並先於93年9月30日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使用(以籌備處名義),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5 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765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七⑶第4 頁),然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黃淑媚、周建樺、陳勇志、李恩宇、余俊賢、劉有容、賴俊良均係將投資款項匯至顏簾埕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匯款單及顏簾埕前揭2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9 頁、警五卷第481 頁、偵二卷第49頁、原審卷七之⑵第272-285 頁),被告顏簾埕捨風緻開發公司之帳戶不用,卻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足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再由原審法院調閱風緻開發公司、風緻精品公司所申設之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現:
⑴風緻精品公司名下之各帳戶,除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 月26日開戶時,受轉帳一筆
600 萬元之款項,係來自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旋於95年5 月2 日即轉帳回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內款項來自風緻開發公司帳戶之情形,有風緻開發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精品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七之⑶第4-18、19-30 、40-45、163-164 、175-180 頁、52-61、149-161 、123-148 頁),另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5年10月16日以前,總計有857 萬9736元轉入顏簾埕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七之⑵第4-18頁、原審卷七之⑷第3-17頁)。則由上開各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難認被告顏簾埕所經營之風緻開發公司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是全部用於風緻汽車旅館之興建、營運甚明。
⑵ 被告顏簾埕於原審既供稱:伊名下的存款、支票帳戶不會
跟風緻開發、風緻精品公司的存款、支票帳戶混用,且伊名下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38-338 反頁),惟被告顏簾埕卻將應匯入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人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內,並轉帳風緻開發公司之存款至其本人支票帳戶內,益徵被告顏簾埕所推銷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係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意,應可確認。
(四)被告顏簾埕於原審已供明風緻汽車旅館自95年7 月20日開幕後仍在營業中等語(原審卷五第89頁),而經原審法院查詢風緻精品公司公示資料,風緻精品公司迄今(105 年
5 月)仍營業中,因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憑(本院上重更卷三第64頁),而被告顏簾埕之辯護人雖於102 年5 月8 日刑事陳報狀中有股東分紅明細並表示被告顏簾埕經營風緻精品公司曾有發放公司股東紅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另依該陳報狀中編號1 至45周建樺等45人依所發放之紅利自96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7月6 日止平均年利率為百分之0.60至1.11不等,惟相較於郵局於同期間之平均年利率為百分之0.74至2.65不等之利率相較(見本院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已有落差,故縱令被告顏簾埕經營風緻精品公司期間確有發放股東股利之情屬實,然仍難憑此為有利被告顏簾埕之認定。況被告顏簾埕已於103 年12月9 日又將其風緻精品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取風緻精品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前審104 年上重更㈠5 號卷三第76頁),是被告顏簾埕已形同脫產,更令投資之被害人求償無門,益見其確有詐欺之意。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顏簾埕上開出資轉讓時點均在其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後,足見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依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事後和解一覽表所示,被告顏簾埕係被訴後始與投資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顏簾埕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各如事實一、二於95年6 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其新舊法: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被告陳瑞峰、陳尚林、
陳稚育犯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及被告顏簾埕犯事實二之詐欺犯行,修正後刑法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其應執行之法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其各刑最長期以上而合併刑期以下(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顏簾埕。
(二)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而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因行為時所犯常業詐欺罪復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有利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規定處罰。
二、論罪:
(一)按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係恃犯罪以維生,反覆為之,主觀上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惟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於經營全方位或風緻開發公司期間,以招攬詐騙客戶投資為主要工作內容,以遭詐騙之客戶投資款項作為所得來源,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謀生主要憑藉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非僅為偶發、短暫性,是其等此部分所為,顯係屬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人共同經營全方位公司詐取財物,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等人各自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三、四所示接洽業務員招攬被害人投資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另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 、42、76、附表四編號12之被害人洪漢欽、劉駿嚴、吳進寶、李恩宇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三編號50被害人蘇商豪遭詐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渠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自93年間起行騙,惟就被告陳瑞峰詐騙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吳秉恆、郭哲誠部分已於起訴書附表內載明(見起訴書第26、27頁),而被害人吳秉恆等被詐騙的時間係自92年12月29日起,則其等被害之事實應已起訴,僅係犯罪時間誤載,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㈡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關於風緻汽車旅館投資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受被告顏簾埕委託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其中被告陳尚林亦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四卷第116 頁反面、第144 頁、原審十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被告顏簾埕所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十卷第42-44 頁,被告顏簾埕復供稱: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均未參與風緻精品公司之經營等語(原審十卷第43頁及反面)。是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兄弟3 人既非風緻汽車旅館經營者,且風緻汽車旅館確有興建及營業,自難僅憑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3 人曾有代為介紹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者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行為,即謂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與被告顏簾埕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再參諸被告顏簾埕提出之全方位公司經手投資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三第47頁),並比對附表四各投資者所接洽之業務員、代辦貸款人員、解說契約之人,經由全方位公司代銷之被害人,則僅為附表四編號21之被告陳稚育及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劉雅婷。另附表四編號1至8、10、12至17、
19、20、22、23、24之投資者,其投資之時間多集中在95年3 月以前,接洽之業務員均非附表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亦未曾與被告陳稚育、陳瑞峰、陳尚林有何接觸,且有多位被害人當時居住、簽約地點在中部或臺中(如附表四編號10、12、13、15、16、17、18),亦不在全方位公司所在之高雄,有渠等證述及合夥契約書為證,佐以被告顏簾埕供陳:伊從94年開始招募合夥人,是自己公司招募及朋友投資,自己找的投資人是在臺中市○○路風緻開發公司辦公室簽約,陳尚林轉讓出去的投資單位應該是還沒有到風緻開發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又此部分被害人所接洽之業務員中,「鄧慶君」、「吳佳穎」、「鄭景峰」、「黃彩惠」均與被告顏簾埕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第7 號)所涉在臺中經營代銷投資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同名(見原審卷七之⑷第17
1 頁所附判決書);另被告陳瑞峰亦供稱:不認識風緻開發公司之業務如李玟欣、黎翊棠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8頁)。另附表四編號9 、11、18之投資者賴俊良、陳煥昌、劉有容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陳稚育有介紹投資或協辦貸款等語(見警四卷第248-250 頁、警六卷第75-77 頁、第38-41 頁);然審酌上述3 位被害人所接觸之業務員並非本案現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且渠等所投資時間均在95年3 月以前。又該3 位被害人中,其中之賴俊良當時居住南投,事後要求解約時係前往風緻開發公司之臺中辦公室等情,業據賴俊良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四卷第248-249 頁),而劉有容、陳煥昌於原審亦均證稱:是在臺中中港路的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6-86 、146 頁)。而被害人陳煥昌、劉有容均則無法指認被告陳稚育是否與其接洽業務之人等情(見原審卷十一第91、147 頁),因認上述被害人應係風緻開發公司人員所招攬,核與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3 人所任職之全方位公司尚難認有何關連,故被害人賴俊良、陳煥昌、劉有容上開警詢所述,尚難認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與被告顏簾埕所經營之風緻汽車旅館,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風緻開發公司所投資之風緻汽車旅館係95年7 月20日興建完成,業經被告即證人顏簾埕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1頁、原審卷十第47頁),而附表四編號21洪崇郡早於95年
4 月2 日即透過劉雅婷及被告陳稚育之介紹而簽約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見證據欄所示證據),且扣案之陳尚林記事本,業據被告陳尚林自承係其所有並親自書寫(見原審卷十第214 頁反面),其中95年3 月16日記載:「老二上臺中談汽車旅館的案子→銘震」;95年3 月21日記載「佩瑜拿汽車旅館的P 數和$…」;95年3 月22日記載「上臺中找銘震談事情」(陳尚林記事本,置放扣案物A 箱);扣案之陳稚育記事本95年3 月16日亦記載:「二哥去台中順便向他拿汽館合約書」(扣案物I 箱編號4 ),固堪認全方位公司在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前,即已開始與被告顏簾埕合作銷售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惟被告陳瑞峰兄弟與顏簾埕洽談代銷事宜時,距風緻汽車旅館事後開幕僅有數月,該旅館事後確實已興建經營,自與毫無憑據空言招攬有別,縱令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受被告顏簾埕之委託代銷該投資案時,風緻汽車旅館尚未完成建築之全貌,而風緻汽車旅館或未開始營運,即向被害人表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將可獲利分紅,然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既均非風緻汽車旅館之經營者或主要營運之核心人員,自難僅以其等3 人招攬被害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行為,即推認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3 人與被告顏簾埕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被害人洪崇郡(原名洪嘉興,即附表四編號21)僅證稱:伊在婚友社認識劉雅婷而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她介紹陳稚育與伊認識,陳稚育有告訴伊該投資案不錯等語(見警卷四第330 頁)。然按投資者是否選擇投資,本應依其個人主觀上判斷並依據所投資之標的是否具有潛在性之增值空間而決定是否投資,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陳稚育與顏簾埕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陳稚育為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之介紹者,即認被告陳稚育對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案,應論以共同詐欺之罪責。故縱令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向被害人推銷風緻開發公司投資案時,未有風緻汽車旅館之營業報表,且對該汽車旅館事後之實際營收狀況亦非熟悉,而向被害人表示投資該案獲利不錯,投資可分紅等語,然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既非該投資案之核心人員,自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與被告顏簾埕對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案,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即風緻汽車旅館投資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尚林兄弟3人此部分與顏簾埕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尚林兄弟3人前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一之㈠、㈡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旨趣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及顏簾埕分別上開如事實一、二所為既已分別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渠等上開所為均未有證據證明與投資之股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之報酬,故被告4 人所為尚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再全方位公司與投資者所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內第4 條第
4 目僅記載: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見警四卷第215 頁反面);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3 目規定: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約90%按第3 條之合夥單位比例分配;第5 條規定預定於95年6 月底前汽車旅館建設完畢,正式營運後開始分配盈餘,稅後盈餘應先提出10%為公積金,公司得以公積金填補損失,90%按出資額單位多寡,每半年比例分配1 次,並於次月15日發放(見警四卷第341 頁),證人洪漢欽(附表三編號8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證稱:未保證獲利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22頁)、吳進寶(附表三編號76)於偵查中證稱:分多少錢要看停車場的營運等語(偵二十八卷第24頁)、證人蔡宗霖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時並沒有人說獲利可能超過每月繳貸款的錢等語(原審十卷第281 頁)、證人邱俊傑(附表三編號60)於原審證稱:沒有保證一定獲利等語(原審九卷第37頁),其分紅既未約定一定數額,已無從判定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且其分紅既已明示應憑事業實際獲利情況而定,顯與一般存款行為有別,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範之目的有間,自益不構成該罪。
(四)綜上,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與認前開被告4 人論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對其前揭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對陳瑞峰部分均分別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4 人前揭(一)(二)無罪部分,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97年10月6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 頁),而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陳尚林、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未到庭,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則均到案並均坦承犯罪,而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3 人辯護人則均稱:請求對被告等人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所犯之本罪,因涉案之同案被告已多達34位,直至106 年6 月7 日始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法院經歷審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本件被告
4 人所涉犯之常業詐欺事實應屬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猶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是既無其他訴訟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之事由,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4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所犯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
一、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所犯如附表三部分、被告顏簾埕所犯如附表四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記載:「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93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位公司,陳尚林、陳稚育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假藉在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營業,僱用業務人員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其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者之快速盈利,營造獲利假象,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款之真意」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惟其引用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之被害人吳秉恆、郭哲誠投資時間則均記載「92.12.29」(見原判決第126-127 頁),其原判決事實二(即本院判決事實一部分)所認定成立全方位公司詐騙行為時間(93年1 月20日)與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吳秉恆、郭哲誠所投資之時間,已有齟齬,自有未合。㈡又除被告顏簾埕外,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違反銀行法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洽。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與顏簾埕關於事實二之詐欺罪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此部分論處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
1 於103 年6 月20日之修正增訂,俱有未合。㈤被告顏簾埕及陳尚林等人已與如後所述附表五之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97年10月6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累計已逾8 年,屬久懸未結,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原審未予考量亦有未洽。㈦原審未及依刑法沒收之規定,對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被告顏簾埕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後述),均有未當。被告陳尚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陳瑞峰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尚林、檢察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被告陳瑞峰、陳稚育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及顏簾埕均各以雇用業務人員方式,以前述詐術方式,大舉招募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旅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係有計劃性之犯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血本無歸或長期負債,損失重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家庭層面非輕,如附表三全方位停車場所示被害人高達91人,如附表四風緻旅館所示被害人亦有24人,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6200餘萬元及1600餘萬元,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分別已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含被告顏簾埕於106 年12月13日與被害人黃清景第2 次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及被告陳尚林、顏簾埕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犯罪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 項第16款規定均不予依該條例減刑。
三、 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已有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等3 人所詐取如附表五編號1 至91號之金額共計6253萬9750元,惟扣除其中已和解如附表五編號3 至5、7、11至12、14至15、21至22、24至25、28、32、34、36至37、41至43、45至46、48、50至
52、56、58至59、61、65至66、69、74、77至78、84至87、89號部分,未和解之金額共計3652萬750 元,其此部分既均屬為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3 人犯罪所得,又無法證明3 人犯罪所得各若干,應認將上開金額由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3人予以平均分攤《即3652萬750元÷3 =1217萬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分別於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所犯之常業詐欺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五中已和解之編號3 至5 、7 、11至12、14至15、21至22、24至25、28、32、34、36至37、41至43、45至46、48、50至52、56、58至59、61、65至
66、69、74、77至78、84至87、89號部分,被告陳尚林等
3 人此部分既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可按(見附表五備註欄),而上開被害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求償,故倘對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3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對附表五上開已和解被害人之部分,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均不再宣告沒收。
2、被告顏簾埕如附表六編號1 至24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共計1685萬元,惟被告顏簾埕已與附表六編號1 至2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附表六備註欄),而上開被害人等亦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顏簾埕求償,故倘對被告顏簾埕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故被告顏簾埕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再宣告沒收。
3、另扣案在全方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3 萬4358元、212 萬9724元部分,因在全方位公司名義下,尚無法證明係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3 人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宜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害人依法求償。
丙、被告陳尚林、顏簾埕2 人均經合法傳喚(陳尚林、顏簾埕傳票回證分別見本院卷二第99、104 頁),2 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列:
一、被告等另關於95年7 月1 日以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陳瑞峰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二、同案被告李姿儀、林春萍、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雅惠部分;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7、46無罪部分;被告曾麒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9 及附表四編號31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三、同案被告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盧嘉綺、林靜如、陳宜庭、王婷讌、余青蓉、黎翊棠等人,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亦不論列。
四、同案被告曾麒峵(原名曾文信)、王盈智、李佩珊、洪士宸(原名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劉建宏、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均業經本院前審10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全方位公司(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部分)┌─┬───┬───┬──────┬────────┬──────────────┐│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行為態樣 │ 證據資料 ││號│名 │ │ │ │ │├─┼───┼───┼──────┼────────┼──────────────┤│1 │陳瑞峰│負責人│92年12月至96│解說投資停車場事│1.陳瑞峰之供述:原審卷十第15││ │ │ │年6月26日查 │宜、帶領業務團隊│ 2頁反面、153 頁、158 頁反 ││ │ │ │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 面、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 │ │ │ │ │ 。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2.陳尚林之證述:原審卷十第20││ │ │ │ │襄理林琬軒、呂方│ 4頁反面、偵一卷第14頁。 ││ │ │ │ │尹、蔡函真,業務│3.林琬軒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 │ │ │ │員蔡雅薇、林詩恩│ 6所示)及該編號之證據資料 ││ │ │ │ │、陳綵穎、劉建宏│ 所載最早招攬之被害人吳秉恆││ │ │ │ │、陳郁婷、卓奕宏│ 之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29日,││ │ │ │ │、陳佳瑩。 │ 吳秉恆及郭哲誠警詢證稱於92│├─┼───┼───┼──────┼────────┤ 年11月間認識被告陳瑞峰(見││2 │陳尚林│總經理│92年12月間至│現場停車場管理、│ 警五卷第102、122頁)。 ││ │ │ │96年6月26日 │營運、廠商接洽、│4.陳尚林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 │ │ │查獲時止 │解說合夥契約 │ 卷第21頁)。 │├─┼───┼───┼──────┼────────┤5.陳稚育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3 │陳稚育│協理 │92年12月間至│解說投資停車場事│ 卷第11、12頁、偵五卷第138 ││ │ │ │96年6月26日 │宜、帶領業務團隊│ 頁)。 ││ │ │ │查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6.陳稚育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 十第135頁)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 ││ │ │ │ │經理李佩珊,襄理│ ││ │ │ │ │劉雅婷,業務員盧│ ││ │ │ │ │嘉綺、林靜如、胡│ ││ │ │ │ │家旗、洪仲德。 │ │├─┼───┼───┼──────┼────────┼──────────────┤│4 │王盈智│總務 │93年2月起至 │辦公室照明、電腦│1.王盈智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 │ │ │96年6月26日 │設備維護、人員請│ 警二卷第106 頁、原審卷六第││ │ │ │查獲時止 │假代班、替陳瑞峰│ 113 頁) ││ │ │ │ │、陳尚林匯款、轉│2.王盈智在全方位公司自93年2 ││ │ │ │ │帳 │ 月起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卷││ │ │ │ │ │ 七之三第64頁) │├─┼───┼───┼──────┼────────┼──────────────┤│5 │李佩珊│業務經│93年7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教導│1.李佩珊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 │ │理 │96年6月26日 │旗下業務員如何開│ 述(見警二卷124 、126 頁、││ │ │ │查獲時止 │創業績、盯業務員│ 偵一卷94頁、原審卷三第118 ││ │ │ │ │行程 │ 頁) ││ │ │ │ │ │2.李佩珊在全方位公司自93年7 ││ │ │ │ │ │ 月起之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 │ │ │ │ │ 卷七之⑶第103頁 ) │├─┼───┼───┼──────┼────────┼──────────────┤│6 │林琬軒│業務襄│92年12月間至│招募投資人 │1.林琬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理 │95年8月3日 │ │ 見警二卷第143 頁、偵一卷第││ │ │ │ │ │ 64 頁) ││ │ │ │ │ │2.最早招攬之被害人吳秉恆簽約││ │ │ │ │ │ 日期係92年12月29日 │├─┼───┼───┼──────┼────────┼──────────────┤│7 │劉雅婷│業務襄│94年2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1.劉雅婷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 │ │理 │年6月26日查 │ │ 第93、94頁) ││ │ │ │獲時止 │ │2.李佩珊於警詢供述(見警二卷││ │ │ │ │ │ 第124 、126頁) │├─┼───┼───┼──────┼────────┼──────────────┤│9 │蔡函真│業務襄│94年4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 │蔡函真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 │ │理 │96年1月 │ │二第97-98 頁、偵一卷第57頁)│├─┼───┼───┼──────┼────────┼──────────────┤│10│呂方尹│業務襄│93年7月至95 │招募投資人 │1.呂方尹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理 │年9月 │ │ 六第78-78頁反面) ││ │ │ │ │ │2.盧嘉綺偵訊、林琬軒警詢之陳││ │ │ │ │ │ 述(見偵一卷第71頁、警二卷││ │ │ │ │ │ 第144頁) ││ │ │ │ │ │3.呂方尹在全方位公司93年7 月││ │ │ │ │ │ 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七之││ │ │ │ │ │ ⑶第103 頁) ││ │ │ │ │ │4.呂方尹招攬之最後一位投資人││ │ │ │ │ │ 陳建瑋簽約時間為95年9 月底│├─┼───┼───┼──────┼────────┼──────────────┤│11│洪仲德│停車場│93年2月-95年│看顧、巡視瑞隆店│洪仲德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 │ │場長 │11月 │、五福店停車場、│述(見警一卷第101 頁、偵五卷││ │ │ │ │招募投資人 │第137 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 │ │ │ │ │卷六第114 頁) │├─┼───┼───┼──────┼────────┼──────────────┤│12│陳綵穎│業務員│93年11月至96│招募投資人 │陳綵穎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 │年1月 │ │㈤第104 頁、98易1545卷第65頁││ │ │ │ │ │) │├─┼───┼───┼──────┼────────┼──────────────┤│13│劉建宏│業務員│94年6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1.劉建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年1月 │ │ 見警二卷第71、74頁、偵一卷││ │ │ │ │ │ 第50頁) ││ │ │ │ │ │2.劉建宏招攬之最後一位投資人││ │ │ │ │ │ 林怡秀簽約日期為96年1 月29││ │ │ │ │ │ 日 │└─┴───┴───┴──────┴────────┴──────────────┘
附表二:風緻開發公司(被告顏簾埕部分)┌─┬───┬───┬──────┬────────┬────┬─────────┐│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每投資單│證據資料 ││號│名 │ │ │ │位抽佣之│ ││ │ │ │ │ │獎金 │ │├─┼───┼───┼──────┼────────┼────┼─────────┤│1 │顏簾埕│負責人│93年10月8日 │綜理風緻開發公司│不詳 │1.風緻開發公司之公││ │ │ │至96年6月26 │業務 │ │司基本資料(原審卷││ │ │ │日查獲時止 │ │ │卷七之⑵第7 頁) ││ │ │ │ │ │ │2.被告顏簾埕之供述││ │ │ │ │ │ │(原審卷五第89頁反││ │ │ │ │ │ │ 面) │└─┴───┴───┴──────┴────────┴────┴─────────┘
附表三:投資全方位公司(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證據出處 ││ │ │ │(金額) ├─────┤向銀行辦理│ ││ │ │ │ │出面解說、│貸款之人 │ ││ │ │ │ │簽約之人 │ │ │├──┼───┼────┼─────┼─────┼─────┼────────┤│1 │吳秉恆│92.12.29│10(6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吳秉恆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211 ││ │ │ │ │陳瑞峰 │ │-214 頁) │├──┼───┼────┼─────┼─────┼─────┼────────┤│2 │郭哲誠│92.12.29│1(6.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郭哲誠警詢之證述││ │ ├────┼─────┼─────┤ │(警五卷第 101 ││ │ │93.2.27 │3(19.5萬元│陳瑞峰 │ │-104 頁)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警五卷第 105 ││ │ │ │ │ │ │-110 頁) │├──┼───┼────┼─────┼─────┼─────┼────────┤│3 │劉建顯│92-93年 │5(42.5萬元│陳綵穎(原 │ │劉建顯警詢之證述││ │ │間 │) │名陳淑卿) │ │(見原審十一卷第││ │ │ │ ├─────┤ │72 頁反 -73 頁)││ │ │ │ │陳瑞峰 │ │ │├──┼───┼────┼─────┼─────┼─────┼────────┤│4 │張詠智│93年2月 │5(32.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張詠智警詢之證述││ │ │ │) ├─────┤ │(見警五卷第 591││ │ │ │ │陳瑞峰 │ │-594 頁) │├──┼───┼────┼─────┼─────┼─────┼────────┤│5 │郭明偉│93.3.3 │5(32.5萬元│「凌卉柔」│「凌卉柔」│郭明偉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84-87││ │ │ │ │陳瑞峰 │ │頁 ) ││ │ │ │ │陳稚育 │ │合夥預定契約 ││ │ │ │ │ │ │書 (警五卷第 88 ││ │ │ │ │ │ │-92 頁) │├──┼───┼────┼─────┼─────┼─────┼────────┤│6 │曾綉惠│93.4.26 │3(19.5萬元│陳瑞峰 │ │曾綉惠警詢之證述││ │林明義│ │) ├─────┤ │(警五卷第 411 ││ │ │ │ │陳瑞峰 │ │-414 頁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警五卷第 415-424││ │ │ │ │ │ │頁 ) │├──┼───┼────┼─────┼─────┼─────┼────────┤│7 │徐晟瑋│93年4、5│4(24萬元) │林琬軒 │ │徐晟瑋警詢之證述││ │ │月 │ │ │ │(警五卷第 515 ││ │ │ │ │ │ │-518 頁)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519-520 頁) │├──┼───┼────┼─────┼─────┼─────┼────────┤│ │洪漢欽│93.5.19 │5(32.5萬元│年籍不詳女│陳瑞峰介紹│洪漢欽之刑事告訴││8 │ │ │) │子 │之不詳年籍│狀(偵二十二卷第││ │ │ │ ├─────┤之人 │1-3 頁) ││ │ │ │ │陳瑞峰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全方位停車場陳瑞││ │ │ │ │ │ │峰名片影本(見偵││ │ │ │ │ │ │二十二卷第 8-13 ││ │ │ │ │ │ │、5 頁 ) │├──┼───┼────┼─────┼─────┼─────┼────────┤│9 │郭家宏│93.5.1 │10(65萬元)│「吳珊慧」│ │郭家宏警詢之證述││ │ ├────┼─────┤「林卉如」│ │(偵二卷第 290 ││ │ │93.5.22 │2(13萬元) │ │ │-291 頁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93.6.1 │8(52萬元) │陳瑞峰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陳尚林 │ │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 │ │293-308頁) │├──┼───┼────┼─────┼─────┼─────┼────────┤│10 │李雨洲│93.6.7 │3(19.5萬元│不詳業務員│ │李雨洲警詢之證述││ │ │ │) ├─────┤ │(偵二卷第 239 ││ │ │ │ │陳瑞峰 │ │-240 頁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 │ │241-245 頁) │├──┼───┼────┼─────┼─────┼─────┼────────┤│11 │郭興三│93.6.21 │5(3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郭興三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59-62││ │ │ │ │陳瑞峰 │女子 │頁 )合夥預定契約││ │ │ │ │ │ │書、銀行存摺封面││ │ │ │ │ │ │及交易明細(警五││ │ │ │ │ │ │卷第 63-71 頁) │├──┼───┼────┼─────┼─────┼─────┼────────┤│12 │劉建忠│93.6.17 │1(7萬五) │不詳女子 │陳瑞峰 │劉建忠警詢之證述││ │ ├────┼─────┼─────┤ │(警四卷第 25 ││ │ │93.7.7 │3(22萬五) │陳瑞峰 │ │-27 頁)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2││ │ │ │ │ │ │份、合夥人通知書││ │ │ │ │ │ │含盈餘表(警四卷││ │ │ │ │ │ │第31-40頁 │├──┼───┼────┼─────┼─────┼─────┼────────┤│13 │凃明鴻│93.7.1 │8(60萬元) │胡家旗 │「謝泰明」│凃明鴻警詢之證述││ │ ├────┼─────┼─────┤ │(警四卷第 54-57││ │ │93.7.8 │2(15萬元) │「謝泰明」│ │頁) ││ │ │93.12.16│4(30萬元)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 │ │ │預定契約書 2 份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 │ │ │ │ │ │夥人通知書含新生││ │ │ │ │ │ │報業公司函文(警││ │ │ │ │ │ │四卷第 62-79 頁)│├──┼───┼────┼─────┼─────┼─────┼────────┤│14 │黃俊傑│93.8.4 │5(3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 │黃俊傑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420 ││ │ │ │ │陳瑞峰 │ │-423 頁)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本及交易明細、信││ │ │ │ │ │ │用貸款契約書(警││ │ │ │ │ │ │四卷第 424-426 ││ │ │ │ │ │ │背面 ) │├──┼───┼────┼─────┼─────┼─────┼────────┤│15 │呂正義│93.1.18 │1(7.5萬元)│林琬軒 │ │呂正義警詢之證述││ │ ├────┼─────┤ │ │(警五卷第 223 ││ │ │93.8.17 │4(30萬元) │ │ │-226 頁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2││ │ │ │ │ │ │份、全方位公司停││ │ │ │ │ │ │車卷(警五卷第 ││ │ │ │ │ │ │227-235頁) │├──┼───┼────┼─────┼─────┼─────┼────────┤│16 │謝金田│93.8.15 │5(37.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謝金田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315 ││ │ ├────┼─────┤陳瑞峰 │ │-318 頁 ) ││ │ │93.8.18 │2(15萬元)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2││ │ │ │ │ │ │份、合夥人通知書││ │ │ │ │ │ │含盈餘表、銀行存││ │ │ │ │ │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 │ │ │ │ │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319-334頁) │├──┼───┼────┼─────┼─────┼─────┼────────┤│17 │呂宏源│93.9.8 │6(45萬元) │「王義雄」│ │呂宏源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218 ││ │ │ │ │ │ │-220 頁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偵二卷第 222-225││ │ │ │ │ │ │頁) │├──┼───┼────┼─────┼─────┼─────┼────────┤│18 │邱炯龍│93.10.6 │4(30萬元) │「陳玉蓉」│ │邱炯龍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335 ││ │ │ │ │陳瑞峰 │ │-338 頁)銀行存 ││ │ │ │ │ │ │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 │ │ │ │ │明細、合夥預定契││ │ │ │ │ │ │約書(見警五卷第││ │ │ │ │ │ │339-344 頁 ) │├──┼───┼────┼─────┼─────┼─────┼────────┤│19 │尤建中│93.11.1 │6(45萬元) │「王義雄」│ │尤建中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206 ││ │ │ │ │ │ │-208頁)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見偵二卷第 209 ││ │ │ │ │ │ │-212頁) │├──┼───┼────┼─────┼─────┼─────┼────────┤│20 │黃文明│93.11.13│10(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 │黃文明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355 ││ │ │ │ │陳瑞峰 │ │-358)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盈餘表、銀行存摺││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全方衛停車場停車││ │ │ │ │ │ │券影本(警五卷第││ │ │ │ │ │ │359- 365 頁 ) │├──┼───┼────┼─────┼─────┼─────┼────────┤│21 │蔡銘峰│93年11月│7(52.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蔡銘峰警詢之證述││ │ │下旬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1-5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頁 ) │├──┼───┼────┼─────┼─────┼─────┼────────┤│22 │戴春風│93.11.23│11(82.5萬 │「李裴芬」│ │戴春風警詢之證述││ │ │ │元) ├─────┤ │(偵二卷第 85-88 ││ │ │ │ │陳稚育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銀行存││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偵二卷第 89-95 ││ │ │ │ │ │ │頁 ) │├──┼───┼────┼─────┼─────┼─────┼────────┤│23 │吳孟昇│93.11.26│13(97.5萬 │「林卉柔」│「林卉柔」│吳孟昇警詢之證述││ │ │ │元) ├─────┤ │(偵二卷第 163 ││ │ │ │ │陳瑞峰 │ │-164 頁)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 │ │夥契約書、被告陳││ │ │ │ │ │ │瑞峰名片 (偵二卷││ │ │ │ │ │ │第 165-169 頁 ) │├──┼───┼────┼─────┼─────┼─────┼────────┤│24 │戴名虔│93.11.30│3(22.5萬元│林琬軒 │ │戴名虔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500 ││ │ │ │ │陳瑞峰 │ │-503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四││ │ │ │ │ │ │卷第 504-509 頁)│├──┼───┼────┼─────┼─────┼─────┼────────┤│25 │洪于婷│93.12.7 │3(22.5萬元│洪仲德 │ │洪于婷警詢之證述││ │ │ │) ├─────┤ │(偵二卷第 151 ││ │ │ │ │陳瑞峰 │ │-153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二││ │ │ │ │ │ │卷第 155-158 頁 ││ │ │ │ │ │ │) │├──┼───┼────┼─────┼─────┼─────┼────────┤│26 │馬佳慶│93.12.20│12(90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馬佳慶警詢之證述││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60 ││ │ │94.3.9 │2(15萬元) │陳瑞峰 │之人 │-363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易明細(警四卷第││ │ │ │ │ │ │364-372 頁) │├──┼───┼────┼─────┼─────┼─────┼────────┤│27 │甘和忠│94.1.1 │4(30萬元) │林琬軒 │陳瑞峰 │甘和忠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425-42││ │ │ │ │陳瑞峰 │ │頁) ││ │ │ │ │ │ │ATM 轉帳交易明細││ │ │ │ │ │ │表 3 紙、預付合 ││ │ │ │ │ │ │夥訂金收據、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細(警五卷第 429││ │ │ │ │ │ │-431 頁) │├──┼───┼────┼─────┼─────┼─────┼────────┤│28 │賴明政│94.1.19 │9(67.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介紹│賴明政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85 ││ │ │ │ │陳瑞峰 │之人 │-389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 │ │ │ │ │ │本(警四卷第 390││ │ │ │ │ │ │-403頁 ) │├──┼───┼────┼─────┼─────┼─────┼────────┤│29 │蔡和明│94年初 │14(105萬元│「靜文」 │范金山 │蔡和明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494 ││ │ │ │ │范金山 │ │-497 頁)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499-504 頁 ) │├──┼───┼────┼─────┼─────┼─────┼────────┤│30 │黃清泰│94年年初│2(15萬元) │「王義雄」│ │黃清泰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214 ││ │ │ │ │ │ │-216 頁 ) │├──┼───┼────┼─────┼─────┼─────┼────────┤│31 │賴建利│94年年初│3(22.5萬元│「王義雄」│ │賴建利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226 ││ │ │ │ │ │ │-228 頁) │├──┼───┼────┼─────┼─────┼─────┼────────┤│32 │許哲男│94.1.18 │12(90萬元)│陳綵穎(原│ │許哲男警詢之證述││ │ │ │ │名陳淑卿)│ │(偵二卷第 117 ││ │ ├────┼─────┼─────┤ │-118 頁) ││ │ │94.3.29 │6(45萬元) │陳瑞峰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偵二卷││ │ │ │ │ │ │第 120-129頁) │├──┼───┼────┼─────┼─────┼─────┼────────┤│33 │陳坤助│94.2.2 │3(22.5萬元│洪仲德 │洪仲德 │陳坤助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一卷第 159 ││ │ ├────┼─────┤ │ │-162頁) ││ │ │94.3.10 │7(52.5萬元│ │ │契約書銀行存摺封││ │ │ │ │ │ │面及交易明細(偵││ │ │ │ │ │ │一卷第 163-173 ││ │ │ │ │ │ │頁 ) │├──┼───┼────┼─────┼─────┼─────┼────────┤│34 │容若誠│94.2.23 │1(7.5萬元)│「翁先生」│ │容若誠警詢之證述││ │ │ │ │「育菱」 │ │(偵一卷第 258 ││ │ │ │ │ │ │-261頁)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 │書(偵一卷第 262││ │ │ │ │ │ │-266頁) │├──┼───┼────┼─────┼─────┼─────┼────────┤│35 │許銘志│94.3.23 │2(15萬元) │「葉雯琪」│ │許銘志警詢之證述││ │ │ │ ├─────┤ │(偵一卷第 131 ││ │ │ │ │「翁煒棠」│ │-134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與「││ │ │ │ │ │ │葉雯琪」出遊照片││ │ │ │ │ │ │、「翁煒棠」名片││ │ │ │ │ │ │影本(偵一卷第 ││ │ │ │ │ │ │135-140頁 ) │├──┼───┼────┼─────┼─────┼─────┼────────┤│36 │林佳興│94年4月 │19(144.5萬│蔡函真 │蔡函真 │林佳興警詢之證述││ │ │ │元) ├─────┤ │(警五卷第 395 ││ │ │ │ │陳瑞峰 │ │-398 頁) │├──┼───┼────┼─────┼─────┼─────┼────────┤│37 │鄭銘順│94.4.4 │4(45萬元) │陳綵穎(原│陳瑞峰 │鄭銘順警詢之證述││ │ │ │ │名陳淑卿)│ │(警四卷 434-437││ │ │ ├─────┼─────┤ │) ││ │ │ │6(30萬元) │陳瑞峰 │ │合夥人通知書、合││ │ │ │ │ │ │夥契約書(警四卷││ │ │ │ │ │ │第 438-448 頁 ) ││ │ │ │ │ │ │ │├──┼───┼────┼─────┼─────┼─────┼────────┤│38 │李承家│94.4.24 │15(122.5萬│洪仲德 │ │李承家警詢之證述││ │ │ │元) ├─────┤ │(偵二卷第 196 ││ │ │ │ │陳瑞峰 │ │-199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辦理收據 3 紙、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 │ │200 -204 頁 ) │├──┼───┼────┼─────┼─────┼─────┼────────┤│39 │葉憲昌│94.5.11 │11(110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葉憲昌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474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478 頁) ││ │ │ │ │ │ │貸款存摺交易明細││ │ │ │ │ │ │(警四卷第 479 ││ │ │ │ │ │ │-480 頁 ) │├──┼───┼────┼─────┼─────┼─────┼────────┤│40 │王美芳│94.6.20 │6(95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 │王美芳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221 ││ │ │ │ │陳瑞峰 │ │-224) ││ │ │ │ │ │ │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警四卷第 225-22 ││ │ │ │ │ │ │6 頁 ) │├──┼───┼────┼─────┼─────┼─────┼────────┤│41 │莊育欽│94年7月 │1(8.5萬元)│林琬軒 │ │莊育欽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569 ││ │ │ │ │陳瑞峰 │ │-572 頁) │├──┼───┼────┼─────┼─────┼─────┼────────┤│42 │劉駿嚴│94.7.22 │10(85萬元)│李佩珊 │ │劉駿嚴之刑事告訴││ │ │ │ ├─────┤ │狀(偵十二卷第 1││ │ │ │ │陳稚育 │ │-3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十二卷││ │ │ │ │ │ │第 5-7 頁 ) │├──┼───┼────┼─────┼─────┼─────┼────────┤│43 │謝文賢│94.7.22 │12(102萬元│陳綵穎(原 │陳綵穎(原 │謝文賢警詢之證述││ │ │ │) │名陳淑卿) │名陳淑卿) │(偵二卷第 98 ││ │ ├────┼─────┼─────┤ │-101 頁) ││ │ │94.11.21│2(17萬元) │陳瑞峰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偵二卷││ │ │ │ │ │ │第 103-110 頁 ) │├──┼───┼────┼─────┼─────┼─────┼────────┤│44 │吳印 │94年8月 │8(68萬元) │「陳玉婷」│「陳玉婷」│吳印警詢之證述(││ │ │ │ │蔡函真 │介紹之不詳│警五卷第 93-96 ││ │ │ │ ├─────┤年籍之人 │頁) ││ │ │ │ │陳瑞峰 │ │ │├──┼───┼────┼─────┼─────┼─────┼────────┤│45 │孫峰仁│94年8月 │9(76.5萬元│胡家旗 │ │孫峰仁警詢之證述││ │ │ │) ├─────┤ │(偵一卷第 219 ││ │ │ │ │「謝睿成」│ │-222 頁)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偵一卷第││ │ │ │ │ │ │223頁 ) │├──┼───┼────┼─────┼─────┼─────┼────────┤│46 │曾繼德│94.8.1 │16(136萬元│林琬軒 │曾麒峵(原 │曾繼德警詢之證述││ │ │ │) ├─────┤名曾文信) │(警四卷第 293 ││ │ │ │ │陳瑞峰 │ │-302 頁)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 │交易明細(警四卷││ │ │ │ │ │ │第 303-307 頁) ││ │ │ │ │ │ │及扣案物 G-6-2 │├──┼───┼────┼─────┼─────┼─────┼────────┤│47 │劉千鳳│94.8.4 │15(150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之真│劉千鳳警詢之證述││ │ │ │) ├─────┤實姓名不詳│(警四卷第 184 ││ │ │ │ │陳瑞峰 │友人 │-187 頁)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 │交易明細(警四卷││ │ │ │ │ │ │第 188-197頁) │├──┼───┼────┼─────┼─────┼─────┼────────┤│48 │洪崇郡│94.8.14 │8(68萬元) │林琬軒 │ │洪崇郡警詢之證述││ │(原名 │ │ ├─────┤ │(警四卷第 329 ││ │洪嘉興│ │ │陳瑞峰 │ │-334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款回條、盈餘分配││ │ │ │ │ │ │收據(警四卷第 ││ │ │ │ │ │ │335-339頁) │├──┼───┼────┼─────┼─────┼─────┼────────┤│49 │潘銘煌│94.8.24 │9(76.5萬元│陳綵穎(原│年籍不詳男│潘銘煌警詢之證述││ │ │ │) │名陳淑卿)│子 │(警二卷第 176 ││ │ │ │ ├─────┤ │-178 頁) ││ │ │ │ │陳瑞峰 │ │合夥人通知書、盈││ │ │ │ │ │ │餘明細、停車場 ││ │ │ │ │ │ │VIP 卡影本、全方││ │ │ │ │ │ │位停車場五福店開││ │ │ │ │ │ │幕廣告、法律意見││ │ │ │ │ │ │書、授權書、合夥││ │ │ │ │ │ │人會議流程、楠梓││ │ │ │ │ │ │店建工店瑞隆店平││ │ │ │ │ │ │面配置圖、94 年 ││ │ │ │ │ │ │9 月 -95 年 2 月││ │ │ │ │ │ │盈餘收入明細表、││ │ │ │ │ │ │銀行存款餘額明細││ │ │ │ │ │ │表、合夥訂金收據││ │ │ │ │ │ │、合夥人會議紀錄││ │ │ │ │ │ │、合夥契約書(警││ │ │ │ │ │ │二卷第 181-211 ││ │ │ │ │ │ │頁 ) │├──┼───┼────┼─────┼─────┼─────┼────────┤│50 │蘇商豪│94.8.24 │6(51萬元) │呂方尹 │ │蘇商豪前審之證述││ │ │ │ ├─────┤ │(前審院十六卷第││ │ │ │ │陳瑞峰 │ │41-43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98附││ │ │ │ │ │ │民124卷P4-6) 、 ││ │ │ │ │ │ │復華銀行存摺封面││ │ │ │ │ │ │影本及交易明細(││ │ │ │ │ │ │見原審98附民字第││ │ │ │ │ │ │124 號第7 頁) │├──┼───┼────┼─────┼─────┼─────┼────────┤│51 │林詮貿│94.8.28 │3(25.5萬元│呂方尹 │ │林詮貿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432 ││ │ │ │ │陳瑞峰 │ │-435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五││ │ │ │ │ │ │卷第436-439頁) │├──┼───┼────┼─────┼─────┼─────┼────────┤│52 │尤勝 │94.8.28 │5(42.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尤勝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29-32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頁)合夥契約書、││ │ │ │ │ │ │合夥人通知書(警││ │ │ │ │ │ │五卷第 33-47 頁 ││ │ │ │ │ │ │) │├──┼───┼────┼─────┼─────┼─────┼────────┤│53 │陳俊隆│94.9.9 │9(76.5萬元│劉雅婷 │陳稚育 │陳俊隆警詢之證述││ │ │ │) ├─────┤ │(警六卷第 14-16││ │ │ │ │陳稚育 │ │頁) ││ │ │ │ │ │ │銀行匯款回條 3 ││ │ │ │ │ │ │紙、銀行存摺封面││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 │ │ │契約書、全方位停││ │ │ │ │ │ │車場陳稚育、中國││ │ │ │ │ │ │信託張靜怡名片影││ │ │ │ │ │ │本(警六卷第 19 ││ │ │ │ │ │ │-3 7 頁 ) │├──┼───┼────┼─────┼─────┼─────┼────────┤│54 │陳淑貞│94.9.16 │11(93.5萬 │劉建宏 │劉建宏 │陳淑貞警詢之證述││ │ │ │元) ├─────┤ │(警四卷第 449 ││ │ │ │ │陳瑞峰 │ │-452 頁)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合││ │ │ │ │ │ │夥人契約書(警四││ │ │ │ │ │ │卷第453 -461 頁 │├──┼───┼────┼─────┼─────┼─────┼────────┤│55 │王志宏│94.10.5 │3(25.5萬元│自稱「小佳│洪仲德、「│王志宏警詢之證述││ │ │ │) │」之女子 │小佳」介紹│(警四卷第 308 ││ │ │ │ ├─────┤之年籍不詳│-311 頁) ││ │ │ │ │洪仲德 │男子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 │書、合夥人通知書││ │ │ │ │ │ │、盈餘表(警四卷││ │ │ │ │ │ │第表(警四卷第 ││ │ │ │ │ │ │313-328 頁、偵五││ │ │ │ │ │ │卷第 51 頁 ) │├──┼───┼────┼─────┼─────┼─────┼────────┤│56 │林立恩│94.10.9 │8(68萬元) │蔡函真 │ │林立恩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183 ││ │ │ │ │陳瑞峰 │ │-186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 (警五卷││ │ │ │ │ │ │第 187-197 頁 ) │├──┼───┼────┼─────┼─────┼─────┼────────┤│57 │柯添裕│94.10.22│14(119萬元│呂方尹 │呂方尹介紹│柯添裕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五卷第 370 ││ │ │ │ │陳瑞峰 │之人 │-373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警五卷││ │ │ │ │ │ │第 376-382 頁 ) │├──┼───┼────┼─────┼─────┼─────┼────────┤│58 │劉香廷│94.10.31│6(93.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劉香廷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73 ││ │ │ │ │陳瑞峰 │之人 │-376 頁) ││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 (警四卷第││ │ │ │ │ │ │377-379 頁 ) │├──┼───┼────┼─────┼─────┼─────┼────────┤│59 │溫建武│94.11.3 │13(110.5萬│「鍾怡吟」│ │溫建武警詢之證述││ │ │ │元) ├─────┤ │(偵一卷第 210 ││ │ │ │ │陳稚育 │ │-213 頁)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 │書(偵一卷第 214││ │ │ │ │ │ │-218)及扣案物 ││ │ │ │ │ │ │G-6-3 │├──┼───┼────┼─────┼─────┼─────┼────────┤│60 │邱俊傑│94.11.3 │14(120 萬│李佩珊 │曾麒峵(原 │邱俊傑警詢之證述││ │ │ │9750元) ├─────┤名曾文信) │(警六卷第 85-87││ │ │ │ │陳稚育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細、合夥人通知書││ │ │ │ │ │ │、盈餘表、全方位││ │ │ │ │ │ │停車場陳稚育、中││ │ │ │ │ │ │洸國際事業集團曾││ │ │ │ │ │ │麒峵、全方位公司││ │ │ │ │ │ │帳戶名片影本各1 ││ │ │ │ │ │ │張(警六卷第 89-││ │ │ │ │ │ │105頁) 及扣案物 ││ │ │ │ │ │ │G-6-3 │├──┼───┼────┼─────┼─────┼─────┼────────┤│61 │王冠翔│94年11月│5(42.5萬元│洪仲德 │洪仲德 │王冠翔警詢之證述││ │ │間 │) │ │ │(警五卷 399-402││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五││ │ │ │ │ │ │卷第 403-409頁)│├──┼───┼────┼─────┼─────┼─────┼────────┤│62 │朱兼宏│94年11月│14(140萬元│「凌卉柔」│「黃婷軒」│朱兼宏警詢之證述││ │ │間 │) │ │ │(警五卷第 172 ││ │ │ │ │ │ │-175 頁)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盈││ │ │ │ │ │ │餘表、盈餘分配收││ │ │ │ │ │ │據、全方位停車場││ │ │ │ │ │ │VIP 卡影本、黃婷││ │ │ │ │ │ │軒名片影本(警五││ │ │ │ │ │ │卷第 176-182 頁 ││ │ │ │ │ │ │) │├──┼───┼────┼─────┼─────┼─────┼────────┤│63 │黃郁芬│94.12.14│9(76.5萬元│劉建宏 │不詳男子 │黃郁芬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146 ││ │ ├────┼─────┤陳瑞峰 │ │-149 頁) ││ │ │95.1.13 │1(8.5萬元)│ │ │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卷第 150-157 頁 ││ │ │ │ │ │ │) │├──┼───┼────┼─────┼─────┼─────┼────────┤│64 │陳志龍│94.12.22│6(51萬元) │「鍾怡吟」│曾麒峵(原 │陳志龍警詢之證述││ │ │ │ ├─────┤ 曾文信) │(警六卷第 2-5 ││ │ │ │ │陳稚育 │ │頁) ││ │ │ │ │ │ │委託辦理服務 ││ │ │ │ │ │ │收據、銀行收入傳││ │ │ │ │ │ │票、銀行收據、合││ │ │ │ │ │ │夥契約書、銀行存││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警六卷第 6-13 ││ │ │ │ │ │ │頁 ) 及扣案物 ││ │ │ │ │ │ │G-6-3 │├──┼───┼────┼─────┼─────┼─────┼────────┤│65 │蔡宗霖│94.12.30│12(102萬元│陳佳瑩 │蔡函真 │蔡宗霖警詢之證述││ │ │ │ │蔡函真 │ │(偵三卷第 78-80││ │ │ │ ├─────┤ │頁) ││ │ │ │ │陳瑞峰 │ │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偵三卷第 81-82││ │ │ │ │ │ │頁反 )、合夥人通││ │ │ │ │ │ │知書(偵五卷第 ││ │ │ │ │ │ │10-12 頁、原審卷││ │ │ │ │ │ │㈩第 327 頁;卷 ││ │ │ │ │ │ │㈩第 328-329 頁 ││ │ │ │ │ │ │) │├──┼───┼────┼─────┼─────┼─────┼────────┤│66 │楊建樺│94年12月│10(80萬元)│陳綵穎 (原│綽號「小玲│楊建樺警詢之證述││ │ │底 │ │名陳淑卿) │」之人 │(警二卷第 171 ││ │ │ │ ├─────┤ │-173 頁) ││ │ │ │ │陳瑞峰 │ │ │├──┼───┼────┼─────┼─────┼─────┼────────┤│67 │簡瓊琳│94.12.27│1(8.5萬元)│劉建宏 │ │簡瓊琳警詢之證述││ │ ├────┼─────┼─────┤ │(警五卷第 151 ││ │ │95.4.12 │4(40萬元) │陳瑞峰 │ │-156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易明細(警五卷第││ │ │ │ │ │ │157-164 頁 ) │├──┼───┼────┼─────┼─────┼─────┼────────┤│68 │李炎星│95.1.3 │22(187萬元│陳綵穎(原│ │李炎星之刑事告訴││ │ │ │) │名陳淑卿)│ │狀(偵二十一卷第││ │ │ │ ├─────┤ │1-2頁) ││ │ │ │ │陳瑞峰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 (偵二十││ │ │ │ │ │ │一卷第 4-8 頁) │├──┼───┼────┼─────┼─────┼─────┼────────┤│69 │王沐學│95.1.7 │15(127.5萬│蔡函真 │ │王沐學警詢之證述││ │(原名 │ │元) │ │ │(偵二卷第 140 ││ │王武楊│ │ │ │ │-143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 (偵二││ │ │ │ │ │ │卷第 147-149 頁 ││ │ │ │ │ │ │) │├──┼───┼────┼─────┼─────┼─────┼────────┤│70 │古芳婷│95.1.10 │9(76.5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 │古芳婷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158 ││ │ │ │ │陳瑞峰 │ │-161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卷第 162-170 頁 ││ │ │ │ │ │ │) │├──┼───┼────┼─────┼─────┼─────┼────────┤│71 │曹佩君│95.1.10 │11(93.5萬 │劉建宏 │劉建宏 │曹佩君警詢之證述││ │ │ │元) ├─────┤ │(警五卷第 117 ││ │ │ │ │陳瑞峰 │ │-120頁) ││ │ │ │ │ │ │契約書 (警五卷第││ │ │ │ │ │ │121-127 頁 ) │├──┼───┼────┼─────┼─────┼─────┼────────┤│72 │周鴻君│95.1.13 │8(70萬元) │陳郁婷 │陳郁婷介紹│周鴻君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六卷第 129 ││ │ │ │ │陳瑞峰 │之人 │-131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警六卷第 133 ││ │ │ │ │ │ │-138 頁 ) │├──┼───┼────┼─────┼─────┼─────┼────────┤│73 │趙宗漢│95.1.13 │13(110.5萬│呂方尹 │ │趙宗漢警詢之證述││ │ │ │元) ├─────┤ │(偵二卷第 250 ││ │ │ │ │陳瑞峰 │ │-253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交易明細(偵二卷││ │ │ │ │ │ │第 256-265 頁 ) │├──┼───┼────┼─────┼─────┼─────┼────────┤│74 │黃科衛│95.1.13 │5(42.5萬元│李佩珊 │陳稚育 │黃科衛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577 ││ │ │ │ │陳稚育 │ │-580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盈餘表(警五卷第││ │ │ │ │ │ │581 -590 頁 ) │├──┼───┼────┼─────┼─────┼─────┼────────┤│75 │王詩婷│95.1.21 │5(42.5萬元│洪仲德 │曾麒峵(原 │王詩婷警詢之證述││ │ │ │) │ │名曾文信) │(偵三卷第 48-50││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 ││ │ │ │ │ │ │三卷第 53-58 頁 ││ │ │ │ │ │ │)及扣案物 G-6-3 │├──┼───┼────┼─────┼─────┼─────┼────────┤│76 │吳進寶│95.3.18 │10(100萬元│李佩珊 │陳稚育 │吳進寶警詢之證述││ │ │ │) ├─────┤ │(偵二十八卷第13││ │ │ │ │陳稚育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二││ │ │ │ │ │ │ 7-9 頁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見偵二││ │ │ │ │ │ │十八卷第 14-21 ││ │ │ │ │ │ │頁)、陳稚育全方││ │ │ │ │ │ │位停車場、全方位││ │ │ │ │ │ │停車場 VIP 卡影 ││ │ │ │ │ │ │本、盈餘分配收據││ │ │ │ │ │ │、收據單(見偵二││ │ │ │ │ │ │十八卷第 28 頁)││ │ │ │ │ │ │、吳進寶理財專戶││ │ │ │ │ │ │對帳單、元大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細、繳清貸款證明││ │ │ │ │ │ │書(見偵二十八卷││ │ │ │ │ │ │第 52-5 5 頁、第││ │ │ │ │ │ │58-67 頁 ) 及扣 ││ │ │ │ │ │ │案物 G-6-3 │├──┼───┼────┼─────┼─────┼─────┼────────┤│77 │梁順傑│95年4月 │11(110萬元│蔡函真 │蔡函真 │梁順傑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440 ││ │ │ │ │陳瑞峰 │ │-443頁) ││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交易明細 (警五卷││ │ │ │ │ │ │第 444 -447 頁 )│├──┼───┼────┼─────┼─────┼─────┼────────┤│78 │蔡弘達│95.4.14 │8(80萬元) │李佩珊 │陳稚育 │蔡弘達警詢之證述││ │ │ │ ├─────┤ │(警五卷第 72-75││ │ │ │ │陳稚育 │ │頁)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合夥人通││ │ │ │ │ │ │知書(警五卷第 ││ │ │ │ │ │ │76-79 頁 ) │├──┼───┼────┼─────┼─────┼─────┼────────┤│79 │王欽仁│95.4.22 │7(70萬元) │「錢郁婷」│ │王欽仁警詢之證述││ │ │ │ ├─────┤ │(偵三卷第60-63 ││ │ │ │ │陳瑞峰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細、合夥人通知書││ │ │ │ │ │ │、盈餘表(偵三卷││ │ │ │ │ │ │第 65-70 頁 ) │├──┼───┼────┼─────┼─────┼─────┼────────┤│80 │翁智勇│95.4.27 │2(20萬元) │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翁智勇警詢之證述││ │ │ │ ├─────┤之「陳小姐│(警四卷第462-46││ │ │ │ │陳瑞峰 │」 │5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警四卷第466-473 ││ │ │ │ │ │ │頁) │├──┼───┼────┼─────┼─────┼─────┼────────┤│81 │林婉珍│95.4.29 │5(50萬元) │劉建宏 │ │林婉珍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171 ││ │ │ │ │陳瑞峰 │ │-174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盈餘表、全方位停││ │ │ │ │ │ │車場五福店平面配││ │ │ │ │ │ │置圖、全方位停車││ │ │ │ │ │ │場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 │ │司停車場經營企劃││ │ │ │ │ │ │書(警四卷第 175││ │ │ │ │ │ │-182 頁 ) │├──┼───┼────┼─────┼─────┼─────┼────────┤│82 │蔡政憲│95.4.21 │8(8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蔡政憲警詢之證述││ │ ├────┼─────┼─────┤名曾文信) │(警五卷第 48-51││ │ │95.5.1 │1(10萬元) │陳稚育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據單(警五卷第 ││ │ │ │ │ │ │52-58 頁)及扣案││ │ │ │ │ │ │物 G-2 │├──┼───┼────┼─────┼─────┼─────┼────────┤│83 │洪巧螢│95.5.2 │4(40萬元) │洪仲德 │ │洪巧螢檢察事務官││ │ │ │ ├─────┤ │詢問之證述(偵三││ │ │ │ │ │ │十一卷第4-5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與洪││ │ │ │ │ │ │仲德網路對話之網││ │ │ │ │ │ │頁、銀行、郵局存││ │ │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盈餘分配收據、││ │ │ │ │ │ │匯款副通知書( ││ │ │ │ │ │ │偵三十一卷第 35 ││ │ │ │ │ │ │-50頁) │├──┼───┼────┼─────┼─────┼─────┼────────┤│84 │林家弘│95.5.9 │2(20萬元) │林琬軒 │ │林家弘偵訊之證述││ │ │ │ ├─────┤ │(偵七卷第47頁)││ │ │ │ │陳瑞峰 │ │合夥契約書、盈餘││ │ │ │ │ │ │表、收據單(偵五││ │ │ │ │ │ │卷第 52-56 頁 ) │├──┼───┼────┼─────┼─────┼─────┼────────┤│85 │陳正中│95.5.10 │9(90萬元) │蔡函真 │不詳女子 │陳正中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 1-3 ││ │ │ │ │陳瑞峰 │ │頁)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影本及交易明細、││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警││ │ │ │ │ │ │四卷第 6-10 頁 )││ │ │ │ │ │ │、盈餘表(偵五卷││ │ │ │ │ │ │第 22-24 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五││ │ │ │ │ │ │卷第 19-21 頁 ) ││ │ │ │ │ │ │、收據單 2 紙( ││ │ │ │ │ │ │偵六卷第 10 頁 )│├──┼───┼────┼─────┼─────┼─────┼────────┤│86 │黃金源│95.5.16 │5(50萬元) │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黃金源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80 ││ │ │ │ │陳瑞峰 │之人 │-383頁) ││ │ │ │ │ │ │收據單、支票1紙 ││ │ │ │ │ │ │(警四卷第 384 ││ │ │ │ │ │ │頁 ) │├──┼───┼────┼─────┼─────┼─────┼────────┤│87 │朱盈政│95.5.31 │7(70萬元) │陳綵穎( │綽號「小玲│朱盈政警詢之證述││ │ │ │ │原名陳淑 │」之人 │(警四卷第198-20││ │ │ │ │卿) │ │1頁)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陳瑞峰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警四卷第 202 ││ │ │ │ │ │ │-207 頁 ) │├──┼───┼────┼─────┼─────┼─────┼────────┤│88 │楊青蓉│95.6.6 │10(100萬元│劉建宏 │蔡函真 │楊青蓉警詢之證述││ │ │ │) ├─────┤ │(警四卷第489-49││ │ │ │ │陳瑞峰 │ │2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警四卷第493-499││ │ │ │ │ │ │頁) │├──┼───┼────┼─────┼─────┼─────┼────────┤│89 │許景富│95.6.17 │2(2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許景富警詢之證述││ │ │ │ ├─────┤名曾文信) │(警四卷第 275 ││ │ │ │ │陳稚育 │ │-278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四││ │ │ │ │ │ │卷第 279-281 頁 ││ │ │ │ │ │ │)及扣案物 G-2、 ││ │ │ │ │ │ │G-3 │├──┼───┼────┼─────┼─────┼─────┼────────┤│90 │吳佩玲│95.6.24 │4(4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介紹│吳佩玲警詢之證述││ │ │ │ ├─────┤之年籍不詳│(警四卷第 344 ││ │ │ │ │陳瑞峰 │女子 │-347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本及交易明細(警││ │ │ │ │ │ │四卷第 348-352 ││ │ │ │ │ │ │頁 ) │├──┼───┼────┼─────┼─────┼─────┼────────┤│91 │蔡依容│95.6.30 │7(70萬元) │洪仲德 │ │蔡依容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266 ││ │ │ │ │ │ │-269頁) ││ │ │ │ │ │ │ 合夥契約書 ││ │ │ │ │ │ │、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繳款通知單、銀││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明細(偵二卷第 ││ │ │ │ │ │ │272-27 9 頁 ) │├──┴───┴────┴─────┴─────┴─────┴────────┤│ 註1:以上附表中以「」標示姓名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註2:被害人投資時間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準,若無契約書,則以被害人證述之投││ 資時間為準。 ││ 註3: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2,539,750元 │└──────────────────────────────────────┘
附表四: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部分(被害人部分)┌─┬────┬────┬─────┬─────┬─────┬─────────┐│編│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書面證據 ││號│ │ │(金額) ├─────┤辦理貸款人│ ││ │ │ │ │出面解說投│員 │ ││ │ │ │ │資、與被害│ │ ││ │ │ │ │人簽約之人│ │ │├─┼────┼────┼─────┼─────┼─────┼─────────┤│1 │周建樺 │94.5.29 │10(90萬元)│「鄧慶君」│「鄧慶君」│周建樺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第 482-485││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存摺封││ │ │ │ │ │ │面及交易明細、收據││ │ │ │ │ │ │單 (警五卷第 487- ││ │ │ │ │ │ │493 頁 ) │├─┼────┼────┼─────┼─────┼─────┼─────────┤│2 │陳佳慶 │94.6.21 │15(135萬元│「吳佳穎」│ │陳佳慶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三卷第 41-42 ││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郵局存簿存摺封面││ │ │ │ │ │ │及交易明細(偵三卷││ │ │ │ │ │ │第 43-47 頁 ) │├─┼────┼────┼─────┼─────┼─────┼─────────┤│3 │黃淑媚 │94.6.27 │12(108萬元│「張順益」│ │黃淑媚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273-274││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5 紙、匯款申請 ││ │ │ │ │ │ │書 2 紙、銀行郵局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偵一卷第 275-283││ │ │ │ │ │ │頁 ) │├─┼────┼────┼─────┼─────┼─────┼─────────┤│4 │鍾啟禎 │94.7.21 │5(45萬元) │「鄧慶君」│ │鍾啟禎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267-268 ││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2 紙、銀行存摺封面││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人││ │ │ │ │ │ │通知書(偵一卷第 ││ │ │ │ │ │ │269-272 頁) │├─┼────┼────┼─────┼─────┼─────┼─────────┤│5 │蔡洹栩 │94.8.2 │16(144萬元│「鄧慶君」│ │蔡洹栩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二卷第 181-182││ │ │ │ │顏簾埕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偵二 ││ │ │ │ │ │ │卷第 183-184 頁 ) │├─┼────┼────┼─────┼─────┼─────┼─────────┤│6 │陳勇志 │94.8.21 │10(90萬元)│「陳美珊」│ │陳勇志警詢之證述 ││ │ │ │ │「陳淑娟」│ │(偵三卷第 31-33 ││ │ │ │ ├─────┤ │頁) ││ │ │ │ │「陳大哥」│ │郵局存簿、銀行 ││ │ │ │ │ │ │存摺及交易明細、合││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3││ │ │ │ │ │ │紙(偵三卷第 34-39││ │ │ │ │ │ │頁 ) │├─┼────┼────┼─────┼─────┼─────┼─────────┤│7 │陳佩孚 │94.8.29 │5(45萬元) │黎翊棠 │黎翊棠介紹│陳佩孚警詢之證述 ││ │ │ │ │ │之年籍不詳│(警六卷第139-140 ││ │ │ │ │ │吳姓小姐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 (警六卷││ │ │ │ │ │ │第 141-143 頁 ) │├─┼────┼────┼─────┼─────┼─────┼─────────┤│8 │簡瓊琳 │94年9月 │11(110萬元│綽號「順益│「順益」介│簡瓊琳警詢之證述 ││ │ │ │) │」之男子 │紹之不詳男│(警五卷第 151-156 ││ │ │ │ │ │子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易明細 (警五卷第 ││ │ │ │ │ │ │157-164 頁 ) │├─┼────┼────┼─────┼─────┼─────┼─────────┤│9 │賴俊良 │94.10.11│9(81萬元) │「溫仙伊」│不詳男子 │賴俊良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四卷第 248-250 ││ │ │ │ │不詳男子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據單 (警四卷第 251││ │ │ │ │ │ │-25 6 頁 ) │├─┼────┼────┼─────┼─────┼─────┼─────────┤│10│方秀麗 │94.10.20│12(108萬元│「何昇憲」│ │方秀麗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225-228 ││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存摺內││ │ │ │ │ │ │頁及交易明細(偵一││ │ │ │ │ │ │卷第229-231頁) │├─┼────┼────┼─────┼─────┼─────┼─────────┤│11│陳煥昌 │94.11.6 │6(54萬元) │「黃筱卉」│「黃筱卉」│陳煥昌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六卷第 75-77 ││ │ │ │ │不詳男子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據單 2 紙、交易明 ││ │ │ │ │ │ │細、貸款證明憑條 2││ │ │ │ │ │ │紙(警六卷第 79-84││ │ │ │ │ │ │頁 ) │├─┼────┼────┼─────┼─────┼─────┼─────────┤│12│李恩宇 │94.11.10│7(63萬元) │不詳年籍女│不詳女子 │李恩宇之刑事告訴狀││ │ │ │ │子及男子 │ │(偵三十卷第3頁)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夥契約書(偵三││ │ │ │ │ │ │十卷第 5-7 頁 ) │├─┼────┼────┼─────┼─────┼─────┼─────────┤│13│余俊賢 │94.11.20│8(72萬元) │「黃彩惠」│ │余俊賢警詢之證述 ││ │ │ │ ├─────┤ │(偵一卷第 233-236││ │ │ │ │「黃彩惠」│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偵一卷第 238-242││ │ │ │ │ │ │頁 )、遠東國際商業││ │ │ │ │ │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 │ │ │ │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見原審卷㈦之二第 ││ │ │ │ │ │ │88-92 頁 )、誼軒兩││ │ │ │ │ │ │性聯誼卡 (偵一卷第││ │ │ │ │ │ │第 243 頁 ) │├─┼────┼────┼─────┼─────┼─────┼─────────┤│14│謝文賢 │94.11.20│1(9萬元) │「吳雅惠」│ │謝文賢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二卷第 98-101 ││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夥人通知書(偵二卷││ │ │ │ │ │ │第 103-113 頁 ) │├─┼────┼────┼─────┼─────┼─────┼─────────┤│15│王詠喬 │94.12.15│8(72萬元) │「張順益」│「張順益」│王詠喬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284-287││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 (偵一卷││ │ │ │ │ │ │第 288-289 頁 ) │├─┼────┼────┼─────┼─────┼─────┼─────────┤│16│陳千蕙 │94.12.17│5(45萬元) │「鄭景峰」│ │陳千蕙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252-254││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卷第 255-257 頁 ) │├─┼────┼────┼─────┼─────┼─────┼─────────┤│17│黃昭華 │95.1.5 │7(63萬元) │「林育璋」│「林育璋」│黃昭華警詢之證述 ││ │ │ │ │ │介紹之「洪│(偵一卷第187-189 ││ │ │ │ │ │育祥」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第 ││ │ │ │ │ │ │190-202 頁 ) │├─┼────┼────┼─────┼─────┼─────┼─────────┤│18│劉有容 │95.2.8 │8(72萬元) │「淑娟」 │不詳男子 │劉有容警詢之證述 ││ │ │ │ ├─────┤ │(警六卷第 38-41 ││ │ │ │ │不詳男子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存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警六卷第 43-49 頁 ││ │ │ │ │ │ │) │├─┼────┼────┼─────┼─────┼─────┼─────────┤│19│李志偉 │95.2.28 │2(18萬元) │「王婷燕」│ │李志偉警詢之證述 ││ │ │ │ │ │ │(警五卷 165-168 ││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五卷第 169-171 頁 ││ │ │ │ │ │ │) │├─┼────┼────┼─────┼─────┼─────┼─────────┤│20│毛奕仁 │95年4月 │6(54萬元) │「潘冠德」│「潘冠德」│毛奕仁警詢之證述(││ │ │間 │ │「陳姓男子│ │警五卷第 80-83 頁 ││ │ │ │ │ │ │) │├─┼────┼────┼─────┼─────┼─────┼─────────┤│21│洪崇郡 │95.4.2 │5(45萬元) │劉雅婷 │劉雅婷之不│洪崇郡警詢之證述 ││ │(原名洪 │ │ ├─────┤詳友人 │(警四卷第 329-334 ││ │嘉興) │ │ │陳稚育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委 ││ │ │ │ │ │ │託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款回條、全方位停車││ │ │ │ │ │ │場盈餘分配收據、洪││ │ │ │ │ │ │嘉興扣款明細 (警四││ │ │ │ │ │ │卷第 335-339 頁 ) │├─┼────┼────┼─────┼─────┼─────┼─────────┤│22│郭志誠 │95.4.20 │6(54萬元) │「鄭景峰」│ │郭志誠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244-246 ││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第 ││ │ │ │ │ │ │248- 251 頁 ) │├─┼────┼────┼─────┼─────┼─────┼─────────┤│23│李水順 │95.05.28│2(18萬元) │李玟欣(原│「不詳女子│李仲義警詢之證述 ││ │ │ │ │名李嘉薔)│」 │(警四卷第 11-13 ││ │ ├────┼─────┤ │ │頁)存摺封面影本、│ ││ │ │95.06.09│5(45萬元) │ │ │交易名細、信用貸款││ │ │ │ │ │ │契約書、繳款通知單││ │ │ │ │ │ │、合夥契約書、李水││ │ │ │ │ │ │順之戶口名簿影本、││ │ │ │ │ │ │學生證 (警四卷第 ││ │ │ │ │ │ │15-24 頁 ) │├─┼────┼────┼─────┼─────┼─────┼─────────┤│24│陳享裕 │95.6.9 │5(45萬) │「溫仙伊」│ │陳享裕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一卷第 141-144││ │ │ │ │ │ │頁)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郵局存簿、銀行存││ │ │ │ │ │ │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溫仙伊、黃稚陵電話││ │ │ │ │ │ │(偵一卷第 145-15 ││ │ │ │ │ │ │1 頁 ) │├─┴────┴────┴─────┴─────┴─────┴─────────┤│合計投資金額16,850,000元 │└───────────────────────────────────────┘附表五:被告陳尚林兄弟3 人之全方位公司與被害人事後和解一
覽表┌──┬────┬────┬────┬──────────────┬─────┐│編號│ 被害人 │和解對象│和解與否│備註 │詐騙金額 │├──┼────┼────┼────┼──────────────┼─────┤│1 │吳秉恆 │ │未和解 │吳秉恆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65萬元 ││ │ │ │ │211-214 頁) │ │├──┼────┼────┼────┼──────────────┼─────┤│2 │郭哲誠 │ │未和解 │郭哲誠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26萬元 ││ │ │ │ │101-104 頁)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警五卷第 105-110 頁) │ │├──┼────┼────┼────┼──────────────┼─────┤│3 │劉建顯 │陳綵穎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 13 │42.5 萬元 ││ │ │ │ │頁 │ │├──┼────┼────┼────┼──────────────┼─────┤│4 │張詠智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六)第 158 頁│32.5 萬元 │├──┼────┼────┼────┼──────────────┼─────┤│5 │郭明偉 │陳瑞峰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87 頁 │32.5 萬元 ││ │ │陳尚林 │ │ │ ││ │ │陳稚育 │ │ │ │├──┼────┼────┼────┼──────────────┼─────┤│6 │曾綉惠 │ │未和解 │曾綉惠警詢之證述 (警五卷第 │19.5 萬元 ││ │林明義 │ │ │411-414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夥預定契│ ││ │ │ │ │約書 (警五卷第 415-424 頁) │ ││ │ │ │ │ │ │├──┼────┼────┼────┼──────────────┼─────┤│7 │徐晟瑋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一)第 98 頁 │24萬元 │├──┼────┼────┼────┼──────────────┼─────┤│ │洪漢欽 │ │未和解 │洪漢欽之刑事告訴狀(偵二十二│32.5 萬元 ││8 │ │ │ │卷第 1-3 頁)、合夥預定契約 │ ││ │ │ │ │書、全方位停車場陳瑞峰名片影│ ││ │ │ │ │本(見偵二十二卷第 8-13、5 │ ││ │ │ │ │頁 ) │ │├──┼────┼────┼────┼──────────────┼─────┤│9 │郭家宏 │ │未和解 │郭家宏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130萬元 ││ │ │ │ │290-291 頁)、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 ││ │ │ │ │二卷第 293-308 頁) │ │├──┼────┼────┼────┼──────────────┼─────┤│10 │李雨洲 │ │未和解 │李雨洲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19.5 萬元 ││ │ │ │ │239-240 頁)、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 ││ │ │ │ │二卷第 241-245 頁) │ │├──┼────┼────┼────┼──────────────┼─────┤│11 │郭興三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一)第 97 頁 │37.5 萬元 │├──┼────┼────┼────┼──────────────┼─────┤│12 │劉建忠 │呂方尹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第 85 頁 │30萬元 │├──┼────┼────┼────┼──────────────┼─────┤│13 │凃明鴻 │ │未和解 │凃明鴻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105萬元 ││ │ │ │ │54-57 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預定契約書 2│ ││ │ │ │ │份、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通知書│ ││ │ │ │ │含新生報業公司函文(警四卷第│ ││ │ │ │ │62-79 頁) │ │├──┼────┼────┼────┼──────────────┼─────┤│14 │黃俊傑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一)第 99 頁 │37.5 萬元 │├──┼────┼────┼────┼──────────────┼─────┤│15 │呂正義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一)第 96 頁 │37.5 萬元 │├──┼────┼────┼────┼──────────────┼─────┤│16 │謝金田 │ │未和解 │謝金田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52.5 萬元 ││ │ │ │ │315-318 頁)、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2 份、合夥人通知書含盈餘表、│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 │ │ │ │警五卷第 319-334 頁) │ │├──┼────┼────┼────┼──────────────┼─────┤│17 │呂宏源 │ │未和解 │呂宏源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45萬元 ││ │ │ │ │218-220 頁)、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偵二卷第 222-225 頁) │ │├──┼────┼────┼────┼──────────────┼─────┤│18 │邱炯龍 │ │未和解 │邱炯龍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30萬元 ││ │ │ │ │335-338 頁)、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本及交易明細、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見警五卷第 339-344 頁) │ │├──┼────┼────┼────┼──────────────┼─────┤│19 │尤建中 │ │未和解 │尤建中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45萬元 ││ │ │ │ │206-208 頁)、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見偵二卷第 209-212 頁) │ │├──┼────┼────┼────┼──────────────┼─────┤│20 │黃文明 │ │未和解 │黃文明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75萬元 ││ │ │ │ │355-358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銀行存摺封│ ││ │ │ │ │面及交易明細、全方衛停車場停│ ││ │ │ │ │車券影本(警五卷第 359- 365 │ ││ │ │ │ │頁) │ │├──┼────┼────┼────┼──────────────┼─────┤│21 │蔡銘峰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五)第 218 頁│52.5 萬元 │├──┼────┼────┼────┼──────────────┼─────┤│22 │戴春風 │陳稚育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36頁 │82.5 萬元 │├──┼────┼────┼────┼──────────────┼─────┤│23 │吳孟昇 │ │未和解 │吳孟昇警詢之證述 (偵二卷第 │97.5 萬元 ││ │ │ │ │163-164 頁)、帳戶交易明細、│ ││ │ │ │ │合夥契約書、被告陳瑞峰名片 (│ ││ │ │ │ │偵二卷第 165-169 頁) │ │├──┼────┼────┼────┼──────────────┼─────┤│24 │戴名虔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五)第 216 頁│22.5 萬元 │├──┼────┼────┼────┼──────────────┼─────┤│25 │洪于婷 │洪仲德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六)第 80 頁 │22.5 萬元 │├──┼────┼────┼────┼──────────────┼─────┤│26 │馬佳慶 │ │未和解 │馬佳慶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105萬元 ││ │ │ │ │360-363 頁)、合夥契約書、銀│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 ││ │ │ │ │四卷第 364-372 頁) │ │├──┼────┼────┼────┼──────────────┼─────┤│27 │甘和忠 │ │未和解 │甘和忠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30萬元 ││ │ │ │ │425-42 頁)、ATM 轉帳交易明 │ ││ │ │ │ │細表 3 紙、預付合夥訂金收據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 ││ │ │ │ │五卷第 429-431 頁) │ │├──┼────┼────┼────┼──────────────┼─────┤│28 │賴明政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五)第 219 頁│67.5 萬元 │├──┼────┼────┼────┼──────────────┼─────┤│29 │蔡和明 │ │未和解 │蔡和明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105萬元 ││ │ │ │ │494-497 頁)、合夥人通知書、│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五│ ││ │ │ │ │卷第 499-504 頁) │ │├──┼────┼────┼────┼──────────────┼─────┤│30 │黃清泰 │ │未和解 │黃清泰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15萬元 ││ │ │ │ │214-216 頁) │ │├──┼────┼────┼────┼──────────────┼─────┤│31 │賴建利 │ │未和解 │賴建利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22.5 萬元 ││ │ │ │ │226-228 頁) │ │├──┼────┼────┼────┼──────────────┼─────┤│32 │許哲男 │陳綵穎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 192 │135萬元 ││ │ │ │ │頁 │ │├──┼────┼────┼────┼──────────────┼─────┤│33 │陳坤助 │ │未和解 │陳坤助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 │75萬元 ││ │ │ │ │159-162 頁)、契約書銀行存摺│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163│ ││ │ │ │ │-173 頁) │ │├──┼────┼────┼────┼──────────────┼─────┤│34 │容若誠 │陳稚育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39頁 │7.5萬元 ││ │ │陳瑞峰 │ │ │ │├──┼────┼────┼────┼──────────────┼─────┤│35 │許銘志 │ │未和解 │許銘志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 │15萬元 ││ │ │ │ │131-134 頁)、合夥契約書、與│ ││ │ │ │ │「葉雯琪」出遊照片、「翁煒棠│ ││ │ │ │ │」名片影本(偵一卷第 135-140│ ││ │ │ │ │頁) │ │├──┼────┼────┼────┼──────────────┼─────┤│36 │林佳興 │蔡函真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六)第 142 頁 │144.5 萬元│├──┼────┼────┼────┼──────────────┼─────┤│37 │鄭銘順 │陳綵穎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11頁 │75萬元 │├──┼────┼────┼────┼──────────────┼─────┤│38 │李承家 │ │未和解 │李承家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122.5 萬元││ │ │ │ │196-199 頁)、合夥契約書、委│ ││ │ │ │ │託辦理收據 3 紙、銀行存摺封 │ ││ │ │ │ │面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 200 │ ││ │ │ │ │-204 頁) │ │├──┼────┼────┼────┼──────────────┼─────┤│39 │葉憲昌 │ │未和解 │葉憲昌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110萬元 ││ │ │ │ │474-478 頁)、貸款存摺交易明│ ││ │ │ │ │細(警四卷第 479-480 頁) │ │├──┼────┼────┼────┼──────────────┼─────┤│40 │王美芳 │ │未和解 │王美芳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95萬元 ││ │ │ │ │221-224 )、匯款申請書 2 紙 │ ││ │ │ │ │(警四卷第 225-22 6 頁) │ │├──┼────┼────┼────┼──────────────┼─────┤│41 │莊育欽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五)第 103 頁│8.5萬元 ││ │ │ │ │ │ │├──┼────┼────┼────┼──────────────┼─────┤│42 │劉駿嚴 │陳稚育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三)第 223 頁 │85萬元 ││ │ │李佩珊 │ │ │ │├──┼────┼────┼────┼──────────────┼─────┤│43 │謝文賢 │陳綵穎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12頁 │119萬元 │├──┼────┼────┼────┼──────────────┼─────┤│44 │吳印 │ │未和解 │吳印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93 │68萬元 ││ │ │ │ │-96 頁) │ │├──┼────┼────┼────┼──────────────┼─────┤│45 │孫峰仁 │胡家旗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一)第 152 頁│76.5 萬元 │├──┼────┼────┼────┼──────────────┼─────┤│46 │曾繼德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第 109 頁 │136萬元 │├──┼────┼────┼────┼──────────────┼─────┤│47 │劉千鳳 │ │未和解 │劉千鳳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150萬元 ││ │ │ │ │184-187 頁)、合夥人通知書、│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 │ │ │ │警四卷第 188-197 頁) │ │├──┼────┼────┼────┼──────────────┼─────┤│48 │洪崇郡 │ │已和解 │本院卷(二十一)第81頁 │68萬元 ││ │ (原名洪│ │ │ │ ││ │嘉興 ) │ │ │ │ │├──┼────┼────┼────┼──────────────┼─────┤│49 │潘銘煌 │ │未和解 │潘銘煌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 │76.5 萬元 ││ │ │ │ │176-178 頁)、合夥人通知書、│ ││ │ │ │ │盈餘明細、停車場 VIP 卡影本 │ ││ │ │ │ │、全方位停車場五福店開幕廣告│ ││ │ │ │ │、法律意見書、授權書、合夥人│ ││ │ │ │ │會議流程、楠梓店建工店瑞隆店│ ││ │ │ │ │平面配置圖、94 年 9 月 -95 │ ││ │ │ │ │年 2 月盈餘收入明細表、銀行 │ ││ │ │ │ │存款餘額明細表、合夥訂金收據│ ││ │ │ │ │、合夥人會議紀錄、合夥契約書│ ││ │ │ │ │(警二卷第 181-211 頁) │ │├──┼────┼────┼────┼──────────────┼─────┤│50 │蘇商豪 │呂方尹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第 81 頁 │51萬元 │├──┼────┼────┼────┼──────────────┼─────┤│51 │林詮貿 │呂方尹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第 83 頁 │25.5 萬元 │├──┼────┼────┼────┼──────────────┼─────┤│52 │尤勝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第 110 頁 │42.5 萬元 │├──┼────┼────┼────┼──────────────┼─────┤│53 │陳俊隆 │ │未和解 │陳俊隆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 │76.5 萬元 ││ │ │ │ │14-16 頁)、銀行匯款回條 3 │ ││ │ │ │ │紙、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合夥契約書、全方位停車場陳稚│ ││ │ │ │ │育、中國信託張靜怡名片影本(│ ││ │ │ │ │警六卷第 19-3 7 頁) │ │├──┼────┼────┼────┼──────────────┼─────┤│54 │陳淑貞 │ │未和解 │陳淑貞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93.5 萬元 ││ │ │ │ │449-452 頁)、合夥人通知書、│ ││ │ │ │ │合夥人契約書(警四卷第 453 │ ││ │ │ │ │-461 頁 │ │├──┼────┼────┼────┼──────────────┼─────┤│55 │王志宏 │ │未和解 │王志宏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25.5 萬元 ││ │ │ │ │308-311 頁)、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交易明細、合夥契約書、合夥人│ ││ │ │ │ │通知書、盈餘表(警四卷第表(│ ││ │ │ │ │警四卷第 313-328 頁、偵五卷 │ ││ │ │ │ │第 51 頁) │ │├──┼────┼────┼────┼──────────────┼─────┤│56 │林立恩 │蔡函真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六)第 138 頁 │68萬元 │├──┼────┼────┼────┼──────────────┼─────┤│57 │柯添裕 │ │未和解 │柯添裕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119萬元 ││ │ │ │ │370-373 頁)、合夥契約書、合│ ││ │ │ │ │夥人通知書(警五卷第 376-382│ ││ │ │ │ │頁) │ │├──┼────┼────┼────┼──────────────┼─────┤│58 │劉香廷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五)第 220 頁│93.5 萬元 │├──┼────┼────┼────┼──────────────┼─────┤│59 │溫建武 │陳稚育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43頁 │110.5 萬元│├──┼────┼────┼────┼──────────────┼─────┤│60 │邱俊傑 │ │未和解 │邱俊傑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 │120 萬 ││ │ │ │ │85-87 頁)、合夥契約書、銀行│9750 元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夥人通│ ││ │ │ │ │知書、盈餘表、全方位停車場陳│ ││ │ │ │ │稚育、中洸國際事業集團曾麒峵│ ││ │ │ │ │、全方位公司帳戶名片影本各 1│ ││ │ │ │ │張(警六卷第 89-105 頁)及扣 │ ││ │ │ │ │案物 G-6-3 │ │├──┼────┼────┼────┼──────────────┼─────┤│61 │王冠翔 │洪仲德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七)第60頁 │42.5 萬元 ││ │ │陳瑞峰 │ │ │ │├──┼────┼────┼────┼──────────────┼─────┤│62 │朱兼宏 │ │未和解 │朱兼宏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140萬元 ││ │ │ │ │172-175 頁)、合夥人通知書、│ ││ │ │ │ │盈餘表、盈餘分配收據、全方位│ ││ │ │ │ │停車場 VIP 卡影本、黃婷軒名 │ ││ │ │ │ │片影本(警五卷第 176-182 頁)│ │├──┼────┼────┼────┼──────────────┼─────┤│63 │黃郁芬 │ │未和解 │黃郁芬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 │85萬元 ││ │ │ │ │146-149 頁)、合夥契約書 (警│ ││ │ │ │ │四卷第 150-157 頁) │ │├──┼────┼────┼────┼──────────────┼─────┤│64 │陳志龍 │ │未和解 │陳志龍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 2│51萬元 ││ │ │ │ │-5 頁)、委託辦理服務收據、 │ ││ │ │ │ │銀行收入傳票、銀行收據、合夥│ ││ │ │ │ │契約書、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細(警六卷第 6-13 頁)及扣案 │ ││ │ │ │ │物 G-6-3 │ │├──┼────┼────┼────┼──────────────┼─────┤│65 │蔡宗霖 │蔡函真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六)第 141 頁 │102萬元 │├──┼────┼────┼────┼──────────────┼─────┤│66 │楊建樺 │陳綵穎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六)第 182 頁 │80萬元 │├──┼────┼────┼────┼──────────────┼─────┤│67 │簡瓊琳 │ │未和解 │簡瓊琳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48.5 萬元 ││ │ │ │ │151-156 頁)、合夥契約書、銀│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 ││ │ │ │ │五卷第 157-164 頁) │ │├──┼────┼────┼────┼──────────────┼─────┤│68 │李炎星 │ │未和解 │李炎星之刑事告訴狀(偵二十一│187萬元 ││ │ │ │ │卷第 1-2 頁)、合夥契約書、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偵二十一卷第 4│ ││ │ │ │ │-8 頁) │ │├──┼────┼────┼────┼──────────────┼─────┤│69 │王沐學 │蔡函真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六)第 140 頁 │127.5 萬元││ │ (原名王│ │ │ │ ││ │武楊 │ │ │ │ │├──┼────┼────┼────┼──────────────┼─────┤│70 │古芳婷 │ │未和解 │古芳婷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76.5 萬元 ││ │ │ │ │158-161 頁)、合夥契約書 (警│ ││ │ │ │ │四卷第 162-170 頁) │ │├──┼────┼────┼────┼──────────────┼─────┤│71 │曹佩君 │ │未和解 │曹佩君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93.5 萬元 ││ │ │ │ │117-120 頁)、契約書 (警五卷│ ││ │ │ │ │第 121-127 頁) │ │├──┼────┼────┼────┼──────────────┼─────┤│72 │周鴻君 │ │未和解 │周鴻君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 │70萬元 ││ │ │ │ │129-131 頁)、合夥契約書(警│ ││ │ │ │ │六卷第 133-138 頁) │ │├──┼────┼────┼────┼──────────────┼─────┤│73 │趙宗漢 │ │未和解 │趙宗漢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110.5 萬元││ │ │ │ │250-253 頁)、合夥契約書、合│ ││ │ │ │ │夥人通知書、盈餘表、銀行存摺│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 256│ ││ │ │ │ │-265 頁) │ │├──┼────┼────┼────┼──────────────┼─────┤│74 │黃科衛 │陳稚育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47頁 │42.5 萬元 ││ │ │李佩珊 │ │ │ │├──┼────┼────┼────┼──────────────┼─────┤│75 │王詩婷 │ │未和解 │王詩婷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 │42.5 萬元 ││ │ │ │ │48-50 頁)、合夥契約書(偵三│ ││ │ │ │ │卷第 53-58 頁)及扣案物 G-6-3│ │├──┼────┼────┼────┼──────────────┼─────┤│76 │吳進寶 │ │未和解 │吳進寶警詢之證述(偵二十八卷│100萬元 ││ │ │ │ │第 13 頁)、合夥契約書(偵二│ ││ │ │ │ │ 7-9 頁)、合夥人通知書、盈餘│ ││ │ │ │ │表(見偵二十八卷第 14-21 頁 │ ││ │ │ │ │)、陳稚育全方位停車場、全方│ ││ │ │ │ │位停車場 VIP 卡影本、盈餘分 │ ││ │ │ │ │配收據、收據單(見偵二十八卷│ ││ │ │ │ │第 28 頁)、吳進寶理財專戶對│ ││ │ │ │ │帳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明細、繳清貸款證明書(見偵二│ ││ │ │ │ │十八卷第 52 -5 5 頁、第 58 │ ││ │ │ │ │-67 頁)及扣案物 G-6-3 │ │├──┼────┼────┼────┼──────────────┼─────┤│77 │梁順傑 │蔡函真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六)第 137 頁 │110萬元 │├──┼────┼────┼────┼──────────────┼─────┤│78 │蔡弘達 │陳稚育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51頁 │80萬元 ││ │ │李佩珊 │ │ │ │├──┼────┼────┼────┼──────────────┼─────┤│79 │王欽仁 │ │未和解 │王欽仁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 │70萬元 ││ │ │ │ │60-63 頁)、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夥人通│ ││ │ │ │ │知書、盈餘表(偵三卷第 65-70│ ││ │ │ │ │頁) │ │├──┼────┼────┼────┼──────────────┼─────┤│80 │翁智勇 │ │未和解 │翁智勇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20萬元 ││ │ │ │ │462-46 5 頁)、合夥契約書、 │ ││ │ │ │ │合夥人通知書、盈餘表、匯款申│ ││ │ │ │ │請書(警四卷第 466-473 頁) │ │├──┼────┼────┼────┼──────────────┼─────┤│81 │林婉珍 │ │未和解 │林婉珍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50萬元 ││ │ │ │ │171-174 頁)、合夥契約書、合│ ││ │ │ │ │ 夥人通知書、盈餘表、全方位 │ ││ │ │ │ │停車場五福店平面配置圖、全方│ ││ │ │ │ │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 ││ │ │ │ │場經營企劃書(警四卷第 175 │ ││ │ │ │ │-182 頁) │ │├──┼────┼────┼────┼──────────────┼─────┤│82 │蔡政憲 │ │未和解 │蔡政憲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 │90萬元 ││ │ │ │ │48-51 頁)、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單(警五卷第 52-58 頁)及扣 │ ││ │ │ │ │案物 G-2 │ │├──┼────┼────┼────┼──────────────┼─────┤│83 │洪巧螢 │ │未和解 │洪巧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40萬元 ││ │ │ │ │偵三十一卷第 4-5 頁)、合夥 │ ││ │ │ │ │契約書、與洪仲德網路對話之網│ ││ │ │ │ │頁、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明細、盈餘分配收據、匯款副通│ ││ │ │ │ │知書(偵三十一卷第 35-50 頁)│ │├──┼────┼────┼────┼──────────────┼─────┤│84 │林家弘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五)第 104 頁│20萬元 │├──┼────┼────┼────┼──────────────┼─────┤│85 │陳正中 │蔡函真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六)第 139 頁 │90萬元 │├──┼────┼────┼────┼──────────────┼─────┤│86 │黃金源 │林琬軒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十)第 238 頁 │50萬元 │├──┼────┼────┼────┼──────────────┼─────┤│87 │朱盈政 │陳綵穎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 9 頁│70萬元 │├──┼────┼────┼────┼──────────────┼─────┤│88 │楊青蓉 │ │未和解 │楊青蓉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100萬元 ││ │ │ │ │489-49 2 頁)、合夥契約書、 │ ││ │ │ │ │合夥人通知書、盈餘表 (警四卷│ ││ │ │ │ │第 493-499 頁) │ │├──┼────┼────┼────┼──────────────┼─────┤│89 │許景富 │陳瑞峰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34 頁 │20萬元 ││ │ │陳尚林 │ │ │ ││ │ ├────┤ ├──────────────┤ ││ │ │陳稚育 │ │本院上重訴卷 (二十一)第55頁 │ ││ │ │劉雅婷 │ │ │ │├──┼────┼────┼────┼──────────────┼─────┤│90 │吳佩玲 │ │未和解 │吳佩玲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 │40萬元 ││ │ │ │ │344-347 頁)、合夥契約書、信│ ││ │ │ │ │ 用貸款契約書、銀行存摺封面 │ ││ │ │ │ │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 │ ││ │ │ │ │348-352 頁) │ │├──┼────┼────┼────┼──────────────┼─────┤│91 │蔡依容 │ │未和解 │蔡依容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 │70萬元 ││ │ │ │ │266-269 頁)、合夥契約書、信│ ││ │ │ │ │ 用貸款契約書、繳款通知單、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 ││ │ │ │ │卷第 272 -279頁) │ │├──┴────┼────┴────┴──────────────┼─────┤│ │ │ ││ 總 計 │未和解之犯罪所得:3652萬0750元 │6253 萬 ││ │ │9750 元 ││ │ │ │└───────┴────────────────────────┴─────┘附表六:被告顏簾埕之風緻開發汽車旅館與被害人事後和解一覽
表┌──┬────┬────┬────┬──────────────┬─────┐│編號│被害人 │和解對象│和解與否│備註 │詐騙金額 ││ │ │ │ │ │ │├──┼────┼────┼────┼──────────────┼─────┤│1 │周建樺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80 頁 │90萬元 │├──┼────┼────┼────┼──────────────┼─────┤│2 │陳佳慶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13 頁 │135萬元 │├──┼────┼────┼────┼──────────────┼─────┤│3 │黃淑媚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81 頁 │108萬元 │├──┼────┼────┼────┼──────────────┼─────┤│4 │鍾啟禎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14 頁 │45萬元 │├──┼────┼────┼────┼──────────────┼─────┤│5 │蔡洹栩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三)第 186 頁 │144萬元 │├──┼────┼────┼────┼──────────────┼─────┤│6 │陳勇志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82 頁 │90萬元 │├──┼────┼────┼────┼──────────────┼─────┤│7 │陳佩孚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三)第 187 頁 │45萬元 ││ │ │黎翊棠 │ │ │ │├──┼────┼────┼────┼──────────────┼─────┤│8 │簡瓊琳 │風緻開 │開幕前 │原審重訴卷 (七)4 第 199 頁 │110萬元 ││ │ │發公司 │已退款 │ │ │├──┼────┼────┼────┼──────────────┼─────┤│9 │賴俊良 │風緻開 │開幕前 │原審重訴卷 (七)4 第 200 頁 │81萬元 ││ │ │發公司 │已退款 │ │ │├──┼────┼────┼────┼──────────────┼─────┤│10 │方秀麗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三)第 218 頁 │108萬元 │├──┼────┼────┼────┼──────────────┼─────┤│11 │陳煥昌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79 頁 │54萬元 │├──┼────┼────┼────┼──────────────┼─────┤│12 │李恩宇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15 頁 │63萬元 │├──┼────┼────┼────┼──────────────┼─────┤│13 │余俊賢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16 頁 │72萬元 │├──┼────┼────┼────┼──────────────┼─────┤│14 │謝文賢 │顏簾埕 │已和解 │原審重訴卷 (七)4 第 203 頁 │9萬元 │├──┼────┼────┼────┼──────────────┼─────┤│15 │王詠喬 │顏簾埕 │已和解 │原審重訴卷 (七)4 第 205 頁 │72萬元 │├──┼────┼────┼────┼──────────────┼─────┤│16 │陳千蕙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17 頁 │45萬元 │├──┼────┼────┼────┼──────────────┼─────┤│17 │黃昭華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三)第 188 頁 │63萬元 │├──┼────┼────┼────┼──────────────┼─────┤│18 │劉有容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三)第 189 頁 │72萬元 │├──┼────┼────┼────┼──────────────┼─────┤│19 │李志偉 │顏簾埕 │已和解 │原審重訴卷 (七)4 第 201 頁 │18萬元 │├──┼────┼────┼────┼──────────────┼─────┤│20 │毛奕仁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83 頁 │54萬元 │├──┼────┼────┼────┼──────────────┼─────┤│21 │洪崇郡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三)第 190 頁 │45萬元 ││ │ (原名洪├────┤ ├──────────────┤ ││ │嘉興 ) │陳稚育 │ │本院卷 (二十一)第 81 頁 │ ││ │ │劉雅婷 │ │ │ │├──┼────┼────┼────┼──────────────┼─────┤│22 │郭志誠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18 頁 │54萬元 │├──┼────┼────┼────┼──────────────┼─────┤│23 │李水順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84 頁 │63萬元 │├──┼────┼────┼────┼──────────────┼─────┤│24 │陳享裕 │顏簾埕 │已和解 │本院上重訴卷 (七)第 285 頁 │45萬 │├──┴────┼────┴────┴──────────────┼─────┤│ │ │ ││ 總 計 │均與全部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1685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