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105 年度附民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盧建興、簡佩怡、葉文斌均係以上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經上訴人指示由盧建興擔任金聚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葉文斌則擔任東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簡佩怡擔任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以葉文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協理鄧松濤佯稱東浦公司欲訂購竹節鋼筋60公噸,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151 元,且為取信被上訴人公司,由簡佩怡等人於同年2 月23日先以支票給付訂金235,478 元(於同年2 月28日兌現),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將簡佩怡訂購之鋼筋60.3公噸送至東浦公司,復於同年3 月12日以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之名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鄧松濤佯稱訂購第二批鋼材178 公噸(嗣後追加至230.62公噸),並於同年3 月14日,同樣以支票給付訂金72萬1,434元(於同年3 月20日兌現)以取信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將其事先訂購178 公噸及追加訂購之鋼筋,共計230.62公噸,送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4 月
2 日收到東浦公司給付第一批60.3公噸鋼筋所簽發面額為10
2 萬4,673 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6 月5 日之支票1 紙,因該支票違反當初約定以月結30日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4 月9 日將上開支票寄回東浦公司,後於同年4月11日寄出第二批230.62公噸鋼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東浦公司請求第二批鋼筋之尾款394 萬7,121 元,然均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共計497 萬1,794 元貨款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上訴人與葉文斌、盧建興、簡佩怡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497 萬1,
794 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7 萬1,79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我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鄭智仁與盧建興、簡佩怡、葉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訴人為首,指示盧建興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1 樓之金聚順有限公司(下稱金聚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承租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廠房(下稱金聚順廠房);由葉文斌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之東浦鋼鐵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簡佩怡擔任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先指示盧建興、簡佩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以東浦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永誠公司之員工佯稱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筋,致被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以為東浦公司確有給付全部貨款之真意,且可依約取得全部貨款因而陷於錯誤,載運附表二所示鋼筋至簡佩怡指定之東浦公司或金聚順公司廠房,再分別由盧建興、簡佩怡或葉文斌簽收。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向東浦公司寄件請求給付貨款,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東浦公司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業已屆期跳票,而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司廠房亦人去樓空,被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且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97 萬1,794 元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7 萬1,
79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9 月27日)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
┌────┬────┬──────┬─────────────────────┐│被害人公│犯罪時間│詐欺金額 │ 詐 欺 手 段 ││司名稱 │ │(新臺幣) │ │├────┼────┼──────┼─────────────────────┤│被上訴人│102 年2 │497萬1,794元│上訴人傳達指令予盧建興或葉文斌,盧建興或葉││永誠興業│月20日至│ │文斌再傳達指令給簡佩怡,由簡佩怡以葉文斌所││股份有限│4月10 日│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公司 │ │ │協理鄧松濤佯稱東浦公司欲訂購竹節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之鋼筋60公噸(總價為126 萬0,151 元)││ │ │ │,且為取信被上訴人公司,簡佩怡等人於同年2 ││ │ │ │月23日先以支票給付總價款兩成作為訂金,共計││ │ │ │23萬5,478 元(於同年2 月28日兌現),並約定││ │ │ │於計價完畢後開立發票日為30日內之支票給付尾││ │ │ │款,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25日││ │ │ │至同年3 月1 日間,將簡佩怡訂購鋼筋60.3公噸││ │ │ │送至簡佩怡指定之東浦公司,並於同年3 月5 日││ │ │ │計價完畢,依雙方約定東浦公司應開立發票日為││ │ │ │102 年4 月5 日之支票予公司以支付尾款。然於││ │ │ │第一批鋼筋尾款尚未給付之際,上訴人復承上開││ │ │ │犯意,指示簡佩怡於同年3 月12日以東浦公司名││ │ │ │義再向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鄧松濤佯稱訂購如附表││ │ │ │二編號2 所之示第二批鋼筋230.62公噸(原178 ││ │ │ │公噸,嗣追加至230.62公噸,總價466 萬8,555 ││ │ │ │元),並於同年3 月14日,同樣以支票給付總價││ │ │ │款兩成作為訂金,共計72萬1,434 元(於同年3 ││ │ │ │月20日兌現)以取信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 │ │ │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9 日││ │ │ │(起訴書誤載為11日)間,將第二批鋼筋分別送││ │ │ │至簡佩怡指定之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司廠房,並││ │ │ │分別由盧建興、簡佩怡或葉文斌簽收。嗣被上訴││ │ │ │人公司於同年4 月2 日收到東浦公司給付第一批││ │ │ │鋼筋所簽發面額為102 萬4,673 元,票載發票日││ │ │ │為102 年6 月5 日之支票1 紙,因該支票違反當││ │ │ │初約定應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4 月5 日之支票之││ │ │ │付款條件,鄧松濤遂打電話給簡佩怡反應上情,││ │ │ │經簡佩怡表示發票日期寫錯並要求將支票寄回東││ │ │ │浦公司更正,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4 月9 日將││ │ │ │上開支票寄回東浦公司,後於同年4 月11日寄出││ │ │ │第二批鋼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東浦公司請求第││ │ │ │二批鋼筋之尾款394 萬7,121 元,然均遭郵局以││ │ │ │無人收件退回而無法請款,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 │ │ │司工廠均已人去樓空,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左列││ │ │ │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 │ │ │5478)+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公司│商品名稱│ 規格、材質、長度 │數量(│單價/(元/│ 總價 │總金額 ││ │名稱 │ │ │公噸)│公噸) │ (元) │(元) │├──┼─────┼────┼──────────────┼───┼─────┼────┼────┤│1 │永誠興業股│竹節鋼筋│ D10 SD280 3.4M 熱軋 │15.23 │20,000 │0000000 │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竹節鋼筋│ D10 SD280 3.8M 熱軋 │14.90 │20,000 │ │ ││ │ ├────┼──────────────┼───┼─────┤ │ ││ │ │竹節鋼筋│ D13 SD280 3.4M 熱軋 │10.14 │19,800 │ │ ││ │ ├────┼──────────────┼───┼─────┤ │ ││ │ │竹節鋼筋│ D13 SD280 3.8M 熱軋 │18.89 │19,800 │ │ │├──┼─────┼────┼──────────────┼───┼─────┼────┤ ││2 │永誠興業股│竹節鋼筋│ D10 SD280 熱軋 │ │19,600或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19,200 │ │ ││ │ ├────┼──────────────┤ ├─────┤ │ ││ │ │竹節鋼筋│ D13 SD280 熱軋 │230.62│19,300或 │ │ ││ │ │ │ │ │18,900 │ │ ││ │ ├────┼──────────────┤ ├─────┤ │ ││ │ │竹節鋼筋│ D16 SD280 熱軋 │ │19,3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