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耿昱綝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彥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振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係鄰居,雙方因耿昱綝飼養犬隻細故,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陳振雄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附近,見耿昱綝搭乘友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彥德駕駛車輛返家,並於耿昱綝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耿昱綝,李彥德見狀旋即下車與陳振雄理論,陳振雄於爭執過程中,再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辱罵李彥德,嗣李彥德將車輛駛至他處停放後返回,再次發生爭執,於李彥德告以:「你最好碰在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之外」等語後,陳振雄復以:「林北要打你嗎?打你這個畜牲幹嘛?」等詞辱罵李彥德,足以貶損耿昱綝、李彥德2 人之人格。又耿昱綝為碩士畢業生,目前於英國攻讀博士學位,對於個人名譽及權益非常重視,李彥德則係職業軍人,特重名譽榮譽,故陳振雄所為上開犯行不僅損害耿昱綝、李彥德2 人名譽,且造成耿昱綝、李彥德2 人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振雄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彥德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負擔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捌仟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彥德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2 人其餘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2 人部分均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負擔。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答辯稱: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係鄰居,雙方因耿昱綝飼養犬隻細故,於105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陳振雄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附近,見耿昱綝搭乘友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彥德駕駛車輛返家,並於耿昱綝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耿昱綝,李彥德見狀旋即下車與陳振雄理論,陳振雄於爭執過程中,再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辱罵李彥德,嗣李彥德將車輛駛至他處停放後返回,再次發生爭執,於李彥德告以:「你最好碰在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之外」等語後,陳振雄復以:「林北要打你嗎?打你這個畜牲幹嘛?」等詞辱罵李彥德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耿昱綝、李彥德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陳振雄辯稱:並未辱罵耿昱綝、李彥德2 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主張因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公然侮辱,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以言詞辱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2 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耿昱綝、李彥德2 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耿昱綝、李彥德2 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耿昱綝係碩士畢業,前曾擔任口譯工作,其於103 年間有薪資所得、104 年間則查無所得資料,且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等財產;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彥德現為職業軍人,其於103 年、104 年度均有薪資、股利所得,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等財產;另陳振雄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於103 年、10
4 年間均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且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等財產等情(兩造財產詳細內容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經耿昱綝、李彥德2 人及陳振雄當庭陳述在卷(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且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綜合考量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資力狀況,並兼衡陳振雄上揭加害情節、手段,且其中陳振雄會對李彥德口出:「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與李彥德當下一再要求陳振雄講稍前所辱罵言詞且警告若遭碰觸將提告其他罪名(此節業經原法院勘驗當天錄音檔後確認屬實,詳見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卷第26至29頁所附勘驗筆錄),因此引發陳振雄不滿情緒有關,以及耿昱綝、李彥德2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雄給付耿昱綝8,
000 元;及給付李彥德6,000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尚屬適當,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2 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均向本院提起上訴,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2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述範圍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陳振雄賠償該部分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雄就原判決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上述請求部分,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