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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附民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 告 王惠儀

蔡梅米被 告 徐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儀、蔡梅米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玉梅與原告蔡梅米、王惠儀均為股市投資者,平日習慣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看盤處所(下稱元大證券看盤處所)觀看股市盤勢,因而互相知曉對方。徐玉梅因故對王惠儀、蔡梅米心生嫌隙,竟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公眾得以出入之元大證券看盤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王惠儀之名譽。徐玉梅復於翌日(即105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上開公眾得以出入之元大證券看盤處所,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蔡梅米「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蔡梅米之名譽,蔡梅米不滿無故遭徐玉梅辱罵而起身質問徐玉梅,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詎徐玉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劃傷蔡梅米,致蔡梅米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王惠儀、蔡梅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惠儀、蔡梅米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元大證券看盤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王惠儀之名譽;徐玉梅復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上開公眾得以出入之元大證券看盤處所,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蔡梅米「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蔡梅米之名譽,蔡梅米不滿無故遭徐玉梅辱罵而起身質問徐玉梅,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詎徐玉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劃傷蔡梅米,致蔡梅米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被判決有罪確認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王惠儀、蔡梅米主張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王惠儀、蔡梅米既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被告無故挑起事端,破壞場所安寧,且損壞原告2 人名譽,復傷害原告蔡梅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另審酌兩造目前均無業,均由家人扶養、平日以股票買賣為收入來源、被告侵害原告

2 人名譽權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程度與原告蔡梅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分別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稱允適。

五、從而,原告王惠儀、蔡梅米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王惠儀、蔡梅米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