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68號、105年度偵字第28348號、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5年度偵字第2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已停職),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任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務,並綜理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林振宏(另案審理中)於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嘉雄(綽號「嘉雄仔」、「雄仔」,經原審論以交付賄賂罪,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於91年4月15日至92年7月1日間,曾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偵查員,與時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李世昌熟識。又彭達明(綽號「皇上」、「彭檢」、「彭仔」,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亦與時任鹽埕分局副分局長之李世昌熟識。
二、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瑞祥於100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希藉由彭達明探詢李世昌有無收賄之意,經彭達明應允並得知李世昌將在高雄市○○區○○路○○號「春園海產店」(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瑞祥前往敬酒,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額不詳之賄款1包予李世昌,然為李世昌所拒絕,彭達明仍將該賄款留在該處即離去,李世昌乃指示在場之葉嘉雄收妥該包賄款及通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100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葉嘉雄在「春園」見面,席間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李世昌之意,並希望藉由葉嘉雄說服李世昌,經葉嘉雄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往李世昌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轉達上情後,李世昌告以會親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李世昌聯絡彭達明在不詳地點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請李世昌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情之遊說下,李世昌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專勤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
三、李世昌與彭達明談妥後,彭達明旋邀約李世昌前往「春園」餐敘,另葉嘉雄則陪同李世昌赴約,並於席間與李瑞祥約定由葉嘉雄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李世昌,直至葉嘉雄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葉嘉雄即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由葉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因李世昌甫至行政科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深知林振宏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林振宏,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乃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僅剩其與林振宏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林振宏,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他要進去關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林振宏明知李世昌用意在於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與李世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李世昌以相同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半數賄款(李世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葉嘉雄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共12萬元)。直至葉嘉雄於100年5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彭達明負責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李世昌,並由彭達明於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數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旋於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林振宏(李世昌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載),以作為李世昌、林振宏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李世昌、林振宏收受之賄款各為573萬元),而彭達明則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之報酬(共49萬5 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五卷第31至39、42頁,原審矚訴卷一第50至51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06頁反面、原審矚訴卷四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葉嘉雄於偵查中(偵五卷第48至53頁);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調查卷一第586、615至621、643至653頁,他卷一第2、12至13、17至18頁,他卷二第50至52、152頁,偵卷五第13至16頁);證人即曾從事電玩之業者邱峰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調查卷一第334至340、345至348、352至358、362至366、369至372、374至380、383至388頁,偵卷一第74至83、85至86頁);證人即退休警員彭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調查卷一第410至416、418至430、441至447至457、460至467、471至
473、476至480、483至490、495至502頁)證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民眾報案檢舉前鎮、鳳山分局轄區色情、電玩查處管制表、高雄市警察局勤指中心11 0報案台受理檢舉賭博彙整表、李瑞祥之桌曆筆記、「春園」照片、法務部廉政署現場勘查筆錄、桌曆內容整理表及桌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現場勘查筆錄、99年12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工作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389號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 31114041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5年8月26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調查卷一第20至25、26、256至265、342至344、493、573、579、671至673頁,調查卷二第13至70、228至400頁,偵卷三第4至13、111至114、198頁,調查卷三第11、619至624、631至639頁,調查卷四第241頁,偵卷二第235至2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擔任行政科專員與林振宏收受電玩業者賄款共計1,146萬元,被告從中收取573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邱瑞祥等人經營之如附表二所示店家涉犯賭博罪嫌,依法應予主動調查或通報,然竟因收受邱瑞祥等人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被告與林振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葉嘉雄各次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各次收受賄賂行為,相關賄賂之授受並非以分期方式予以完成,而係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係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21罪。被告上訴意旨認應為包括之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並無可採。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被告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
所為21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為21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共573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據(偵卷五第243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1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107年1月17日修正,因修正內容均不涉及第1項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林振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林振宏,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前揭1項加重事由及2項減輕事由,應
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更應依警察法等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縱容業者從事不法行為,敗壞警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造成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不信任感,且歷次收受賄款之金額不低,總計各高達573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矚訴卷一第39頁,訴字卷一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矚訴卷五第126 頁反面被告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敘明:㈠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審酌被告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分別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皆屬對同一對向犯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且有規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3 年;㈡被告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分得之金額計算之,總數各為573 萬元(每次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73 萬元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自不生追徵之問題;㈢擴大沒收部分:起訴意旨略以:被告100 年至104 年之薪資所得共6,704,564 元,此期間內之異常資金收入共23,551,728元(包括定存1,250 萬元、定期到期未續存之現金30萬元、現金存款2,758,013 元、信用卡支出2,366,429 元、保險費用2,747,076 元、李政哲出國讀書費用折合2,880,210元),扣除上開薪資所得及上開期間收取之賄款573 萬元,被告全家來源不明之金額共11,117,164元,聲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辯稱:我與家人至100 年2 月間之總財產為34,268,900元,其中100 年2 月之後新增之定存均係舊定存之延續,且100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合法收入包括:⑴本人薪資總收入共7,868,177 元、⑵本人及家人之保險收益共4,571,784 元、⑶租金收入共725,000 元、⑷利息收入2,386,957 元、⑸家人贈與共4,324,601 元、⑹互助會得標金額2,280,000 元,至於本人所收取之賄款主要用於李政哲出國及保險費上,扣除不法所得已無來源不明之財產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7,868,177 元,此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矚訴卷三第94至105 頁)。⑵關於被告全家100 年3 月至105 年
1 月間新增加及未存續之定存共1,280 萬元(詳如附表三㈠),除編號1 (10萬元)、編號4 (28萬元)、編號14(8萬元)、編號19(30萬元)部分(共計76萬元),被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外,其餘部分,被告就資金來源均能證明來源合法(理由詳如「資金來源」欄所載)。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76萬元。⑶關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異常存入之現金共2,758,013 元(詳如附表三㈡),除編號1(8 萬元)、編號16(28萬元)、編號21(10萬元)、編號34(644,855 元)部分,或屬重複認列,或屬被告已證明來源合法外(理由詳如「資金來源」欄所載),其餘部分(編號2 至15、編號17至20、編號22至33、編號35至43),被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653,
158 元(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三㈡所示)。⑷關於100 年3月至105 年1 月間信用卡刷卡金額共2,360,608 元(詳如附表三㈢),被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故此部分金額均應列入來源不明財產。⑸關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之保險費共1,894,498 元(詳如附表三㈣),除編號1 至3 、13、16、17部分可認被告李世昌已證明來源合法或屬重複認列外(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其餘部分,被告李世昌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且於審理中自承將部分賄款用於支付保險費(矚訴卷五第128 頁正面)。故此部分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之支出即為來源不明財產,金額應為1, 894,498元(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三㈣所示)。⑹關於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李政哲出國費用(共2,880,210 元),被告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且於審理中自承將部分賄款用於李政哲出國花費(原審矚訴卷五第128 頁正面),故應全數列為不明財產金額。
綜上,被告上開期間來源不明財產總額為9,548,474 元(760,000 +1,653,158 +2,360,608 +1,894,498 +2,880,21
0 =9,548,474 ),扣除薪資所得(7,868,177 )及犯罪所得(5,730,000 ),已無來源不明財產可資沒收。因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含薪資所得及犯罪所得)高於其所支出之來源不明財產,依檢察官所認之計算方式,被告李世昌尚無來源不明財產可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接續犯之成立要件之一必須是在時間上密接不可分,不能僅因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即論以接續犯,否則會形成評價不足,有礙量刑之合理性。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李世昌係有調查判職務之人員,犯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最高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則10年以上加重後最輕為10年1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2分之1,為5年1月;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3分之1,應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刑法第66條之減輕係得減至3分之2,而非應減至3分之2,惟原審就證人保護法部分並未說明減輕至3分之2,且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4至15等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則原判決上開所述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等語,應係誤載。再依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亦均在法定範圍內,且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編號│行賄者及│時間/ 地點 │金額 │主文 ││ │走路工 │(賄款月份) │ │ │├──┼────┼───────────┼───┼─────────────┤│ 1 │葉嘉雄 │100 年3 月初某日/ │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李世昌位在高雄市○○區│(李世│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路000巷0弄0號住處 │昌、林│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100年3月份) │振宏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分,下│元沒收。 ││ │ │ │同) │ ││ │ │ │ │ │├──┼────┼───────────┼───┼─────────────┤│ 2 │葉嘉雄 │100 年4 月初某日/ 李世│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4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 │├──┼────┼───────────┼───┼─────────────┤│ 3 │葉嘉雄 │100 年4 月底某日/ 李世│8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5 、6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萬元沒收。 ││ │ │ │ │ │├──┼────┼───────────┼───┼─────────────┤│ 4 │彭達明 │100 年6 月底某日/ 高雄│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市立凱旋國小對面憲政路│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圍牆旁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100 年7 月份)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5 │彭達明 │100 年7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8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6 │彭達明 │100 年8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9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7 │彭達明 │100 年9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0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8 │彭達明 │100 年10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1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9 │彭達明 │100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0 年12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10 │彭達明 │100 年12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11 │彭達明 │101 年1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2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12 │彭達明 │101 年2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3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13 │彭達明 │101 年3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4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14 │彭達明 │101 年4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5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 │├──┼────┼───────────┼───┼─────────────┤│15 │彭達明 │101 年5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6 月份) │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沒收。 ││ │ │ │ │ │├──┼────┼───────────┼───┼─────────────┤│16 │彭達明 │101 年6 月28日/ 同上圍│82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7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壹萬元沒收。 │├──┼────┼───────────┼───┼─────────────┤│17 │彭達明 │101 年7 月30日/ 同上圍│84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8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18 │彭達明 │101 年8 月30日/ 同上圍│86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9 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叁萬元沒收。 │├──┼────┼───────────┼───┼─────────────┤│19 │彭達明 │101 年9 月28日/ 同上圍│84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0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 │ │ │ │ │├──┼────┼───────────┼───┼─────────────┤│20 │彭達明 │101 年10月31日/ 同上圍│84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8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101 年11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 │ │ │ │ │├──┼────┼───────────┼───┼─────────────┤│21 │彭達明 │101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84萬元│李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9 萬5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千元 │(101年12月份) │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 │ │ │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拾貳萬元沒收。 ││ │ │ │ │ │└──┴────┴───────────┴───┴─────────────┘附表二┌──┬───────┬────────────┬──────┬──────┐│編號│店名 │地址 │實際負責人及│每月託交李瑞││ │ │ │期間 │祥賄款 │├──┼───────┼────────────┼──────┼──────┤│ 1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 │000 號0 樓 │ │ │├──┼───────┼────────────┼──────┼──────┤│ 2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後改成○○電│000號0 樓 │ │ ││ │子遊戲場) │ │ │ │├──┼───────┼────────────┼──────┼──────┤│ 3 │○○商行附設○│高雄市○○區○○里○○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電子遊戲場 │00號0 樓 │ │ │├──┼───────┼────────────┼──────┼──────┤│ 4 │○○○○商行附│高雄市○○區○○路某處 │劉哲明 │2 萬5 千元(││ │設○○電子遊戲│ │ │101 年10月30││ │場 │ │ │日以後減少該││ │ │ │ │店賄款) │├──┼───────┼────────────┼──────┼──────┤│ 5 │○○電子遊戲 │高雄市○○區○○路○號 │劉哲明 │2萬5千元 ││ │場 │ │ │ │├──┼───────┼────────────┼──────┼──────┤│ 6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00之0 │劉哲明(100 │2萬5千元 ││ │ │號 │年5 月至102 │ ││ │ │ │年4 月) │ │├──┼───────┼────────────┼──────┼──────┤│ 7 │○○電子遊戲 │高雄市○○區○○路○○號0 │不詳 │2萬5千元 ││ │場 │樓 │ │ │├──┼───────┼────────────┼──────┼──────┤│ 8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 │李依珍 │2萬5千元 ││ │ │0樓 │ │ │├──┼───────┼────────────┼──────┼──────┤│ 9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00之0 │李依珍 │2萬5千元 ││ │ │號0樓 │ │ │├──┼───────┼────────────┼──────┼──────┤│10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0│李依珍 │2萬5千元 ││ │ │樓 │ │ │├──┼───────┼────────────┼──────┼──────┤│ 11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0 │黃松南(100 │2萬5千元 ││ │ │樓 │年3 月至102 │ ││ │ │ │年9 月) │ │├──┼───────┼────────────┼──────┼──────┤│ 12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黃松南 │2萬5千元 ││ │(後更名為○○│0 樓 │李瑞祥 │ ││ │○電子遊戲場)│ │ │ ││ │ │ │ │ │├──┼───────┼────────────┼──────┼──────┤│ 13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 號│黃金章 │2萬5千元 ││ │場(後更名為○│0 樓 │ │ ││ │○電子遊戲場)│ │ │ ││ │ │ │ │ │├──┼───────┼────────────┼──────┼──────┤│ 14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路│黃金章 │2萬5千元 ││ │ │00號0樓 │ │ │├──┼───────┼────────────┼──────┼──────┤│ 15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柯登和(101 │2 萬5 千元(││ │(後更為○○電 │0 樓 │年8 月 至102│101 年7 月30││ │子遊戲場) │ │年9 月) │日新增該店賄││ │ │ │ │款) │├──┼───────┼────────────┼──────┼──────┤│ 16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柯登和 │2萬5千元(10││ │(後更名為○○│0 樓 │ │1 年8 月30日││ │○電子遊戲場)│ │ │新增該店賄款││ │ │ │ │) │├──┼───────┼────────────┼──────┼──────┤│ 17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鎮區○○街○○號1 │李懷龍 │2萬5千元 │├──┼───────┼────────────┼──────┼──────┤│ 18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街○○號1 │李懷龍 │4萬5千元 │├──┼───────┼────────────┼──────┼──────┤│ 19 │○○釣蝦場附設│高雄市○○區○○里○○街│不詳 │2萬5千元 ││ │○○電子遊戲場│00號0 樓 │ │ │├──┼───────┼────────────┼──────┼──────┤│ 20 │○○大○○電子│高雄市○○區○○○路0000│楊明生 │4萬5千元 ││ │遊戲場 │樓 │ │ │├──┼───────┼────────────┼──────┼──────┤│ 21 │○○電子遊戲 │高雄市○○區○○路0000 │謝政家 │4萬5千元 ││ │場 │00號0樓 │ │ │├──┼───────┼────────────┼──────┼──────┤│ 22 │○○釣蝦場附設│高雄市○○區○○里○○○│謝政家 │4萬5千元 ││ │○○電子遊戲 │路000號0 、0 樓 │ │ ││ │場 │ │ │ │├──┼───────┼────────────┼──────┼──────┤│ 23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里○○○│謝政家 │4萬5千元 ││ │場 │路00號0 樓 │ │ │├──┼───────┼────────────┼──────┼──────┤│ 24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號│謝政家 │4萬5千元 ││ │ │0-0樓 │ │ │├──┼───────┼────────────┼──────┼──────┤│ 25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某處 │不詳 │2 萬5 千元(││ │ │ │ │101 年9 月28││ │ │ │ │日以後減少該││ │ │ │ │店賄款) │├──┼───────┼────────────┼──────┼──────┤│ 26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巷│不詳 │2 萬5 千元(││ │(後更名為○○│0 號0 樓 │ │101 年9 月28││ │電子遊戲場) │ │ │日以後新增該││ │ │ │ │店賄款) │├──┼───────┼────────────┼──────┼──────┤│ 27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街○○號1 │不詳 │4萬5千元 ││ │ │樓 │ │ │├──┼───────┼────────────┼──────┼──────┤│ 28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街○○號1 │李瑞祥 │2萬5千元 ││ │場 │ │ │ │├──┼───────┼────────────┼──────┼──────┤│ 29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巷0 之│李瑞祥 │2萬5千元 ││ │ │0 號0 樓 │ │ │├──┼───────┼────────────┼──────┼──────┤│ 30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0 樓 │ │ │├──┼───────┼────────────┼──────┼──────┤│ 31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後更名為○○│0 樓 │ │ ││ │電子遊戲場) │ │ │ │├──┼───────┼────────────┼──────┼──────┤│ 32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0 樓 │ │ │└──┴───────┴────────────┴──────┴──────┘附表三:被告李世昌不明財產支出明細㈠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加及未續存之定存明細┌─┬────┬───┬────┬─────────────────┬───┐│編│期間 │戶名 │存單號碼│資金來源之認定 │不明財││號│ │ │/金額 │ │產金額│├─┼────┼───┼────┼─────────────────┼───┤│ 1│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98年4 月27日自高雄○○郵局00000000│0 ││ │-0000000│高雄○│ │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 ││ │ │○郵局│50萬元 │(計5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而於99年4 月27日、100 │ ││ │ │ │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7日自動續存│ ││ │ │ │ │(存單號碼均相同),嗣於101 年4 月│ ││ │ │ │ │30日解約轉帳存入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同日再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 ││ │ │ │ │號碼00000000);復於102 年4 月30日│ ││ │ │ │ │、103 年4 月30日、104 年4 月30日、│ ││ │ │ │ │105 年4 月30日自動續存(存單號碼均│ ││ │ │ │ │相同),有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 ││ │ │ │ │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在卷可參(他卷三第2 至5 、64至│ ││ │ │ │ │66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 ││ │ │ │ │職專勤組之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 ││ │ │ │ │之財產。 │ │├─┼────┼───┼────┼─────────────────┼───┤│ 2│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100 年2 月5 日於板信銀行定期存款13│0 ││ │-0000000│高雄○│ │個月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 │ │○郵局│50萬元 │),於101 年3 月5 日到期,旋於101 │ ││ │ │ │ │年3 月8 日結清轉帳存入000000000000│ ││ │ │ │ │04號帳戶,再匯出至高雄○○郵局004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於高雄○○郵│ ││ │ │ │ │局提轉定期存款1 年50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先後於102 年3 月8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103 年3 月8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104 年3 月8 │ ││ │ │ │ │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5 年3 月│ ││ │ │ │ │8 日(存單號碼00000000)期滿續存1 │ ││ │ │ │ │年,有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存│ ││ │ │ │ │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 ││ │ │ │ │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11 頁,他卷│ ││ │ │ │ │三第6 至14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 ││ │ │ │ │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 ││ │ │ │ │源不明之財產。 │ │├─┼────┼───┼────┼─────────────────┼───┤│ 3│0000000 │李政哲│00000000│101 年3 月29日壽險滿期36萬元存入高│0 ││ │-0000000│高雄○│ │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 │ │○郵局│50萬元 │於102 年1 月2 日將前開36萬元及帳戶│ ││ │ │ │ │內利息14萬元(計50萬元)提轉定期存│ ││ │ │ │ │款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先後於│ ││ │ │ │ │103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4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5 年1 月2 日(存單號碼112107│ ││ │ │ │ │650 )期滿續存1 年,有查詢存單資料│ ││ │ │ │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 ││ │ │ │ │卷可參(他卷三第166 至174 、177 至│ ││ │ │ │ │179 頁),足見此筆定存來源係101 年│ ││ │ │ │ │3 月29日到期之保險金,而在被告李世│ ││ │ │ │ │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 ││ │ │ │ │明之財產。 │ │├─┼────┼───┼────┼─────────────────┼───┤│ 4│0000000 │李政哲│00000000│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5 月21日現金│28萬元││ │-0000000│高雄○│ │存款28萬元、103 年6 月24日遠雄人壽│ ││ │ │○郵局│40萬元 │保險金匯入213,319 元及利息6,681 元│ ││ │ │ │ │(計50萬元),將其中40萬元提轉定期│ ││ │ │ │ │存款1 年期(存單號碼00000000),餘│ ││ │ │ │ │款10萬元則匯至王愛珍之元大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前開定│ ││ │ │ │ │期存款於104 年7 月4 日期滿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復於105 年7 │ ││ │ │ │ │月4 日期滿續存1 年(存單號碼128410│ ││ │ │ │ │78),有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 ││ │ │ │ │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單在卷可參(他卷三第164 至167 、18│ ││ │ │ │ │2 頁),足見其中12萬元來源為保險金│ ││ │ │ │ │,其來源合法,其餘28萬元查無存款來│ ││ │ │ │ │源,且被告李世昌未能證明來源合法,│ ││ │ │ │ │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 │├─┼────┼───┼────┼─────────────────┼───┤│5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8年12月28日定期存款49萬元(存單字│0 ││ │-0000000│高雄銀│ │號0000000 ),於99年12月30日期滿存│ ││ │ │行 │50萬元 │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 ││ │ │ │ │再提轉定期存款1 年50萬元(存單字號│ ││ │ │ │ │0000000 ),先後於101 年1 月6 日(│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月2 日│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1 月7 │ ││ │ │ │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年1 月│ ││ │ │ │ │13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5 年1 │ ││ │ │ │ │月7 日(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續存│ ││ │ │ │ │1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 ││ │ │ │ │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 ││ │ │ │ │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附│ ││ │ │ │ │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卷│ ││ │ │ │ │四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 ││ │ │ │ │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 ││ │ │ │ │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6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1 月26日定期存款30萬元(存單字│0 ││ │-0000000│高雄銀│ │號0000000 ),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 ││ │ │行 │30萬元 │(存單字號0000000 )、101 年2 月8 │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月28│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1 月27│ ││ │ │ │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年1 月│ ││ │ │ │ │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5 年間│ ││ │ │ │ │(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後再續存1 │ ││ │ │ │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 ││ │ │ │ │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附卷│ ││ │ │ │ │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卷四│ ││ │ │ │ │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 ││ │ │ │ │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 ││ │ │ │ │來源不明之財產。 │ │├─┼────┼───┼────┼─────────────────┼───┤│7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1 月27日定期存款40萬元(存單號│0 ││ │-0000000│高雄銀│ │碼0000000 ),先後於100 年1 月28日│ ││ │ │行 │40萬元 │(存單字號0000000 )、於101 年2 月│ ││ │ │ │ │8 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2 年1 │ ││ │ │ │ │月28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3 年│ ││ │ │ │ │1 月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4 │ ││ │ │ │ │年1 月27日(存單字號0000000 )、10│ ││ │ │ │ │5 年間(存單字號0000000 )期滿後續│ ││ │ │ │ │存1 年,有高雄銀行定期性存款交易明│ ││ │ │ │ │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 ││ │ │ │ │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0881號函│ ││ │ │ │ │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110 頁,偵│ ││ │ │ │ │卷四第230 至231 頁),足見此筆定存│ ││ │ │ │ │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 ││ │ │ │ │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8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99年3 月24日定期存款200 萬元(存單│0 ││ │-0000000│高雄銀│ │號碼0000000 ),於100 年3 月25日期│ ││ │ │行 │100萬元 │滿續存1 年(存單字號0000000 ),嗣│ ││ │ │ │ │於101 年3 月27日期滿分別提轉2 張定│ ││ │ │ │ │期存款100 萬元(存單字號0000000 、│ ││ │ │ │ │0000000 ),復於102 年3 月25、27日│ ││ │ │ │ │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535096│ ││ │ │ │ │4 、0000000 ),再於103年3 月25日 │ │├─┼────┼───┼────┤、27日期滿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46├───┤│9 │0000000 │李政哲│0000000 │51723 、0000000 )、又於104 年3 月│0 ││ │-0000000│高雄銀│ │24、27日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 ││ │ │行 │100萬元 │號0000000 、0000000 ),直至105 年│ ││ │ │ │ │間期滿再分別續存1 年(存單字號5975│ ││ │ │ │ │670 、0000000 ),有雄銀行定期性存│ ││ │ │ │ │款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5 年10月2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 ││ │ │ │ │0881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06 至 │ ││ │ │ │ │110 頁,偵卷四第23 0至231 頁),足│ ││ │ │ │ │見此2 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 ││ │ │ │ │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0│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96年3 月30日自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 ││ │-0000000│高雄武│ │000000號帳戶提轉定期存款30萬元(存│ ││ │ │廟郵局│70萬元 │單號碼00000000),於97年3 月30日期│ ││ │ │ │ │滿存入前開帳戶,翌日(3 月31日)自│ ││ │ │ │ │帳戶內再提轉定期存款29萬元(存單號│ ││ │ │ │ │碼00000000),於98年3 月31日期滿存│ ││ │ │ │ │入前開帳戶並再提轉定期存款26萬元(│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於99年3 月31日│ ││ │ │ │ │期滿存入前開帳戶,嗣於99年4 月2 日│ ││ │ │ │ │自帳戶內提轉定期存款24萬元(存單號│ ││ │ │ │ │碼00000000),直至100 年4 月6 日期│ ││ │ │ │ │滿,將其中62,628元(含利息2,628 元│ ││ │ │ │ │)存入前開帳戶,餘18萬元則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旋於翌日(4 │ ││ │ │ │ │月7 日)解除定期存款18萬元而再存入│ ││ │ │ │ │前開帳戶內,並與前開帳戶內存款(計│ ││ │ │ │ │25萬元)再提轉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3│ ││ │ │ │ │463298),於101 年4 月7 日期滿存入│ ││ │ │ │ │前開帳戶內;再於101 年6 月28日自李│ ││ │ │ │ │宛真之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匯款28萬元至李宛倩前開帳戶,同│ ││ │ │ │ │日將前開定期存款期滿之25萬元、李宛│ ││ │ │ │ │真匯款之28萬元、壽險滿期金餘額50,5│ ││ │ │ │ │00元(101 年3 月29日壽險滿期匯入36│ ││ │ │ │ │萬元扣除101 年5 月18日現金提款309,│ ││ │ │ │ │500 元)及帳戶內利息75,500元(計65│ ││ │ │ │ │6,000 元)提轉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4│ ││ │ │ │ │124602),於102 年6 月28日期滿存入│ ││ │ │ │ │前開帳戶,又於102 年9 月2 日自前開│ ││ │ │ │ │帳戶提轉定期存款70萬元(存單號碼05│ ││ │ │ │ │873576),嗣於103 年9 月2 日期滿存│ ││ │ │ │ │入前開帳戶,並於103 年10月31日自前│ ││ │ │ │ │開帳戶提轉定期存款70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0),直至104 年10月31日期滿│ ││ │ │ │ │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有客│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 │ │ │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53 │ ││ │ │ │ │頁,他卷四第40、54至60、156 至163 │ ││ │ │ │ │、167 至168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 ││ │ │ │ │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 ││ │ │ │ │來源不明之財產。 │ │├─┼────┼───┼────┼─────────────────┼───┤│11│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於98年2 月17日,在板信銀行定│0 ││ │-0000000│高雄武│ │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 │ │廟郵局│50萬元 │12),於103 年2 月17日期滿存入王愛│ ││ │ │ │ │珍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同日匯款50萬元至李宛倩之高│ ││ │ │ │ │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翌│ ││ │ │ │ │日(2 月18日)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於104 年2 月18│ ││ │ │ │ │日期滿再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復於105 年2 月18日期滿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有客戶定期存│ ││ │ │ │ │款帳戶清單、交易明細表、查詢存單資│ ││ │ │ │ │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他卷一│ ││ │ │ │ │第211 、213 頁,他卷四第102 至106 │ ││ │ │ │ │、162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李世│ ││ │ │ │ │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 ││ │ │ │ │明之財產。 │ │├─┼────┼───┼────┼─────────────────┼───┤│12│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於96年9 月4 日,在陽信銀行大│0 ││ │-0000000│高雄武│ │順分行定期存款90萬元(存單號碼0000│ ││ │ │廟郵局│90萬元 │000 ),先後於97年7 月4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98年2 月6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99年2 月8 日(存單號│ ││ │ │ │ │碼0000000 )、100 年2 月22日(存單│ ││ │ │ │ │號碼0000000 )、101 年2 月8 日(存│ ││ │ │ │ │單號碼0000000 )、102 年2 月6 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103 年2 月13日│ ││ │ │ │ │期滿匯入李宛倩之高雄武廟郵局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轉定期存款│ ││ │ │ │ │1 年9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先│ ││ │ │ │ │後於104 年2 月13日(存單號碼000000│ ││ │ │ │ │00)、105年2月13日(存單號碼0000 │ ││ │ │ │ │0000)期滿續存1年,有查詢存單資料 │ ││ │ │ │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他卷四第│ ││ │ │ │ │107至111、162頁),足見此筆定存在 │ ││ │ │ │ │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 ││ │ │ │ │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3│0000000 │李宛倩│00000000│王愛珍投保之新光保險60萬元期滿,於│0 ││ │-0000000│高雄武│ │100 年3 月24日匯入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 │廟郵局│6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3 月│ ││ │ │ │ │25日)匯至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 ││ │ │ │ │94號帳戶,並於100 年3 月29日將該筆│ ││ │ │ │ │60萬元,以李宛倩名義提轉定期存款(│ ││ │ │ │ │存單號碼00000000),先後於101 年3 │ ││ │ │ │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2 年│ ││ │ │ │ │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3 │ ││ │ │ │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10│ ││ │ │ │ │4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105 年3 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0)│ ││ │ │ │ │期滿續存1 年,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查詢存單資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 ││ │ │ │ │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21 頁│ ││ │ │ │ │,他卷四第144 至154 頁),足見此筆│ ││ │ │ │ │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 ││ │ │ │ │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 │├─┼────┼───┼────┼─────────────────┼───┤│14│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被告李世昌於100 年3 月7 日,將其南│8 萬元││ │-0000000│高雄銀│ │山人壽6 年期滿期金615,000 元之支票│ ││ │ │ │ │存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再 │ ││ │ │ │ │於100 年3 月15日現金存入8 萬元並與│ ││ │ │ │ │帳戶餘額62萬元(計70萬元)提轉定期│ ││ │ │ │ │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先後於10│ ││ │ │ │ │1 年3 月15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2 年3 月15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3 年3 月19日(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104 年3 月23日(存單號碼000000│ ││ │ │ │ │0)、105年3月間(存單號碼0000000)│ ││ │ │ │ │期滿續存1年,有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 │ ││ │ │ │ │交易明細表、南山人壽通知單在卷可參│ ││ │ │ │ │(他卷一第91至102頁,矚訴卷一第188│ ││ │ │ │ │至190頁),足見其中62萬元來源為100│ ││ │ │ │ │年3月7日到期之保險金,其餘8萬元查 │ ││ │ │ │ │無存款來源,且被告李世昌亦未能證明│ ││ │ │ │ │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 ││ │ │ │ │ │ │├─┼────┼───┼────┼─────────────────┼───┤│15│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被告李世昌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 ││ │-0000000│高雄銀│ │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397 萬元(存單│ ││ │ │行 │100萬元 │號碼0000000 ),於99年3 月23日期滿│ ││ │ │ │ │,其中197 萬元存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 萬元再│ ││ │ │ │ │續存1 年(存單號碼0000000 ),於10│ ││ │ │ │ │0 年3 月24日期滿解約存入高雄銀行左│ ││ │ │ │ │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再提轉│ ││ │ │ │ │至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定期存款二筆各100 萬元(存單號碼│ ││ │ │ │ │0000000 、0000000 ),先後於101 年│ ││ │ │ │ │3 月27日(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 │├─┼────┼───┼────┤0 )、102 年3 月25日(存單號碼0000├───┤│16│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000 、0000000 )、103 年3 月25日、│0 ││ │-0000000│高雄銀│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10│ ││ │ │行 │100萬元 │4 年3 月24日(存單號碼0000000 、00│ ││ │ │ │ │00000 )、105 年3 月間(存單號碼00│ ││ │ │ │ │00000 、0000000 )期滿續存1 年,有│ ││ │ │ │ │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 │ │ │ │參(他卷一第86至90、97至102 頁),│ ││ │ │ │ │足見此2 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任職專勤│ ││ │ │ │ │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 │├─┼────┼───┼────┼─────────────────┼───┤│17│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被告李世昌所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 ││ │-0000000│高雄銀│ │00000000帳戶,於99年3 月24日提轉20│ ││ │ │行 │100萬元 │0 萬元至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 ││ │ │ │ │7 號帳戶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 ││ │ │ │ │),於100 年3 月25日期滿再續存1 年│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嗣於101 年3 │ ││ │ │ │ │月27日期滿解約存入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提轉200 │ ││ │ │ │ │萬元分成二筆各100 萬元存入高雄銀行│ ││ │ │ │ │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定期存款│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先├───││18│0000000 │李世昌│0000000 │後於102 年3 月27日(0000000 、0000│0 ││ │-0000000│高雄銀│ │000 )、103 年3 月31日(存單號碼00│ ││ │ │行 │100萬元 │00000 、0000000 )、104 年3 月27日│ ││ │ │ │ │(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10│ ││ │ │ │ │5 年3 月間(0000000 、0000000 )期│ ││ │ │ │ │滿續存1 年,有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 ││ │ │ │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86、91至│ ││ │ │ │ │102 頁),足見此筆定存在被告李世昌│ ││ │ │ │ │任職專勤組前即已存在,非屬來源不明│ ││ │ │ │ │之財產。 │ │├─┼────┼───┼────┼─────────────────┼───┤│19│0000000 │王愛珍│00000000│王愛珍於103 年1 月8 日現金存款30萬│30萬元││ │-0000000│ │6363 │元至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旋於翌日(1 月9 日)提轉定期存款30│ ││ │ │ │30萬元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於10│ ││ │ │ │ │4 年1 月9 日期滿存入前開帳戶,有帳│ ││ │ │ │ │戶歷史資料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29 至│ ││ │ │ │ │230 頁),然查無103 年1 月8 日現金│ ││ │ │ │ │存款30萬元來源,且被告李世昌亦未能│ ││ │ │ │ │證明來源合法,應列為來源不明財產。│ │├─┴────┴───┴────┼─────────────────┼───┤│ 小 計 │1,280萬元 │66萬元│└───────────────┴─────────────────┴───┘㈡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異常現金存入明細┌─┬────┬───┬────────┬─────┬─────────────┬─────┬─────┐│編│交易日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證據出處 ││號│ │ │ │ │ │財產金額 │ │├─┼────┼───┼────────┼─────┼─────────────┼─────┼─────┤│1 │0000000 │李世昌│高雄銀行 │80,000 │與附表三㈡編號14之資金來源│0 │矚訴案(下││ │ │ │000000000000 │ │相同,已於前表列入計算,本│ │同)之他卷││ │ │ │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一第27頁 │├─┼────┼───┼────────┼─────┼─────────────┼─────┼─────┤│2 │0000000 │李宛倩│高雄武廟郵局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4││ │ │ │0000000-0000000 │ │ │ │3 頁 │├─┼────┼───┼────────┼─────┼─────────────┼─────┼─────┤│3 │00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6││ │ │ │0000000-0000000 │ │ │ │7 頁 │├─┼────┼───┼────────┼─────┼─────────────┼─────┼─────┤│4 │0000000 │李宛真│高雄武廟郵局 │35,000 │ │35,000 │他卷一第15││ │ │ │0000000-0000000 │ │ │ │3 頁 │├─┼────┼───┼────────┼─────┼─────────────┼─────┼─────┤│5 │0000000 │王愛珍│高雄銀行 │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11││ │ │ │000000000000 │ │ │ │1 頁 │├─┼────┼───┼────────┼─────┼─────────────┼─────┼─────┤│6 │0000000 │李政哲│高雄銀行 │80,000 │ │8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8 頁反面 │├─┼────┼───┼────────┼─────┼─────────────┼─────┼─────┤│7 │0000000 │李宛倩│高雄武廟郵局 │52,958 │ │52,958 │他卷一第14││ │ │ │0000000-0000000 │ │ │ │6 頁 │├─┼────┼───┼────────┼─────┼─────────────┼─────┼─────┤│8 │0000000 │李宛真│高雄銀行 │11,000 │ │11,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5 頁 │├─┼────┼───┼────────┼─────┼─────────────┼─────┼─────┤│9 │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0│0000000 │王愛珍│陽信銀行 │270,000 │ │270,000 │他卷一第19││ │ │ │0000000000 │ │ │ │9 頁 │├─┼────┼───┼────────┼─────┼─────────────┼─────┼─────┤│11│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3,000 │ │13,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3,000 │ │13,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 │├─┼────┼───┼────────┼─────┼─────────────┼─────┼─────┤│1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30,000 │ │30,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4│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8,000 │ │18,000 │他一卷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5│0000000 │李政哲│高雄銀行 │270,000 │ │27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9 頁 │├─┼────┼───┼────────┼─────┼─────────────┼─────┼─────┤│16│00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 │280,000 │與附表三㈠編號4 之資金來源│0 │他卷一第17││ │ │ │0000000-0000000 │ │相同,已於前表列入計算,本│ │2 頁 ││ │ │ │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 │├─┼────┼───┼────────┼─────┼─────────────┼─────┼─────┤│1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6,000 │ │16,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8,000 │ │18,000 │他卷一第70││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1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0,000 │ │2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1│0000000 │王愛珍│元大銀行三民分行│100,000 │李政哲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 │0 │他卷三第16││ │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7 月│ │4 至167、1││ │ │ │ │ │4 日以103 年5 月21日現金存│ │82頁 ││ │ │ │ │ │款28萬元(已於附表三㈠編號│ │ ││ │ │ │ │ │4 認列為不明財產金額) 、10│ │ ││ │ │ │ │ │3 年6 月24日遠雄人壽保險金│ │ ││ │ │ │ │ │匯入213,319 元及利息6,681 │ │ ││ │ │ │ │ │元(計50萬元),將其中40萬│ │ ││ │ │ │ │ │元提轉定期存款1 年期(存單│ │ ││ │ │ │ │ │號碼00000000),餘款10萬元│ │ ││ │ │ │ │ │則匯至王愛珍之元大銀行三民│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 │ ││ │ │ │ │ │戶,故此現金10萬元非來源不│ │ ││ │ │ │ │ │明財產。 │ │ │├─┼────┼───┼────────┼─────┼─────────────┼─────┼─────┤│2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 │├─┼────┼───┼────────┼─────┼─────────────┼─────┼─────┤│2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4│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77,000 │ │77,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5│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 │ │ │ │ │ │ │ │├─┼────┼───┼────────┼─────┼─────────────┼─────┼─────┤│26│0000000 │李宛真│高雄銀行 │300,000 │ │300,000 │他卷一第10││ │ │ │000000000000 │ │ │ │5 頁 │├─┼────┼───┼────────┼─────┼─────────────┼─────┼─────┤│2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2,000 │ │22,000 │他卷一第71││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2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卷一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 │├─┼────┼───┼────────┼─────┼─────────────┼─────┼─────┤│2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 │├─┼────┼───┼────────┼─────┼─────────────┼─────┼─────┤│3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00 │ │10,000 │他一卷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1│0000000 │王愛珍│大眾銀行 │30,000 │ │30,000 │他卷一第22││ │ │ │000000000000 │ │ │ │9 頁反面 │├─┼────┼───┼────────┼─────┼─────────────┼─────┼─────┤│3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2││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4│0000000 │王愛珍│高雄銀行 │644,855 │王芙蓉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20│0 │矚訴卷一第││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 │217至218 ││ │ │ │ │ │4 月17日由遠雄人壽匯入保險│ │頁、他卷一││ │ │ │ │ │滿期金644,855 元,於104 年│ │第111 頁 ││ │ │ │ │ │5 月11日匯出至王愛珍之高雄│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 │ ││ │ │ │ │ │此匯入款644,855 元非來源不│ │ ││ │ │ │ │ │明財產。 │ │ │├─┼────┼───┼────────┼─────┼─────────────┼─────┼─────┤│35│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6│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6,000 │ │16,0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 │├─┼────┼───┼────────┼─────┼─────────────┼─────┼─────┤│37│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67,200 │ │67,200 │他卷一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8│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7,000 │ │17,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39│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40│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7,000 │ │27,000 │他一卷第73││ │ │ │00000000000 │ │ │ │頁反面 │├─┼────┼───┼────────┼─────┼─────────────┼─────┼─────┤│41│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5,000 │ │15,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42│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4,000 │ │14,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43│0000000 │李宛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2,000 │ │12,000 │他卷一第74││ │ │ │00000000000 │ │ │ │頁 │├─┴────┴───┴────────┼─────┼─────────────┼─────┼─────┤│ 小 計 │2,758,013 │ │1,653,158 │ │└───────────────────┴─────┴─────────────┴─────┴─────┘㈢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信用卡刷卡金額┌─┬───┬────┬───────┬─────┬────────┬───────┐│編│持卡人│發卡銀行│消費年月 │消費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號│ │ │ │ │ │ │├─┼───┼────┼───────┼─────┼────────┼───────┤│1 │李世昌│玉山銀行│100 年 3 月至 │145,869 │起訴書附件二誤載│他卷二第114 頁││ │ │ │104 年 7 月間 │ │為144,809元。 │ │├─┼───┼────┼───────┼─────┼────────┼───────┤│2 │王愛珍│玉山銀行│100 年 3 月至 │880,289 │ │他卷二第114 反││ │ │(副卡)│105 年 1 月間 │ │ │面至119 頁 │├─┼───┼────┼───────┼─────┼────────┼───────┤│3 │王愛珍│玉山銀行│100 年 5 月至 │182,120 │ │他卷二第128 頁││ │ │(正卡)│103 年 2 月間 │ │ │ │├─┼───┼────┼───────┼─────┼────────┼───────┤│4 │王愛珍│國泰世華│100 年 3 月至 │363,372 │ │他卷二第130 至││ │ │銀行 │105 年 1 月間 │ │ │134 頁 │├─┼───┼────┼───────┼─────┼────────┼───────┤│5 │李世昌│聯邦銀行│100 年 7 月至 │105,800 │起訴書附件二漏載│他卷二第136 至││ │ │ │105 年 1 月間 │ │現金回饋,而誤載│139 頁 ││ │ │ │ │ │為106,900 元。 │ │├─┼───┼────┼───────┼─────┼────────┼───────┤│6 │李世昌│中信銀行│100 年 3 月至 │215,420 │ │矚訴卷四第93至││ │ │ │105 年 1 月間 │ │ │110頁 │├─┼───┼────┼───────┼─────┼────────┼───────┤│7 │王愛珍│中信銀行│100 年 3 月至 │467,738 │起訴書附件二漏載│矚訴卷四第111 ││ │ │ │105 年 1 月間 │ │現金回饋及退貨,│至133頁卷 ││ │ │ │ │ │而誤載為473,519 │ ││ │ │ │ │ │元。 │ │├─┴───┴────┴───────┼─────┼────────┼───────┤│ 小 計 │2,360,608 │ │ │└──────────────────┴─────┴────────┴───────┘㈣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明細┌─┬────┬───┬────────┬─────┬───────────┬───────────┬─────┬──────────┬────┐│編│保險公司│要保人│ 保險別 │投保始期 │繳費方式 │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備註 │證據出處││號│ │被保險├─────┬──┤保額 ├─────┬─────┤ │財產金額 │ │ ││ │ │人 │保單號碼 │年期│ │日期 │金額 │ │(新臺幣)│ │ │├─┼────┼───┼─────┴──┼─────┼─────┼─────┼───────────┼─────┼──────────┼────┤│1 │國泰人壽│李宛倩│鑫想事成終身保險│102.7.4 │102.7.4 │新臺幣 │李宛倩所有高雄武廟郵局│0 │⒈查無102 年5 月17日│他卷四第││ │保險公司│ ├─────┬──┤新臺幣10萬│年繳 │128,551 元│00000000000000 帳戶自1│ │ 現金存款52958 元來│159 至16││ │ │ │0000000000│7年 │元 │ │ │01年9 月28日至102 年7 │ │ 源,惟已於附表三㈡│1 頁 ││ │ │ │ │ │ │ │ │月5 日止累積之利息、委│ │ 編號7 列入計算,本│ ││ │ │ │ │ │ │ │ │發款項及102 年5 月17日│ │ 表不再重複認列。 │ ││ │ │ │ │ │ │ │ │現金存款52958 元,計 │ │⒉其餘75593 元非100 │ ││ │ │ │ │ │ │ │ │128551元,於102 年7 月│ │ 年3 月至105 年1 月│ ││ │ │ │ │ │ │ │ │9 日將前開款項匯款予國│ │ 間新增加之保險。 │ ││ │ │ │ │ │ │ │ │泰人壽繳納保費。 │ │ │ │├─┼────┼───┤ │ │ ├─────┼─────┼───────────┼─────┼──────────┼────┤│2 │國泰人壽│李宛倩│ │ │ │103.7.9 │新臺幣 │王愛珍將其所有高雄武廟│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128,551 元│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128 至12││ │ │ │ │ │ │ │ │103 年3 月11日郵壽還本│ │ │9 頁、他││ │ │ │ │ │ │ │ │15萬元及累積利息18萬元│ │ │卷四第16││ │ │ │ │ │ │ │ │,計33萬元於103 年4 月│ │ │2 至164 ││ │ │ │ │ │ │ │ │18日匯至李宛倩高雄武廟│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國泰人壽│李宛倩│ │ │ │104.7.4 │新臺幣 │,又103 年7 月9 日將前│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 ││ │保險公司│ │ │ │ │年繳 │128,551 元│開款項其中128551匯款予│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 ││ │ │ │ │ │ │ │ │國泰人壽繳納保費,104 │ │ │ ││ │ │ │ │ │ │ │ │年7 月9 日再將餘款其中│ │ │ ││ │ │ │ │ │ │ │ │128551元匯款予國泰人壽│ │ │ ││ │ │ │ │ │ │ │ │繳納保費。 │ │ │ │├─┼────┼───┼─────┴──┼─────┼─────┼─────┼───────────┼─────┼──────────┼────┤│4 │國泰人壽│李宛倩│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5.9 │101.5.9 │美金10,464│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309,504元 │查無王愛珍國泰世華銀│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5 千元│年繳 │元(101/5/│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於│ │行匯入款 16000 美金 │181 頁 ││ │ │ │0000000000│2年 │ │ │21繳款當日│101 年5 月18日轉帳存入│ │及 4647.77美金來源 │ ││ │ │ │ │ │ │ │匯率29.578│美金16,000元及4,647.77│ │ │ ││ │ │ │ │ │ │ │,換算新臺│元,101 年5 月21日匯款│ │ │ ││ │ │ │ │ │ │ │幣為309,50│美金10,464予國泰人壽繳│ │ │ ││ │ │ │ │ │ │ │4 元) │納李宛倩保險,101 年5 │ │ │ │├─┼────┼───┼─────┴──┼─────┼─────┼─────┤月22日匯款10261 美金予├─────┤ │ ││5 │國泰人壽│李宛真│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5.14 │101.5.14 │美金10,261│國泰人壽繳納李宛真保費│303,172 元│ │ ││ │保險公司│ ├─────┬──┤美金5 千元│年繳 │元(101/5/│。 │ │ │ ││ │ │ │0000000000│2年 │ │ │22繳款當日│ │ │ │ ││ │ │ │ │ │ │ │匯率29.546│ │ │ │ ││ │ │ │ │ │ │ │,換算新臺│ │ │ │ ││ │ │ │ │ │ │ │幣為303,17│ │ │ │ ││ │ │ │ │ │ │ │2 元) │ │ │ │ │├─┼────┼───┤ │ │ ├─────┼─────┼───────────┼─────┼──────────┼────┤│6 │國泰人壽│李宛真│ │ │ │102.5.20 │美金10,261│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0000│308,138 元│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匯│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2/5/│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1 │ │入款 13300 美金及結 │114、181││ │ │ │ │ │ │ │20繳款當日│年4 月11日定期存款美金│ │購 10666.72美金來源 │頁 ││ │ │ │ │ │ │ │匯率30.03 │13,300元,102 年4 月16│ │ │ ││ │ │ │ │ │ │ │,換算新臺│日期滿轉入美金13,333.2│ │ │ ││ │ │ │ │ │ │ │幣為308,13│8 及先前結購外幣美金10│ │ │ ││ │ │ │ │ │ │ │8 元) │,666.72 元,計美金24,0│ │ │ ││ │ │ │ │ │ │ │ │00元,於同日匯至其國泰│ │ │ ││ │ │ │ │ │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外│ │ │ ││ │ │ │ │ │ │ │ │匯帳戶,於102 年5 月20│ │ │ ││ │ │ │ │ │ │ │ │日將其中美金10,261元匯│ │ │ ││ │ │ │ │ │ │ │ │至國泰人壽繳納李宛真保│ │ │ ││ │ │ │ │ │ │ │ │費。 │ │ │ │├─┼────┼───┼─────┴──┼─────┼─────┼─────┼───────────┼─────┼──────────┼────┤│7 │國泰人壽│李政哲│添美樂年年美金 │101.4.16 │101.4.16 │美金2,100 │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61,597元 │查無王愛珍結購 2000 │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3 千元│年繳 │元(101/4/│000000000000外匯帳戶於│ │美金及轉帳存入 100 │181 頁 ││ │ │ │0000000000│6年 │ │ │27繳款當日│101 年4 月12日結購美金│ │美金來源 │ ││ │ │ │ │ │ │ │匯率29.332│2,000 元金,101 年4 月│ │ │ ││ │ │ │ │ │ │ │,換算新臺│26日再轉帳存入美金100 │ │ │ ││ │ │ │ │ │ │ │幣為61,597│,101 年4 月27日將前開│ │ │ ││ │ │ │ │ │ │ │元) │美金2,100 元匯至國泰人│ │ │ ││ │ │ │ │ │ │ │ │壽繳納李政哲保費。 │ │ │ │├─┼────┼───┤ │ │ ├─────┼─────┼───────────┼─────┼──────────┼────┤│8 │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2.4.19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0000│62,037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匯│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2/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1 │ │入款13300 美金及結購│181 頁 ││ │ │ │ │ │ │ │19當日匯率│年4 月11日定期存款美金│ │10666.72美金來源 │ ││ │ │ │ │ │ │ │29.84 ,換│13,300元,102 年4 月16│ │ │ ││ │ │ │ │ │ │ │算新臺幣為│日期滿存入美金13,333.2│ │ │ ││ │ │ │ │ │ │ │62,037元)│8 元及先前結購外幣美金│ │ │ ││ │ │ │ │ │ │ │ │10,666.72 元,計美金24│ │ │ ││ │ │ │ │ │ │ │ │,000元,於同日匯至其國│ │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外匯帳戶,102 年4 月19│ │ │ ││ │ │ │ │ │ │ │ │日匯款美金2,079 元予國│ │ │ ││ │ │ │ │ │ │ │ │泰人壽繳納李政哲保費。│ │ │ │├─┼────┼───┤ │ │ ├─────┼─────┼───────────┼─────┼──────────┼────┤│9 │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3.4.21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0000│62,927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結│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3/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3 │ │購3335.56美金來源 │115、181││ │ │ │ │ │ │ │21繳款當日│年1 月13日結購美金3,33│ │ │頁 ││ │ │ │ │ │ │ │匯率30.268│5.56元,103 年4 月10日│ │ │ ││ │ │ │ │ │ │ │,換算新臺│匯出美金1,900 元至其國│ │ │ ││ │ │ │ │ │ │ │幣為62,927│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元) │外匯帳戶,又103 年4 月│ │ │ ││ │ │ │ │ │ │ │ │21日將前開美金1,900 元│ │ │ ││ │ │ │ │ │ │ │ │匯至國泰人壽繳納李政哲│ │ │ ││ │ │ │ │ │ │ │ │保費。 │ │ │ │├─┼────┼───┤ │ │ ├─────┼─────┼───────────┼─────┼──────────┼────┤│10│國泰人壽│李政哲│ │ │ │104.4.20 │美金2,079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0000│64,661元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存│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4/4/│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4 │ │入款10084.17美金來源│115、181││ │ │ │ │ │ │ │20繳款當日│年3 月24日存入美金10,0│ │ │頁 ││ │ │ │ │ │ │ │匯率31.102│84.17 元金,104 年6 月│ │ │ ││ │ │ │ │ │ │ │,換算新臺│21日匯出美金10,120元至│ │ │ ││ │ │ │ │ │ │ │幣為64,661│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 │ │ │ │ │ │ │元) │0607外匯帳戶,又104 年│ │ │ ││ │ │ │ │ │ │ │ │4 月20日將其中美金2,07│ │ │ ││ │ │ │ │ │ │ │ │9 元匯至國泰人壽繳納李│ │ │ ││ │ │ │ │ │ │ │ │政哲保費。 │ │ │ │├─┼────┼───┼─────┴──┼─────┼─────┼─────┼───────────┼─────┼──────────┼────┤│11│國泰人壽│王愛珍│美事年年利變 │103.7.3 │103.7.3 │2000 美金 │王愛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60,002元 │查無王愛珍國泰世華銀│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美金1 千元│年繳 │(103/7/14│000000000000帳戶於103 │ │行匯入款1000美金及餘│181 頁 ││ │ │ │0000000000│4年 │ │ │當日匯率 │年7 月11日匯入美金1,00│ │款1000美金來源 │ ││ │ │ │ │ │ │ │30.001,換│0 元,103 年7 月14日將│ │ │ ││ │ │ │ │ │ │ │算新臺幣 │該美金1,000 元及帳戶餘│ │ │ ││ │ │ │ │ │ │ │60,002 元 │款美金1,000 元,計美金│ │ │ ││ │ │ │ │ │ │ │) │2,000 元匯至國泰人壽繳│ │ │ ││ │ │ │ │ │ │ │ │納保費。 │ │ │ │├─┼────┼───┤ │ │ ├─────┼─────┼───────────┼─────┼──────────┼────┤│12│國泰人壽│王愛珍│ │ │ │104.7.9 │美金2,00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0000│新臺幣 │查無王愛珍高雄銀行存│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 │ │ │年繳 │元(104/7/│00000000外匯帳戶於104 │62,460 元 │入款10084.17美金來源│115、181││ │ │ │ │ │ │ │9 繳款當日│年3 月24日存入美金10,0│ │ │頁 ││ │ │ │ │ │ │ │匯率31.23 │84.17 元,104 年6 月21│ │ │ ││ │ │ │ │ │ │ │,換算新臺│日匯出美金10,120元至其│ │ │ ││ │ │ │ │ │ │ │幣62,46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 │07外匯帳戶,104 年7月9│ │ │ ││ │ │ │ │ │ │ │ │ 日將其中美金2,000元匯│ │ │ ││ │ │ │ │ │ │ │ │至國泰人壽繳納保費。 │ │ │ │├─┼────┼───┼─────┴──┼─────┼─────┼─────┼───────────┼─────┼──────────┼────┤│13│中國人壽│李政哲│鑫多利多多萬能保│100.12.29 │100.12.29 │新臺幣 │王愛珍所有板信銀行陽明│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險 │新臺幣70萬│躉繳 │70萬元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212 頁反││ │ │ ├─────┬──┤元 │ │ │於100 年12月29日由遠雄│ │ │面 ││ │ │ │0000000 │ │ │ │ │人壽保險匯入652,741 元│ │ │ ││ │ │ │ │ │ │ │ │,同日前開款項連同利息│ │ │ ││ │ │ │ │ │ │ │ │計70萬元匯至中國人壽繳│ │ │ ││ │ │ │ │ │ │ │ │納李政哲保費。 │ │ │ │├─┼────┼───┼─────┴──┼─────┼─────┼─────┼───────────┼─────┼──────────┼────┤│14│中國人壽│李政哲│鑫旺利利率變動型│101.11.16 │101.11.16 │新臺幣 │查無資料 │新臺幣 │ │ ││ │保險公司│ │年金保險 │新臺幣50萬│躉繳 │50萬元 │ │50萬元 │ │ ││ │ │ ├─────┬──┤元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15│中國人壽│李政哲│鑫玲瓏利率變動型│102.12.31 │102.12.31 │新臺幣 │王愛珍所有陽信銀行大順│新臺幣 │⒈查無王愛珍陽信銀行│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年金保險 │新臺幣50萬│躉繳 │50萬元 │分行0000000000帳戶於10│10萬元 │ 現金存入27萬元 │199 頁 ││ │ │ ├─────┬──┤元 │ │ │2 年12月25日現金存入27│ │ 及手頭現金10萬元來│ ││ │ │ │0000000 │ │ │ │ │萬元,102 年12月31日將│ │ 源,惟其中27萬元已│ ││ │ │ │ │ │ │ │ │前開款項及帳戶內利息計│ │ 於附表三㈡編號10列│ ││ │ │ │ │ │ │ │ │40萬元,與手頭現金10萬│ │ 入計算,本表不再重│ ││ │ │ │ │ │ │ │ │元匯至中國人壽繳納李政│ │ 複認列。 │ ││ │ │ │ │ │ │ │ │哲保費。 │ │⒉除上開27萬、10萬元│ ││ │ │ │ │ │ │ │ │ │ │ 外,餘13萬元非100 │ ││ │ │ │ │ │ │ │ │ │ │ 年3 月至105 年1 月│ ││ │ │ │ │ │ │ │ │ │ │ 間新增加之保險。 │ │├─┼────┼───┼─────┴──┼─────┼─────┼─────┼───────────┼─────┼──────────┼────┤│16│新光人壽│李宛真│新光人壽鑫富一生│104.6 │104.6.2 │新臺幣 │李王芙蓉所有元大銀行虎│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新臺幣 │躉繳 │318,100元 │尾分行00000000000000帳│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111 頁、││ │ │ │險 │10萬元 │ │ │戶於104 年4 月17日由遠│ │ │矚訴卷一││ │ │ ├─────┬──┤ │ │ │雄人壽匯入保險滿期金64│ │ │第217 至││ │ │ │0000000000│ │ │ │ │4,855 元,104 年5 月11│ │ │218 頁 ││ │ │ │ │ │ │ │ │日匯出至王愛珍高雄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104 │ │ │ ││ │ │ │ │ │ │ │ │年6 月2 日再由王愛珍前│ │ │ ││ │ │ │ │ │ │ │ │開高雄銀行帳戶轉匯318,│ │ │ ││ │ │ │ │ │ │ │ │100 元至新光人壽繳納李│ │ │ ││ │ │ │ │ │ │ │ │宛真保費。 │ │ │ │├─┼────┼───┼─────┴──┼─────┼─────┼─────┼───────────┼─────┼──────────┼────┤│17│宏泰人壽│李政哲│宏泰人壽泰金彩萬│100.3.4 │100.3.10 │新臺幣 │李政哲所有高雄銀行0000│0 │非100 年3 月至105 年│他卷一第││ │保險公司│ │能保險(不分紅保│新臺幣 │躉繳 │30萬元 │00000000 帳戶於100 年 │ │1 月間新增加之保險 │59頁 ││ │ │ │單) │30 萬 │ │ │3 月3 日由富邦人壽匯入│ │ │ ││ │ │ ├─────┬──┤元 │ │ │303,532 元,100 年3 月│ │ │ ││ │ │ │0000000000│6年 │ │ │ │4 日再轉匯30萬至宏泰人│ │ │ ││ │ │ │ │ │ │ │ │壽繳納保費。 │ │ │ │├─┴────┴───┴─────┴──┴─────┴─────┼─────┼───────────┼─────┼──────────┼────┤│ 小 計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3,998,251 │ │1,894,498 │ │ ││ │元 │ │元 │ │ │└───────────────────────────────┴─────┴───────────┴─────┴──────────┴────┘㈤100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李政哲出國費用┌─┬─────┬───┬────┬────┬─────┬────────────┬─────┬────┐│編│日期 │國家別│美金金額│當日平均│換算新臺幣│資金來源 │應列入不明│證據出處││號│ │ │ │匯率 │金額 │ │財產金額 │ │├─┼─────┼───┼────┼────┼─────┼────────────┼─────┼────┤│1 │101.8.10 │US │6,000 │29.990 │179,94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000000│179,940 │他一卷第││ │ │ │ │ │ │000000 外匯帳戶於101 年 │ │112 ~ │├─┼─────┼───┼────┼────┼─────┤8 月9 日轉帳支出美金6,00├─────┤115 頁、││2 │101.9.3 │US │15,000 │29.920 │448,800 │0 元、101 年8 月31日購買│448,800 │偵五卷第││ │ │ │ │ │ │旅行支票15000 美金。 │ │26~28頁│├─┼─────┼───┼────┼────┼─────┼────────────┼─────┤ ││3 │100.4.27 │US │5,000 │28.900 │144,500 │ │144,500 │ │├─┼─────┼───┼────┼────┼─────┼────────────┼─────┤ ││4 │101.1.16 │US │13,000 │30.070 │390,910 │王愛珍所有高雄銀行000000│390,910 │ │├─┼─────┼───┼────┼────┼─────┤000000外匯帳戶於101 年1 ├─────┤ ││5 │101.7.13 │US │10,000 │30.015 │300,150 │月13領出美金(下同)3,00│300,150 │ │├─┼─────┼───┼────┼────┼─────┤0 元現鈔及傳真轉支10,000├─────┤ ││6 │101.8.27 │US │2,000 │29.980 │59,960 │元,計13,000元;101 年7 │59,960 │ │├─┼─────┼───┼────┼────┼─────┤月12日購買旅行支票1 萬元├─────┤ ││7 │102.3.4 │US │10,000 │29.770 │297,700 │;101 年8 月23日購買旅行│297,700 │ │├─┼─────┼───┼────┼────┼─────┤支票2,000 元;102 年3 月├─────┤ ││8 │102.5.3 │US │10,000 │29.610 │296,100 │4 日匯出1 萬元;102 年5 │296,100 │ │├─┼─────┼───┼────┼────┼─────┤月3 日匯出1 萬元;102 年├─────┤ ││9 │102.8.1 │US │5,000 │30.125 │150,625 │8 月1 日匯出5,000元;102│150,625 │ │├─┼─────┼───┼────┼────┼─────┤年9 月26日購買旅行支票1 ├─────┤ ││10│102.9.26 │US │10,000 │29.673 │296,730 │萬元;102 年12月13日匯出│296,730 │ │├─┼─────┼───┼────┼────┼─────┤5,000 元;103 年1 月17日├─────┤ ││11│102.12.13 │US │5,000 │29.689 │148,445 │購買旅行支票4,500元;103│148,445 │ │├─┼─────┼───┼────┼────┼─────┤年2 月27日匯出1,000 元。├─────┤ ││12│103.1.17 │US │4,500 │30.221 │135,995 │ │135,995 │ │├─┼─────┼───┼────┼────┼─────┤ ├─────┤ ││13│103.2.27 │US │1,000 │30.355 │30,355 │ │30,355 │ │├─┴─────┴───┴────┴────┼─────┼────────────┼─────┼────┤│ 小 計 │2,880,210 │ │2,880,210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