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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尚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澐蓁前列林尚毅、陳澐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龍朝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林蓁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建良

參 與 人 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德代 表 人 謝杏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6749號、第94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W○○、m○○、U○○、s○○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參與人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U○○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s○○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參與人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戌○○、W○○、M○○被訴詐欺v○○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戌○○係址設台北市○○區○○○路○段○○○ 號4 樓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德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於100 年7 月12日登記),負責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W○○係戌○○配偶,為朗德公司董事暨財務主管,協助戌○○管理動支朗德公司資金。戌○○、W○○均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範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以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戌○○、W○○自100 年8月14日起,即以朗德公司公司名義,開始實施多層次傳業務(於100 年9 月16日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完成報備),並以招攬會員方式吸金,戌○○、W○○為擴展公司規模,由戌○○於100 年12月間委託m○○(化名「廖高慶」)在高雄地區拓展朗德公司傳銷業務,並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之營運長(起訴書誤載為執行長),m○○乃尋求同有從事傳銷多年經驗之U○○、s○○共同加入,m○○、U○○、s○○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起共同負責在高雄地區招攬朗德公司傳銷會員(簡稱朗德會員)之業務,並輪流擔任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之講師。m○○、U○○、s○○3 人與戌○○、W○○亦基於前揭共同違反前開規範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2月18日至

101 年11月10日止,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戌○○、W○○在朗德台北總公司,及戌○○、m○○、U○○、s○○在高雄分公司分別定期舉辦「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多層次傳銷(簡稱「朗德傳銷」)之說明會及會後之個別說明會。戌○○、m○○、U○○、s○○等人向參加之不特定民眾推廣朗德公司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內容,並稱所營傳銷事業已獲公平員會認可合法,反覆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朗德公司之傳銷會員(經銷商),W○○則負責管理會員繳納資金與發放分紅獎金。渠等以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朗德傳銷制度邀集民眾加入,加入之民眾只要填妥「入會申請契約書」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入會費或經免除繳納該費用者,即可成為一般會員(或稱基本會員)取得經銷商資格,而享有介紹他人加入朗德會員並購買產品之權利;若另外繳交每單位20萬元、10萬元、5 萬元、2 萬5000元之購物金,則可分別晉級為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除可以購物金換取下列標價之商品即「標準單人床10萬元、加大單人床11萬5 千元、標準雙人床20萬元、QUEEN SIZE雙人床21萬5000元、KING SIZE 雙人床23萬元,皇極蔘、冬蟲夏草均每組2 萬5 千元,牛樟芝、燕窩均每組5 萬元(以上保健食品均每組內含2 瓶,每瓶容量均為125ml )」外,並以所繳納購物金之9 成核算「PV值」(即Personal-Volume )作為計算其可享有領取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對碰獎金(以下簡稱組織獎金);一般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亦享有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益;上開四級會員無須推廣販售商品,即可依附表A 各編號所示之分紅週數及分紅點值按週領取消費分紅;而上開四級會員及一般會員若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另可領取附表A 所示推薦分紅與組織獎金。又朗德公司自101 年8 月5 日起,於不變更上開會員級別之條件下,更改分紅獎金制度如附表

B 所示(下稱新制,對應之附表A 即稱舊制),並自100 年

8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共65週),朗德公司招募如附件總表(下稱總表)「會員姓名」欄所示癸○○、地○○等傳銷會員,共計招募1,699 個經銷權,朗德公司係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取會員繳納之資金(含入會費、手續費、購物金),即如總表「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合計

2 億6314萬480 元,又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每週發放予各會員(以經銷權為單位)之分紅獎金詳如總表各週「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欄所載(因資料龐大,未予列印附於本判決,詳參卷附總表電子檔案),各會員總領取金額詳「會員領取總計」欄所示,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全部會員所發放之分紅獎金依總表「會員領取總計」欄最末「編號1至1699全部會員合計」所載為1 億8132萬7795元。戌○○等人以上開朗德傳銷制度違法經營行為如下:

㈠非法吸金部分(消費分紅):

舊制及新制之鑽石、金級會員經戌○○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約定給付(鑽石會員每週約領4,500 元或4,000 元,金級會員均為每週約領2,200 元,詳如附表A 「消費分紅依『簡易版制度表』所示領回金額」欄所載)或實際給付(以鑽石會員為例,第1 週至第12週《即100 年8 月14日至100 年11月

5 日》均給付每週5,538 元,第13週至第21週《即100 年11月6 日至101 年1 月7 日》給付每週5,000 元至5,030 元不等,第22週起至第31週《即101 年1 月8 日至101 年3 月17日》給付每週4,005 元至4,500 元不等,亦即自第1 週至第31週之期間,每週均給付4,000 元以上)每週可領回之消費分紅,其年內部報酬率(參附表C 、D 所示報酬率及其計算式)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而戌○○、m○○、U○○、s○○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可形同回本獲利,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反覆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朗德鑽石、金級會員,以達到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朗德公司自100 年8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分別向鑽石會員(總表編號

1 至1275號)、金級會員(總表編號1276至1306號)收取資金(包含購物金、入會費、手續費)各為2 億5725萬330 元、3148萬元,合計2 億6039萬8330元,是戌○○、W○○全程參與朗德公司非法吸金之金額即為2 億6019萬8330元,m○○、U○○、s○○則以朗德高雄分公司名義參與期間即

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結束時止,共同負責之非法吸金金額則為1 億4122萬7740元(至於高級會員、銀級會員之消費分紅尚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一般會員則不能領取消費分紅,就此部分會員被訴非法吸金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

一般會員及各級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繳納購物金成為其下線會員,即可獲領依該下線會員每週可領取消費分紅以15 %至30% 不等比例計算之推薦分紅(詳附表A 、B 所示推薦分紅比例,係依下線會員級別而異,以介紹鑽石會員為例,若該鑽石會員當週可領取消費分紅4,500 元或4,000 元時,介紹人當週即可領取推薦分紅1,350 元或1,200 元),按週領取至下線會員所享分紅週數結束為止。又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採雙軌制,每個會員(經銷商)可發展2 線經銷體系,將其介紹之新會員安排在其下左、右2 條線之一,下線會員亦可繼續介紹他人加入而將新會員置於其下的左、右2 條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介紹人每週依其所在層級及其下組織發展狀況,可獲領以左、右兩邊取小邊業績無限代PV值5%(舊制)或8%(新制)計算之組織獎金(新、舊制每碰之組織獎金詳如附表A 、B 所載,以鑽石會員為例,舊制每碰9000元,新制每碰1 萬4400元),如織組持續發展即可無限期領取,每週最高可領取之組織獎金詳如附表A 、B 所示週封頂額(以鑽石會員為例,舊制30萬元,新制50萬元),且新制針對組織擴張達一定條件者,可晉階額外獲得PV值1%至3%不等之領導分紅(詳附表B 所示領導分紅晉階條件)。朗德會員只須以上開方式介紹新會員繳納購物金加入,即可取得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高額分紅獎金。惟因朗德公司向參加會員所收受之資金顯不足以支應上開各項分紅獎金之發放數額,須藉由後加入者繳納之資金挹注待發放之分紅獎金,而朗德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起業績大幅下降,終至10

1 年11月10日止無力繼續發放各項分紅獎金,戌○○等5 人乃停止招攬朗德會員。

二、案經葉R○○、S○○、甲甲○○、寅○○、e○○、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候月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記載被告戌○○、W○○、m○○、U

○○、s○○等5 人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共同參與本件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朗德公司會員而非法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惟此部分事實明載被告m○○、U○○、s○○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執行長、業務總監、業務經理,應係認被告m○○等3 人負責朗德高雄分公司業務,參照起訴書附表三「獎金明細表」記載「From2011/08/14 to 2012/11/10(高雄分公司自第21週起2012/1/1)」,可知起訴書認朗德高雄分公司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營運,據此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m○○、U○○、s○○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時間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此部分事實所載「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對照起訴書附表三之上開記載,應僅指被告戌○○、W○○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戌○○等5 人招攬朗德公司會員而

非法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所示合計2 億4667萬8620元資金部分,因其中101 筆訂單應收金額(計76

9 萬5250元)與檢察官提出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所存GLB_DB檔內「訂單基本資料」之「應收總金額」欄未盡相符,顯係誤載,故經公訴人提出105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原審五卷第94-98 頁);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7 t○○、編號908 X○○○均有領取鑽石等級之消費分紅,惟上開營業光碟資料內卻無記載收取購物金之紀錄乙節,業經被告戌○○於原審106 年

5 月8 日審判程序供稱確有向渠等2 人收取各200,000 元之訂單款項(不含入會費1,200 元),方會給付鑽石會員之消費分紅等語,其餘被告就此亦未予以爭執,故公訴人復當庭言詞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7 、908 所示應收總金額分別為「201,200 元」、「201,200 元」,此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八卷第30頁反面- 第31頁);故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所示合計投資金額相較更正前增加1646萬1860元,則檢察官因上開明顯錯誤而更正後之起訴朗德公司非法吸金總金額即為2 億6314萬480 元(詳總表「更正後起訴書入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戌○○、W○○、m○○、U○○、s○○(以下合稱被告戌○○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二卷第94-103頁、本院三卷第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107 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㈡本件係被告戌○○、W○○、以朗德公司名義,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被告m○○、U○○、s○○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由被告戌○○、W○○以朗德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名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依起訴書罪事實所載,朗德公司固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惟檢察官並未就朗德公司提起公訴,故朗德公司於本案程序乃屬第三人,其所有資產應有依107 年2 月2 日新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其餘部分宣告沒收,另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沒收未規定者,亦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追徵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被告戌○○、W○○於罪期間分別登記為朗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惟朗德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辛○○,董事為陳正義、y○○,該公司並於105 年11月4 日業經命令解散,而其中董事陳正義則已於104 年間死亡等情,有朗德公司102 年6 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689800 號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三卷94-104頁、原審七卷第247-249 、256 頁)。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334 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1 項)。」之規定。本件朗德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於董事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251 頁),又朗德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至106 年3 月9 日止,迄今未受理朗德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5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2342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原審七卷第264頁、本院三卷第50之1 頁),依上開法文規定,朗德公司解散後應以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辛○○、y○○為清算人,原審法院已於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其2 人代表朗德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故本參與人朗德公司代表人為辛○○、y○○2 人無訛。

㈢參與人朗德公司本院經合法通知其代表人即清算人辛○○、

y○○,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戌○○、W○○、m○○、U○○、s○○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參與人朗德公司犯罪所得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W○○(下稱被告戌○○、W○○)固供承有以上開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制度推廣他人參加朗德公司傳銷事業,因而向會員收取如總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戌○○於原審辯稱:朗德公司主要是推廣高級單雙人床、靈芝、冬蟲夏草、牛樟芝等保健食品,消費分紅是以朗德公司業績百分比計算(以當週營業額即已加入會員消費之購物金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消費之購物金之款項總額之9成計算百分之40),再依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等級支領各72週、48週、24週、12週之消費分紅,故消費分紅是係取決於未來加入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購物金多少而定,具有不特定性,沒有固定金額,若無持續穩定之新會員加入及消費,會員可能無從取獲任何之消費分紅,沒有保證回本,又我經營朗德公司確有向公平會辦理核備,自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且朗德公司會員除均應繳納1,200 元入會費外,尚可繳交一定金額之購物金而成為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並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而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故戌○○經營朗德公司確有實際推銷商品,並非單以介紹會員入會之入會費為唯一收入,因會員所購買領取之商品可獲取之利益與該公司要求購買商品之消費金額,數額並無不相當之情形,且取得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來自於商品銷售之利潤,而非區區之入會費1,200 元,亦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法多層次傳銷罪云云。被告W○○則辯稱: 因朗德公司係採多層次傳銷模式,故基本上是由戌○○個人設計規劃,而朗德公司決定執行也是戌○○,而我因為是戌○○的配偶所以才會去公司上班,但公司決定的方向都是由戌○○去處理,我對外也沒有招攬的行為,頂多幫忙公司的財物狀況,而財物狀況也不止伊在處理,也有其他員工在幫忙處理,不能因我與戌○○有配偶關係,就認定我與戌○○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m○○、U○○、s○○(下稱被告m○○、U○○、s○○)對渠等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1月10日止,受朗德台北總公司被告戌○○之指示而以朗德高雄分公司名義,在高雄地區之成立傳銷組織並參與被告戌○○、W○○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反覆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朗德鑽石、金級會員,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等情,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三卷第167 頁反面),被告m○○於原審已供稱: 我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營運長,係於10

0 年12月(18日)間以「巨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翊賢企業社」名義加入朗德公司之會員等語(原審七卷第160 頁)。被告U○○亦坦認在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講師,並於原審供稱:我與m○○、s○○等人原係高雄市大耀傳銷公司(下稱大耀公司)之會員,我於100 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成為大耀公司之一般會員,大耀公司之傳銷制度與朗德公司幾乎相同,兩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合併,朗德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大耀公司之會員都於100 年12月18日成為朗德公司會員,我是受邀請幫忙在說明會上講解朗德公司之傳直銷模式、制度及各級會員可取得之商品內容等語(原審七卷第62-69 頁)。被告s○○則於原審則供承: 我曾在上開期間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講師,而朗德公司「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係依m○○指示,而由我依朗德台北總公司之原始資料進行美編的等語(見原審七卷第203 頁反面-204頁、216-227頁)。

三、被告戌○○、W○○固以前情置辯,惟查:㈠被告戌○○係朗德公司(於99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址設台

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負責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被告W○○係戌○○配偶,則為朗德公司董事暨財務主管,協助被告戌○○管理動支朗德公司資金,而朗德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於101 年3月16日設立登記(惟於100 年12月間起即開始運作招攬高雄地區會員,詳後述),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位於維士比大樓內),被告m○○(化名「廖高慶」)擔任該分公司之營運長(起訴書誤載為執行長),被告U○○、s○○均於朗德高雄分公司擔任朗德傳銷制度之講師。而被告戌○○、W○○則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止,在朗德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均定期舉辦「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多層次傳銷(簡稱「朗德傳銷」)之說明會,及會後之個別說明會,被告戌○○、m○○、U○○、s○○等人於上開期間曾多次向參加之民眾推廣朗德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之內容,並鼓吹民眾加入朗德公司成為會員,被告W○○則負責管理會員繳納資金與發放紅利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戌○○等5 人供承在卷且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三卷第9-10頁),並有朗德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朗德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偵二卷第209-210 頁、偵三卷第91頁反面-104頁反面、109 至114 頁反面、118 頁、調二卷第37頁、原審七卷第245-253 頁)、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開幕剪綵照片2 張、被告W○○之名片(見偵三卷第212 、213 、215頁)、朗德公司100 年、101 年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一卷第81頁反面、82頁)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朗德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向公平會完成報備實施多層次

傳銷業務,並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施實多層次傳銷業務,固有公平會104 年4 月30日公競字第1041460353號函暨所附朗德公司報備資料、公平會業務檢查、調查及處分書資料(偵三卷第1-69頁反面)及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歷次報備資料(即公平卷,含報備紀錄、入會申請契約書、事業計劃-傳銷組織及營運計劃、獎金制度、營運規章、作業程序)在卷可稽,復有被告U○○提出之朗德公司事業手冊(含產品簡介、會員等級及獎金制度表,見偵四卷第71-85 頁反面)及被告m○○提出之「朗德公司說明會簡報資料」(原本外置,影本見原審四卷第206-221 頁反面)在卷可參。況被告戌○○等5 人均供稱: 上開事業手冊係朗德公司一開始成立之產品紅利獎金文宣,所載紅利獎金之發放係是舊制方式,另「朗德公司說明會簡報資料」則是台北總公司及高雄總公司舉辦說明會時所使用之公司制式版本簡報(簡稱「公版簡報」)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原審七卷第

168 頁、原審八卷第43頁),並有被告戌○○、W○○於原審提出之朗德公司獎金制度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44-46 頁),由上開資料顯示,朗德公司所營「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之傳銷制度為參加人於填妥「入會申請契約書」並繳交1,200 元入會費或經免除繳納該費用後,即可成為「一般會員」(或稱「基本會員」)取得「經銷商」資格,並享有介紹他人加入朗德公司會員並購買產品之權利,若另外繳交每單位20萬元、10萬元、5 萬元、2 萬5000元之購物金,則可分別晉級為「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除可以購物金換取下列標價之商品即「標準單人床10萬元、加大單人床11萬5000元、標準雙人床20萬元、QUEEN SIZE雙人床21萬5000元、KING SIZE 雙人床23萬元,皇極蔘、冬蟲夏草均每組2 萬5000元,牛樟芝、燕窩均每組5 萬元(以上保健食品均每組內含2 瓶,每瓶容量均為125ml )」外,並以所繳納購物金之9 成核算「PV值」(即Personal Volume )作為計算其可享有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益,故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所定上開四級會員及一般會員之分紅獎金制度分述如下:

1、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第1 週至第51週)之分紅獎金制度(下稱舊制,參附表A 所示):

⑴按週發放之消費分紅(一般會員除外):

①朗德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40% ,透過「12個金庫分配技

術」核算作為消費分紅,每週累計並依會員級別核算提撥,依消費分紅總點數計算點值發放。鑽石會員以分紅點數8 點計算連續72週分紅,金級會員以分紅點數4 點計算連續48週分紅,銀級會員以分紅點數2 點計算連續24週分紅,高級會員以分紅點數1 點計算連續12週分紅,一般會員未繳納購物金則無領取消費分紅之權利。而所謂「12金庫分配技術」,依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內之獎金報表所示計算式(參照原審六卷所附獎金報表),係將每週會員所繳納購物金之PV值提撥40% 作為消費分紅後,將之區分為13等分,保留1 等分於公司,就其餘12等分(即所謂「12金庫」或「12區金庫」)自繳納購物金後第3 週起將各等分依次計入後續12週之各週業績PV,依此方式計算各週應提撥之消費分紅總金額,再除以當週各級會員之總點數而得出每點分紅金額後,按各級會員可享分紅點值換算其當週應領之消費分紅,且不須介紹他人加入購買商品即可按約定週數領取。

②若以鑽石會員當週領取4,500 元消費分紅為例,金級、銀級

、高級會員之當週消費分紅則為2,250 元、1,125 元、562.

5 元。⑵按週發放之推薦分紅(含一般會員):

①會員若介紹他人參加朗德公司傳銷會員並繳納購物金後,可

獲取以直推下線(即被推薦人)當週領取之消費分紅金額分別以30% (下線為鑽石會員)、25% (下線為金級會員)、20% (下線為銀級會員)、15% (下線為高級會員)核算之推薦分紅,亦即介紹人可依下線會員等級以上開比例分別領取72週、48週、24週、12週之推薦分紅,最高為上述消費分紅的30% ,即總業績PV的12% 。

②鑽石會員則當週可領取4,500 元消費分紅為例,會員當週推

薦一個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或高級會員即可分別獲領1,350 元、1,125 元、900 元、675 元。

③按週發放之組織獎金(含一般會員):

Ⅰ、朗德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15% 核算作為組織獎金。會員可將其介紹加入之會員置於其下左、右兩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即俗稱之「雙軌制」)。當會員轄下發展成左、右兩線團隊時,每週以小邊組織「無限代」之PV值5%核算發放組織獎金,亦即每週核算所增加兩線團隊之小邊PV值5%作為組織獎金,由各員會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發展情形按週領取,惟每週不得領取超過封頂金額(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之組織獎金封頂金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9 萬元、4 萬5000元)。

Ⅱ、若以小邊組織每週完成一層左、右兩線團隊之對碰,且發展之下線均為鑽石會員為例,第一週發展左、右下線各1 人合計2 人,可領取組織獎金9,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1 ×5%),第二週發展左、右下線各2 人合計4 人,可領取組織獎金18,000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2 ×5%),第三週發展左、右下線各4 人合計8 人,可領取組織獎金36,000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0 ×4 ×5%),第四週發展左、右下線各8 人合計16人,可領取組織獎金72,000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8 ×5%),第五週發展左、右下線各16人合計32人,可領取組織獎金144,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16×5%),第六週發展左、右下線各32人合計64人,可領取組織獎金288,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萬×32×5%),第七週發展左、右下線各2 人合計64人,可領取組織獎金為封頂金額300,000 元(取一邊之PV值180,000 ×64×5%=576,000 元,惟不得超過封項金額300,000 元)。

Ⅲ、證人林嬌戀(於100 年12月18日以健寶企業行名義加入朗德會員)已於原審證稱:「(問:妳推薦的這兩個人,如果他們又再推薦其他人加入,且也推薦兩位以上,他們推薦的部分,妳是否可以領獎金?)我可以領到組織對碰獎金。(問:如果他們推薦已經成為雙線,妳就可以領到對碰獎金,所以可以一直衍生下去,只要後面有介紹妳就可以繼續領組織對碰獎金,是否如此?)是,但他們都沒有介紹。(問:推薦分紅是否是第一次推薦才可以領?)是。(問:之後妳的下線繼續推薦,妳還可否領推薦分紅?)不可以。(問:所以後續可以領的就是只有組織對碰獎金?)是。」等語(原審四卷第26頁),亦可明瞭朗德公司組織獎金之發放方式與推薦分紅之區別。

④上述三項分紅獎金之最高總PV值為40% +12% +15% =67%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佔總業績(即營業額)60.3% (見偵三卷第39頁)。

⑤足見上開四級會員均可領得上揭3 項分紅獎金,至於未繳納

購物金之一般會員(即總表編號1383以下所示基本會員,包含僅繳納1,200 元入會費及經登載為免費入會者《即總表「經銷商聘級」記載為「免責任額」者》),除消費分紅外,其餘權利與上開四級會員相同,亦即可介紹他人加入領取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

⑥再參照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資料內之獎金報表資料,顯示

朗德公司於向公平會報備前之100 年8 月14日起,即依上開制度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自有原審所彙整之「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七卷第39頁)。

2、朗德公司自101年8月5日(即第52週)起之分紅獎金制度(下稱新制,參照附表B所示):

朗德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向公平會報備提出「朗德生技-2012年全球獎勵新版制度-2012年8 月起公告實施」(下稱新制),此有朗德公司向公平會報備資料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14 頁反面、公平卷第92頁反面、93頁),核與證人巳○○於偵查中提出該期間之朗德公司傳銷制度(康活本道)及其獎金制度文宣資料相符(偵二卷第175-178 頁),復參照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資料內之獎金報表資料,可知朗德公司係自第52週(即10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起,以新制核算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情,則有原審所彙整之「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七卷第39頁)。準此,足見朗德公司自101 年8 月

5 日起更改分紅獎金制度與舊制不同之處分論如下(其餘同舊制):

⑴原「消費分紅」以「銷貨獎金」代稱:(以下若非區別舊制

、新制不同之處,一律以消費分紅稱之)①發放比例由原先總業績PV的40% 下降為30% ,且於領取週數

內再增設領取上限,若未完成直接推薦2 位同級會員,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依原定分紅週數可領取「銷貨獎金」上限為16萬元、7 萬元、2 萬5 千元、1 萬元,若完成直接推薦2 位同級會員,則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依原定分紅週數可領取「銷貨獎金」上限即提高為26萬元、12萬元、5 萬5 千元、2 萬元。

②證人即被告戌○○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1 年8 月以

後之消費分紅計算方式有變更,但各級會員的分紅週數還是以固定72、48、24、12週計算,只是有領取上限,以鑽石會員為例,領取上限分別為16萬元、26萬元等語(原審七卷第

15 9頁反面、原審八卷第34頁),其餘被告W○○等4 人就被告戌○○上開所述已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予以爭執(見原審七卷第160 頁、原審八卷第34頁),足見此部分之事實,已甚顯明。

⑵原「推薦分紅」以「推薦獎金」代稱:(以下若非區別舊制

、新制不同之處,一律以推薦分紅稱之),其發放比例相同(最高為上述銷貨獎金的30% ,即為總業績PV值的9%),惟因直接推薦下線會員之「消費分紅」即「銷貨獎金」計算標準有上開變更而有異動,舉例如下:

①會員完成直接推薦2 個鑽石會員,可領取兩位直接推薦下線之總推薦獎金160,000 元×30% ×2 位=96,000元。

②會員完成直接推薦2 個鑽石的員,且兩位直接推薦下線也完

成直接推薦2 位鑽石會員,則可領取總推薦獎金260,000 元×30% ×2 位=156,000 元。

⑶組織獎金:

發放比例由原業績PV的5%提高為8%(亦即提撥比例增加為總業績PV的25% ),故小邊組織每加入一位鑽石會員可獲得組織獎金14,400元(即PV值180,000 ×1 ×8%),且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每週領取上限(即週封頂金額)分別提高為50萬元、25萬元、15萬元、8 萬元。

⑷增加「領導分紅(含全球分紅)」:

針對組織擴張部分,除原先可領取之推薦分紅(即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外,朗德公司公司提撥總業績PV的6%,針對達附表B 所示晉階條件者,額外可領取以附表B 所示發放標準計算之領導分紅(直屬組織以「月」結算,全球分紅以「季」結算)。

⑸獎金制度其他注意事項:

①會員領足封頂(銷貨)獎金後,可選擇原點位重購續約:

此點新增注意事項,業據被告戌○○已於原審審理時舉例說明其規則,例如鑽石會員可以領72週消費分紅,領滿之後就是封頂,如果該名鑽石會員續約重新加入,就是可以留在原來的位置,保障他的權益,但是還要繳納購物金20萬元,原來上線的位置不會變更。重購之後一樣是可以領取消費分紅,一樣是有上限(按:指16萬元),如果直推二位(按:指完成直接推薦2 位鑽石會員),可領取上限就會提高(按:

指提高為26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卷第33頁反面)。

②個人重消部分:

Ⅰ、會員重消:每週自消費(銷售)獎金30% ,提取15% 自動轉為重消點數,餘85% 撥發現金,此點為新增注意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戌○○於本院舉例說明其規則,例如會員每週都有領到5 千元的消費分紅,希望會員可以把其中15%拿到店裡消費,其餘85%就發現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卷第33頁反面)。

Ⅱ、會員每週15% 重消點數,可累積點數,當完成消費後,列入新增組織業績對碰,此點新增注意事項,亦據被告戌○○於原審理時舉例說明其規則如下:例如會員消費分紅5 千元,可能累積4 次合計3 千元,我後來的設計就是沒有要求重銷點數15% 累計到原來會員購物金門檻才可以產生對碰獎金等語(見原審八卷第33頁反面)。

⑹由上述四項分紅獎金足以推算其最高總PV值為30% +9%+25

% +6% =70%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已佔總業績(即營業額)63%(見偵三卷第13頁)。

3、朗德公司(含高雄分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參加會員,以及朗德公司向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對碰獎金情形,有扣案朗德公司營業資料光碟中所示獎金報表資料夾及會員報表資料夾所有檔案之紀錄為證,惟經原審核對上開電子紀錄所載會員繳費情形發現有部分歧異或疑義情形,經向被告戌○○等人確認相關金額後,復由檢察官依據被告戌○○等人確認後而不予爭執之金額,而提出105 年10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並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以言詞予以更正起訴書附表二之金額(見原審五卷第94-98 頁、原審八卷第161-195 頁)。故依據上述卷證資料,將朗德公司(含高雄分公司)向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情形彙整製成如總表即「朗德公司會員繳費及分紅獎金資料- 依會員等級區分(以日期順序排列)」所載(係依附卷「依會員順序排列之紅利資料表」、「依日期順序排列之紅利資料表」為基礎《參原審五卷第139-205 頁》,改以區分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員及一般會員《或稱基本會員》之方式依加入時序排列)。再依總表「會員姓名」欄所示,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參加會員有癸○○、地○○等人,共計招募1,699 個經銷權,朗德公司係以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取會員繳納之資金(含入會費、手續費、購物金),即如總表「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合計2 億6314萬480 元,且此項金額,亦經被告戌○○等5 人於原審供承無誤(見原審三卷第10頁、原審七卷第161 頁反面、原審八卷第30頁反面-31 頁、36頁);又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

1 年11月10日止(共65週),每週發放予各會員(以經銷權為單位)之分紅獎金詳如總表各週「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欄所載(因資料龐大,未予列印附於本判決,詳參卷附總表電子檔案),各會員總領取金額詳「會員領取總計」欄所示,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全部會員所發放之分紅獎金依總表「會員領取總計」欄最末「編號1 至1699全部會員合計」所載共計為1 億8132萬7795元,亦堪認定。

4、被告m○○、U○○、s○○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傳銷組織領導,共同負責高雄地區招攬朗德會員業務: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已於原審證稱:U○○與m○○、s

○○都是第一批從大耀轉過來的人,所以一開始就有在講課,高雄地區是以他們3 個人為主擔任講師,因為當初他們就是一個團隊,等於我從大耀把他們挖角過來,業務頭是m○○,我要求他主導高雄分公司的業務,關於m○○挑選s○○、U○○,我是尊重且完全信任,因為一邊是s○○、一邊是U○○,等於是一個鐵三角,他們三個等於是高雄的三個頭,是創始的三個,我們的制度他們三個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9 頁反面、170 頁反面、171 頁、176 頁反面-177頁)。

⑵另證人即朗德高雄分公司行政經理高樹宏(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亦證稱:高雄分公司的負責人是m○○,我稱呼他「營運長」,他有另外一個名字「廖高慶」,U○○與s○○是公司講師,s○○在業務上的地位比U○○高,僅次於m○○,戌○○下來高雄時,會跟s○○、U○○開會等語(見偵二卷第78、79、92、93頁),於原審亦證稱:在朗德高雄分公司比較主要的經銷商是營運長m○○及兩位講師U○○、s○○,因為由他們推展出去的業績比較大,朗德高雄分公司的傳銷業務主要都是m○○、U○○、s○○他們3 人在推動,董事長戌○○下來高雄瞭解業務召開正式會議時,m○○、s○○、U○○都會參與,原則上會議都有他們3 個,他們3 人會向戌○○說明這段期間高雄的業績狀況等語(見原審四卷第79-80 頁反面、83、85頁反面)⑶參以被告m○○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董事長戌○○

下來高雄時會開會,參與人有我、U○○、s○○等高雄的領導等語(見偵六卷第19頁);被告U○○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戌○○到朗德高雄分公司來時,會與所有高階的傳銷商一起討論招攬會員的事情,他只要一來就會到m○○的辦公室,我們會鼓吹會員來參加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41、243 頁反面);另被告s○○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朗德公司是雙軌制,m○○是高雄的頭,我是m○○的兩線之一,叫「飛燕家族」,另外一線是U○○帶領的「1018」,我跟U○○是m○○的左右線,說明會每個星期都會召開,我基本上都會到,朗德高雄分公司由我、U○○、m○○在說明會上輪流講解制度,有時候m○○也會上去鼓勵作結語,如果董事長戌○○在的話,就由董事長上去,就是會找一個人看起來比較有說服力、有份量的人上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2 頁反面、115 頁、原審四卷第159 、162、265 頁)⑷由被告m○○、U○○、s○○及共同被告戌○○、證人高

樹宏所為上開之證述,顯見被告m○○、U○○、s○○3人係朗德高雄分公司業務團隊鐵三角成員,渠等3 人為朗德高雄地區之傳銷組織領導,由被告戌○○委託被告m○○擔任高雄地區業務之最高主管,人稱「營運長」(起訴意旨記載為「執行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U○○、s○○則係被告m○○轄下之兩位主要業務幹部,3 人共同拓展朗德高雄分公司之會員招攬業務,定期舉辦說明會並輪流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解說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以招攬會員加入。足徵被告m○○、U○○、s○○上開自白情節,已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m○○、U○○、s○○犯罪之依據。

5、被告m○○、U○○、s○○參與招攬朗德會員之期間(自

100 年12月18日起招攬朗德公司會員):⑴公訴意旨固以朗德高雄分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 日起營運,

而認被告m○○、U○○、s○○自101 年1 月1 日起始負共犯之責(詳前述起訴範圍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戌○○於調詢時供稱:朗德公司高雄地區發展組織的時間為100年年底,m○○於100 年底即加入朗德公司,因為m○○本身就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所以我就將高雄地區發展組織的業務交給他,由他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的「執行長」(按:應為「營運長」),任職期間是自100 年底開始,負責綜理朗德高雄分公司所有業務,即舉辦說明會、推展朗德公司業務及領導組織等語(調一卷第2 頁、第3 頁、原審聲羈一卷第15頁),其並於原審供證:高雄分公司人員運作情形是在100 年12月份就開始運作,只是完成設立登記是在101 年

3 月16日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頁),核與被告m○○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於100 年12月開始接手朗德高雄分公司業務,U○○、s○○都是朗德公司的會員,屬於組織領導,負責推廣朗德公司直銷業務及發展個人組織等語(偵六卷第

4 頁反面、原審四卷第87頁),及被告s○○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朗德公司做過,是在100 年年底開始等語(偵二卷第107 頁),另被告U○○於調詢亦供稱:我於100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在朗德公司工作,此期間高雄地區共招攬400 、500 人投資等語(調一卷第107 、111 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U○○、s○○於100 年12月18日共同加入朗德公司會員,公司會員即可開始推薦會員加入等語,業據被告U○○、s○○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四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m○○既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被告U○○、s○○2 人自100 年12月18日又已開始加入朗德高雄分公司,而被告m○○既經戌○○授意在高雄地區發展朗德公司傳銷業務,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m○○、U○○、s○○3 人均自100 年12月18日共同參與朗德高雄分公司對外招攬會員,並由被告m○○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之情甚明。況證人即朗德會員V○○於原審亦證稱:朗德公司高雄營運處是100 年12月18日就開始銜接營運,從當天開始就可以對外招募高雄地區的朗德會員等語(原審四卷第14頁反面),並參照被告U○○於100 年12月18日領取組織獎金9,000 元,被告s○○於100 年12月18日以「酉○○」名義領取推薦分紅1,500 元、組織獎金108,000 元、於100 年12月25日又以「酉○○」名義領取推薦分紅1,50

0 元等情,有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資料彙整之「被告U○○之會級及領取金額」、「被告s○○以他人名義加入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見原審七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m○○、U○○、s○○3 人應自100 年12月18日起開始招攬朗德公司會員,且自是日起與被告戌○○、W○○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高雄分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僅係公司登記之行政管制作業流程,與實際業務經營時間無絕對關聯,附此敘明。

⑵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必需在客觀上有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始得脫離共犯關係,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本件朗德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資金共同運用,業據證人陳偉琦(即W○○之胞妹,依W○○指示從事匯款發放薪水、獎金之庶務性工作)於偵查中證稱:「(問:高雄有無單獨財務?)沒有,會員買的金錢也是直接匯到台北帳戶(問:發放會員紅利時,台北會員算法與高雄會員算法有無不同?)都是一樣的,因為都跑一套系統、一樣的比例。」等語(偵二卷第317 頁);又朗德公司並無以地區劃分招攬會員業務可得分配之獎金多寡,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招攬之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均合併計算每週應發消費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故被告m○○、U○○、s○○3 人於參與期間均知悉於高雄分公司之招攬行為,除可增益台北總公司會員可分得之分紅獎金,同樣地,朗德高雄分公司會員之分紅獎金亦可獲得台北總公司所招攬會員之資金挹注,是朗德之台北總公司與高雄分公司彼此互利而逐步擴展所招攬會員之資金規模,故被告m○○、U○○、s○○自就參與期間朗德公司之全部招攬會員業績與被告戌○○、W○○應共同負責甚明。

6、被告戌○○等人係以收受投資或鼓吹會員加入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加入朗德公司之會員,並無銷售商品之義務,只要繳交20萬

元購物金成為鑽石會員,即等同於投資,可於72週之分紅週數內領回高額之分紅而回本獲利,故加入之鑽石會員多係著眼於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之誘因,而非基於產品優良欲使用該等產品之緣故等情,業經下列朗德會員分別證述明確,且與被告s○○編排製作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調一卷第15頁、原審四卷第147 、148 頁)相符,分述如下:

①證人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774 、附表二編號788

、1118、1119,於100 年12月18日、101 年1 月20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因友人T○○介紹,於101 年1 月20日,前往朗德生技公司營業處所以忻容企業社名義投資60萬元,後來因為以公司名義加入需額外開立5%營業稅的發票給朗德生技公司,所以於101 年7 月16日又重新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聆聽投資說明會中戌○○、U○○、廖高慶、宙○○等人表示,朗德生技公司經銷靈芝、燕窩、負離子健康床、減肥食品等產品,行銷全球、獲利豐厚,幾年內朗德生技公司將上櫃上市,保證獲利,我因為想要賺取利息,所以在隔年1 月20日投資3 個單位、60萬元;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我認為依『紅利分配表』所示,只要投資20萬元本金,即可在18個月投資專案到期後,取回本金加利息」(調一卷第211 頁)、「我當時有收到牛樟芝、負離子健康床及美容保養品,朗德生技公司戌○○宣稱該等產品價值60萬元,但我個人認為該等產品沒有那麼高的價值,與我投資的金額不等值」(調一卷第21

2 頁反面)、「因為戌○○等人向我提出的投資分紅條件優渥,投資主要目的是為了賺取紅利,而不是想購買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使用,據我瞭解,有許多投資人投資後並沒有領取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等語(調一卷第213 頁)。

②證人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1 、附表二編號1181,10

1 年2 月23日加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因為戌○○等人向我提出的投資分紅條件優渥,投資主要目的是為了賺取紅利,而不是想購買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使用」(調一卷第

242 、243 頁)、「我認為依『紅利分配表』所示,只要投資20萬元本金,即可在18個月投資專案到期後,取回本金加利息」、「有投資朗德公司20萬元,是一個教會媽媽介紹的,當時是中正、民族路的朗德公司聽說明的,說投資一單位一個禮拜可領4,500 元,我領過不久就沒有了,現場是W○○跟我說投資多少錢就有多少等級的產品,是牛樟芝種類的,但都很難吃。W○○沒提到朗德公司是生產何產品,只有說投資可以拿到產品、床墊,我有拿牛樟芝、冬蟲夏草,但都超貴」、「(問:投資一單位的期限?)18個月可以還本,每週可領4,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09 頁反面),並於原審陳稱:「起先講是投資,現在倒了說是傳銷,低價高賣,拿到的產品我認為只有1 千元的價值,結果賣到5 萬元,也沒有GMP ,也不敢吃,我是為了要投資才加入,不是為了要買產品。」等語(原審四卷第234 頁反面)。

③證人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2 、附表二編號760 、

76 2,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以個人名義投資朗德公司2 個單位合計40萬元,當時朗德公司約定每週給付我投資額每單位4,500 元的紅利」、「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 500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我認為依『紅利分配表』所示,只要投資20萬元本金,即可在18個月投資專案到期後,取回本金加利息」、「『紅利分配表』是我在高雄市維士比大樓朗德公司現場聽取說明時,由m○○拿出來向我說明的表單,該表記載『先取回等值商品保本』之意義,是指公司會發一個聲稱20萬元的健康床墊給投資者,如果投資者不要床墊,該公司則會以牛樟芝、燕窩等其他食品湊足20萬元的食品給投資者,戌○○、U○○、m○○在交付床墊或食品給投資者時,仍向投資者表示,按週每筆20萬元投資單位仍可領回4,500 元紅利」、「因為戌○○等人向我提出的投資分紅條件優渥,投資主要目的是為了賺取紅利,而不是想購買朗德生技公司的產品使用」等語(調一卷第258 頁反面、第260 、261 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在維士比大樓參加說明會,我共投資40萬元,說明會是姓廖的主持的,他說只要投資一單位,一個禮拜賺4,500元。…他們有拿飛燕家族朗德生技分紅明細表給我看,也有在白板上說明」、「(問:你參加說明會時,是說投資比較多、分紅較多或產品?)講比較多的是每月可領多少錢。」等語(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以其女兒「甲乙○○」名義加入,參附

表一編號835 、附表二編號1441,101 年5 月2 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1 年5 月間加入戌○○以朗德公司推廣的投資專案,我當時投資20萬元。」、「根據戌○○於高雄市維士比大樓營業處所說明會中表示,朗德公司經銷牛樟芝、燕窩、負離子健康床、減肥食品等產品,產品優良、銷售業績甚佳、獲利甚豐、而且具有多項技術專利,幾年內朗德公司將上櫃上市,民眾如果出金投資可以成為會員及取得經銷商資格,除了可以獲得經銷產品的權利外,還有紅利可以領取,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等語(調一卷第285 頁反面)。

⑤證人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6 、附表二編號835 、83

6 、837 ,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調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前往朗德公司設於民族路與中正路口的維士比大樓12樓營業處所參加投資說明會,時間約在朗德公司設立初期,當時該公司是經理U○○與我接觸,前後我總計前往該公司2 、3 次,U○○向我表示每投資1 單位20萬元,每週該公司將給付投資人4,500 元紅利,我認為利潤不錯,所以答應以我本人名義投資3 個單位60萬元。…U○○是朗德公司經理,他有上台向投資者說明」(調一卷第303 頁)、「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 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等語(調一卷第304 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e○○(以女兒「F○○」名義加入,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02 、附表二編號1000、1001、1109、1068、1379、1380、1381,101 年1 月20日、1 月31日、4 月13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紅利分配方式為每投資單位(一口單)為20萬元,以18個月為期,加入會員後除可以獲朗德生技公司贈送投資金額等值的產品,再自投資款到位起算

3 週後,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1 口單可分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8 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18個月期滿共可領取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20萬元本金,即18個月可獲取純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1% ,投資2個單位以上之民眾,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組織對碰』等紅利」(調一卷第309 頁反面)、「我投資『朗德公司生技產品經銷專案』之主要是為了賺取紅利,每投資20萬元,每週有4,500 元的紅利,大概1 、2 年就可領回本金,因為投資的紅利很高,讓我很心動」(調一卷第311 頁、偵一卷第96頁)、「我有去維士比大樓聽說明會,現場主要是戌○○、U○○在講解,他們說明會都在說講投資,一單位20萬元,一週可以領4,500 元,18月可以還本,但實際上沒有領很久,且愈來愈少。」(偵一卷第120頁反面)等語。

⑦證人即告訴人S○○(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74 、附表二編號

766 ,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101年3 月7 日投資20萬元加入朗德公司,我是去高雄市維士比大樓聽介紹,現場除了我及葉R○○、卯○○○外,還有2、3 個想要加入的人,當時有廖高慶、s○○、U○○在場,主要是廖高慶跟我們說明,他說投資20萬元,每個星期可以領4,500 元,另外如果介紹人入會,還有獎金可以領。廖高慶沒有跟我講過『4,500 元只是一個大概,每週實際發放的獎金會業績有關,或多或少,可能會低於4,500 元』這樣的話,如果是這樣,我當時就不會直接加入,會再想清楚,畢竟20萬元對我來說是一大筆錢」、「(問:廖高慶有沒有跟你們介紹朗德公司的產品?)沒有,他只是說投資後,有等值的商品可以領取。但我們加入是想要賺錢,並不是要拿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我有的丟掉,剩下的有這些(庭提冬蟲夏草產品2 盒),因為沒有GMP 標誌,我也不敢吃」、「主要是投資20萬元,每週就可以領4,500 元,我覺得很多」、「當時是聽廖高慶講的,還說如果我們早點加進來,還可以多給我們幾個禮拜的獎金,他說每個禮拜4,500 元,然後4個禮拜、幾個禮拜後總共可以領到多少錢,總共可以比本金多多少,很吸引人,都在講投資朗德可以領多少錢,沒有講商品、介紹商品」、「當時就是要賺錢,不是為了買這些東西,我今天還有帶商品來,可以當證物,不用發還給我(庭呈商品兩盒,一盒內有一罐,一盒有兩罐),這些上面都沒有GMP ,我都不敢吃」等語(偵二卷第126 、127 、132 至

134 頁),並於原審陳稱:「那些商品沒有GMP ,而且是低價高賣,沒有標是GMP 的商品,我們也不敢吃」等語(原審四卷第235 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葉R○○(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6 、附表二編

號764 ,100 年12月18日加入)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是廖高慶在講,邊泡茶邊聽他講,說20萬放進去,每禮拜都可以領4,500 元,說可以領幾個月,有一個期限。…(問:是每個禮拜固定4,500 元,還是浮動?)他說每個禮拜4,500元,…(問:若當時他講的4,500 元是浮動的,你們還會加入投資?)會再考慮啊,畢竟20萬元不是1 、2 萬元,不是小數目」、「他說東西是公司要給我們的,我是拿床。他當時拿了很多商品給我們選,有人拿藥,但那東西我不敢吃,我就拿床。」、「(問:當時想法是去買商品,還是投資?)是要賺錢。」等語(偵二卷第131 、134 頁)⑨證人即告訴人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8 ,100 年12月

18日、101 年1 月22日加入,嗣改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馨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承接,附表二編號816 、1002、1154)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戌○○說可以領72週,有講師說過每週可以領4,500 元,…。我都在維士比大樓上課,講師都是U○○,商品是為了逃公平法的規定,那些商品都太貴了,不合市價,太離譜,一盒牛樟芝五萬元太貴。…」、「(問:有無跟你說領4,500 元是看營業額去變動還是每週都可以領4,500 元?)他一開始講每週都可以領4,500 元」、「在高雄公司說明會時,戌○○、廖高慶、U○○、s○○都有上台說明,每個講師都會講每週可以領多少錢,他們說可以領72週,每週領4,500 元,沒有聽到說要看業績,就說可以領到72週」等語(偵二卷第156-158 頁)。

⑩證人o○○(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附表二編號36、1190,

100 年8 月30日、101 年3 月1 日加入)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0 年間透過朋友藍祥泰介紹,前往朗德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的臺北營業處所參加投資說明會,時間約在朗德公司台北營運處所設立初期,當時由前揭戌○○擔任講師,針對『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進行講解、宣傳及招攬出席的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該專案,且戌○○並公開表示該專案除可得到所購買的商品及保證高獲利外,同時強調每投資1 單位20萬元,每週該公司將給付投資人4,500 元紅利,我於聽完該講解後,認為該專案非常吸引人,所以我於說明會後,在該公司人員的慫恿下便決定加入,…我主要是為了賺取紅利」(偵二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基本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繳交1,

200 元入會費成為一般會員及經銷商,而後可繳交每單位20萬元之購物金升級為鑽石會會,該等會員除了可選擇朗德公司經銷之牛樟芝、燕窩、負離子健康床、減肥食品等與投資款等值之商品外,並自投資款到位起算3 週後,即自購物金到位後第4 週開始,每週可獲分配『股東分紅』4,500 元,每月合計1 萬千元之分紅,可連續領取18個月,期滿共可領回32萬4 千元之本利,扣除本金20萬元,18個月共可獲取紅利12萬4 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息42% (124,000 元÷72週÷200,000 元×48週×100% = 4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若介紹他人參加,另可獲分配『推薦獎金』等紅利。契約滿期後自動終止,想要再參加則須重新加入並繳交投資款」、「我於數天後陸續從我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及自行籌資達60萬元參加前揭鑽石級會員共3 個單位,並將該60萬元分數次交由我的朋友藍祥泰,由他幫我辦理參加投資朗德公司『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的所有入會過程,包括前揭的入會申請契約書也是由他幫我填寫,意即藍祥泰是我的上線」、「我當時選擇的商品是中藥材牛樟芝4 盒,戌○○於前揭說明會宣稱該牛樟芝1 盒5 萬元,至於該牛樟芝實際價格若干我不知道,所以我總計收到價值20萬元的牛樟芝,但我只有透過藍祥泰領過一次而已,之後2 次藍祥泰都沒有交付牛樟芝給我,且後來我發現朗德公司並未每週給付我紅利1 萬3,

500 元(鑽石級會員3 個單位),所以我便與藍祥泰鬧翻,我所投資的金額也未全數領回、求償無門迄今」等語(偵二卷第212 頁反面-213頁)。

⑪證人a○○(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號、附表二編號31、78至

81,於100 年8 月19日、9 月8 日加入)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投資款項兌換商品沒有期限,…,我目前剩下1 單位20萬元的產品還沒兌換,我個人認為商品應與投資金額不等值」等語(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

⑫證人Y○○(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6 、附表二編號,於100

年8 月19日、10月21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在填寫該申請書時,該公司有提供我繳交金額的選項,包括2 萬5 千元、10萬元及20萬元,我只知道當初該公司有告訴我,繳交的金額越多,之後領的錢就越多。我有收到過床墊、牛樟芝、冬蟲夏草及燕窩,床墊在朗德公司的定價為20萬元,其他牛樟芝、冬蟲夏草及燕窩在朗德公司的定價我忘記了」、「投資『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投資專案之主要動機主要是為了賺取紅利」、「當時我領取的金額並不是每個禮拜固定,該公司當時告訴我,他們會從每週公司的銷售金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當作紅利以匯款的方式分發給會員,但當時介紹我投資的那位會員有告訴我,每週約會有4 、5 千元的紅利。

…我好像有看過『簡易版制度表』…我記得第一次去聽說明會的時候,是由一位英文名字叫JACKY 的人(按:指戌○○)在台上介紹」等語(偵二卷224 、225 頁)。

⑬證人C○○(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5 ,100 年8 月19日加入

)於偵查具結證稱:「我現金交給櫃檯。我有拿到部分產品,他們說有些可以事後拿,我拿到吃的牛樟芝、冬蟲夏草、雙人床2 個。我沒有把所有產品拿完。我還有繳1,200 元。

產品我沒有吃完,有個瘦身的東西吃完不太舒服,就沒有繼續吃了」、「(問:有無說每週分多少錢?)沒有說確切,但有印文件出來,上面5,500 至4,500 都有。(問:有無說每週一定可以拿到多少分紅?)有說大概可以拿4,500 元左右」等語(偵二卷第310 頁)。

⑭證人丙○○(起訴書附表一337 、附表二編號25、314 、40

1 ,於100 年8 月31日、11月25日、11月30日加入)於調詢時證稱:我以60萬元投資了3 個單位,成為朗德公司的鑽石會員,投資『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投資專案之主要動機是為了賺取紅利」等語(偵二卷第235-236 頁)。

⑮證人N○○(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8 ,曾以附表一編號19多

樂企業社名義承接、附表二編號1067、1075、1179、1180、1187、1261、1262、1263、1292、1300、1321、1429,於10

1 年1 月10日、2 月23日、3 月2 日、3 月8 日、3 月13日、3 月16日、3 月22日、4 月27日加入)於偵查具結證稱:

「沒有說每週固定發多少,一開始是領到4 千元,後來就變成900 元。說明會有說上一週領4 、5 千元,因為希望你參加,有講高。…在說明會上會說人多就分得多,…」等語(偵二卷第261 頁)。

⑯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原審證述:U○○跟我講解時有說到

,投資20萬元為一股,就是一週可以拿到4 、5 千元的分紅,可以領72週是32萬4 千多元,他說以往大概每週都有4 千多、5 千多,我才想要投資,加入鑽石會員他們說會給20萬元等值的東西,但那些減重、牛樟芝的產品我都不要,我不敢吃,我完全沒有拿那些東西,我當初投資時是認為本金一定拿得回來才去投資等語(原審三卷第90頁反面-91 頁、94頁反面、97頁、104 頁反面)。

⑰證人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2 、附表二編號40,於10

0 年8 月16日加入,另以女兒f○○《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

7 、附表二編號149 、389 ,於100 年10月13日、11月30日加入》、d○○《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6 、附表二編號231、386 ,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30日加入》名義加入)於偵查證稱及提出書狀指稱:我於100 年10月至12月投資朗德公司,分別以我及我女兒f○○、d○○名義投資共計5 口,每口20萬元,朗德老闆戌○○在演講常常說20萬元加入會員,分紅是1 口每個星期領5,000 元,扣稅金剩下4,500 元,1 個月就有2 萬元,領10個月20萬元就回本了,那時候戌○○還有說產品是要送給我們的,他是跟我說保健食品要自己吃,不是叫我賣,這麼貴的東西我那有辦法賣!戌○○在台上有說加入20萬元,1 個月可以領5,000 元,就是這樣才會吸引人加入,賣產品誰要加入等語(見併辦他卷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

⑱由上開朗德會員之證述可知,戌○○、m○○、U○○、s

○○於說明會上或私下講解時,雖未保證每週分紅係「固定金額」,惟均已宣稱「大約」每週有4,000 元、4,500 元之消費分紅,使人認知72週即可回本獲利,藉此說法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鑽石會員,且鑽石會員加入並非全部均有領取商品,而係為了賺取高額消費分紅而加入,非因朗德公司商品優異而購買加入,亦可徵知朗德公司招攬會員並非以出售商品為目的,而係為吸引大眾投資。

⑵被告戌○○於101 年6 月間因朗德公司傳銷業務推廣開始停

滯,其為擴展朗德公司傳銷事業規模,另外籌設眾旺公司推出「眾旺生技健康旗鑑會館展業執行計劃」加盟制度,併結合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以招募更多民眾加入朗德會員,於10

1 年6 月6 日在朗德高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經蘇栗美(嗣後未參加朗德公司傳銷事業或眾旺公司加盟制度)到場參加並予以錄影,攝得被告戌○○於說明會上當眾講解:「加上我本來是不是有一家朗德(台下:對),我要在這個月成立一家新公司,我把他取名叫『眾旺』,…我們一起來當這家公司的老闆好不好?(台下:好)。各位喔,這家公司我設立第一步先符合上市的門檻,所以資本額3 億,在半年後我會把他擴大到資本額10億,我會不管3 億也好10億也好,會開放至少30% 給我們所有會員認購這樣好不好(台下:好)。各位,不是我很大方,因為本來上市公司就是要釋放股權,你們聽的懂?(台下:有)所以我本來就需要很多股東,與其我去丟給外面那些只是有錢,但是不是我們會員的人,我們給各位這樣好不好(台下:好),我沒有想賺大家半毛錢,所以這家公司原始股價是10塊,各位,歡迎你們10塊來買。那假設我第一步是3 億,30% 是不是9 千萬(台下:對),『我們一樣只要是朗德會員20萬你就一樣可以買20萬,你是朗德會員10萬就只能買10萬』,這樣聽的懂嗎?(台下:懂),我們20萬的會員超過2 千人,我們第一波9 千萬除以20萬只有450 個,所以我告訴各位,不管你們要不要,我知道聽說台北已經在搶了啦,一下子就沒了,OK喔,那因為很多人都知道我們一定會上市,…。為什麼要這麼做喔,各位,因為臺灣有一家公司叫葡萄王,你可能問我做直銷跟上櫃上市有什麼關係,我講給你聽,臺灣有一家上市公司叫葡萄王,他們是主要賣靈芝的,有沒有看到遠見雜誌寫的,用多層次傳銷拓展生技產品,一年營業額共33億,這家公司從還沒有開始做傳銷股價3 塊半,做了傳銷股價變60塊,因為營業額起來股價會不會上來(台下:會),所以他們所有像你們一樣剛開始公司成立來聽課的都拿到3 塊半的股票,漲到60塊漲了幾倍(台下:20倍),我哥哥在裡面,我很老的一個大哥,認的啦,他拿到3 千萬,漲了20倍多少?6 億,有聽過人家做直銷加財產就6 億的嗎?(台下:沒有),獎金不算,財產6 億的有沒有?我的一個好大哥。…我們打的是正規戰,我們一起來參加公司當公司的原始股東,…我們除了好好經營外,我們還一套很漂亮的制度,我們叫做分紅,有沒有聽過我們的分紅(台下:有),我們的分紅很簡單,第一個叫『消費分紅』,只要你加入,我們可以2 萬5 、可以5 萬、可以10萬、可以20萬,最高是20萬,你可不可以來加入我們的公司把產品拿回去(台下:可以),自己用,用得很開心。各位,外面全部在漲價,我們公司從沒漲過價,還分紅給你們,買這麼好的水神回去用,家裡的人都不會生病還分紅這樣好不好(台下:好),有這麼好我自己也想不到。阿因為這是策略嘛,我們公司營業額做多少我們就分多少,我們叫做營業額幾% (台下:40% ),我營業額做1千萬我就拿4 百萬出來大家分,我營業額做1 億我就拿4 千萬出來大家分,所以我們過去是不是半年做了3 億(台下:

對),3 億的40% 有多少(台下:1 億2 千萬),我就給大家分了,分光光,那做越多會不會分越多?(台下:會),『我們連續讓大家領72個禮拜,我們公司從開幕到目前為止平均超過4 千塊,因為有時候高有時候低對不對?(台下:

對),我們平均超過4 千塊,如果繼續下去72次都這樣,72週的4 千塊加起來(誤載為「加4 條」)多少,你的20萬是不是拿回去了(台下:對),還倒賺! 』你說怎麼有可能,各位,不保證,我們有沒有可能分紅4 千塊(台下:有),有沒有可能分紅4 百塊(台下:有),如果我們營業額很爛只有100 萬,分紅是不是只有40萬拿出來分,可能只分到幾十塊,所以沒保證,我們是發獎金,但是各位希不希望我們發的很好(台下:希望),希不希望我們做得很好(台下:

希望),每個禮拜三下午2 點我都會來這樣好不好(台下:

好),有沒有很認真在講(台下:有),全身大汗的(台下鼓掌)。我自己很希望能夠幫助到每一個人,也能幫助到我自己,我們來成立這樣的一個事業,這叫消費分紅。」等語,此有蘇粟美提出之錄影光碟(置於原審四卷卷第37頁所示證物袋,檔案名稱標示為101 年6 月6 日)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光碟影像照片(原審四卷第266-269 頁反面、第273、274 頁)在卷可按。上開錄影內容均由被告戌○○一人在台上講解,錄影時間長達16分16秒,期間被告戌○○除提及成立眾旺公司銷售旺旺集團之水神產品外,對於水神之內含物質、品質、功能、使用方法等產品資訊全無解說,甚至援引我國著名上市公司葡萄王如何以多層次傳銷拓展生技展產品,股價由3 塊半漲到60元,其年長友人持有該公司股票因此財產達6 億元為例,強調眾旺公司成立後同樣前景看好,藉此鼓勵加入朗德公司之會員即享有優先認購眾旺公司股份之權利後,隨即緊接介紹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制度,說明加入朗德會員繳納2 萬5 千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除了取得水神產品使用外,朗德公司會將營業額的40%分紅給會員「連續72週」(實際上此分紅週數僅指繳納20萬元之鑽石會員),且朗德公司自開幕迄今每週分紅「平均超過4 千塊」,其上開宣傳演說足使現場民眾認知加入朗德公司會員繳納20萬元後,即可坐領「平均每週4,000 元」、「連續72週」之消費分紅,除可取回本金20萬元外,還可賺取額外報酬8 萬8 千元。換言之,無庸推銷商品或找人加入,即可形同回收本金並有額外之分紅報酬,此節益徵前揭會員證述繳納20萬元加入鑽石會員係為投資賺取超過本金之高額獲利等情,應屬實在。又上開錄影內容雖只攝得被告戌○○於當日說明會上講解情形,惟被告m○○、s○○、U○○

3 人亦有於朗德公司定期舉辦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負責講解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招攬會員,而被告戌○○既為朗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推廣不特定人加入朗德公司會員之演講內容,自然可資被告m○○、s○○、U○○比照辦理依樣說明,此由被告m○○於調詢時供稱:朗德高雄分公司辦理說明會的模式都是參考戌○○的講解方式等語(偵六卷第41頁反面),亦可佐證。足見被告戌○○、m○○、U○○、s○○推廣朗德公司之傳銷制度,確係以鼓吹會員投資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高額報酬,已甚明確。

⑶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鑽石會員大約週領4,000 元或4,500 元

、金級會員大約週領2,200 元等情,此見被告m○○於原審所提供由被告s○○所製作之朗德公司消費分紅「簡易制度表」、「分紅明細表」(見調一卷第15頁、原審四卷第147、148 頁),而上開「簡易制度表」、「分紅明細表」則係供朗德公司全體講師招攬會員時使用之正式資料:

①關於被告s○○編排製作「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

」所根據之原始資料來源,被告s○○於調詢時,已供稱:「簡易版制度表」是由我製作的,當時朗德公司內部文件及電腦留存的電磁紀錄檔、因為表列的樹狀分支圖列印出來不清楚,而營運長m○○知道我會電腦文書作業,便委託我依照朗德公司台北總公司提供的該簡易版制度表的原始內容重新製作,我只是將字體加大,並再排版整齊,再重新印製,我並沒有增減內容,該份制度表即是我等會員在招攬下線時,用來向有意入會的民眾說明參考使用,後來紅利確實都有依該表記載的紅利方式配發;「紅利分配表- 飛燕家族專用」也是我本人製作的,也是m○○覺得台北總公司原始製作的紅利分配表都是以文字敘述,沒有表格化,所以不易暸解,也不易向有意加入的會員說明,所以當時m○○就要我依照原始的紅利分配表予以表格化,讓會員方便查閱,也方便參考向有意入會的民眾說明,該表右上角註記的「飛燕家專用」則是我自己加上去的,因為當時朗德公司採雙軌制,除了我所屬的飛燕家族以外,另一個是U○○為首的1018家族,我與U○○的上線就是營運長m○○,朗德公司的紅利確實根據該表記載的方式配發給會員;上開「簡易版制度表」、「紅利分配表- 飛燕家族專用」所載紅利分配方式均相同,只是簡易版制度表針對的是每一個會員,且購買一個單位,而「紅利分配表- 飛燕家族專用」則是針對每一個會員購買2 個以上單位的紅利試算等語(調一卷第137 頁反面-138頁)。另被告s○○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們一開始做朗德公司的時候就有簡易制度表了,因為沒有這個簡易制度表,沒有辦法跟會員解說,朗德高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時,不可能每個人都聽懂,所以會後對針對有興趣的人對在個別一個小桌以「簡易版制度表」來說明解釋公司制度,戌○○也會在場巡視走過去,如果有人實力比較好想加多一點的時候,我們也會請董事長戌○○幫我們再次說明公司背景,因為我們一開始就用「簡易版制度表」,每天、每個人在公司都用這張表,在櫃檯通通可以拿得到,戌○○應該知道朗德高雄分公司有在使用「簡易版制度表」向有興趣參加的人解釋公司制度等語(原審四卷第152 、163-164 頁),核與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簡易版制度表」放在朗德高雄分公司櫃台上,歡迎會員去參閱等語(原審四卷第

244 頁反面),及被告m○○於原審證述:我有要求公司的人,在高雄不知道怎麼向客戶來介紹我們公司的制度,是不是可以提供比較好的版本來讓我們解釋,結果總公司那邊有將簡易制度表傳真下來,因為是黑白的,我們就美編成彩色的版本,並將橫排改為直排而已,整個大綱都是一樣,這個制度也不可能一國兩制,我們也不可能自創等語相符(原審四卷第129 頁),故被告戌○○、W○○辯稱: m○○等人所製作「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並非來自朗德公司台北總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②又「簡易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之用途及使用情形,除

被告m○○、U○○、s○○證述如上外,另證人即會員V○○於原審亦證稱:「簡易版制度表」就放在朗德高雄分公司櫃檯,供有興趣加入的民眾索取,戌○○從台北來有時候也會在說明會上將這張「簡易版制度表」秀在投影片畫面,講解給所有的人知道等語(原審四卷第11頁反面-12 頁)。

另證人林嬌戀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看過「簡易版制度表」,是在朗德公司的說明會有公開秀這張「簡易版制度表」,也會印成紙本供招募會員使用或讓會員索取等語(原審四卷第

24、27頁)及證人甲甲○○、e○○於調詢時亦均陳稱: 渠等於朗德高雄分公司參加說明會時,戌○○在台上解說時,現場有分發「分紅明細表」等語(調一卷第286 、310 頁反面)。是被告戌○○、W○○既均有南下朗德高雄分公司參加說明會,且被告戌○○多次於高雄說明會上講解,對於現場發放「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且高雄分公司櫃檯提供上開表單供有意參加民眾索取,自難諉為不知。

③又被告戌○○等人於朗德台北總公司招攬會員時,亦有持與

上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相同內容之文件向不特定人講解說明,此由早期於朗德公司台北營業處所加入之會員o○○於調詢時已稱:前揭「分紅明細表」於投資說明會由戌○○進行講解,朗德公司有利用該「分紅明細表」向民眾說明紅利分配方式等語(偵二卷第213 頁反面),及會員C○○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有無說每週分多少錢?)沒有說確切,但有印『文件』出來,上面5,500 至4,50

0 都有。(問:有無說每週一定可以拿到多少分紅?)有說大概可以拿4,500 元左右。」等語(偵二卷第310 頁),此已足徵證人m○○、s○○上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源自朗德公司台北總公司之事證,應甚明確。

④另證人即朗德公司顧問陳台鳳(已歿)於調詢時雖稱: 我沒

有看過「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這應是朗德高雄分公司發展出來的另一套分紅制度云云(見偵二卷第242頁),然已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被告戌○○、W○○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戌○○等人於說明會上或私下講解時與有意參加之不特

定人「約定」鑽石會員大約週領4,000 元或4,500 元(即平均週領4,000 元以上):

①被告戌○○、W○○雖均辯稱: 朗德公司「未約定」鑽石會

員可「固定領取」每週4,500 元、4,000 元或其他固定金額,並有強調須視業績狀況發放消費分紅,業績高領高,業績低領低云云。觀諸被告戌○○於說明會上固然表示「不保證」等語,且「簡易版制度表」記載「消費聯分紅:公司將營利提撥40% 給會員作為紅利分紅」,又關於將來之業績之多寡,亦非被告等人於宣傳當時可得確定之事項。然依該「簡易版制度表」表已記載消費分紅之「結算方式:會員等級×點值每週分紅(目前每點值約400~700 ,公司根據會員人數保留調整權)」乙節,並未指出會員可能面臨將來無會員加入即完全無法領到分紅之情,且被告戌○○、W○○亦未以公告週知方式揭露自始各期之獎金數額、公司營收狀況、每期新加入會員所繳納購物金金額,而被告戌○○於101 年6月間宣傳眾旺公司加盟計劃一併推廣朗德公司傳銷業務時,係以「我們平均超過4 千塊」之說詞,一再宣傳朗德公司發放之消費分紅有達到「平均每週4,000 元」之獲利表現,佐以被告戌○○、m○○、U○○、s○○有以4,500 元、4,

000 元版本之「簡易版制度表」、「分紅明細表」向有意參加之民眾講解說明,亦如前述,而上開分紅獎金文宣又以放大字體記載鑽石、金級會員於72週、48週期滿約可分別領回「324,000 元、288,000 元」、「105,600 元」,均超過本金,輔以前揭會員證詞證稱被告戌○○等人有大力宣傳可回本獲利乙事,與前揭錄影內容攝得被告戌○○於說明會上表示「72週的4 千塊加起來多少?你的20萬是不是拿回去了?還倒賺! 」等語吻合,足見被告戌○○等人以「簡易制度表」、「分紅明細表」之推廣說詞,其等已無異於向不特定人承諾、約定加入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之鑽石、金級會員,朗德公司將給付大約週領4,000 元或4,500 元(鑽石會員)、2,

200 元(金級會員),依分紅週數期間領取結果,除可賺回本金外,尚可額外獲得88,000元至124,000 元不等(鑽石會員)、5,600 元(金級會員)現金利潤之事實,已甚顯明。

②另證人V○○(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7 、附表二編號850 、

1117 ,於100 年12月18日、101 年1 月20日加入)於原審固證稱:朗德公司「無人保證」消費分紅每週可固定領取領4,000 元、4,500 元,就是業績高領得多,業績低領得少,4,500 元只是一個大約值等語(見原審四卷第4 、6 頁反面、9 頁),然此乃因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會視每週加入會員人數變動影響業績而異其數額(詳後述),所發放之消費分紅自然非屬固定之金額。況證人V○○於原審復證稱:我當時想加入朗德公司是因為分紅蠻不錯的,本意就是要投資,產品只是附加給的,如果按照他這樣講,每個禮拜可以領4,

500 元(鑽石會員),當然是比本金多很多,我當時有大概評估,每週4,500 元計算的分紅,利息是比定存高蠻多的,我就會期待每週可領4,500 元左右等語(原審四卷第7 、9頁),顯見證人V○○於評估是否加入朗德公司鑽石會員投資時,係以每週4,500 元之大約數值(亦即平均週領4,500元)估算,其認比已銀行定存利息高出甚多(此由核算如附表C 、D 所示年內部報酬率甚明,詳後述)。是以,證人V○○雖表示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金額非屬固定金額,然卻仍願意繳費加入鑽石會員乙情,益證被告戌○○等人在說明會或私下講解時,係以朗德公司未來每週獲高額分紅之手法招攬會員之事實,應可確認。

③依朗德公司傳銷制度向公平會報備資料及被告戌○○等人提

出之公版簡報所載消費分紅,係以朗德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40% ,透過「12個金庫分配技術」核算,每週累計並依會員級別核算提撥,若被告戌○○等人確實按照上開制度實施,朗德公司每週發放之「消費分紅」確實非屬固定金額,而依每週加入會員繳納購物金情形而異動每週應發放之消費分紅金額,且倘若嗣後無任何業績,即無法發放任何消費分紅,固堪認定。然查,朗德公司成立初期至第12週,均依實際業績情形核算發放消費分紅,鑽石會員每週領取5,538 元,惟第13週以後,均未依朗德公司報備之制度運作,每週均調高實際發放之消費分紅至第40週(101 年5 月13日至5 月19日)為止,且於第31週(即101 年3 月11日至3 月17日)以前,每週鑽石會員領取之消費分紅均因調高而整維持在4,

000 元以上,惟至第40週時,本應發消費分紅僅為965 元,然卻將發放之消費分紅則調高為3,023 元,其兩者差異已達

3 倍,此參「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可明(見原審七卷第39頁)。而被告戌○○於原審亦供稱: 我並未完全依照向公平會報備之「12金庫分配技術」發放,而有調整提高當週消費分紅金額的情形等語,並供稱:調整權限雖未經載明於事業手冊,但畢竟公司是我開設,後面業績很爛了,可能我算出來每個人只能分30元,大家看到30元可能全部嚇得跑光了,我就打腫臉充胖子,硬補成300 元,我希望能讓他們恢復信心,能夠再重回公司繼續業績,只要公司還有錢,我就會調整金額多發一點,讓會員覺得開心等語(原審四卷第185 頁、原審七卷第190 頁反面),顯見被告戌○○等人以高額分紅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參加朗德公司成為公司分員,藉以達到吸金之目的,已甚顯明。

⑸朗德公司鑽石、金級會員之消費分紅係顯不相當之報酬: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審酌政府對於金融行政,尤其銀行之設立、經營等,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經依銀行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設立後,尚須受主管機關監督各項營業,且就銀行業者之高標準資本適足率等,銀行法亦有各種規範;其次,若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方式合法吸收資金,亦應符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募集資金之程序,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募資外,於達一定經濟規模時尚須以公開資訊財報等方式接受投資人及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達保護投資人及維護金融秩序安定之目的。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朗德公司之營業項目固為「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清潔用品

、化粧品、電器、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無店面及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生物技術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仲介服務業、瘦身美容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朗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1頁反面-98 頁反面)。而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顯見,朗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此亦為被告戌○○等5 人所是認,並無疑義。

③惟按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非法吸金集團從事類似收受存款業

務是否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問題時,多以「(期末淨值-期初投資)/期初投資=投資報酬率」作為認定基準,惟該公式僅適用於投資方案採「單利」計算情況下求得報酬率,若為「複利」計算之投資方案,因未考慮利息會併入本金中重覆計息,常造成誤差存在,例如:投資100 萬元至銀行定期存款5 年期,利率年息10% (複利、按月計息),5 年後可一次領回1,610,510 元【1,000,000 ×(1 +10%)^5=1,610,510 】《按^ 係指次方之意》,依前開公式計算報酬率卻達12.21%【(1,610,510- 1,000,000)/1,000,000÷5=12.21%】,即與年息10 %之利率不符。若採用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 ,IRR ,即C0=C1/ (1+r)^1+ C2/ (1+r )^2+ C3/ (1+r )^3+ ……+Cn/(1+r)^n,其中C0、C1、C 2 、C3…,Cn分別代表為期初到n期的現金流量)計算為之,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依上例以IRR 計算方式得出其年內報酬率為10%【1,000,000 =0/(1+r )^1+ 0/(1+r )^2+0/ (1+r )^3+0/ (1+r )^4+1,610,510 /(1+r )^5,r =10 %】,則與上開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0 %一致。觀諸本件朗德公司會員繳納購物金後按週領取消費分紅模式,實與銀行「整存零付」之定期儲蓄存款(即一次存入一筆金額,存滿一個月後便可按月領取本息,利率可選擇固定或機動,以複利計息)態樣無異,以鑽石會員為例,其所繳納之購物金20萬元即相當於該種定期存款之「整存」情形,而其每週可領取之消費分紅即相當於該種定期存款之按期「零付」情形,茲以「整存零付定期存款」模式之投資方案再比較上開兩種公式計算報酬率方式何者為妥?例如:整存100 萬元2 年期,利率年息12% (按月計息),則每月可領取47,073.5元【本金×{[

( 1+月利率) ^ 月數] ×月利率} ÷{[ ( 1+月利率) ^月數] -1},100 萬×{[ ( 1+1 %) ^24] ×1 % } ÷{[ (

1 +1 %) ^ 24]-1}=47,073.5】,以一般投資報酬率計算得出報酬率僅為6.4882%【(47,073.5×24-1,000,000)/1,000,000÷2 =6.4882%】,而依IRR 計算方式則報酬率為12% 【1,000,000 =47,073.5/ (1+r )^1+47,073.5/(1+

r )^2+ …+47,073.5/(1+r )^24 ,r =12% 】,則與利率年息12% 一致,故使用IRR 計算方式所得報酬率較為接近實際報酬率。因此,本件探究朗德公司所約定、給付之消費分紅是否「顯不相當」,自應採用內部報酬率計算方式以求取其實際報酬率,方屬妥適。

④被告戌○○等人向朗德公司之鑽石會員、金級會員先後「約

定」給付週領大約「4,500 元、2,200 元」、「4,000 元、2,200 元」之消費分紅,於舊制時期依附表C 所示計算結果,其年內部報酬率分別約達「75% 、11% 」、「55% 、11%」,於新制時期如附表D 所示計算結果,其年內部報酬率分別約達「48% 、11% 」、「43% 、11% 」。又於舊制時期,朗德公司確有「給付」鑽石會員、金級會員每週超過5,500元、2,750 元之消費分紅(第1 週至第12週),以及「給付」每週約「5,000 元、2,500 元」之消費分紅(第13週至第21週),此有「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七卷第39頁),參照附表C 所示計算結果,前者實際給付之年內部報酬率更高達約「112%、62% 」,後者實際給付之年內部報酬率亦高達約「94% 、40% 」;且於第22週起至第31週(即101 年3 月11日至第3 月17日)之期間,朗德公司均有給付鑽石會員每週4,000 元至4,500 元不等之消費分紅,亦有前揭「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可憑,堪認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17日為止,確有依被告戌○○等人所約定之報酬率給付消費分紅。對照當時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為年息1.36% 、債券市場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利率約在年息1.21% 到1.38%之間,此有中央銀行之公開資訊在卷可稽(見原審七卷第72-74 頁),縱以最高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利率1.38% 相較,被告戌○○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所「約定」或「給付」消費分紅之年內部報酬率約為該公債利率之8 倍(11.6805%÷1.38% )至81倍(112.2889% ÷1.38% ),顯然超出甚多。足見被告戌○○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約定」或「給付」之消費分紅確有顯著之超額,足以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確係與鑽石、金級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⑤被告戌○○、W○○雖均辯稱: 會員繳納之購物金可領取等

值商品,亦即係購買該等商品之對價,朗德公司並非收受存款或投資款而允為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朗德公司向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負離子能量床或泰極能3D負磁床墊之進貨單價為單人床8,000 元、加大單人床1 萬1 千元、標準雙人床1 萬5 千元、QUEENSIZE雙人床1 萬8 千元,此有該公司所提供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間與朗德公司交易之明細表、訂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五卷第120-134 頁),而依朗德公司事業手冊產品簡介所示標價為「標準單人床10萬元、加大單人床11萬5 千元、標準雙人床20萬元、QUEEN SIZE雙人床21萬

5 千元」(見偵四卷第85頁反面),與上開進貨價格相較之下,兩者價差高達9 萬2 千元、10萬4 千元、18萬5 千元、19萬7 千元,上開4 種床墊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分別為8%、9.57% 、7.5%、8.37% ;另查朗德公司向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牛樟芝、冬蟲夏草每瓶125g進貨價格為2,175 元、806 元,亦有該公司所提供與朗德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五卷第99-119頁),參照上開朗德公司事業手冊產品簡介所示「冬蟲夏草每組2 瓶2 萬5 千元」、「牛樟芝每組2瓶5 萬元」之標價,兩者價差高達45,650元、23,388元,牛樟芝、冬蟲夏草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分別為8%、6%,足見朗德公司之產品標價顯然遠高於實際市場行情,堪認被告戌○○等人辯稱會員所繳納之購物金係購買「等值」之產品,而不可取回本金,其制度設計僅係為規避銀行法收受存款規範之手法。況且,朗德公司之會員所繳納之購物金,若確實與其等加入時所可領取之產品「等值」,而屬購買該等產品之對價、價金,衡情朗德公司自無再給付會員其他回饋金之必要,且朗德公司亦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利潤,理應無資力再給付高額之消費分紅(至於會員嗣後介紹他人加入可再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部分,屬另一回事,在此不論),然朗德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相關產品後,再給付鑽石會員、金級會員前揭高額年內部報酬率之消費分紅,足見朗德公司係以不合理抬高商品售價方式因應(創造高營業額),並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購物金當作公司之盈餘(業績),而發放給先加入之會員甚明。

⑥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視為收受存款」

),既係針對規避「收受存款」規定而巧立名目吸引資金之行為,所規範對象自不限於以「約定返還本金」手法為之,縱然行為人採行不能取回原繳納款項之制度,仍應探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各種名義之報酬,其數額是否超過其所收受吸收之款項資金甚多,而有形同取回本金後尚有顯著超越一般利率之獲利情形,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是以,被告戌○○、W○○雖均辯稱會員繳納之購物金不可請求返還,而係購買產品之對價,並無如銀行存款須返還本金之性質,自不構成銀行法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⑹朗德公司(含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金額之說明:

①法律適用之說明

Ⅰ、共犯各別參與期間認定所參與非法吸收之數額: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

Ⅱ、本件被告戌○○等5 人參與之時間雖有不一,被告m○○、U○○、s○○係嗣後(自100 年12月18日)加入,基於罪責原則,應就就渠等參與期間朗德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數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按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規定「犯罪所得」,已於107 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②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之金額仍應列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此為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見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即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戌○○等5 人共同違法吸金之數額,就已給付部分或依約定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部分,抑或因事後解約而退還之款項,均不得予以扣除。

③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均無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其理由為: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

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㈣、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是以,於計算本件朗德公司吸收資金之數額,就被告戌○○、W○○經營朗德公司之進貨成本、管銷費用等支出,僅係被告戌○○等人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要與核算吸金規模無關,且縱有部分會員嗣後解約請求退款,均不應予以扣除。

④共犯被吸收之金額,應列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準此,被告m○○以巨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翊賢企業行名義加入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購物金,及被告s○○以酉○○(嗣改以飛燕企業社承接)名義、被告U○○個人名義加入朗德公司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參原審七卷第49-54 頁),均屬朗德公司所吸收資金規模之一部,已非渠等個人所有之財物,而屬於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均不應扣除。

⑤為達非法吸金目的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均應計入吸金規模:

Ⅰ、因入會費1,200 元係被告戌○○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朗德公司取得會員即經銷商資格所要求繳納之款項,而依朗德公司傳銷制度須成為會員後,再依其繳納之購物金額核定為鑽石會員或金級會員,且被告戌○○等人亦鼓勵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後繳納一定之購物金額晉級成為鑽石或金級會員,已如前述,足見鑽石會員及金級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係被告戌○○等人向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之一部,縱然「入會費」非屬應納入核算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本金」(即「購物金額」),亦無礙其性質屬被告戌○○等人違法吸金數額之認定。

Π、另朗德公司向鑽石、金級會員收取之手續費,據被告戌○○

供稱係因網路刷卡公司(按:意係指信用卡公司)會額外向朗德公司收取固定之刷卡手續費等語(見原審五卷第5 頁),所述與公平會查核認定朗德公司向會員收取刷卡金額5%之手續費結果相符(見偵三卷第33頁所附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內容),足見朗德公司係將應付予信用卡公司之刷卡手續費轉嫁予持卡會員,則手續費既係該等會員以「刷卡方式」繳納購物金所須給付之處理費用,同理,自屬朗德公司吸收資金之一部分,縱該款項性質上係供支付朗德公司給付之管銷費用,而本屬朗德公司之經營成本(此節亦經公平會同認信用卡手續費應屬特約商店即朗德公司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營業成本,持卡人即會員購、退貨,特約商店不應將之轉嫁予持卡人,見偵三卷第33頁),因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無成本計算問題,已如前述,自不得予以扣除,仍應計入之。

⑥綜上所述,依總表之統計顯示,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

(第一筆訂單日雖記載為100 年8 月15日,惟依獎金報表記載分紅第一週首日為101 年8 月14日,故以第1 週首日認定為起始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分別向鑽石會員(總表編號1 至1275號)、金級會員(總表編號1276至1306號)收取費用(包含購物金、入會費、手續費)分別為257,250,33

0 元、3,148,000 元,合計260,398,330 元。被告戌○○、W○○全程參與朗德公司非法吸金之金額即達2 億6019萬8330元,被告m○○、U○○、s○○參與期間即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結束時止應共同負責之非法吸金金額則為1 億4122萬7740元。被告戌○○、W○○、m○○、U○○、s○○等5 人應承擔共同違法吸金之金額已逾1 億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7、被告戌○○等人之行為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屬變質多層次傳銷:

⑴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

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本非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立法者爰明文禁止此種情形,此即被告等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立法緣由;此與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意旨亦同。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⑵正常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方式,是由加入傳銷事業成為會員之

參加人,一般稱為傳銷商或分銷商,獲得授權分銷傳銷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可以批發價格向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除本於自行使用消費外,用以轉售他人以賺取零售價與批發價之差額(即利潤),藉此獲取合理報酬。此外,傳銷商亦可招募有意從事傳銷事業之新人,成為其直屬下線傳銷商,並鼓勵下線推廣銷售商品、服務和招募新人,從而擴大下線組織以發展自己的銷售網絡,而根據傳銷事業所制定之市場計劃,傳銷商可賺取下線組織總銷售額的部份金額作為其合理報酬。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獲取合理報酬之方式有二:第一,可以經由銷售產品及服務給消費者(包含成為其下線者)而獲得零售獎金(朗德公司之「推薦分紅」即屬此性質);第二,可以自直屬下線的銷售額或購買額中賺取佣金,也可自直屬下線之再下線組織的總銷售額中賺取佣金(朗德公司之「組織獎金」即屬此性質)。因多層次傳銷僅為眾多銷售方式之一種,原非法所不許,然而,倘傳銷事業所制定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非建立於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報酬,而僅主要是藉由人拉人的方式,致其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是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的入會費(或以其他名目繳納之款項)支付先加入者報酬,其傳銷事業藉由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服務之利潤自然不足以持續支付報酬予傳銷商,終將導致整個傳銷組織潰解,徒使後端加入之傳銷商蒙受損失,淪為發起人及前端主要傳銷商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此乃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予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非法多層次傳銷)。

⑶本件朗德公司傳銷制度除前揭消費分紅外,尚有介紹他人加

入以擴展組織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制度,朗德公司之會員(含各級會員及一般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就可領取直推下線當週領取消費分紅30% 、25% 、20% 、15% 計算之推薦分紅,並依所直推下線會員之等級分別連續領取72週、48週、24週、12週,除此之外,介紹人尚可領取組織獎金(以小邊織組PV值無限代5%,即小邊購物金的4.5%,考慮右左對碰只取小邊計算,實際上應再÷2 ,為2.25 %)及新制後增加之領導分紅。先就推薦分紅部分觀之,因消費分紅之計算基礎係連結當週加入會員所繳納購物金之業績,雖每週新加入會員會增加可平均分配消費分紅之人數(即分母、母數),惟新加入會員所繳納之購物金亦使公司業績提昇而挹注可加入分配之金額(即分子),則推薦分紅可連續領取固定週數之設計,於被告戌○○等人鼓吹會員多多介紹以提昇業績之條件若成就,理論上即可能領取極為接近甚或超過被推薦會員所繳納購物金之金額,此情即顯然非屬其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再加上可額外取領之組織獎金以及新制後增加之領導分紅,自使會員有強烈誘因促其積極介紹他人加入,以滿足自己可領取上開分紅、獎金之最大值,對於本身繳納購物金而對於業績有所貢獻之會員,有積極介紹他人繳納購物金加入以儘速獲利了結(賺取超過購物金)之強烈動機,再者,朗德公司存在只繳納1,200 元甚至係免予繳納入會費之基本會員(前者,如被告s○○、U○○等人,後者如被告戌○○、W○○等人),且將絕大多基本會員直接定位為最高級之「鑽石會員」等級,享有以極小成本、毫無成本即可取得推薦分紅及最高等級之組織獎金,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推薦分紅,且將其推薦之參加人加入自己的左、右兩線組織,就其下組織發展(不限於自己介紹者,亦即允許「公排」)均可無限代、不限時間領取組織獎金及領導分紅,加速侵蝕朗德公司招攬會員所收取之購物金基礎,針對此種對業績毫無貢獻之基本會員卻可享有介紹他人以領取上開分紅、獎金之權利觀之,愈見其制度設計使投機者以極低成本取得單純介紹他人繳納購物金加入以賺取高額佣金之弊端,則朗德公司之會員可領取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顯然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甚明。此由前揭朗德會員證稱其本意並非在購買商品,而係重在可領取獎金,且有部分會員根本沒有領取商品,愈徵其理。

⑷又以正常傳銷而言,參加人係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級

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服務累積業績以獲取佣(獎)金,惟因其代數有限且組織業績層級愈疏遠,所獲佣(獎)金比例必相對遞減,然而,朗德公司實施所謂「雙軌制」之組織獎金,因採「無限代、不限時間」(所謂封頂只是每週結算之上限,仍可無限代、持續累積),新制後,不僅將組織獎金之發放比例由業績PV值的5%提昇到8%,更加碼發放領導獎金(詳如附表B 所示),致其組織業績累計之獎金,欲呈遞增趨勢,只要介紹參加組織的人愈多,其獎金愈高,自然更容易呈現獎金發爆之狀況,是以,朗德公司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發放制度有違一般多層次傳銷常理。

⑸朗德公司傳銷制度固然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繳納購物金,換購

朗德公司相關產品,介紹人方可取得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惟依朗德公司床墊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分別為

7.5%至9.57% 不等,牛樟芝、冬蟲夏草進價占標價之比例(即進貨成本)則分別為8%、6%,可知朗德公司所提供經銷產品之標價顯然遠高於實際市場行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實難認其產品有何據以推廣銷售他人之競爭力存在,惟下線會員竟願繳納高額購物金取得產品,其中鉅額價差顯係用以作為發放分紅獎金之來源,而朗德會員可得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堪認介紹人取得上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又觀諸被告戌○○於101 年6 月6 日於說明會上講解過程,並未著墨於朗德公司傳銷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佐以相關會員亦多證稱係意在投資而非購買商品,則朗德公司公司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及領導分紅之取得方式,實有商品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

⑹另組織獎金、領導分紅之制度,係對於符合擴大商品或服務

傳銷規模之一定條件所發放之獎金,此乃傳銷制度發揮規模經濟之精神所在,其制度設計上理應就不同會員加入而可實際增加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給予獎勵,始屬合理,惟朗德公司就上開獎金之制度設計,鼓勵單一民眾繳納購物金以取得一個以上之會員資格(俗稱一顆球),同一人只要多繳購物金即可取得數顆球(例如:入會後如繳納20萬元擁有1 顆鑽石,繳納40萬元擁有2 顆鑽石),再將自己名下數顆球依雙軌制分別安排在自己的左右下線,容許以自己推薦自己之方式,滿足組織獎金、領導分紅之條件,此種加入時可以一次購買多數「經營權」,顯已背離傳銷之本質。是以,倘朗德公司確以銷售所提供之商品為主,出資一單位即可取得經銷商資格及消費購物之權利,則會員何需購買多個經營權,而擔任自己本人之上、下線?顯見其藉由多個經營權以達人為排線之目的,係為在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下,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以期領取高額組織獎金、領導分紅。再者,朗德公司存在公排情事,只要不斷有後進會員排入,不論渠等是否為自己所介紹加入,亦可因渠等之加入坐享其成,坐領高額組織獎金、領導分紅,無庸針對該後進會員推廣銷售商品即可坐享其成,其運作結果,獎金大多由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系領導人所囊得,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要屬無疑。

⑺本件被告戌○○等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該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然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而藉此獲取佣金、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戌○○為朗德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被告W○○為董事暨財務主管,協助被告戌○○管理動支資金,負責管理傳銷會員繳費及發放分紅獎金,而被告m○○、U○○、s○○均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傳銷組織領導,負責招攬高雄地區會員,被告戌○○等5 人以頻繁召開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吸收會員下線,分工合作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於短期間內即吸收如總表所示之眾多會員及高額入會款項,此等使朗德公司之非法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被告戌○○等5 人自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戌○○等5 人共同違反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

業如前述,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已如前述)。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又按「自然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有上述違法吸金之行為,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再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時,所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參與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㈢本件被告戌○○、W○○為朗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見偵三

卷第102 、103 、114 、118 頁),均為銀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負責人,而朗德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朗德公司負責人戌○○、W○○卻與被告m○○、U○○、s○○以該法人名義定期舉辦說明會,反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鑽石、金級會員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且渠等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 億元以上,故核被告戌○○、W○○、m○○、U○○、s○○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m○○、U○○、s○○雖均未有朗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法人負責人共犯本罪,自得減輕其刑,後述)。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 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僅漏引同條第3 項為據,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m○○、U○○、s○○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渠等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起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戌○○、W○○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渠等5人參與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超過1 億元以上,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戌○○、W○○、m○○、U○○、s○○行為後,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惟被告戌○○等5 人行為時此部分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規定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且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戌○○等5 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㈤被告戌○○、W○○、m○○、U○○、s○○(m○○等

3 人均自100 年12月18日起)為朗德公司招攬如總表所示多層次傳銷會員,其獎金條件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核被告戌○○等5 人為「主要參加人」,均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等5 人就此部分犯行,於各自參與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案被告戌○○等5 人於上述期間,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反覆招攬吸引會員加入,並針對其中鑽石、金級會員多次收受款項而非法吸金之行為,均符合前述集合犯概念,應僅分別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實質上一罪、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戌○○等5 人以一招攬會員行為同時違犯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㈦共犯之減輕:

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m○○、U○○、s○○並未參與朗德公司消費分紅制度之設計,且所招攬會員因而吸收之款項,均直接由台北總公司收取而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無實際處分本件所吸收鉅額款項之權限,惡性顯較被告戌○○、W○○輕微,渠等3 人既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且非朗德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及實際掌控資金者,程度較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m○○、U○○、s○○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m○○於100 年12月間受被告戌○○之委託在高雄地區拓展朗德公司傳銷業務,並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被告m○○乃尋求同有從事傳銷經驗之被告U○○、s○○加入,渠等

3 人為朗德公司在高雄地區從事傳銷工作,並自100 年12月18日起始共同負責在高雄地區招攬朗德公司傳銷會員之業務,其等3 人與被告戌○○、W○○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罪,固應共同承擔罪刑責,惟被告m○○、U○○、s○○3 人對於朗德公司之如何設計獎金分制度及發展組織,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向社會大眾吸金,均係遵照朗德公司總公司之指示而為,均非屬有決策及主導權限之人,亦非主要業務執行之推動者,且m○○等3 人參與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之時間尚未達1 年(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又無證據證明因參與本案犯罪而獲取龐大利益,其等之犯罪情節之可罰性,均較主要決策及執行及總理朗德公司財務之被告戌○○、W○○2 人為低,況被告m○○、U○○、s○○3 人在高雄地區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第1 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m○○等3 人為朗德公司在高雄地區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甫達新臺幣1 億元4 千萬餘元,以致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m○○3 人縱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而以被告m○○3 人所參與本案之程度,如對被告m○○等3 人依上開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則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m○○等3 人犯罪情節,已顯有上開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戌○○於案發時為朗德公司負責人,負責朗德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W○○係戌○○配偶,為朗德公司副董事長暨財務主管,協助戌○○管理動支朗德公司資金2 人均係朗德公司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主要核心人物,全程支配、指揮其他被告共同分工、實行本案之犯行,參與犯罪之情節、惡性均重大,實無從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㈨被告m○○、U○○、s○○因有上開二次減刑之原因均遞減輕其刑。

㈩被告戌○○、W○○尚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故刑法第16條本文即明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至於該除文所指,乃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W○○雖均以朗德公司就上述傳銷制度已經公平會核准報備,以為合法云云置辯。惟查,朗德公司雖於100 年9 月16日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施用多層次傳銷業務,並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實施多層次傳銷業務,惟傳銷事業向公平會報備僅為從事多層次傳銷應踐行之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得因報備予以免責。又公平會於傳銷事業報備完成時亦均告知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即為合法,傳銷事業不得據以作為對外宣稱報備即為合法或業經本會核准之證明,傳銷事業實施之多層次傳銷制度、行為,仍應確實遵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辦理,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有公平會104年4 月30日公競字第1041460353號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頁),被告戌○○、W○○所提出公平會回覆朗德公司歷次報備電子公文,確均詳載上開意旨(原審三卷第21-26 頁),顯見被告戌○○、W○○於本件從事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期間,早已知悉公平會受理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之報備,並非認可其傳銷制度即為合法,且不得據以作為對外宣稱報備即為合法或業經該會核准之證明。又查,被告戌○○、W○○提出報備之傳銷制度,亦載明將「附錄一: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附錄二: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附錄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納入「附會申請契約書」之一部,對於上開規範明定報備僅係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即為合法,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則被告戌○○、W○○對於上開情事均應知之甚明。另觀諸朗德公司歷次報備資料(即公平卷),顯示被告戌○○、W○○僅須親自或指示相關人員於多層次傳銷線上報備系統各項欄位中,逐一填具相關資料並完整上傳該附件檔案即可,期間未曾有公平會就其報備內容核准其據以營運之處分,可知公平會僅就相關報備程序進行形式審查。況被告戌○○、W○○於

100 年9 月16日完成上開公平會報備前之100 年8 月15日即已開始以招攬會員方式吸收資金,故被告戌○○、W○○辯稱: 朗德公司之傳銷制度係經公平會「核准」而認屬合法經營云云,亦屬無據。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911號移送併案旨又

以: 被告戌○○以其涉嫌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在朗德台北總公司舉辦說明會,由其以演講方式向在場不特定人遊說推廣朗德公司之投資計畫,承諾每投資一口20萬元,每週即可領取5,000 元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在場不特定人招攬資金,黃○○因此投資100 萬元(誤載為220 萬元),認被告戌○○涉此部分亦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部分,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被告戌○○等5 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㈡公訴意旨又以朗德高雄分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開始營運,

而認被告m○○、U○○、s○○分別擔任營運長、業務總監、業務經理,而應自斯時起共同負責,惟被告m○○、U○○、s○○3 人自100 年12月18日即已加入朗德會員,並開始於高雄地區招攬朗德會員,並自是日起享有領取各項分紅獎金之權利,業如前述,故被告m○○、U○○、s○○

3 人應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已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m○○、U○○、s○○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認被告m○○、U○○、s○○3 人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審理。

㈢又總表所示朗德會員經銷權,若有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示朗德公司會員資料或會員投資訂單者,例如總表編號98「i○○」(嗣由「台鹿責任有限公司」承接)、編號418至424 「心田寶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傳霸天下企業社」承接)、編號587 至591 「l○○」(由「翊賢企業社」承接)、編號1444至1450「鴻國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嗣由「巨港國際事有限公司」承接),此部分亦為被告戌○○等5 人上開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集合犯行之一部,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招攬「銀級會員」、高級會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戌○○等5 人對外招攬總表編號1307至

1326所示「銀級會員」以及編號1327至1382所示「高級會員」部分,亦均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罪云云。

㈡惟查依朗德公司消費分紅之新制或舊制,「銀級會員」及「

高級會員」部分之內部報酬率均為負數(參照附表C 、D 所示計算式),顯見該等會員領取之消費分紅,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另總表編號1383至1699之「一般會員(即基本會員)」,或僅繳納1,200 元入會費,或者並未繳納任何費用(多經朗德公司營業資料附註為「免責」),依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並無領取消費分紅之權利;故針對上開3 種會員所繳納之相關費用款項,被告戌○○等5 人尚無以朗德公司名義與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戌○○等5 人就此部分會員,自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可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戌○○等5 人就此部分認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列入起訴書附表一「會員基本資料」之吸收會員,或列入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之會員訂單),並認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開3 種會員,均享有推薦他人加入朗德公司員會之經銷商地位,而可因此取得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利,仍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範疇,附此敘明。被告戌○○等5 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戌○○等5 人既已就上開論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戌○○等5 人論罪科刑及參與人朗德公司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㈡然查: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W○○為朗德公司「副董事長

」(見原判決第4 頁事實欄第5 行),惟於理由中卻又認定「董事」(見原判決理由第83頁),則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⑵原審關於被告戌○○等5 人就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部分之事實既已認「戌○○於100 年12月間委託m○○於高雄地區於高雄地區拓展朗德公司傳銷業務,並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見原判決第4 頁犯罪事實欄8 至12行),惟卻又載明「戌○○、W○○與m○○、U○○、s○○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範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

0 年8 月間至101 年11月間止,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見原判決第4-5 頁犯罪事實欄《第4 頁》第18行以下《第5 頁》第8-10行),是事實之認定亦有不一,已有違誤。⑶被告戌○○W○○與m○○、U○○、s○○自100年12月18日起共同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惟於柒、論罪㈣部分卻又對被告戌○○、W○○、m○○、U○○、s○○誤載(m○○、U○○、s○○3 人自101 年12月18日起)為朗德公司招攬如總表所示多層次傳銷會員(見原判決理由第85頁),則稍有未洽。⑷被告m○○、U○○、s○○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其3 人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加入朗德公司營運時間尚未及1 年,及渠等所為均係依照朗德總公司之指示執行其等之業務,均尚有可憫恕之處(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有未當。⑸另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已於107 年2 月2 日修正,原審關於朗德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銀行法沒收之規定(後述),亦有未合。

九、科刑㈠量刑:

審酌被告戌○○等5 人以朗德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以非法吸收民眾資金,被告戌○○為朗德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者與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之主導者,被告W○○為朗德公司財務主管,協助被告戌○○管理動支資金,負責管理收受會員資金及發放分紅獎金,被告m○○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被告U○○、s○○則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講師,渠等3 人均高雄地區傳銷組織領導而負責招攬高雄地區朗德會員業務,所吸收會員之資金則由台北總公司統籌收款計入全部業績,據以對全部朗德會員發放高額分紅獎金,渠等5 人參與期間定期召開說明會,以約定或給付高額分紅獎金之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被告戌○○、W○○於上開期間即對外吸收高達2 億6 千萬餘元之資金(含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吸金部分),另被告m○○、U○○、s○○則以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對外則吸收1 億4 千萬餘元之資金,不但已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並對廣大會員造成之財產上相當之損害,惟被告m○○、U○○、s○○未直接掌控朗德公司資金運用,均依照被告戌○○指示招攬公司會員,輪流擔任負責講解各項制度之講師,且嗣後加入參與期間較短(自參與至案發之日止僅11月餘),其等3 人犯罪情節應較輕於被告戌○○、W○○,又被告W○○在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成立期間,尚未有證據可證其與被告戌○○曾南下參與招攬會員說明會,其犯罪情節則應較被告戌○○為輕,另被告U○○、s○○又係附屬於被告m○○轄下,被告m○○為朗德高雄分公司之營運長,就高雄地區傳銷組織之擴大為主要居功者,犯罪情節應較被告U○○、s○○為重;復考量被告戌○○等5 人雖承認招攬朗德會員而使朗德公司對外取得逾億元之會員繳費收入,然被告戌○○、W○○然皆否認犯行,另被告m○○、U○○、s○○3 人則已坦承犯行,而案發迄今,除被告戌○○、W○○代表朗德公司僅就告訴人地○○部分達成調解外,被告戌○○等5 人對其餘被害會員均未予以賠償,且目前查知朗德公司名下產財僅有存款6 千餘元,被告戌○○等5 人亦未提出其他財產以供相關會員實際受償。再衡酌被告戌○○自承係企管系碩士畢業,現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定;被告W○○係土木工程系五專畢業,現無業,與被告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m○○係海專畢業,自89年起兼職直銷業務,目前務農,無固定收入;被告U○○高職畢業,自95年起兼職直銷業務,現於民間宮廟幫忙或農場實習,無薪資收入;被告s○○係國中畢業,擔任宮廟神明之代言人,自90年起兼職傳銷業務,收入不固定(本院三卷第194-195 頁)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戌○○、W○○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7年4 月,另被告m○○、U○○、s○○則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

㈡被告m○○、U○○、s○○3 人宣告緩刑及附負擔之理由:

查被告m○○、U○○均未有犯罪前科,另被告s○○仁雖曾犯未指明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一卷第334-354 頁),審酌被告m○○等3人均受雇於被告戌○○對所經營之朗德公司,均非有決策權限之人,復考量被告m○○等3 人,為一時貪圖朗德公司之紅利、獎金失慮而參與本案之犯行,以致均誤罹刑章,諒被告m○○、U○○、s○○3 人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各被告m○○、U○○、s○○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m○○、U○○、s○○3 人之犯罪行為仍已造成參與本件投資之大多數會員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考量被告m○○、U○○、s○○3 人違法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為督促其等反省且提醒勿再犯之必要,自有各依渠等3 人參與本案情節之輕重,分別命被告m○○應支付60萬元、被告U○○、s○○各支付40萬元之公庫金。

三、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戌○○等5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例: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刑法沒收新制採行求償優先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或報酬之財產利益(如職業殺手約定取人性命之對價),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㈡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於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㈢應沒收部分(被告戌○○等5 人及參與人朗德公司部分)

1、被告戌○○、W○○以朗德公司名義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戌○○、W○○領取之朗德公司薪資部分;其中被告W

○○於偵查中證稱:戌○○在朗德公司的薪水是每月15萬元,我是每月10萬元,但只有領一段時間等語(偵二卷第326頁,聲羈一卷第11頁)。另被告戌○○亦於調詢時證稱我每月會請W○○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支,該10萬元就W○○的薪資等語(調一卷第3 頁反面、原審七卷197 頁),所述互核相符。又原審已調取被告戌○○、W○○設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朗德公司薪資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七卷第244-1 頁至第244-18頁),查知被告戌○○、W○○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之期間,分別領取朗德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之薪資如附表F 所示(僅101 年7 月間無薪資匯入),分別合計2,100,000 元、1,400,000 元,被告戌○○、W○○亦均坦承確有自朗德公司領取上開薪資無訛(見原審八卷第46頁)。另被告W○○上開帳戶於101 年6 月8 日、101 年8 月16日分別經朗德公司以上開帳戶額外匯入53,705元、41,054元,據被告W○○供稱該2 筆款項均為其代墊款項之返還,並非薪資等語(原審八卷第46頁),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戌○○、W○○以朗德公司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2 人於該期間所領取上開朗德公司薪資報酬部分,即屬犯罪所得。

⑵另被告W○○領取之分紅獎金部分;被告W○○係以個人名

義加入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並擁有1 個鑽石級別之會籍(總表編號139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8 ,惟未繳納購物金),且占朗德公司多層次傳銷左線之第三層左線位置,期間獲分配之分紅獎金合計1,424,280 元,此有朗德公司組織報表(原審五卷第209 頁),復依朗德公司扣案營業光碟資料彙整之「被告W○○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原審七卷第48頁)在卷可稽。被告W○○於原審雖辯稱其不能亦未領取上開款項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69 頁反面-170頁)。被告戌○○固於原審亦供稱: 上開分紅獎金係因其另外找陳台鳳、巳○○擔任左、右兩邊線頭而由渠等2 人領取朋分,並非由W○○取得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69 頁反面)。惟查,陳台鳳、巳○○均為被告W○○之下線,渠等2 人各自依其所在排線位置領取分紅獎金,此有朗德公司組織報表(原審五卷第209 、224 頁)及總表編號4 、5 、6 、179 所示陳台鳳、編號1408、1409所示巳○○領取分紅獎金情形可資參照,顯與被告W○○依其上線位置領取之分紅獎金無關,被告W○○前揭所辯,自難憑採。被告W○○既自承1,424,280 元係匯至其名下帳戶(原審七卷第170 頁),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可得任意處分,自屬被告W○○以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W○○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24,280 元。

⑶綜上,被告戌○○犯罪所得為210 萬元,被告W○○犯罪所

為1,400,000 +1,424,280 元=2,824,280 元(282 萬4280元),分別在被告戌○○、W○○2 人判決主文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朗德公司依其所處多層次傳銷之最上線地位,共計7 個

會籍(即總表編號1383至1389,均為鑽石級別,惟均無繳納購物金紀錄),分列為線頭、第一層左、右兩線及第二層各左、右兩線,該7 個會籍獲分配之分紅獎金合計343,920 元,此有朗德公司組織報表(原審五卷第209 頁、第229 頁反面),又依朗德公司扣案營業光碟資料彙整之「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級及領取金額」統計表(原審七卷第47頁)在卷可稽,因被告戌○○供稱該等款項係公司名義,就是放在公司裡面使用等語(原審七卷第169 頁反面),且參照朗德公司營業光碟「會員報表」資料夾內檔名「會員基本資料_koka0006 」之登載,「朗德公司」本身7 個會籍資料登載之撥帳帳戶均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即附表甲㈤編號1 所示朗德公司會員匯款之主要帳戶),並非被告戌○○、W○○之私人帳戶,且查無證據顯示該款項流入被告戌○○、W○○個人帳戶,無從認係被告戌○○、W○○2 人實際領取之不法所得,併予敘明。

2、被告m○○、U○○、s○○參與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吸金期間之犯罪所得:

被告m○○、U○○、s○○於上開犯罪期間,分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加入而獲有朗德公司發放之分紅獎金1,368,323元、175,833 元、340,258 元,有原審統計製作渠等3 人歷次領取分紅獎金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七卷第49-54 頁),被告m○○等3 人於原審亦供承確有實際領取上開分紅獎金無訛(見原審七卷第170 頁),堪認上開分紅獎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因渠等繳納予朗德公司之入會費、購物金,乃共同參與犯罪藉以獲取上開不法所得之成本,無庸予以扣除,自應就其3 人各自所領取之分紅獎金,於其第3 人判決

主文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參與人朗德公司之沒收:⑴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⑵本件被告戌○○於擔任參與人朗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參與

人名義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向會員所收取之資金共計263,140,480 元(含入會費1,200 元及刷卡手續費),已如前述,而現行朗德公司之代表人辛○○、y○○雖經本院於108 年

7 月1 日合法通知,本院將於108 年8 月5 日行審判程序,惟參與人之代表人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三卷第61頁)。參與人犯罪所得應扣除⑴已給付會員之分紅獎金合計181,327,795 元。⑵朗德會員所受損害,固與其中之會員地○○(總表編號12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34)、x○○、前程生物科技企業行(總表編號1253至126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75至1587、1589、1590)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三卷50之4 頁-5

0 之6 頁),惟朗德公司迄至105 年11月10日僅發還上開會員地○○等人共計40萬元後迄未再給付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三卷第50之3 頁),故除上開⑴⑵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之外,朗德公司因犯罪所得尚有81,412,685元(263,140,480 元-181,327,795 元-400,000元=81,412,6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其餘部分應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因朗德公司已停止營業且經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6898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七卷第247 、249頁)。又因朗德公司名下財產有限,則尚待檢察官進一步追查,附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部分

1、附表甲㈠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性質上屬朗德公司、朗德高雄分公司、眾旺公司、紳泰公司所有或被告戌○○、W○○所有,為被告戌○○、W○○經營上開公司業務所需用之存摺、支票、印章、銀行往來資料、文件表單等物品,業據被告戌○○、W○○供述在卷(原審七卷第158 頁),縱有屬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仍屬通常事務用品,且或可供被害之朗德會員證明其權利義務關係之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甲㈠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經查均與本案無關;附表甲㈡所示朗德公司營業資料光碟1 片,係被告戌○○所有而主動提供扣押,性質上僅係作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戌○○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甲㈢、㈣所示之物,則屬被害朗德會員取得朗德公司交付之冬蟲夏草粉、皇極蔘粉,非屬被告戌○○等人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戌○○、W○○、M○○被訴詐欺v○○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朗德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起,資金週轉愈趨困難,無法再發出任何獎金,且眾旺公司之業務亦無任何拓展,被告戌○○、W○○面臨眾多會員要求發放獎金及善後之壓力,明知紳泰公司實際並未投資任何大陸公司,竟與友人即被告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2 年9 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蔡孟樺、王鈴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邀約告訴人v○○至高雄市○○區○○街○ 號「枝仔冰城」餐廳,參加由被告M○○主持之投資說明會。被告M○○自稱係紳泰公司總經理,向告訴人v○○及其他20幾名不特定人佯稱紳泰公司有投資址設大陸蘇州之「綠勁旺燃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綠勁旺公司)所研發之高科技「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前景良好,如投資該產品可獲分紅,年獲利可達27% ;致告訴人v○○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紳泰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約定投資1 年,每月固定有13,800元分紅。詎告訴人v○○僅收到3 個月紅利,被告戌○○等人即未再繼續發放紅利,並避不見面,告訴人v○○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戌○○、W○○、M○○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戌○○、W○○、M○○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渠等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v○○、證人蔡孟樺、王鈴緗之證述、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根聯影本、紳泰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州綠勁旺液烴氣化設備介紹及客戶投資利潤說明文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戌○○、W○○、M○○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戌○○、W○○於原審均辯稱:伊等與專利權人溫佳宸博士見面會談後,有意投資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戌○○有安排W○○前往蘇州參觀綠勁旺公司之設備、廠房,並引介業務能力良好之M○○與溫博士見面,打算將來募資成功後,請M○○在大陸地區協助推廣上開汽化機業務,但當時還都沒有確定是否要以紳泰公司名義投資,M○○亦非紳泰公司的總經理,在枝仔冰城募資的時候,戌○○與M○○均未提到要以紳泰公司名義投資,是會後v○○同意投資要匯款時,M○○問戌○○要匯到那個帳戶,才會提供紳泰公司的帳戶供其匯款,因為伊等當時已有跳票信用問題,不便使用個人帳戶,嗣後律師表示私下募資有法律上風險,戌○○因此決定不要繼續募資,惟考量v○○已經匯款60萬同意投資,且透過M○○要求戌○○保證固定利潤,戌○○才會與v○○協調將60萬元轉為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予v○○供擔保,後因溫博士希望戌○○投資100 台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金額太大無法達成,伊等乃放棄投資,當初並無詐騙v○○之犯行等語;被告M○○則辯稱:我不是紳泰公司的總經理,也沒有於枝仔冰城聲稱紳泰公司已投資大陸蘇州綠勁旺公司,是戌○○向我表示他要投資蘇州綠勁旺,若募集資金成功,將來在大陸設立公司需要我過去執行管理,我於102年6 月間在戌○○位於台北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有見過溫佳宸博士,當時溫博士有示範汽化機的作用,W○○也有去考查蘇州綠勁旺公司的廠房、機器,後來因為資金需求太大,戌○○告知不要再繼續進行這個投資案,我與戌○○並沒有要詐騙v○○,我也完全沒有經手或取得v○○所匯款項60萬元,且戌○○嗣後為了保障v○○的權益,經v○○同意將該筆款項轉為與戌○○間之私人借貸關係,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戌○○簽發本票予v○○,之後才聽說戌○○因資金週轉問題沒有按時給付利息給v○○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戌○○於102 年9 月23日、9 月30日,透過被告M○○邀約蔡孟樺、王鈴緗及告訴人v○○等人至高雄市○○區○○街○ 號枝仔冰城餐廳,參加投資大陸蘇州綠勁旺公司所研發生產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之說明會,而由被告陳建於10

2 年9 月23日單獨說明投資方案,被告戌○○則於同年9 月30日與被告M○○到場一同說明,被告戌○○並常日投資說明會上與告訴人v○○約定,若告訴人v○○投資60萬元,即依「客戶投資利潤表」所示月息加碼0.5%給付(即月息2.3%),告訴人v○○乃於當日會後匯款60萬元至紳泰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告訴人v○○於102 年10月間透過被告M○○居中聯絡,與被告戌○○就上開60萬元匯款簽訂「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告訴人v○○於

102 年9 月30日貸與被告戌○○60萬元,每月利息13,800元由被告戌○○按月給付,借貸期間1 年,期滿應償還60萬元予告訴人v○○,並由被告戌○○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乙紙(發票日102 年9 月30日、到期日103 年9 月30日)予告訴人v○○作為擔保。被告戌○○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10

2 年12月4 日、103 年1 月28日各匯款13,800元,共計41,400元,至告訴人v○○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被告戌○○嗣後即未再按月匯款予告訴人v○○。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戌○○、W○○、M○○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三卷第10頁、186-200 、206-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v○○、證人蔡孟樺、王鈴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調一卷第166-168 頁反面、173-174 頁反面、270-272 頁反面、他二卷第32-34 頁、偵一卷第71-72 頁反面、101-103 頁、偵二卷第104-106 、110 、118-122 頁、偵五卷第26-28 頁、原審三卷第165-186 、200-206 頁反面),並有卷附紳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三卷第135-157 頁反面、他二卷第12-14 頁)、「蘇州綠勁旺燃氣設備有限公司」產品之簡介文件、「客戶投資利潤表」(他二卷第4-9 頁)、告訴人v○○與被告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戌○○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v○○匯款6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暨匯款存根聯影本(他二卷第10-11 頁反面)、告訴人v○○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偵一卷第77-80 頁)、紳泰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調一卷第24-26 頁)、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 、192-195 頁反面、調二卷第75- 79頁)、「常壓液態燃料氣化結構申請人溫佳宸」之專利信息(見原審五卷第46-47 頁)、蘇州綠勁旺公司官網資料(原審五卷第48-64 頁)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告訴人v○○指述其同意投資匯款60萬元後,被告戌○○未依約按月給付13,800元,而僅給付3 期共計41,400元,固為被告戌○○等3 人所是認,惟因被告戌○○等人並非於告訴人v○○交付款項後即置之不理,故自難僅以告訴人v○○上情之指訴,即推認被告戌○○等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㈢、又本件係被告戌○○、M○○以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生產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為由,向告訴人v○○募集資金,並經被告戌○○提供紳泰公司帳戶予告訴人v○○於102 年9 月30日匯入60萬元,雙方原屬投資契約關係,惟告訴人v○○就此投資契約之對象究為紳泰公司?抑或戌○○、M○○個人?依前述卷附書面資料、告訴人v○○之指述及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均已無法究明。惟參酌,告訴人v○○於102年10月間係透過被告M○○居中聯絡而與被告戌○○補行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書面約定,其中已載明由被告戌○○承諾每月給付月息2.3%計算之利息即13,800元,被告戌○○並簽發6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v○○作為擔保,告訴人v○○當時並未要求被告M○○共同簽立借款契約及共同簽發本票等情;再佐以被告戌○○於原審坦認上開60萬元款項由其一人取得,被告M○○未得分文(見原審三卷第207 頁),此情與被告M○○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戌○○、M○○上開辯稱:告訴人v○○已同意將該60萬元轉為與被告戌○○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等情,尚屬可信。再觀諸告訴人v○○於被告戌○○、M○○未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承諾依約給付利潤之前,既已先行匯款60萬元,倘若被告戌○○、M○○於枝仔冰仔募資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則於順利取得財物之後,被告M○○何需再居中聯絡被告戌○○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之方式,以確保告訴人v○○之債權?輔以證人蔡孟樺於偵查中亦證稱:戌○○簽借貸合約,並拿本票給v○○,這件事是戌○○跟v○○提的,說這樣對v○○比較有保障等語在卷(偵五卷第28頁),故由被告戌○○、M○○事後積極提供告訴人v○○可資主張所匯60萬元款項及固定收益之債權憑據以觀,實難認定被告戌○○、M○○於枝仔冰城向告訴人v○○募資時,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M○○自稱係紳泰公司總經理,於枝仔冰城投資說明會上,向告訴人v○○及其他20幾名不特定人佯稱紳泰公司「有」投資蘇州綠勁旺公司所研發之高科技「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前景良好,如投資該產品可獲分紅,年獲利可達27% 云云。惟查,證人v○○、蔡孟樺、王鈴緗於偵查均證述被告戌○○、M○○是要集資去大陸投資,未曾證述紳泰公司已有投資蘇州綠勁旺公司之事實,渠等3人於原審作證亦同證此情(見原審三卷第165-186 、200-20

6 頁反面)。況告訴人即人v○○於原審亦證稱:我認為我是投資大陸綠勁旺公司的環保綠化工程,說明會上他們有說大陸的綠勁旺有委託台灣的公司談合作,台灣公司可以幫忙招攬投資,當時我不知道這間台灣的公司是否為紳泰公司,M○○、戌○○都沒有提到他們是什麼公司的人,M○○有說他是總經理,但沒有說是那間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72 、173 頁),且證人蔡孟樺亦於原審證稱:M○○沒有說他是紳泰公司的總經理,只說是這個投資案的召集人等語(原審三卷第182 頁),證人王鈴緗於原審則證稱:

M○○沒有特別表明他的身分,沒有印象他有無表示為何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原審三卷第202 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戌○○、M○○係在台灣集資擬前往大陸蘇州投資綠勁旺公司之階段,並非已有投資之具體成果,被告M○○更未以紳泰公司總經理身分進行募資,據此足見起訴意旨認被告M○○於投資說明會上有為上開言行,顯屬誤會。被告戌○○、M○○既未宣稱紳泰公司已有投資綠勁旺公司之事,佐以渠等於枝仔冰城說明會上提供予告訴人v○○之「客戶投資利潤表」,亦未記載係以紳泰公司名義募資,足見被告戌○○辯稱: 因個人跳票信用不佳,才提供紳泰公司帳戶予v○○匯款,並非以紳泰公司有投資綠勁旺公司之不實事項詐騙v○○投資等語,尚屬可信。

㈤、再觀諸被告戌○○、M○○於原審審理時,均以共同被告身分證述有與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的專利發明人溫佳宸見面會談,並經溫佳宸博士示範汽化機運作及解說原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2 、199 、210 頁反面),兩人證詞互核一致,且經被告M○○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核發予溫佳宸發明「常壓液態然料氣化結構」專利權之發明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予蘇州綠勁旺燃設備有限公司之危險化學物品經營許可證為憑(原審二卷第84-86 頁)。佐以被告戌○○供稱有安排指示被告W○○於102 年9 月間經由上海入境大陸地區前往蘇州參訪綠勁旺公司,並將被告W○○於該次參訪拍攝該公司廠房、機器設備之照片提供給被告M○○等語(原審三卷第212 、21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戌○○的老婆W○○去蘇州綠勁旺公司參觀機台、工廠的照片,他們確實有去考察這個機器的市場性等語吻合(原審三卷第187 頁反面、第197頁反面、第198 頁),並有被告W○○於102 年9 月11日之出入境資料、出境航班資訊(原審五卷第39-43 頁)及被告M○○提出之綠勁旺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照片可參(見原審二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戌○○、W○○辯稱: 當時打算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研發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所以找業務能力良好之M○○募集資金等語,以及被告M○○辯稱戌○○、W○○有瞭解過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生產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的市場性,待將來募資成功會指派其在大陸地區執行管理等語,均屬有據。是以,被告戌○○等3 人既有考察評估投資綠勁旺公司所生產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之實際作為,實難認被告戌○○等3 人於枝仔冰城募資時有何詐騙告訴人v○○投資之主觀犯意。

㈥、至於起訴書謂於101 年11月間起,朗德公司資金週轉愈趨困難,無法再發出任何獎金,戌○○、W○○面臨眾多會員要求發放獎金及善後之壓力乙節,固為被告戌○○、W○○所是認(原審二卷第10頁),惟面臨資金壓力,尚不能逕指為被告戌○○、W○○即有另以投資綠勁旺公司之綠勁旺液烴汽化機設備為由向告訴人v○○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況且,朗德公司於101 年11月10日以後即停止發放分紅獎金,並結束招攬會員,進而於102 年6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辛○○,董事為陳正義、y○○,被告戌○○並供稱朗德公司已無營運,其友人需要公司執照,因此轉讓朗德公司予他人等語(原審八卷第30頁反面),可知被告戌○○、W○○至遲於102 年於6 月以後即無再經營朗德公司,自無處理朗德會員要求發放獎金及因此有善後壓力之情事存在,則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被告戌○○、W○○於102 年9 月間以上開投資案詐取財物犯意之事證,更屬無憑。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戌○○、W○○、M○○此部分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戌○○、W○○、M○○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戌○○、W○○、M○○3 人此部分被訴詐欺罪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戌○○、W○○、M○○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戌○○、W○○、M○○3 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被告戌○○、W○○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部分,均已撤回上訴(見本院三卷第27、28頁)。另被告戌○○、W○○、王琳嫚被訴對地○○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A: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之朗德公司

分紅獎金制度(舊制)┌─┬──┬─────┬─────┬──┬──┬──────┬───┬──────┬──────┐│編│會員│購物金額 │PV值 │【消│【消│【消費分紅】│【推薦│【推薦分紅】│【組織獎金】││號│等級│ │ │費分│費分│依「簡易版制│分紅】│依「簡易版制│左、右兩線取││ │ │ │ │紅】│紅】│度表」所示約│之比例│度表」所示約│小邊業績無限││ │ │ │ │分紅│分紅│領回金額 │(以直│領回金額 │代PV值5%計算││ │ │ │ │週數│點值├──────┤推下線├──────┼──────┤│ │ │ │ │ │ │以鑽石週領4,│當週領│以鑽石週領4,│ 每碰獎金 ││ │ │ │ │ │ │500 元為基準│取之消│500 元為基準│ ││ │ │ │ │ │ ├──────┤費分紅├──────┼──────┤│ │ │ │ │ │ │以鑽石週領4,│計算)│以鑽石週領4,│每週結算上限││ │ │ │ │ │ │000 元為基準│ │000元為基準 │(週封頂額)│├─┼──┼─────┼─────┼──┼──┼──────┼───┼──────┼──────┤│ 1│鑽石│200,000元 │180,000 │72週│8 點│324,000 元 │ 30% │97,200元 │9,000元 ││ │會員│ │ │ │ ├──────┤ ├──────┼──────┤│ │ │ │ │ │ │288,000元 │ │86,400元 │300,000元 │├─┼──┼─────┼─────┼──┼──┼──────┼───┼──────┼──────┤│ 2│金級│100,000元 │90,000 │48週│4 點│105,600元 │ 25% │26,400元 │4,500元 ││ │會員│ │ │ │ ├──────┤ ├──────┼──────┤│ │ │ │ │ │ │105,600元 │ │26,400元 │150,000 │├─┼──┼─────┼─────┼──┼──┼──────┼───┼──────┼──────┤│ 3│銀級│50,000 元 │45,000 │24週│2 點│26,400元 │ 20% │5,280元 │2,250元 ││ │會員│ │ │ │ ├──────┤ ├──────┼──────┤│ │ │ │ │ │ │26,400元 │ │52,800元 │90,000 元 │├─┼──┼─────┼─────┼──┼──┼──────┼───┼──────┼──────┤│ 4│高級│25,000 元 │22,500 │12週│1 點│6,600元 │ 15% │9,900元 │1,125元 ││ │會員│ │ │ │ ├──────┤ ├──────┼──────┤│ │ │ │ │ │ │6,600元 │ │990元 │45,000 元 │├─┴──┴─────┴─────┴──┴──┴──────┴───┴──────┴──────┤│★朗德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傳銷組織及營運計畫」所載與會員權益相關之名詞定義:(公平卷第││ 6 頁反面、第7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74至75頁反面) ││一、成為朗德事業「經銷商」(即「會員」) ││㈠、填妥「入會申請契約書」,繳清「入會費」1,200元與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同意。 ││㈡、首次購買產品達750PV(含)以上。 ││二、會員級別(Rank):依您單筆訂購產品的總PV值核定您的會員級別,各級別的重要權益如下: ││㈠、鑽石會員(Diamond Membership):單筆購買產品達6,000PV 以上,可享72週消費分紅,核算30% 推薦││ 分紅。 ││㈡、金級會員(Gold Membership ):單筆購買產品達30,00PV 以上,可享48週消費分紅,核算25% 推薦分││ 紅。 ││㈢、銀級會員(Silver Membership ):單筆購買產品達1,500PV 以上,可享24週消費分紅,核算20% 推薦││ 分紅。 ││㈣、高級會員(Senior Membership ):單筆購買產品達750PV 以上,可享12週消費分紅,核算15% 推薦分││ 紅。 ││三、「PV值」(Personal Volume ):購買產品時,用來核定會員級別和計算獎金的單位。 ││四、【消費分紅】: ││ 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40% ,透過12個金庫分配技術核算做為消費分紅;每週累計並依會員級別核 ││ 算提撥。 ││五、「分紅週數」:您可領取消費分紅的週數(依會員級別而異,詳閱「會員級別」說明。);每週六結算││ 並於結算三週後的星期一存入會員電子錢包。 ││六、【推薦分紅】: ││ 以您直推下線當週領取的消費分紅金額核算15~30% (依下線會員級別而異,詳閱「會員級別」說明。││ )做為您的「推薦分紅」(按:即推薦人可依下線會員等級分別領取72週、48週、24週、12週之「推薦││ 分紅」),最高為上述消費分紅的30%,即PV值的12%。 ││七、【組織獎金】: ││ 公司每週提撥總業績PV的15% ,核算做為組織獎;當您轄下發展兩線團隊,則以小邊組織無限代5 % (││ 按:指小邊PV值*5% )加權核算做為您的組織獎金(按:惟每週不得超過封頂金額)。 ││八、上述三項分紅獎金之最高總PV值為40% +12% +15% =67%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總業績(即││ 營業額)為60.3%。 │└───────────────────────────────────────────────┘◎、附表B:101 年8 月5 日起之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新制

)┌─┬──┬─────┬────┬──┬──┬─────┬───┬──────┬───────────┐│編│會員│購物金額 │PV值 │分紅│【銷│最高銷貨獎│【推薦│【組織獎金】│ 領導分紅 ││號│等級│ │ │週數│貨獎│金 │獎金】│左、右兩線取│ 【聘階-晉階條件】 ││ │ │ │ │ │金】├─────┤之比例│小邊業績無限│ ││ │ │ │ │ │分紅│完成直推2 │(以直│代PV值8%計算│ ││ │ │ │ │ │點值│位鑽石之最│推下線├──────┤ ││ │ │ │ │ │ │高銷貨獎金│當週領│每碰獎金 │ ││ │ │ │ │ │ │ │取之消├──────┤ ││ │ │ │ │ │ │ │費分紅│每週結算上限│ ││ │ │ │ │ │ │ │計算)│(週封頂額)│ │├─┼──┼─────┼────┼──┼──┼─────┼───┼──────┼───────────┤│ 1│鑽石│200,000元 │180,000 │72週│8 點│160,000 元│ 30% │14,400元 │⒈【區中心-加盟店】 ││ │會員│ │ │ │ ├─────┤ ├──────┤ ①直屬組織(月):3% ││ │ │ │ │ │ │260,000 元│ │500,000元 │ ②全球分紅(季):1% │├─┼──┼─────┼────┼──┼──┼─────┼───┼──────┤⒉【督導-左、右滿900 ││ 2│金級│100,000元 │90,000 │48週│4 點│70,000 元│ 25% │72,000元 │ 萬PV】 ││ │會員│ │ │ │ ├─────┤ ├──────┤ ①直屬組織(月):1% ││ │ │ │ │ │ │120,000 元│ │250,000元 │ ②全球分紅(季):1% │├─┼──┼─────┼────┼──┼──┼─────┼───┼──────┤⒊【董事-左、右滿1,80││ 3│銀級│50,000 元 │45,000 │24週│2 點│25,000 元│ 20% │3,600元 │ 0 萬PV】 ││ │會員│ │ │ │ ├─────┤ ├──────┤ ①直屬組織(月):2% ││ │ │ │ │ │ │55,000 元│ │150,000元 │ ②全球分紅(季):1% │├─┼──┼─────┼────┼──┼──┼─────┼───┼──────┤ +1% ││ 4│高級│25,000 元 │22,500 │12週│1 點│10,000 元│ 15% │1,800元 │⒋【執行董事-左、右滿││ │會員│ │ │ │ ├─────┤ ├──────┤ 3,600 萬PV】 ││ │ │ │ │ │ │20,000 元│ │80,000 元 │ ①直屬組織(月):3% ││ │ │ │ │ │ │ │ │ │ ②全球分紅(季):1% ││ │ │ │ │ │ │ │ │ │ +1%+1% │├─┴──┴─────┴────┴──┴──┴─────┴───┴──────┴───────────┤│★朗德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朗德生技-2012 年全球獎勵新版制度」(即新制)與舊制││ 不同之處如下(其餘同舊制):(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公平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一、原【消費分紅】以【銷貨獎金】代稱: ││ 發放比例由原先總業績PV的40% 下降為30% ,且於領取週數內再增設領取上限(依是否完成直推2 位同級會員││ 予以區分)。 ││二、原【推薦分紅】以【推薦獎金】代稱:(最高為上述銷貨獎金的30%,即為總PV值的9%) ││ 發放比例相同,惟因直推下線會員之「消費分紅」計算標準變動而有異動,舉例: ││ ㈠、您本身是鑽石且直推2 個鑽石,則可領取兩位直推之總推薦獎金160,000 元×30% ×2 位=96,000元。 ││ ㈡、您本身是鑽石且直推2 個鑽石,兩位直推也推薦2 位鑽石,則可領取推薦獎金260,000 元×30% ×2 位=││ 156,000 元。 ││三、【組織獎金】: ││ 發放比例由原業績PV的5%提高為8%,故提撥比例增加為總業績PV的25% ,且各級會員每週領取上限(即週封頂││ 金額)分別提高如上。 ││四、【領導分紅】: ││ 針對組織擴張部分,除原先可領取之「推薦分紅」、「組織獎金」外,公司提撥總業績PV的6%,針對達上述晉││ 階條件者,額外可領取以上述發放標準計算之「領導分紅」(直屬組織以「月」結算,全球分紅以「季」結算││ )。 ││五、上述四項分紅獎金之最高總PV值為30% +9%+25% +6% =70% ,因PV值以購物金9 折計算,故總業績(即營業││ 額)為63% 。 ││六、㈠、獎金制度其他注意事項:會員領足封頂(銷貨)獎金後,可選擇原點位重購續約。㈡、個人重消部分:①││ 、會員重消:每週自消費(銷售)獎金30% ,提取15% 自動轉為重消點數,餘85% 撥發現金。②會員每週15% ││ 重消點數,可累積點數,當完成消費後,列入新增組織業績對碰。 │└──────────────────────────────────────────────────┘◎、附表C:舊制(即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各

級別會員之「年」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 )┌───────────┬───────────┬───────────┬───────────┐│ 鑽石會員 │ 金級會員 │ 銀級會員 │ 高級會員 │├────┬──────┼────┬──────┼────┬──────┼────┬──────┤│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消費分紅│(72週領回金│消費分紅│(48週領回金│消費分紅│(24週領回金│消費分紅│(12週領回金││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5,500元 │112.2889 % │2,750元 │62.1629% │1,375元 │-160.5646% │687.5元 │-725.993% ││ │(396,000) │ │(132,000) │ │(33,000) │ │(8,250) │├────┼──────┼────┼──────┼────┼──────┼────┼──────┤│5,000元 │94.4114% │2,500元 │40.0477% │1,250元 │-194.4063% │625元 │-777.325% ││ │(360,000) │ │(120,000) │ │(30,000) │ │(7,500) │├────┼──────┼────┼──────┼────┼──────┼────┼──────┤│4,500元 │75.6323%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簡易│(324,000) │(簡易版│(105,600 )│(簡易版│(26,400) │(簡易版│(6,600) ││版制度表│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所示金│ │示金額)│ │示金額)│ │示金額)│ ││額) │ │ │ │ │ │ │ │├────┼──────┼────┼──────┼────┼──────┼────┼──────┤│4,000元 │55.7243%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被告廖│(288,000) │(被告廖│(105,600) │(被告廖│(26,400) │(被告廖│(6,600 )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簡易版│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制度表「│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所示金額│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 │ │ │ │ │ │ │ │├────┴──────┴────┴──────┴────┴──────┴────┴──────┤│【備註一】朗德公司實際給付予鑽石會員之消費分紅: ││1、第1 週至第12週(即100 年8 月14日至100 年11月5 日)均給付每週5,538 元。 ││2、第13週至第21週(即100 年11月6 日至101 年1 月7 日)給付每週5,000 元至5,030 元不等。 ││3、第22週至第31週(即101 年1 月8 日至101 年3 月17日)給付每週4,005 元至4,500 元不等。 ││【備註二】以Microsoft Excel中的IRR函數計算,以每週為1 期。 ││【備註三】IRR函數計算公式(r代表週報酬率、R代表年報酬率)如下: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500元為例: ││ 本金200,000元=第1週5,500元/(1+r)+第2週5,500元/(1+r)^2+...+第72週5,500元/(1+r)^72 ││ r=2.159402%,換算為R=112.2889%(即2.159402%*52週)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000元為例: ││ 本金200,000元=第1週5,000元/(1+r)+第2週5,000元/(1+r)^2+...+第72週5,000元/(1+r)^72 ││ r=1.815604%,換算為R=94.4114%(即1.815604%*52週)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500元為例: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500元/(1+IRR)+第2週4,500元/(1+r)^2+...+第72週4,500元/(1+r)^72 ││ r=1.454468%,換算為R=75.6323%(即1.454468%*52週)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000元為例: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000元/(1+r)+第2週4,000元/(1+r)^2+...+第72週4,000元/(1+r)^72 ││ r=1.071621%,換算為R=55.7243%(即1.071621%*52週)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750元為例: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750元/(1+r)+第2週2,750元/(1+r)^2+...+第48週2,750元/(1+r)^48 ││ r=1.195441%,換算為R=62.1629%(即1.195441%*52週)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500元為例: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500元/(1+r)+第2週2,500元/(1+r)^2+...+第48週2,500元/(1+r)^48 ││ r=0.770147%,換算為R=40.0477%(即0.770147%*52週)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200元為例: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200元/(1+r)+第2週2,200元/(1+r)^2+...+第48週2,200元/(1+r)^48 ││ r=0.224624%,換算為R=11.6805%(即0.224624%*52週)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375元為例: ││ 本金50,000元=第1週1,375元/(1+r)+第2週1,375元/(1+r)^2+...+第24週1,375元/(1+r)^24 ││ r=-3.087781%,換算為R=-160.5646%(即-3.087781%*52週)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250元為例: ││ 本金50,000元=第1週1,250元/(1+r)+第2週1,250元/(1+r)^2+...+第24週1,250元/(1+r)^24 ││ r=-3.738582%,換算為R=-194.4063%(即-3.738582%*52週)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100元為例: ││ 本金50,000元=第1週1,100元/(1+r)+第2週1,100元/(1+r)^2+...+第24週1,100元/(1+r)^24 ││ r=-4.583383%,換算為R=-238.3359%(即-4.583383%*52週)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687.5元為例: ││ 本金25,000元=第1週687.5元/(1+r)+第2週687.5元/(1+r)^2+...+第12週687.5元/(1+r)^12 ││ r=-13.961405%,換算為R=-725.993%(即-13.961405%*52週)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625元為例: ││ 本金25,000元=第1週625元/(1+r)+第2週625元/(1+r)^2+...+第12週625元/(1+r)^12 ││ r=-14.94855%,換算為R=-777.325%(即-14.94855%*52週)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50元為例: ││ 本金25,000元=第1週550元/(1+r)+第2週550元/(1+r)^2+...+第12週550元/(1+r)^12 ││ r=-16.234265%,換算為R=-844.182%(即-16.234265%*52週) │└───────────────────────────────────────────────┘◎、附表D:新制(即101 年8 月5 日以後)各級別會員之「年

」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簡稱IRR )┌───────────┬───────────┬───────────┬───────────┐│ 鑽石會員 │ 金級會員 │ 銀級會員 │ 高級會員 ││ (領取上限26萬元) │ (領取上限12萬元) │ (領取上限55,000元) │ (領取上限2 萬元) │├────┬──────┼────┬──────┼────┬──────┼────┬──────┤│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每週領取│年內部報酬率││消費分紅│(72週領回金│消費分紅│(48週領回金│消費分紅│(24週領回金│消費分紅│(12週領回金││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4,500元 │48.7882%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簡易│(260,000 )│(簡易版│(105,600) │(簡易版│(26,400) │(簡易版│(6,600) ││版制度表│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制度表所│ ││」所示金│ │示金額)│ │示金額)│ │示金額)│ ││額) │ │ │ │ │ │ │ │├────┼──────┼────┼──────┼────┼──────┼────┼──────┤│4,000元 │43.4371% │2,200元 │11.6805% │1,100元 │-238.3359% │550元 │-844.182% ││(被告廖│(260,000 )│(被告廖│(105,600) │(被告廖│(26,400) │(被告廖│(6,600)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朝龍所提│ ││「簡易版│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簡易版制│ ││制度表」│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度表所示│ ││所示金額│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 │ │ │ │ │ │ │ │├────┴──────┴────┴──────┴────┴──────┴────┴──────┤│【備註一】以Microsoft Excel中的IRR函數計算,以每週為1 期。 ││【備註二】IRR函數計算公式(r代表週報酬率、R代表年報酬率)如下: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500元,領取上限26萬元為例: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500元/(1+r)+第2週4,500元/(1+IRR )^2+...+第58週4,500元/(1+r)^57+ ││ 第58週3,500元/(1+r)^58+第59週0元/(1+r) ^59+...+第72週0元/(1+r)^72 ││ r=0.938234%,換算為R=48.7882%(即0.938234%*52週) ││★以鑽石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4,000元,領取上限26萬元為例: ││ 本金200,000元=第1週4,000元/(1+r)+第2週4,000元/(1+IRR )^2+...+第65週4,000元/(1+r)^65+ ││ 第66週0元/(1+r)^66+...+第72週0元/(1+IRR )^66 ││ r=0.835329%,換算為R=43.4371%(即0.835329%*52週) ││★以金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2,200元,領取上限12萬元為例: ││ 本金100,000元=第1週2,200元/(1+r)+第2週2,200元/(1+IRR )^2+...+第48週2,200元/(1+r)^48 ││ r=0.224624%,換算為R=11.6805%(即0.224624%*52週) ││★以銀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1,100元,領取上限55,000元為例: ││ 本金50,000元=第1週1,100元/(1+r)+第2週1,100元/(1+r) ^2+...+第24週1,100元/(1+r)^24 ││ r=-4.583383%,換算為R=-238.3359%(即-4.583383%*52週) ││★以高級會員每週領取消費分紅550元,領取上限2 萬元為例: ││ 本金25,000元=第1週550元/(1+r)+第2週550元/(1+r)^2+ ...+第12週550元/(1+r)^12 ││ r=-16.234265%,換算為R=-844.182%(即-16.234265%*52週) │└───────────────────────────────────────────────┘◎、附表E:朗德公司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未歸戶清單(出處

:偵三卷第121 至124 頁)┌──┬────┬─────────────┬─────────────────┐│編號│會員姓名│最初加入或成為鑽石會員日期│ 未歸戶扣繳憑單(單位:元) ││ │ │(總表編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號、附表二編號)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給付淨額 │├──┼────┼─────────────┼─────┼─────┼─────┤│ 1 │b○○ │100.9.15 │242,412 │24,241 │218,171 ││ │ │(79、一658 、二136 ) │ │ │ │├──┼────┼─────────────┼─────┼─────┼─────┤│ 2 │a○○ │100.8.19 │653,556 │65,356 │588,200 ││ │ │(37、一77、二31) │ │ │ │├──┼────┼─────────────┼─────┼─────┼─────┤│ 3 │H○○ │100.2.3 │154,544 │15,454 │139,090 ││ │ │(897、一330、二1017) │ │ │ │├──┼────┼─────────────┼─────┼─────┼─────┤│ 4 │乙○○ │100.8.19 │368,964 │36,896 │332,068 ││ │ │(45、一459 、二53) │ │ │ │├──┼────┼─────────────┼─────┼─────┼─────┤│ 5 │j○○ │100.8.19 │905,624 │90,562 │815,062 ││ │ │(42、一632、二50) │ │ │ │├──┼────┼─────────────┼─────┼─────┼─────┤│ 6 │亥○○ │100.10.11 │137,048 │13,705 │123,343 ││ │ │(130、一458、二141) │ │ │ │├──┼────┼─────────────┼─────┼─────┼─────┤│ 7 │宇○○ │100.11.10 │141,547 │14,155 │127,392 ││ │ │(244、一460、二256) │ │ │ │├──┼────┼─────────────┼─────┼─────┼─────┤│ 8 │申○○ │100.10.28 │379,460 │37,946 │341,514 ││ │ │(183 、一685 、二200) │ │ │ │├──┼────┼─────────────┼─────┼─────┼─────┤│ 9 │戊○○ │100.8.16 │168,732 │16,873 │151,859 ││ │ │(18、一563 、二64) │ │ │ │├──┼────┼─────────────┼─────┼─────┼─────┤│ 10 │n○○ │100.11.3 │106,461 │10,646 │95,815 ││ │ │(218、一142、二261) │ │ │ │├──┼────┼─────────────┼─────┼─────┼─────┤│ 11 │Z○○ │100.12.24 │146,725 │14,673 │132,052 ││ │ │(1157、一816 ) │ │ │ ││ │ │101.1.8 │ │ │ ││ │ │(730、一531、二900) │ │ │ │├──┼────┼─────────────┼─────┼─────┼─────┤│ 12 │A○○ │100.11.30 │105,364 │16,536 │88,828 ││ │ │(357、一620、二388) │ │ │ │├──┼────┼─────────────┼─────┼─────┼─────┤│ 13 │甲戊○○ │100.2.10 │235,803 │23,580 │212,223 ││ │ │(923、一437、二1086) │ │ │ │├──┼────┼─────────────┼─────┼─────┼─────┤│ 14 │丁○○ │100.12.3 │138,084 │13,808 │124,276 ││ │ │(525、一551、二590) │ │ │ │├──┼────┼─────────────┼─────┼─────┼─────┤│ 15 │甲丁○○ │100.12.3 │390,869 │39,807 │351,062 ││ │ │(529 、一522 、二594 ) │ │ │ │├──┼────┼─────────────┼─────┼─────┼─────┤│ 16 │h○○ │100.12.1 │110,379 │11,038 │99,341 ││ │ │(410、一520、二630) │ │ │ │├──┼────┼─────────────┼─────┼─────┼─────┤│ 17 │d○○ │100.11.2 │513,516 │51,352 │462,164 ││ │ │(210、一396、二231) │ │ │ │├──┼────┼─────────────┼─────┼─────┼─────┤│ 18 │黃○○ │100.8.16 │397,807 │39,781 │358,026 ││ │ │(15、一722、二40) │ │ │ │├──┼────┼─────────────┼─────┼─────┼─────┤│ 19 │f○○ │100.10.13 │283,096 │28,310 │254,786 ││ │ │(134、一687、二149) │ │ │ │├──┼────┼─────────────┼─────┼─────┼─────┤│ 20 │p○○ │100.9.23 │168,732 │16,873 │151,859 ││ │ │(95、一67、二99) │ │ │ │├──┼────┼─────────────┼─────┼─────┼─────┤│ 21 │P○○ │100.11.10 │136,203 │13,620 │122,583 ││ │ │(243、一166、二255) │ │ │ │├──┼────┼─────────────┼─────┼─────┼─────┤│ 22 │V○○ │100.12.18 │263,631 │26,363 │237,268 ││ │ │(633、一297、二850) │ │ │ │├──┼────┼─────────────┼─────┼─────┼─────┤│ 23 │天○○ │100.11.1 │105,364 │10,536 │94,828 ││ │ │(201、一473、二223) │ │ │ │├──┼────┼─────────────┼─────┼─────┼─────┤│ 24 │C○○ │100.8.19 │142,146 │14,215 │127,931 ││ │ │(1398、一355) │ │ │ │├──┼────┼─────────────┼─────┼─────┼─────┤│ 25 │K○○ │100.8.19 │637,014 │63,701 │573,313 ││ │ │(47、一150、二59) │ │ │ │├──┼────┼─────────────┼─────┼─────┼─────┤│ 26 │玄○○ │101.1.8 │105,802 │10,580 │95,222 ││ │ │(722、一870、二888) │ │ │ │├──┼────┼─────────────┼─────┼─────┼─────┤│ 27 │G○○○│100.11.14 │674,928 │67,493 │607,435 ││ │ │(259、一757、二282) │ │ │ │├──┼────┼─────────────┼─────┼─────┼─────┤│ 28 │甲辛○○ │100.12.3 │304,990 │30,499 │274,491 ││ │ │(545、一569、二610) │ │ │ │├──┼────┼─────────────┼─────┼─────┼─────┤│ 29 │L○○ │100.9.22 │105,373 │10,537 │94,836 ││ │ │(91、一109、二95) │ │ │ │├──┼────┼─────────────┼─────┼─────┼─────┤│ 30 │r○○ │101.2.15 │382,127 │38,213 │343,914 ││ │ │(947、一304、二1141) │ │ │ │├──┼────┼─────────────┼─────┼─────┼─────┤│ 31 │u○○ │100.11.25 │105,364 │10,536 │94,828 ││ │ │(304、一43、二49) │ │ │ │├──┼────┼─────────────┼─────┼─────┼─────┤│ 32 │己○○ │100.8.16 │228,167 │22,817 │205,350 ││ │ │(11、一417、二5) │ │ │ │├──┼────┼─────────────┼─────┼─────┼─────┤│ 33 │I○○ │100.12.10 │105,364 │10,536 │94,828 ││ │ │(572、一420、二655) │ │ │ │├──┼────┼─────────────┼─────┼─────┼─────┤│ 34 │E○○ │100.12.12 │50,179 │5,018 │45,161 ││ │ │(1283、一76、二479 ) │ │ │ │├──┼────┼─────────────┼─────┼─────┼─────┤│ 35 │甲己○○ │100.9.20 │105,364 │10,536 │94,828 ││ │ │(86、一433、二91) │ │ │ │├──┼────┼─────────────┼─────┼─────┼─────┤│ 36 │甲庚○○ │100.9.20 │105,364 │10,536 │94,828 ││ │ │(87、一494、二92) │ │ │ │├──┼────┼─────────────┼─────┼─────┼─────┤│ 37 │k○○ │100.8.17 │722,564 │72,256 │650,308 ││ │ │(24、一616、二17) │ │ │ │├──┼────┼─────────────┼─────┼─────┼─────┤│ 38 │壬○○ │100.10.15 │463,664 │46,366 │417,298 ││ │ │(146、一421、二210) │ │ │ │├──┼────┼─────────────┼─────┼─────┼─────┤│ 39 │甲○○ │100.9.22 │977,893 │97,789 │880,104 ││ │ │(90、一453、二94) │ │ │ │├──┼────┼─────────────┼─────┼─────┼─────┤│ 40 │劉楨昀 │100.11.29 │105,364 │10,536 │94,828 ││ │ │(323、一493、二357) │ │ │ │├──┼────┼─────────────┼─────┼─────┼─────┤│ 41 │q○○ │100.12.14 │294,211 │29,421 │264,790 ││ │ │(579 、一464 、二643 ) │ │ │ │├──┼────┼─────────────┼─────┼─────┼─────┤│ 42 │D○○ │100.12.3 │195,272 │19,527 │175,745 ││ │ │(454、一612、二519) │ │ │ │├──┼────┼─────────────┼─────┼─────┼─────┤│ 43 │Q○○ │100.12.16 │150,706 │15,071 │135,635 ││ │ │(584、一489、二447) │ │ │ │├──┼────┼─────────────┼─────┼─────┼─────┤│ 44 │w○○ │100.8.19 │241,199 │24,120 │217,079 ││ │ │(46、一210、二54) │ │ │ │├──┼────┼─────────────┼─────┼─────┼─────┤│ 45 │午○○ │100.8.31 │105,364 │10,536 │94,828 ││ │ │(62、一742、二48) │ │ │ │├──┼────┼─────────────┼─────┼─────┼─────┤│ 46 │子○○ │101.3.2 │145,979 │14,598 │131,381 ││ │ │(1008、一253 、二1186) │ │ │ │├──┼────┼─────────────┼─────┼─────┼─────┤│ 47 │J○○ │100.11.1 │472,760 │42,276 │430,484 ││ │ │(206 、一631 、二228) │ │ │ │├──┼────┼─────────────┼─────┼─────┼─────┤│ 48 │甲丙○○ │101.2.5 │62,073 │6,207 │55,866 ││ │ │(1286、一359、二1014) │ │ │ ││ │ │101.6.1 │ │ │ ││ │ │(1228、一359、二1500) │ │ │ │├──┼────┼─────────────┼─────┼─────┼─────┤│ 49 │O○○ │100.10.7 │556,127 │55,613 │500,514 ││ │ │(126、一347、二139) │ │ │ │├──┼────┼─────────────┼─────┼─────┼─────┤│ 50 │丑○○ │101.1.20 │259,623 │25,962 │233,661 ││ │ │(846、一509、二994) │ │ │ │├──┼────┼─────────────┼─────┼─────┼─────┤│ 51 │z○○ │100.10.22 │269,225 │26,293 │242,932 ││ │ │(1411、一694、二187) │ │ │ ││ │ │100.11.4 │ │ │ ││ │ │(228、一694、二306) │ │ │ │├──┼────┼─────────────┼─────┼─────┼─────┤│ 52 │c○○ │100.11.9 │105,364 │10,536 │94,828 ││ │ │(239、一548、二338) │ │ │ │├──┼────┼─────────────┼─────┼─────┼─────┤│ 53 │g○○ │100.8.19 │242,412 │24,241 │218,171 ││ │ │(40、一610 、二45 ) │ │ │ │├──┼────┼─────────────┼─────┼─────┼─────┤│ 54 │B○ │100.11.30 │242,412 │24,241 │218,171 ││ │ │(350、一654、二381) │ │ │ │├──┼────┼─────────────┼─────┼─────┼─────┤│合計│ │ │14,918,315│1,492,917 │13,425,398│├──┴────┴─────────────┴─────┴─────┴─────┤│備註一:上開54人除編號24C○○僅為基本會員、編號34E○○僅為金級會員(消費分紅││ 48週)外,其餘均有鑽石會員資格(消費分紅週數72週),上開會員加入後陸續││ 可依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領取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經朗德公司以││ 「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項目予以扣取10% 稅額,上開54人於101 年度間已扣繳││ 稅款合計1,492,917 元)。 ││備註二:朗德公司101 年度分紅獎金僅計發至101 年11月10日止。 │└───────────────────────────────────────┘◎、附表甲:扣押物品

㈠、受執行人:被告戌○○(同意搜索)執行扣押時間:103 年8 月21日7 時53分起至同日9 時40分止。

執行扣押地點:被告戌○○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居所。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二卷第253 至257 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持│ 備 註 ││ │ │ │有人 │ │├──┼────────┼───┼─────┼───────────────┤│ 1 │存摺 │29本 │戌○○所有│各存摺之銀行帳號、戶名詳附表甲││ │(編號A-1-1至A-1│ │或持有 │㈤。 ││ │-8 、A-18-1至A-1│ │ │ ││ │8-3) │ │ │ │├──┼────────┼───┼─────┼───────────────┤│ 2 │支票 │5 張 │戌○○持有│為眾旺公司開立之支票。 ││ │(編號A-2 ) │ │ │ │├──┼────────┼───┼─────┼───────────────┤│ 3 │作廢支票 │13張 │戌○○持有│為朗德公司、眾旺公司、紳泰公司││ │(編號A-3 ) │ │ │之作廢支票。 ││ │ │ │ │ │├──┼────────┼───┼─────┼───────────────┤│ 4 │退票 │3 張 │戌○○持有│為眾旺公司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 │(編號A-4 ) │ │ │由單。 ││ │ │ │ │ │├──┼────────┼───┼─────┼───────────────┤│ 5 │銀行往來資料 │1 本 │戌○○所有│為票據代收款項紀錄委託人留存聯││ │(編號A-5 ) │ │ │、取款憑條、支票存款存根聯、匯││ │ │ │ │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收據等資││ │ │ │ │料。 │├──┼────────┼───┼─────┼───────────────┤│ 6 │文件資料 │4 張 │戌○○所有│1、編號A-6-1 :陳建勳永豐銀行 ││ │(編號A-6-1 至號│ │ │ 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A-6- 3) │ │ │ -4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 │ │ │ │ 影本。 ││ │ │ │ │2、編號A-6-2 :彰化商業銀行受 ││ │ │ │ │ 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 ││ │ │ │ │ 送件企業:朗德公司、送件日 ││ │ │ │ │ 期:101.10.19 ) ││ │ │ │ │3、編號A-6-3 :1 紙手寫庚○○ ││ │ │ │ │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密 ││ │ │ │ │ 碼、1 紙手寫紀錄密碼及領8 ││ │ │ │ │ 萬元。 ││ │ │ │ │4、上開資料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 ││ │ │ │ │ 據。 │├──┼────────┼───┼─────┼───────────────┤│ 7 │朗德一銀支票簿 │5 本 │戌○○持有│ ││ │(編號A-7-1 至 │ │ │ ││ │A-7-5 ) │ │ │ │├──┼────────┼───┼─────┼───────────────┤│ 8 │紳泰一銀支票簿 │2 本 │戌○○持有│ ││ │(編號A-8-1 、A-│ │ │ ││ │8-2 ) │ │ │ ││ │ │ │ │ │├──┼────────┼───┼─────┼───────────────┤│ 9 │朗德台企支票簿 │1 本 │戌○○持有│ ││ │(編號A-9 ) │ │ │ │├──┼────────┼───┼─────┼───────────────┤│ 10 │眾旺台企支票簿 │1 本 │戌○○持有│ ││ │(編號A-10) │ │ │ │├──┼────────┼───┼─────┼───────────────┤│ 11 │眾旺一銀支票簿 │1 本 │戌○○持有│ ││ │(編號A-11) │ │ │ │├──┼────────┼───┼─────┼───────────────┤│ 12 │戌○○本票 │2 本 │戌○○所有│ ││ │(編號A-12-1、A-│ │ │ ││ │12-2) │ │ │ │├──┼────────┼───┼─────┼───────────────┤│ 13 │印章 │12個 │戌○○所有│1、朗德公司大、小章各2 個,合 ││ │(編號A-13) │ │或持有 │ 計4 個。 ││ │ │ │ │2、朗德公司高雄分公司大章2 個 ││ │ │ │ │ 、小章1 個,合計3 個。 ││ │ │ │ │3、眾旺公司大、小章各1 個,合 ││ │ │ │ │ 計2 個。 ││ │ │ │ │4、紳泰公司大、小章各1 個,合 ││ │ │ │ │ 計2 個。 ││ │ │ │ │5、林佩青印章1 個。 │├──┼────────┼───┼─────┼───────────────┤│ 14 │筆記本 │1 本 │戌○○持有│查與本案無關。 ││ │(編號A-14) │ │ │ │├──┼────────┼───┼─────┼───────────────┤│ 15 │SONY筆記本型電腦│1 臺 │戌○○持有│查與本案無關。 ││ │(編號A-15) │ │W○○所有│ │├──┼────────┼───┼─────┼───────────────┤│ 16 │文件資料 │1 本 │戌○○所有│其他公司之產品簡介、投資計劃、││ │(編號A-16) │ │ │獎金制度等資料,查與本案無關。│├──┼────────┼───┼─────┼───────────────┤│ 17 │香港匯豐銀行文件│1 本 │戌○○持有│為W○○申請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 │(編號A-17) │ │W○○所有│資料,查與本案無關。 │├──┼────────┼───┼─────┼───────────────┤│ 18 │文件資料 │1 本 │戌○○所有│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編號A-19) │ │或持有 │明聯、支票存款存根聯等資料,查││ │ │ │ │與本案無關。 │└──┴────────┴───┴─────┴───────────────┘

㈡、受執行人:被告戌○○(主動提出交付查扣)執行扣押時間:103 年8 月21日14時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

執行扣押地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二卷第249 至252 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朗德公司營業資料光│1片 │戌○○│ ││ │碟片 │ │ │ │└──┴─────────┴──────┴───┴───────────┘

㈢、受執行人:朗德公司會員辰○○(主動提出交付查扣)執行扣押時間:103 年5 月12日執行扣押地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二卷第258 至261 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皇極蔘粉 │1 盒 │辰○○│ ││ │ │(內裝2罐) │ │ │├──┼─────────┼──────┼───┼───────────┤│ 2 │冬蟲夏草粉 │1 盒 │辰○○│ ││ │ │(內裝2罐) │ │ │└──┴─────────┴──────┴───┴───────────┘

㈣、受執行人:朗德公司會員S○○(主動提出交付查扣)執行扣押時間:104 年4 月2 日執行扣押地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68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1 │冬蟲夏草 │2 盒 │S○○│ │└──┴─────────┴──────┴───┴───────────┘

㈤、扣案存摺明細(即附表甲㈠編號1 部分):┌──┬────┬────┬───────┬────┬────┬────────────┐│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帳戶餘額│是否凍結│備註 ││ │ │ │ │ │(扣押)│ │├──┼────┼────┼───────┼────┼────┼────────────┤│ 1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 元│是 │1.編號A-1-1 (1-7 ) ││ │ │八德分行│ │ │(原審五│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卷第79頁│ 100.7.14~102.2.19 ││ │ │ │ │ │) │3.共7 本存摺 ││ │ │ │ │ │ │4.此帳戶自100 年7 月至10││ │ │ │ │ │ │ 2 年10月止之歷交易明細││ │ │ │ │ │ │ 參偵一卷第169 至186 頁││ │ │ │ │ │ │ 、調二卷第62至74頁。 ││ │ │ │ │ │ │5.此帳戶為朗德公司會員匯││ │ │ │ │ │ │ 款之主要帳戶及支應朗德││ │ │ │ │ │ │ 公司營運開銷及發放分紅││ │ │ │ │ │ │ 、獎金。 ││ │ │ │ │ │ │6.朗德公司會員匯款之主要││ │ │ │ │ │ │ 帳戶(見調一卷第6 頁反││ │ │ │ │ │ │ 面、調一卷第110 頁反面││ │ │ │ │ │ │ )及供支應朗德公司營運││ │ │ │ │ │ │ 開銷及發放分紅、獎金(││ │ │ │ │ │ │ 見調一卷第3 頁反面、第││ │ │ │ │ │ │ 54頁反面)。 │├──┼────┼────┼───────┼────┼────┼────────────┤│ 2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 元│是 │1.編號A-1-2 (3 ) ││ │ │長春分行│ │ │104.3.26│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電子卷│ 101.2.23~102.8.12 ││ │ │ │ │ │證P1557 │3.共1 本存摺 ││ │ │ │ │ │) │4.此帳戶自101 年2 月至10││ │ │ │ │ │(原審五│ 2 年10月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卷第70頁│ 參偵一卷第157 至161 調││ │ │ │ │ │) │ 一卷第123 頁。 ││ │ │ │ │ │ │5.戌○○於調詢供稱此帳戶││ │ │ │ │ │ │ 之用途係供朗德公司營運││ │ │ │ │ │ │ 使用(見調一卷第4 頁)││ │ │ │ │ │ │ 。 │├──┼────┼────┼───────┼────┼────┼────────────┤│ 3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5,312元│是 │1.編號A-1-2 (4 ) ││ │高雄分公│八德分行│ │ │(原審五│2.存摺起迄時間: ││ │司 │ │ │ │卷第79頁│ 101.4.18~101.12.21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4.此帳戶自101 年4 月至 ││ │ │ │ │ │ │ 101 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參調二卷第53至56頁。││ │ │ │ │ │ │5.朗德高雄分公司會員匯款││ │ │ │ │ │ │ 帳戶(見調一卷第6 頁反││ │ │ │ │ │ │ 面、調一卷第110 頁反面││ │ │ │ │ │ │ 、第111 頁反面)及供支││ │ │ │ │ │ │ 應朗德高雄分公司營運開││ │ │ │ │ │ │ 銷及供朗德公司發放分紅││ │ │ │ │ │ │ 、獎金(見調一卷第3 頁││ │ │ │ │ │ │ 反面、第54頁反面) │├──┼────┼────┼───────┼────┼────┼────────────┤│ 4 │朗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3 元│是 │1.編號A-1-2 (5 ) ││ │高雄分公│八德分行│ │ │(原審五│2.存摺起迄時間: ││ │司 │ │ │ │卷第79頁│ 101.4.18~101.12.21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4.依此存摺及編號3 存摺之││ │ │ │ │ │ │ 交易資料比對結果,此帳││ │ │ │ │ │ │ 戶之資金均係由編號3 帳││ │ │ │ │ │ │ 戶轉入供朗德公司高雄分││ │ │ │ │ │ │ 公司營運開銷使用。 │├──┼────┼────┼───────┼────┼────┼────────────┤│ 5 │朗德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 元│是 │1.編號A-1-2 (1-2 ) ││ │ │城東分行│ │ │104.3.26│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電子卷│ 100.11.10 ~102.6.21 ││ │ │ │ │ │證P1556 │3.共2 本存摺(存摺影本參││ │ │ │ │ │) │ 調一卷第145至149頁) ││ │ │ │ │ │(原審五│4.此帳戶自101 年1 月至 ││ │ │ │ │ │卷第80頁│ 103 年5 月12日之歷史交││ │ │ │ │ │) │ 易明細資料參調一卷第 ││ │ │ │ │ │ │ 123頁反面。 ││ │ │ │ │ │ │5.朗德公司會員匯款帳戶(││ │ │ │ │ │ │ 見調一卷第6 頁反面)及││ │ │ │ │ │ │ 供支應朗德公司營運開銷││ │ │ │ │ │ │ 及發放分紅、獎金(見調││ │ │ │ │ │ │ 一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 │ │ │ │ │ │ 反面) │├──┼────┼────┼───────┼────┼────┼────────────┤│ 6 │朗德公司│臺灣中小│00000000000 │ 412 元│是 │1.編號A-1-2 (6 ) ││ │ │企業銀行│ │ │(原審二│2.存摺起迄時間: ││ │ │南京東路│ │ │卷五第73│ 101.7.26~102.1.30 ││ │ │分行 │ │ │頁) │3.共1 本存摺 ││ │ │ │ │ │ │4.此帳戶自101年7月至102 ││ │ │ │ │ │ │ 年6 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參偵一卷第199 頁、第20││ │ │ │ │ │ │ 2 至209 頁、調二卷第57││ │ │ │ │ │ │ 至61頁。 ││ │ │ │ │ │ │5.朗德公司會員匯款帳戶(││ │ │ │ │ │ │ 見調一卷第6 頁反面)及││ │ │ │ │ │ │ 供支應朗德公司營運開銷││ │ │ │ │ │ │ 及發放分紅、獎金(見調││ │ │ │ │ │ │ 一卷第3 頁反面、第54頁││ │ │ │ │ │ │ 反面)。 │├──┼────┼────┼───────┼────┼────┼────────────┤│ 7 │朗德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277 元│是 │1.編號A-1-2 (7 ) ││ │ │彰化分行│ │ │(原審五│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卷第81頁│ 101.2.17~101.4.20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4.戌○○將朗德公司資金轉││ │ │ │ │ │ │ 入該帳戶購買基金,嗣將││ │ │ │ │ │ │ 資金轉回朗德公司其他帳││ │ │ │ │ │ │ 戶(見原審七卷第166頁 ││ │ │ │ │ │ │ ),核與該帳戶存摺所載││ │ │ │ │ │ │ 轉入、轉出情形相符,堪││ │ │ │ │ │ │ 認此帳戶所餘資金原屬朗││ │ │ │ │ │ │ 德公司向會員吸收之款項││ │ │ │ │ │ │ 或以之投資所得之收益。││ │ │ │ │ │ │ │├──┼────┼────┼───────┼────┼────┼────────────┤│ 8 │朗德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0 元│是 │1.編號A-1-2 (8 ) ││ │ │國外部 │ │ │(原審五│2.共1 本存摺(無交易紀錄││ │ │ │ │ │卷第81頁│ ) ││ │ │ │ │ │) │3.戌○○供稱其經營朗德公││ │ │ │ │ │ │ 司欲以該公司資金申購海││ │ │ │ │ │ │ 外基金,故一同申設此帳││ │ │ │ │ │ │ 戶及上開編號7 所示帳戶││ │ │ │ │ │ │ (原審七卷第166頁)。 ││ │ │ │ │ │ │ │├──┼────┼────┼───────┼────┼────┼────────────┤│ 9 │紳泰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418 元│是 │1.編號A-1-3 (1 、3 ) ││ │ │長春分行│ │ │(原審五│2.帳戶起迄時間: ││ │ │ │ │ │卷第79頁│ 101.5.3 ~103.1.8 ││ │ │ │ │ │) │3.共2 本存摺 ││ │ │ │ │ │ │4.此帳戶自101 年5 月至10││ │ │ │ │ │ │ 3 年1 月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參偵一卷第192 至195 頁││ │ │ │ │ │ │ 、調二卷第75至79頁。 │├──┼────┼────┼───────┼────┼────┼────────────┤│ 10 │紳泰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 元│是 │1.編號A-1-3 (2 ) ││ │ │八德分行│ │ │(原審五│2.共1 本存摺(無交易紀錄││ │ │ │ │ │卷第79頁│ ) ││ │ │ │ │ │) │ │├──┼────┼────┼───────┼────┼────┼────────────┤│ 11 │眾旺公司│臺灣中小│00000000000 │2,140 元│是 │1.編號A-1-4 (1 ) ││ │ │企業銀行│ │ │(原審五│2.存摺起迄時間: ││ │ │南京東路│ │ │卷第73頁│ 101.7.26~102.7.26 ││ │ │分行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 │├──┼────┼────┼───────┼────┼────┼────────────┤│ 12 │眾旺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942 元│是 │1.編號A-1-4 (2 ) ││ │ │八德分行│ │ │(原審五│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五卷第79│ 102.5.9 ~102.11.29 ││ │ │ │ │ │頁) │3.共1 本存摺 ││ │ │ │ │ │ │ │├──┼────┼────┼───────┼────┼────┼────────────┤│ 13 │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50元│否 │1.編號A-18-1 ││ │ │八德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100.7.14~101.7.18 ││ │ │ │ │ │ │3.共1 本存摺 ││ │ │ │ │ │ │4.係戌○○於朗德公司之薪││ │ │ │ │ │ │ 資帳戶(原審八卷第46頁││ │ │ │ │ │ │ ),此帳戶開戶至105年 ││ │ │ │ │ │ │ 12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 │ │ │ │ │ │ 料,參原審七卷第224-10││ │ │ │ │ │ │ 頁至第224-18頁。 ││ │ │ │ │ │ │ │├──┼────┼────┼───────┼────┼────┼────────────┤│ 14 │戌○○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否 │1.編號A-1-6 ││ │ │城東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100.11.11 ~101.11.1 ││ │ │ │ │ │ │3.共1 本存摺 │├──┼────┼────┼───────┼────┼────┼────────────┤│ 15 │W○○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0元│否 │1.編號A-18-2、A-1-7 (1 ││ │ │八德分行│ │ │ │ ) ││ │ │ │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100.7.14~ 101.7.10 ││ │ │ │ │ │ │ 102.8.12~102.12.6 ││ │ │ │ │ │ │3.共2 本存摺 ││ │ │ │ │ │ │4.係W○○於朗德公司之薪││ │ │ │ │ │ │ 資帳戶(原審八卷第46頁││ │ │ │ │ │ │ ),此帳戶開戶至105年 ││ │ │ │ │ │ │ 12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 │ │ │ │ │ │ 料,參原審七卷第224 -1││ │ │ │ │ │ │ 頁至第224-9頁。 │├──┼────┼────┼───────┼────┼────┼────────────┤│ 16 │W○○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否 │1.編號A-1-7 (2 ) ││ │ │城東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 │ │ │ │ │ 100.11.10 ~102.9.10 ││ │ │ │ │ │ │3.共1 本存摺 │├──┼────┼────┼───────┼────┼────┼────────────┤│ 17 │晴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5 (1 ) ││ │ │八德分行│ │ │ │2.帳戶起迄時間: ││ │ │ │ │ │ │ 101.5.3 ~102.3.19 ││ │ │ │ │ │ │3.共1 本存摺 │├──┼────┼────┼───────┼────┼────┼────────────┤│ 18 │晴康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5 (2 ) ││ │ │八德分行│ │ │ │2.共1 本存摺(無交易紀錄││ │ │ │ │ │ │ ) │├──┼────┼────┼───────┼────┼────┼────────────┤│ 19 │庚○○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8 ││ │(戌○○│圓山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之友人)│ │ │ │ │ 100.7.15~ 100.10.19 ││ │ │ │ │ │ │3.共1 本存摺 │├──┼────┼────┼───────┼────┼────┼────────────┤│ 20 │林佩青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 │否 │1.編號A-18-3 ││ │(戌○○│蘆洲分行│ │ │ │2.存摺起迄時間: ││ │之胞妹)│ │ │ │ │ 99.2.11~ 101.11.2 ││ │ │ │ │ │ │3.共1 本存摺 │└──┴────┴────┴───────┴────┴────┴────────────┘◎、附表乙:朗德公司、眾旺公司名下其他帳戶(存摺均未扣案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帳戶餘額 │是否凍結│備註 ││ │ │ │ │ │(扣押)│ │├──┼────┼────┼───────┼─────┼────┼────────────┤│ 1 │朗德公司│上海商業│00000000000000│ 42│是 │1.朗德公司有於該行開設帳││ │ │銀行東台│ │ │(原審五│ 戶紀錄,原審五卷第82頁││ │ │北分行 │ │ │卷第87頁│ 、原審七卷第25頁。 ││ │ │ │ │ │、原審七│2.被告戌○○供稱此帳戶係││ │ │ │ │ │卷第25頁│ 欲辦理公司增資所申設(││ │ │ │ │ │) │ 原審七卷第166頁反面) ││ │ │ │ │ │ │ ,堪認此帳戶資金係朗德││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2 │朗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0│是 │1.朗德公司有於該行開設帳││ │ │ │ │ │(原審五│ 戶紀錄,見原審五卷第82││ │ │ │ │ │卷第90頁│ 頁、原審七卷第25頁。 ││ │ │ │ │ │、原審七│2.被告戌○○供稱此帳戶係││ │ │ │ │ │卷第25頁│ 欲辦理公司增資所申設(││ │ │ │ │ │) │ 原審七卷第166頁反面頁 ││ │ │ │ │ │ │ )。 ││ │ │ │ │ │ │ │├──┼────┼────┼───────┼─────┼────┼────────────┤│ 3 │眾旺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9│是 │眾旺公司有於該行開設帳戶││ │ │ │ │ │(原審五│紀錄,原審五卷第85頁。 ││ │ │ │ │ │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附表F:被告戌○○、W○○領取朗德公司薪資彙整表:

(依院七卷第244-1 至244-18頁所示戌○○、W○○下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彙整)┌─┬─────┬──────┬─────────┬─────────┐│ │ 日 期 │ 匯出帳戶 │戌○○一銀八德分行│W○○一銀八德分行││ │ │ │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朗德公司薪資帳戶)│(朗德公司薪資帳戶)│├─┼─────┼──────┼─────────┼─────────┤│1 │100.8.10 │朗德公司一銀│ 150,000元│ 100,000元││ │ │八德分行1481│ │ ││ │ │0000000帳戶 │ │ │├─┼─────┼──────┼─────────┼─────────┤│2 │100.9.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3 │100.10.11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4 │100.11.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5 │100.12.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6 │101.1.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7 │101.2.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8 │101.3.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9 │101.4.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10│101.5.10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11│101.6.8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12│101.8.16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13│101.9.19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14│101.10.11 │同上 │ 150,000元│ 100,000元│├─┼─────┼──────┼─────────┼─────────┤│15│合計 │ │ 2,100,000元│ 1,400,000 元│├─┴─────┴──────┴─────────┴─────────┤│備註:被告W○○上開帳戶於101 年6 月8 日、101 年8 月16日分別經朗德公││司以上開帳戶額外匯入53,705元、41,054元,該2 筆款項均為被告W○○代墊││款項之返還,並非被告W○○之薪資。 │└──────────────────────────────────┘◎、附表G:本案卷證標目:

┌──┬─────────────────┬──────┬────────┐│編號│ 案 號 │代 號│備 註│├──┼─────────────────┼──────┼────────┤│ 1 │原審104年度重金訴字第4號卷 │ │正本8 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案由:朗德生物│公平卷 │正本1 宗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備資料) │ │ │├──┼─────────────────┼──────┼────────┤│ 3 │朗德公司說明會投影片簡報資料(簡稱│簡報 │正本1 宗 ││ │「公版簡報」或「簡報」) │ │(被告m○○於10││ │ │ │5 年9 月26日審判││ │ │ │程序提出,見原審││ │ │ │四卷第228頁反面 ││ │ │ │) │├──┼─────────────────┼──────┼────────┤│ 4 │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一卷 │正本1 宗 │├──┼─────────────────┼──────┼────────┤│ 5 │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聲請延│偵聲卷 │正本1 宗 ││ │長羈押) │ │ │├──┼─────────────────┼──────┼────────┤│ 6 │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 │聲羈二卷 │正本1 宗 │├──┼─────────────────┼──────┼────────┤│ 7 │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230號卷(聲請具│(未標示) │正本1 宗 ││ │保停止羈押) │ │ │├──┼─────────────────┼──────┼────────┤│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未標示) │正本1 宗 ││ │48號卷(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 │├──┼─────────────────┼──────┼────────┤│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12月│調查一卷 │正本2 宗 ││ │18日日高市法字第10368603950 號卷 │調查二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偵一卷 │正本4 宗 ││ │1398號卷 │偵二卷 │ ││ │ │偵三卷 │ ││ │ │偵四卷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偵五卷 │正本1 宗 ││ │6749號卷 │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偵六卷 │正本1 宗 ││ │9415號卷 │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他一卷 │正本1 宗 ││ │1508號卷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他二卷 │正本1 宗 ││ │2971號卷 │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 │(未標示) │正本1 宗 ││ │352號卷 │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 │(未標示) │正本1 宗 ││ │25號卷 │ │ │├──┼─────────────────┼──────┼────────┤│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 │(未標示) │正本1 宗 ││ │312號卷 │ │ │├──┼─────────────────┼──────┼────────┤│ 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併辦偵卷 │正本1 宗 ││ │6911號 │ │ │├──┼─────────────────┼──────┼────────┤│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併辦他卷 │正本1 宗 ││ │7888號 │ │ │├──┼─────────────────┼──────┼────────┤│ 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 │(未標示) │正本1 宗 ││ │3345號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