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瑩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平台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9號,併辦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308 、12309 、12310 、12311 、12312 、12
313 、12314 、123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陳惠瑩、曾平台犯銀行法部分,撤銷。
陳惠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平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違反公司法部分)。
事 實
一、陳惠瑩為喜新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新福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設立登記為一世修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曾平台為股東之一;該公司於96年4 月18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陳惠瑩,變更公司名稱為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曾平台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一職,其等與曾季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每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陳惠瑩請託身為會計師之曾季國介紹,尋得不知情之金主林月雲(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借不實增資款,陳惠瑩乃與林月雲約定向林月雲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借款期限
3 日,供喜新福公司辦理不實增資登記之用,借款利息為2萬元。陳惠瑩遂與林月雲相約於98年8 月19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由陳惠瑩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及以喜新福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等2 個帳戶後,林月雲隨即於當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自其自身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各提領2,600 萬元、200 萬元並存入上開新開立之陳惠瑩之安泰銀行帳戶內,陳惠瑩再馬上於當日15時57分許,將甫存入上開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800 萬元,分別以陳惠瑩、曾平台之名義,各轉存2,300 萬元、500萬元至上開甫開戶之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以之作為陳惠瑩、曾平台各繳納股款2,300 萬元、500 萬元股款之證明。陳惠瑩、林月雲完成前述存入股款之手續後,陳惠瑩即當場交付借款利息2 萬元,並將上開已存入增資股款之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暨印鑑交給林月雲,以確保林月雲可以於3 日後領回其出借之款項。林月雲則將該存摺內頁中存入股款之交易明細影印後轉交曾季國之會計師事務所,曾季國即指派其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於同日以陳惠瑩之名義,填具喜新福公司之銀行存款增加2,800 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惠瑩、曾平台已各繳納2,300萬元、500 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由陳惠瑩、曾平台簽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各出資2,300 萬元、500 萬元後(其2 人分別親自簽名其上),將前揭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而待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喜新福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繳足後,林月雲即於98年8 月21日自喜新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將其出借之2,800 萬元提領後先轉入陳惠瑩戶內後再轉匯至其自身提供的帳戶內。陳惠瑩、曾平台2 人明知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卻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喜新福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季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喜新福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喜新福公司帳戶存摺資料、銀行往來明細表、公司章程對照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內容不實文件,持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喜新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於98年8 月31日將前揭不實增資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增資之變更登記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喜新福公司資本確實原則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惠瑩、曾平台2 人均明知喜新福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加盟為經銷商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陳惠瑩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行政、人事、獎金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曾平台任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等業務,2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間起經曾平台策劃、制定而陸續推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式「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加盟合約」(下稱「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吸金方案。並利用高額酬佣方式,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而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案吸收資金,參加該吸金方案之不特定民眾即加盟商,繳納附表一至三所示不等之加盟投資金(合約中附表一方案投資金額名稱為加盟保證金、附表二及三方案投資金額名稱為提貨訂金)。
㈠其中附表一「得利加盟合約」中,加盟保證金雖規定可購買
喜新福公司所提供之優惠商品(即合約書中所指之提貨),但合約書並無規定強制提貨,即加盟商交付喜新福公司之資金,若於合約期間內未換購喜新福公司提供之商品,待合約期滿喜新福公司將全數退還,且加盟期間期滿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由喜新福公司所發放之「犒賞金」,反之,若有換購商品,則由加盟保證金中扣除已換購商品價金後餘額返還,惟依加盟保證金計算之紅利即「犒賞金」仍可全額領取,不受有無換購商品影響。陳惠瑩、曾平台即以上述保證獲取「犒賞金」與完全還本之方式對外吸收加盟保證金,招攬不特定民眾加盟「得利加盟合約」以收受資金。
㈡嗣於100 年10月間,喜新福公司以「得利加盟合約」所吸收
資金已無法支撐繼續發放「犒賞金」予「得利加盟合約」之加盟商,曾平台遂另設計推出如附表二所示「成功專案」之吸金方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盟「成功專案」,加盟「成功專案」之加盟商每單位需繳納之提貨訂金分為3 萬元與7 萬元兩種。合約期間為8 個月,「成功專案」之合約中雖規定強制加盟商需將所繳納提貨訂金中的10% 用於提貨(即購買喜新福公司之商品),惟復規定加盟商每提貨1,500 元,即得獲取喜新福公司發放之「回饋金」1,700 元,又「成功專案」之合約書中雖規定上開「回饋金」總額僅限於全體加盟商提貨總金額之20% ,如「回饋金」回饋發放完罄則需依加盟商提貨之先後順序編排序號發放予加盟商。惟嗣放寬其規定為,加盟商得將排序中尚未領取之「回饋金」序號轉讓予喜新福公司,即提貨之加盟商可直接向喜新福公司預支「回饋金」,而無須依提貨順序排隊待領「回饋金」。則「成功專案」實際操作情形,係加盟商繳納提貨訂金後,同時獲得與繳納提貨訂金等額的提貨金,加盟商可使用提貨金換購公司優惠商品,若加盟商使用提貨金換購商品,則可優先排序領得「回饋金」(以使用提貨金1,500 元為一單位,換算回饋金1,700 元),而未換購部分,則須待合約期滿,亦可領回剩餘的「回饋金」(即以剩餘提貨金1,500 元為單位換算回饋金1,700 元),反之,未使用提貨金換購商品者,須仍待合約期滿後方可領取「回饋金」(並以提貨金一單位1,50
0 元換算回饋金1,800 元)。此外,加盟商所繳納的提貨訂金則於合約期滿後(扣除已提貨金額)返還。據此,「成功專案」之獲利換算成年利率高達約170%(即有消費提貨之情形)及180%(即未提貨消費的情形),陳惠瑩、曾平台即以上述變相保證獲取「回饋金」與「完全還本」之方式對外吸收提貨訂金。
㈢嗣於101 年5 月間,喜新福公司已無法發放「成功專案」之
「回饋金」予加盟商,復因是時社會正風行牛樟椴木之買賣及牛樟菌、牛樟芝之培育,曾平台認為以牛樟椴木作為喜新福公司之提貨商品,將有助於加盟商之提貨率及吸引更多之加盟商加盟,遂設計推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新成功專案」。加盟「新成功專案」之加盟商每單位需繳納之提貨訂金與「成功專案」相同,分為3 萬元與7 萬元兩種,而提貨之標的除「成功專案」中的商品外,另有牛樟椴木得換購或委託培育,合約期間分為1 年與2 年兩種,加盟商於合約期間仍可以選擇完全不提貨,仍得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犒賞金」。㈣陳惠瑩、曾平台2 人先後以上述保證獲取「犒賞金」或「回
饋金」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吸金方案中,若期滿後選擇不領回加盟保證金或提貨訂金,亦得以等額提貨訂金換購喜新福公司提供之優惠商品及每年亦可續領「犒賞金」或「回饋金」,若未為上述採購,待合約期滿後選擇領回加盟投資金而保證「完全還本」,且以每年固定領取年利率依合約內容換算約5 至170 %之「犒賞金」或「回饋金」作為保證獲利誘因。其2 人共同以上述3 種方案,向不特定投資者吸收如附表四所示鄧藍愛月等507 人之資金,合計收受資金達2 億0121萬5,000 元(各被害人暨加盟之吸金方案名稱、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嗣於102年8月間,喜新福公司無法再發放「犒賞金」及「回饋金」予加盟商,亦無法將加盟商所繳交尚未提貨之加盟保證金與提貨訂金返還加盟商,經加盟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報案,由屏東縣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喜新福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月雲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併案部分:高雄地檢署依告訴人牟琪花等7 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而請求本院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12308 、12309 、12310 、12311 、12312 、12313 、12
314 、12315 號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犯行,經核與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各交易序號所列加盟商為屬同一(詳見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是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若麟於調詢陳述,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陳述(本院卷2 第53頁),無證據能力,為屬有據,故本院認其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馮德蕙、林均鎂、林桂松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同調
詢)前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馮德蕙(原審卷6 第27-37 頁) 、林均鎂(原審卷6 第37-51 頁、本院卷2 第94-99 頁)、林桂松(原審卷6 第22-26 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調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傳聞例外情形,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上開3 位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被告陳惠瑩、曾平台有罪部分:
壹、被告2人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8 第175 頁),核與證人曾季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李善餘於調詢證述、證人林均鎂於原審證述、證人林月雲於調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㈠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喜新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
更登記資料(變更登記日期:98年8 月31日,增資:2,800萬元、變更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董事長陳惠瑩、董事曾平台、董事林均鎂、監察人陳勇廷)。
㈡戶名喜新福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為陳惠瑩、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98年8 月19日,陳惠瑩轉帳2,300 萬元(股款)、曾平台轉帳500 萬元(股款);喜新福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喜新福公司98年8 月19日資產負債表;喜新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陳惠瑩於98年8 月19日繳納股款2,300 萬元、曾平台於98年8 月19日繳納股款500 萬元;98年8 月19日查核報告書;李善餘會計師於98年8 月19日查核該公司增資2,800 萬元;喜新福公司章程對照表;喜新福公司98年8 月19日股東同意書:「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2,
800 萬元,資金來源係由原股東陳惠瑩出資2,300 萬元及曾平台出資500 萬元繳足」。
㈢安泰銀行98年8 月19日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①自帳號為00
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2,600 萬元。並自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200 萬元。②將2,800 萬存入陳惠瑩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③自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2,800 元存戶簽章。④分二筆(一筆2,300 萬元註明陳惠瑩,一筆500 萬元註明曾平台)轉帳存入喜新福事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安泰銀行98年8月21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匯款委託書:
①自喜新福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2,800 萬元。存戶簽章:喜新福公司陳惠瑩(大小章)。②將2,800萬存入陳惠瑩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③自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2,800 萬元存戶簽章。④分成四筆轉出:450 萬元匯入林月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99 萬1,200 元存入林月雲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 萬元存入林月雲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550 萬8,800 元存入陳鶯華安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等文書資料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對未繳納股款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辯稱:喜新福公司3 種合約專案是真的在賣產品,不是非法吸金;3種合約均屬於加盟商給付加盟金,有提貨權利之商業行為;成功專案有強制提貨約定,可證明公司有販賣商品,非單純吸收資金;另關於新成功專案牛樟椴木之購買,以及牛樟真菌委託植入及培育部分,應屬於買賣契約,均非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本案加盟商之提貨比例達約75% ,並無提貨率過低,藉此吸金情事云云。經查:
一、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分別為喜新福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旗
下設契約部人員:張簡瑞儀、郭姿秀、郭允馨(負責製作相關加盟契約);會計部:林均鎂(負責帳務及會計);行政部:馮德蕙(負責合約審核及文件處理)、行政副總牛志堅及一百多名銷售業務人員(有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公司有直營單位博愛(丁善平任負責人、吳弘文、徐翠鶯擔任總監)、鳳山(吳光化擔任負責人、何雪玉擔任總監)、潮州(張若麟擔任負責人、王恒豊擔任經理、林桂松擔任總監)、中壢(魏詮佑擔任總監)、台南(吳光化擔任負責人、董景村擔任總監)及花蓮(吳光化擔任負責人、邱聰明擔任總監)等分處;被告2 人主導策劃並推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加盟方案,並由不知情的員工擔任幹部及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消費者即以加盟商名義參與投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方案,並收取如附表四加盟投資金,參與投資者共
507 人,簽訂合約方案共1048筆,公司內部另設有獎金制度,即依幹部職銜,依招攬的投資金額另可向公司領取「績效獎金」等事實,均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簡瑞儀、郭姿秀、郭允馨、牛志堅、丁善平、吳弘文、徐翠鶯、吳光化、何雪玉、王恒豊、魏詮佑、吳光化、董景村、邱聰明等於調詢證述相符,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加盟商林君正、陳明燦之子陳鼎祐於調詢,證人加盟商陳俊霖、賴素蘭、廖子縈、證人林均鎂、馮德蕙、林桂松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又有喜新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喜新福公司各項產品內容文件資料,成功專案之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申請書、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加盟提貨訂金證明、喜新福得利生活事業3 年期加盟合約書之加盟申請書、成功專案之加盟商申請書共2 份、加盟商提貨訂金償還辦法、消費回饋金發放明細共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G0000000 ),由扣案隨身碟中轉出「E5」電子檔內容、喜新福公司產品分類統計表、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中銷售組織獎金制度:專員20%、主任30%、副理40%、經理48%、總監53%、副總58%、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2 年6 月24日新園存字第1025000661號函暨附件:陳惠瑩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2 年4 月26日新園存字第10200011721 號函暨附件、喜新福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9日儲字第1020078205號函暨附件、喜新福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對帳單、加盟商提貨單暨發票等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調查站103 年度檢管字第00
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對公司推出上開3 項加盟投資方案之內容、運作模式、對外招攬方式,員工管理績效發放,均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方案名稱」、「每單位加盟保證金
」、「重要合約內容」等欄位均係依據喜新福公司所推出「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加盟合約書及廣告DM,並由馮德蕙任職公司期間所製作,已據證人馮德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29頁),並有扣案之「E5」電子檔案內容交易明細表中所載內容可資佐證。基此計算出其中各方案內容換算「發放犒賞金換算之年利率」欄及「發放回饋金換算之年利率」欄,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5%至170%不等之「犒賞金」(附表一及附表三)或「回饋金」(附表二)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附表四其中「交易序號」、「加盟商」、「加盟合約專案」
、「加盟金額」、「已提貨金額」、「已領回加盟金」等欄位,均係由扣案之「E5」電子檔內容及喜新福公司各項專案收支總表彙整(原審卷2 第2-78頁),此部分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4 第194-195 頁、本院卷2 第48頁),並經證人馮德蕙於原審、證人即附表四交易序號第96號加盟商陳玟潓之代理人陳韻文、第000-000 號加盟商林彩茵、第
000 -000號加盟商柯玉蘋、第000-000 號加盟商吳秀梅、第
000 -000號加盟商王恒豊、第000-000 號加盟商兼會計林均鎂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6 第29頁、本院卷2 第13、
82、87、91-94 、98頁),上開內容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至三合約專案係非法吸收資金喜新福公司先後推出「得利加盟合約」、「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等3 方案,係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息」之說詞降低投資者之疑慮,並以旗下各分處業務員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參與上開3種投資方案,且以合約到期後,加盟者得領回加盟投資金,並得依加盟投資金為據折算領取「犒賞金」或「回饋金」,換算利息達5%至170%不等顯高於銀行定存利息,以此保證獲利、完全還本及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攬,誘引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得利加盟合約」部分:
1.附表一「得利加盟合約」內容中載有:【喜新福公司需無息、全額退還加盟時執押之保證金。加盟者有權利銷售或不銷售喜新福公司之產品或代理產品。加盟者有權利消費或不消費喜新福公司之產品或代理產品。】再以1 年、3 年、6 年及限時限量1 年期之1 、之2 、限時限量半年期等如附表一所示的合約內容,並有「得利加盟合約」各式合約書在卷可稽(外置卷一、二、調查卷第113-114 、172-173 頁),並有證人吳光化即喜新福公司業務總監並兼鳳山、台南、花蓮等分處負責人於調詢證稱:【公司自98年6 月間由總經理曾平台策劃以招募新進職員並透過公司職員推展「得利加盟合約」,廣招親友民眾成為該公司加盟人,加盟人只須與公司簽訂1 、3 、6 年期加盟合約,並支付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後,除可以領得提貨權利金10萬元至11萬4,00
0 元外(即可享有公司等值的婚前契約〔即結婚包套〕、祥寧盛典〔即喪禮包套〕及美容保養品),每滿1 年還可領得6,000 元之加盟犒賞金(期滿可領回原繳的10萬元至11萬4,
000 元加盟保證金)。即加盟人平均約有年利約5%至6%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升級並領得20% 至58% 的績效或推薦獎金。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等語(調卷第102 頁);另證人吳弘文即博愛分處總監、證人王恒豊即潮州分處經理、證人魏詮佑即中壢處總監、證人董景村即台南處總監於調詢證稱(調卷第131-132 、13
4 、149 、140 頁),證人于善平即博愛分處負責人於調詢均證稱:【加盟人平均約有年利約百分之5 至6 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等語(調卷第90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復有證人馮德蕙在原審證述:【「得利加盟合約」提貨率不高,若客戶不提貨,就不用做任何記錄。未來到期是依全部繳納多少再加上犒賞金還款,如果有提貨,依原來繳交的金額扣掉提貨的金額,加上犒賞金,犒賞金是以本金計算,不會因為提貨而有差別,因為利潤不一樣,加盟專案是只要有提貨,就會扣掉提貨金額,所以提貨金額不能領回,比較少人願意提貨,大家都等犒賞金。公司是以「犒賞金」的誘因吸引加盟者加盟,公司3 種合約專案,都沒有強迫加盟商提貨】等語(原審卷6 第32、37頁)。證人林均鎂於原審證述:【多數客戶不選擇提貨,而選擇不提貨應該是回饋金的誘因,以回饋金的誘因吸引客戶,有的客戶也是業務,可以再去找人,他可以領到佣金,也可以領到回饋金,我有投資一年期的專案10萬元(交易序號711 )】等語明確(原審卷6 第41頁)。
2.綜合上開證人即負責執行招攬業務人員暨公司員工馮德蕙、林均鎂等人之證述,勾稽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得利加盟合約」方案重要合約內容及所發放的「犒賞金」換算年利率,足認本案中10種(附表一編號1 依起訴書事實所載未有投資人參與該方案交易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規劃方案獲利之利率雖有不同,但內容有關加盟金全數返還、滿期保證獲利「犒賞金」,且依各方案規劃所列載各方案之「犒賞金」投資報酬率,動輒高達5 %至24%,顯見加盟方案係以保證獲利、獲利比銀行定存利率高,用以取信加盟人。而短期規劃使加盟者在短時間即可以取得「犒賞金」取信投資人後,復利用陸續推出之「成功專案」、「新成功專案」,以不同合約續約方式招攬投資人,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致使多數業務營業部員工,也因此自行參與投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附表二「成功專案」部分:
1.證人于善平即博愛分處負責人於調詢證稱:【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 年10月再推出8 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年利率高達20%)。我認為做此種傳銷不好,因而主動離職】等語(調卷第90頁),證人徐翠鶯即博愛分處總監於調詢證稱:【公司確實有藉優惠條件吸引不特定人加盟。公司當時推出8 個月期「成功專案」,繳3 萬元加盟保證金,得提貨權利金3 萬元,需提貨才有回饋金(最高可領3 萬4000元),8 個月期滿如沒提貨可領回3 萬元加盟保證金。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領得20% 左右的績效或推薦獎金】等語(調卷第116 頁)。證人王恒豊即潮州分處經理於調詢證稱:【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 年10月先推出8 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需提貨才有回饋金,惟換算年利率仍高達約20% 以上)】等語(調卷第134 頁)。證人董景村即台南分處總監董景村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認為「成功專案」制度設計有缺陷,因為我們台南提貨率很低,對營運不好。在「成功專案」合約中,有寫加盟商每提貨1,500 元,就可獲得公司發放回饋金1,700 元】( 本院卷2 第206-208 頁) 。證人馮德蕙在原審證稱:【成功專案的合約是有提貨,但合約到期後還會歸還本金及犒賞金,提貨的加盟商不需要另外繳提貨金,那時候是告訴我們提貨之後先開始回饋,合約到期後會再還本金給我們,等於我們可以領犒賞金,也可以領貨。如果不提貨,犒賞金會比較高,落差大概有1 、2 千元,若有提貨,犒賞金比較少,除了可以提貨之外,合約期滿還有一筆犒賞金及本金,等於除了本金外,還有犒賞金及商品,我只參加一個3 萬元的成功專案( 附表四交易序號752)。公司就是靠這些( 加盟) 合約賺錢,沒有其他賺錢管道。公司的專案就是以犒賞金為誘因來吸引加盟者加盟】等語(原審卷6 第30-35 頁),證人林均鎂於原審證稱:【我不知「成功專案」報酬率是多少,但成功專案是提愈多、領愈多】等語(原審卷9 第4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成功專案合約雖有強制提貨10% 約定,但合約到期後還是會歸還本金及犒賞金,提貨的加盟商不需要另外繳提貨金,應堪認定。
2.依附表二「成功專案」下列內容觀之:【喜新福公司須於合約期滿(八個月)後15個工作天內,全額退還加盟人提貨訂金。加盟人於合約期間內,授權喜新福公司於加盟人之各項獎金中提出所得10%做為強制性提貨訂金,並於喜新福公司核發獎金時,直接扣除,不得要求扣款,一定得提貨,於合約期滿前完成提貨作業,否則由喜新福公司直接配發貨品。加盟人提領貨品,無論自行使用或賣出,其提貨累積之金額皆享有消費回饋金回饋,加盟人提貨每滿1500元換算為一單位,每一單位「加盟提貨訂金」最高可享20單位之回饋。加盟人同意喜新福公司提領貨品時,每一單位(1,500 元)中提撥300 元作為消費回饋金之基金。每一個單位(1,500 元)回饋金為1,700 元。回饋金之發放順序,係依加盟人提貨之先後順序,由喜新福公司編排序號。合約期滿,加盟尚未領取回饋金之序號,可提出申請轉讓予喜新福公司】,參酌被告陳惠瑩於偵查自承:【大部分加盟商都會找我讓渡回饋金,我都答應先把回饋金發給加盟商,讓加盟商不用排隊】等語(偵2 卷第215 頁)。足見喜新福公司在「成功專案」中,投資人繳了3 萬元的提貨訂金後,即可保有提貨權利金
3 萬元,需提貨才有「回饋金」,而且提貨越多,可以領取的「回饋金」越多,回饋金最高可領34,000元。據此,「成功專案」中發放回饋金換算之年利率即可高達170%【計算式170%=(1,500*20+1,700*20-30,000/30,000 )/8*12 】。
3.證人馮德蕙於原審證稱:【成功專案合約一開始有提貨可以先陸續以球來計算歸還本金,沒有提貨要等合約到期才能歸還本金,若有提貨之後先開始回饋,合約到期後會再還本金給我們,等於我們可以領犒賞金,也可以領貨,我記得是如果不提貨,犒賞金會比較高,落差大概有1 、2 千元,若有提貨,犒賞金比較少,除了可以提貨之外,合約期滿還有一筆犒賞金及本金,等於除了本金外,還有犒賞金及商品】等語(原審卷6 第32-33 頁);證人林均鎂於原審證稱:【「成功專案」可以提貨,也可以不提貨。「成功專案」是提貨愈多,領愈多。陳惠瑩有不管排序前後、條件限制,完全一體適用而讓加盟商都獲得提貨消費回饋金情形。多數客戶於滿期後再續約的比例蠻高的。因業務會因想拿到續約獎金,而PUSH客戶續約】、【就我所知,加盟商於「得利加盟合約」合約到期後,直接轉到「成功專案」的人算多的。因為業務會向到期的加盟商說新方案比舊方案優惠,加盟商若沒有用到錢就會願意再轉約。】等語(原審卷6 第44-49 頁、本院卷2 第96頁);證人林桂松於原審證述:【成功專案有提貨才會給錢,也是鼓勵我們提貨,提貨之後會領到回饋金,我們大家相信後就去提貨,提貨之後就會領到回饋金】等語(原審卷6 第25頁);證人吳秀梅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得利加盟合約」,我有中途解約並被扣違約金。中途解約原因是張若麟對我說有一個「成功專案」,我覺得比較好,所以我就把「得利加盟合約」轉到「成功專案」】( 本院卷
2 第88-90 頁) 。復有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 光碟中,潮州分處「成功專案」8 個月到期金額,加盟商合約就已提貨及未提貨情形,各應領消費回饋金額記載分別有(34,000)及(36,000)不同情形在卷可稽(原審卷2 第135-138 頁)。參以嗣後陳惠瑩再放寬「成功專案」第8 條規定,使加盟商未提貨者亦可領取「回饋金」,額度每一單位1,500 元回饋金為1,800 元。據上證據可知,此時該專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更高達180%【計算式180%=(1,500*20+1,800* 20-30,000/30,000)/8*12】)。
4.綜上證據,依「成功專案」內容,縱然投資者一定得提貨,且於合約期滿前完成提貨作業,實則,加盟商不僅有提貨金可以提貨,又有「回饋金」可領取,且提貨越多,得到「回饋金」越多,待合約到期後又得領回未提貨之加盟提貨訂金,益徵該等方案仍然在保證獲利、獲利利息更遠遠高於銀行定存的誘因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眾多加盟投資者亦因此種保證獲利及高達170%利率而紛紛投入「成功專案」,雖合約是強制加盟者至少提貨10% ,但因提貨越多,領越多「回饋金」,且合約到期後仍可領回未提貨部分的提貨訂金,後期更放寬規定,使未提貨加盟商仍可領取「回饋金」及全額領回提貨訂金,甚至連張允馨、林桂松、徐翠鶯、林均鎂、王恒豊、張若麟等的公司內部員工及幹部,亦投入資金加入購買成功專案行列(詳見附表四所示)。
㈢附表三「新成功專案」部分:
1.證人王恒豊即潮州分處經理於調詢證稱:【公司最後再於10
1 年5 月推出新的1 至2 年期的新加盟專案(仍為成功專案,分3 萬元及7 萬元牛樟椴木託育,年利率亦高達20%)】等語(調卷第134 頁);證人董景村即台南處總監於調詢證稱:【公司原想以此方式來推展業務及營運,但因加盟人主要是貪圖犒賞金及業績獎金,故實際商品業務販售績效仍然不好,遂在100 年10月先推出8 個月期加盟專案(即成功專案,需提貨才有回饋金,惟換算年利率仍高達約20% 以上)。
最後再於101 年5 月推出新的1 至2 年期的新加盟專案(仍為成功專案,分3 萬元及7 萬元牛樟椴木托育,年利率亦高達20%)。喜新福公司約在101 年7 月間即發生加盟契約期滿卻無法領回加盟保證金及加盟犒賞金情形,另我在101 年6、7 月間,有再參加前述1 年期「新成功專案」(7 萬元牛樟椴木托育)1 單位共7 萬元】等語(調卷第140 頁),證人馮德蕙在原審證稱:【公司投資牛樟,將來可以賣牛樟賺取獲利,當時有說如果金額夠大,也可以把整塊牛樟搬回家自己養,等於是提貨的意思,也可以不提貨。如果把牛樟拿回去,將來還可以拿回本金,但那塊牛樟要還公司,如果不還公司,就等於向公司買那塊牛樟。公司會幫加盟商拿去賣,因為客戶沒有管道賣牛樟,沒有印象有人把整塊牛樟搬回家。公司3 種合約專案,均沒有強迫加盟商提貨,公司培育的牛樟菇與公司簽的新成功專案合約的牛樟菇的重量沒有相等,公司只是一開始先進一批牛樟菇,不管後面合約是幾斤進來】等語(原審卷6 第35-37 頁);證人林均鎂於原審證稱:【新成功專案的加盟商提領培育牛樟木本身,在我離職之前沒有,都是託育給公司培養。在附表四新成功專案中有提領的貨都跟培育的牛樟木沒有關係,沒有客戶提貨牛樟木。新成功專案加盟商也是可提,可不提。公司培育牛樟的用意是想要種牛樟來賺錢,交易序號731 、732 張允馨是我女兒,實際是我投資的,成功專案有兩個,一個舊的,一個新的,我加盟舊的,前面舊成功到期沒有給我錢,我就主動續約成新成功,本金我已經都用提貨的方式提掉】等語(原審卷6 第44-48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新成功專案」加盟合約書(外置卷二)可知:101 年5 月推出新的1 至2 年期的新成功專案,僅是多一項商品牛樟椴木託育,加盟商所獲年利率亦高達20% ,推出後並未有客戶提領牛樟木之商品,應堪認定。
2.附表三所示「新成功專案」合約內容如下:【一年期合約分有每單位為6 台斤、14台斤之牛樟椴木。加盟商可以完全不提貨牛樟椴木。加盟者於一次繳清提貨訂金(即投資款)後,喜新福公司於合約滿期退還100 %投資款並支付利息各為6,000 元、14,000元予加盟商。另二年期合約中,每單位分別有6 台斤、14台斤之牛樟椴木二種合約。加盟商可以完全不提貨牛樟椴木。加盟者於一次繳清提貨訂金(即投資款)後,喜新福公司於第一年期滿退還50%投資款,並分別支付利息6,000 元、14,000元,合約滿期退還所餘50%投資款並支付利息6,000 元、14,000元。】故依合約內容計算「新成功專案」發放的「犒賞金」年利率高達20% 至25.69%(詳見附表三之年利率計算式)。顯見「新成功專案」加盟投資者,除到期可返還投資本金外,滿期的「犒賞金」即利息仍高達年利率20% 及25.69%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是以,投資人加入「新成功專案」之重點仍在於加盟投資金的領回並可收取的「犒賞金」,足認「新成功專案」在招攬時,並未積極推廣商品行銷及強制加盟者購入商品,且實質上在以各種方案之現金紅利即「犒賞金」作為報酬率,引誘投資人參與各該投資加盟方案,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至三合約專案係非法吸收資金
98年至102 年間臺灣地區的定期存款利率僅在年息1-2 %左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有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原審卷6 第97-112頁)。被告2 人均明知其推出上開3 個合約專案內容,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等情,其雖係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息」之說詞降低投資者之疑慮,並以旗下各分處業務員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參與公司之投資方案,且加盟者日後領取「犒賞金」或「回饋金」換算利息達5%至170%不等顯高於銀行定存利息,其吸收資金係透過保證獲利、完全還本及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攬誘引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喜新福公司推出之「得利加盟合約」方案,看似要推行商品
經銷業務,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之預估報酬率( 即與公司簽訂1 、3 、6 年期加盟合約) ,並支付10萬元至11萬4,
000 元加盟保證金後,除可以領得等額之提貨權利金外,每滿1 年均可領得6,000 元之加盟犒賞金,期滿後未提貨者,則可領回原繳的10萬元至11萬4000元加盟保證金。加盟人「犒賞金」平均約有年利約5%至24 %不等的利潤,且無須強制提貨。另公司業務人員只要再介紹親友成為加盟人或下線,就可升級並領得20% 至58% 的績效或推薦獎金。公司以此誘引加盟者參與投資,而投資人加入各該方案之重點即在於加盟保證金的領回,並可收取的「犒賞金」。據此足認「得利加盟合約」在招攬時,並未積極推廣商品行銷及強制加盟者購入經銷商品,且實質上在以各種方案之現金紅利即「犒賞金」作為報酬,引誘投資人投資加盟方案,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販賣商品,不是非法吸金,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與泛太平洋公司與花蓮怡園渡假村於93年7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結婚新娘禮車委辦合約書、結婚會場佈置委辦合約書、婚紗攝影委辦合約書、喜新福錄影製作委辦合約書、林家妘加盟商消費回饋訂單、泛太平洋公司與曾平台簽立之轉讓證明書、郭顏秀美之服務使用履約申請書、蔡朝文之婚禮服務履約申請書、安芳生命禮儀社與喜新福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粘頌奇先生、南愛玲小姐訂婚行程表、許俊欽先生、宋懿恩小姐訂婚行程表、喬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2張及統一發票5 張、客戶交易明細表7 張、洢莎酒業有限公司銷貨單6 張及總公司銷貨單1 張、照片4 張、龍彬公司與羅芙黛緹公司之合約付款明細欄、開立予羅芙黛緹公司之支票8 張、得利加盟商提貨名冊、提貨單(含統一發票)等文書為證(偵1 卷第134-176 頁、偵2 卷第5-7 、10-171頁),欲證明公司確有販售商品,並非單純收受資金。然加盟合約提貨與否,只是加盟合約的其中一環,其係吸金行為或販售商品,應依整個合約條款規定觀之,本案依其不強制提貨之規定,顯有假藉販賣商品形式,實質進行吸金之行為,再觀之其合約係實質保證獲利且無須承擔投資風險之條件,亦證明其非實質販賣商品。是被告所辯公司是販賣商品,提貨與否是行銷方法,非吸金行為,尚難採信。
㈢「成功專案」之原始設計的目的,固有強制提貨規定。然此
專案運作的結果,由於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時,強調的是:「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獲利最高可達20%以上」「提貨越多領回饋金越多」云云,以此取信於客戶,因此多數參與投資者根本不是為了提貨從中獲得銷售利潤,而是「以錢滾錢」獲得高額「回饋金」;況後期更開放未提貨加盟商仍可領取「回饋金」。原投資「得利加盟合約」之加盟商,因「成功專案」可獲得高達170%至180%年利率,而在合約期滿後繼續續約投資加盟「成功專案」,則喜新福公司顯以給付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並採取保證獲利、提貨越多「回饋金」越多,且獲利可達170%,無須負擔任何投資風險等招攬方式,以收受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成功專案需強制提貨約定,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喜新福公司當時有購入6 噸牛樟木,「新成功專案」加盟商
可購買此商品,並簽訂「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固據被告提出牛樟椴木買賣契約、牛樟菌牛樟芝培育銷售合作契約、牛樟椴木暨托育紅樟芝委託書、培育牛樟芝照片等為證(外置卷二及外置卷三),並經證人王一帆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 本院卷2 第138-139 頁) 。惟查:「新成功專案」不需強制提貨,在「新成功專案」中並沒有加盟者提領牛樟椴木情形,已據證人林均鎂證述如上,其證詞經核與證人林桂松於原審證稱:我參加新成功專案,但沒有提貨牛樟椴木,我只有參加合約,沒有另外提貨等情相符(原審卷6 第23-24 頁),參酌被告陳惠瑩於原審自承:培育牛樟椴木為了投資生產獲利,投資人並未實際提貨牛樟椴木,公司並沒有強制提貨,最後公司投資的牛樟椴木全部虧掉等語,被告曾平台於原審自承:新成功專案就是成功專案的延伸,新成功專案除了牛樟之外,還可以提領成功專案所有的產品,只是多一個選擇等語(原審院卷6 第48頁)。而附表四所示之加盟吸金專案其中「新成功專案」部分,在「已提貨金額」欄中並無加盟商有針對牛樟椴木提貨之情形,益徵公司培育牛樟椴木主要目的並非供作加盟者提貨之用。縱使依「新成功專案」合約內容,加盟者得依合約書提貨牛樟椴木或與公司另簽訂合約將購入的牛樟木交由公司進行培育,然「新成功專案」運作的結果,由於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時,係強調:「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獲利最高可達20%以上」云云,以此取信於客戶,因此多數參與投資者根本不是為了提貨而從中獲得銷售利潤,而是「以錢滾錢」獲得高額「犒賞金」。而其中部分參與「成功專案」投資者,因「成功專案」僅有八個月合約期限,期限滿期後,公司續推出的「新成功專案」同可獲得高於銀行年利率之情形,且於101 年7 月間,喜新福公司已無資金返還加盟商之提貨訂金,乃在合約滿期後行銷續約投資加盟「新成功專案」。故被告顯係以給付不相當紅利方式,並採取保證獲利、完全還本、「犒賞金」獲利達20% 以上等招攬方式,以收受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據此,難認「新成功專案」有多銷售牛樟木一項商品,即非屬不法吸金行為。被告辯稱:「新成功專案」係屬商品買賣無不法吸金等語,自難採信。
四、本案違法吸收資金(即以收受存款論)之金額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
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尚未返還之本金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情形,自與上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已然犯罪既遂,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亦即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需扣除上開營業成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7 、26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查本案吸金犯罪所得,應以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附表四所示方案各加盟者所繳交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計算犯罪所得時,不須將先前已到期返還或有續約之投資人本金扣除。本件加盟商總投資交易筆數共1048筆、合計收受投資款項計達2 億0121萬5,000 元(詳如附表四交易序號及加盟金額欄所載),故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實際收款金額96,820,794元,本案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本院卷7 第54頁) ,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主張:附表四中部分合約,是由舊合約辦理續約轉
換,應予扣除,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前已述明,是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然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覆列計犯罪所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㈤被告雖辯稱:喜新福公司實際收受加盟金額為9,682 萬0794
元,提貨金額為7,282 萬5,878 元,加盟商之提貨比例達75.2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7522),並無提貨率過低而藉此吸金情事等語(本院卷7 第5 頁)。然查:計算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論是否事後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計算,而無扣除之餘地。故本案加盟金額應為附表四所載2億0121萬5,000 元,已提貨金額應為1,727 萬8,215 元,加盟商之提貨比例約為8.6%,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犯罪所得以實際收款金額計算(即扣除轉約、續約及返還被害人本金部分),尚有違誤。再者,附表四之「已提貨金額」欄之記載,係依被告提出之提貨單據而認定(原審卷3 第147-252 頁),並經被告確認後未再爭執(原審卷3 第296 頁、本院卷
2 第48頁),而附表四之「已提貨金額」欄之記載,經計算之提貨金額為1,727 萬8,215 元,被告主張提貨金額為7,28
2 萬5,878 元,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吸收資金係透過保證獲利、完全還本及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攬誘引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提貨率之高低,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提貨利高達75% 為屬販賣商品非屬吸金等詞,亦無可取。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透過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利用喜新福公司之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盟出資,兩相結合作用,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被告2 人於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業務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以喜新福公司名義推出3 種合約專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與報酬( 回饋金或犒賞金),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事證明確,其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審判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開修正之銀行法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庭決議參照)。再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
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惠瑩為喜新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曾平台為公司之董事並兼任總經理,此有喜新福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喜新福公司登記案卷第13、16頁),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㈢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及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代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陳惠瑩、曾平台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等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負責人,依上揭說明,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
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 人係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其共同對外吸收資金而犯本罪,僅起訴法條漏列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條文,容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
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2 人自98年2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均係基於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高雄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123 08至12315 號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犯行,經核與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各交易序號所列加盟商為屬同一,是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惠瑩擔任喜新福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行政、人事、獎金發放及財務管理等業務,被告曾平台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單位開發及產品規劃等業務,2 人均屬公司重大事項決策及執行者,其共同不法吸收資金高達2 億0121萬5,000 元,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損害會員財產權益,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 人予以減刑,為無理由。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就被告2 人違反公司法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擴張公司規模,以利吸收資金業務,乃向林月雲借款轉入公司帳戶,充作公司股款已經收足之證明,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原則,復再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 人各項量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 ,分別量處被告陳惠瑩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曾平台犯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敘明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存摺1 本、編號16所示之喜新福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1 本,分係被告陳惠瑩及喜新福公司之所有物,係供被告2 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罪之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陳惠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有犯罪所得,然其未及適用上開銀行法修正後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合。②被告曾平台依其犯罪情節,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詳如上述) ,原審依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恰。③高雄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12308 至12315 號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犯行,為屬與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檢察官認原判決有上述②、③所述不當情事,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尚有如上①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喜新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
款業務,竟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違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陳惠瑩為公司董事長,主導、策畫本件加盟方案,並與被告曾平台共同經營,大量招募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業務,再透過保證獲利、完全還本、利息遠高出銀行定存等招攬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吸收資金行為,其不法吸金時間長達4 年餘,被害投資人達507 人,吸金數額達2 億0121萬5,000 元,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各該被害人所投入金額多為渠等畢生積蓄,損失可謂慘重;且其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吸金流向,本院復參酌其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尚未賠償多數投資人之損失,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損害非輕,惡性重大;另考量陳惠瑩係本案犯行統籌負責之人,情節較重,另斟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家庭情狀、素行紀錄、陳惠瑩自稱係大學畢業、曾平台自稱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惠瑩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104 年度第13次刑庭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⑴被告2 人固有共同違法吸金行為,前已述明,惟被告曾平台
自承:我僅負責產品規劃及業務,領取底薪,若每月營業總額達3 千萬元以上,可領取0.5%業績獎金,其他人事、行政、獎金及財務均是陳惠瑩負責的,對於公司資金運用我不清楚等語(調卷第11-13 頁、本院卷8 第176 頁),核與證人陳惠瑩供述:【曾平台沒有入股,其只負責管業務,再依銷售量提撥獎金給他,但後來每月營業總額均未達3 千萬元,未領得業績獎金,公司實際是我獨資,公司資金是我在處理管理、我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沒有分的很清楚】等語(調卷第3-7 頁、偵2 卷第206 頁、本院卷8 第177 頁),證人馮德蕙於原審證稱:【公司合約的資金不會進入曾平台的私人帳戶內】等語(原審卷6 第29頁),證人林均鎂即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曾平台負責業務,只領取每月43,900元的薪水】等語(原審卷6 第45-50 頁)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760129510 號暨所附曾平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 第52-54 頁),足見被告曾平台對公司經營資金事實上並無證據可證其具有運用處分權限,而該等投資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之人為被告陳惠瑩。被告曾平台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曾平台對吸金所得有相同之運用處分權限,應予沒收該犯罪所得,尚乏明證。
⑵被告陳惠瑩對公司資金有事實上運用處分權限,前已述明,
是附表四所示各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因陳惠瑩違法行為而取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喜新福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應依法沒收。是附表四加盟金額共計
2 億0121萬元5,000 元,此部分即為陳惠瑩犯罪所得金額。至於陳惠瑩經營公司所支出之管銷費用、績效獎金等已給付之佣金等等,係屬其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新法所採取之「總額原則」,並無加以扣除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對被告陳惠瑩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喜新福公司自98年2 月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3
種合約專案,分有半年、1 至3 年及6 年不等合約加盟期限,部分合約中或滿期業據領回加盟保證金及「犒賞金」或「回饋金」,或因滿期視為已退還加盟金,及另有合約到期後續約為他種型態的合約,部分未到期合約則因已提領貨品或提領貨品款項業超過加盟保證金,視同返還等各節,有如上提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並業經二造不爭執,並臚列詳如附表四「已提貨金額」及「已領回加盟金」欄所示,此部分推定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⑷附表四交易序號編號40至42所示加盟商陳印筠(業改名為陳
俊霖),編號96所示加盟商陳玟潓,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和解,有原審105 年度附民第6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6 第114 頁、本院卷2 第39頁),惟被告陳惠瑩尚未依和解條件支付予其2 人,尚難認被害人實際上已取回加盟保證金而受償。附表四「未領取金額」欄中之金額,係公司向各投資人所收取款項均尚未返還部分,該被害人日後自可依法請求發還。至於沒收、追徵之不法所得將來應如何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執行問題,本院判決主文無庸一併諭知。
3.犯罪所得以外物品之沒收:扣押物品清單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等物品(調卷第187-188 頁),均係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 人於調查時自承在卷。而上開扣案物之查扣地點,均係在喜新福公司內,且被告2 人對該等物品有處分、支配之權能,並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至附表四:引用其後附件所示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喜新福公司年度業務總表1本 │├──┼──────────────────┤│ 2 │喜新福各項專案收支總表1本 │├──┼──────────────────┤│ 3 │喜新福98年月收支表1本 │├──┼──────────────────┤│ 4 │喜新福94/3至99/11月收支總表1本 │├──┼──────────────────┤│ 5 │喜新福客戶資料1本 │├──┼──────────────────┤│ 6 │喜新福公司資料光碟4片 │├──┼──────────────────┤│ 7 │喜新福公司公告資料1本 │├──┼──────────────────┤│ 8 │喜新福商品宣傳資料1本 │├──┼──────────────────┤│ 9 │喜新福各類表格範例1本 │├──┼──────────────────┤│ 10 │喜新福各類表格1本 │├──┼──────────────────┤│ 11 │喜新福公司產品說明書1件 │├──┼──────────────────┤│ 12 │信用卡資料1張 │├──┼──────────────────┤│ 13 │隨身碟(SONY-32GB)1個 │├──┼──────────────────┤│ 14 │隨身碟(ADATA-4GB)1個 │├──┼──────────────────┤│ 15 │陳惠瑩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 ││ │00000-000000000)1 本 │├──┼──────────────────┤│ 16 │喜新福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 ││ │00000-000000000 )1 本 │└──┴──────────────────┘附錄引用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非銀行收受存款之罰責)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