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慶榮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之姓名分別以代號、非全名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仲介公司,雇用菲律賓籍原告即A 女在屏東縣○○市○○路○○○ 巷○○弄○ 號甲○○之住處,看護甲○○之母。甲○○於105 年
4 月20日15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A 女整理其住處
2 樓房間,A 女進房後,甲○○即自背後將A 女推到床上,坐到A 女腿上,A 女以手抓甲○○脖子反抗,甲○○即以拳頭毆擊A 女肚子1 下,藉其優勢體力排除A 女抵抗行為,壓制A 女抗拒後,甲○○即將A 女之上衣及內衣往上拉,撫摸親吻A 女之胸部,並強脫A 女內、外褲後,再自行褪去自己的褲子,以手撫摸A 女下體,並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男上女下之姿勢抽插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甲○○為避免A 女聲張,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 女比出食指彎曲之手勢,A 女恐遭甲○○殺害而極度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強制性交、恐嚇之犯行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身體及精神受有鉅大痛苦,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恐嚇行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15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看護其母親之外籍勞工A 女整理其住處2 樓房間,A 女進房後,甲○○即自背後將A 女推到床上,坐到A 女腿上,A 女以手抓甲○○脖子反抗,甲○○即以拳頭毆擊A 女肚子1 下,藉其優勢體力排除A 女抵抗行為,壓制A 女抗拒後,甲○○即將A 女之上衣及內衣往上拉,撫摸親吻A 女之胸部,並強脫A 女內、外褲後,再自行褪去自己的褲子,以手撫摸A 女下體,並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男上女下之姿勢抽插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本院10
6 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依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因未滿14歲女子之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退休、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為「00年0 月生,現仍為在台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危害原告身心健全發展,影響原告將來人格正常發展,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及以遭受恐嚇精神受損為由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 女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更名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同)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5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述金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是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後,A 女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45萬元-20 萬元=25 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106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6 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實益;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