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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俊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戴大為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 萬元(按原起訴及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大為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因接獲吳美玉之電話,而趕赴至高雄市○○區○○○路○○○ 號人行道旁車輛出口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謝俊輝,致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鼻部挫擦傷、肩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損害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伊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起訴金額本金減縮為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已撤回對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戴大為之父戴崇慶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人行道旁車輛出口處,指揮其配偶吳美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適有上訴人即原告謝俊輝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與戴崇慶及吳美玉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謝俊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手指吳美玉並公然以「幹你娘gy,你駛車駛三小」等語侮辱吳美玉,此足以貶損吳美玉之名譽;同時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戴崇慶,並同時以徒手毆打戴崇慶,致戴崇慶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鈍傷、腹部鈍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吳美玉見戴崇慶被謝俊輝毆打,乃急打電話告知戴大為,戴大為接獲吳美玉之電話通知後,隨即趕赴前揭車輛出口處,瞭解其父戴崇慶被謝俊輝毆打倒地後,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毆打謝俊輝倒地,使其受有肩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犯行,並判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相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除受到上開傷勢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惟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

四、茲斟酌上訴人謝俊輝係碩士畢業、從事手機相關工作、目前幫人寫程式、月入數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名下有數筆房、地不動產,其105 年全年度總所得為4,915 元;被上訴人戴大為自述係高中畢業、以前是粗工、目前無工作、3 個小孩(均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罹患顱內血管瘤、有癲癇狀況,其105 年全年度總所得為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上訴人戴大為因見其父親為上訴人謝俊輝先行毆打倒地後一時氣憤難忍之動機,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肩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精神痛苦難謂鉅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3 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