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鄭智仁被 上訴人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當事人間詐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
1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鄭智仁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對本院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7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陳報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第466 條之1 規定具有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