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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蕭永達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附帶上訴人 江惠貞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42 號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江惠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蕭永達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江惠貞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蕭永達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按附件二所示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各一日。

附帶上訴人江惠貞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蕭永達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江惠貞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間,日月光集團旗下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區排放廢水,致高雄後勁溪發生嚴重污染事件,引發社會大眾對日月光公司不良觀感。附帶上訴人江惠貞當時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因在立法院衛生環境委員會質詢,公開譴責高雄市政府於日月光事件督導不力,致上訴人即高雄市議員蕭永達心生不滿。上訴人明知於大眾媒體發表言論將廣為流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則其在媒體上傳述關於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卻未經合理查證附帶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間立委選舉時收受日月光集團之政治獻金,而於

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原主張102 年12月23日,經刑事判決更正為102 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某處,透過大眾媒體發表「立委蔡錦隆、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江玲君,本席正式來請教他們,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你們拿了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附帶上訴人之名譽。爰依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登報道歉。

二、上訴人蕭永達辯稱:我的言論屬於政治性言論,應當受保障。而附帶上訴人身為立委,要有大的度量接受別人的言論,我無法接受附帶上訴人主張的賠償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

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江惠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蕭永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江惠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時是否收有「日月光集團」之政治獻金,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某處,經大眾傳播媒體採訪而發表「立委蔡錦隆、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江玲君,本席正式來請教他們,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請問你們拿了日月光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不實言論,此等言論進而為大眾傳播媒體傳播報導,足以貶抑社會一般人對附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等情,業經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上開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言論應受憲法保障,並無侵害附帶上訴人名譽等語,則無足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附帶上訴人遭上訴人於媒體上公然誹謗,已造成附帶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為立法委員,上訴人則為高雄市議員;復斟酌兩造於102 至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附民卷第11至28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名譽權所造成附帶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㈢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至今仍可隨時輕易查閱,其後並屢次於其臉書頁面公開張貼指涉附帶上訴人涉及不當政治掛勾、為財團關說之言論,未間斷地公開散布系爭言論,另參諸上訴人之言論係於記者採訪時所發表,並透過報紙報導及電視新聞傳播之方式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方式,應屬適當,並無不合。次查,兩造均為公眾人物,有一定之知名度。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就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按附件二所示版面及規格刊登各一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尚稱允洽,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等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中之1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蕭永達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即上訴人蕭永達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江惠貞2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啟事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江惠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江惠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江惠貞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江惠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蕭永達之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江惠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件一:

┌───────────────────────────┐│向江惠貞致歉啟事 ││本人蕭永達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某處,未經查證即漫然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發表誹謗立││委江惠貞之不實言論。為此特刊登啟事以示澄清,並向江惠貞││小姐鄭重致歉,懇請諒察。 ││ 道歉人蕭永達│└───────────────────────────┘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型 │刊登規格(高X 寬)│├────┼───────┼────┼─────────┤│自由時報│全國版A 套內頁│全三批 │7.5x35(公分) │├────┼───────┼────┼─────────┤│蘋果日報│全國版A 疊內頁│插排置上│11.5x11.5(公分) │├────┼───────┼────┼─────────┤│聯合報 │全國版A 疊內頁│三全批 │7.3x32(公分) │├────┼───────┼────┼─────────┤│中國時報│全國版A 疊內頁│三全 │7.5x35 (公分)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