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姵誼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洪珮慈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附民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廈」10樓之10,原告則同為上址大廈住戶。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44分許,被告在上址大廈大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八婆」、「瘋女人」、「犯賤」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並對原告恫稱「我今天如果搬離開這裡,就是你害的,你這個、你馬上就要死了」、「今天這種事情,我若告訴我先生,他(指原告)會死」、「若是今日阮宏阿來,不是他(指原告)死、就是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名譽遭受嚴重貶損,精神上痛苦不堪,且擔心被告可能對原告不利而深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16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稱:上訴人居無定所,工作不穩定,請求賠償較少之金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於
104 年6 月20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上址大廈1 樓大廳,見原告在該處與管理員蔡崑賓談話,認其房東與其聯繫肇因於原告,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八婆」、「瘋女人」、「犯賤」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同時對原告恫稱:「我今天如果搬離開這裡,就是你害的,你這個、你馬上就要死了」、「今天這種事情,我若跟我先生講,他(指原告)會死」、「若今日阮宏阿來,不是他(指原告)死、就是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原審以10
5 年度易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關於遭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現為家管,其103 年、104 年間均有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代班看護,每月收入不固定,於103 年、10
4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且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當庭陳述(見原審法院附民卷第18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資力狀況,並兼衡被告上揭加害情節、手段,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 萬6,0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