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邱炳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 訴 人 楊宗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 趙建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許乃丹律師上 訴 人 李謀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朱麗容律師孫小萍律師上 訴 人 王溪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范清銘律師馮達發律師上 訴 人 蔡永堅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張永宏律師上 訴 人 李瑞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韋傑律師
尤中瑛律師黃耀平律師上 訴 人 黃進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余若凡律師上 訴 人 沈銘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 訴 人 陳佳亨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柯雅惠律師上 訴 人 黃建發即 被 告
洪光林上三人共同 陳世杰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苡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
5 、2229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105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炳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楊宗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趙建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無罪。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其中附表編號1-68 (被害人李啟宇)、6-5 (被害人吳淑真)及8-18(被害人王毓羚)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管線興建暨使用狀況概述㈠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於民國75年間
欲自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緊臨高雄港59至62號碼頭,下稱中油端)埋設地下管線通往址設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用以輸送海運抵臺並暫存該址之石化氣體,又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是時亦有長途輸送石化氣體至渠等大社工業區工廠之需求,遂由中油公司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商議出資埋設地下管線(起點俱為中油端),三方議定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擬埋設管線各為直徑8 吋及6 吋(下稱前開8 吋、6 吋管),福聚公司管線直徑則為4 吋(即本件案發管線,總長約27公里,下稱系爭4 吋管),其中系爭
4 吋管與前開8 吋、6 吋管採平行埋設(該3 支管線合稱前開石化管線),沿線途經高雄市區(中間沿凱旋四路、凱旋三路向北右轉三多路)至高雄煉油總廠後,系爭4 吋管向北續行至福聚大社廠(前開6 吋管改行至中石化大社廠),並由中油公司統籌前開石化管線埋設事宜,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將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進行設計(前開石化管線僅為其中一部分),其間中油公司曾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市區排水箱涵(以下簡稱箱涵)規劃圖,中鼎公司因而得悉前開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原係新富路,是時由東向西穿越凱旋三路後與二聖路相連接;嗣後闢建改為二聖路)交岔口,將與規劃興建箱涵設計高程交錯(即管線穿越箱涵排水斷面),為避免日後興建箱涵時須再次遷改,乃將前開石化管線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計劃性箱涵之上,同時考慮該等管線欲長期使用,遂採柏油包覆管線(第一層保護)暨「陰極防蝕法」(第二層保護)藉以避免鏽蝕。俟中鼎公司設計圖經審核認可後,中油公司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又原訂施工期間即79年8 月21日將管線埋設高程由原本「遷繞」改為自計劃性箱涵頂板上方通過,其後工程延宕,中油公司再次申請挖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並按期完工(整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則於82年6 月8 日竣工),嗣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分別使用前開8 吋、6 吋管及系爭4 吋管作為運輸石化原料使用。
㈡其後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5年
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 股權,繼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榮化公司乃取得系爭4 吋管所有權,用以將海運進口暫放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 號)之丙烯(Propylene ,分子式C3H6,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所進口、保管暨運送之丙烯係以高壓使其呈液態便於輸送),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號,下稱華運端)以系爭4 吋管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使用;又該管線實際上呈「Y 」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管線編號K52 ),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合先敘明。
二、「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設計發包暨驗收過程㈠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擬將崗山仔2-2 號道路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幹管,預定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本案工程,欲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即前述計畫性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南北向箱涵銜接,乃責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又箱涵預定埋設路線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亦與凱旋三路下方其他事業管線交錯,水工處除於80年7 月23日會同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即附表編號1 所示)外,復於80年8 月7日邀集中油公司暨其他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即附表編號2 所示,由時任第二科股長廖哲民主持,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中油公司與會代表許清松、柯信從在會議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用管線(即前開石化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會議中並達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之結論,另於80年8 月21日針對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再次召開會議(即附表編號3 所示),後續即由趙建喬著手設計本案工程,內容略為全長18
6 公尺(樁號為箱涵起點0K+000公尺至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箱涵處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排水斷面全線均為寬度3 公尺及深度2.4 公尺,兼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即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式),亦由趙建喬在平面圖明確繪製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位置為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下稱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暨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5M」之情,並在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以手寫方式補充附註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在案。嗣本案工程於80年9 月11日逐級呈報核准(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並辦理招標作業,於80年10月23日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記,負責人蘇瑞德已死亡,下稱瑞城公司)得標(即附表編號5 所示),經該公司於80年11月20日申報開工並由鄧祈誠(已死亡)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水工處第四科(即施工科)則指派時任工程員之邱炳文擔任監工(即附表編號7 所示)。
㈡本案工程直至81年10月26日經監工邱炳文同意申報竣工(即
附表編號10所示),水工處第四科即指派時任副工程司之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以抽驗方式進行初驗(初驗情形如附表編號11所示),查驗合格後再於81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由趙建喬偕同監驗、會驗人員同以抽驗方式認定合格而准予驗收在案(相關參與人員暨驗收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執行業務涉有過失部分㈠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上述本案工程規劃施作暨驗收期
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並擔任該工程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喬)工作,俱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㈡又依前述,趙建喬繪製本案工程圖說前已明知箱涵埋設路線
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顯見無論工程監工施作或日後(初)驗收階段,各該負責人均應注意箱涵於前開交會點處是否施工不慎逕將其他事業管線包覆其中,以致影響排水功能或因此造成其他危害。詎邱炳文於本案工程監工過程已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以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且依平面圖記載可知該等管線既為中油公司所有(平面圖僅記載「中油高廠管線」,但實際所有權人各為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客觀上應係作為運送石化原料使用,且石化原料一般具有易燃、易爆(或高揮發性)性質,原應注意倘以箱涵包覆使之懸空其內,極易因長期水流浸泡或受水氣影響而使外部包覆層剝落並逐漸鏽蝕,俟金屬管壁減損至一定程度,將因無法繼續承受管內高壓造成破損,進而使其內輸送物質外洩並沿箱涵連接管道向外蔓延造成公共危險等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通知水工處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辦理管線遷改事宜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任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前開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 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 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並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㈢楊宗仁經水工處指派擔任本案工程初驗人員,於81年11月5
日至施工現場進行初驗,依是時行政慣例雖以「抽驗」為原則,但除注意依工程圖說核對工作項目暨數量外,尚須針對工程易生瑕疵之處確實查驗,審核承包商是否按圖施作暨確保整體工程安全,而本案工程平面圖、竣工圖(兩者內容相同)載明箱涵在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之情,且前後0K+165公尺、0K+186公尺均設有人孔蓋,相距前開交會點甚為接近,及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無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僅抽驗人孔直徑、箱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外,要未針對前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遂未發現上述系爭4 吋管遭箱涵不當包覆以致日後恐因金屬管壁鏽蝕造成破損之情,仍貿然准予通過初驗。
㈣俟楊宗仁完成初驗後,再由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偕同監驗
人員(黃三浚、莊文焚)、會驗人員(張深偉、林輝榮、謝在吉)進行驗收,又依當時行政慣例雖同採「抽驗」方式、且得由維護工程隊人員單獨進入箱涵實地查驗,但趙建喬既為主要驗收人員,且因先前參與協調(即附表編號2 )暨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說而明知箱涵埋設路線在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及原設計內容並未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等情,故驗收之際除應注意依工程圖說核對工作項目暨數量外,同須針對工程易生瑕疵之處確實查驗,憑以審核承包商是否按圖施作並確保工程整體安全性,且前後0K+165公尺、0K+186公尺均設有人孔蓋,相距前開交會點甚為接近,及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無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僅推由維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已死亡)進入箱涵抽驗人孔直徑、箱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外,並未親自進入箱涵或指定林輝榮針對前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而未能發現上述系爭4 吋管遭箱涵包覆以致日後恐因金屬管壁鏽蝕造成破損之情,仍准予通過驗收。
四、103 年7 月31日發生氣爆(下稱本件氣爆)前主要過程(即附表)㈠本案工程因上述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別於監工、初驗
暨驗收過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以致系爭4 吋管因遭箱涵包覆且埋設位置較低而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遂未能依陰極防蝕法規劃利用介質(土壤)包覆管線、再透過電流傳導以達成防蝕目的,另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又於103 年7 月31日
0 時10分起,華運公司將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之丙烯由華運端使用P-303 泵浦加壓暨以系爭4 吋管輸送至榮化端,為因應榮化端製程需求,華運端即以正常操作下最大管壓及輸送量(即以約40至45kg/c㎡壓力加壓運送、流量約為每小時23至24.5公噸)全量輸送至榮化端,直至同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 吋管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乃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4 公分×7 公分之魚口狀破孔(下稱前開破口),以致管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進而沿箱涵埋設路線四處擴散,箱涵內空氣中丙烯濃度亦持續升高。
㈡同日20時50分許,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於監控電腦螢
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接收系爭4 吋管丙烯進入榮化端之第1 個流量計,榮化端平日依其數值與送料端核對數量)突然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除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再由李瑞麟轉知組長蔡永堅外,另撥打電話至華運端控制室向現場操作員洪光林反應收不到丙烯一事,洪光林亦發現華運端控制室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發出警報暨P-303 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至34公噸,依前述原應為24.5公噸/小時),即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未據起訴)檢查發現P-
303 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電流則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 至130 安培〉),遂將此情向現場領班黃建發報告,黃建發乃指示吳順卿關閉P-303 泵浦及阻閥(此時系爭4 吋管壓力降至13~13.5kg/c㎡)。隨後黃建發、吳順卿檢查華運端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均正常,榮化端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暨管線亦確認正常。同日21時11分許,華運端工程師陳佳亨以行動電話聯繫控制室,經洪光林反應上述P-303 泵浦出現電流過高、輸送流量上升、管壓降低等異常暨已關閉之情,陳佳亨隨即撥打沈銘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向其告知P-303 泵浦異常暨已關閉暫停使用。嗣於21時23分華運端再次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但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且榮化端每小時收料約僅
3 至4 公噸左右而屬異常短缺,經沈銘修、陳佳亨在電話中討論決定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乃以行動電話通知華運端控制室,遂於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聯繫榮化端自21時40分起進行為時30分鐘之持壓測試,藉以檢查系爭4 吋管有無丙烯洩漏。
㈢因上述持壓測試結果華運端管線壓力維持13kg/c㎡、榮化端
為13.5kg/c㎡,陳佳亨即指示洪光林於22時10分再次開啟P-
303 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 小時)丙烯至榮化端,惟是時系爭4 吋管內壓力仍僅15至16kg/c㎡(正常為40至45kg/c㎡),且同日22時30分許榮化端控制台FI1101A 流量計顯示收受丙烯僅為6 至7 公噸/ 小時、FC1102流量計(即丙烯進入榮化端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起訴書誤載為FT1102)亦僅10至20公噸/ 小時(甚至同日23時27分許FI1101A 、FC1102流量計顯示收料均降至每小時0.7 公噸以下)。另因系爭4吋管內丙烯於上述時間持續自前開破口洩漏,經由箱涵擴散至凱旋三路、一心路、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且濃度不斷上升,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華運端領班孫慧隆騎車上班途中行經班超路、凱旋路口嗅到異味,因該路口接近系爭4 吋管埋設路線行經之處,孫慧隆遂懷疑可能係華運端輸送之丙烯外洩,旋於23時33分抵達華運端向洪光林表示丙烯管線洩漏要求停止輸送,洪光林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控制室關閉P-30
3 泵浦停止輸送,並以電話通知陳佳亨、榮化端及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人員。直至同日23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59分)因系爭4 吋管自前開破口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除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者外,其餘汽化丙烯在箱涵蔓延累積達爆炸濃度,嗣於不詳地點受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造成附表所示32人死亡、附表所示272 人受傷(含其中18名受重傷害者,但受普通傷害者不包括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8-18〈王毓羚〉、8-57〈陳泓銘〉、8-59〈趙汝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核屬重複記載)。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自動檢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包括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8-18〈王毓羚〉、8-57〈陳泓銘〉、8-59〈趙汝正〉)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訴權時效之說明「追訴權時效」性質上係一種針對犯罪行為之訴訟障礙事由,法院應依個案審究犯罪行為何時成立(舉動犯或結果犯)暨其性質(即成犯或繼續犯),憑以認定追訴權時效是否開始計算或完成。準此,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即舊刑法第97條第
2 項所明定,其將暫行新刑律第69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慮及追訴權時效係為消滅刑罰而設,必以刑罰權存在作為前提要件,故倘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而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無異於刑罰權尚未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洽。至於所謂「犯罪成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已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經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趙建喬暨辯護人執附表編號3 ⒈所示理由抗辯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前於本案工程監工、(初)驗收階段雖未善盡注意義務,是時無非僅止於渠等該當過失行為之客觀事實,須俟行為結果(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發生,始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或(重)傷害罪可言,故依法應自本件氣爆發生當日始行計算追訴權時效,是被告趙建喬暨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係任憑己意曲解法律規範真義,洵無足採。
二、其次,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93 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差異,亦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性質上係「既成犯」,僅須行為人完整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犯罪即告既遂;至本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該構成要件行為產生之不法狀態(具體危險結果),尚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行為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業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舉,且客觀上肇生公共危險者,即已成罪,猶非可遽以事後發現建築物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時點憑以計算追訴權時效。準此,原審雖認被告邱炳文另單獨涉犯108 年12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依前述其所涉本罪至遲應於本案工程申報竣工之日(即81年10月26日)業已存在公共危險而屬既遂,並依法憑以起算追訴權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本罪追訴權時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同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10年時效)應於91年10月26日即告完成,從而原審誤認被告邱炳文另成立本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併予審究,即有違誤。
貳、被害人告訴是否合法之說明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計有275 人合法提出(重)傷害刑事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乃重複記載,實際上應指274 人)暨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2 (潘柏銘)、8-57(陳泓銘)、8-59(趙汝正)部分告訴不合法,遂就該3 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75頁),然編號4.5-2 所示被害人潘柏銘前於103 年12月22日警詢業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原審一卷第178 至17
9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又附表編號1-68所示被害人李啟宇前於警詢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警三卷第74至75頁),編號6-5 所示被害人吳淑真於警詢僅稱欲申請國家賠償而未有何請求刑事訴追之意(警九卷第24至25頁),編號8-18所示被害人王毓羚則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06 頁)、要無從證明其果有表明刑事訴追之意,起訴書誤認此3 人已合法提起告訴,自有未恰。故本院依法無從審究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8-18(王毓羚)、8-57(陳泓銘)、8-59(趙汝正)所載事實,僅得針對其餘272 人(包括編號4.5-2 )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雖大幅複製原起訴書所載內容,惟就損害結果乃記載「造成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之部分區域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自來水設備毀損,毀損區域位於三多一路、三多二路上(東起武營路、西至凱旋三路之間)、凱旋三路上(北起三多二路、南至一心一路間)、一心一路上(東起凱旋三路、西至和平二路間)、二聖一路鄰近凱旋三路、以及鄰近三多一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之多處巷道,毀損之設備內容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即附表編號4 所示),應認此部分係針對台水公司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設備遭毀損一節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準失火罪)及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損自來水設備罪而移請併辦。
二、又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固謂被告邱炳文等12人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蔡美金等32人傷重不治死亡、321 人受傷,以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物燒毀、與眾多他人所有之私人車輛炸毀」,暨「所犯法條」記載「均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 項之失火罪、第17
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失火罪、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云云,然細繹該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無非係就原起訴書內容重行複製,亦敘明「案經蔡美金之女劉瓊文委由楊申田律師、張堯程律師告訴偵辦」,至其附表「因本件氣爆案死亡被害人」雖列載32名死亡被害人,「證據清單」卻僅列明103 年度相字第14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蔡美金個人基本資料,客觀上應認此部分併辦意旨僅限於被告邱炳文等12人就「被害人蔡美金死亡」(即起訴書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及本案附表編號6 所示)一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當。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屬傳聞陳述例外許可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固以證人或共同被告為多見,仍包含鑑定人在內。縱然該鑑定人非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而係被告自行選定,尚許憑為彈劾證據,是就此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倘為訴訟兩造之當事人(含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無論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若無任意性或外在附隨環境、條件限制之疑慮,允宜認屬適格之證據,尤以該項證據資料係由被告方面提出,且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既同意得作為證據,而客觀上並無顯然不適當者,法院自不能逕予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性質核與證人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從而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本件固據檢察官主張梁仲明所出具鑑定報告(包括FAUSKE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以下合稱梁仲明鑑定意見〉,書證編號252 、
457 ,原審三卷第22至48頁暨二七卷第3 至185 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218 頁反面),然本院審諸其長期從事化學工程學術研究及相關實務工作,針對本案重要爭點(即系爭4 吋管何時發生洩漏暨過程)確具專門知識經驗(本院卷十第184 頁反面;書證編號68
7 ,同卷第230 頁),且依被告聲請認有必要而傳訊其到庭陳述鑑定過程暨依據,並由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加以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乃認梁仲明鑑定意見應具證據能力。另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提出Exponent公司出具「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暨補充報告(書證編號432 、721 ,原審二三卷第190 至239頁及本院卷十五第31至48頁,下稱Exponent報告暨補充報告),既不符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程序要件且未實施鑑定之人到庭陳述意見,另據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二第154 頁),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另謂被告趙建喬提出106 年11月4 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書證編號446 ,原審二五卷第84至88頁)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八第81頁反面),然細繹該等附件各係本案工程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委託第三人達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編訂排水系統詳細圖暨兩者對照圖,另有高雄市○○區○○○○道系統規劃圖(該書狀附件9 至12),依被告趙建喬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非係說明排水系統設計及如何計算水面高程,要屬證明本案工程箱涵設計依據,並非代替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審判外供述,性質上核與審判外陳述有別,更與是否僅為文書影本無涉,依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又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前、後業經高雄市政府分別委託第三人實施檢測暨鑑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科大〉、陳明志教授),其中消防局業由彙整鑑定意見之承辦人(即黃永富)、正修科大則由參與鑑定之人(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超微量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禹應慈、檢驗員顏秋蓮)到庭陳述鑑定過程,且該等檢測結果及鑑定意見既經檢察官、有罪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八第44、46頁反面及卷二二第150 頁),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參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二第150 至154 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此外,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丙、無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伍、此外,因本案卷證繁多,本院為便於調查起見乃就主要文書暨書面陳述予以編號,且於審判中憑以簡化提示程序(各證據方法暨編號參見本院卷二四第48至66頁),故為便於檢索起見,本判決以下首次引用證據將一併註明書證編號,另相關卷宗編號則如附表所示。
乙、有罪(即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部分
壹、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固坦承於本案工程規劃施作暨驗收期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並擔任該工程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喬)工作,惟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犯行,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3 ⒈除外)所示理由抗辯。惟查:
一、相關事實之認定㈠中油公司前於75年間欲自中油端埋設地下管線通往高雄
煉油總廠,用以輸送海運抵臺並暫存該址之石化氣體,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是時亦有長途輸送石化氣體至渠等大社工業區工廠之需求,遂由三者共同商議出資埋設前開石化管線(起點俱為中油端),三方議定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各埋設前開8 吋、6 吋管,福聚公司則為系爭4 吋管(總長約27公里)並採平行埋設,沿線途經高雄市區(中間沿凱旋四路、凱旋三路向北右轉三多路)至高雄煉油總廠後,系爭4 吋管向北續行至福聚大社廠(前開6 吋管改行至中石化大社廠),並由中油公司統籌前開石化管線埋設事宜,委託中鼎公司將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進行設計(前開石化管線僅為其中一部分),其間中油公司曾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市區箱涵規劃圖,中鼎公司因而得悉前開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原係新富路,是時由東向西穿越凱旋三路後與二聖路相連接,嗣經闢建改為二聖路)交岔口,將與規劃興建箱涵設計高程交錯(即管線穿越箱涵排水斷面),為避免日後興建箱涵時尚須再次遷改,乃將前開石化管線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計劃性箱涵之上,同時考慮該等管線欲長期使用,遂採柏油包覆管線(第一層保護)暨「陰極防蝕法」(第二層保護)藉以避免鏽蝕。俟中鼎公司設計圖經審核認可後,中油公司乃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又中油公司於原訂施工期間即79年8 月21日將管線埋設高程由原本「遷繞」改為自計劃性箱涵頂板上方通過,其後工程延宕,中油公司再次申請挖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並按期完工(整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則於82年6 月8 日竣工),嗣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分別使用前開8 吋、6 吋管及系爭4 吋管作為運輸石化原料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中鼎公司副總經理楊文輝、上述工程設計人員楊進財、楊順清、潘寶耀、賴應輝、簡福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偵二九卷第39至40頁;原審三三卷第7 至35頁,三六卷第14至28頁,三七卷第158 至177 頁),並有中油公司長途油管汰換工程示意圖(書證編號147 )、中油公司埋設管線系統示意圖(書證編號150 )、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書證編號152 )、福聚公司函附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書證編號153 )在卷可稽(偵十七卷第143 、151 、159 至165 、180 至182 頁)。至報章媒體雖有「關鍵管線為何從圖上消失?查」相關報導略稱依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並未查得系爭4 吋管資料,及證人張晁騰(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工程員)、黃禹穎(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技工)證稱案發當晚查無系爭4吋管資料云云(偵二九卷第87、90頁反面),惟此節業經坤眾科技有限公司自承係作業疏失漏載所致(書證編號7 ,偵一卷第233 頁反面至237 頁),併此敘明。
㈡榮化公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
股權,繼而於97年4 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榮化公司乃取得系爭4 吋管所有權,用以將海運進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委託華運公司自華運端以系爭4 吋管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使用;又系爭4 吋管實際呈「Y 」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一節,業經證人吳淑玲(榮化公司法務)、賴嘉祿(中油端所長)、王文良(中油端公用組經理)、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彭金虎(中油端操作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偵十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310頁,偵二四卷第158 至159 頁;原審三六卷第164 頁反面、167 頁反面,三七卷第60頁,三九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147 、149 頁反面),並有福聚公司97年3 月
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第5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簽稿、榮化公司103 年2 月11日榮化351 字第14006 號函暨所附市區道路○○○○○○○○○○○○號11,偵一卷第283 至301 頁)在卷可查。次依中油公司工程合約其中載明系爭4 吋管產權者為「福聚」且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書證編號433 ,原審二四卷第6 頁),且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公司來函更正96年徵收對象應為榮化公司,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偵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書證編號11,偵一卷第283 至301 頁),可知系爭4 吋管於興建之初自始為福聚公司所有且事後依法移轉予榮化公司,故被告邱炳文空言辯稱中油公司事後私自將系爭4 吋管轉讓予榮化(福聚)公司並擅自變更用途改輸送丙烯云云,顯非有據。
㈢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上述本案工程規劃施作
、初驗暨驗收期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均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因水工處擬將崗山仔2-2 號道路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幹管,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本案工程,欲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即前述計畫性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南北向箱涵銜接,乃責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幫工程司之被告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又箱涵預定埋設路線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亦與凱旋三路下方其他事業管線交錯,水工處遂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會同各機關派員協調或會勘(各次參與人員暨主要內容如各編號所示),後續由被告趙建喬著手設計本案工程,內容略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箱涵起點0K+000公尺至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箱涵處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排水斷面全線均為寬度3 公尺及深度2.4 公尺,兼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即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式),亦由被告趙建喬在平面圖明確繪製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即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暨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5M」之情,並在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以手寫方式補充附註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在案,嗣本案工程於80年9 月11日逐級呈報核准(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並辦理招標作業,於80年10月23日由瑞城公司得標(即附表編號
5 所示),經該公司於80年11月20日申報開工並由鄧祈誠(已死亡)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水工處第四科(即施工科)則指派時任工程員之被告邱炳文擔任監工(即附表編號7 所示),又被告邱炳文於監工過程已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以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前開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 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 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仍於81年10月26日同意申報竣工(即附表編號10所示),水工處第四科即指派時任副工程司之被告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以抽驗方式進行初驗(初驗情形如附表編號11所示),查驗合格後再於81年11月17日由被告趙建喬偕同監驗、會驗人員同以抽驗方式認定合格而准予驗收(推由維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已死亡〉進入箱涵抽驗,相關參與人員暨驗收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被告楊宗仁、趙建喬於上述抽驗、驗收過程俱未發現系爭4 吋管遭箱涵包覆且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亦經證人易慶澤(時任水工處股長)、廖哲民(時任水工處股長)、吳揚文(時任水工處副總工程司)分別於偵查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48 至249 頁,偵二九卷第17至26頁,偵三十卷第5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方法,及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書證編號9 ,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設計圖、竣工圖(書證編號597 ,另行存放)可參,另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本件箱涵外觀從南到北均發現前開石化管線直接貫入通過兩側側牆,並從北向箱涵側牆與管線交接處發現混凝土漏漿密合包覆石化管線之狀態,且附近未發現混凝土二次施工的工作縫,研判應屬「先有管線、後有箱涵」之情形(書證編號209 ,另行存放,參見該鑑定書第6 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述本件箱涵未看到預留孔,很明顯是先有管線(原審二三卷第6頁反面)等語在卷,復據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別供認屬實。
㈣再本件氣爆前即103 年7 月31日晚間系爭4 吋管於輸送
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端P-303 泵浦亦有電流過高(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 安培〉)、輸出流量升高(高達每小時33至34公噸,原應為24.5公噸/ 小時)及管線壓力未達正常值(壓力僅27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等異常情事,其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操作處置概況大致如附表所示,業有該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方法可參。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認本件氣爆發生時間為103 年7 月31日「23時59分」(起訴書第18頁暨原審判決第21頁),且卷附消防局大事紀載有「23時59分」、「指揮中心接獲苓雅消防隊前三多一路一帶發生爆炸、指揮官大隊長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請求指揮中心增派人車進行救災工作」等語(書證編號29,偵二卷第246 頁)等情,但該大事紀既同時記載「23時56分」、「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億進寢具(隆美窗簾)店前發生爆炸」,又依卷附消防局報案暨無線電通話譯文所示當日「23時56分」起即有民眾陸續撥打電話向119 報案發生爆炸情事,王崇旭亦於「23時58分」向119 通報「對啦!那個全市的消防車集中火力啦!二聖管線都在爆啦」(書證編號60
0 ,第123 至126 頁,另行存放),復佐以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書證編號547 ,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另行存放〉)暨所附照片載明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23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23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23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 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參見該鑑定書第4 、211 至214 頁),綜此堪信本件氣爆發生時間應係「103 年7 月31日『23時56分許』」,惟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二、本院依下列事證綜合判斷,乃認本件氣爆應為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以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涵內擴散,嗣由不明熱源點燃所導致:
㈠刑事訴訟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已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乃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凡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責成法官本諸生活上確實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形成心證;此一心證形成來自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共同推理作用,有透過單一證據方法形成、或仰賴多數證據方法共同推論獲致者,苟單一證據不足以形成確切心證,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同時隨諸不同個案、不同類型證據即可能具有高低程度不同之證明力,亦可能產生相互影響(污染)之情形,因此面對證據之解讀應肯認其具備「相對性」、而非絕對性,未可將某項證據方法逕予割裂觀察或單獨評價。故如何從多數證據中擇定最接近事實者,此為證據評價問題,數項證據方法縱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彼此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加以綜合歸納,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
㈡本件氣爆原因係箱涵內存在相當濃度易燃性氣體遭不明
熱源點燃所致查案發當日自20時46分許起即有多數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異味(詳後㈣⑴所述),是時雖無法確認究係何種氣體暨自何處洩漏,但依消防局鑑定書(書證編號547 )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參見該鑑定書第
2 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原審二五卷第128 、130 頁反面);次觀乎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參見該鑑定書第14至15、181 至208 頁),再佐以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 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76 、178 頁),核與案發現場狀況大抵相符,憑此堪信造成本件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訛。
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燃方式究係為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氣體向上方路面產生爆炸。
㈢本件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
區域範圍此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23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23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23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 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參見該鑑定書第4 至
5 、35、211 至214 頁),且依該鑑定書第2 頁「高雄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本件爆炸路線略呈「倒Z 」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該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遂由本院依其所述基礎事實逕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㈣引發本件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⑴觀乎卷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表可
知案發當日自20時46分7 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書證編號73至92,偵八卷第6 至51頁),另證人王崇旭(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21時15分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 處及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 頁,原審二五卷第156 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書證編號385 ,原審二一卷第57、83、87至91頁)。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105 年10月14日南鎮工務字第1051014194號函(書證編號440 ,原審二四卷第114 頁)、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
105 年10月19日(105 )欣雄工字第0516號函(書證編號441 ,原審二四卷第135 頁),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105 年10月20日
105 欣高工字第1066號函(書證編號442 ,原審二四卷第143 頁)均詳述天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氣體之情,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偵二九卷第139 頁反面)等語,可知上述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次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原審二五卷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149 頁反面、158 、162 頁反面),及證人周佩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偵二九卷第226 頁)等語,顯見依渠等實際救災經驗,初步判斷本件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諸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偵三一卷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本院綜觀上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本件案發前現場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即屬有疑。
⑵其次,本件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
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遂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偵三一卷第132 至133 頁)證述,並有卷附104 年10月23日(104 )欣雄工字第0609號函暨所附管線圖(書證編號292 ,原審七卷第79至83頁)及104 年11月2 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19號函(原審八卷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覆該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本件氣爆範圍,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例(書證編號299 ,原審八卷第88至89頁);又依欣高石油氣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所附管線圖雖顯示該公司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上述本件氣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本件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 年7 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事發當日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本件氣爆發生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書證編號29
5 ,原審八卷第53至55、58至61頁),衡情當係受本件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事發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有該廠105 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可佐(書證編號445 ,原審二五卷第59至78頁)。由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本件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另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7 月31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 (火焰離子偵測器)、PID (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 、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分別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屬實(偵二九卷第126 至129 、169 至172 頁,原審四十卷第198 至206 頁),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103 年9 月4 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在卷可證(書證編號
5 、6 ,偵一卷第218 至220 、224 至225 頁),綜此堪信案發當日存在箱涵內引起本件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⑶至共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暨辯護人另以媒體報導及
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書證編號383 ,原審二一卷第45至50頁)擬證明事發當晚19時許即有民眾表示聞到瓦斯味,憑以推認當日20時46分以前另有其他不明管線洩漏,與共同被告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暨辯護人提出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略稱其於7 月31日18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云云(書證編號
564 ,原審四一卷第109 頁)。然上述媒體報導內容及蔡菊部分既無相關報案紀錄可查,且前開蔡菊之聲明書簽立時間「106 年10月19日」相距本件氣爆發生已逾3 年,真實性即屬有疑;再渠等上述發現異味時間核與其餘民眾密集報案(自20時46分7 秒許起)既有明顯差距,其間亦無其他民眾報案,故兩者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遂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本件氣爆原因與鄰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
局)輕軌工地(下稱輕軌工地)無涉⑴本件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
,依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17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630700300 號函暨照片所示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書證編號469 ,原審二九卷第219 、225 至227 頁),且經證人王崇旭證稱案發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 頁),及林建宏(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證述輕軌工地案發當日有施工,氣爆日前3 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工區附近晚間有不明氣體洩漏,也有人舉報火警並在箱涵口發現失火,消防隊有來,但找不出起火源且未發現火燒狀況,研判是機廠內與凱旋路相接舊箱涵口冒火(原審三九卷第39、41頁反面、46、52頁)等語。然參以證人陳俊融(捷運局副總工程師)證述輕軌工地北端於103 年4 月底後未再施工,案發當日工地南端廠房二樓樓板在灌混凝土(偵三十卷第150 頁),及應良健(長鴻營造專案副理)證稱輕軌工地最後一次挖掘工程約在7 月31日前4 、5 天,位在賢明路與二聖一路中間、靠凱旋路案發當晚係進行機廠辦公室二樓灌漿工程(偵四卷第198 頁,原審三九卷第10至11頁)等情,可知案發當日輕軌工地僅施作地面上方建物灌漿工程,要未進行任何挖掘作業;又依證人黃振堂(長鴻營造工地主任)、林建宏均證述輕軌工地預計施作新箱涵與凱旋三路箱涵銜接、直至案發當日仍未完成連通等語(原審三九卷第31、34、52頁反面),且本件既經認定氣爆原因係箱涵內存有相當濃度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如前,足見證人王崇旭所述案發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乙情,當指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內易燃氣體逕由未與輕軌工地箱涵連接處外洩所致,復佐以本件氣爆區域乃沿凱旋三路爆炸而未波及輕軌工地範圍,足見本件氣爆原因實與輕軌工地施工作業無涉。
⑵至證人林建宏前揭證述本件氣爆前3 日在箱涵出口處
疑有不明氣體洩漏並引發火警云云,非僅與消防局10
6 年9 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 號函覆7月31日前2 日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書證編號536 ,原審三八卷第263 頁)有異,縱令該證人此部分陳述為真,依其所指日期相距案發當日已時隔3 日,且未敘及嗣後仍有持續氣體外洩或引發火警等類似狀況,亦堪推認此情要屬獨立事件而與本件氣爆不具關連性。
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案發當日本件氣爆
前進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認定含有高濃度丙烯本件固據共同被告王溪洲暨辯護人提出陳龍吉博士之意見書(書證編號529 ,原審三八卷第32至43頁;書證編號584 ,原審四四卷第231 至238 頁),並與共同被告蔡永堅、李瑞麟暨辯護人迭以案發前現場氣體採樣程序有重大瑕疵、送鑑機關即正修科大不具合法認證資格且檢測過程不符環保署公告NIEAA715.15B檢測方法(103年1 月6 日環署檢字第1030000751號公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鏽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下稱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得採認該鑑定結果云云,惟查:
⑴首應說明,本件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 報
案表示聞到「瓦斯」氣味,進而由消防局、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是時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管線行經案發現場,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案發地點屬於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干擾之可能,故本院乃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⑵環保局報案中心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接獲通報凱旋
三路、二聖路口有瓦斯外洩,旋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瑋偕同前往上址,到場後由曾柏瑋、陳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185 號前工地出入口」),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再次返抵現場進行採樣,嗣於翌日上午(收樣時間
8 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 )送往超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 )鑑定結果為「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 月2 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立境公司人員曾柏瑋、許淇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偵二九卷第118 至12
2 、151 至152 、156 至157 、164 至166 、175 至
177 頁,原審二五卷第29頁反面至42頁,二九卷第15
0 至172 頁,三一卷第27至44頁),並有海科大105年2 月17日海科大環字第1050001910號函附資料(書證編號346 ,原審十四卷第202 至208 頁)、正修科大105 年2 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暨所附檢測資料(書證編號347 ,原審十五卷第1 至21頁)、立境公司105 年7 月1 日立字第105321號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書證編號370 ,原審十九卷第133 至13
4 、143 至144 、146 頁)、環保局106 年2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書證編號468 ,原審二九卷第212 、214 、217 頁)、環保局106 年7 月
4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 號函(書證編號49
3 ,原審三五卷第145 頁)可參;另依正修科大106年5 月17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覆該中心自10
3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 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書證編號480 ,原審三四卷第17頁) ,及海科大106 年7 月10日海科大環字第1060010557號函所載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 年8 月1 日受理空氣樣品僅有10L 氣袋1 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書證編號494 ,原審三五卷第15
8 頁) 等情交參以觀,堪信本件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茲依環保局106 年4 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7
200 號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文件紀錄簿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事發當日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該局等情(書證編號478 ,原審三二卷第242 頁) ,及證人陳詩昆、曾柏瑋分別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掉、完成採樣等語(原審二五卷第32頁,三一卷第37頁反面)在卷,足見該次鋼瓶採樣程序並無異常。至環保局於本件氣爆發生前雖未制訂採樣鋼瓶相關領用程序或紀錄文書以供事後查核,不免或有疏漏,曾柏瑋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案發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瑋到職後亦經立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案發當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昆、許淇豐、曾柏瑋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渠等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⑷再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乃著重特殊或專門之知識
、經驗或能力,不以具有特定學位(學歷)或法定資格為限,倘受託實施鑑定者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針對與待證事實有關特別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高於一般人才能者,即屬適格鑑定人;至於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則可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是行政院環保署雖設有認證許可制度,鼓勵相關機構申請憑以受託實施各項檢測,但未可反推未獲認證者即一概不得受託鑑定,至法院所採用證據固有使用科學方法或原理者,究與科學領域要求之可信度並非全然一致。查案發當日由曾柏瑋、陳詩昆所採集鋼瓶送請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以GC/MS 鑑定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一節,業如前述,至依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本院卷十一第174 、187 頁反面,卷十三第14頁反面至15、18、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烯(Propylene )」在內(書證編號347 ,原審十五卷第22至41頁),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置GC/MS 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74 頁,卷十三第24、27至28頁),及該中心長期接受高雄地區院檢機關委託以此設備進行鑑定分析(主要為毒品或尿液)且準確度極高,此為本院辦理審判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並非全然相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次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 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助檢測,此有106 年7 月4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 號函(書證編號493 ,原審三五卷第145 頁)可證,復據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90 頁反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程序操作GC/MS 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依主要波峰暨第1 、2 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 內建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十一第169 至190 頁,卷十三第22至35頁),及有卷附正修科大105 年2 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暨檢測資料(原審十五卷第1 至21頁)、106 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書證編號549 ,原審四十卷第57頁)可參。從而超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 並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是其上述鑑定結果仍具相當可信性。
⑸至共同被告王溪洲暨辯護人另主張高雄第一科大103
年9 月4 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書證編號5 ,偵一卷第219 頁),詳載本件氣爆發生前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800ppm及23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且案發現場鋪有各家天然氣管線(含有丁烷)與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前開8 吋管,足徵事發當日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云云(原審四四卷第229 頁反面至230 頁)。然觀乎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楊惠甯證述7 月31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 (火焰離子偵測器)、PID (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 、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烯類」等語(偵二九卷第126 至129 頁,原審四十卷第198 至206 頁),及案發現場除系爭4 吋管出現前開破口外,要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前開8 吋管(即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書證編號115至121 ,偵十三卷第9 至36、38至63、68至70、72至86頁),況引發本件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㈣所述),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
⑹綜前所述,本院乃認環保局於案發當日本件氣爆前委
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一節,確屬可信。
㈦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係103 年7 月31
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⑴蓋鑑定人係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針對其專業領域提供意見,事實上仍處於法官之輔助人、而非實質裁判者之地位,功能在於補充法官審理個案所欠缺之專業知識,而非完全取代法院作成判斷;且鑑定既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法院依同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本有斟酌取捨其證明力之權,縱令鑑定人就待證事實鑑定結果作成直接到達最終爭點之結論,法院仍須本諸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孰為可信,憑以形成心證,要非必然受某項鑑定意見之拘束。準此,針對造成本件氣爆實涉及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 吋管內丙烯洩漏量等諸多因素,並經檢察官、各被告先後委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傳訊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公司內部長約7 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係事發當日23時40分許方始產生(原審三卷第22至48頁及二七卷第3 至185 頁;本院卷十第184 至21
8 頁),及徐啟銘博士推算系爭4 吋管內丙烯洩漏時間約自20時40分起至23時59分止、共計洩漏88公噸餘等語(書證編號581 ,原審四二卷第248 至268 頁;本院卷十六第171 至197 頁),另參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E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原審二三卷第190 至239 頁及本院卷十五第31至4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有不同。面對諸多專業意見併呈且彼此間或有歧異,可知縱使特定專業領域就基礎科學原理並無異見(例如飽和蒸氣壓、兩相流、質量守恆等),運用於實際狀況暨推論結果仍不免隨個人採用計算模型或主觀判斷而有所不同。故本院審諸審判之功能在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諸合法調查所得證據方法認定事實,受限於證據裁判主義(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 條),加上事後蒐證本屬不易,無論法院或鑑定人多半無法、通常也不可能完整還原案發經過,茲以本件氣爆為例,透過科學理論邏輯推演、甚至模擬實驗(模型)固有助於釋明事實爭點,但囿於時空因素限制,終究無法倒轉時間或實際重現洩漏狀況以供審視事發經過,而任何模型計算或實驗結果亦僅得推估、而未能與實際狀況全然相符,同時面對可能由地下排水箱涵或石化管線洩漏造成大規模氣爆之情形,實為我國公共安全之首次挑戰,不僅事前動員眾多人力試圖找尋洩漏原因之危機處理過程具有高度困難,甚至事後因猛烈爆炸導致現場跡證嚴重受破壞,相關救難作業及刑事蒐證程序分頭併進,俱非易事。是依前揭說明,法院並非單從科學研究角度加以思考,而應透過卷存諸般證據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試圖拼湊還原案發過程,縱使無法滿足科學上完美推論,至少符合刑事訴訟自由心證及證據裁判之基本原則,合先敘明。
⑵本件氣爆發生後,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
4 吋管存有前開破口,嗣由檢察官分別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 吋管、前開6 吋管及8 吋管),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即前開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前開8 吋管東向保護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 吋管相當(西向鄰近前開6 吋管部分尚稱完整),前開6 吋管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 吋管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 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 (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破口為快速撕裂狀破壞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
4 吋管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即前開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不幸的是懸空穿越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業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前開破口照片(書證編號12
3 ,偵十三卷第129 至132 、133 頁反面、135 頁反面至136 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書證編號262 〈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另行存放)、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書證編號286 〈下稱工研院鑑定書〉,另行存放)在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人)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十四第41至54、149 至151 頁)。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 吋管於施工過程受損(參見該鑑定書第1 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 吋管及前開6 吋管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傷管線原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參見該鑑定書第32頁)云云,然本件查無相關事證足認系爭4 吋管前開破口外部柏油包覆層究係如何遭外力破壞,遂僅能認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綜此可知前開石化管線前經中油公司鋪設後,嗣由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且系爭
4 吋管上述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⑶次依前開破口面積及系爭4 吋管內外壓差,一旦破口
形成將造成管內液態丙烯快速洩漏與管內壓力驟降一節,業據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分別提出鑑定意見(原審三卷第22至48頁,二七卷第3 至185 頁,四二卷第250 頁反面)及到庭證述(本院卷十第214 頁,卷十六第194 、196 頁)在卷。至針對「系爭4 吋管一旦產生前開破口、是否將在短時間內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一節,渠等相關證述如下:
①梁仲明鑑定意見略為:伊參考1985年英國Isle of
Grain 管線(長度約100 公尺)實驗及與榮化公司合作利用該公司其他4 吋管線(長度約7 公里)作為模擬,依據PT-708(即中油端壓力計)、FI1101
A (即榮化端流量計)讀數、華運端工作日誌與其他資料,佐以熱力學、流體力學原理暨正常泵送每小時20幾噸數量計算,認為一旦管線產生破口,將因液態丙烯汽化洩漏使接近破口處壓力下降並形成「兩相(氣、液體)流」,此一兩相流與液態丙烯間介面將隨時間持續向兩端後退移動,當此介面碰到PT-708或華運端、榮化端壓力計讀數會開始下降,前開破口距離PT-708、華運端大致一樣(約4 公里),PT-708壓力表現會與華運端大致相同,一旦形成破口,上述兩相流介面需時約20分鐘抵達PT-708;據伊計算當管線破口面積與截面積比例大於2.8%、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而前開破口面積與管線截面積比例約34% ,事發當晚本件氣爆發生前,華運端兩次重啟幫浦均未見PT-708有何顯著壓力變化(均維持13kg/c㎡左右),及21時40分許華運端、榮化端關閉阻閥進行保壓測試約30分鐘,其間榮化端壓力維持13.5kg/c㎡、華運端維持13kg/c㎡,這代表管線還沒出現任何破口,故伊認為前開破口應係23時40分許方始形成,不可能在20時44分之後即出現破口,案發當日20時44分應係在距離破口約
4 公里處出現新收料端,可能是中油端開閥導致丙烯流入所造成,另因中油端儲槽壓力約為13kg/c㎡與系爭4 吋管內壓力相近,故中油開啟閥門後仍會有少數丙烯流至榮化端等語(本院卷十第184 至21
8 頁)。②又鑑定人徐啟銘雖受華運公司委託針對本件丙烯洩
漏暨氣爆原因進行鑑定,惟其意見除包括贊同Exponent報告中推算丙烯洩漏速率及「氣爆發生之丙烯洩漏量與有無於當日晚間10點15分重新泵料無關」一節外,亦涉及系爭4 吋管內丙烯何時發生洩漏之認定,且依其到庭證述:本件是一個長途石化管線,一旦出現破口,兩端應該會產生壓降,是否造成馬上收不到料要看現場情況,不見得是標準答案,伊依據20時40幾分起至23時59分計算系爭4 吋管案發當晚約洩漏88點多公噸等語在卷(本院卷十六第
194 至195 頁)。再觀乎Exponent報告主要仍係參酌華運端、榮化端流量記錄,輔以系爭4 吋管位置高度等地形資料(此項因素未經梁仲明鑑定意見特別提及),運用流體力學相關專門知識暨採用「勻相平衡模型(HEM )」,認定系爭4 吋管約在103年7 月31日20時45分發生破裂,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個特別狀態,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從破口外洩,接著以氣、液體兩相共存情形從破口洩出(若有足夠液態丙烯補充至破口處),當液體丙烯補充至破口處數量不足洩漏數量時,自破口流出之丙烯將全數為氣態丙烯;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要確實計算管線內氣體狀態需要有關土壤及管線周圍環境之詳細熱力學資料,但這些資料無法取得;依中油公司壓力資料顯示從破口產生後至爆炸發生期間,管線周圍土壤提供足夠熱能使足量丙烯產生汽化,使管內壓力與氣體壓力達成一致且維持數小時之久,遂運用飽和蒸氣停滯狀態於管線破口、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來計算氣態丙烯平均洩漏速率為每小時25.8公噸,又系爭4 吋管內液態丙烯因高度差形成如同「湖」一樣的型態,會因為維持管內壓力持續汽化,但不會再有液態丙烯自破口處流出,另依管線高度圖顯示榮化端海拔高度低於管線最高處,但管線高度在進入榮化端前有些許上升,「管線最高度的壓力」以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壓力差將影響丙烯流動,依榮化端流量記錄之低壓顯示在管線破裂後,重新啟動P-303 泵浦並未將丙烯送至超過管線最高處,且從榮化端流量記錄觀察到丙烯流量,並不以啟動P-303 泵浦為必要,因此7 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36分、22時25分至24時間流入榮化端的流量,乃由「重力」及「管線最高點與榮化公司大社廠之間些微氣體壓力差」所造成,與P-303 泵浦運轉無關(原審二三卷第229 頁反面至239 頁)。
另佐以第三人即高雄市政府提出另案民事事件委請陳明志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證編號742 ,本院卷十七第142 至153 頁),則認為正常運輸狀態下管內壓力高於飽和蒸氣壓(意指在密閉條件中,在一定溫度下與氣體或液體處於相平衡蒸氣所具壓力;同一物質在不同溫度下有不同蒸氣壓,並隨著溫度升高而增大,不同液體飽和蒸氣壓亦有不同),破口形成瞬間位於破口附近之液態丙烯將直接接觸大氣,表壓力為零,在內部為很高飽和蒸氣壓、外部為零的情況下,丙烯被此由內向外高壓噴出,並在接觸到破口外大氣壓會迅速汽化;根據質量守恆,破口下管線兩端丙烯會被吸至破口而噴出,此時管線內壓力會由原本的工作壓力下降至飽和蒸氣壓,管線內液態丙烯也開始汽化;根據熱力學原理,在液、氣兩相共存狀態下,管內壓力會一直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定壓狀態(也就是13.09 kg/c㎡),直到管內丙烯完全汽化且破口噴流狀態將直至管內丙烯完全排出,管內壓力下降後,才會終止(本院卷十七第148 頁反面)。足見即使梁仲明、徐啟銘及陳明志(包括Exponent報告)等專家同樣運用熱力學、流體力學、質量守恆等相關概念,在認定前開破口將使系爭4 吋管內丙烯持續洩漏並形成兩相流狀態之前提下,針對是否一旦產生前開破口即造成榮化端無法收到丙烯一節,亦可能隨個人參考模型暨其他計算標準而出現明顯差異,遂未可偏廢一方。
⑷再者,系爭4 吋管實際上呈「Y 」字型,除用以連結
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管線編號K52 ),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但此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開啟閥門之理。是觀乎卷附中油公司106 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510 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 年7 月31日除記載「K52C3 →52A →李長榮(23:10停)」外,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及8 月1 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 半站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書證編號490 ,原審三五卷第136 至138 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師)證述7 月31日22至23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 吋管於
7 月30日23時10分即未再輸送(偵二卷第313 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 月31日16至23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知由下一班(即7 月31日23時起)人員負責關閉、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原審三六卷第166 頁反面至168 頁,三九卷第133 至136 頁);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7 月31日16至23時)證述伊於7月31日21至22時間多次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 ,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原審三六卷第166頁反面至168 頁);彭金虎(中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7 月31日23時至翌日8 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 吋管凡而,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原審三六卷第
166 頁反面至168 頁,三九卷第146 頁反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 月31日23時至翌日8時)證述伊於7 月31日22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原審三六卷第146 至165 頁,三九卷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等語,復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而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已由華運端使用P-303 泵浦加壓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20時44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堪信中油端前自7 月30日23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 吋管(K52 )輸送丙烯,亦無從證明其於7 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 吋管閥門之舉。
⑸準此,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前開破口係23時40分許
方始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云云,但觀乎榮化端流量記錄圖(書證編號54,偵四卷第93至94頁)暨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書證編號228 、311 ,偵三一卷第31頁,原審三六卷第196至197 頁),均記載榮化端自7 月31日23時40分後、甚而本件氣爆發生後至翌日5 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準),核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況本件尚無從證明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 吋管閥門之舉,亦如前述。是本院參酌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於20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 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高達每小時33至34公噸,原本應為24.5公噸/ 小時)、電流上升(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 至130 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等異常狀況,雖無從憑此遽認系爭4 吋管確有洩漏,然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乃設置於系爭4 吋管地上端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 吋管內一致(扣除壓損)一節,業據證人即中油端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賴嘉祿、領班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偵二四卷第159 頁;原審三二卷第195 頁反面,三九卷第141 頁反面、148 頁),及卷附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書證編號296 ,原審八卷第77頁)可證,且經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陳明志及Exponent報告俱採認憑以判斷系爭4 吋管內壓力狀況,茲依該壓力計數據顯示7 月31日12時起至13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13時56分起維持約41kg/c㎡,惟20時44分51秒許起1 分鐘內即20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20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20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21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持續至翌日0 時24分(即本件氣爆發生後),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 kg/c㎡,及華運端、榮化端自21時38分起至22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其後雖重啟P-
303 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 小時)至榮化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 吋管內壓力約自20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告、陳明志所出具鑑定意見大抵相符;另參以前述案發當日自20時46分7 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且該異味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交會點,本院乃認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無訛。
㈧系爭4 吋管自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即前開破口發
生時)起至本件氣爆發生止,共計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⑴本件固據檢察官主張系爭4 吋管案發當日洩漏量應以
華運端當日總輸送量499.7 公噸減去榮化端FI1101A流量計收量455.94公噸,據此計算約洩漏43.76 公噸云云(參見原審十二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補充理由書);另原審則參酌證人王文良所述(原審三七卷第86頁),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5 年11月17日華運(2016)廠字第042 號函附入帳單記載10
3 年7 月31日輸送499.75公噸丙烯並憑以向榮化公司請款(書證編號283 、452 ,原審七卷第54頁,二五卷第211 至214 頁),遂就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前開破口發生)後之21時至23時35分發現丙烯外洩關阻閥止,改認依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顯示輸送44.29 公噸(原審七卷第52頁)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顯示同時段榮化端接收24.63 公噸(書證編號52,偵四卷第52頁),兩者相差數量19.6
6 公噸(44.29-24.63=19.66 )即為系爭4 吋管於上述時間丙烯洩漏量(原審判決第291 頁)。然審酌系爭4 吋管一旦形成前開破口,因管內原本輸送壓力(約40至45kg/c㎡)及丙烯飽和蒸氣壓(約13kg/c㎡)均遠高於管外大氣壓,故在兩端壓力達成平衡前,管內液態丙烯將持續汽化,接續以純液態、氣液態兩相及氣態等方式向外洩漏一節,業有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鑑定意見可參,從而上述檢察官及原審所採計算方式均僅著眼華運端輸送暨榮化端接收數量差距,未併予考慮系爭4 吋管於前開破口產生前已處於飽管狀態(管內存有約107 至109 公噸,詳後述)且其內液態丙烯同有洩漏之可能,自有未恰。
⑵查華運端乃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即使用P-30
3 泵浦加壓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且同日20時44分前管壓狀況暨收料狀況均屬正常,亦無從證明中油端於7 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閥門等情,俱如前述。又系爭4 吋管屬於長途管線,並由輸送端採加壓方式、利用壓力差輸送液態丙烯,故輸送時須先建立壓力繼而以飽管狀態進行輸送,業據證人賴嘉祿、王文良、榮化端人員張簡文中證述在卷(原審三二卷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三七卷第33、47頁反面),亦為共同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是認無訛,綜此足見系爭
4 吋管於前開破口產生前當處於飽管狀態,且據Exponent報告計算管內液態丙烯容量略少於107 公噸(原審二三卷第229 頁反面)及鑑定人徐啟銘計算約109公噸(本院卷十六第195 頁)在案。次依Exponent報告認定系爭4 吋管內丙烯除起初以液態丙烯自前開破口洩漏外,隨後即以氣、液態兩相共存再轉為氣態形式對外洩漏,據此計算自破口洩出平均流速約為每小時25.8公噸暨20時44分起至本件氣爆發生(認定爆炸時間為23時59分)止共計洩漏約84.6公噸(原審二三卷第230 頁反面、235 頁),及鑑定人徐啟銘認定前開破口洩漏丙烯方式、過程與Exponent報告所述相同,僅計算平均流速約每小時27公噸暨上述時間合計洩漏量為88公噸餘(本院卷十六第195 頁反面),足見兩者意見基礎一致,僅計算結果略有差異。
⑶至高雄市政府所舉陳明志鑑定意見固認前開破口形成
之初係以純液態洩出,其後再以氣、液共存狀態洩漏以致洩漏速率下降,但不會以純氣態方式外洩,遂依經驗法則推論管內氣、液體含量變化應隨時間增加,遂取全部液態與全部氣態洩漏質量流率平均值為基礎,據此計算約為每小時43.5公噸,是管內原本儲存10
9 公噸丙烯應自20時44分起算2 小時30分即23時14分排空云云(書證編號717 ,本院卷十四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本件參考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及Exponent報告咸認前開破口一旦產生、系爭4 吋管內丙烯將在短時間由純液體轉為呈現氣液兩相流狀態,且此一介面逐漸向系爭4 吋管兩端延伸,隨即改以氣態形式自前開破口洩漏丙烯,且經本院同此認定如前,故陳明志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非可採。況依陳明志鑑定意見所稱系爭4 吋管內丙烯持續以氣、液兩相狀態自前開破口洩漏,倘未能具體認定氣、液兩態實際比例為何,則其遽以全液態與全氣態洩漏質量流率平均值作為計算基礎,即非允當。是本件既無從精準認定系爭4吋管案發前實際洩漏數量,且本院認定爆炸時間(23時56分)與渠等計算依據(23時59分)存有些許差異,爰採徐啟銘鑑定意見暨參考Exponent報告結論,認定系爭4 吋管自20時44分前開破口發生時起至本件氣爆發生止,共計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為當。
⑷至原審雖認「本案輸送之丙烯經加壓成液體全量輸送
1 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公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則在丙烯已氣化、小於加壓呈液態之壓力下,氣體分子較液體鬆散、其流速自應小於被加壓之液體,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竟認氣態丙烯之流速可達每小時25.8公噸大於加壓液體全量輸送24.5公噸之流速,並依此計算洩漏量(且未扣除榮化端未關閥門仍持續收到丙烯之數量),顯非正確」云云(原審判決第296 至297 頁),然其所稱「丙烯輸送量」乃處於輸送暨接收兩端正常操作之情況下,涉及兩端壓力差異並可藉此調節輸送數量(速率),實與本件前開破口內(丙烯飽和蒸氣壓)、外(正常大氣壓)之壓力差距情況迥異,猶未可相互比擬,故原審此部分所持理由即有未恰。
㈨依上述㈧所載洩漏丙烯數量將在箱涵累積達到爆炸濃度
,並足以由極小熱源點燃而引爆查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與空氣混合時,需在「爆炸上限」及「爆炸下限」範圍內方能發生爆炸,該範圍愈大或「爆炸下限」愈低愈危險,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4 月25日勞職安1 字第1050005047號函可證(書證編號358 ,原審十七卷第75頁) ;又丙烯屬易燃氣體、沸點-47 ℃,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 、與水可溶,亦有卷附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書證編號47,偵四卷第12頁)可參,再佐以丙烯點火能量僅約0.282mj,一旦達到爆炸濃度,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點燃,此為消防局鑑定書(參見該鑑定書第5 至6 頁)及鑑定人梁仲明(本院卷十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徐啟銘(本院卷十六第174 頁反面、179 頁反面)所肯認。是依前述系爭4 吋管自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即前開破口發生時)起至本件氣爆發生止,共計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數量非微,且依其沸點一旦與空氣接觸後將立即汽化並產生混合,又因前開破口位在前開交會點即箱涵內,客觀上屬於相對封閉之空間,以致洩漏後汽化之丙烯無法直接接觸大氣或向外擴散稀釋,進而隨箱涵設置路線蔓延而逐漸累積達到爆炸濃度,消防局鑑定書(參見該鑑定書第5 至6 、35頁)及徐啟銘意見(原審四二卷第248 至250 頁)亦同此認定。綜此可知本件系爭
4 吋管所洩漏丙烯數量除少數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外,其餘汽化丙烯將在箱涵累積達到爆炸濃度,並足以由極小熱源點燃而引爆。
㈩綜前所述,本院審酌本件氣爆原因乃係箱涵內存有相當
濃度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及爆炸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範圍,故引發本件氣爆之易燃性氣體既已排除天然氣(瓦斯)或乙烯,客觀上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涉,且環保局於本件氣爆前進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含有高濃度丙烯,再佐以系爭
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係7 月31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直至本件氣爆發生止共計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除少數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外,其餘汽化丙烯將在箱涵累積達到爆炸濃度,並足以由極小熱源點燃而引爆,綜此乃認本件氣爆應為系爭4 吋管於上述時間產生前開破口以致液態丙烯大量洩漏並瞬間汽化在箱涵內擴散,嗣由不明熱源點燃所導致。
三、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下稱被告邱炳文等3 人)執行業務涉有過失部分㈠所謂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但因違反一般
注意義務而導致犯罪構成事實發生。又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一過失類型本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預見,評價重點在於「違背注意義務」與「不法結果」兩者之關連性,縱令行為人無從預見事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具體歷程或因果關係,倘其違背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因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結果在客觀上原可預見及避免卻依然實現,再依一般情況足認行為人對此注意義務具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者,仍論以過失罪責。其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猶須就被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即所謂「保證人地位」,且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諸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關係、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者,均屬之。另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行為人負有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故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結果為其要件;換言之,倘其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即足認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則此一不作為與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等價,行為人自應對違反作為義務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㈡被告趙建喬就本案工程自始即未設計將前開石化管線包
覆在箱涵內⑴觀乎卷附設計圖、竣工圖(書證編號597 )乃繪製箱
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即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暨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5M」(「高程」即指高度,其中EL代表海平面高度),佐以前開交會點箱涵頂板高程5.24至5.26公尺(依頂板厚度30公分計算,頂板下方高程約4.94至4.96公尺)及涵底高程2.54至2.56公尺,及前開石化管線直徑4 吋、6 吋及8 吋換算各約為10.16 、15.24及20.32 公分(暫不考慮管壁厚度)暨採水平佈設方式,可知前開石化管線雖有部分位於頂板內、甚至低於頂板下方高程(即位於高程4.94至4.96公尺以下處),然倘管線穿越箱涵頂板恐將變動原本設計內容,且因承載材質不同而影響結構強度,衡情將由設計者併予規劃增強混凝土強度、加強(厚)箱涵頂板等措施,避免上方路面往來車輛長期重壓導致箱涵及被包覆管線受損變形,但細繹卷附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所示箱涵上下頂板暨兩側鋼筋未有任何包覆管線相關加強設計,且據被告趙建喬自承依原本設計管線應在箱涵上方、由箱涵上方越過而未穿越箱涵斷面,設計圖第3 張(即偵二八卷第257 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線部分的斷面圖,並未顯示管線如何包覆、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板等語在卷(偵二九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原審十五卷第
150 、152 頁),復佐以其製作簽辦箋記載「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8.7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書證編號3 ,偵一卷第172頁),及卷附設計圖、竣工圖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與手寫方式補充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情,堪信依被告趙建喬原本設計內容前開交會點並未採取以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暨施作方式甚明(另本件未據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趙建喬涉有箱涵設計瑕疵之過失,亦經原審敘明在案〈參見原審判決第112頁〉)。
⑵另被告趙建喬於原審抗辯前開石化管線未按中油公司
設計圖說施作云云,且經鑑定證人陳志滿證述本件管線、箱涵均未實際按圖施作等語在卷(原審二三卷第12頁)。然考量案發現場因本件氣爆遭受猛烈爆炸破壞,能否完整還原箱涵暨管線實際高程檢視有無符合原本設計圖說,本屬有疑;況依被告趙建喬自承設計圖上管線標繪位置,僅是反映設計當時位置考量,並非必為實際管線位置(本院卷二十第3 頁反面至4 頁),及證人吳宏謀(時任水工處設計科科長)亦稱管線單位多會表示應以實際狀況為主、管線埋設高程基本上沒有精確位置,故實務上在施工前一定要先確認、包括試挖等語(偵三十卷第174 頁,原審十五卷第
176 頁反面),且前開石化管線乃完成鋪設在先,嗣後方始施作本案工程箱涵,則倘本案工程施作過程發現實際狀況與圖說內容有異,本應在監工階段立即處理或透過驗收程序要求改善,無由執為免除監工或(初)驗收責任之依據(詳後述)。
㈢縱令未有法規明文禁止箱涵包覆管線,依前開石化管線
性質而言,本案工程監工暨(初)驗收人員仍應確實查驗以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移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⑴本件固據被告邱炳文、趙建喬迭辯以本案工程平面圖
、竣工圖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係一般工程設計例稿,並非表示一律必須遷改等語,本案工程施作時並未禁止以箱涵包覆管線,倘不影響排水功能,即不屬「牴觸」而無遷移前開石化管線之必要(參見附表編號1 ⒈、3 ⒉)云云,且卷附事證亦未見明文規定針對該附註所指「牴觸」予以明確規範,另依證人吳宏謀證述當時相關法規並未明確規定管線禁止穿越箱涵(原審十五卷第180 頁),證人彭惠銘、楊延文(均時任水工處)亦證稱當時相關法規並未明確規定管線禁止穿越箱涵,抵觸有很多程度,應該是指妨礙施工,若未妨礙排水或施工、應可容許穿越及申報竣工(原審二十卷第145 、147 頁反面、149 、16
2 至163 頁),及證人蘇耀坤(水利局工程員)、張世杰(案發時擔任水利局排水一科科長)均稱驗收內容主要針對有無影響排水(偵二卷第176 頁,原審二五卷第136 頁)等語,堪信因箱涵設置目的乃作為排水使用,故主管機關即水工處人員向來多以是否影響施工或排水功能憑為判斷是否「牴觸」之標準。至卷附平面圖、竣工圖附註第13點既採印刷方式記載,及參酌證人彭惠銘、楊延文、蘇耀坤、張世杰前揭證述固然認以管線影響箱涵排水功能始有遷移之必要,但透過此等文字記載暨附表編號1 至3 、8 、9 所示會勘或管線協調會議記錄,亦可推知鑑於地下箱涵工程經常與事業管線發生交錯,遂有透過例稿方式逐案提醒施工單位暨水工處相關人員注意之必要。
⑵其次,本案工程施工圖、竣工圖雖載有「8"4"6"三支
『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5M」,及附表編號2 所示協調記錄中油公司人員僅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俱未提及該等管線日後擬用以運送何物,又被告邱炳文等3 人雖具水利工程專業背景,但無從證明渠等於本案工程設計、施作暨(初)驗收過程確實瞭解該等管線係由中鼎公司規劃採用陰極防蝕法暨其原理之情事。惟參以中油公司營業項目除石油與天然氣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外,尚包括石油化學原料生產供應,此有該公司官方網頁資料、營業項目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可證(書證編號520 、
521 ,原審三六卷第246 至247 頁),且該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數十年來位居我國石化產業龍頭地位,負責供應中、下游業者各種主要石化原料,非僅以煉油及提供一般民眾加油服務為限,此情當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國民所熟知,被告邱炳文等3 人於80年間已從事公職多年且承辦下水道工程相關業務,職掌範圍涉及與各類管線事業單位協調,猶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過失犯罪本係處罰行為人違反必要注意義務,「無認識過失」評價重點在於「違背注意義務」與「不法結果」之關連性,非以行為人明確預見構成要件結果之具體歷程為必要,從而被告趙建喬繪製本案工程施工圖及竣工圖既載明前開石化管線為中油公司管線(實際上前開6 吋管、系爭4 吋管各係中石化公司、榮化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性質顯與一般自來水管、電纜或其他民生管線不同而具有易燃、易爆之較高危險性,故不論被告邱炳文等3 人是否明知前開石化管線採用陰極防蝕法且用以輸送液態丙烯等情,渠等身為本案工程監工或(初)驗收人員,自當在監工或(初)驗收階段注意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措施,否則倘承辦人員怠為必要查證反得執為免責事由,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就個人職掌業務隨心所欲、散漫行事,實屬本末倒置。
⑶再綜觀同任職水工處人員即證人吳揚文證稱依一般設
計原則管線不能直接穿越箱涵、最好事先遷移再施工(偵三十卷第56至57頁),廖哲民證述設計箱涵不會允許管線通過,如與管線交錯將要求遷改,有時趕工或許先將管線包起來,等完工後再要求管線單位切除改道,如果箱涵內有尚未切除管線或有管線穿越箱涵,依驗收規定、驗收人員不會同意(偵二九卷第18至21頁),吳宏謀證述管線包覆在箱涵內並不符合規範,當然希望排水箱涵內沒有管線,因箱涵量體較大、更改較困難,按一般工程程序,排水箱涵係針對排水需求,若有管線抵觸箱涵會要求對方遷改,遂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有抵觸就要遷移,設計上亦不允許管線穿越箱涵透空附掛、管線被箱涵頂板包覆廣義定義上均屬抵觸(偵三十卷第174 頁,原審十五卷第16
6 、178 頁反面、180 至181 、185 頁反面、192 頁),及證人彭惠銘所述倘以箱涵包覆管線,不問是否遷移均須為適當處理並通知管線事業單位,以利日後抽管或遷移(原審二十卷第153 頁),再被告趙建喬自承依其設計是將管線包覆在箱涵頂板、如果施工時未將管線包在箱涵頂板就要將管線遷移,在整個通水斷面上不要有管線(牴觸),不能妨害排水、當然是最好(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十五卷第161 頁)等語,堪信依水工處箱涵工程實務慣例,縱令設計圖附註第13點所稱「牴觸」一語未有明確解釋標準,原則上仍不許管線穿越箱涵,遂有事前開挖確認之必要,倘實際開挖發現管線位置將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說不符,亦須事先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改,倘為配合工程進度而暫以箱涵包覆管線,事後仍應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改或採取其他處置,要非可任意容許管線穿越箱涵;另參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謂倘先有箱涵,管線為考量不影響使用功能,一般在箱涵構造物上方或下方通過,不會直接貫入箱涵而同此認定(參見該鑑定書第6 頁,另行存放)。
⑷至依水利局108 年8 月30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836214
300 號函覆自107 年起辦理雨水下水道普查作業,經檢視高雄市共有2366處存有4548支既有管線(金屬管1100支、塑膠管3358支及其他管材90支)穿越雨水下水道之情形(書證編號706 ,本院卷十三第127 至13
1 頁),可知高雄市普遍存有箱涵包覆各類事業管線之情形。然各種管線性質暨危險程度不一,本件系爭
4 吋管係用以輸送石化原料,危險性容非其他事業管線所得比擬;況一旦容許以箱涵包覆管線,縱令不影響排水功能,仍使受包覆管線長期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之惡劣環境,隨諸時間經過將造成鏽蝕或毀損,非僅由證人柯信從、許清松(中油公司人員)、楊延文證述在卷(原審十五卷第45、73、77頁,二十卷第171 頁反面),此亦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再參以箱涵是否包覆管線應考慮者不僅在於影響排水功能,倘依前述長期處於箱涵內部潮濕環境不免產生鏽蝕或受異物撞擊而損壞,進而使被包覆管線增加日後維護保養或更換難度,遂非水利單位所能片面決定,及依卷附水利局網路資料所示自本件氣爆發生後,該局立即積極清查轄內箱涵附掛管線之情況並嚴令要求各管線所有人遷管,藉以維護箱涵排水功能與結構安全(書證編號14,偵二卷第62至63頁),要非專以是否影響排水功能為基準。顯見前述水工處人員雖長久習於以影響排水功能作為判定管線牴觸箱涵之標準,但不得反向推認此為唯一標準,甚至擴張解釋只要不影響排水,即可不分管線性質、任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包覆既有管線。故上述管線情形僅堪說明過去多年來地下箱涵施作過程未臻完善,尚未可憑認被告邱炳文等3 人於本案工程監工、(初)驗收過程僅須注意前開石化管線有無影響排水功能即為已足。
⑸準此,縱令本案工程設計、施作過程未有法規明文禁
止箱涵包覆管線,依前開石化管線性質而言,監工暨(初)驗收人員仍應確實查驗是否確有管線不當穿越箱涵情事,進而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移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㈣被告邱炳文於監工過程未即時通知中油公司遷改管線或
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而涉有過失部分⑴查被告邱炳文係受水工處施工科指派擔任本案工程監
工,茲依證人易慶澤、吳宏謀、楊延文證述監工主要職責除督促承包商履約與遵期完工外,雖未必全程參與,仍須前往施工現場查核並監督包商按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48 頁;原審十五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頁,二十卷第168 至169 頁),及觀乎本案工程契約第8 條「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在埋設地下等工程,倘於工程完竣後,不能明視者,於工程實施時,須報請甲方所派監工人員會同行之」、工程說明書第14條「工程每進行至某一階段,如板模支架、鋼筋紮放,承包人員均須報請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及契約所附下水道工程施工細則—管渠溝工程⑵「管渠溝定位測量: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清除管渠溝所經路線之一切障礙物,由本處監工人員覆核無誤後,始可開挖管渠溝」(書證編號276 ,附隨原審五卷存放之招標文件第127 頁反面、141 頁、第161 頁反面),另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400388550 號函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書證編號312,原審九卷第73至83頁;此要點前經行政院以81年10月30日台八十一內36371 號函公告在案,嗣於91年4月9 日廢止)於本案工程竣工前雖尚未制訂,但其內容當係主管機關彙整是時政府辦理各類建物工程實務相關規範所擬定,仍得採為本案審理參考,是觀諸其中第26點第1 、4 項規定「工程發包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監工,處理左列事項:㈠依照合約約定督促承包商如期開工、控制施工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並送請主辦工程機關查核…㈣確實監督承包商履行合約,按圖說施工,並依規定辦理工程及材料之有關試(檢)驗及監督供給材料儲存使用」,綜此可知被告邱炳文身為監工自應確實注意監督本案工程承包廠商按圖施作甚明。
⑵又被告邱炳文雖辯稱僅擔任監工、並非本案工程承辦
人,亦不負責遷改管線業務云云,然依其另稱曾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協調3 個月,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等語(原審一卷第222 頁),非僅核與前開辯詞暨其80年12月26日所擬簽呈記載因試挖發現箱涵埋設位置與台電管線牴觸、乃請示第二科如何處理(書證編號354 ,原審十六卷第98頁)相互矛盾,亦與證人柯信從(是時中油公司負責聯繫管線遷移事宜人員)證述未曾接獲高雄市政府通知前開石化管線遭箱涵包覆之情不符(偵二九卷第60至61頁);再其所供稱一般監工另外一個名稱就叫承辦人,都是相同一個人(原審二三卷第36頁),則與證人吳宏謀證述當時水工處只要被核派作監工都是施工科的「承辦人員」,若排水工程牴觸管線,當然由水工處施工人員召集相關單位橫向聯繫(原審十五卷第172 頁)等語一致,且參以附表編號8 會議開會通知單係被告邱炳文簽辦,其上聯絡人或單位載明「第四科邱炳文」(書證編號14,偵二卷第55頁)並由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及水工處81年11月10日八一高市工水㈣字第011226號函亦由被告邱炳文以「承辦人」簽辦參加附表編號12所示驗收程序(原審十六卷第95頁),與證人楊延文證述若廠商挖到管線亦會通知監工前往察看,由其通知各管線單位聯絡人等語(原審二十卷第170 頁);再參以前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26點第5 、6 項乃謂承辦工程機關所指派監工尚須處理「㈤工程品質及材料試驗報告,應逐一檢送主辦工程機關依規定處理。㈥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配合工作,應隨時報告主辦工程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密切合作」(原審九卷第78頁),憑此足認被告邱炳文確由水工處指派擔任本案工程承辦人,執掌內容除負責督導工程進行外,尚須於施工過程聯繫相關管線事業單位暨安排機關內部驗收等行政業務,倘遇箱涵埋設位置有管線交錯之情事,亦應主動聯繫管線所屬事業單位或向水工處回報,俾以採取遷改管線或其他適當措施,甚至憑為日後初驗暨驗收程序之重要參考。
⑶至被告邱炳文另辯以水工處係由「陳志忠」負責承辦
管線遷移業務云云,但此節業據證人陳宏達(原名陳志忠)證稱卷附高雄市政府檔案銷毀清單(書證編號
447 ,原審二五卷第107 至108 頁)無法證明該等公文確由伊承辦,伊可能於施工前有辦理會勘,但開工之後與伊無關,伊亦無現場決定權,主導權在監工等語(原審四一卷第9 至17頁),其中所述監工職權部分亦與前揭⑵大抵相符。況依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 號函覆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書證編號30
1 ,原審八卷第111 至112 頁),及中油公司105 年
1 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90 號函覆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前須先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市政府試挖,以確定管線埋設更詳細資料,並非由本公司進行試挖作業。經查本公司其後未再接獲市政府來函通知,因此並未派員參與市政府進行之後續工程(書證編號32
9 ,原審十一卷第21至22頁),俱無相關證據方法足證被告邱炳文此部分所辯為真,亦未可推認被告邱炳文於監工期間曾通知中油公司遷改前開石化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相關改善措施。
⑷另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邱炳文辯稱中油公司在本案工
程設計期間派員參與協調會,明知有前開管線而不遷移,顯見該公司也認為不用辦理遷移云云。惟依附表編號2 所示中油公司人員在該次協調會乃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會議結論則為「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及該公司80年8 月15日工木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略以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書證編號3,偵一卷第171 頁),俱係表明俟開挖後再行確認有無遷改之必要,要無辯護人所指不願遷改管線之意。再本件係前開石化管線鋪設在先,且依前揭水工處相關人員所述可知一般情況必須先行試挖,方能確認管線實際高程暨有無牴觸情事,然依前開中油公司函文(原審十一卷第21至22頁)所示被告邱炳文既未通知中油公司會同開挖,事後亦未聯繫該公司告知前開石化管線遭施工人員以箱涵包覆之情事,足見其此部分所辯誠屬無稽。
⑸準此,被告邱炳文身為本案工程承辦人且負責監工,
明知該工程自始未設計以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設計圖說亦未繪有管線穿越箱涵或由箱涵頂板加以包覆之情,且知悉前開石化管線具有一定危險性,並於監工過程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前開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 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 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一事,仍未將此情通知中油公司聯繫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竟任由系爭4 吋管懸空在箱涵內以致日後處於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之惡劣環境,自屬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
㈤被告楊宗仁、趙建喬於(初)驗收過程未確實驗收而涉
有過失部分⑴蓋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化,受限於機關人力、物力資
源不足或其他因素,有時無法逐一制訂法令規章加以具體規範;又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行政便宜原則雖享有自由判斷餘地,然此一裁量權限究非漫無限制。茲以本案工程驗收為例,「初驗」及「驗收(複驗)」固以「抽驗」為原則而非採取全部查驗,但審諸驗收目的不僅在於查驗施作項目、規格、數量是否合乎契約暨圖說內容,憑為日後計價及付款依據,更須同時查核有無存在瑕疵與符合工程品質,倘工程內容涉及公共安全者,尤應注意是否存在不確定風險,此舉並非苛求公務員必須設想一切風險,但針對一般可能之異常處仍應詳加查驗,俾以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預為防備,苟逕以「抽驗」為名、任由承辦公務員徒憑己意擇定驗收項目而忽略上述必要查驗之處,即難謂已符合驗收目的,縱令該等風險非由公務員直接造成,此項驗收疏失仍係違反必要義務而提升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自屬刑法所稱「過失」無訛。故被告趙建喬抗辯實務慣例均依照工程項目價金比例高低決定抽查位置,實質上及程序上均無違背複驗義務(附表編號3 ⒊),及證人張世傑所述承辦驗收人員應僅針對抽驗項目負責云云(原審二五卷第137 頁),無非徒憑己意曲解驗收目的,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茲依前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於本
案工程驗收前已頒佈生效)第42、43點規定工程竣工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於30日內派員會同設計單位進行初驗,且工程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第44點第3 項則謂主驗人員於驗收時應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盡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暨規範抽驗項目原則(原審九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顯見(初)驗收程序本非以查驗全部項目為必要。再綜觀被告楊宗仁、趙建喬所辯(附表編號2 ⒈及編號3⒉⒊)暨先後任職水工處之證人黃晃松、易慶澤、廖哲民、吳宏謀、楊延文、張世傑,及本案工程監驗人員黃三浚證述各情(偵一卷第244 、248 頁,偵二九卷第26頁,偵三十卷第48至49、87頁;原審十五卷第
166 頁反面至168 、171 至172 頁,二十卷第170 頁,二五卷第135 至137 頁),可知本案工程設計暨驗收期間,依水工處下水道箱涵驗收過程確分為「初驗」及「驗收(複驗)」兩階段,申報竣工後認已達圖說要求始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驗,兩者俱以「抽驗」為原則而非全部查驗,考量設計人員對其設計案件具有一定熟悉度,有時會請設計人員來作驗收,初驗暨驗收過程必須攜帶竣工圖確認是否按圖施作,且驗收(複驗)採團隊方式分工進行,主驗人員(或稱核派驗收人員、主持驗收或驗收人員)係居於召集人角色,須與會驗、協驗單位討論決定驗收內容,通常係由接收單位即維護工程隊人員進入箱涵察看,其餘參與驗收人員則可視情況自行判斷是否併同進入無訛;另參以證人黃晃松、蘇耀坤、廖哲民均證述水工處向來由維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即林班長、綽號「鴨蛋」)負責進入箱涵查看等語(偵一卷第244 頁,偵二卷第176 頁,偵二九卷第26頁),且附表編號12所示驗收紀錄記載由林輝榮擔任會驗人員,足見被告趙建喬所辯本案工程驗收係由林輝榮進入箱涵察看一節亦屬可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⑶查本件業據被告楊宗仁自承實施本案工程初驗時有進
入箱涵察看(偵一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50頁反面、52頁),及依前述其後驗收(複驗)程序則由林輝榮負責進入箱涵察看,(初)驗收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且觀乎該(初)驗收結果均僅針對箱涵規格暨數量進行查驗,未有隻字言及箱涵在前開交會點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並使系爭4 吋管懸空於箱涵內一事。然本院審諸(初)驗收人員既應查驗承包廠商是否按圖施作,而本案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均明確記載箱涵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之情,且依前開㈢⑶所述無論管線是否立即遷改,施工過程均須確認管線高程是否影響排水功能,倘為配合工程進度而暫以箱涵包覆管線,事後仍應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其他處置;再參以證人廖哲民證述如果箱涵內尚有未切除管線或有管線穿越箱涵,驗收也不會過(偵二九卷第21頁),蘇耀坤證述維護工程隊人員進入箱涵發現其他管線,要告訴驗收人員(偵二卷第176 頁),吳宏謀證稱如果驗收時發現管線存在裡面與圖說不符,當然要請管線單位改善(原審十五卷第168 頁反面)等語,可知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仍屬查驗工程品質之重要項目無訛;況依前開證人吳揚文、廖哲民、吳宏謀、彭惠銘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知管線穿越箱涵性質上本屬異常狀況,且倘前開石化管線穿越箱涵、甚至懸空其內而未採取適當措施,將使其處於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之惡劣環境,隨諸時間經過而造成鏽蝕破損而存在一定公安風險,故無論初驗或驗收階段,均無從免除此部分查驗義務。另佐以卷附竣工圖所示前開交會點(位置為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前後0K+165公尺、0K+186公尺處設有人孔蓋,及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無礙,其中0K+180公尺處亦為場鑄與預鑄箱涵接合處,距離前開交會點僅數公尺,是依證人張世傑所述斷面銜接處也會抽驗(原審二五卷第
137 頁反面至138 頁),從而驗收人員當可進入箱涵查驗無礙。是無論被告楊宗仁親自或於驗收程序推由林輝榮進入箱涵查驗,均應就此節詳予查驗,方屬適法,亦不因被告楊宗仁是否係受水工處臨時指派實施初驗而異此認定。從而被告楊宗仁實施本案工程初驗除附表編號11所示「抽驗情形」外,要未併予查驗前開交會點內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之重要項目,並將查驗結果如實記載於驗收紀錄,自屬違反初驗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
⑷本案工程驗收(複驗)雖採團隊分工方式,被告趙建
喬仍應負主要驗收之責且違反注意義務①被告趙建喬所辯驗收採團隊方式進行,伊僅係驗收
團隊一員,並非原審判決所指「主驗人員」或「主辦人員」云云(參見附表編號3 ⒊),其中有關水工處於本案工程當時係採團隊方式分工進行,主驗人員(或稱核派驗收人員、主持驗收或驗收人員)係居於召集人角色,須與會驗、協驗單位討論決定驗收內容,通常係由接收單位即維護工程隊人員進入箱涵察看,其餘參與人員則可視情況自行判斷是否併同進入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參見㈤⑵所述)。又本案工程驗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該法自00年0 月00日生效),遂無由遽採該法(包括施行細則)所稱「主驗人員」認定責任歸屬。惟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併參考前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4條第1 、
2 項分別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主驗人員,並邀請左列人員進行驗收:⒈監驗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一定金額以上者,請上級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派員。⒉會驗人員:由接管或使用機關派員。⒊協驗人員:由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派員」(第1 項)、「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如左:⒈主驗人員:負責查核各項文件及查驗數量規格及品質。
⒉監驗人員:監視驗收之程序,如有疑義,應請主辦工程機關說明。⒊會驗人員:會同與驗人員商討工程缺點及改善期限。⒋協驗人員:協助驗收各項作業、解釋疑義及協助製作驗收紀錄等」(第2 項)等情,堪認縱令驗收程序須由多數人參與,仍有所謂「主驗人員」或主辦驗收之人,且其職責要與監驗、會驗人員不同。
②查被告趙建喬係本案工程設計人且明知前開石化管
線鋪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及水工處有時考量設計人員對其設計案件具有熟悉度,遂請設計人員實施驗收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趙建喬既經主辦工程機關即水工處指派參加本案工程驗收,及觀乎附表編號12驗收紀錄「驗收人員」欄僅有「趙建喬」,其餘各為監工、監驗及會驗人員,形式上堪認確為主要負責驗收之人。次依證人張世傑所述主驗(或稱核派驗收人員、主持驗收、驗收人員)角色是整合會驗、協驗及抽驗資訊(原審二五卷第136 頁反面),吳宏謀證稱這是一個團隊在驗收、工作分配要看當時主持驗收人如何分配業務(原審十五卷第
168 頁),黃三浚(即本案工程監驗人員)證述主驗人員自己決定如何進行驗收作業,監驗不包含涉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不可能干涉主驗人員如何驗收、測量(偵三十卷第48至49頁),張深偉(時任環保局,即本案工程會驗人員)證述伊不管主體結構,只管有無廢棄物,如果沒有就同意接管驗收,因為驗收完後水溝清疏工作將由環保局負責(偵三十卷第81頁),及證人蔡德明(時任水工處維護工程隊)證稱伊任職期間曾多次參與驗收,驗收方式由驗收人員決定,如果有下水道,要到裡面看新舊交接是否完善,模版、鐵絲(線)或不明管線有無拆除,上來之後向驗收人員報告(本院卷八第198 頁)等語,參酌前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4條第2 項規定主驗人員係負責查核各項文件及查驗數量規格及品質,可知主驗人員就驗收內容應具有主導權限。次佐以另名監驗人員莊文焚係代表會計單位而不具土木專業,且據其證稱因為會計單位將來要付款,故監驗主要是去看驗收人員有無驗收,但真正驗收工程細部伊也不懂,但基於會計立場有監督責任等語(本院卷八第190 頁反面至194 頁),自無從期待與主辦工程機關所指定驗收人員具有相同注意義務;至依前述本案工程責由維護工程隊林輝榮進入箱涵察看,惟參以維護工程隊乃箱涵後續接管單位且林輝榮係擔任「會驗人員」,依前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及審計部105 年4月21日台審部五字第1050053378號函釋「驗收接管人員」係指「該工程」經驗收後之接管人員(書證編號357 ,原審十七卷第74頁),亦可推知林輝榮實不得代替被告趙建喬執行主要驗收職務。是本案工程雖採團隊驗收分工方式,但各參與人員仍應本諸各自專業暨職權分別實施驗收、監驗及會驗工作,且縱令依水工處當時驗收慣例僅推由維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進入箱涵察看,但被告趙建喬既明知前開石化管線鋪設位置與箱涵交錯而有穿越之虞,且依前述是時並無不能察看之情事,縱令其並未親自進入箱涵,則除附表編號12「抽驗情形」所示工程規格、數量外,仍應基於主驗職責、指示林輝榮詳予察看前開交會點內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之重要項目,方能謂已善盡查核工程品質之責,但據其歷次陳述均以本案工程係採抽驗且林輝榮未提及管線穿越箱涵一事資為抗辯,亦無從證明其在驗收時確有指示林輝榮針對上情併予查驗,並將查驗結果如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核其所為同屬違反驗收之必要注意義務甚明。
㈥此外,公訴意旨另謂「又本案工程完工、驗收後,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若能責促、追蹤該3 支石化管線使其遷改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外,尚有機會在管線腐蝕前防止災害之發生,詎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事後仍未加聞問,任由該3 支石化管線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 公尺)」(參見起訴書第9 頁),乃認被告邱炳文等3 人除前揭過失外,尚因未能督促、追蹤前開石化管線遷改而同屬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本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即由環保局、維護工程隊接管使用箱涵,被告邱炳文等3 人監工、(初)驗收責任皆已告終,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當係渠等前揭過失創造不法狀態(風險)之繼續,要未因而另行創造或提升風險,且依渠等所任職水工處暨執掌範圍(設計科、施工科),猶未能證明另負有遷改石化管線之作為義務,遂無由另論以違反不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附此敘明(此部分不生不另為無罪之問題,詳見丁、撤銷改判部分壹㈣所述)。
㈦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過失犯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客觀觀察在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在法律上原負有防止(減輕)義務而不防止(減輕),則其不為防止(減輕)之舉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2 人以上均有過失行為,倘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不足造成結果發生,抑或可透過他人行為介入而藉此防免結果發生,但若併存累積結合後發生作用促使結果發生,且就各別行為之存在客觀仍可認有發生損害結果之必然性者,應同負過失之責。
⑵查本件雖因瑞城公司人員施作本案工程逕以箱涵包覆
前開石化管線,使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處懸空於排水斷面,未能依陰極防蝕法達成防蝕目的;又因被告邱炳文等3 人分別於本案工程監工、(初)驗收過程各自具有上述過失,以致未能即時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系爭4 吋管事後長期未經榮化公司人員發現上情(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另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鏽蝕減薄,遂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 吋管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進而沿箱涵埋設路線四處擴散,箱涵內空氣中丙烯濃度亦持續升高,直至同日23時56分因自前開破口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除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者外,其餘汽化丙烯在箱涵蔓延累積達爆炸濃度,嗣於不詳地點受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造成附表所示32人死亡、附表所示272 人受傷(不包括編號1-68、6-5 、8-18、8-57、8-59),俱經認定如前,客觀上觀察倘被告邱炳文等3 人是時確能遵守必要注意義務,當能透過監工、初驗暨驗收程序即時促使系爭4 吋管辦理遷改,進而避免長期處於箱涵內發生鏽蝕之結果發生,且因渠等過失行為累積共同造成上述被害人死傷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過失行為應與本件被害人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此外,被告楊宗仁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當晚未適時
提供資訊,以致貽誤即時處置時機(附表一編號2 ⒋);及被告趙建喬辯以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自前開石化管線建置完成後未為適當維護檢測,難謂無過失,且案發當日因榮化端、華運端人員兩次不當加壓輸送使丙烯大量外洩導致本件氣爆發生,顯見該兩次加壓送料行為始與本件氣爆具有直接因果關係(附表編號3 ⒋⒌)云云。然依前述被告邱炳文等3 人前揭過失行為業已創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使系爭4 吋管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鏽蝕減薄),導致系爭4 吋管終因鏽蝕產生前開破口(風險實現),再佐以梁仲明、徐啟銘、陳明志及Exponent報告鑑定意見咸認一旦系爭4 吋管發生前開破口將使管內丙烯持續大量洩漏,又因前開破口位在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縱令案發當日提早發現洩漏情事,鑑於丙烯性質上屬於易燃氣體、常溫即可點燃且點火能量僅約
0.282mj ,當達到爆炸濃度、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點燃,遂無從藉由開挖或其他適當方式完全避免被害人死傷結果(詳後述),遂無從徒憑被告楊宗仁片面臆測倘中油公司適時提供資訊即可避免本件氣爆發生。另被告邱炳文等3 人前揭過失行為縱非立即造成危害,客觀上仍足使系爭4 吋管長期鏽蝕而破裂,縱令或可透過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此部分經諭知無罪,詳後述)採取檢測或其他方式而降低或避免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但依前述猶不因他人未實施必要行為即率爾採為自身免責之依據;至榮化端、華運端人員於案發當日操作亦無不當(詳丙、無罪部分所述),故被告趙建喬憑此空言抗辯免責,亦屬無據。
四、關於無必要調查其他證據方法之說明㈠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3 人合議行之,固為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宣示判決不過將已成立之判決宣示於外部,為判決成立後之程序,自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3 人全體合議行之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為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但不限於特定形式,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證據調查與否關乎待證事實是否對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但此一裁定既同屬法院之裁判,且未涉及最終判決結果,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其宣示自不限合議為之,倘證據調查與否業經依法採合議方式進行評議,事後僅由受命法官單獨對外宣示者,仍屬合乎法定程式。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至4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邱炳文聲請函詢水利局(待證事實為本案工程期間水工處係由陳志忠承辦管線遷移業務,本院卷五第16
1 頁);被告楊宗仁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待證事實為伊辦理本案工程初驗有無可能預見系爭4 吋管用以輸送石化原料;本院卷四第194 頁反面);被告趙建喬聲請傳訊林尚儀(待證事實為工程實務有無驗收重點及相關法規可供參酌,本院卷四第191 頁反面)、劉明哲、吳宏謀(待證事實為本案工程規劃設計有無設計團隊暨是否知悉箱涵會遭遇前開石化管線、中油公司人員於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是否曾告知前開石化管線欲輸送何物暨採用何種防蝕措施,及箱涵驗收程序,本院卷四第19
1 頁,卷五第58頁,卷七第94頁反面至95頁)與函詢水利局員工是否聽聞「陰極防蝕法」(本院卷十一第133頁)云云,然渠等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評議後分別認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性、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屬同一證據方法重複調查,遂責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無調查必要在案(本院卷六第9 頁反面,卷十五第76頁),嗣渠等於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二三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遂無再予調查此等證據方法之必要。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炳文等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炳文等3 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
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第276 條第1 項前段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84條第1 項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前開條文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或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致死(重傷害或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致死(重傷害或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應就原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及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正後同條法定刑加以比較。查原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最重主刑雖屬相同,但原規定僅得併科罰金(無從選科罰金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則無從併科罰金且最低刑度尚可選科罰金刑,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自以修正後過失致死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至原第284 條第2 項與上述修正後同條法定刑加以比較,則以原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原第284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所為,均係犯108 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即附表),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暨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即附表,不包括編號1-68 、6-5 、8-18、8-57及8-59)。
二、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起訴書誤認附表編號4.5-2 所示被害人潘柏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2 )未合法提告,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併予起訴,然此節核與被告邱炳文等3 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被告邱炳文等3 人因本件過失致被害人蔡美金死亡一節,亦與附表編號6 (即起訴書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6 )所示為同一事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我國刑法體系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之概念,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須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依法論以一罪(想像競合)或分論併罰(實質競合)。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無論刑法理論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針對罪數評價過程,首應釐清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之行為個數,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憑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能據為罪數討論之基礎。是本件氣爆雖造成附表所示眾多人員傷亡,但考量被告邱炳文等3 人就本案工程分別於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喬)階段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客觀上應認渠3 人各係成立單一過失行為,嗣於案發時地一次性密接造成附表所示人員傷亡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84 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據檢察官併就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及8-18(王毓羚)依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被害人俱未合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認定如前(判決理由
甲、貳所述),又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依法應由本院就此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除就本案工程分別於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喬)過程違反前揭有罪部分所載過失造成多人死傷外,同時燒燬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建物及炸毀眾多他人所有之私人車輛,因認渠3 人另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及同法第17
6 條、第175 條第3 項準失火罪(起訴書第18、74頁)云云。
二、本件固據檢察官依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準失火罪提起公訴,惟觀乎起訴書除記載本件氣爆係因系爭
4 吋管內液態丙烯自前開破口大量洩漏汽化以致濃度過高,直至103 年7 月31日23時59分因不明火光引發重大爆炸外,要未指明本件「丙烯」應屬同法第176 條所稱「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何種要件。
經查:
㈠刑法第176 條所稱「火藥」係指受衝擊或受熱即生劇烈
膨脹而產生高度爆炸破壞力之化合物(如黃色火藥、黑色火藥等);「蒸氣」指液體或固體受熱膨脹產生之氣體足生強大爆炸力;「電氣」乃指以電力產生能量足生炸燒之力;「煤氣」係以煤為原料加熱產生具有燃燒力之氣體(如瓦斯)。又「爆炸物」(explosives) 與「爆裂物」(explosive devices )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explosive limit )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具爆炸性質之化(混)合物,依其爆速快慢之差異,可分為低爆藥(又稱「火藥」,常用為子彈和砲彈發射藥、爆竹煙火藥、或其他火工產品)、高爆藥(又稱「炸藥」,如三硝基甲苯〈TNT 〉、代拿邁〈DYNAMITE〉、膨梯兒〈PETN〉、塑膠炸藥〈PLASTIQUEC3 、C4〉)。高爆藥依其敏感度之不同,又分為初級高爆藥(常用於子彈底火、雷管、引信)與二級高爆藥(常用為導爆索、傳爆藥或事業、軍事用途之主爆藥)二種。
其中,除初級高爆藥極為敏感,不需特殊裝置即可因摩擦、輕微撞擊、火花或高溫而引爆之外,其餘均須藉由適當之起爆裝置引爆。因此爆炸物為爆炸裝置的主要部分,但非爆炸裝置本體。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故司法院著有「單純鹽硝既非爆裂物」(22年院字第978 號)、「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18號)、「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65號)、「毛硝既不能獨立燃燒,火硝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501號)等多號解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關於「爆裂物」之規範,見於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7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款。其中,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134 號判例)。故本條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 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
6 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氣爆雖肇因於系爭4 吋管內液態丙烯自前開破口大
量洩漏汽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以致箱涵內空氣中丙烯氣體濃度持續昇高而達爆炸界限,繼而因不明熱源引發爆炸所致,惟依文義解釋「丙烯」顯非屬上述火藥、電氣或煤氣之類,性質上亦非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而不屬刑法第176 條所定「其他爆裂物」,遂無由該當此等構成要件。
㈢其次,刑法第173 條至175 條所謂「放火」係指故意以
火力傳導於特定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則係故意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為構成要件,必其燒燬原因係爆炸所致,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物品毀壞或焚燬之義,倘非故意所致,則屬「(準)失火」之範疇;又「爆炸」係指某一物質迅速發生物理變化或化學反應時,本身能量藉助於氣體急劇膨脹而轉化為對周圍介質做機械功,通常伴隨產生強烈放熱、發光和聲響等效應,引發爆炸主要因素包括「可燃性物質」、「起火源(熱源)」及「充足氧氣」(另有認包括「可燃性粉塵」),在侷限空間引發連鎖反應所致,從而行為人須就上述造成燃燒或爆炸之條件(例如創造火源〈爆炸源〉、助長既存火力)具有防止義務而不加控管任其蔓延,抑或對引發燃燒(爆炸)之事實具有支配地位,再依主觀上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罪名,倘其所為僅係造成火力燃燒或爆炸條件之一,客觀上乃由其他原因直接引發燃燒或爆炸者,即難論以(準)放(失)火罪責。準此,被告邱炳文等3 人雖因前揭過失造成系爭4 吋管內丙烯大量外洩,且「氣態丙烯」型態與「蒸氣」相近,然本件實因所洩漏丙烯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箱涵內空氣中丙烯濃度持續昇高而達爆炸界限,繼因不明熱源於不詳地點引發本件氣爆,業經審認如前,是被告邱炳文等3 人所為客觀上僅係形成本件氣爆之條件(造成液態丙烯大量洩漏汽化),尚難遽認渠等就引發火源、助長火勢或爆炸有何支配地位,客觀上亦無從令其負有防止火勢蔓延之作為義務,故此舉除前開過失致死罪(包括修正前業務過失致傷害及重傷罪)外,至多堪認係因過失而溢漏氣體(但刑法第177 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犯),依前揭說明即無由就本件氣爆造成財物損失部分另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175 條或第176 條(準)失火罪。
三、此外,檢察官針對起訴犯罪事實所指「高雄市○○區○○○路○○○ 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燒毀」一節,非僅於原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326 頁),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自無從採信為真。
四、職是,本件既據起訴書以被告邱炳文等3 人因過失造成本件氣爆同時燒燬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建物及炸毀眾多他人所有之私人車輛,乃認渠3 人另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及同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準失火罪且與前揭過失致死(包括修正前業務過失致傷害及重傷)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然依前述被告邱炳文等3 人此舉既無由成立該等犯行,遂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暨公訴不受理(即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榮化公司於95、96年間向外商購買福聚公司股權及與該公司合併取得系爭4 吋管所有權,並委託華運公司使用該管線自華運端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經查:
一、榮化公司怠於保養維護部分:㈠被告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具有美國麻
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而對石油化學、企業管理有相當專業學經歷,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丙烯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以致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而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亦屬具高度風險之毒性化學物質。被告李謀偉既為榮化公司負責人即屬危險物質管領者,依其專業亦應並能知悉上述丙烯特性,其於工廠廠區內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且丙烯係燃點低、常用溫度下壓力達2 kg/c㎡以上之液化氣體,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 條第3 款之高壓氣體及同規則第4 條明定之可燃性氣體,在工廠廠區內設置導管或配管時須依照前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規定施予防蝕及吸收應力之措施,將導管埋設於地盤下時深度應距離地面60公分以上,且在顯明易見處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時之連絡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標準;導管應經常用壓力1.5 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再榮化公司身為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高壓氣體設備及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之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安全運作;而上開事項之執行應置備紀錄並留存3年備查。
㈡被告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則為榮化端廠
長,對其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管線既屬危險源持有者,則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自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造成危害之義務。上開勞工安全規則雖以勞工及工作場所為限,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亦係廠區內作業規範,立法目的係規範氣體輸送時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廠區內勞工人身安全及避免發生工安意外,然對於廠區外管線除係工廠之延伸外,雖非在廠區內,惟其行經人口稠密地區,倘發生工安意外所造成人身、財產損害風險必不亞於廠區內,故舉輕以明重,渠等對廠區外運送丙烯之管線亦應具有相同或更高注意義務。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於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 吋管所有權後,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 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它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僅於101 、102年間委託金茂公司就榮化端「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要未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針對廠區外埋設於地下、屬於公司營運重要資產之系爭4 吋管進行必要檢測、維護與保養,長期置之不理,復未編列預算或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從未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 吋管進行保養維護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僅以消極不純正不作為方式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導致腐蝕。又系爭4 吋管因本案工程未按圖施工、監造及驗收而在前開交會點遭包覆懸空於箱涵內,使陰極防蝕法失效而日漸腐蝕,復因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盡上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未發現該處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未能採取改善措施任其繼續腐蝕使管壁日漸減薄。
二、事發當日系爭4 吋管發生破裂造成丙烯外洩時,榮化端、華運端人員處置不當部分:
㈠被告蔡永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
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被告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被告蔡永堅報告;被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被告沈銘修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又被告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均為修正前刑法所定從事業務之人。
㈡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自榮化公司前鎮
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華運端將所接收丙烯原料以P-303 泵浦加壓並連接系爭4 吋管運送至榮化端;又同日14時30分許有CORDOVA 貨輪載運約1500公噸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再由華運端接收,同以華運端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端。為加速上開貨輪丙烯卸船作業,華運端約以40kg/c㎡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
㈢同日20時46分許,系爭4 吋管於前開交會處因腐蝕致管
壁減薄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自內向外快速破壞出現前開破口,以致管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瞬間汽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箱涵內空氣丙烯濃度亦隨持續外洩之汽化丙烯不斷昇高。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黃進銘於DCS 控制台監控電腦上P&ID圖上發現FI1101A 、FT1102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遂將此情告知操作領班即被告李瑞麟,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至華運端DCS 控制室向被告洪光林反應收不到丙烯乙情,被告洪光林接獲被告黃進銘此通來電同時亦發現華運端控制室瓦時計超過廠區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CS 控制台面發現P-303 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被告洪光林立即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 泵浦及管線壓力,發現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遂以廣播通知現場領班即被告黃建發,被告黃建發知悉此情遂指示吳順卿關閉P-30
3 泵浦與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P-303 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13至13.5kg/c㎡。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洪光林將上開相關設備數據及現場情形以電話通知工程師即被告陳佳亨但未接通;直至同日21時11分許被告陳佳亨回撥控制室電話,經被告洪光林向其反應P-303 泵浦出現電流、流量過高並已先行關閉等情,被告陳佳亨遂於同日21時21分、34分許與榮化端工程師即被告沈銘修聯繫,討論應進行「保壓測試」(亦稱持壓測試)檢查系爭4 吋管有無丙烯洩漏。同日21時37分許被告陳佳亨將上述討論欲進行「保壓測試」之結論回報至華運端予被告洪光林知悉,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
㈣倘管線有破洞而洩漏時,液態丙烯自破洞處外洩後立即
汽化且破洞處壓力較小,故當丙烯自破洞快速洩漏而流量大增時,管內壓力亦隨之降低而無法維持原本輸送壓力。是當P-303 泵浦及系爭4 吋管壓力自約40kg/c㎡下降至27kg/c㎡,甚至再下降至18kg/c㎡,於華運端關閉P-303 泵浦及阻閥後,再下降至13至13.5kg/c㎡時,如欲確認有無丙烯洩漏則須巡視管線並進行保壓測試。而依正確保壓測試須在榮化端關閉阻閥停止收料情形下,由華運端開啟P-303 泵浦建立壓力高於40kg/c㎡以上,如得建立泵浦及管線壓力至約42至45kg/c㎡以上輸送丙烯時,再行關閉P-303 泵浦(因在所有設備正常情形下,關閉泵浦時壓力會稍降約1 至2 kg/c㎡),之後靜置至少3 小時以上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如壓力下降則可推斷管內丙烯洩漏,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高達正常值40kg/c㎡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詎榮化端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華運端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本應注意知悉上開相關資訊及數據後加以辨識異常可能原因,並於辨識可能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後,採取適當作為確認是否洩漏。亦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P&ID圖上發現FI1101A 流量歸零或知悉榮化端一度收受不到丙烯,即應懷疑極可能系爭4 吋管有丙烯洩漏情形,應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榮化端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
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5.2.2 所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士告知疑是洩漏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並依「5.
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且發現管線壓力下降、流量異常後,進行「保壓測試」檢查前,即須逐層向上級通報並密切與華運端聯繫。再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知悉P-303 泵浦及管線壓力異常降低、泵浦電流異常升高、輸出丙烯流量異常升高且榮化端表示收不到丙烯等情,此時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應注意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可能有洩漏情事,應立即採取必要且正確措施,依其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除未向上陳報有此異常情形並持續關閉管線阻閥外,僅由被告陳佳亨、沈銘修以電話聯繫討論即決定進行「保壓測試」,且被告沈銘修向被告陳佳亨表示因榮化端丙烯用料需求很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時間不要過長等語後,由被告蔡永堅至榮化端PUMP STATION檢查壓力值發現約13.5至13.8kg/c㎡,被告李瑞麟檢查D251槽壓力值發現約為15kg/c㎡後,竟均未採取任何作為。另外,華運端既未先加強管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 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阻閥,榮化端亦未開啟廠區內管線收料端阻閥,僅於同日21時40分至22時10分許單純靜置管線以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惟因丙烯自前開破口洩漏不斷汽化,以致在管線內呈現液、氣態共存現象,且管內壓力不斷下降,直到管線內丙烯液、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故於管內液態丙烯完全汽化前,管內壓力已無再下降可能而維持13至13.5kg/c㎡。從而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操作「保壓測試」時,忽略上述「飽和蒸氣壓」之物理、化學特性而採取錯誤保壓測試方法,復未派員依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管線究竟有無洩漏。在進行此錯誤且無效保壓測試期間,被告黃進銘於同日22時許致電被告洪光林表示榮化端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必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一情,被告黃進銘並向被告洪光林確認管線壓力維持在13.5kg/c㎡,被告洪光林將此情回報被告陳佳亨並經其詢問保壓測試情形,被告洪光林表示P-303 泵浦測試正常且管線壓力亦維持13kg/c㎡,被告沈銘修再致電被告陳佳亨表示檢測結果正常,被告陳佳亨隨即致電被告洪光林指示其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端。華運端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未檢出管線壓力下降、丙烯輸送流量及泵浦電流均昇高之異常原因,而未能排除管線外洩可能之情形下,再次啟動P-303 泵浦於同日22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端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
此後華運端送出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 小時,然被告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 小時,甚至控制台上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 、7 公噸/ 小時;另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即22時45分許管線壓力僅上升至16kg/c㎡而未達40kg/c㎡以上。此時渠等本應更加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立即停止輸送、再次進行檢查或測試,卻未立即停止丙烯輸送,僅由被告陳佳亨、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問題須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原本預計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因23時30分即將屆交班時間,故決定至交班後即翌日0 時許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前開破口洩漏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且洩漏丙烯濃度不斷上升。嗣華運端領班孫慧隆於同日23時33分抵達華運端向被告洪光林表示輸送丙烯管線洩漏並要求停止運送,被告洪光林始自控制室關閉P-303 泵浦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停止輸送,惟於同日23時59分因不明火光引發重大爆炸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死傷(其中279 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及所受傷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4.5-2 、8-57、8-59部分告訴不合法,合法告訴有275 人;另於警詢表明不欲告訴之受傷者共5 人),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物燒燬與眾多他人所有私人車輛炸毀,因認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均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及第176 條、第17
5 條第3 項、第1 項準失火罪、修正前同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涉犯前開失火、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乙、丙所載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李謀偉等
9 人均否認犯行,並分別以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理由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李謀偉自92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王溪洲則係榮化端廠長(自100 年2 月起代理廠長職務,同年8 月真除);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任職榮化端(隸屬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製粉課分別擔任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及工程師(沈銘修),其中被告蔡永堅、李瑞麟及黃進銘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均在榮化端值班(16時至24時,另被告沈銘修已於同日19時下班返回台南住處),被告蔡永堅依其職務在值班時段負責管理榮化端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被告李瑞麟擔任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被告黃進銘擔任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DCS控制台監控製程、儀表數值與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及時回報並為適當處置;被告沈銘修擔任製粉課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同時為榮化端與華運端(聯絡人為陳佳亨)間協調丙烯運送過程所生問題之聯繫人。另被告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均任職華運端碼槽課分別擔任領班(黃建發)、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及工程師(陳佳亨),其中被告黃建發、洪光林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均在華運端值班(被告陳佳亨已於同日17時下班返回住處),被告黃建發擔任領班應於值班時段負責全區及對各單位(階層)與對外聯繫、統理廠區及碼頭化學品輸儲等相關作業、確保廠區設備安全、執行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並於例假日及中、夜班負責掌控全廠相關業務,亦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官,負有對突發事故緊急應變處理之責,且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洪光林擔任控制室操作員負責代理領班,對各單位(階層)與對外聯繫、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掌握各槽區進出料動態(包括丙烯外送壓力、溫度及數量,並隨時通知丙烯操作人員作為因應),執行值班領班、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及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被告陳佳亨擔任工程師負責製程改善及異常追蹤、現場異常設備維護,並為華運端與榮化端(聯絡人為沈銘修)負責協調丙烯運送過程所生問題之聯絡人等情,業有證人張育嘉、蔡國琛、李朝燦(均為榮化端操作員)證述屬實(偵二十卷第162 至163 、165 至16
6 、169 頁),並有榮化端人員編制表、職稱表暨證照資料(書證編號111 ,偵十二卷第190 、193 至194 、
196 頁)、華運公司工作規範說明書(書證編號110 ,偵十二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在卷可稽,且分別據上述被告李謀偉等9 人坦認不諱。另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曾接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容器)相關訓練(課程),亦有卷附相關在職教育訓練記錄(書證編號105 ,偵十卷第206 至20
7 、209 、216 至218 、222 頁)、華運公司內部訓練(書證編號108 ,偵十二卷第16至17頁)暨檢附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相關受訓資料(書證編號109 ,偵十二卷第91至125 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103 年9 月4 日中高字第1030006641號函附資料(書證編號199 ,偵二二卷第197 至200 、212 頁反面至
213 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因地下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
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當腐蝕達一定程度可能有管線破損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遂自1928年起由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保護長途地下管線,發展迄今已成為有效地下管線防蝕工法,其原理由熱力學觀點來看,係將金屬電位降至免疫區使腐蝕反應不會產生;而由電化學觀點來看,由於陰極與陽極本身結構性質與化學特性不同,兩電極間會產生電位差,造成電流由陽極流向電解液,若利用外加電流方法使陰極電流流向金屬,可使金屬腐蝕的淨陽極電流減小、甚至趨近於零而不致產生腐蝕反應;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一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方法僅能瞭解測試點附近管線陰極防蝕狀況,無法評估兩測試點間約一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故有所謂「緊密電位量測(Close-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 )」,亦即針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電位量測,每3 至5公尺量測電位1 次以瞭解整體管線陰極防蝕效果;又中油公司先前委託中鼎公司設計「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前開石化管線僅為其中一部分),同時考慮該等管線欲長期使用,遂規劃採用柏油包覆管線(第一層保護)暨「陰極防蝕法(Cathodic Protectio
n )」(第二層保護)方式藉以避免鏽蝕,且依中鼎公司設計前開石化管線因屬同一管群而共用一套陰極防蝕系統等情,業經證人楊進財(中鼎公司設計人員)證述綦詳(原審三三卷第7 至35頁),並有卷附工研院檢測報告可參(書證編號286 ,參見該鑑定書第19至20、23頁,另行存放);其次,中油公司大社廠、福聚公司(另有中石化公司)前於89年間簽約委託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現為探採事業部,下稱台灣油礦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後榮化公司即未再委託中油公司相關單位代辦緊密電位等相關檢測工作,又被告王溪洲於擔任榮化端廠長任內,除101 、102 年間曾委託騰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湘公司)就榮化端「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外,要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系爭4吋管(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一節,業經證人范棋達(即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偵二十卷第129 頁)、王鴻遇(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偵二三卷第54頁)、陳喬松(偵二一卷第3 至4 頁,原審三九卷第162 頁反面、170 頁反面至
171 頁)證述屬實,及中油公司104 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 號函暨所附工程合約書(書證編號31
8 、449 ,原審十卷第115 至120 頁,二五卷第184 至
188 頁)、台灣油礦總處檢測報告(下稱台灣油礦檢測報告,書證編號214 ,偵二八卷第34至93頁,另參見偵十三卷第230 至289 頁),騰湘公司陰極防蝕系統調查總結報告暨相關資料(書證編號197 ,偵二二卷第100至109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王溪洲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之義務㈠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榮化公司係被告李謀偉之父李昆枝所創立,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且被告李謀偉本身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除自34歲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外,另自92年起再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書證編號626 ,偵四卷第98至100 頁)及媒體報導資料可參(書證編號408 ,原審二二卷第72至73頁),復為被告李謀偉所是認。又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憑(書證編號409 ,原審二二卷第75至76頁),另佐以證人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偵二十卷第224 頁反面,原審三九卷第171 頁),憑此可知被告李謀偉要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化公司日常營運事宜,且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要生產單位,是被告李謀偉針對榮化端生產設備(包括系爭
4 吋管)應依相關法規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是否另基於分層負責得委由他人實際管理,參見所述)。
㈡其次,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包括監督特定危險源(對
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義務在內(參見乙、有罪部分貳㈠所述)。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本件固據被告王溪洲抗辯原審誤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伊具有保證人義務均非有據云云(附表編號5 ⒌),經查:
⑴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101 年12月13日公布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管線埋設人係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及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查本件前係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均有長途輸送石化氣體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遂由中油公司邀集共同出資埋設前開石化管線(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各為前開8 吋、6 吋管,福聚公司則為系爭4 吋管),並推由中油公司統籌施工事宜,且系爭4 吋管自始為福聚公司所有,嗣於95至97年間該公司先後由Basell公司收購並與榮化公司合併,遂由榮化公司取得該管線所有權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參見乙、有罪部分壹㈡所述)。次參照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覆略謂系爭
4 吋管先前配合辦理「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因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重複開挖,遂由該公司一併代辦施工再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書證編號438 ,原審二四卷第104 頁)之情以觀,可知榮化公司既因購併福聚公司承繼其法律上地位,依法應屬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管線埋設人」而負有同條例第39條檢測維護管線之責甚明。況系爭4 吋管雖分別自中油端、華運端輸送丙烯,但自始即為福聚公司所有財產,且完工起先後由福聚公司、榮化公司作為日常接收丙烯供榮化端生產使用並藉此獲利,倘謂一旦自始委託他人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即可憑以免除自身日後檢測維護之責,顯然有悖前開條例規範本意,故被告王溪洲此部分辯解暨工務局103 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 號函誤認榮化公司並非原始埋設人而駁回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書證編號392 ,原審二一卷第149 頁) 云云,俱非可採。
⑵其次,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
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8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書證編號253,原審三卷第233 頁),本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之責;至系爭4 吋管雖位於榮化端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化公司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亦據經濟部103 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1030460562號書函、103 年9 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2 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9 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300315070 號函附資料、經濟部103 年9 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 號函採相同意見(書證編號21、23、24,偵二卷第159 至160 、162 至170 頁),且此節核屬法規解釋問題,尚不因該等行政函釋時間上係本件氣爆發生後所作成而異其認定。
⑶再承前述系爭4 吋管自始係福聚公司所有且因合併由
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用以分別自中油端、華運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倘未有特別約定或委託他人代管,本應由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自行管理維護。是依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所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簽約日期102 年1 月
1 日,書證編號153 ,偵十七卷第167 至177 頁)第
6 條第3 項約定輸送丙烯之管線由甲方(即榮化公司)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公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且中油公司105 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 號函覆由中油端泵送丙烯至榮化端,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本公司丙烯,經中油端泵送給榮化端,會經過系爭4 吋管,該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書證編號451 ,原審二五卷第206 頁反面),可知上述契約內容乃包括使用系爭4 吋管輸送液態丙烯在內;另參以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所簽訂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簽約日期102 年12月31日,書證編號200 ,偵二三卷第86至89頁)雖未言及管線維護責任歸屬,但依其內容可知華運公司所負主要契約責任僅限於提供儲槽暨運送丙烯,尚不及於管線維護,綜此堪信系爭4 吋管仍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維護管理責任,要不因係中油端或華運端加壓運送丙烯、榮化端僅為接收端而異此認定。
㈢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石油管理法
及公路法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負有檢測維護管線作為義務之基礎⑴公訴意旨雖以「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負責人,即屬危險
物質管領者,且依其專業亦應知悉、並能知悉前揭高壓氣體丙烯之特性,其於工廠廠區內,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且丙烯係燃點低,於常用溫度下,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 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屬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 條第3 款之高壓氣體,亦為同規則第4 條明定之可燃性氣體…」、「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對於其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既屬危險源持有者,則對於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自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保證人義務。而上開勞工安全規則,雖係以勞工及工作場所為限,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亦係規範廠區內之作業規範,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氣體輸送時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廠區內勞工之人身安全,避免工安意外之發生,然對於廠區外之管線,除係工廠之延伸外,雖非在廠區內,惟其行經人口稠密之地區,倘發生工安意外,其所造成之人身、財產之損害風險,必不亞於廠區內,實非同小可,故舉輕以明重,其等對於廠區外運送危險物質丙烯之管線,亦應具有相同或更高標準之注意義務」(參見起訴書第11頁),憑為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負有管理維護系爭
4 吋管之依據;及原審判決亦謂「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勞工,惟台灣地狹人稠,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混雜不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對一般大眾同有反射利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以本案氣爆結果實際上無任一榮化或華運勞工受傷,即倒行推論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無庸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之事業負責人義務」(參見原審判決第174 頁),另論及「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參見原審判決第158 至160 頁)云云。
⑵查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固為該法所定雇主及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參見勞委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意見,原審三八卷第18
5 頁),然審諸該法第1 條立法目的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4 項授權制訂(參見該規則第1 條),足見該等法規俱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遂賦予雇主負有避免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甚明,核與本件氣爆發生原因暨過程(詳如乙、有罪部分壹所述)迥異,況本件被害人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
5 款所稱職業災害須「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同條項第1 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明顯不符。是不論廠區外系爭4吋管是否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參見書證編號22,勞動部103 年9 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偵二卷第161 頁),且該等法規同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高壓氣體引起危害之義務,及對所設置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等相關規定,仍未可率爾援引作為保護勞工以外不特定第三人之法律上依據。
⑶次依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石油:指
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且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業以104 年4 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釋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在案(書證編號244 ,原審二卷第64頁),是縱令系爭4 吋管所運送丙烯屬於廣義石化原料,抑或其他行政機關基於不同目的另就其他法規逕為相異規定(原審二十卷第192 頁),猶不得執以任意擴張該法適用範疇。
⑷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公路法第30條之
1 第7 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規定,亦負有作為義務云云(參見原審十八卷第6 頁)。惟「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條須由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查系爭4 吋管所在之凱旋三路並非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市道」一節,有工務局網站公告「高雄市市道區道網」及106 年10月24日高市○○道○○○○○○○○○○○○○ 號函暨附件(書證編號
392 、554 ,原審二一卷第140 至142 頁,四十卷83至163 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認。
⑸準此,公訴意旨暨原審判決誤引職業安全衛生法、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石油管理法及公路法,憑以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之作為義務,均非正確。
㈣綜前所述,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工廠管理輔導法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規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 吋管責任。次參以卷附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書證編號411 ,原審二二卷第79至80頁,另參見本院卷二七第117 至126 頁)雖係榮化公司於本件氣爆後方始檢討公布,但其中敘明榮化公司負有強化長途地下管線安全維護保養之責,且據被告李謀偉自述此係代表企業對於社會有一定要求,並再三強調伊要求員工必須對每一個設備、包括長途管線好好維護等語(本院卷二五第207 頁),則系爭4 吋管多年來既為榮化端輸送丙烯原料之重要生產設備,上述維護管理責任衡情當非本件氣爆後方始發生,當解為該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乃係榮化公司再次肯認自身對於長途地下管線之應有責任,方屬允恰。職是,被告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被告王溪洲於擔任榮化端廠長職務期間(100 年2 月間起)均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責任,且系爭4 吋管既用以日常輸送丙烯作為原料而為榮化端重要生產設備,針對該管線進行必要檢測藉以觀察管線(防蝕)狀況是否良好,俾能盡早發現異常而適時更新或維修,核屬管理維護工作之重要範疇,故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縱非親自執行,依其職務仍有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之監督責任甚明。
三、被告李謀偉基於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原則而未違反必要注意義務㈠刑法處罰對象乃犯罪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當以行為人
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又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㈡查榮化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85億餘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證(偵四卷第98至100 頁),又依公司治理報告(摘自101 年年報,書證編號40
1 ,原審二二卷第37頁)其中組織架構顯示總經理下轄12處(包括財務處、人力資源處、環境風險管理處、研發處、採購運籌部、倉儲事業處、橡膠事業處、聚丙烯事業處〈嗣更名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甲醇溶劑事業處、能源事業處、工程事業處、新事業投資開發暨策略規劃處),及辯護意旨所稱營業地點除台灣外,另有中國、美國、卡達等國家,臺灣地區則包括台北辦公室、高雄總公司、高雄楠梓研發中心及榮化端(即大社廠)、楠梓加工出口區一廠、高雄碼頭儲運站、小港廠、林園廠、高雄廠共6 處工廠(本院卷二五第232 頁反面、
234 頁反面),另據證人周春雄(前任橡膠事業處、聚丙烯事業處副總經理)證述榮化公司員工約1500人、榮化端有200 人左右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58 頁),顯見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且範圍遍及中外。再觀乎卷附榮化端主管手冊記載廠長職掌包括督導全廠安全工作,確保操作安全、工業安全及品質安全(書證編號402 ,原審二二卷第41頁),與證人邱媛媛(時任副總經理)證述榮化公司總經理以下設有3 位副總,分別負責塑膠事業處、橡膠事業處及甲溶事業處,伊負責策略規劃及高性能塑膠部門(即榮化端),底下有2 個處長、1 個協理,由他們來簽核預算,伊簽核額度是350 萬元,超過額度必須呈報至總經理,總公司負責丙烯採購、輸送業務由各廠區負責,我們有專業分層負責,伊不管丙烯原料輸送及大社廠日常營運(偵二一卷第40至43、52頁反面),周春雄證述事業處負責該部門所有(生)產、銷(售)、研(發)所有業務策略,類似BU(BusinessUnit)概念,副總等於該事業處最高負責人,由處長、廠長直接向伊報告,不管維修、採購均須逐級簽核,超過伊簽核範圍或重大事項必須去找老闆,工廠作業程序由工廠負責人決定、各廠固定會針對設備進行維修檢驗、總公司有大方針、但不會訂很細,伊對管線維護細節不熟(本院卷十一第154 至156 、159 至160 頁),劉倉任(時任林園廠廠長)證述總公司不會統籌管線維修,是由各廠安排、由各廠長去決定,若50萬元以上就回歸總公司預算制度編列特別預算(偵二一卷第17至18頁),及共同被告王溪洲證稱任內並未承總經理直接指示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伊係向處長、副總經理報告,伊簽核範圍是20萬元(原審二七卷第169 、170 、193 頁)等語,與卷附榮化端內部電子郵件、工作說明書、地下陰極防蝕修復工程特別預算表(書證編號191 、195 、
373 ,偵二十卷第158 頁,偵二二卷第46頁;原審十九卷第196 頁)均顯示王溪洲直接向副總經理(周春雄或邱媛媛)呈報相關業務之情交參以觀,可知縱令副總經理層級亦非直接參與工廠生產過程及設備維護事宜,客觀上堪信榮化公司針對日常營運確採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並責成各事業處下轄各廠區廠長實際負責生產設備暨管線檢測維護(包括預算編列)事宜,僅於維修(採購)金額高於50萬元或副總經理簽核範圍(350 萬元)者,始須循公司制度向上報請總公司核准執行無訛。
㈢次承前述被告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雖
非親自執行,仍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之監督義務,但基於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制度當責由榮化端廠長實際執行營業設備(包括系爭4 吋管)日常檢測維護事宜。至依證人周春雄證述(本院卷十一第158 頁反面、161 頁)暨被告李謀偉自述多年來再三強調員工必須注意工安,另其在審判外即擔任TRCA(中華民國化學工業責任照顧協會)理事長於101 年2 月9 日會議致詞表示「台灣化工業工安問題的癥結點,其實是管理問題居多;由於安全文化沒有建立,領導人的承擔義務又不足,因此衍生工安意外或事故。根據理事長長期觀察大型石化廠聯合督導計畫的報告,在分析不符合事項趨勢後,發現石化業確實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例如MOC 變更管理、Ml/RBI(Mechanical lntegrity/Risk-Based Inspection)以及包覆層(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下的腐蝕等問題」(書證編號406 ,原審二二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與102 年7 月11日在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中表示「安全要靠上級來帶動、社團專業聯結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 自己要下去帶領…」(書證編號403 ,原審二二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另據證人陳喬松證述李謀偉曾數次前往榮化端巡視(原審三九卷第171 頁)等語,無非係被告李謀偉基於企業負責人地位就重要營運方針對所屬員工加以宣導或指示,抑或對外宣示榮化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內容並非具體,綜據前揭榮化公司組織運行、分層負責制度之析述,衡情攸關系爭4 吋管設備檢測維護管理事宜仍應依分層負責體系由實際執行者(榮化端廠長)予以落實,要非可徒憑上開基於企業負責人地位對石化業工安問題之重視及營運方針宣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果有實
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4 吋管檢測維護事宜,且依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制度乃責成各事業處下轄各廠區廠長實際負責生產設備暨管線檢測維護(包括預算編列)事宜,,故被告李謀偉自不因其身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同時具有化工專業背景,及事後發現該管線長年遭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情事,率爾推認其果有疏於檢測維護而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被告王溪洲身為榮化端廠長雖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應注意),但依客觀情事仍不具預見可能性而不成立刑法上之過失㈠被告王溪洲確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應注意)而
違反必要注意義務⑴被告王溪洲雖迭稱伊為化工系畢業,之前多從事實驗
室研發、產品開發與技術服務工作,針對地下管線應否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並非伊熟悉的領域,設備維修亦非伊的專業,整個榮化端有200 多人、數十萬個設備元件,以分層負責方式運作管理,平時由機械課及儀電課做維護工作等語(偵二十卷第155 頁反面;原審二一卷第170 頁反面、183 頁;本院卷二六第68、70頁)。然依榮化公司分層體系乃責成各事業處下轄各工廠廠長實際負責生產設備暨管線維護事宜,廠內各項費用支出(20萬元以下)亦由廠長審核決行,倘超過廠長權限額度或編列特別預算(50萬元以上)始須向上呈報簽核,系爭4 吋管既係榮化端用以輸送丙烯作為原料而為重要生產設備,當由廠長即被告王溪洲負有監督檢測維護之責,業如前述,並據共同被告李謀偉供述(本院卷二五第208 頁)及證人陳喬松證稱伊擔任副廠長最主要任務就是維護廠內設備、包括地下管線(原審三九卷第160 頁)等語在卷;另佐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 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多已故障,遂於103 年初(即本件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簽訂「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被告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八卷第57、136 頁),及卷附榮化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書證編號19
7 ,偵二二卷第110 至119 頁),顯見被告王溪洲縱不具檢測維護地下管線相關專業能力,亦非實際執行人員,但依其廠長權責仍須善盡監督之責,斷不容徒以分層負責為由卸免必要注意義務。
⑵又其辯稱前開石化管線前經中油公司委託設計共用陰
極防蝕系統,並由該公司自行施工、持有相關管線圖資與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鑰匙,亦未向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請求負擔檢測費用,顯見該管線應係中油公司負責維護;且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於75年11月22日簽訂「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 條規定可知雙方分工即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附表編號5 ⒉),及中油公司102 年、103 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已將系爭4 吋管列入維護云云。經查:
①前開石化管線係中油公司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
司共同出資埋設,推由中油公司統籌施工並委託中鼎公司設計採柏油包覆管線(第一層保護)暨「陰極防蝕法」(第二層保護)避免鏽蝕,且該等管線係同時施工鋪設,除起迄點略有差異外,主要路線俱屬一致,已如前述;次依證人楊進財(中鼎公司電機設計部人員)證述不適合在同一管溝使用兩個不同陰極防蝕系統,因為會造成更大干擾,故建議做成一個系統、這樣電壓才會平衡、沒有電位差或產生其他電流等語(原審三三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堪信中鼎公司當係考量上情而規劃採用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目的僅在有效維護陰極防蝕系統正常運作,避免前開石化管線過早產生鏽蝕,尚不得率爾推認逕由中油公司全權管理。再參以證人邱德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負責研究管線陰極防蝕)證述陰極防蝕系統運作後會進行定期檢測,包括季檢測及緊密電位檢測,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5 年為1 次(偵三十卷第18頁),及翁學昌(中油公司設備檢查工程師)、秦克明(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長)均證述中油公司雖針對前開石化管線併予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工作,但並無義務為榮化公司實施檢測或將檢測結果告知榮化公司等語(偵四卷第117 頁,偵八卷第61頁,偵四卷第
116 頁),顯見系爭4 吋管雖與前開8 吋、6 吋管屬同一管群而同受前開陰極防蝕系統保護,但該等管線既分屬中油公司(前開8 吋管)、中石化公司(前開6 吋管)及榮化公司(福聚公司,系爭4 吋管)所有,榮化公司本應針對系爭4 吋管自負管理責任,倘未特別約定或委託他人維護情事,縱令中油公司或有自行檢測前開8 吋管之舉,猶無從憑以任意免除榮化公司自身定期檢測維護責任。
②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就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全盤觀察,若契約內容模糊或語意模稜兩可時,尚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予以解釋。是觀乎中油公司依委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書證編號153 ,偵十七卷第181 至18
2 頁)第2 條㈠記載委託範圍雖包括「陰極防蝕及清理(PIG 通管)」,但依第7 條「產權歸屬」規定「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 )無虞後視為完工…」,及第8 條「保固責任」所稱「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乙方(即中油公司)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即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等語,暨該契約目的僅在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暨施工鋪設系爭4 吋管之情交參以觀,堪信上述第2 條㈠所稱「委託陰極防蝕」當指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鋪設施工負有提供陰極防蝕設備及使管線暢通之附隨義務,要未可斷章取義已概括約定中油公司日後須負責全部檢測維護工作。至依證人邱炳煌、陳喬松所述整流站平時係中油公司管理、榮化公司應分擔電費數額不大、甚至不足行政管理費用,故中油公司曾索取幾次、之後未再向榮化公司請求分擔等語(偵十九卷第134 頁,二一卷第3 頁反面),當指前開石化管線因共同使用陰極防蝕系統所生電費分擔事宜,性質上屬該項系統維持日常運作之基本支出,核與各管線所有權人應否自行實施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無涉,是縱令中油公司考量行政成本而未再向榮化公司請求分擔電費,仍無從反推中油公司果有全權代負檢測維護責任之意。
③次依卷附87年2 月19日「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
油防止追蹤會議紀錄㈢」其中「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書證編號400 ,原審二二卷第36頁),及89年9 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會議紀錄(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加)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88年10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書證編號412 ,原審二二卷第81至83頁),又承前述中油公司大社廠、福聚公司前於89年間以業主身分與台灣油礦總處簽約委託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參見前開㈡),其中共同委辦廠商列明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在內,並約定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費用之情甚詳(書證編號449 ,原審二五卷第188 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自福聚公司時期起即與中油公司約定自行管理維護系爭4 吋管甚明。再參以上述中油公司邀同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共同委託金茂公司簽訂「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嗣經被告王溪洲批准同意分擔費用(參見前開㈠),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8年9 月14日高處工務字第09810375920 號函、開會通知單、中油端函文所示內容(書證編號253 ,原審三卷第235 至239 頁),益證一旦涉及系爭4吋管開挖或相關檢修事宜,中油公司均通知榮化公司派員到場參與,要非任由中油公司概括處理,綜此足徵榮化公司(福聚公司)除另委託中油公司代為維護並負擔相關費用外,仍須自負管線檢測維護責任,尚不得以系爭4 吋管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規劃施工,即擅行推諉概由中油公司負責執行。
④至工務局前以八七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0707號函文
要求中油公司提供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管線資料以方便其道路挖掘申請管理,遂經該公司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C00000000 號函覆「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在案(原審三八卷第130 至133 頁反面),然此情源於早期中油公司接受下游廠商委託合併埋設地下管線且路徑相同,所以該統計表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之意,有該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10月6 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55
0 號函可稽(書證編號542 ,原審四十卷第45頁);又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前於92年間進行青年路二段排水箱涵工程,雖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92年3 月7 日高儲字第0920000656號函覆「…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在案(書證編號253 ,原審三卷第234 頁),亦源於前開石化管線屬於同一管群、且經鳳山市公所函請中油公司檢送油管敷設圖,遂由該公司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並以副本通知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另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 號函亦謂「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書證編號574 ,原審四一卷第153 頁) 等情,可知前開石化管線最初雖由中油公司受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委託施工屬同一管群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仍非可憑此推認中油公司即有代榮化公司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之責。
⑶被告王溪洲另辯以榮化公司未能自中油公司取得陰極
防蝕系統等圖資與整流站鑰匙,無法自行實施緊密電位量測云云(附表編號5 ⒉):
①茲依卷附87年2 月19日「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
油防止追蹤會議紀錄㈢」其中「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書證編號400 ,原審二二卷第36頁),及證人陳喬松證述中油公司有提供台灣油礦檢測報告及衛星定位結果,伊亦在「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簽名具領並事後移交給陳炳煌,中油公司亦有提供該公司埋設管線系統示意圖(書證編號150 ,偵十七卷第151 頁)及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設計工作設計圖(書證編號279 ,原審六卷第148 頁)等語屬實(原審三九卷第157 頁反面至
158 、161 至162 頁),並有上述「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書證編號318 ,原審十卷第127 頁反面)為憑,足見中油公司確有積極配合各下游廠商進行管線維護、要無獨佔圖資之意,更已主動交付系爭4 吋管相關資料供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存參。再佐以中油公司
106 年11月9 日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 號函覆「實務上,維修檢測一般只須知陰極防蝕系統之相關位置即可(例如整流站、檢測站),無須有設計圖、安裝詳圖等圖件。此部分之維修,如同工程人員在維修路燈之情形。工程人員只須知路燈損害原因為燈泡損壞,此時更換燈泡即可修復路燈,工程人員無須知道路燈內部之設計圖。本公司多年來之陰極防蝕系統檢測維護工作,即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專業廠商,執行陰極防蝕系統檢修維護工作合約,即使無旨揭陳年原始相關資料與圖件,亦不曾發生問題」(書證編號570 ,原審四一卷第144 頁),及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台灣油礦總處(即台灣油礦檢測報告)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契約所附施工作業標準程序書(書證編號318 ,原審十卷第121 至
124 頁),暨證人田茂盛(台灣油礦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所述(原審三五卷第20至27頁)可知須先利用儀器偵測管線位置(探管)、知悉管線位置即可實施緊密電位量測,需由委辦公司提供者不過僅為「待測管線平面圖(名稱、長度、陰極防蝕設置圖)」(原審十卷第124 頁),要未言及另需「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能實施檢測等語,顯見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前自87年間起業已陸續取得系爭4 吋管陰極防蝕相關管線資料暨圖資,並得自行委外實施緊密電位量測甚明。
②其次,倘被告王溪洲所稱上述圖資暨鑰匙確係實施
緊密電位檢測所必要且未經中油公司交付,榮化公司仍可依循福聚公司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所屬單位實施檢測之例、抑或與中油公司簽約委請其併同前開8 吋管實施定期檢測,仍能達成檢測系爭4 吋管之目的,要無片面放任不管之理。況承前述福聚公司前於89年間以業主身分與台灣油礦總處簽約委託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後,榮化公司即未再委託中油公司相關單位代辦緊密電位等相關檢測工作(參見前開㈡),且依中油公司104 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
0 號函覆系爭4 吋管並非該公司所有並無圖資存檔可提供,榮化公司亦未向該公司相關單位索取整流站鑰匙(書證編號318 ,原審十卷第115 頁),復未見榮化公司提出先前曾向中油公司索取管線圖資或整流站、檢測站鑰匙遭拒之相關事證為憑;再依證人陳喬松證述出事管線(即系爭4 吋管)是大家一起走,我們沒有能力獨立作,且中油有在檢測、因為保護系統是綁在一起,如果他們有問題、我們也會有問題(偵二一卷第4 頁),邱炳煌證述據伊所知輸送管均係中油負責維修保養、我們認為中油都有在做、所以沒有再做其他、中油要做會通知我們配合(偵十九卷第135 頁,二十卷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三一卷第153 頁),及被告王溪洲自述地下管線巡管、檢測均由中油公司主導,與中油公司聯繫窗口即邱炳煌向伊說圖資殘缺不全、無法要到整流站鑰匙、曾支付陰極防蝕系統電費給中油(偵二十卷第155 頁反面,原審二一卷第172 頁反面至174 頁)等語,足見榮化公司多年來僅消極仰賴中油公司發起地下管線檢修作業而配合辦理,始終怠於主動委託中油公司或第三人針對系爭4 吋管實施緊密電位或其他相關檢測,是被告王溪洲空言抗辯榮化公司未能取得管線圖資與整流站鑰匙、無法自行實施緊密電位檢測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
⑷準此,榮化公司除於福聚公司時期在89年間委託台灣
油礦總處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及中油公司邀同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包括榮化公司)實施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與101 、102 年間曾委託騰湘公司就榮化端「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外,要未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定期針對廠區外系爭4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相關檢測,且據被告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偵二十卷第155 頁反面),堪信被告王溪洲確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而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情甚明。
㈡被告王溪洲雖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但依客觀情事
仍不具客觀可預見性(無從注意)而不成立刑法上之過失⑴刑法第14條第1 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又「疏失」係事實概念,用以描述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事實,而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雖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但若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
⑵被告王溪洲針對系爭4 吋管實際上遭箱涵包覆而懸空
於排水斷面一節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蓋依水利工程實務原則上本不許地下管線穿越箱涵,業如乙、有罪部分壹三㈢所述;又前開石化管線要屬地下管線,並採用柏油包覆管線暨「陰極防蝕法」藉以避免鏽蝕,且依卷附工研院檢測報告所述陰極防蝕原理是降低金屬腐蝕電位,並利用包覆層(包括本案之柏油包覆和其他種類包覆材料)來阻隔土壤環境中各種腐蝕因子(包括水分、氯鹽、硫份等),本案系爭4 吋管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箱涵腐蝕環境中(參見該鑑定書第19、29至30頁,另行存放),及鑑定人徐啟銘證述依其專業領域所知各國均不容許地下管線經過幽靈箱涵,也從未想過或預見此一情形(本院卷十六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與證人羅俊雄(工研院工程師,專長為陰極防蝕設計暨查驗)證稱依其所受訓練管線只有在箱涵上或下、幾乎沒有想到會從中間穿過去(原審四十卷第30頁反面、33頁),再佐以證人柯信從、許清松(均為中油公司員工)證述依照工程慣例不可能將管線包在箱涵裡面,因為將來一定會腐蝕出問題,設計時也要避開、如果知道該公司管線在箱涵裡、一定堅持要遷走(原審十五卷第48、53頁反面、69、77頁),楊文輝、楊進財(均為中鼎公司人員)、王柏蒼(中油公司負責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發包人員)亦稱依設計會將管線跨越箱涵,陰極防蝕系統不可能將管線穿越或懸空在箱涵,因為沒有導體、介質會使管線無法受保護或遭破壞(偵二九卷第39頁反面,原審三三卷第18至19頁、40頁反面),及證人邱德俊證述一般而言管線不會穿越箱涵、當管線穿越混凝土箱涵將使陰極防蝕電流無法透過土壤穿越箱涵(偵三十卷第19至20頁)等語,顯見依照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前開石化管線本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蝕系統應有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客觀上即無從責令被告王溪洲對系爭4 吋管於本案工程81年間施工過程業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此與被告楊宗仁、趙建喬依其職務應於初驗、驗收程序查知管線穿越箱涵一節不同)。
⑶中油公司多年來亦未能發現前開8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
遭箱涵包覆一事①觀乎卷附工研院檢測報告雖認「氣爆發生地點約在
測量點5766左右」、「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云云(參見該鑑定書第27、28頁,另行存放),且依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書證編號278 ,原審六卷第2 至118 頁,另參見原審九卷第15至67頁)就編號5766測量點標示「最高速限50標誌柱距離1.4m及2m箱涵」(原審六卷第44頁,九卷第36頁),惟參以前開中油公司檢測報告所列測量點序號係由北往南遞增,其中編號5791為「二聖一路凱旋三路中間台電圓形閥箱距離
1.7m及1m」、編號5795為「二聖一路凱旋三路平交道旁紅綠燈距離3.25m 及4m」,並在接近編號5783圖示波峰較高處下方標示「排水溝」(原審六卷第44頁,九卷第36頁反面),復由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7日偕同證人范棋達(即參與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暨判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暨拍照,依照片所示編號5786、5791測量點位置確在前開交會點附近(原審九卷第8 至10頁),再依該證人所述編號5766並不是氣爆的點、註記「箱涵」只是表示同仁看到箱涵、緊密電位量測係以每3 公尺一點進行檢測(原審十九卷第8 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等語,推算編號5766應位於編號5786測量點北側約60公尺(3 公尺x 《0000-0000 》=60公尺) 處,相距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交岔口(即前開交會點)較遠,足見前開交會點應位於「編號5786至5795」測量點間,工研院檢測報告其中所述編號5766測量點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云云容有錯誤,合先敘明。
②又榮化公司、中油公司雖應各自就系爭4 吋管、前
開8 吋管負檢測維護之責,惟系爭4 吋管乃與前開
8 吋、6 吋管同時鋪設且屬同一管群,並在前開交會點經本案工程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包覆,其中前開
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 吋管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而與8 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已如前述;再佐以緊密電位量測原理係當管線外部包覆良好、無雜散電流干擾時,管線電位可視為等電位狀態,然而當管線上方介質狀態有變化時,例如土壤組成改變(沙土、黏土、礫石等)、管線上方有混凝土結構之箱涵或水溝時,或土壤上方地表有柏油路面或混凝土路面時,由於參考電極與管線表面間抗阻提高,亦會造成管線電位變化,則據工研院檢測報告闡釋在卷(參見該鑑定書第23頁,另行存放),從而系爭4 吋管雖未經榮化公司實施緊密電位量測,以致未有相關數據可供查核,然該管線既與前開8 吋管同在前開交會點遭箱涵包覆,外在環境條件當屬一致,則中油公司或其委託實施緊密電位量測人員理應在前開交會點附近發現異常,並得採為判斷系爭4 吋管檢測情況之參考。是本院參酌台灣油礦檢測報告(檢測時間為90年間)所示編號5786至5795測量點間電位變化相較其他測量點並無明顯異常,建議改善事項僅記載「測點6072至6091此區段電位不良,建請轄區單位調閱查明施工時之相關資料再處理是否開挖改善」(偵十三卷第232 、250 頁反面);至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雖顯示5786至5795測量點間電位略為上升(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850mV為基準,負值越高表示陰極防蝕效果越佳),較諸其他測量點波形仍非呈現明顯異常,且建議改善事項亦僅記載「測點1821至1889位於仁武仁光路與澄合街紅綠燈起至仁光路與仁武路口之間電位不足,因排水箱涵敷設於本段管線群正上方,防蝕電位稍有不足,建請轄區單位加強觀察並加密量測前後測試點之電位,隨時注意管線狀況」(原審六卷第6 、44頁),俱未指明前開交會點有何檢測異常情事。
③次觀乎監察院104 年9 月3 日院台財字第10422305
16號函附中油公司前於84年間針對該院提出輸油、氣管線之監測及安全防護措施糾正案之查復資料(書證編號267 ,原審四卷第80至110 頁),內容俱未提及前開交會點,顯見中油公司從未察知前開交會點處確有前開石化管線穿越箱涵之情事,及依證人范棋達證述中油公司從來不知有管線通過箱涵等語(原審十九卷第19頁),堪信縱令中油公司身為我國石化產業龍頭,具有豐富管理地下管線實務經驗暨專業檢測能力,多年來亦針對前開8 吋管定期實施陰極防蝕設備檢測暨緊密電位檢測,猶無從發現前開石化管線在前開交會點遭箱涵包覆一事,客觀上實難責令榮化公司或其他單位具有更高注意能力。
⑷此外,刑法各類犯罪性質上多屬禁止規範,基本原則
在於處罰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之行為,進而創造(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作為犯),抑或怠於實施法律上要求得以避免(降低)風險之行為(不作為犯),但針對(不純正)不作為犯並非限制行為人僅能實施特定行為為限,倘行為人客觀上得以選擇實施各類型行為且均足以避免(降低)風險,其間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不合常情者,應容許行為人具有適當之裁量權,尚無從徒以事後檢視其未能選擇其他更有效措施而論以不作為之罪責。本件固據原審參考相關文獻(書證編號418 ,原審二二卷第133 至134 頁)及證人翁榮洲、羅俊雄所述認定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緊密電位量測只是其中一種,乃認被告王溪洲另可針對系爭4 吋管採用管路塗裝針孔調查、智慧探頭檢查、目視相機檢測、開挖檢測、管線超音波測厚等相關檢測方式,另援引證人何大成之意見認定以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法(如緊密電位量測、雜散電流檢查、超音波測厚、管內檢測)發現管線有可疑腐蝕或洩漏點時,即應開挖檢查云云(參見原審判決第187至188 、197 至200 頁)。然參以工研院檢測報告所載前開石化管線所採陰極防蝕技術本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可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最佳防蝕效果(參見該鑑定書第19頁,另行存放),且依陰極防蝕系統運作原理,採用緊密電位檢測作為日常檢測維護方式應屬適當,此亦為我國石化產業龍頭即中油公司多年來採行迄今,是榮化公司縱未考慮採用其他檢測方式,仍難謂有何違反必要注意義務可言。至前述中油公司依自身歷年檢測結果猶未能判斷前開交會點確有異常,且觀乎證人翁榮洲、羅俊雄所述開挖確認要屬最後手段(原審三九卷第66頁,四十卷第30頁),而依前述台灣油礦檢測報告及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均顯示前開石化管線沿途多處出現電位上升情形,仍無從逕以「電位上升」判斷管線果有發生鏽蝕或其他異常情形,中油公司亦未針對所有電位上升處全數進行開挖確認,遂無從遽認榮化公司人員客觀上具有更高預見能力察知系爭
4 吋管因遭箱涵包覆而產生鏽蝕,甚而開挖路面進行探查維修,附此敘明。
⑸另參酌證人范棋達證述從電位下降(意指負電位減少
,與前述「電位上升」同義)處來看,無法判斷管線是在箱涵中間穿越或底下穿過,伊檢測時看到電位下降、但中油公司管線設計圖無標示箱涵,在現場有看到人孔蓋,才標註排水溝,一般來講碰到電位下降的地方,核對圖面如屬於地下結構物影響,就會標示受外界結構物影響而造成電位下降,造成電位下降情況非常多,不單只有箱涵或排水溝,亦非當然表示管線腐蝕等語(原審十九卷第12、16至19頁),及工研院檢測報告針對前開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雖謂執行緊密電位量測和後續數據判讀,已知編號5766號量測點(依前述此部分應屬誤認)確有箱涵存在,然而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異常,但無法由電位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或位於箱涵下方,若管線在箱涵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等情(參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另行存放);又中油公司自前開石化管線鋪設以來,數十年間俱未針對前開交會點申請開挖路面檢查,可知縱使前開交會點緊密電位量測結果略有電位上升情事,依據一般緊密電位量測專業人員實務經驗仍無從判斷此現象果係管線遭箱涵包覆所導致。再綜觀台灣油礦檢測報告及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所示電位檢測結果,數值並非固定(直線)而多有起伏變化,實無可能要求舉凡電位上升處即須動輒開挖路面加以探查,由此推論縱令榮化公司委託其他專業機關實施緊密電位量測,仍非必然發現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遭箱涵包覆而產生腐蝕之情事。
⑹從而被告王溪洲雖疏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 吋
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括編列預算),但考量其針對系爭4 吋管遭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一節,實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無從注意)而不成立刑法上過失,自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失火及過失致死、(重)傷害罪責。
五、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案發當日並無起訴書所指操作或處置不當之過失㈠前提事實之認定
⑴榮化端須由華運端(或中油端)持續輸送丙烯以維持
產線正常運作,從而榮化端、華運端乃採行輪班制度(每日三班),原則上由值班人員負責輸送原料過程相關操作暨處理異常情況;又承㈠所述,被告沈銘修擔任榮化端製粉課工程師負責丙烯收料運輸調度,被告陳佳亨則係華運端碼槽課工程師,負責製程改善及異常追蹤、現場異常設備維護,兩人同為榮化端(沈銘修)、華運端(陳佳亨)間協調丙烯運送過程之聯繫人,且本件氣爆當日均已下班返回住處,嗣於21時10分許被告陳佳亨接獲被告洪光林告知P-303 泵浦出現高電流、高流量及管壓驟降之情形,旋於21時21分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沈銘修(即附表編號3 、4 ),隨後兩人多次以電話聯繫並分別轉達榮化端、華運端有關系爭4 吋管異常狀況處理情形,形式上觀之固屬近似,然依榮化端分層負責制度,是時應由蔡永堅於值班時段為廠區最高負責人並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業據證人張育嘉、蔡國琛、李朝燦(均為榮化端操作員,偵二十卷第163 、166 、169 頁)、共同被告李瑞麟(偵二十卷第102 頁,原審三一卷第
100 頁)證述屬實,及共同被告蔡永堅自承整個廠區都由伊負責、大事要讓伊知道,沈銘修是調度員、正常班在白天交代好就回家,伊直屬長官是副廠長、如果是洩漏的異常狀況要往上呈報(偵十九卷第106 頁反面,原審三一卷第145 頁,本院卷二五第210 頁反面)等語在卷,可知被告沈銘修職務內容雖包括擔任榮化端與華運端之聯繫窗口,然僅須日間排定原料調度即可由值班人員憑以輸送丙烯而無庸參與輪班工作,且無論上、下班時間俱不涉及管線運輸操作事宜甚明。反觀被告陳佳亨於本件氣爆當日雖已下班而非正常值勤時間,惟依其自承華運端碼槽課僅有伊一位工程師,雖無值班工程師職位且廠區最高層級為值班領班,正常來說伊下班後、值班領班可自行決定,但依工作慣例有事會先詢問伊、經伊確認才去做,如果伊不同意、就無法送料等語在卷(偵十九卷第189 頁,本院卷二五第63頁反面至64頁),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建發證述伊上級還有工程師,華運公司雖無特別規定,但工程師要隨時待命,即使下班還是要負責處理必要狀況,雖然不在場、電話要能接通,遇到無法處理的狀況必須往上回報工程師由其指示,亦須由工程師決定是否進行持壓檢測及送料,且陳佳亨是伊上級,其告知洪光林進行持壓測試不用再通知伊(偵十九卷第168 至169 頁,原審二六卷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本院卷二五第59頁反面至60頁),及洪光林證述伊操作上遇到問題會先向領班反應,若無法解決再聯繫陳佳亨,當天伊接獲陳佳亨說要跟榮化端作管線持壓檢測、並於測試完畢後向其回報管線壓力狀況,陳佳亨決定繼續送料給榮化端,其間並未通知黃建發,持壓測試時間也是由陳佳亨決定(偵十九卷第178 頁,原審二六卷第143 頁,本院卷二五第67至68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陳佳亨非僅下班時間仍須與榮化端聯繫丙烯輸送事宜,更負有即時處理華運端輸送過程所發生各種異常狀況,從而被告沈銘修、陳佳亨應負注意義務內容即有差異。
⑵又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雖辯稱103 年7 月31
日21時23分許並未重送丙烯云云(附表編號10⒈),且華運端工作日記亦無「21時23分至38分」間有何輸送丙烯相關記載(書證編號62,偵六卷第175 頁),惟參以被告黃建發前於原審乃供證當日20時55分後有再打一些丙烯給榮化端、大約10分鐘,之後知道管壓異常所以趕快關掉(原審二六卷第210 頁),及被告洪光林亦稱21時40分持壓測試前又開啟外送閥門要測試管線壓力是否正常、測試後領班說要停下來,停止後就打電話通知榮化端(原審二六卷第135 頁)等語,足見渠2 人先後所述顯有不一,是觀乎卷附榮化端(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21時35分許華運端(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確有撥打電話至榮化端(書證編號187 ,偵二十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洪光林前揭原審證述相符;且依榮化端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顯示21時23分至21時37分仍有接收些許流量(最低0.07公噸、最高4.67公噸,書證編號311 ,原審三六卷第194 頁),及榮化端操作員值班日誌記載「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21:36」(書證編號605 ,另行存放;另參見偵九卷第5 頁),顯見是時榮化端確有短暫收料之情事,及證人吳順卿(華運端操作員)證述伊檢查廠內設備未發現問題,洪光林要伊試打大概10幾分鐘,後來因為壓力不夠就停掉,說要做持壓試驗(原審三四卷第51至53、56頁反面、61頁反面),與共同被告黃進銘證述(21時)20分的時候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然後到37分(或35分)華運打過來說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工作壓力等語(偵三一卷第180 頁,原審三一卷第180 、199 頁)交參以觀,足徵被告黃建發、洪光林原審所述始與事實相符,遂應認定華運端於21時23分至37分間仍有短暫開啟泵浦加壓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事(即附表編號5 )。
⑶次依榮化端即被告沈銘修(偵二十卷第110 頁)、李
瑞麟、蔡永堅、黃進銘(原審三一卷第116 、133 、
180 頁)與華運端即被告陳佳亨(偵十九卷第129 頁)所述,可知103 年7 月31日晚間被告陳佳亨、沈銘修陸續以電話聯繫確認系爭4 吋管輸送狀況,被告陳佳亨隨後要求進行保壓檢測並經被告沈銘修同意配合,再由渠2 人分別通知華運端、榮化端自21時38分各自關閉P-303 泵浦暨閥門停止輸送丙烯,其間管壓均維持13至13.5kg/c㎡,直至22時10分由被告陳佳亨同意並指示被告洪光林再次開啟泵浦重行輸送丙烯;再參以被告黃建發供證伊請洪光林關閉P-303 泵浦進行持壓測試並回報工程師(即陳佳亨),伊有向工程師建議作持壓檢測、因為當時檢查管壓還有問題(偵十九卷第169 頁,原審二六卷第191 頁),被告洪光林亦稱伊接獲機電人員通知電流異常,黃建發要伊請工程師通知榮化端準備做管線持壓(偵四卷第208 頁,偵十九卷第178 頁),及被告陳佳亨證述洪光林打電話向伊回報P-303 泵浦有高電流、高流量情形,並要伊協調榮化端進行管線持壓測試,伊答應後隨即與沈銘修聯絡(偵十九卷第188 頁)等語,堪信華運端於當日21時23分至37分間再次重送丙烯期間,P-303 泵浦仍有電壓過高及系爭4 吋管流量、管壓異常之情形,被告黃建發遂指示被告洪光林建議被告陳佳亨關閉泵浦進行保壓檢測,經被告陳佳亨表示同意,繼而在電話中與被告沈銘修討論要求進行保壓檢測且被告沈銘修同意配合,再由渠2 人分別通知華運端、榮化端自21時38分各自關閉P-303 泵浦暨閥門停止輸送丙烯,直至22時10分(為時約30分鐘)再經被告陳佳亨同意並指示被告洪光林再次開啟泵浦重行輸送丙烯甚明(即附表編號6 至9 )。
⑷再被告沈銘修雖否認本件氣爆前曾向陳佳亨表示榮化
端丙烯需求很大,希望保壓檢測時間不要過長或催促華運端重新泵料云云(即附表編號9 ⒈)。然依被告蔡永堅供稱當天作保壓檢測認為兩邊都沒有壓力下降跡象,於是通知他們(即華運端)繼續送(偵十九卷第107 頁),及被告李瑞麟供述D251儲槽是供應4線、需要量很大,若只剩25至30% 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當日22時約剩30% 左右,榮化端儲槽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偵二十卷第103 頁,偵三一卷第178 頁反面),並佐以華運端為因應榮化端製程需求,於103 年7 月31日0時10分起即以正常操作下最大管壓全量(約每小時23至24.5公噸)輸送至榮化端,堪信榮化端當日確有大量用料需求。惟當日自20時50分起即出現流量驟降、甚至歸零之情形,縱令可由其他庫存(TK1102)、改向中油北區儲運課(即中油北站)要求輸送或以槽車繼續供給丙烯,但觀乎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榮化端、華運端人員乃持續針對系爭4 吋管進行相關檢查處理,及榮化端組長值班日誌記載華運端23時35分停送後始要求改由中油北站送料(書證編號605 ,另行存放;另參見偵四卷第49頁),足見榮化端是時仍以華運端輸送丙烯作為首要供料選擇,衡情在未即時聯繫其他管道輸送丙烯之情況下,榮化端自有要求華運端繼續送料之可能。復佐以共同被告陳佳亨證述當日22時10分伊接獲控制室來電告知榮化端表示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放料,伊將保壓檢測結果向沈銘修回報並協調放料事宜,沈銘修同樣表示榮化端儲槽低液位、希望繼續放料(偵十九卷第188 、190 頁,原審二六卷第237 頁),及洪光林證述保壓檢測期間榮化端黃先生(黃進銘)來電表示他們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伊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以繼續泵料,經工程師表示可以、遂啟動泵浦開始送料(偵十九卷第17
8 頁,偵三一卷第188 頁,原審二六卷第151 頁反面),與華運端工作日誌載明「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書證編號62,偵六卷第175 頁)等情,本院考量該份工作日誌乃係本件氣爆前由華運端現場操作員即時填載,填寫當時既無從預見數小時後將發生氣爆,客觀上當無人為刻意操作或為圖規避自身責任而虛捏不實內容之必要,綜此堪信榮化端即被告沈銘修、黃進銘於上述持壓測試期間(21時38分起至22時10分止)確有分別向華運端即被告陳佳亨、洪光林表示因儲槽已達低液位而要求再度輸送丙烯之情甚明。
⑸至檢察官另認榮化端因Cordova 貨輪搭載1508公噸丙
烯停靠高雄港第57、58號碼頭,若卸料時間過久將產生延滯費用、遂向華運端催料云云(參見起訴書第13頁暨原審二六卷第217 至218 頁)。然依證人張簡文中(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員工)所述榮化公司以海運方式進口丙烯,係先卸載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之儲槽,該址設有兩個1000公噸儲槽、足以卸載前開貨輪當日所運送全部丙烯等語(原審三七卷第23頁反面、
26、28頁),又參以華運端本身亦有自設儲槽,且自
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許(即附表編號1 )即陸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再加壓輸送至榮化端,自有相當容量足供卸載上述丙烯無訛,故公訴意旨遽認榮化端以此理由向華運端催料尚非可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銘修就本件氣爆不負作為義務且無過失
⑴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具有「保
證人地位」、亦即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參見乙、有罪部分壹㈠)。本件固據檢察官認定被告沈銘修與榮化端其他被告(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此部分詳後㈢所述)疏未懷疑系爭4 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形,且未依榮化端操作手冊相關規定採取必要處置及錯誤進行「保壓測試」,以致無法查知該管線有無洩漏,乃認其同屬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應負過失罪責云云。然承前㈠⑴所述,被告沈銘修職務內容雖包括丙烯原料調度暨擔任榮化端與華運端之聯繫窗口,但僅須日間排定原料調度事宜,即可逕由值班人員憑以輸送丙烯而無庸參與輪班,且無論上、下班時間俱不涉及管線運輸操作事宜;又其於
103 年7 月31日19時許業已下班返家,依榮化端分層負責制度本應由共同被告蔡永堅於值班時段為廠區最高負責人並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且被告蔡永堅於當日乃正常到職工作,要無任何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並有控制室人員即被告李瑞麟、黃進銘暨其他值班人員負責系爭4 吋管輸送事宜,各人員應按自身權責範圍各司其職,本屬事理之常,是縱令被告沈銘修依個人專業或工作經驗提供相關意見供其他同事作為執行職務之參考,猶非可率爾推認其就非屬權責範圍即管線輸送丙烯暨異常狀況處理一節同負有作為義務。
⑵又被告沈銘修雖於本件氣爆前多次與被告陳佳亨以電
話確認系爭4 吋管狀況,隨後被告陳佳亨依被告黃建發建議要求進行保壓檢測,經其同意並以電話通知榮化端配合進行後續檢測事宜(即附表編號4 至6 ),且在檢測期間曾向被告陳佳亨要求再度輸送丙烯,已如前述。然參以被告沈銘修是時乃基於榮化端聯絡人之地位與華運端(即被告陳佳亨)聯繫系爭4 吋管處理狀況暨傳達榮化端需料生產等情事,並將華運端要求配合持壓測試一事向蔡永堅陳報並經其同意在案,亦據被告蔡永堅供證屬實(偵二十卷第121 頁,原審三一卷第133 頁),且前開持壓測試亦由華運端主動提議而要求榮化端配合辦理,嗣經被告陳佳亨參考管壓狀況憑以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再依被告黃進銘(偵三一卷第180 頁,偵二十卷第96頁)、洪光林(偵四卷第207 頁,偵十九卷第178 頁,偵三一卷第188頁,原審二六卷第132 頁反面至135 頁)所述,可知榮化端、華運端控制室人員本可直接以電話相互聯繫進行保壓檢測暨請求送料,核與卷附榮化端電話通聯紀錄內容相符(偵二十卷第38頁反面),顯非以透過被告沈銘修居間聯繫被告陳佳亨為必要,足見被告沈銘修客觀上僅係協助居間聯繫,究非實際參與該管線輸送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仍難遽謂與其他值班人員同負必要注意義務,更遑論有何起訴書所指須依榮化端操作手冊規定負有前往現場察看或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抑或原審判決另稱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之積極作為義務可言。
⑶職是,被告沈銘修本無須在夜間值班時段執行職務,
且依其職務內容亦無從取代被告蔡永堅直接指示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進行管線輸送作業,本件氣爆發生前亦未實際參與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暨異常狀況處理事宜,此外復未見檢察官舉證其當日果有必須積極處理系爭4 吋管異常狀況之作為義務,自未可徒以被告沈銘修於本件氣爆前居中聯繫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起訴書暨原審判決遽認其處置不當而同負過失罪責云云,俱有未恰。
㈢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就本件氣爆均不負過失罪責⑴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欠缺故意
,但因違反一般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不法結果)之發生;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固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但法院審理過程仍須依循事發過程探究責任歸屬,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未可逕以未盡最高注意義務即率爾推認有過失,更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合先敘明。
⑵起訴書雖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系爭4 吋管輸送
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歸零且榮化端一度收不到丙烯,及榮化端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其中「5.2 洩漏及確認」暨「5.2.
1 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書證編號174,偵十九卷第112 頁)為由,推認榮化端人員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是時應懷疑極可能為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云云。然本件雖事後證明上述異常狀況乃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使丙烯外洩所致(參見乙、有罪部分壹所述),然參以證人王文良(中油端公用組經理)所述依其操作經驗發現流量增加、壓力下降、電流上升的狀況一定是洩漏,但造成洩漏有許多原因,處理程序牽涉到泵浦端與接收端的操作狀況,不同公司順序會有不同,相互通知、停泵浦、做確認都是基本程序,作保壓檢測前會先做相關檢查(包括雙方設備管線及廠外長途管線),如未發現異常才會請示實施保壓檢測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5
3 頁反面至154 、159 、166 、171 頁反面),堪信上述榮化端操作手冊所載「收料量異常短缺或突然中斷」固可推認管線或有出現洩漏情形,客觀上猶無從排除係輸送設備發生其他故障事由所導致,更非一旦出現此類狀況即當然等同管線破裂造成洩漏;況縱令渠等即時獲知管線發生洩漏一事,仍無法逕行判斷洩漏原因為何暨洩漏點究係何處,自有採取相關設備檢查或測試之必要。再鑑於系爭4 吋管分別涉及榮化端、華運端及中油端三方輸送暨接收設備,中間管線更長達27公里且先前未曾發生破裂情事,從而榮化端、華運端人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發現系爭4 吋管暨P-303 泵浦出現異常(附表編號2 ),乃各自先行檢查廠內設備暨管線有無故障,當確認廠內設備正常且無洩漏情形,於21時23分至38分間再次嘗試輸送丙烯加以測試,惟因管壓仍未上升,被告陳佳亨即決定請榮化端配合進行保壓檢測,此舉雖未完全遵守榮化端操作手冊「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5.3.1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必要時該輸送管應隔離進行保壓試漏」,及華運公司標準書「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與「5.緊急處理程序」其中「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書證編號534 ,原審八卷第193 至194 頁)等程序,但考量雙方人員是時既未確知系爭4 吋管發生洩漏情事,且上述檢查廠內設備暨管線有無故障及試打丙烯等舉措,客觀上仍足以達成初步排除其他可能故障原因之目的,亦即渠等實已善盡前階段緊急應變之必要注意義務,自不得徒以事後發現系爭4 吋管因前開破口導致丙烯洩漏,即遽謂渠等未即時發現此情而違反必要注意義務。
⑶關於本件進行保壓檢測之說明
①茲依被告陳佳亨(原審二六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240 頁)、證人黃慈亮(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亦為榮化端操作手冊擬稿人;原審三一卷第49至62頁)、賴嘉祿(原審三二卷第201 頁反面至20
2 頁)、王文良(原審三七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所述,可知檢測管線洩漏方式略有「耐(加)壓檢測」及「保(持)壓檢測」,兩者同須關閉輸送端及接收端之阻閥(或加裝盲板),前者係先清空管線改用其他較安全之物質注入管線,並將管壓提高至操作壓力以上(1.1 倍或更高),再靜置管線一段時間(數小時不等甚至更長),通常作為安裝或設備維修後檢測安全性之用;後者得使用原輸送物質進行測試,在關閉兩端阻閥之情況下觀察管壓有無下降,如有下降則可判斷管線出現洩漏,一般作為日常檢查使用。是本件榮化端、華運端人員於發現系爭4 吋管輸送出現異常情況,當進行廠內設備初步檢查並未發現故障,隨後短時間(21時23分至38分)試打丙烯仍未見管壓恢復正常操作壓力,考量當時要屬日常操作過程出現突發狀況,客觀上顯無法即時抽空管內丙烯、改以其他物質進行耐壓檢測,故由雙方實施保壓檢測用以檢查該管線有無其他洩漏原因,仍核與榮化端操作手冊記載「5.3.1…必要時該輸送管應隔離進行保壓試漏」相符,並無不當。
②又依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
發、洪光林及證人賴嘉祿(中油端所長)、王文良、曾勝陸(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黃慈亮所述各情暨參考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書證編號299 ,原審八卷第100 至102頁),可知石化業界就一般輸送管線暨閥門檢查測試雖多有參考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Institute ,API )所制訂相關標準,但我國針對保壓檢測迄今未有法規明文或共同規範可資遵循,向來由各管線使用單位人員依憑歷來操作經驗決定如何實施,且無論華運端、榮化端是時均無標準作業流程可參,又前開榮化端操作手冊雖規定「5.3.
1 …必要時該輸送管應隔離進行保壓試漏」,亦未載明標準程序為何。是參以證人曾勝陸證述大概持壓30分鐘左右、看它壓力有無下降、一般會訂在30分鐘(原審二九卷第11、13頁),黃慈亮證述當初地震後開會紀錄說是要保壓30分鐘(原審三一卷第55頁反面、62頁)、賴嘉祿證稱保壓測試是短時間測試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繼續輸送的考慮(原審三二卷第223 頁),及王文良亦證述觀察時間多久看兩邊相互約定,之前並沒有明確法規要求,至少要30分鐘(原審三七卷第52頁反面)等語,併參考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記載「持壓30min 」(書證編號
308 ,原審八卷第174 頁),與被告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亦記載「4 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 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書證編號192 ,偵二十卷第176 頁)等情,堪信被告陳佳亨決定實施保壓檢測30分鐘(即附表編號8 )亦屬妥適。
③其次,丙烯於常溫下飽和蒸汽壓約為13至13.5kg/c
㎡(隨溫度不同略有差異),且據證人賴嘉祿、王文良所述保壓檢測應建立管線壓力至原本操作壓力
1.05至1.1 倍以上(或更高),再觀察壓力有無下降變化,不得以太低或約等同丙烯飽和蒸汽壓之壓力進行檢測,否則無法凸顯洩漏量或判斷有無洩漏(偵五卷第37至38頁,偵二四卷第160 頁;原審三二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三七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84頁反面)等過程,核與榮化端、華運端單純關閉阻閥、靜置管線(即附表編號8)之檢測方式不同。又依證人曾勝陸證述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每週定期進行試壓檢測,以丙烯的話大概是它的壓力(約15kg/c㎡)加上泵浦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鐘、看它壓力有無下降等語(原審二九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及該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檢測壓力約為15至16kg/c㎡(書證編號308 ,原審八卷第174 頁),可知榮化公司雖有採行類似操作程序,但此係用以實施管線例行性檢測,核與本件係丙烯輸送過程突發異常狀況始決定進行保壓檢測未盡相同;再依附表編號2 至7 可知系爭4 吋管乃因管壓突然下降且未能達到原本工作壓力,遂由華運端即被告陳佳亨指示採上述方式檢測並請榮化端配合關閉閥門,可知此次檢測實由華運端主導進行暨決定實施時間,且供管線加壓使用之P-303 泵浦亦設在華運端而由其單方決定是否提高施測壓力,縱令過程或有瑕疵,仍無由苛責榮化端人員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
④再參以證人賴嘉祿、王文良前開所述,倘依華運端
所採取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暨以約等同丙烯常溫下飽和蒸汽壓(13至13.5kg/c㎡)之管壓進行檢測,恐無法正確判斷系爭4 吋管有無洩漏情事。然我國針對「保壓檢測」迄今未有法規明文或共同規範可資遵循,向來由各管線使用單位人員依經驗決定如何實施,且無論華運端、榮化端是時均無標準作業流程一節,業如前述;次觀乎華運端人員即被告陳佳亨(原審二六卷第240 頁反面)、黃建發(偵十九卷第170 頁,原審二六卷第191 頁反面、194 頁反面)及洪光林(原審二六卷第142 、186 頁)所述,可知依據渠等歷來工作經驗咸認僅須關閉阻閥達一定時間(約30分鐘)、利用現有管線壓力進行保壓檢測即屬適當,要未考慮須以原本工作壓力或高於丙烯常溫下飽和蒸汽壓之壓力實施檢測方屬適當;另被告蔡永堅(偵二十卷第121 頁反面,原審三一卷第133 頁)、李瑞麟(原審三一卷第102 、
121 頁)、黃進銘(偵二十卷第96頁,原審三一卷第181 頁)亦肯認華運端上述檢測方式確屬可行,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足認渠等果有違反華運端或榮化端現有標準作業流程之情事,故憑此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但此情既非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觀上所能預見,自未可認定渠等針對本件系爭4 吋管保壓檢測過程暨決定再次輸送丙烯有何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情事。
⑷華運端雖於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後仍輸送丙烯,
客觀上並不影響本件氣爆結果查華運端前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即以系爭4 吋管持續輸送丙烯供榮化端生產使用,直至20時50分許系爭4 吋管暨P-303 泵浦始突然出現異常(附表編號1 、2 ),又依前述長途地下管線輸送原理可知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前應處於飽管狀態(管內約有
107 公噸液態丙烯),且經本院認定該管線自103 年
7 月31日20時44分(即前開破口發生時)起至本件氣爆發生止,共計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參見乙、有罪部分壹㈧所述),再佐以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咸認系爭4 吋管一旦形成前開破口,因管內原本輸送壓力(約40至45kg/c㎡)及丙烯飽和蒸氣壓(約13kg/c㎡)均遠高於管外大氣壓,故在兩端壓力達成平衡前,管內液態丙烯將持續汽化,接續以純液態、氣液態兩相及氣態等方式向外洩漏(本院卷十第186 、
209 頁,卷十六第183 頁反面)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華運端雖於當日20時55分(即第一次關閉泵浦,附表編號2 )前、21時23分至38分(試打丙烯測試流量,附表編號5 至7 )、22時10分起至23時35分(結束保壓檢測至發現系爭4 吋管洩漏關閉泵浦,附表編號9 至11)仍有輸送丙烯,且此舉客觀上足以增加管內丙烯總量,惟因本件氣爆發生前自前開破口所洩漏丙烯數量(約84.6至88公噸)既未及系爭4 吋管原本管內總量(約107 公噸),足見無論華運端是否於上述時間輸送丙烯,仍無法改變本件氣爆結果,亦即此舉縱有提升風險之虞,但既未據檢察官積極證明確已造成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抑或與原本前開破口所洩漏丙烯結合同為本件氣爆原因,客觀上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可歸責於華運端人員即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
⑸榮化端、華運端人員直至103 年7 月31日23時33分始
查知系爭4 吋管在廠區外出現洩漏①系爭4 吋管暨P-303 泵浦雖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
50分出現異常並由華運端人員隨即關閉泵浦,隨後雙方相互聯繫並各自檢查廠內設備未見任何異常或故障情事,遂於21時23分至37分間短暫輸送丙烯,但管壓仍未見上升,乃自21時40分起至22時10分止進行保壓測試,縱令該次測試因雙方人員認知有誤以致操作程序或有瑕疵,但渠等認為系爭4 吋管在測試期間管壓均維持穩定,遂於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泵浦、開啟閥門輸送丙烯,仍難謂有過失,已如⑶所述。至其後流量仍屬異常且與榮化端收料量存有明顯差距,被告陳佳亨乃於23時25分以電話通知被告沈銘修表示預計於24時再次進行管線保壓測試(附表編號10),另孫慧隆於當日上班途中懷疑可能係華運端輸送之丙烯外洩,旋於23時33分抵達華運端向被告洪光林表示丙烯管線洩漏要求停止輸送,被告洪光林遂於23時35分許關閉P-303 泵浦停止輸送,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佳亨、榮化端及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人員(附表編號11)等情,俱如前述;再佐以被告陳佳亨自承約於23時30分許接到通知時、已懷疑丙烯有洩漏,所以去現場查看確認洩漏情形(原審二六卷第223 、242 頁反面,此部分所述接獲通知時間容有錯誤,應以附表編號11為準),及依被告黃建發(偵十九卷第171 頁)、洪光林(偵十九卷第179 頁)、李瑞麟(偵二十卷第103 頁)均稱當時僅認為是異常、沒想到廠外管線洩漏,與被告黃進銘供稱保壓檢測後認為已排除異常(原審三一卷第190 、193 頁反面)等語,堪信渠等最初雖懷疑系爭4 吋管可能洩漏而實施保壓檢測,但施測期間未見管壓下降而再次輸送丙烯,直至23時33分經孫慧隆告知上情始由華運端人員即被告洪光林知悉管線洩漏而緊急關閉泵浦,進而通知被告陳佳亨及榮化端人員。
②依上述過程可知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能即時查知
系爭4 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然考量我國雖多有埋設長途地下管線之例,惟針對該等管線發生洩漏究應如何處理一節卻無相關法規可資遵循,事實上多僅憑操作人員經驗或由管線使用單位自訂規範,核與一般交通事故訂有明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相關規範以供用路人集體遵守之情況迥異。又卷附榮化端操作手冊固記載洩漏相關處理程序,但未具體規定何謂「異常短缺」或保壓檢測標準作業程序,另依華運端緊急應變計畫書所載流量差異情形,亦僅係供校正流量檢測元件之用(書證編號534 ,原審三八卷第252 頁),是以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雖有多年管線輸送操作經驗,但依其渠等所述俱係首次遭遇長途地下管線在廠區外發生洩漏情事,以致發現系爭4 吋管暨P-303 泵浦於輸送丙烯過程出現異常(附表編號2 ),猶依一般作業流程短暫輸送丙烯、保壓檢測、再次輸送丙烯觀察有無異狀等消極處置(附表編號5 至9 ),而未立即依循管線洩漏之異常情況採取相關緊急措施,縱有未盡妥當,但在無法認定客觀上任何第三人處於相同情況下,皆能盡早精確判斷管線出現洩漏(尤其是在廠區外發生洩漏)並採取必要防免措施之前提下,自不得逕以事後發現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導致丙烯大量洩漏,憑以反向推論渠等自始應善盡最高標準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⑹榮化端、華運端人員均不因未向上級通報、止漏、外
出巡管或至現場察看、開挖確認而負過失之責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系爭4 吋管暨P-303 泵浦出現異常後,應依榮化端操作手冊逐層向上通報、派員巡視管線(參見起訴書第16頁暨原審三五卷第88至89頁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另認渠等未依災害防救法、榮化端操作手冊、華運端標準書暨緊急應變計畫書(書證編號534 ,原審三八卷第206 至252 頁)相關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及參與隔離火源、管制交通、疏散現場人物之必要救災工作(參見原審判決第16至17頁)而違反此等注意義務云云。
①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
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然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後行為與他人先前行為相互結合而發生結果者,亦應就後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審查,如認為兩者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始能認定該後行為同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最初係瑞城公司人員施作本案工程逕以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使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處懸空於排水斷面而未能依陰極防蝕法達成防蝕目的,且被告邱炳文等3 人分別於本案工程監工、(初)驗收過程各自具有上述過失,以致未能即時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又該管線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使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逐漸鏽蝕減薄,遂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 吋管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汽化洩漏並在箱涵內擴散,嗣由不明熱源點燃導致本件氣爆,業經審認如前,是倘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果有其他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舉,仍須足以提升本件氣爆發生風險,且與被告邱炳文等3人過失行為結合觀察足認同屬造成本件氣爆之原因,始能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觀乎華運公司標準書「5.緊急處理程序」其中記載
「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原審三八卷第194 頁),雖謂華運端人員負有止漏之作為義務。然依前述華運端人員即被告洪光林係於103 年7月31日23時33分,經孫慧隆告知而獲悉系爭4 吋管在廠區外出現洩漏後旋即關閉P-303 泵浦,並以電話通知榮化端人員(附表編號11),當已符合上述緊急處理規定。但本件實因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導致管內液態丙烯迅速汽化而大量洩漏,且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相距華運端則約4 公里),非僅客觀上無法即時採取管內丙烯回收措施,中間亦未設其他阻閥可供防止繼續洩漏,自難遽謂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何違反止漏義務可言。③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蔡永堅、黃進銘、李瑞麟、陳
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違反向上級通報之義務云云,然細繹榮化端操作手冊內容並未規定現場人員負有此等通報義務;至華運公司標準書雖記載「6.注意事項」其中「6.1 …如無法單獨處置時,立刻通知值班主管,協助處理,如再無法控制時,則迅速通知上級主管,納入緊急應變計畫小組,做第二階段之搶救工作」等語(書證編號534 ,原審三八卷第194 頁),但承前述華運端人員直至103 年7 月31日23時33分許方始查知系爭4 吋管在廠區外發生洩漏,且此等應通知值班(上級)主管之通報規定性質上核屬內部處理程序,依本件事發過程是時應立即通報警消單位方能有效處理廠外緊急狀況,故縱令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違反此項通報規定,仍難謂有何過失。
④次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民眾發現災害或
「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及華運公司標準書所載「6.4 洩漏源附近一定要煙火管制,禁止閒雜人員進入,如在廠外一定要派人通知交通警察單位實施交通管制,直到狀況解除為止」(原審三八卷第194 頁),固堪認榮化端、華運端人員於發現管線洩漏後均須前往現場察看及負有通報警消單位之義務,然本件自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起已有民眾陸續報案(參見乙、有罪部分壹㈣⑴所述),嗣經消防單位陸續派員及員警獲報前往前開交會點附近即一心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及三多路沿線範圍處理,業經到場警消人員陳虹龍、吳俊瑩、吳坤賢、周佩儒、王崇旭、陳呈全、馮永昌證述在卷。是榮化端、華運端人員於23時33分查知系爭
4 吋管發生洩漏,警消人員是時雖仍無從知悉所洩漏氣體為何,倘能由榮化端、華運端人員向其通報丙烯洩漏當可採取必要處理,惟考量當時相距本件氣爆時間(23時56分)僅約21分鐘,再參以前述丙烯洩漏數量(參見乙、有罪部分壹㈧所述)暨現場狀況足認箱涵內丙烯已瀕臨爆炸濃度,且時值深夜與箱涵鋪設距離長達數公里,短時間內大規模疏散居民誠屬不易;另佐以消防局鑑定書乃謂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 ,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此類箱涵外熱源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區○○居○○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具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 保護層) 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因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參見該鑑定書第5 至6 頁),及鑑定人徐啟銘亦認隔絕熱源是不切實際、疏散過程可能創造更多熱源、本件如採取疏散將更危險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更遑論依前述榮化端操作手冊「5.2.2 …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偵十九卷第112 頁)。故縱令榮化端、華運端人員於上述時間查知系爭4 吋管發生洩漏後立即通報警消單位,客觀上仍難以防止或減輕本件氣爆所生危害。
⑤再不論榮化端、華運端人員平日是否負有巡視管線
之責,系爭4 吋管既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51秒前某時發生前開破口導致丙烯外洩,則縱令雙方人員未盡平日巡管之責,仍與本件氣爆無涉。又公訴意旨暨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本件氣爆當日負有前往現場察看及巡管義務云云。然渠等均為榮化端、華運端現場操作人員,是否應逕自離開廠區外出巡管,本屬有疑,況本件系爭4 吋管長達27公里,倘以步行方式巡管察看是否確有丙烯外洩,顯屬緩不濟急,故被告陳佳亨於接獲洪光林通知後,隨即趕往孫慧隆所述疑似洩漏地點查看,應屬適當。惟當被告陳佳亨趕往前開交會點而獲悉丙烯洩漏一事,其與在其他警消人員能否即時查知前開破口位處前開交會點(即凱旋三路、二聖二路交岔口)箱涵內,仍非無疑,況縱令發現此情客觀上仍不得逕行開挖(參見④所述),且是時已幾近本件氣爆發生時間,客觀上顯無可能採取其他防免措施藉以避免爆炸發生,故縱令其餘被告違反前往現場察看或巡管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與本件氣爆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職是,本件雖因系爭4 吋管內丙烯外洩以致發生本件
氣爆之不幸結果,且被告蔡永堅、黃進銘、李瑞麟、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系爭4 吋管自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發生異常情事起,後續處理過程雖有未盡完善之處,但審諸此一情況實已逾越渠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疇;又依卷附諸般事證可知前開破口一旦產生,管內丙烯將迅速汽化向外大量洩漏並沿箱涵蔓延擴散(約84.6至88公噸),非僅客觀上無法在短時間內回收管內丙烯,依其設計亦無其他阻閥可供即時關閉防止繼續洩漏,是除少數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外,其餘汽化丙烯將在箱涵逐漸累積達到爆炸濃度,且因丙烯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 ,僅須極小熱源點燃即可加以引爆,再佐以專業消防人員或一般民眾均無從想像洩漏源係位在排水箱涵內,縱令發現、亦無從逕行開挖或以其他方式防堵系爭4 吋管前開破口繼續洩漏而避免本件氣爆發生。換言之,系爭4 吋管自最初施工人員將其埋設在排水箱涵時起,因承辦公務員(即被告邱炳文等3 人)於監工、(初)驗收過程各自具有上述過失,以致未能即時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業已使當地居民及往來民眾20餘年來隨時處於危險狀態而不自知,且該管線產生前開破口導致丙烯洩漏造成爆炸事實上可謂僅係時間早晚問題,被告蔡永堅、黃進銘、李瑞麟、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無從預見或改變此一不幸結果,故就法律評價而言,仍無從遽認渠等成立過失罪責。
六、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因過失燒燬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建物及炸毀眾多他人所有之私人車輛,乃認渠9 人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及同法第176 條、第175條第3 項準失火罪(起訴書第18、74頁)云云。然參以前揭乙、有罪部分伍「不另為無罪」所述,渠等縱有過失亦無由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175 條或第176 條(準)失火罪,且檢察官亦始終未針對起訴事實所指「高雄市○○區○○○路○○○ 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燒毀」一節加以舉證,遂均無由論以此部分失火罪責。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各項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重)傷害等罪嫌(附表編號1-68、6-5 及8-18除外),除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詳見陸、「公訴不受理」所述)外,即應為被告李謀偉等9 人均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且犯刑法第
284 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及8-18(王毓羚)所示被害人俱未合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認定如前(判決理由甲、貳所述),又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李謀偉等9 人前揭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此部分既與前揭無罪部分難認具有一部及全部之關係,依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單獨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柒、此外,依刑法一般原理乃以「行為(人)」作為評價(非難)對象,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亦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而公司為法人,與所屬自然人(包括負責人或受僱人)在民事法律上雖分屬不同獨立人格,惟因法人欠缺形成犯罪意思或自我實施犯罪行為之能力,是除另有明文處罰(兩罰規定)外,法人僅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且審理範圍除未經起訴部分與有罪判決之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外,原則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限;且刑事訴訟所依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始能為有罪判決,核與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不同。準此,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
丁、撤銷改判部分
壹、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均為修正前刑法所定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以蒸氣(丙烯氣體)致人死、傷、重傷(附表)並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附表),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失火罪及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前、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被告邱炳文另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且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最重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㈠原審就被告邱炳文等3 人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未及比較
上述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暨修正後同條過失致死罪,以致逕依修正前原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而影響判決結果(參見乙、有罪部分貳所述),自有未恰。
㈡原審雖認被告邱炳文另單獨涉犯108 年12月3 日修正前
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依前述其所涉本罪追訴權應自本案工程申報竣工之日起算,至遲於91年10月26日即告完成(參見甲、程序部分壹所述),又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法院依法無由逕為實體判決,原審誤認被告邱炳文成立本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併予審究,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㈢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275 人合法提出(重)傷害刑事告
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乃重複記載,實際上應指274 人)暨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2(潘柏銘)、8-57(陳泓銘)、8-59(趙汝正)部分告訴不合法(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起訴書第75頁)等語,嗣經原審認定共271 名告訴人受傷暨敘明不包括附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8-18(王毓羚)、4.5-2 (潘柏銘)、8-57(陳泓銘)、8-59(趙汝正)云云(原審判決第21頁)。惟其中編號4.5-2 (潘柏銘)業已合法提告且經本院認定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判決(亦即總計272 人合法提起〈重〉傷害刑事告訴),編號1-68(李啟宇)、6-5(吳淑真)、8-18(王毓羚)所示被害人則均未合法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判決理由甲、貳所述),故原審漏未審酌附表編號4.5-2 (潘柏銘)之犯罪事實,復未依法就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8-18(王毓羚)部分於判決理由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參見乙、有罪部分肆),容有未恰。
㈣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要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邱炳文等3 人除就本案工程分別於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喬)過程因前揭有罪部分所載過失造成多人死傷外,猶於「驗收後,事後仍未加聞問,任由該3支管線(即前開石化管線)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 公尺)未為遷改,致生本案氣爆」(起訴書第9 頁)而同屬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但此節業據本院認定無由成立過失(參見乙、有罪部分壹㈥所述),則起訴書就此節與本院認定過失內容不同,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雖同此認定卻誤予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323 至324 頁),亦屬不當。
㈤又依前揭「乙、有罪部分伍」所述,被告邱炳文等3 人
雖因本件過失造成系爭4 吋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洩漏氣化而為引發本件氣爆之原因,但此舉依法無由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3 項失火罪或同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準失火罪責,原審遽認渠3 人所為除造成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人員死傷外,另以蒸氣(丙烯氣體)炸毀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而成立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2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第1 項之準失火罪,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未論及失火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私人車輛及其他之他人所有物之事實逕認為起訴效力所及,進而與前揭過失致死罪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原審判決第21、318至319 頁),均有違誤。
㈥原審雖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
移送併辦所指其中被告邱炳文等3 人就本件氣爆另造成台水公司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設備毀損一節,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且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原審判決第320至321 頁),惟此部分事實既無由成立自來水法第97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罪(參見戊、退併辦部分壹所述),且該等物品雖因本件氣爆受損,但被告邱炳文等12人俱無從成立刑法第176 條、第175條第3 項、第1 項準失火罪,已如前述(參見乙、有罪部分伍暨丙、無罪暨公訴不受理部分肆),依法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審誤認此部分為被告邱炳文等3 人有罪部分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亦有未當。
㈦再者,數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之結果,應依各行為人
本身之過失行為各自論罪。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針對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拘束,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方屬適法。查被告邱炳文等3 人就本案工程分別於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喬)過程涉有前揭過失,且因渠3 人過失行為累積造成本件氣爆,犯罪結果雖屬同一,彼此間違反注意義務之不法程度仍屬有別,然原審徒以被告邱炳文於監工過程未先通知中油公司遷改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被告楊宗仁、趙建喬草率驗收疏未發現系爭4 吋管懸空於箱涵內,使防蝕方法失效、日漸鏽蝕而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造成本案人員傷亡,足以非難等語,另分別考量渠等是時任職、經濟及家庭等狀況(原審判決第321 至323 頁),一律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要未考量被告楊宗仁實僅擔任本案工程初驗工作,按其過失程度顯較被告邱炳文、趙建喬更屬輕微,量刑即有失衡。
㈧另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案發後業由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
及華運公司達成三方協議,陸續分工與主要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等情事(詳後貳所述),量刑亦有失當。
㈨此外,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及渠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其中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及8-18(王毓羚)部分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而應單獨諭知公訴不受理(參見丙、無罪暨公訴不受理部分陸所述),俱如前述,原審未詳予推求就渠9 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均非適法。
二、準此,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聲明上訴、指摘原審認定渠等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針對被告邱炳文等12人涉犯失火炸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除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外,尚包括同表編號5 、6所示欣高石油氣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所有之物,且未對渠等諭知法定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難謂妥適(參見本院卷一第
248 至249 頁),及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就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均諭知無罪暨公訴不受理(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中附表編號1-68、6-5及8-18部分),同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標準為如下「貳、量刑審酌事項」之審酌,量處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貳、量刑審酌事項(即有罪被告邱炳文等3人)
一、本件案發後和解(賠償)狀況之說明㈠鑑於刑事犯罪涉及侵害個人權利者,本質上多屬民事侵
權行為,法官在審理過程經常兼及考慮被告與被害者是否成立和解或賠償狀況,並採為量刑參考依據。又針對「一旦當事人達成和解、法院是否必將輕判?」,輿論或有假設被告有資力賠償被告即可獲得輕判、無疑等同「有錢判生、沒錢判死」之不當質疑,本院藉此想強調判決(量刑)結果兼具宣示判斷結果及彰顯法制價值之功能,法院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要件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解釋上乃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抑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程度,使兩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相較於犯罪後未予適度賠償之個案,倘被告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甚至全數履行賠償責任,顯然有助於被害人獲償而相當程度修復犯罪所造成之傷害,法院自應綜合參酌此舉(包括實際履行狀況)與其他諸般量刑參考情狀,妥為裁量適當之刑,否則一旦雙方竭誠達成和解而被告仍遭重判,恐將變相促使其他刑事案件被告無意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對我國整體社會發展暨司法定紛止爭之信賴感而言實非有利。
㈡次應敘明者,本件乃係中油公司等事業依法埋設地下管
線後,因地方政府施作排水箱涵(即本案工程)且承辦公務員於監工、初驗及驗收過程分別涉有前揭過失,疏未通知事業單位遷改或即時發現前開石化管線遭包覆在箱涵內,使系爭4 吋管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又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及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暨受水氣影響逐漸鏽蝕減薄,直至事發當日終因無法負荷管線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使其內液態丙烯急速外洩汽化,進而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嗣於不詳地點因洩漏丙烯濃度已達爆炸界限而由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事發過程暨因果歷程誠屬超乎日常生活經驗,且損害規模暨人員傷亡情況甚鉅,衍生賠償數額亦非一般犯罪或損害賠償事件所能比擬。惟本件氣爆發生後,透過社會各界踴躍捐款協助災後重建復原,除案發後第一時間先發放慰問金外,另經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分別負責與死亡(32人,每名死者比照空難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傷勢較重者(共66人,其中65人分別依受傷狀況協商賠償金額,尚餘
1 位因事後死亡繼承事宜以致迄今猶未處理完畢)洽商和解,高雄市政府則處理其他輕傷者及財產損賠事宜(總數約3000餘件)等情,茲據證人即前「八一氣爆受災戶自救會」會長陳冠榮、時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副局長王世芳、李長榮教育基金會秘書長郭丁元、華運公司廠長室高級專員兼安管室主任謝輝男、前高雄市政府副市長許立明、重傷者陳姿予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九第12
4 至147 、206 至229 頁,卷十第51頁反面至79頁),並有卷附(重傷事件)三方協議書可參(書證編號635,本院卷四第337 頁,另行存放),縱令高雄市政府採行「代位求償」無異使國家變相立於保險公司之地位而引發諸多爭議,但透過前開證人到庭所述仍可證明多數傷亡者均能即時獲得適當賠償,縱令仍有部分被害人表示或到庭陳述不滿獲償條件(即附表編號1-8 、1-39、3-13、4-4 、8-24所示告訴人,參見本院卷十七第57至58頁,卷二二第158 、160 頁反面至162 頁),相較整體被害人而言仍屬少數,故上述處理狀況雖無法滿足全體受害者期待,仍堪認本件氣爆後續和解暨賠償狀況應屬我國歷年發生重大公安事件善後修復之模範。
㈢又依前述本件氣爆雖由被告邱炳文等3 人個人過失先後
累積導致,但造成損害規模甚鉅,面對此等龐大賠償責任,客觀上顯非一般自然人所得獨立負擔,且事涉整體公共安全與民眾生命、身體、財產權益,甚至可能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事發後由具公權力且係被告邱炳文等
3 人任職之高雄市政府出面統籌災後重建暨賠償事宜,本屬當然,遂不宜徒以被告等人未逕以個人財產直接賠償被害人,遽採為不利渠等量刑之參考。再審諸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採損失填補原則兼設有慰撫金制度,但長久以來多僅以金錢賠償作為賠償手段,但除一般財產損害外,面對被害人死亡、終身難以恢復之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受害者本人或至親實難透過金錢賠償獲得完整填補,甚而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最終仍無法實際獲償之情形,依舊屢見不鮮。故考量本件涉及賠償數額龐大,華運公司因資本額較小,高雄市政府則受限於公務體系暨編列預算之限制,兼衡各傷勢較重之被害人所面對困境不盡相同,乃由榮化公司主導組成志工隊(由李國壽負責籌辦)、華運公司積極協助及高雄市政府動用相關行政資源通力合作,不僅以上述金錢賠償或發放慰問金方式直接給予經濟援助,及高雄市政府提供一對一社工服務、法律諮詢等相關協助,案發迄今更持續透過提供就業機會、協助培養個人專長、進行心理輔導暨復健、情感交流、參與社會活動等諸多方式,協助重傷者逐漸走出心靈封閉的世界,鼓勵渠等重新進入社會、融入人群而獲得自我肯定之機會,亦據前開證人陳冠榮、郭丁元、許立明、陳姿予等人詳述在卷,及附表編號23、24被害人家屬王忠誠、附表編號1-24、1-29、4-3、8-39、4.5-17所示告訴人林黛甄、林玉珍、徐晏祥、余泰運、陳楚睿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卷二二第157 、15
8 頁反面至160 、163 至164 頁,卷二五第203 頁),並有相關新聞資料、被害人手寫信函、志工重要工作摘要說明、活動照片、贊助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七第16
5 至188 頁,卷十九第25至32頁,卷二十第35、67至90頁,卷二一第168 頁),堪信各被告暨所屬機關、公司確實透過上述分工模式使被害人身心損害獲得相當填補,則縱令被告邱炳文、楊宗仁於案發時業已退休而無從直接參與災後重建或賠償事宜,依前開所述仍得採為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量刑之參考。
二、本件氣爆發生後,經過檢察官偵查暨歷審審理結果,堪信此一不幸事故乃起源於本案工程負責監工、(初)驗收之公務員因循苟且,輕忽公共工程品質良窳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確保,怠忽職責、未能落實嚴格把關責任,非但未於施工期間確實監督,復未於完工後針對系爭4 吋管穿越箱涵部分確實(初)驗收,以致錯失提早遷移之機會,使該管線長年處於箱涵之潮濕惡劣環境逐漸鏽蝕減薄,終至不堪管內壓力產生破裂導致其內易燃石化液體洩漏,甚至可說本案工程箱涵完工後,在管線長期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之情況下,市民無異隨時處於不安全之危險狀態,發生氣爆只是時間問題,此等結果實屬人為過失所造成,斷不容被告徒以工程慣例向來如此、其他箱涵也同樣包覆其他管線作為卸責理由。爰分別審酌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本案工程規劃施作暨驗收期間各係水工處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並分別擔任該工程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喬)工作,其中被告邱炳文明知系爭4 吋管於施作過程遭施工人員逕予包覆在箱涵內且懸空於排水斷面,猶疏未通知該等管線所屬事業進行遷改;被告趙建喬身為本案工程設計暨最後驗收人員,相較其他人員理應更清楚易生瑕疵之處(驗收重點),進而確實驗收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惟其於驗收過程僅任由接管單位之維護工程隊人員進入箱涵察看,又疏未指示應注意前開石化管線與箱涵交錯位置,以致錯失最後發現上述重大瑕疵之機會,足見渠2 人過失程度確屬重大,另被告楊宗仁僅負責初驗事宜,性質上雖同屬違反未確實驗收之注意義務,但其並非工程設計人員,亦非自工程施工之始即參與本案工程,過失情節當較被告邱炳文、趙建喬為輕,又被告趙建喬於本件氣爆發生後擔任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長,經市長指派擔任災後重建工作,確實儘速恢復市容並使民眾回歸正常生活;至渠3 人所涉(準)失火罪雖經本院認定無由成立,行為不法內涵相較原審認定者有所減輕,且依前述多數被害人已獲適度賠償而應採為量刑參考,但本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害甚屬重大,本院仍認不宜過度減輕或逕予諭知緩刑,兼衡渠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現時經濟、生活狀況暨本件氣爆發生後參與復健及面對司法程序之心路歷程(本院卷二四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揭所示之刑。
戊、退併辦部分本件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邱炳文等12人因過失造成本件氣爆,使台水公司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設備毀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失火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準失火罪)及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罪;與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被害人蔡美金死亡」(即附表編號6 所示)一節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壹、自來水法第97條第1 項行為客體係「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此前經原審針對台水公司所指「送水用之外徑400公厘延性鑄鐵管、配水管線①塑膠管外徑100 公厘②塑膠管外徑80公厘③塑膠管外徑105 公厘及制水閥、用戶外線」是否屬於「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一節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業據該部函覆略謂該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者,係為同法第43條所規範之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之設備。至於來函所陳相關設備是否屬「自來水主要設備」,敬請洽當地自來水事業協助查明,有該部10
6 年8 月29日經授水字第10600067390 號函在卷(書證編號501 ,原審三六卷第170 頁) 。本院參酌同法第43條「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乃明確針對自來水主要設備之種類暨主要功能加以規範,要非泛指一切自來水事業所有設備,至依併案意旨書所指證人陳建良、蘇安生之陳述暨照片,僅堪認定附表編號4 所示俱係台水公司所有設備且遭本件氣爆受損之情,但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等物品果屬「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遂無由論以自來水法第97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損自來水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罪責;又該等物品雖因本件氣爆受損,但被告邱炳文等12人俱無從成立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準失火罪,已如前述(參見乙、有罪部分伍暨丙、無罪暨公訴不受理部分肆),故此部分即與前揭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貳、又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被害人蔡美金死亡」(即附表編號6所示)一節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然渠9 人既經諭知無罪如前(參見丙、無罪部分),是此移送併辦事實亦與原起訴該9 人所涉犯行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職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移送併辦事實既非本件有罪部分起訴效力所及,遂無由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憑以撤銷原審判決如前(參見丁、撤銷改判部分壹㈥㈨所述),另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被害人蔡美金死亡」同涉業務過失致死罪一節,亦因該9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而不生起訴效力之問題,俱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
6 條、(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羅水郎、王清海、余彬誠、施昱廷、陳永盛、黃嬿如、蔡杰承、劉嘉凱、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移請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被告上訴暨答辯要旨┌─┬───┬───────────────────────────────────────────┐│編│被告 │ 上訴暨答辯意旨 ││號│ │ │├─┼───┼───────────────────────────────────────────┤│1 │邱炳文│⒈伊僅係受當時科長黃晃淞指派擔任本案工程監工,並未參與事前設計及發包過程,並非該工程承││ │ │ 辦人,亦不負責聯絡相關單位遷移管線;又趙建喬經辦每件工程設計圖都依慣例註記第13點,其││ │ │ 中「牴觸」係指因障礙物存在而無法繼續施工或影響排水功能,前開石化管線位於無效斷面處(││ │ │ 即出水高以內)而不影響排水,亦不會浸泡水中接觸水流,可由場鑄箱涵讓管線穿越箱涵繼續施││ │ │ 工;且本案工程完工時,中油公司就前開石化管線尚未全線鋪設完成,該公司應於全線鋪設完成││ │ │ 、全程驗收並實施測試無缺失後,始得作為輸送油料使用,並可據以發現前開石化管線穿越箱涵││ │ │ 之事實,且系爭4 吋管移交福聚公司時亦有辦理全線勘查點交,使用單位亦自行負有保養維護之││ │ │ 責;至伊於本案工程驗收後,監工任務即已完成,是否遷移前開石化管線應由中油公司或福聚公││ │ │ 司決定,並由辦理管線遷移相關業務之人(即陳志忠)負責。 ││ │ │⒉伊實無法預見中油公司將系爭4 吋管移轉予福聚公司使用並私自改運丙烯、使用單位日後未善盡││ │ │ 保管責任或操作失當,或管線破裂導致丙烯外洩而引發本件氣爆災害等情事,且本件氣爆發生亦││ │ │ 與伊22年前監工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 │ │⒊本案工程由瑞城公司施作,伊僅係被動監督施工,無權指揮或指示或要求該瑞城公司施作,自無││ │ │ 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況施作當時並無法規或命令或慣例禁止地下箱涵內附掛管線或管線穿越││ │ │ ,且本件係中油公司將系爭4 吋管不當轉讓予福聚公司(榮化公司),亦未依原埋設申請用途作││ │ │ 為運送石油使用而私自運輸丙烯,更未依規定檢查維護致管線破裂、丙烯外洩而引發本件氣爆,││ │ │ 伊自不構成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所指罪責。 │├─┼───┼───────────────────────────────────────────┤│2 │楊宗仁│⒈伊僅係本案工程竣工後受指派擔任初驗人員,未參與該工程設計或事前與管線單位協調作業,亦││ │ │ 非承辦受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業務;初驗當時未看過中油公司申請埋設管線設計圖而無從知││ │ │ 悉實際舖設路線,亦無從知悉趙建喬所繪製設計圖內容;至邱炳文所繪製竣工平面圖固有記載「││ │ │ 8 〞4 〞6 〞三支中油高廠管線管底高程4.7-5.05M 」等字,但伊憑此僅能知悉前開石化管線屬││ │ │ 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所有;又初驗僅係抽驗性質,實務上初驗人員並無法詳細核對工作項目││ │ │ 暨數量,依81年工程初驗相關規定足見伊就本案工程初驗並無疏失。 ││ │ │⒉伊並無化工專業知識或任職石化產業經歷,辦理初驗當時亦無從獲悉原油、丙烯等石化原料危險││ │ │ 性,有關置備安全資料表之規定係自81年12月28日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發布後6 個月才開始││ │ │ 施行,故原審所稱「我國於民國81年間即已建立『安全資料表』供民眾可隨時查閱」云云要與事││ │ │ 實不符;又原審所指中國青島發生原油地下管線洩漏爆炸事件,係因搶修人員施工不慎才導致爆││ │ │ 炸,與本件氣爆原因並不相同。 ││ │ │⒊本案工程於81年10月完工,中鼎公司係83年才針對前開石化管線進行陰極防蝕法設計與施工,當││ │ │ 時該管線已懸空在箱涵內,沒有介質提供電流回路,故中鼎公司當時應已發現該段油管因懸空、││ │ │ 卻放任不予遷移;且依當時時空環境,伊實不知油管有氣爆的危險。原審逕自推認伊辦理下水道││ │ │ 工程業務多年,有與地下管線業者會勘溝通之經驗,推斷應可預見前開石化管線可能輸送石化原││ │ │ 料如丙烯等物云云,顯有違誤。 ││ │ │⒋伊完成初驗工作後,實無法預見系爭4 吋管為何轉手第三人(榮化公司)暨事後運送物品為何或││ │ │ 是否提升風險,而本件氣爆應歸咎中油公司當初申請埋設前開管線時未告知系爭4 吋管屬福聚公││ │ │ 司所有在先,且氣爆發生前又多次否認該公司管線經過案發路段,未適時提供正確資訊,以致貽││ │ │ 誤及時處置時機,此均逾越伊所能預見範圍而不可歸責。 ││ │ │⒌縱令法院仍認定伊有罪,請考量伊涉入本案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 │ │ 刑並諭知緩刑。 │├─┼───┼───────────────────────────────────────────┤│3 │趙建喬│⒈伊與驗收團隊前於81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縱有過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 │ │⒉伊僅係本案工程設計暨驗收團隊成員之一,並非施工廠商且無管線遷改作為義務;伊在設計圖說││ │ │ 附註13、19及21點分別加註因應措施提醒施工廠商遵照辦理,其中第13點實屬一般工程設計例稿││ │ │ ,文字記載「倘有抵觸」係不確定用語而非「已有抵觸」,目的為提醒施工廠商隨時注意,且須││ │ │ 有「既設管線」並「影響施作或竣工後之排水功能」始符合「抵觸」而有遷改必要;又前開石化││ │ │ 管線實際埋設位置須經現場開挖確認,如未影響排水功能,僅視管線所有權人是否需要遷移,倘││ │ │ 須遷改亦屬施工單位(廠商)之責,若實際施工時發現管線抵觸,亦由施工廠商負責遷改管線或││ │ │ 報告監工負責協調管線單位遷移,此係施工廠商之契約義務,與伊及設計團隊無涉。而本件施工││ │ │ 廠商既未申請變更設計,伊與驗收團隊當然無從知悉前開石化管線穿越箱涵之情形,驗收時亦不││ │ │ 會特別留意將此部分列為抽驗項目。 ││ │ │⒊本案工程採初驗及複驗二道關卡,依當時法規並無所謂「主驗人員」,伊僅係擔任驗收人員而為││ │ │ 驗收團隊一員,並非原審判決所指「主驗人員」或「主辦人員」。當時工程驗收實務慣例均採「││ │ │ 抽驗而非全面查驗」,驗收方式及內容則由驗收與監驗人員會商決定,實務慣例均依照工程項目││ │ │ 價金比例高低決定抽查位置,實質上及程序上均無違背複驗義務;又依相關證人所述可知驗收箱││ │ │ 涵工程採分工辦理,向來均由維護工程隊人員負責進入箱涵檢視,其他驗收人員不會進入查看,││ │ │ 本案工程既由維護工程隊人員即林輝榮(綽號「鴨蛋」)進入箱涵檢視,且其並未報告本件箱涵││ │ │ 有何異常情形,況全國箱涵內存有管線情形甚屬常見,對箱涵維護管理人員而言已習以為常,故││ │ │ 其進入箱涵檢視後未向驗收團隊報告有管線穿越箱涵之情形,乃理所當然。原審任意臆測並推定││ │ │ 伊有預見可能性卻未依照圖說逐一詳細驗收、甚而創設主驗人員必須進入箱涵檢視廠商是否按圖││ │ │ 施工之標準,憑以認定伊違背工程慣例、驗收不實,甚至誤認伊為營繕工程稽察條例第23條所規││ │ │ 定「主辦人員」,嚴重違背法令及工程實務。 ││ │ │⒋中油公司於75年間以自己名義申請並以「輸送柴油」為由建置前開石化管線,嗣後私下將系爭4 ││ │ │ 吋管轉讓予福聚公司,更將該管線全部改以輸送丙烯、乙烯等石化原料,伊與驗收團隊對此毫無││ │ │ 所悉且無從查證,更無法預見或得知該管線採用「陰極防蝕法」之專業防蝕措施;且中油公司於││ │ │ 系爭管線自81年設置完成後,未善盡保養維護義務,又於96年間辦理緊密電位檢測後發現系爭箱││ │ │ 涵處有異常波峰,猶未申請進入箱涵查看管線或開挖確認,容任系爭4 吋管破裂發生氣爆,亦難││ │ │ 認無過失。 ││ │ │⒌榮化公司針對日常營運必須使用之系爭4 吋管未進行任何檢測維修,以致未能查知管壁腐蝕變薄││ │ │ 、即將發生破孔而適時更換;且案發當日因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2 次不當加壓輸送使丙烯大││ │ │ 量外洩,最後導致本件氣爆發生,顯見該2 次加壓送料行為始與本件氣爆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 │ │ 伊與驗收團隊對於本案工程驗收行為是否妥適,顯與本件氣爆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 │ │⒍倘認伊仍有過失責任且未以個人名義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伊所任職高雄市政府事發後││ │ │ 即積極與榮化、華運公司協商並達成三方協議,並分別與罹難者家屬及重傷者達成和解,其餘受││ │ │ 害者亦透過代位求償制度或自行請求國家賠償而獲償,伊更於本件氣爆發生後擔任市區道路修復││ │ │ 相關工作總指揮官,甚至額外肩負水利局管轄箱涵修繕之責,亦親自前往每位罹難者公祭現場致││ │ │ 意,另捐出薪資資助災民儘早回到原來生活,實已善盡職責並獲得相關氣爆被害人諒解,請從輕││ │ │ 量刑。 │├─┼───┼───────────────────────────────────────────┤│4 │李謀偉│⒈榮化公司為跨領域及全球化經營之企業,營業內容橫跨化工、塑膠等眾多領域且遍及臺灣、中國││ │ │ 大陸、美國及中東等地,更有超過1300名員工,公司營運向來採分層架構,由各部門專業分工、││ │ │ 各司其職,並責成各廠區「工安環保室」實際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相關維修業務亦由各廠規││ │ │ 劃決定;伊身兼榮化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主要負責策略經營及專案管理規劃層面,並選任專業││ │ │ 經理人實際負責管理各工廠,並非由伊直接主管監督榮化端,更遑論個別管線檢測維護業務。至││ │ │ 原審判決無視榮化公司上述組織分層制度,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直接督導榮化端管線檢測││ │ │ 工作業務之情形下,逕以榮化公司2014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氣爆後翌年6 月始發行)作為伊負││ │ │ 有法律上作為義務的依據,顯有不當。 ││ │ │⒉系爭4 吋管因遭箱涵違法包覆,原本設置柏油包覆層有極高可能遭到瑞城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時不││ │ │ 慎破壞,導致陰極防蝕失效,且長期處於高腐蝕性之惡劣環境,於原本預計耐用年限前即產生腐││ │ │ 蝕減薄、破裂而使丙烯外洩,實已超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非伊所能預見,況伊並未負責實施││ │ │ 或監督榮化端「系爭4 吋管陰極防蝕、緊密電位、管線測厚、巡管等管線維護或檢測作為」,加││ │ │ 以榮化端歷年來工安紀錄良好,設備(含管線)保養維護均有固定SOP 可資依循,任何人居於伊││ │ │ 之地位均可信賴既有分層負責之優良工安紀錄,實欠缺足以預見系爭4 吋管發生破裂危險之具體││ │ │ 資訊,自難認定伊就本件氣爆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 ││ │ │⒊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審未充分考量伊於事發後全力促成與被害人和解,及持續全方位照顧││ │ │ 受害人需求,不但量刑過重且未衡酌宣告緩刑,亦有量刑失衡之嫌。 │├─┼───┼───────────────────────────────────────────┤│5 │王溪洲│⒈系爭4 吋管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銹蝕,採取第一層防護「包覆絕緣帶」及第二層防蝕措施「陰極防││ │ │ 蝕法」,但其柏油包覆層在箱涵施工時遭到某種程度損傷,且未經正確施工或全面修復致底管線││ │ │ 未獲完整保護,長期暴露於箱涵腐蝕環境而開始銹蝕終至腐蝕貫穿,且趙建喬所繪設計圖清楚標││ │ │ 示箱涵在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抵觸,若未遷改即為完工後箱涵所包覆,因系爭4 吋管位置││ │ │ 較低,完全懸空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逾20年,又因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 │ │ 法」失效,早於81年底即已註定會逐漸腐蝕,然伊於本件氣爆發生前約3 年5 個月始擔任榮化端││ │ │ 廠長職務(含代理及真除廠長),自不能將此段期間之腐蝕責任歸於伊負擔。 ││ │ │⒉前開石化管線建置之初即經中油公司委託設計共用一套陰極防蝕系統,並自行施工、持有相關圖││ │ │ 資與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鑰匙,亦未向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請求負擔檢測費用,顯見前開石化││ │ │ 管線應係中油公司負責維護;且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於75年11月22日簽訂「代辦舖設管線工程││ │ │ 合約」第7 條規定可知雙方分工即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福聚公司負擔費用。故福聚公司併入││ │ │ 榮化公司後,雖未再簽訂相關檢測契約,但依卷附事證可知系爭4 吋管實際上仍由中油公司維護││ │ │ ,榮化公司亦因無從取得陰極防蝕系統等圖資與整流站鑰匙,無法自行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 │ │⒊綜合本件事證暨梁仲明博士鑑定意見可知原審認定「前開破口之發生時點為7 月31日晚間20時44││ │ │ 分」應屬有誤,且本件氣爆應係天然氣洩漏所致、並非前開破口外洩丙烯所造成,且若箱涵因瓦││ │ │ 斯而產生氣爆燃燒,系爭4 吋管溫度將在短時間內飆升致其最大承受壓力低於丙烯飽和蒸汽壓,││ │ │ 足使該管線承受不住管壓而瞬間產生由內往外掀之前開破口,故金屬中心未先判斷高溫火災或前││ │ │ 開破口產生先後順序,僅以系爭4 吋管因受腐蝕致管壁減薄為由,逕謂前開破口係因無法承受輸││ │ │ 送丙烯工作壓力而生云云,自屬率斷。 ││ │ │⒋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所檢測之鋼瓶並非環保局在本件氣爆當晚採樣所用,且該中心檢測儀器已遭││ │ │ 污染,檢測程序亦不符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故該中心檢測報告不足以證明103 年7 月31日22時││ │ │ 19分或之前已有丙烯外洩;另參酌卷內事證及證人李勢勳證詞,海科大檢測報告也不具參考性。││ │ │⒌原審誤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職業安全││ │ │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認定伊具有保證人義務云││ │ │ 云,均非有據,另榮化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係事發後即104 年6 月發行,用以作為本件氣爆││ │ │ 之檢討,並非事發前已有之措施或自願承擔,亦不得作為伊負有保證人義務之依據。 ││ │ │⒍本件氣爆前依我國產業可用於檢測系爭4 吋管者僅有緊密電位檢測方法,但依卷附事證可知此方││ │ │ 法仍無從判斷系爭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已遭嚴重鏽蝕,伊自無預見此一情事及發生本件氣爆之可││ │ │ 能。 ││ │ │⒎如仍認伊罪名成立,請考量伊無主觀惡意,品行良好,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建立良好關係並積極協││ │ │ 助被害人平復情緒、回歸社會生活,榮化公司等亦依三方協議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補償損失││ │ │ ,請從輕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6 │蔡永堅│⒈伊所屬榮化端為系爭4 吋管丙烯收料方,單由丙烯收不到料乙事尚無法推論管線有外洩情事,可││ │ │ 能係送料方設備異常或跳電等不一而足,收料方第一時間應通知送料方即華運端,由華運端判斷││ │ │ 送料程序或設備有無異常;事發當日榮化端人員於20時50分發現收不到料,第一時間即立刻通知││ │ │ 華運端,作法自屬正確,原審竟認此時榮化端應有預見管線外洩情事,實屬難解;至原審所稱「││ │ │ (送料端)壓力驟降、流量大增、泵浦電流消耗增加」或「(送料端)壓力下降」、「(送料端││ │ │ )流量增加」作為研判長途管線有無破裂之因素,但此情均為本件氣爆發生後彙整相關資料始得││ │ │ 知,但伊於本件氣爆前僅知悉FI1101A 流量計指數於20時50分許一度趨近於零,及22時10分起華││ │ │ 運端重送丙烯後經黃進銘轉知FC1102流量計每小時流量達到20噸等情,並不知華運端於21時23分││ │ │ 重送後壓力數值,又21時38分許至22時8 分止持壓測試期間壓力均無變化,實無從憑此推論伊當││ │ │ 時已可預見管線破裂致丙烯洩漏。 ││ │ │⒉系爭4 吋管係遭箱涵違法包覆導致柏油防蝕包覆層被破壞、陰極防蝕失效,復處於高腐蝕性之惡││ │ │ 劣環境中,以致發生腐蝕減薄、破裂而使丙烯外洩,實難認伊就此超越一般人經驗之異常情形具││ │ │ 備預見可能性;另依卷附事證及鑑定人梁仲明意見可知,造成華運端P-303 泵浦於103 年7 月31││ │ │ 日20時55分出現流量大增、泵浦電流上升及壓力下降之情形,應係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開啟閥門││ │ │ 之可能性顯然較高。 ││ │ │⒊伊於案發當日係值班時段榮化端組長並負責廠區內生產事宜,不及於廠區外事宜,伊當時在廠內││ │ │ 已善盡必要注意義務,且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 已載明「上述5.1.1 ~5.││ │ │ 1.4 四條管線接混於中油公司或同業之長途輸油地下管群中,平日之管路巡查,皆由中油公司專││ │ │ 責管路巡查人員代為巡查」(不論中油公司人員承認與否,榮化端交付伊與其他操作人員職務範││ │ │ 圍顯不包括廠外管線巡查),故縱有原審所稱「未進行巡管」亦無違反注意義務。況系爭4 吋管││ │ │ 埋設於地下且長度達27公里,前開破口位在距離華運端4 公里處,果如原審認定7 月31日20時44││ │ │ 分洩漏並於23時59分發生本件氣爆,縱使伊步行巡管仍無可能發現實際洩漏點;又伊案發前身在││ │ │ 榮化端而不知廠外發生何事,原審遽謂伊未即時通報而有過失云云,實屬不當加重伊注意義務,││ │ │ 況依卷附事證可知在場消防人員均無法查知系爭破口位於箱涵而無法避免本案氣爆發生,足見有││ │ │ 無通報與本件氣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 │ │⒋縱認伊仍觸犯刑責,請審酌伊並無不法動機或目的,事前已踐行相關處理程序,且本件氣爆發生││ │ │ 後除全力協助配合榮化公司慰問罹難人員家屬及重大傷害者外,亦透過捐款、參加志工團長期關││ │ │ 懷重傷者病況,且榮化公司亦配合高雄市政府、華運公司分別與罹難者家屬、重傷者達成和解並││ │ │ 給付賠償金,是就本案事故發生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係基層主管而無力單獨面對如此龐大災││ │ │ 害造成之損失,自難再予苛責,遂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7 │李瑞麟│⒈系爭4 吋管係高雄市政府20多年前違反工程常規,違法埋設箱涵包夾使其穿越箱涵,並破壞防蝕││ │ │ 包覆層使陰極防蝕失效之異常情形,絕非伊日常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又榮化端人員於7 月31日20││ │ │ 時50分許發現流量異常後,隨即逐級並向華運端反應,繼而進行廠內相關設備巡視檢查及配合華││ │ │ 運端進行持壓測試,均未發現洩漏情形,實施持壓測試過程亦符合一般業界操作標準;又依過去││ │ │ 經驗造成流量計歸零原因很多,並非一旦發現流量異常接近零時即可確知丙烯外洩,且案發當日││ │ │ 亦未接獲任何消防人員或中油公司通知而無法知悉或預見丙烯洩漏情形。 ││ │ │⒉依卷附事證及鑑定人梁仲明意見可知,前開破口應係7 月31日23時40分之後瞬間破裂一次掀開,││ │ │ 且本件氣爆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的其他管線具有高度關聯,原審認定係││ │ │ 榮化公司丙烯外洩所致,顯不可採。 ││ │ │⒊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未依NIEAA715.15B檢測方法進行檢測,且依證人顏秋蓮、禹應慈、││ │ │ 張簡國平所述其理論根據、操作及推論過程均有重大疑義。 ││ │ │⒋又伊所負職責必須在榮化端執行職務,不得擅離職守赴廠外巡管,且依王文良、賴嘉祿證稱當天││ │ │ 在現場沒有辦法當場研判是哪一根管線洩漏、洩漏氣體及洩漏位置,且完成巡管需約7 小時,故││ │ │ 自氣爆當晚20時45分許起至23時59分間僅3 小時許,縱使進行廠外巡管亦難避免本件氣爆發生,││ │ │ 則原審認定伊疏未巡管過失罪責,應有可議。 ││ │ │⒌如仍認伊有罪,請考量現齡65歲,過去未有同樣疏失,目前已調離現職,且無任何前科,除由公││ │ │ 司與罹難者家屬、受害者達成和解,伊亦參與公司與受災人員後續陪伴過程,付出自己微薄能力││ │ │ 儘量幫助受害人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予宣告緩刑。 │├─┼───┼───────────────────────────────────────────┤│8 │黃進銘│⒈依卷附事證及鑑定人梁仲明所述意見,原審認定系爭4 吋管線破裂時間為103 年7 月31日20時44││ │ │ 分許實屬錯誤,且該管線破裂主因係管線包覆層遭破壞並被箱涵違法不當覆蓋而懸空其中,導致││ │ │ 陰極防蝕失效造成腐蝕破裂,伊對此自無預見可能性,亦與本件氣爆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 │⒉伊雖於7 月31日20時50分發現收料異常,但流量異常具有多種可能,伊於第一時間即通知華運端││ │ │ 洪光林,其後隨時注意核對丙烯流量,處置並無任何疏失;而榮化端居於收料方,操作人員只能││ │ │ 看到自身流量數據,對華運公司設備情況、泵浦電流及壓力毫無所悉,隨後配合華運端進行持壓││ │ │ 測試結果亦屬正常,自無足夠資訊可資判斷管線是否洩漏,且實施持壓測試過程亦符合一般業界││ │ │ 操作標準,足見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 │ │⒊伊案發當日必須留守控制室不能離開,又依王文良、賴嘉祿證稱當天在現場沒有辦法當場研判是││ │ │ 哪一根管線洩漏、洩漏氣體及洩漏位置,且完成巡管需約7 小時,故自氣爆當晚20時45分許起至││ │ │ 23時59分間僅3 小時多,縱使進行廠外巡管亦難避免本件氣爆發生,則原審認定伊疏未巡管而負││ │ │ 有過失罪責,應有可議。況伊對於系爭4 吋管於20多年前因高雄市政府違反工程常規埋設箱涵包││ │ │ 夾管線使其穿越箱涵,破壞防蝕包覆層使陰極防蝕失效之異常情形根本無法預見。 ││ │ │⒋本件氣爆發生前已有多人聞到瓦斯味,市區內亦有多處發生小規模氣爆且靠近欣高公司瓦斯管線││ │ │ 經過之處,因此本件氣爆前所洩漏氣體極有可能係瓦斯而非丙烯。 ││ │ │⒌伊奉公守法,未有任何前科,身為榮化公司基層員工,對本件氣爆同感震驚,也於本件氣爆後贊││ │ │ 助受害者陳姿予參加東京馬拉松之費用及捐款陳楚睿英國留學費用。若認伊就本件氣爆應負業務││ │ │ 過失等罪責,請考量伊並非出自惡意、且事發主動關懷受害者並協助渠等重建生活,諭知緩刑。│├─┼───┼───────────────────────────────────────────┤│9 │沈銘修│⒈伊自101 年6 月1 日起擔任二級工程師與蔡永堅同為職等二級之組長,職務內容負責榮化端原料││ │ │ 調度、盤點與對帳,並不在控制室任職或處理高壓氣體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又伊於103 年7 月││ │ │ 31日19時許已下班返回到台南家中,21時21分接獲華運公司陳佳亨來電獲悉榮化端向華運端反應││ │ │ 收不到料,遂回覆會聯繫榮化端了解狀況,直至本件氣爆發生後翌日凌晨0 時4 分止,伊居間聯││ │ │ 絡陳佳亨、榮化端控制室共21通電話,過程中已善盡注意及通報義務,且對於「FI1101A 流量一││ │ │ 度接近零」、「華運在當晚21時23分有重泵」、「華運重泵後壓力無法上升」毫不知情,亦從未││ │ │ 表示榮化端丙烯用料需求很大,希望保壓測試時間不要過長,或催促華運端重新泵料,且伊並非││ │ │ 從事丙烯輸送業務,事發當日亦不在廠區內值勤而無從瞭解實際狀況,自不負原審所指巡管或通││ │ │ 報義務。 ││ │ │⒉伊對系爭4 吋管線係遭箱涵包覆,且因箱涵施工破壞其防蝕包覆層致無法受陰極防蝕措施完整保││ │ │ 護而腐蝕,甚至洩漏丙烯沿排水箱涵蔓延,因不明火光造成爆炸而致他人死傷結果均無從預見;││ │ │ 另依卷附事證及鑑定人梁仲明意見可知,系爭4 吋管線應是當晚23時40分許發生前開破口,故同││ │ │ 日20時44分許後發生榮化端收料短少、華運端P-303 泵浦流量大增、電流上升及壓力下降,可能││ │ │ 是機械故障或中油公司誤開閥門所導致,自難僅憑榮化端收不到料而無其他資訊之情況下,認定││ │ │ 伊對系爭4 吋管線發生前開破口有預見可能。 ││ │ │⒊縱為有罪諭知,請審酌伊並無相當經濟能力,僅能聊表棉薄透過李長榮教育基金會捐助5000元作││ │ │ 為傷者陳楚睿留學費用,及捐助5000元贊助購買供傷者陳姿予、林黛甄參加馬拉松之競賽輪椅,││ │ │ 但雇主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高雄市政府已分別與罹難者家屬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伊從無││ │ │ 任何犯罪紀錄,現已調離原職而與石化原料調度及管線輸送皆無關連,應認無再犯之虞,案發後││ │ │ 亦全力配合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程序等情狀,給予適當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緩刑。 │├─┼───┼───────────────────────────────────────────┤│10│陳佳亨│⒈渠3 人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23分許「並無」再次重送丙烯,且案發當日發現異常後旋即巡檢廠││ │黃建發│ 區內泵浦、管線等設備,21時40分至22時10分間所為「持壓測試」亦符合一般標準、並無違反注││ │洪光林│ 意義務。 ││ │ │⒉本件氣爆係以箱涵為「帶狀氣爆」形成之唯一原因,且系爭4 吋管於7 月31日20時44分產生前開││ │ │ 破口前,管內已存有109 公噸液態丙烯,且自產生破口後約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持續洩漏,參││ │ │ 以榮化端自20時56分起至23時59分止共接收7.3 公噸丙烯(109 公噸扣除7.3 公噸仍餘101.7 公││ │ │ 噸),據此計算案發當日20時44分至23時59分丙烯總洩漏量約為88公噸,遠少於管內原有丙烯總││ │ │ 量,故不論渠3 人是否有2 次重啟幫浦輸送丙烯之舉,均不影響爆炸前丙烯洩漏速率及總量,亦││ │ │ 即縱使20時44分前開破口發生後停送丙烯,本件氣爆結果仍會發生,自與渠等行為無因果關係。││ │ │⒊渠3 人無法預見系爭4 吋管遭違法包覆於箱涵進而腐蝕發生破口,及前開破口發生後洩漏丙烯沿││ │ │ 箱涵擴散而發生本件帶狀氣爆等情事,原審誤認渠3 人可預見系爭4 吋管發生洩漏云云,顯違經││ │ │ 驗法則。 ││ │ │⒋縱認渠3 人有罪,請審酌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且案發後已由華運公司出面完成和解而諭知緩刑。│└─┴───┴───────────────────────────────────────────┘附表二:本案工程相關會議暨驗收時序表┌─┬────┬──────────────────────────────────┬───────┐│編│ 日期 │ 會議內容或驗收經過 │ 卷證出處 ││號│ │ │ │├─┼────┼──────────────────────────────────┼───────┤│1 │80.7.23 │研商本案工程規劃設計會勘紀錄 │偵一卷第161 至││ │ ├──────────────────────────────────┤162 頁(即書證││ │ │一、地點:凱旋三路與二聖路交叉路口 │編號3 ) ││ │ │二、出席單位及人員(主持人:廖哲民、紀錄:趙建喬) │ ││ │ │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陳進仕、蘇英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 │ 公共工程科:辜中欽)、水工處第二科 │ ││ │ │三、結論: │ ││ │ │ 本工程排水管線係採用推進管工法,請鐵路局提供於鐵軌下之管線覆土深│ ││ │ │ 、強度及施設安全措施等相關規範,俾利本處規劃設計參考。 │ │├─┼────┼──────────────────────────────────┼───────┤│2 │80.8.7 │本案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紀錄 │偵一卷第167 至││ │ ├──────────────────────────────────┤170 頁(即書證││ │ │一、地點:凱旋三路與二聖路交叉路口 │編號3 ) ││ │ │二、出席單位及人員(主持人:廖哲民、紀錄:趙建喬) │ ││ │ │ 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柯信從、許清松)、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 │ │ 司、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劉揚仁、蘇英謀)、臺灣省鐵路管理│ ││ │ │ 局高雄機廠(技術組、工作組:張簡慶豊)、水工處第二、四科(其餘略│ ││ │ │ ) │ ││ │ │三、各單位意見: │ ││ │ │ 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 ││ │ │ 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前│ ││ │ │ 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 │ ││ │ │ ㈡(其餘略) │ ││ │ │四、結論: │ ││ │ │ ㈠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 ││ │ │ ㈡除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意見①、⑥另行協調處理方案外,餘依各│ ││ │ │ 管線單位意見辦理。 │ │├─┼────┼──────────────────────────────────┼───────┤│3 │80.8.21 │協調本案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 │偵一卷第177 至││ │(原審判├──────────────────────────────────┤181 頁(即書證││ │決理由第│一、集合地點:凱旋三路與二聖路交叉路口 │編號3 ) ││ │63頁誤載│二、出席單位及人員(主持人:吳宏謀、紀錄:趙建喬) │ ││ │為「8 月│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橋隧課:蔡清木、路線課:李水發)、臺灣省│ ││ │22日」)│ 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陳宗輝、劉揚仁、鄭正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 ││ │ │ 台南電力段(方翼憲)、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陳芳章、陳灯耀│ ││ │ │ 、林劼正、沈金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港站(張景雄)、臺灣省鐵│ ││ │ │ 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組、工作組:張簡慶豊)、水工處第二、四科(│ ││ │ │ 馬石麟) │ ││ │ │三、各單位表示意見:(略) │ ││ │ │四、結論:(略) │ │├─┼────┼──────────────────────────────────┼───────┤│4 │80.9.11 │趙建喬設計之施工圖說呈報核准 │外放之本案工程││ │ ├──────────────────────────────────┤設計圖(即書證││ │ │附註(其餘略): │編號597 ) ││ │ │(13)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 │ │ 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 │ ││ │ │(21)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須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 ││ │ │ 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 │ │├─┼────┼──────────────────────────────────┼───────┤│5 │80.10.23│水工處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開標,由瑞城公司以1016萬6000元得標│偵二卷第201 至││ │ │ │211 頁(即書證││ │ │ │編號26) │├─┼────┼──────────────────────────────────┼───────┤│6 │80.11.15│本案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 號)使用相關事宜紀錄 │偵一卷第187 至││ │ ├──────────────────────────────────┤190 頁(即書證││ │ │一、地點:凱旋三路與二聖路交叉路口 │編號3 ) ││ │ │二、出席單位及人員(主持人:廖哲民、紀錄:趙建喬) │ ││ │ │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產業股:蔡良昌)、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 ││ │ │ 雄機廠(張簡慶豊)、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材料廠(黃燕泉)、瑞城公│ ││ │ │ 司(鄧祈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科、水工處第二、四科(馬石│ ││ │ │ 麟) │ ││ │ │三、鐵路局意見:(略) │ ││ │ │四、結論:(略) │ │├─┼────┼──────────────────────────────────┼───────┤│7 │80.11.20│瑞城公司申報開工,水工處指派邱炳文擔任本案工程監工 │外放之水工處工││ │ │ │程決算書第14頁││ │ │ │(即書證編號59││ │ │ │6 ) │├─┼────┼──────────────────────────────────┼───────┤│8 │81.1.22 │本案工程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會議紀錄 │偵二卷第57頁(││ │ ├──────────────────────────────────┤即書證編號14)││ │ │一、地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會議室 │ ││ │ │二、出席單位及人員 (主持人:吳揚文、紀錄:邱炳文) │ ││ │ │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張簡慶豊)、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 ││ │ │ (陳德發)、水工處第二科(趙建喬)(其餘略) │ ││ │ │三、結論:(略) │ │├─┼────┼──────────────────────────────────┼───────┤│9 │81.7.17 │代辦水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道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偵三卷第49至50││ │ │份)會勘記錄 │頁(即書證編號││ │ ├──────────────────────────────────┤44) ││ │ │一、地點:凱旋三路、二聖路交叉口 │ ││ │ │二、出席單位 (主席:鄭正龍、紀錄:陳德發) │ ││ │ │ 水工處(邱炳文、趙建喬;承包商鄧祈誠)、台南電力段(方翼憲)、高│ ││ │ │ 雄電務段(李慶瑞)、高雄港站(張景雄)、高雄機廠(張簡慶豊)、高│ ││ │ │ 雄工務段(劉忠信)(其餘略) │ ││ │ │三、結論:(略) │ │├─┼────┼──────────────────────────────────┼───────┤│10│81.10.26│邱炳文同意瑞城公司依合約規定施工期限210 個工作天內,如期申報竣工 │外放之水工處工││ │ │ │程決算書第12、││ │ │ │13頁(即書證編││ │ │ │號596 ) │├─┼────┼──────────────────────────────────┼───────┤│11│81.11.5 │本案工程初驗通過,楊宗仁於初驗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 │外放之水工處工││ │ ├──────────────────────────────────┤程決算書第11頁││ │ │◎初驗驗收紀錄 │(即書證編號59││ │ │一、初驗人員:楊宗仁、監工人員:邱炳文 │6 ) ││ │ │二、抽驗情形: │ ││ │ │ ㈠量測0K+00hb 處人孔直徑80公分,與竣工圖尚符。 │ ││ │ │ ㈡量測0K+00hb 處箱涵尺寸為3 英吋×2.4 英吋,量測0K+000-0K+063 場鑄│ ││ │ │ 箱涵長度為63公尺,與竣工圖尚符。 │ ││ │ │ ㈢量測0K+063處預鑄箱涵尺寸為3 英吋×2.4 英吋,量測0K+063-0K+125 預│ ││ │ │ 鑄箱涵長度為87公尺,與竣工圖尚符。 │ ││ │ │ ㈣量測0K+150處場鑄箱涵尺寸為3 英吋×2.4 英吋,與竣工圖尚符。 │ ││ │ │三、初驗意見(蓋有楊宗仁戳章): │ ││ │ │ ㈠量測部分與竣工圖尚符,未抽測部分、隱蔽部分,暨決算數量由監工及承│ ││ │ │ 商負責。 │ ││ │ │ ㈡初驗合格。 │ │├─┼────┼──────────────────────────────────┼───────┤│12│81.11.17│本案工程驗收通過,趙建喬在驗收紀錄上表示准予驗收 │外放之水工處工││ │(起訴書├──────────────────────────────────┤程決算書第9 頁││ │誤載為27│◎驗收紀錄 │(即書證編號59││ │日) │一、驗收人員:趙建喬、監工人員:邱炳文 │6 ) ││ │ │ 監驗人員:黃三浚(上級)、莊文焚(會計) │ ││ │ │ 會驗人員:張深偉(環保局)、林輝榮(維護工程隊)、謝在吉(技師)│ ││ │ │二、抽驗情形(本工程抽驗結果): │ ││ │ │ ㈠本工程實測長度為186.80公尺(竣工圖186 公尺)。 │ ││ │ │ ㈡0K+061箱涵斷面實測為W ×H =3.00公尺×2.40公尺(竣工圖3.00公尺×│ ││ │ │ 2.40公尺)。 │ ││ │ │ ㈢0K+061、0K+151.50 及0K+186實測深度為4.07、4.08及3.72公尺(竣工圖│ ││ │ │ 3.98、4.03及3.71公尺),人孔蓋直徑為86公分(竣工圖86公分)。 │ ││ │ │ ㈣本工程人孔數量共5 座(竣工圖5 座)。 │ ││ │ │三、驗收意見(蓋有趙建喬戳章): │ ││ │ │ ㈠本工程未抽驗、隱蔽及工程數量部分,由承包商及監工人員負責。 │ ││ │ │ ㈡本工程應查(試)驗之文件,由監工人員負責。 │ ││ │ │ ㈢本抽驗部分,與竣工圖尚符。 │ ││ │ │ ㈣准予驗收。 │ │└─┴────┴──────────────────────────────────┴───────┘附表三:103 年7 月31日本件氣爆前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操
作處置概況┌─┬────┬─────────────┬─────────────┬──────────────┐│編│ 時間 │ 榮化公司 │ 華運公司 │ 卷證出處 ││號│ │ │ │ │├─┼────┼─────────────┼─────────────┼──────────────┤│1 │0 時10分│ │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1.丙烯運送流量表(書證編號93││ │ │ │烯,再將所接收丙烯以P-303 │ ,偵八卷第77頁) ││ │ │ │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端 │2.華運端丙烯流量表(書證編號││ │ │ │ │ 231 ,偵三一卷第65頁) ││ │ │ │ │3.被告陳佳亨之供述(原審二六││ │ │ │ │ 卷第217 頁反面) │├─┼────┼─────────────┼─────────────┼──────────────┤│2 │20時50至│黃進銘在控制室監控電腦螢幕│洪光林接獲榮化端控制室來電│1.榮化端FI1101A 流量表(書證││ │55分 │上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告知未收到丙烯,另發現控制│ 編號54、56,偵四卷第90至94││ │ │近於零之異常現象,遂告知操│室瓦時計超過1100千瓦發出警│ 頁,偵六卷第176 頁) ││ │ │作領班李瑞麟,再由李瑞麟轉│報聲,及P-303 泵浦輸出流量│2.榮化端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 │ │知組長蔡永堅,另撥打華運端│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 量紀錄(書證編號311 ,原審││ │ │控制室電話,向洪光林反應收│),立即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 三六卷第193 頁) ││ │ │不到丙烯;隨後黃進銘、李瑞│卿檢查P-303 泵浦查得泵浦壓│3.榮化端操作員、領班、組長值││ │ │麟、蔡永堅檢查廠內設備暨管│力、電流均異常(壓力僅每小│ 班日誌(書證編號605 ,另行││ │ │線確認均正常 │時27kg/c㎡〈正常應為40至45│ 存放;另參見書證編號50、10││ │ │ │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 0 ,偵四卷第48至50頁,偵九││ │ │ │kg/c㎡;電流則高達175 至18│ 卷第4 至6 頁) ││ │ │ │0 安培〈正常值為120 至130 │4.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 │ │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得│ 、103 ,偵六卷第175 頁、偵││ │ │ │知P-303 泵浦電流高達180 安│ 九卷第66頁;另參見書證編號││ │ │ │培。遂將此情向現場領班黃建│ 63、64,偵十八卷第68頁,偵││ │ │ │發報告,黃建發乃指示吳順卿│ 三一卷第57至58頁) ││ │ │ │關閉P-303 泵浦及阻閥(此時│5.華運端丙烯管線破裂廠區操作││ │ │ │系爭4 吋管壓力降至13至13.5│ 過程(書證編號64,偵三一卷││ │ │ │kg/c㎡),隨後黃建發、吳順│ 第57頁;另參見書證編號103 ││ │ │ │卿檢查華運端幫浦、系統設備│ 、114 ,偵九卷第25頁,偵十││ │ │ │及回流狀況均正常。 │ 三卷第5 頁) ││ │ │ │ │6. 證人吳順卿之證述(偵四卷 ││ │ │ │ │ 第201 至204 頁、原審三四 ││ │ │ │ │ 卷第47頁反面至77頁反面) ││ │ │ │ │7.證人羅輝農之證述(偵四卷第││ │ │ │ │ 212 至213 頁、原審三四卷第││ │ │ │ │ 73至77頁) ││ │ │ │ │8.被告黃進銘之供述(偵三一卷││ │ │ │ │ 第180 至181 頁,原審三一卷││ │ │ │ │ 第180 、193 頁反面) ││ │ │ │ │9.被告李瑞麟之供述(偵二十卷││ │ │ │ │ 第101 至103 頁) ││ │ │ │ │10.被告蔡永堅之供述(偵十九 ││ │ │ │ │ 卷第106 至108 頁,原審三 ││ │ │ │ │ 一卷第132 頁) ││ │ │ │ │11.被告洪光林之供述(偵四卷 ││ │ │ │ │ 第207 至210 頁、偵十九卷 ││ │ │ │ │ 第177 至178 頁、偵三一卷 ││ │ │ │ │ 第188 至189 頁、原審二六 ││ │ │ │ │ 卷第162 頁反面、181 頁反 ││ │ │ │ │ 面) ││ │ │ │ │12.被告黃建發之供述(偵四卷 ││ │ │ │ │ 第216 至217 頁、偵十九卷 ││ │ │ │ │ 第169 頁) │├─┼────┼─────────────┼─────────────┼──────────────┤│3 │21時10至│ │洪光林撥打陳佳亨所持行動電│1.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11分 │ │話欲告知前開相關設備數據及│ ,偵六卷第175 頁;另參見書││ │ │ │現場情形,但未接通;陳佳亨│ 證編號63、64) ││ │ │ │於21時11分回撥,經洪光林向│2.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 │ │其反應P-303 泵浦有高電流、│ 紀錄(書證編號189 ,偵二十││ │ │ │高流量、管壓驟降等情形,並│ 卷第90頁) ││ │ │ │已將泵浦關閉之情 │3.被告洪光林之供述(偵四卷第││ │ │ │ │ 188 至190 頁、偵十九卷第18││ │ │ │ │ 1 至182 頁,原審二六卷第13││ │ │ │ │ 3 、138 頁) ││ │ │ │ │4.被告陳佳亨之供述(偵十九卷││ │ │ │ │ 第129 至131 、188 至189 頁││ │ │ │ │ ) │├─┼────┼─────────────┼─────────────┼──────────────┤│4 │21時21分│ │陳佳亨撥打沈銘修所持行動電│1.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 │ │話告知華運端P-303 泵浦異常│ 電話門號聯紀錄(書證編號18││ │ │ │,已暫停使用 │ 9 ,偵二十卷第84頁反面、90││ │ │ │ │ 頁) ││ │ │ │ │2.被告陳佳亨之供述(偵十九卷││ │ │ │ │ 第190 頁) │├─┼────┼─────────────┼─────────────┼──────────────┤│5 │21時23分│沈銘修自陳佳亨處知悉華運端│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端│1.00-0000000、00-0000000市內││ │ │停送丙烯後,以00-0000000號│ │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書證編號││ │ │電話聯繫榮化端控制室,經黃│ │ 182 、189 ,偵二十卷第14頁││ │ │進銘告知沒有流量、流量下降│ │ 反面、83頁;另參見書證編號││ │ │等情;隨後與蔡永堅通話時,│ │ 187 ,偵二十卷第36至48頁)││ │ │告知其「流量降下來、注意一│ │2.榮化端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 │ │下」 │ │ 量紀錄(書證編號311 ,原審││ │ │ │ │ 三六卷第193 頁) ││ │ │ │ │3.榮化端操作員值班日誌(書證││ │ │ │ │ 編號605 ,另行存放;另參見││ │ │ │ │ 書證編號100 ) ││ │ │ │ │4.被告沈銘修之供述(偵二十卷││ │ │ │ │ 第109 至112 、174 頁、原審││ │ │ │ │ 三一卷第154 至156 頁) ││ │ │ │ │5.被告洪光林、黃建發之供述(││ │ │ │ │ 原審二六卷第135、210 頁) ││ │ │ │ │6.被告黃進銘之供述(原審三一││ │ │ │ │ 卷第180 頁) │├─┼────┼─────────────┼─────────────┼──────────────┤│6 │21時34至│沈銘修於21時34分撥打陳佳亨│陳佳亨於21時37分以行動電話│1.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37分 │所持用行動電話,經陳佳亨表│聯繫華運端控制室,並將其與│ ,偵六卷第175 頁;另參見書││ │ │示華運端重送後,壓力仍未上│沈銘修討論進行保壓檢測30分│ 證編號63、64) ││ │ │升,雙方討論後決定進行保壓│鐘一事告知洪光林 │2.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 │檢測;沈銘修隨即撥打電話至│ │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書證編號││ │ │榮化端告知李瑞麟、蔡永堅欲│ │ 189 ,偵二十卷第84頁反面、││ │ │進行保壓檢測一事 │ │ 90頁) ││ │ │ │ │3.華運端丙烯管線破裂廠區操作││ │ │ │ │ 過程(書證編號64,偵三一卷││ │ │ │ │ 第57頁;另參見書證編號103 ││ │ │ │ │ 、114) ││ │ │ │ │4.被告沈銘修之供述(偵二十卷││ │ │ │ │ 第110 、116 至117 、173 頁││ │ │ │ │ 、原審三一卷第154 至156 頁││ │ │ │ │ ) ││ │ │ │ │5.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 │ │ │ │ 之供述(原審三一卷第116 、││ │ │ │ │ 133 、180 頁) ││ │ │ │ │6.被告陳佳亨之供述(偵十九卷││ │ │ │ │ 第129 至131 、188 至190 頁││ │ │ │ │ 、原審二六卷第226 至228 頁││ │ │ │ │ ) ││ │ │ │ │7.被告洪光林之供述(偵四卷第││ │ │ │ │ 208 頁、偵十九卷第178 頁、││ │ │ │ │ 偵三一卷第188 至189 頁、原││ │ │ │ │ 審二六卷第157 頁反面、170 ││ │ │ │ │ 頁反面) │├─┼────┼─────────────┼─────────────┼──────────────┤│7 │21時38分│ │關閉阻閥停止重送,洪光林並│1.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 │ │將壓力keep未上升之情告知黃│ ,偵六卷第175 頁;另參見書││ │ │ │進銘,再由其轉知李瑞麟 │ 證編號63、64) ││ │ │ │ │2.華運端丙烯管線破裂廠區操作││ │ │ │ │ 過程(書證編號64,偵三一卷││ │ │ │ │ 第57頁;另參見書證編號103 ││ │ │ │ │ 、114 ) ││ │ │ │ │3.榮化端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 │ │ │ │ 量紀錄(書證編號311 ,原審││ │ │ │ │ 三六卷第194 頁) ││ │ │ │ │4.榮化端操作員、領班值班日誌││ │ │ │ │ (書證編號605 ,另行存放;││ │ │ │ │ 另參見書證編號100 ) ││ │ │ │ │5.被告洪光林之供述(原審二六││ │ │ │ │ 卷第137 頁反面) ││ │ │ │ │6.被告李瑞麟之供述(偵二十卷││ │ │ │ │ 第101 至102 頁) │├─┼────┼─────────────┼─────────────┼──────────────┤│8 │21時40分│關閉阻閥、靜置管線,蔡永堅│洪光林經吳順卿回報華運端管│1.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至22時10│、李瑞麟分別至PUMP STATION│壓為13kg/c㎡,並經黃進銘告│ 、103 ,偵六卷第175 頁、偵││ │分 │、D251儲存槽檢查壓力發現約│知榮化端管壓為13.5kg/c㎡,│ 九卷第66頁;另參見書證編號││ │ │13.5kg/c㎡,黃進銘並將管壓│遂將此情告知陳佳亨,其後陳│ 63、64) ││ │ │數值回報華運端 │佳亨與沈銘修聯繫後判斷壓力│2.華運端丙烯管線破裂廠區操作││ │ │ │無下降、管線未洩漏;其間洪│ 過程(書證編號64,偵三一卷││ │ │ │光林於22時接獲榮化端告知其│ 第57頁;另參見書證編號103 ││ │ │ │存料低液位、要求泵料,遂將│ 、114 ) ││ │ │ │此情回報陳佳亨,經陳佳亨要│3.榮化端操作員、領班、組長值││ │ │ │求待30分鐘測試結束後,如檢│ 班日誌(書證編號605 ,另行││ │ │ │測結果正常才得送料 │ 存放;另參見書證編號50、10││ │ │ │ │ 0 ) ││ │ │ │ │4.被告黃進銘之供述(偵二十卷││ │ │ │ │ 第96頁、偵三一卷第180 至18││ │ │ │ │ 1 頁) ││ │ │ │ │5.被告李瑞麟之供述(偵二十卷││ │ │ │ │ 第101 至103 頁、偵三一卷第││ │ │ │ │ 175 至176 頁) ││ │ │ │ │6.被告洪光林之供述(偵四卷第││ │ │ │ │ 208 頁、偵十九卷第178 頁、││ │ │ │ │ 偵三一卷第188 至189 頁、原││ │ │ │ │ 審二六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 │ │ │ │ 頁) ││ │ │ │ │7.被告陳佳亨之供述(偵十九卷││ │ │ │ │ 第129 至130 、188 至193 頁││ │ │ │ │ 、原審二六卷第236 頁反面)│├─┼────┼─────────────┼─────────────┼──────────────┤│9 │22時10分│打開阻閥接收華運端所輸送之│陳佳亨指示洪光林通知吳順卿│1.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 │丙烯 │打開阻閥重送丙烯予榮化端,│ 、103 ,偵六卷第175 頁、偵││ │ │ │洪光林依黃建發指示持續追蹤│ 九卷第66頁;另參見書證編號││ │ │ │收料狀況及管壓,並得知榮化│ 63、64) ││ │ │ │端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時20公│2.華運端丙烯管線破裂廠區操作││ │ │ │噸,隨後黃建發指示洪光林回│ 過程(書證編號64,偵三一卷││ │ │ │報兩端量差之情予陳佳亨 │ 第57頁;另參見書證編號103 ││ │ │ │ │ 、114 ) ││ │ │ │ │3.榮化端操作員、領班、組長值││ │ │ │ │ 班日誌(書證編號605 ,另行││ │ │ │ │ 存放;另參見書證編號50、10││ │ │ │ │ 0 ) ││ │ │ │ │4.證人吳順卿之證述(偵四卷第││ │ │ │ │ 203頁) ││ │ │ │ │5.被告洪光林之供述(偵四卷第││ │ │ │ │ 208 頁、偵三一卷第189 至18││ │ │ │ │ 9 頁) ││ │ │ │ │6.被告黃建發之供述(偵四卷第││ │ │ │ │ 216 至217 頁、偵十九卷第17││ │ │ │ │ 1 至172 頁) ││ │ │ │ │7.被告黃進銘之供述(偵三一卷││ │ │ │ │ 第180 至181 頁) │├─┼────┼─────────────┼─────────────┼──────────────┤│10│23時12分│ │陳佳亨於23時12分接獲洪光林│1.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至25分 │ │告知兩端量差乙事,並於23時│ ,偵六卷第175 頁;另參見書││ │ │ │25分以行動電話聯繫沈銘修告│ 證編號63、64) ││ │ │ │知流量異常,雙方討論後決定│2.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 │ │於當晚24時再次進行測試 │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書證編號││ │ │ │ │ 189 ,偵二十卷第84頁反面、││ │ │ │ │ 90頁反面) ││ │ │ │ │3.被告陳佳亨之供述(偵十九卷││ │ │ │ │ 第129 至130 、188 至191 頁││ │ │ │ │ ) ││ │ │ │ │4.被告沈銘修之供述(原審三一││ │ │ │ │ 卷第157 頁反面至159 、169 ││ │ │ │ │ 頁) │├─┼────┼─────────────┼─────────────┼──────────────┤│11│23時35分│黃進銘接獲華運端告知因凱旋│孫慧隆抵達華運端表示上班途│1.華運端工作日誌(書證編號62││ │ │路有異味,故停料;約23時40│中聞到丙烯、要求停止輸送丙│ ,偵六卷第175 頁;另參見書││ │ │分李瑞麟接獲沈銘修告知凱旋│烯,洪光林遂立即停止P-303 │ 證編號63、64) ││ │ │路疑似丙烯洩漏。此時正逢交│泵浦,黃建發並交代現場人員│2.華運端丙烯管線破裂廠區操作││ │ │班時點,黃進銘、李瑞麟遂填│吳順卿關閉阻閥;洪光林以電│ 過程(書證編號64,偵三一卷││ │ │寫值班日誌交班予下一班人員│話通知陳佳亨及榮化端、榮化│ 第57頁;另參見書證編號103 ││ │ │ │公司前鎮儲運所人員發生疑似│ 、114 ) ││ │ │ │丙烯洩漏 │3.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書證││ │ │ │ │ 編號182 、186 、189 ,偵二││ │ │ │ │ 十卷第15、33頁反面、90頁反││ │ │ │ │ 面;另參見書證編號187 ) ││ │ │ │ │4.榮化端操作員、領班、組長值││ │ │ │ │ 班日誌(書證編號605 ,另行││ │ │ │ │ 存放;另參見書證編號50、10││ │ │ │ │ 0 ) ││ │ │ │ │5.證人孫慧隆之證述(偵三一卷││ │ │ │ │ 第168至170 頁) ││ │ │ │ │6.證人吳順卿之證述(偵四卷第││ │ │ │ │ 203 頁反面、原審三四卷第56││ │ │ │ │ 頁) ││ │ │ │ │7.被告洪光林之供述(偵四卷第││ │ │ │ │ 209 頁、偵十九卷第179 頁、││ │ │ │ │ 偵三一卷第44至45、188 至18││ │ │ │ │ 9 頁、原審二六卷第149 頁反││ │ │ │ │ 面至150 頁) ││ │ │ │ │8.被告黃建發之供述(偵四卷第││ │ │ │ │ 216 至217 頁) ││ │ │ │ │9.被告陳佳亨之供述(偵十九卷││ │ │ │ │ 第129 至130 、188 至191 頁││ │ │ │ │ 、原審二六卷第223 、238 頁││ │ │ │ │ 反面) ││ │ │ │ │10.被告黃進銘之供述(偵三一 ││ │ │ │ │ 卷第180 至181 頁、原審三 ││ │ │ │ │ 一卷第194 至195 頁) ││ │ │ │ │11.被告李瑞麟之供述(偵二十 ││ │ │ │ │ 卷第103 頁) │└─┴────┴─────────────┴─────────────┴──────────────┘附表四:本件氣爆死亡被害人(即原審附表)┌─┬───┬───────┬─────────┬───────────────────┬─────┐│編│ 姓名 │死亡時間地點 │ 死亡原因 │ 證據方法及出處 │ 備註 ││號│ │ │ │ │ │├─┼───┼───────┼─────────┼───────────────────┼─────┤│1 │顏郁仁│103 年8 月1 日│下班行經高雄市苓雅│1.103 年度相字第1420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4 時57分,○○○區○○路、河南路口│ 片,相一卷第5-11頁) │ ││ │ │長庚醫院 │時,因遇本件氣爆導│2.103 醫鑑字第1031103356號鑑定報告書(│ ││ │ │ │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 相一卷第14-19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一卷第20頁) │ │├─┼───┼───────┼─────────┼───────────────────┼─────┤│2 │黃麗雯│103 年8 月1 日│騎機車行經左列地點│1.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相二卷第5 頁)│ ││ │ │零時許,高雄市│,因遇本件氣爆導致│2.103 年度相字第1421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區○○路、│多重性外傷致死 │ 片,相二卷第9-14頁) │ ││ │ │福德路口 │ │3.103 醫鑑字第1031103380號鑑定報告書(│ ││ │ │ │ │ 相二卷第18-23 頁) │ ││ │ │ │ │4.103 相甲字第14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卷第24頁) │ │├─┼───┼───────┼─────────┼───────────────────┼─────┤│3 │吳敏慈│103 年8 月1 日│騎機車行經左列地點│1.103 年度相字第1422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零時許,高雄市│,因遇本件氣爆導致│ 片,相三卷第5-11頁) │ ││ │ ○○○區○○路、│多重性外傷致死 │2.103 醫鑑字第1031103382號鑑定報告書(│ ││ │ │福德路口 │ │ 相三卷第14-19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三卷第20頁) │ │├─┼───┼───────┼─────────┼───────────────────┼─────┤│4 │蔡庭皓│103 年8 月1 日│騎機車行經左列地點│1.103 年度相字第1423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零時許,高雄市│,因遇本件氣爆導致│ 片,相四卷第9-14頁) │ ││ │ ○○○區○○○路│多重性外傷致死 │2.103 醫鑑字第1031103384號鑑定報告書(│ ││ │ │三信家商對面車│ │ 相四卷第18-23 頁) │ ││ │ │道 │ │3.103 相甲字第14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四卷第24頁) │ │├─┼───┼───────┼─────────┼───────────────────┼─────┤│5 │楊婉秀│103 年8 月1 日│下班後騎機車返家途│1.103 年度相字第1424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零時,高雄市三│中,行經高雄市苓雅│ 片,相五卷第9-15頁) │ ││ │ │多郵局旁巷○ ○區○○路派出所前,│2.103 醫鑑字第1031103386號鑑定報告書(│ ││ │ │ │因遇本件氣爆導致多│ 相五卷第18-24 頁) │ ││ │ │ │重性外傷致死 │3.103 相甲字第142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五卷第25頁) │ │├─┼───┼───────┼─────────┼───────────────────┼─────┤│6 │蔡美金│103 年8 月1 日│下班後駕駛自小貨車│1.103 年度相字第1425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2 時30分,高雄│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 片,相六卷第8-13頁) │ ││ │ │市立大同醫院 │信家商前,因遇本件│2.103 醫鑑字第1031103387號鑑定報告書(│ ││ │ │ │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 相六卷第16-21 頁) │ ││ │ │ │致死 │3.103 相甲字第14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六卷第22頁) │ │├─┼───┼───────┼─────────┼───────────────────┼─────┤│7 │周宗敏│103 年8 月1 日│行經左列地點,因遇│1.103 年度相字第1426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零時,高雄市苓│本件氣爆導致多重性│ 片,相七卷第9-15頁) │ ││ ○ ○○區○○○路三│外傷致死 │2.103 醫鑑字第1031103388號鑑定報告書(│ ││ │ │信家商前巷內 │ │ 相七卷第22-27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七卷第28頁) │ │├─┼───┼───────┼─────────┼───────────────────┼─────┤│8 │夏義洋│103 年8 月1 日│駕駛計程車行經左列│1.103 醫鑑字第1031103489號鑑定報告書(│ ││ │ │2 時許,高雄市│地點,因遇本件氣爆│ 相八卷第7-12頁) │ ││ │ ○○○區○○路、│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2.103 相甲字第14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福海街口 │ │ 八卷第13頁) │ │├─┼───┼───────┼─────────┼───────────────────┼─────┤│9 │林桂禎│103 年8 月1 日│騎乘機車搭載朋友林│1.診斷證明書(相九卷第2 頁) │ ││ │ │零時29分,高雄│黛甄返家途中,行經│2.103 年度相字第1428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市國軍高雄總醫│高雄市○○○○○路│ 片,相九卷第12-17 、33-38 頁) │ ││ │ │院 │口時,因遇本件氣爆│3.103 醫鑑字第1031103391號鑑定報告書(│ ││ │ │ │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相九卷第41-46 頁) │ ││ │ │ │ │4.103 相甲字第14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九卷第47頁) │ │├─┼───┼───────┼─────────┼───────────────────┼─────┤│10│黃國棟│103 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路、│1.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相十卷第2-3 頁│公務員(高││ │ │3 時41分,高雄│凱旋路口執勤中,因│ ) │雄市政府消││ │ │市國軍高雄總醫│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2.103 年度相字第1429號檢驗報告書(含照│防局消防隊││ │ │院 │性外傷致死 │ 片,相十卷第11-16 、31-38 頁) │苓雅分隊小││ │ │ │ │3.103 醫鑑字第1031103393號鑑定報告書(│隊長) ││ │ │ │ │ 相十卷第41-46 頁) │ ││ │ │ │ │4.103 相甲字第14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十卷第47頁) │ │├─┼───┼───────┼─────────┼───────────────────┼─────┤│11│李瑞晟│103 年8 月1 日│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1.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相十一卷第2-3 │ ││ │ │零時52分,高雄│二聖路29號3 樓,在│ 頁) │ ││ │ │市國軍高雄總醫│二聖、凱旋路口,因│2.103 年度相字第1430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院 │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 片,相十一卷第12-17 、32-36 頁) │ ││ │ │ │性外傷致死 │3.103 醫鑑字第1031103396號鑑定報告書(│ ││ │ │ │ │ 相十一卷第39-44 頁) │ ││ │ │ │ │4.103 相甲字第143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十一卷第45頁) │ │├─┼───┼───────┼─────────┼───────────────────┼─────┤│12│陳進發│103 年8 月1 日│竹東里里長李春桂之│1.103 年度相字第1431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3 時22分,義大│夫,代里長前往災害│ 片,相十二卷第5-8 、13-17 頁) │ ││ │ │醫院 │發生現場(地點卷內│2.103 醫鑑字第1031103398號鑑定報告書(│ ││ │ │ │未記載),因遇本件│ 相十二卷第26-31 頁) │ ││ │ │ │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3.103 相甲字第14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致死 │ 十二卷第32頁) │ │├─┼───┼───────┼─────────┼───────────────────┼─────┤│13│郭建麟│103 年8 月1 日│在災害發生現場(地│1.103 年度相字第1432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1 時51分,義大│點卷內未記載),因│ 片,相十三卷第3-5 、10-16 頁) │ ││ │ │醫院 │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00號鑑定報告書(│ ││ │ │ │性外傷致死 │ 相十三卷第25-30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十三卷第31頁) │ │├─┼───┼───────┼─────────┼───────────────────┼─────┤│14│溫舒婷│103 年8 月1 日│下班騎機車行經高雄│1.103 醫鑑字第1031103402號鑑定報告書(│ ││ │ │零時13分,聖功│市○○區○○○路26│ 相十四卷第13-18 頁) │ ││ │ │醫院 │7 號,因遇本件氣爆│2.103 相甲字第143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導致多重性外傷致死│ 十四卷第18頁反面) │ │├─┼───┼───────┼─────────┼───────────────────┼─────┤│15│陳秋龍│103 年8 月1 日│騎機車外出至高雄市│1.103 年度相字第1434號檢驗報告書(相十│ ││ │ │零時,高雄市○○○○路看漫畫,途經│ 五卷第11-16 頁) │ ││ ○ ○○區○○路 │左列地點,因遇本件│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03號鑑定報告書(│ ││ │ │ │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 相十五卷第19-24 頁) │ ││ │ │ │致死 │3.103 相甲字第14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十五卷第25頁) │ │├─┼───┼───────┼─────────┼───────────────────┼─────┤│16│王中 │103 年8 月1 日│於7 月31日晚間至高│1.103 年度相字第1435號檢驗報告書(含照│公務員(高││ │ │零時,高雄市鳳│雄市苓雅、前鎮區氣│ 片,相十六卷第5-12頁) │雄市政府消││ ○ ○○區○○路 171│爆現場執行勤務,因│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05號鑑定報告書(│防局消防隊││ │ │之2 號大東醫院│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 相十六卷第15-20 頁) │成功分隊消││ │ │(到院前已無生│性外傷致死 │3.103 相甲字第14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防員) ││ │ │命跡象) │ │ 十六卷第21頁) │ │├─┼───┼───────┼─────────┼───────────────────┼─────┤│17│涂家榕│103 年8 月1 日│居住在高雄市凱旋三│1.103 年度相字第1436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零時許,高雄市│路513 號,外出遛狗│ 片,相十七卷第7-12頁) │ ││ │ │凱旋三路513 號│因遇本件氣爆導致多│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07號鑑定報告書(│ ││ │ │前道路 │重性外傷致死 │ 相十七卷第16-17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十七卷第18頁) │ │├─┼───┼───────┼─────────┼───────────────────┼─────┤│18│黃珞溦│103 年8 月1 日│返家途中,因遇本件│1.103 醫鑑字第1031103408號鑑定報告書(│ ││ │ │零時許,高雄市│氣爆導致多重性外傷│ 相十八卷第7-12頁) │ ││ │ │立聯合醫院 │致死 │2.103 相甲字第143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十八卷第13頁) │ │├─┼───┼───────┼─────────┼───────────────────┼─────┤│19│莊政潔│103 年8 月1 日│於7 月31日晚間至高│1.103 年度相字第1438號檢驗報告書(相十│公務員(高││ │ │零時,高雄市前│雄市前鎮區凱旋、二│ 九卷第5-10頁) │雄市政府消│○ ○ ○鎮區○○○路、│聖路口現場執行勤務│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09號鑑定報告書(│防局消防隊││ │ │二聖路口 │,因遇本件氣爆導致│ 相十九卷第13-18 頁) │新興分隊消││ │ │ │多重性外傷致死 │3.103 相甲字第14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防員) ││ │ │ │ │ 十九卷第19頁) │ │├─┼───┼───────┼─────────┼───────────────────┼─────┤│20│洪碧蓮│103 年8 月1 日│與其夫詹惠文共乘機│1.103 年度相字第1439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零時,高雄市苓│車行經左列地點,因│ 片,相二十卷第5-11頁) │ ││ ○ ○○區○○路、福│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10號鑑定報告書(│ ││ │ │德路口 │性外傷致死 │ 相二十卷第14-19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十卷第20頁) │ │├─┼───┤ ├─────────┼───────────────────┼─────┤│21│詹惠文│ │與其妻洪碧蓮共乘機│1.103 年度相字第1440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 │車行經左列地點,因│ 片,相二一卷第5-11頁) │ ││ │ │ │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11號鑑定報告書(│ ││ │ │ │性外傷致死 │ 相二一卷第14-19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4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一卷第20頁) │ │├─┼───┼───────┼─────────┼───────────────────┼─────┤│22│黃尚強│103 年8 月1 日│執行救災任務時,因│1.103 年度相字第1441號檢驗報告書(含照│義消(高雄││ │ │零時30分許,高│遇本件氣爆導致全身│ 片,相二二卷第8-14頁) │市政府消防││ │ │雄市苓雅區凱旋│大面積燒灼傷及嗆傷│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12號鑑定報告書(│局義消總隊││ │ │路 │致死 │ 相二二卷第24-29 頁) │副總幹事)││ │ │ │ │3.103 相甲字第144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二卷第30頁) │ │├─┼───┼───────┼─────────┼───────────────────┼─────┤│23│陳曼青│103 年8 月1 日│與其子王予葳返家途│1.103 醫鑑字第1031103413號鑑定報告書(│ ││ │ │零時,高雄市苓│中行經左列地點,因│ 相二三卷第8-13頁) │ ││ ○ ○○區○○○路三│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2.103 相甲字第14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信家商外面車道│性外傷致死 │ 二三卷第14頁) │ │├─┼───┤ ├─────────┼───────────────────┼─────┤│24│王予葳│ │與其母陳曼青返家途│1.103 年度相字第1443號檢驗報告書(相二│ ││ │ │ │中行經左列地點,因│ 四卷第6-12頁) │ ││ │ │ │遇氣爆導致多重性外│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14號鑑定報告書(│ ││ │ │ │傷致死 │ 相二四卷第21-25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四卷第26頁) │ │├─┼───┼───────┼─────────┼───────────────────┼─────┤│25│吳東穎│103 年8 月1 日│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1.103 年度相字第1444號檢驗報告書(相二│ ││ │ │零時,在高雄市○○○○路附近,因遇│ 五卷第6-11頁) │ ││ │ │苓雅區 │本件氣爆導致多重性│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15號鑑定報告書(│ ││ │ │ │外傷致死 │ 相二五卷第14-19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五卷第20頁) │ │├─┼───┼───────┼─────────┼───────────────────┼─────┤│26│洪紹陶│103 年8 月1 日│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1.103 年度相字第1445號檢驗報告書(含照│ ││ │ │14時45分,在高│武營路581 巷26號,│ 片,相二六卷第6-13頁) │ ││ │ │雄榮民總醫院 │行經氣爆地點時,因│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20號鑑定報告書(│ ││ │ │ │遇本件氣爆導致多重│ 相二六卷第17-22 頁) │ ││ │ │ │性外傷致死 │3.103 相甲字第1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六卷第23頁) │ │├─┼───┼───────┼─────────┼───────────────────┼─────┤│27│林育慶│103 年8 月2 日│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1.103 年度相字第1449號檢驗報告書(相二│ ││ │ │9 時30分,高雄│武仁街,於7 月31日│ 八卷第5-11頁) │ ││ │ │市苓雅區三多二│晚間返家途中行經左│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23號鑑定報告書(│ ││ │ │路81號前 │列地點,因遇本件氣│ 相二八卷第15-20 頁) │ ││ │ │ │爆導致多重性外傷致│3.103 相甲字第14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死 │ 二八卷第21頁) │ │├─┼───┼───────┼─────────┼───────────────────┼─────┤│28│洪丕祥│103 年8 月2 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1.103 年度相字第1454號檢驗報告書(相二│ ││ │ │14時25分,高雄│行經左列地點,因遇│ 九卷第8-13頁) │ ││ │ │市○○區○○路│本件氣爆導致多重性│2.103 醫鑑字第1031103422號鑑定報告書(│ ││ │ │與武慶路口 │外傷致死 │ 相二九卷第17-22 頁) │ ││ │ │ │ │3.103 相甲字第14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二九卷第23頁) │ │├─┼───┼───────┼─────────┼───────────────────┼─────┤│29│林基澤│103 年9 月20日│於7 月31日前往高雄│1.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錄表(相三十卷第│公務員(高││ │ │20時50分,高雄│市○○○路與凱旋三│ 9-12頁) │雄市消防局││ │ │市○○區○○路│路口現場,因遇本件│2.現場照片(相三十卷第20-30 頁、相三六│主任秘書)││ │ │與凱旋路口氣爆│氣爆導致不詳原因致│ 卷第5-6 頁) │ ││ │ │地點箱涵下方發│死 │3.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血清證物鑑定書│ ││ │ │現死亡 │ │ (相三十卷第36-37 頁) │ ││ │ │ │ │4.103 年度相字第1491號檢驗報告書(相三│ ││ │ │ │ │ 十卷第41-45 頁) │ ││ │ │ │ │5.103 醫剖字第1031103739號解剖報告書(│ ││ │ │ │ │ 相三十卷第47-49 頁) │ ││ │ │ │ │6.103 醫鑑字第1031103839號鑑定報告書(│ ││ │ │ │ │ 相三十卷第50-56 頁) │ ││ │ │ │ │7.103 相甲字第14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三十卷第58頁) │ ││ │ │ │ │8.103 年度相字第1896號檢驗報告書(含骨│ ││ │ │ │ │ 骸照片,相三五卷第6-10、17-18 頁) │ ││ │ │ │ │9.血清證物鑑定書(相三五卷第12頁) │ ││ │ │ │ │10.103醫鑑字第1031104120號鑑定報告書(│ ││ │ │ │ │ 相三五卷第20-24 頁) │ ││ │ │ │ │11.103年度相字第1904號檢驗報告書(含骨│ ││ │ │ │ │ 骸 照片,相三六卷第9-13、20-21 頁)│ ││ │ │ │ │12.血清證物鑑定書(相三六卷第15頁) │ ││ │ │ │ │13.103醫證字第1031104050號法醫證物審查│ ││ │ │ │ │ 鑑定書(相三六卷第25-27 頁) │ │├─┼───┼───────┼─────────┼───────────────────┼─────┤│30│劉耀文│103 年9 月20日│於7 月31日晚間至高│1.為民服務、其他案件紀錄表(相三十卷第│公務員(高││ │ │20時50分,高雄│雄市前鎮區凱旋、二│ 11-14 頁) │雄市消防局││ │ │市○○區○○路│聖路口現場執行勤務│2.現場照片(相三一卷第22-32 頁) │消防隊瑞隆││ │ │與凱旋路口氣爆│,因遇本件氣爆導致│3.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血清證物鑑定書│分隊小隊長││ │ │地點箱涵下方發│多重性外傷及火燒傷│ (相三一卷第39-40 頁) │) ││ │ │現死亡 │致死 │4.103 年度相字第1492號檢驗報告書(相三│ ││ │ │ │ │ 一卷第46-50 頁) │ ││ │ │ │ │5.103 醫剖字第1031103738號解剖報告書(│ ││ │ │ │ │ 相三一卷第52-54 頁) │ ││ │ │ │ │6.103 醫鑑字第1031103840號鑑定報告書(│ ││ │ │ │ │ 相三一卷第55-62 頁) │ ││ │ │ │ │7.103 相甲字第14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 三一卷第64頁) │ ││ │ │ │ │8.103 年度相字第1888號檢驗報告書(相三│ ││ │ │ │ │ 十卷第7-12頁) │ ││ │ │ │ │9.血清證物鑑定書、骨骸照片(相三四卷第│ ││ │ │ │ │ 14、19頁) │ ││ │ │ │ │10.103醫鑑字第1031104119號鑑定報告書(│ ││ │ │ │ │ 相三四卷第22-26頁) │ │├─┼───┼───────┼─────────┼───────────────────┼─────┤│31│陶廷舟│103 年8 月30日│於7 月31日晚間前往│1.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義消(鳳祥││ │ │零時42分,在高│高雄市○○○路與凱│ 相三二卷第5-6 頁) │義消分隊副││ │ │雄醫學大學附設│旋路口執行救災任務│2.103 年度相字第1637號檢驗報告書(含照│分隊長) ││ │ │中和紀念醫院 │,因遇本件氣爆受重│ 片,相三二卷第11-16 、25-27 頁) │ ││ │ │ │傷經送高醫救治仍不│3.103相甲字第163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 │ │治死亡 │ 三二卷第24頁) │ │├─┼───┼───────┼─────────┼───────────────────┼─────┤│32│郭照英│103 年8 月30日│搭乘其妹黃麗華駕駛│1.車號0000-00 毀損照片(相三三卷第5-6 │經醫院通知││ │ │10時58分,在高│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頁) │救治無效,││ │ │雄市三民區本館│市○○區○○路與輔│2.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家屬決定運││ │ │路330 之18號(│仁路口,因遇本件氣│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相三三卷第9 │至高雄市立││ │ │高雄市立殯儀館│爆導致重傷,經送高│ 、12-14 、29頁) │殯儀館旁寄││ │ │旁寄棺室) │雄長庚醫院救治,仍│3.103 年度相字第1642號檢驗報告書(含照│棺室再拔管││ │ │ │於103 年8 月30日傷│ 片,相三三卷第9-24、34-38 頁) │ ││ │ │ │重不治死亡 │ │ │└─┴───┴───────┴─────────┴───────────────────┴─────┘附表五:本件氣爆(重)傷害告訴人暨被害人(即原審附表)┌───┬───┬─────────┬────────┬───────────────┬──────┐│編號 │姓名 │ 受傷地點 │ 被害人傷勢 │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1 │胡庭碩│駕駛4717-G5 號自小│胸部挫傷合併左側│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5 頁) │ ││ │ │客車行經三多三路(│第3 、4 、5 、7 │2.告訴人胡庭碩指訴(警一卷第1-│ ││ │ │西向東)、輔仁路口│根肋骨骨折、左側│ 3 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鎖骨骨折 │ │ │├───┼───┼─────────┼────────┼───────────────┼──────┤│1-2 │廖士賢│駕駛0937-E9 號自小│頸部磨損或擦傷 │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6頁) │ ││ │ │客車沿三多三路(西│ │2.告訴人廖士賢指訴(警一卷第13│ ││ │ │向東)行駛欲往高速│ │ -15頁) │ ││ │ │公路,因本件氣爆而│ │ │ ││ │ │翻車後送醫 │ │ │ │├───┼───┼─────────┼────────┼───────────────┼──────┤│1-3 │邱柏憲│在三多一路162 號前│全身多處燒傷合併│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5頁) │1.公務員(消││ │ │執行救災勤務,因本│柏油噴濺 │2.告訴人邱柏憲指訴(警一卷第22│ 防員) ││ │ │件氣爆嚴重燒傷 │ │ -24頁) │2.國軍高雄總││ │ │ │ │3.103.10.8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 醫院認定未││ │ │ │ │ 53號函文(偵二四卷第17頁) │ 達重傷害 │├───┼───┼─────────┼────────┼───────────────┼──────┤│1-4 │鄭再為│在三多一路257 巷2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0、34頁│1.由其子鄭淵││ │ │弄1 號遭本件氣爆產│顱骨骨折、雙側硬│ ) │ 源代為提告││ │ │生之大石頭砸到頭部│膜上出血及硬膜下│2.告訴代理人鄭淵源指訴(警一卷│2.國軍高雄總││ │ │致顱內出血、顱骨骨│出血 │ 第27-28 反頁、32-32 反頁) │ 醫院認定已││ │ │折 │ │3.103.10.8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 達重傷害 ││ │ │ │ │ 53號函文(偵二四卷第17頁) │ ││ │ │ │ │4.委任狀(警一卷第33頁) │ │├───┼───┼─────────┼────────┼───────────────┼──────┤│1-5 │林品睿│在三多一路283 巷2 │鼻部撕裂傷1.5 公│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8頁) │未成年,由其││ │ │弄4 號睡覺時,遭本│分 │2.告訴代理人林岳皇指訴(警一卷│父林岳皇獨立││ │ │件氣爆震碎窗戶玻璃│ │ 第35-36 頁) │提告 ││ │ │割傷鼻子 │ │ │ │├───┼───┼─────────┼────────┼───────────────┼──────┤│1-6 │陳正昀│乘坐三多一路329 號│右遠端鎖骨骨折、│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2頁) │ ││ │ │前車號00-0000 號自│右側第6 肋骨骨折│2.告訴人陳正昀指訴(警一卷第39│ ││ │ │小客車內,因本件氣│ │ -40 頁) │ ││ │ │爆翻車受傷 │ │ │ │├───┼───┼─────────┼────────┼───────────────┼──────┤│1-7 │張淑雯│騎乘ZCJ-760 號輕機│雙側前臂、雙側上│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5頁) │ ││ │ │車至三多二路(東向│臂、雙側大腿挫傷│2.告訴人張淑雯指訴(警一卷第43│ ││ │ │西)與福德路口停等│、下背、臀部、右│ -44頁) │ ││ │ │紅燈,遭本件氣爆產│踝挫傷 │ │ ││ │ │生之柏油塊砸傷 │ │ │ │├───┼───┼─────────┼────────┼───────────────┼──────┤│1-8 │王冠智│林芬依騎乘825- ETM│右足、頭部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52頁) │ ││ │ │號重機車載王冠智在│四肢多處擦傷 │2.告訴人王冠智指訴(警一卷第49│ ││ │ │河南路(北向南)與│ │ -51 頁) │ │├───┼───┤三多路口,遭本件氣├────────┼───────────────┼──────┤│1-9 │林芬依│爆產生的石頭砸傷四│右手、右膝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58頁) │ ││ │ │肢 │四肢多處擦傷 │2.告訴人林芬依指訴(警一卷第55│ ││ │ │ │ │ -57 頁) │ │├───┼───┼─────────┼────────┼───────────────┼──────┤│1-10 │傅昱閔│傅昱閔騎乘569-PSB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5頁) │ ││ │ │號重機車載吳君如及│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告訴人傅昱閔指訴(警一卷第61│ ││ │ │高怡君行經三多二路│、胸部挫傷、牙冠│ -62 頁) │ ││ │ │(東向西)三信家商│斷裂 │ │ │├───┼───┤前,因本件氣爆發生├────────┼───────────────┼──────┤│1-11 │吳君如│爆炸遭物體砸中,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8頁) │ ││ │ │人帶車摔倒受傷 │徵象、右足背擦挫│2.告訴人吳君如指訴(警一卷第66│ ││ │ │ │傷約4×6公分 │ -67頁) │ │├───┼───┤ ├────────┼───────────────┼──────┤│1-12 │高怡君│ │頭部外傷、下唇及│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69頁) │未成年,由其││ │ │ │臉部擦傷、肝功能│2.告訴代理人吳君如指訴(警一卷│母吳君如獨立││ │ │ │異常 │ 第66-67頁) │提告 │├───┼───┼─────────┼────────┼───────────────┼──────┤│1-13 │黃士宏│在武慶三路107 巷22│頭部外傷併頭痛、│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6頁) │ ││ │ │號2 樓房間內,遭本│肢體多處挫擦傷 │2.告訴人黃士宏指訴(警一卷第72│ ││ │ │件氣爆產生的柏油塊│ │ -73 頁) │ ││ │ │砸破屋頂落入家中擊│ │ │ ││ │ │中受傷 │ │ │ │├───┼───┼─────────┼────────┼───────────────┼──────┤│1-14 │黃柏勳│騎乘673-HVC 號重機│左手肘撕裂傷(6 │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0頁) │ ││ │ │車沿武慶三路(南向│公分及2 公分)、│2.告訴人黃柏勳指訴(警一卷第78│ ││ │ │北)接近三多一路時│右上肢及左拇指擦│ -79 頁) │ ││ │ │,因本件氣爆突然爆│傷、左大腿瘀傷 │ │ ││ │ │炸被摔到路旁受有撕│ │ │ ││ │ │裂傷 │ │ │ │├───┼───┼─────────┼────────┼───────────────┼──────┤│1-15 │陳昕謙│駕駛AGB-1263號自小│下背挫傷、左肘擦│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4頁) │ ││ │ │客車行經三多一路23│傷 │2.告訴人陳昕謙指訴(警一卷第82│ ││ │ │7 號前,因本件氣爆│ │ -83 頁) │ ││ │ │連車帶人被炸飛受傷│ │ │ │├───┼───┼─────────┼────────┼───────────────┼──────┤│1-16 │陳姿予│騎乘330-DSC 號重機│胸腰椎爆裂性骨折│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9、97-9│1.由其胞弟陳││ │ │車沿武慶三路(南向│併脊髓損傷、左側│ 8 頁) │ 芃橋代為提││ │ │北)行經三多一路停│肋骨骨折併肺部挫│2.告訴代理人陳芃橋指訴(警一卷│ 告 ││ │ │等紅燈,因本件氣爆│傷雙側氣血胸、左│ 第87-88 、94-95 頁) │2.國軍高雄總││ │ │受傷 │手尺橈骨骨折、肝│3.103.10.8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 醫院認定已││ │ │ │臟撕裂傷、骨盆腔│ 53號函文(偵二四卷第17頁) │ 達重傷害 ││ │ │ │骨折(左手變形及│4.委任狀(警一卷第99頁) │ ││ │ │ │右腿撕裂傷、雙下│ │ ││ │ │ │肢癱瘓) │ │ │├───┼───┼─────────┼────────┼───────────────┼──────┤│1-17 │林美玲│在址設三多一路207 │雙髕骨開放性骨折│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02 頁)│由其胞妹林美││ │ │號「名都串燒」工作│ │2.傷患照片(警一卷第103 頁) │蓮代為提告 ││ │ │時,因本件氣爆掉落│ │3.告訴代理人林美蓮指訴(警一卷│ ││ │ │坑洞受傷 │ │ 第100-101 頁) │ ││ │ │ │ │4.委任狀(警一卷第107 頁) │ │├───┼───┼─────────┼────────┼───────────────┼──────┤│1-18 │黃琮翔│駕駛9932-E6 號自小│頭部及四肢多處挫│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11 頁)│ ││ │ │客車行經三多二路83│擦傷 │2.告訴人黃琮翔指訴(警一卷第10│ ││ │ │巷口,因本件氣爆人│ │ 8-110 頁) │ ││ │ │車翻覆受傷 │ │ │ │├───┼───┼─────────┼────────┼───────────────┼──────┤│1-19 │湯淑容│在三多一路283 巷1 │左手臂擦傷 │1.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 ││ │ │弄5 號2 樓居所,遭│ │ (警一卷第119 、128 頁) │ ││ │ │本件氣爆產生的柏油│ │2.傷患照片(警一卷第121 頁) │ ││ │ │塊砸破屋頂,再遭屋│ │3.告訴人湯淑容指訴(警一卷第11│ ││ │ │頂坍塌物擊中受傷 │ │ 5-117 頁) │ │├───┼───┤ ├────────┼───────────────┼──────┤│1-20 │高子友│ │頭皮撕裂傷 │1.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 ││ │ │ │ │ (警一卷第136 、138 頁) │ ││ │ │ │ │2.告訴人高子友指訴(警一卷第12│ ││ │ │ │ │ 9-131 頁) │ │├───┼───┼─────────┼────────┼───────────────┼──────┤│1-21 │蘇麗婷│騎乘YD3-308 號重機│雙手及雙大腿多處│1.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 ││ │ │車沿三多一路(東向│撕裂傷及鈍挫傷 │ (警一卷第142 、147 頁) │ ││ │ │西)行經武慶路口停│ │2.告訴人蘇麗婷指訴(警一卷第13│ ││ │ │等紅燈,因本件氣爆│ │ 9-141 頁) │ ││ │ │受傷 │ │ │ │├───┼───┼─────────┼────────┼───────────────┼──────┤│1-22 │謝明龍│搭乘計程車行經三多│頭部外傷併顱內出│1.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51 頁)│1.由其胞姊謝││ │ │、武慶路口,因本件│血及嚴重腦水腫、│2.告訴代理人謝孟君指訴(警一卷│ 孟君代為提││ │ │氣爆受傷 │氣血胸及肺挫傷、│ 第148-149 頁) │ 告 ││ │ │ │右側髖骨脫臼、左│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2.高醫附設中││ │ │ │下肢骨折、骨盆骨│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和紀念醫院││ │ │ │折、休克、呼吸衰│ ) │ 認定已達重││ │ │ │竭 │4.委任狀(警一卷第152 頁) │ 傷害 │├───┼───┼─────────┼────────┼───────────────┼──────┤│1-23 │張煜烽│騎乘003-EVU 號重機│背挫傷及四肢多處│1.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 ││ │ │車沿三多一路(西向│擦挫傷 │ (警一卷第156 、157 頁) │ ││ │ │東)行經三多一路口│ │2.傷患照片(警一卷第160-161 頁│ ││ │ │(教會前),因本件│ │ ) │ ││ │ │氣爆炸飛受傷 │ │3.告訴人張煜烽指訴(警一卷第15│ ││ │ │ │ │ 3-155 頁) │ │├───┼───┼─────────┼────────┼───────────────┼──────┤│1-24 │林黛甄│搭乘林桂禎(已死亡│第十一胸椎十二胸│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4 頁) │高雄長庚醫院││ │ │)所騎乘685-RAK 號│椎爆裂性骨折脫臼│2.告訴人林黛甄指訴(警二卷第1-│認定已達重傷││ │ │重機車行經三多一路│合併神經損傷下肢│ 2 頁) │害 ││ │ │69號前,因本件氣爆│全癱、腹部鈍挫傷│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 │ │受傷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 │ │ │ │ 0 頁) │ │├───┼───┼─────────┼────────┼───────────────┼──────┤│1-25 │張圍茗│駕駛XA-8258 號自小│頭部外傷併頂部頭│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 頁) │ ││ │ │客車沿武慶三路(南│皮血腫(約6x10公│2.傷患照片(警二卷第14頁) │ ││ │ │向北)行經三多一路│分)、左側肢體多│3.告訴人張圍茗指訴(警二卷第6-│ ││ │ │口,因本件氣爆受傷│處擦挫傷(左手指│ 7 頁) │ ││ │ │ │約4x8 公分、左膝│ │ ││ │ │ │約6x10公分) │ │ │├───┼───┼─────────┼────────┼───────────────┼──────┤│1-26 │林聰澤│騎乘K82-256 號重機│右鎖骨骨折、右肋│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8頁) │ ││ │ │車在三多一路(西向│骨第一至第九根骨│2.告訴人林聰澤指訴(警二卷第16│ ││ │ │東)近武營路口,因│折、右側外傷性氣│ -17 頁) │ ││ │ │本件氣爆受傷 │血胸、肝臟撕裂傷│ │ ││ │ │ │、第十二胸椎壓迫│ │ ││ │ │ │性骨折 │ │ │├───┼───┼─────────┼────────┼───────────────┼──────┤│1-27 │顏妙沂│在三多一路259 號因│胸部氣爆外傷併傷│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8頁) │未成年,由其││ │ │本件氣爆導致玻璃割│口2 公分 │2.告訴代理人顏文祺指訴(警二卷│父顏文祺獨立││ │ │傷 │ │ 第23-26 頁) │提告 │├───┼───┤ ├────────┼───────────────┤ ││1-28 │顏佑瑩│ │氣爆傷害併右手臂│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7頁) │ ││ │ │ │及右足撕裂傷各1.│2.告訴代理人顏文祺指訴(警二卷│ ││ │ │ │5 公分 │ 第23-26 頁) │ │├───┼───┼─────────┼────────┼───────────────┼──────┤│1-29 │林玉珍│騎乘OJP-535 號重機│急性呼吸衰竭、左│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36頁) │高醫附設中和││ │ │車行經三多一路、武│脛骨開放性骨折、│2.告訴人林玉珍指訴(警二卷第38│紀念醫院認定││ │ │慶三路口,因本件氣│骨盆骨折、右遠端│ -40 頁) │已達重傷害 ││ │ │爆受傷 │橈骨骨折、硬腦膜│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 ││ │ │ │下血腫(右腳截肢│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 │ │ │) │ ) │ │├───┼───┼─────────┼────────┼───────────────┼──────┤│1-30 │楊進富│騎乘PIS-879 號機車│爆炸性創傷併左側│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42頁) │ ││ │ │沿三多一路(東向西│第3-5 ,9-12肋骨│2.告訴人楊進富指訴(警二卷第41│ ││ │ │)行駛,因本件氣爆│骨折併氣血胸、雙│ -41反頁) │ ││ │ │受傷 │側肺挫傷、縱膈腔│ │ ││ │ │ │積血併心臟挫傷、│ │ ││ │ │ │第1-4 腰椎橫突骨│ │ ││ │ │ │折、泌尿道感染 │ │ │├───┼───┼─────────┼────────┼───────────────┼──────┤│1-31 │周卉芸│騎乘571-JWG 號重機│右膝挫裂傷、挫擦│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45頁) │ ││ │ │車載女兒沿武慶三路│傷併挫裂傷、右小│2.告訴人周卉芸指訴(警二卷第43│ ││ │ │(南向北)行經三多│腿挫擦傷、左膝紅│ -44 頁) │ ││ │ │一路口停等紅燈,因│、挫擦傷、左小腿│ │ ││ │ │本件氣爆受傷 │挫擦傷、左前臂挫│ │ ││ │ │ │擦傷 │ │ │├───┼───┼─────────┼────────┼───────────────┼──────┤│1-32 │張文勝│張文勝騎乘XU6- 312│牙齒,右臉部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53-54 頁│ ││ │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許│、左手肘關節、前│ ) │ ││ │ │美珍沿武慶三路(南│臂及腕撕裂傷經縫│2.告訴人張文勝指訴(警二卷第47│ ││ │ │向北)行經三多一路│合共9 針、右頸部│ -48 頁) │ ││ │ │口停等紅燈,因本件│,左手及左腿多處│ │ ││ │ │氣爆受傷 │挫傷併擦傷、左右│ │ ││ │ │ │兩側正中門齒斷裂│ │ ││ │ │ │,左側牙冠斷裂至│ │ ││ │ │ │齒頸部,右側牙冠│ │ ││ │ │ │斷裂至牙齦下5 mm│ │ │├───┼───┤ ├────────┼───────────────┼──────┤│1-33 │許美珍│ │背部遭石塊擊傷、│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57頁) │ ││ │ │ │右上肢及下肢多處│2.告訴人許美珍指訴(警二卷第55│ ││ │ │ │挫傷併擦傷 │ -56 頁) │ │├───┼───┼─────────┼────────┼───────────────┼──────┤│1-34 │鄭慈惠│鄭慈惠駕駛7362-M8 │雙側肋骨骨折併氣│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63頁)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胸及肺挫傷、第1 │2.告訴人鄭慈惠指訴(警二卷第61│ ││ │ │黃雅芸沿三多一路(│、2 、7 頸椎骨折│ -62 頁) │ ││ │ │東向西)行經福德三│、第4-7 胸椎壓迫│ │ ││ │ │路口,因本件氣爆受│性骨折及胸骨骨折│ │ ││ │ │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 │ │├───┼───┤ ├────────┼───────────────┼──────┤│1-35 │黃雅芸│ │頭部外傷併頭皮之│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0頁) │ ││ │ │ │開放性傷口5 公分│2.告訴人黃雅芸指訴(警二卷第68│ ││ │ │ │、左膝挫傷、左腕│ -69頁) │ ││ │ │ │之扭傷及拉傷、肢│ │ ││ │ │ │體多處擦傷 │ │ │├───┼───┼─────────┼────────┼───────────────┼──────┤│1-36 │陳勇銘│騎乘GIL-776 號重機│左足跟、左腰部擦│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7頁) │ ││ │ │車沿武慶三路(南向│傷、左手肘、左腰│2.告訴人陳勇銘指訴(警二卷第72│ ││ │ │北)行經三多一路口│部挫傷 │ -73 頁) │ ││ │ │停等紅燈,遭本件氣│ │ │ ││ │ │爆產生的石塊、柏油│ │ │ ││ │ │塊砸傷 │ │ │ │├───┼───┼─────────┼────────┼───────────────┼──────┤│1-37 │吳宜靜│騎乘AA2-300 號重機│第一腰椎爆裂性骨│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0頁) │ ││ │ │車沿三多一路(西向│折、骨盆骨折、左│2.告訴人吳宜靜指訴(警二卷第78│ ││ │ │東)行經康橋商旅前│肘尺骨開放性骨折│ -79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多處挫傷 │ │ │├───┼───┼─────────┼────────┼───────────────┼──────┤│1-38 │卓慶隆│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左腳跟骨開放性骨│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98頁) │ ││ │ │三多一路(西向東)│折 │2.告訴人卓慶隆指訴(警二卷第96│ ││ │ │行經武嶺街口,因本│ │ -96反頁) │ ││ │ │件氣爆受傷 │ │ │ │├───┼───┼─────────┼────────┼───────────────┼──────┤│1-39 │陳麗芳│在三多一路285號2樓│左足挫傷併撕裂傷│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3頁) │ ││ │ │房間,因本件氣爆導│、雙下肢挫擦傷 │2.告訴人陳麗芳指訴(警二卷第99│ ││ │ │致玻璃割傷 │ │ -100頁) │ │├───┼───┼─────────┼────────┼───────────────┼──────┤│1-40 │郭彩璘│郭彩璘騎乘120-CMC │雙下肢2 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7頁) │由其夫周峰慶││ │ │號重機車搭載其女周│ │2.告訴代理人周峰慶指訴(警二卷│代為提告 ││ │ │邑軒沿武慶三路(北│ │ 第84-85 頁) │ ││ │ │向南)行經三多一路│ │3.委任狀(警二卷第86頁) │ │├───┼───┤口停等紅燈,因本件├────────┼───────────────┼──────┤│1-41 │周邑軒│氣爆受傷 │右下肢擦挫傷 │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04 頁)│ ││ │ │ │ │2.告訴人周邑軒指訴(警二卷第10│ ││ │ │ │ │ 2-103 頁) │ │├───┼───┼─────────┼────────┼───────────────┼──────┤│1-42 │王侯碧│在三多一路、河南路│頭部外傷併蜘蛛膜│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11 頁)│1.由其子王建││ │賢 │口「林靖夜市」第3-│下腔出血,意識不│2.告訴代理人王建發指訴(警二卷│ 發代為提告││ │ │5 號攤位,遭本件氣│清大於24小時、左│ 第106-107 頁) │2.國軍高雄總││ │ │爆產生的石塊壓傷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3.103.10.8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 醫院認定已││ │ │ │折、頭皮撕裂傷併│ 53號函文(偵二四卷第17頁) │ 達重傷害 ││ │ │ │左前胸擦傷 │4.委任狀(警二卷第112 頁) │ │├───┼───┼─────────┼────────┼───────────────┼──────┤│1-43 │伍雅君│伍雅君攜同其子林俞│頭部外傷併顱骨骨│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16 頁)│ ││ │ │奇、伍文將從三多一│折及顱內出血、頸│2.告訴人伍雅君指訴(警二卷第11│ ││ │ │路與福德三路口「小│部鈍挫傷併頸椎股│ 3-114 頁) │ ││ │ │北百貨」走出,因本│骨折、顏面多處撕│ │ ││ │ │件氣爆受傷 │裂傷(共約12公分│ │ ││ │ │ │)併左側顏面骨骨│ │ ││ │ │ │折、肺挫傷,疑嗆│ │ ││ │ │ │傷、肢體多處鈍挫│ │ ││ │ │ │傷併撕裂傷共約8 │ │ ││ │ │ │公分 │ │ │├───┼───┤ ├────────┼───────────────┼──────┤│1-44 │伍文將│ │軀幹、顏面及肢體│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17 頁)│未成年,由其││ │ │ │一度燒燙傷及鈍挫│2.告訴代理人伍雅君指訴(警二卷│母伍雅君獨立││ │ │ │傷 │ 第113-114 頁) │提告 │├───┼───┤ ├────────┼───────────────┤ ││1-45 │林俞奇│ │右側脛骨與腓骨開│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19 頁)│ ││ │ │ │放性骨折 │2.告訴代理人伍雅君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13-114 頁) │ │├───┼───┼─────────┼────────┼───────────────┼──────┤│1-46 │陳姚清│在三多一路261 號2 │右足跟深部異物取│1.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23 頁) │ ││ │ │樓,因本件氣爆導致│出,右足傷口縫合│2.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26 頁)│ ││ │ │玻璃割傷 │ │3.告訴人陳姚清指訴(警二卷第12│ ││ │ │ │ │ 0-122 頁) │ │├───┼───┼─────────┼────────┼───────────────┼──────┤│1-47 │簡韶益│簡韶益駕駛5075-V6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32 頁)│ ││ │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滄│症狀、胸部挫傷 │2.告訴人簡韶益指訴(警二卷第12│ ││ │ │亨沿武慶三路(南向│ │ 7-129 頁) │ │├───┼───┤北)行經三多一路停├────────┼───────────────┼──────┤│1-48 │陳滄亨│等紅燈,因本件氣爆│頸部扭傷、背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35 頁)│ ││ │ │導致車輛翻轉一圈受│傷 │2.告訴人陳滄亨指訴(警二卷第13│ ││ │ │傷 │ │ 3-134 頁) │ │├───┼───┼─────────┼────────┼───────────────┼──────┤│1-49 │王勝億│在三多一路與福德路│暈眩症,氣爆傷、│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45 頁)│ ││ │ │口「小北百貨」旁走│胸部挫傷、頭部外│2.告訴人王勝億指訴(警二卷第14│ ││ │ │道,因本件氣爆受傷│傷、全身多處擦傷│ 1-143 頁) │ ││ │ │ │、右側臀部及左手│ │ ││ │ │ │第三指及右手第五│ │ ││ │ │ │指挫傷 │ │ │├───┼───┼─────────┼────────┼───────────────┼──────┤│1-50 │田博志│騎乘WYF-723 號輕機│左側橈骨骨折併遠│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49 頁)│ ││ │ │車行經武慶三路(南│端橈尺關節脫臼、│2.告訴人田博志指訴(警二卷第14│ ││ │ │向北)、三多路口,│左腓骨頭骨折、頭│ 6-148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皮撕裂傷 │ │ │├───┼───┼─────────┼────────┼───────────────┼──────┤│1-51 │張忠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骨盆挫傷、左膝挫│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54 頁)│ ││ │ │三多一路(西向東)│傷多處擦傷 │2.告訴人張忠鳳指訴(警二卷第15│ ││ │ │行經接近高速公路處│ │ 1-153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 │ │ │├───┼───┼─────────┼────────┼───────────────┼──────┤│1-52 │葉雅文│在三多一路335 號2 │頭部外傷,頂部頭│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59 頁)│ ││ │ │樓店內,因本件氣爆│皮挫傷,噁心、右│2.告訴人葉雅文指訴(警二卷第15│ ││ │ │導致天花板掉落砸傷│上臂挫傷紅腫、腹│ 6-158頁) │ ││ │ │ │痛 │ │ │├───┼───┼─────────┼────────┼───────────────┼──────┤│1-53 │賀士軒│在址設三多一路168 │左手前臂、上臂撕│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64 頁)│公務員(員警││ │ │號三多路派出所值班│裂傷 │2.告訴人賀士軒指訴(警二卷第16│) ││ │ │時,因本件氣爆導致│ │ 1-163 頁) │ ││ │ │玻璃割傷 │ │ │ │├───┼───┼─────────┼────────┼───────────────┼──────┤│1-54 │陳建名│在三多一路、武慶路│頭部,右眼角、左│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69 頁)│ ││ │ │口,因本件氣爆掉落│足與左手臂撕裂傷│2.告訴人陳建名指訴(警二卷第16│ ││ │ │水溝受傷 │;臉部、胸部及背│ 6-168 頁) │ ││ │ │ │部大面積擦挫傷;│ │ ││ │ │ │左側氣胸 │ │ │├───┼───┼─────────┼────────┼───────────────┼──────┤│1-55 │楊博智│楊博智駕駛不詳車號│四肢多處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74 頁)│ ││ │ │車輛搭載李雅琪、伍│ │2.告訴人楊博智指訴(警二卷第17│ ││ │ │芳瑩、楊承澔、楊捷│ │ 1-173 頁) │ │├───┼───┤甯行經武慶三路、三├────────┼───────────────┼──────┤│1-56 │李雅琪│多一路口,因本件氣│背部挫擦傷、左手│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79 頁)│ ││ │ │爆受傷 │挫擦傷 │2.告訴人李雅琪指訴(警二卷第17│ ││ │ │ │ │ 6-178 頁) │ │├───┼───┤ ├────────┼───────────────┼──────┤│1-57 │楊捷甯│ │嗆傷、胸部挫傷 │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85 頁)│未成年,由其││ │ │ │ │2.告訴代理人李雅琪指訴(警二卷│母李雅琪獨立││ │ │ │ │ 第182-184 頁) │提告 │├───┼───┤ ├────────┼───────────────┤ ││1-58 │楊承澔│ │雙下肢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91 頁)│ ││ │ │ │ │2.告訴代理人李雅琪指訴(警二卷│ ││ │ │ │ │ 第188-190 頁) │ │├───┼───┤ ├────────┼───────────────┼──────┤│1-59 │伍芳瑩│ │左頸挫擦傷、雙膝│1.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97 頁)│ ││ │ │ │挫擦傷 │2.告訴人伍芳瑩指訴(警二卷第19│ ││ │ │ │ │ 4-196 頁) │ │├───┼───┼─────────┼────────┼───────────────┼──────┤│1-60 │蔡依柔│在三多一路、武慶路│疑似吸入揮發性氣│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3 頁) │ ││ │ │口「茶總管」上班,│體 │2.告訴人蔡依柔指訴(警三卷第1-│ ││ │ │因本件氣爆產生的震│ │ 2 頁) │ ││ │ │波衝擊冰箱受傷 │ │ │ │├───┼───┼─────────┼────────┼───────────────┼──────┤│1-61 │廖士閔│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軀幹肢體多處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8 頁) │ ││ │ │經三多路、武慶路口│、右小腿撕裂傷、│2.告訴人廖士閔指訴(警三卷第5-│ ││ │ │,遭本件氣爆產生的│肢體多處擦挫傷 │ 7 頁) │ ││ │ │石頭砸傷 │ │ │ │├───┼───┼─────────┼────────┼───────────────┼──────┤│1-62 │蔡雅琳│在三多一路與武慶路│骨盆骨折、胸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6頁) │由其胞妹蔡雅││ │ │口「全家超商」前人│傷併右側氣血胸、│2.告訴代理人蔡雅怡指訴(警三卷│怡代為提告 ││ │ │行道,遭本件氣爆產│第三第四腰椎橫突│ 第11-13 頁) │ ││ │ │生的柏油塊壓傷 │骨折、陰道撕裂傷│3.委任狀(警三卷第14頁) │ ││ │ │ │併出血 │ │ │├───┼───┼─────────┼────────┼───────────────┼──────┤│1-63 │黃麗華│黃麗華駕駛4632-XL │胸部挫傷及肺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33頁) │由其夫林振學││ │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秀│傷、第十二胸椎爆│2.告訴代理人林振學指訴(警三卷│代為提告 ││ │ │夫、郭照英(已死亡│裂性骨折及韌帶損│ 第27-28 頁) │ ││ │ │)、雅妮等人沿三多│傷、左側第一至第│3.委任狀(警三卷第32頁) │ ││ │ │一路行經輔仁路口,│三腰椎橫突骨折 │ │ │├───┼───┤因本件氣爆掉落坑洞├────────┼───────────────┼──────┤│1-64 │黃秀夫│受傷 │肺部挫傷、懷疑吸│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42頁) │由其子黃東忠││ │ │ │入性肺炎感染、腰│2.告訴代理人黃東忠指訴(警三卷│代為提告 ││ │ │ │椎骨折、全身多處│ 第38-39 頁) │ ││ │ │ │挫傷 │3.委任狀(警三卷第41頁) │ │├───┼───┤ ├────────┼───────────────┼──────┤│1-65 │雅妮 │ │第十二胸椎爆裂性│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34頁) │由其雇主林振││ │ │ │骨折及第十一胸椎│2.告訴代理人林振學指訴(警三卷│學代為提告 ││ │ │ │第十二胸椎脫臼、│ 第27-28 頁) │ ││ │ │ │第十一胸椎脊突骨│3.委任狀(警三卷第31頁) │ ││ │ │ │折、頭部外傷、頭│ │ ││ │ │ │臉部撕裂傷、左側│ │ ││ │ │ │第四至第六肋骨骨│ │ ││ │ │ │折 │ │ │├───┼───┼─────────┼────────┼───────────────┼──────┤│1-66 │王梅玲│駕駛5726-FA 號自小│第三腰椎壓迫性骨│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47、53頁│ ││ │ │客車行經三多派出所│折、頸部挫傷 │ ) │ ││ │ │前,因本件氣爆受傷│ │2.告訴人王梅玲指訴(警三卷第51│ ││ │ │ │ │ -52 頁) │ │├───┼───┼─────────┼────────┼───────────────┼──────┤│1-67 │董峰良│在武慶三路107 巷36│左眉毛撕裂傷1 公│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68頁) │ ││ │ │號3 樓睡覺,遭本件│分、左內側眼皮撕│2.告訴人董峰良指訴(警三卷第66│ ││ │ │氣爆產生柏油、石塊│裂傷2 公分 │ -67 頁、225 頁) │ ││ │ │砸毀頂樓鐵皮屋受傷│ │ │ │├───┼───┼─────────┼────────┼───────────────┼──────┤│1-68 │李啟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右臉部撕裂傷、右│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77頁) │警詢表明不欲││ │ │經三信家商前,遭本│膝挫傷併擦傷 │2.被害人李啟宇指訴(警三卷第74│提告 ││ │ │件氣爆產生的石塊砸│ │ -75 頁) │ ││ │ │傷 │ │ │ │├───┼───┼─────────┼────────┼───────────────┼──────┤│1-69 │黃千修│在三多一路329 號「│頭部鈍傷、左膝撕│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81頁) │ ││ │ │世紀SPA 」會館門口│裂傷、四肢多處擦│2.告訴人黃千修指訴(警三卷第79│ ││ │ │,因本件氣爆導致玻│傷 │ -80 頁) │ ││ │ │璃砸傷 │ │ │ │├───┼───┼─────────┼────────┼───────────────┼──────┤│1-70 │李芷欣│在三多一路329 號「│腰部鈍挫傷、四肢│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85頁) │ ││ │ │世紀SPA 」會館騎樓│多處擦傷、胸悶 │2.告訴人李芷欣指訴(警三卷第83│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 │ -84 頁) │ │├───┼───┼─────────┼────────┼───────────────┼──────┤│1-71 │白美麗│在三多一路257 巷與│胸椎第十二節壓迫│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90頁) │ ││ │ │福海街口「秋萍海產│性骨折 │2.告訴人白美麗指訴(警三卷第87│ ││ │ │店」門口,因本件氣│ │ -88 頁) │ ││ │ │爆受傷 │ │ │ │├───┼───┼─────────┼────────┼───────────────┼──────┤│1-72 │鐘稚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右膝及右足背挫擦│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93頁) │ ││ │ │三多一路行經福壽街│傷 │2.告訴人鐘稚凱指訴(警三卷第91│ ││ │ │口,因本件氣爆摔倒│ │ -92 頁) │ ││ │ │受傷 │ │ │ │├───┼───┼─────────┼────────┼───────────────┼──────┤│1-73 │侯得貴│騎乘XB8-028 號機車│軀幹挫傷及擦傷、│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97頁) │ ││ │ │行經武慶三路186 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2.告訴人侯得貴指訴(警三卷第95│ ││ │ │口,遭本件氣爆產生│傷 │ -96 頁) │ ││ │ │的石塊及人孔蓋砸傷│ │ │ │├───┼───┼─────────┼────────┼───────────────┼──────┤│1-74 │張祐榮│騎乘692-HVW 號重機│第三腰椎壓迫性骨│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04 頁)│ ││ │ │車至三多一路237 號│折、多處擦傷 │2.告訴人張祐榮指訴(警三卷第10│ ││ │ │前提款時,遭本件氣│ │ 1-102 頁) │ ││ │ │爆產生的碎石砸傷 │ │ │ │├───┼───┼─────────┼────────┼───────────────┼──────┤│1-75 │葉桁 │乘坐張家源騎乘之機│腰椎第3 節爆裂性│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08 頁)│未成年,由其││ │ │車沿三多二路(東向│骨折、右肱骨開放│2.告訴代理人葉惠民指訴(警三卷│父葉惠民獨立││ │ │西)行經該路71巷口│性骨折、右下肢脛│ 第106-107 頁) │提告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骨腓骨骨折 │ │ │├───┼───┼─────────┼────────┼───────────────┼──────┤│1-76 │林美秀│沿三多一路151 巷徒│頭暈、頭皮、左手│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14 頁)│ ││ │ │步行走,遭本件氣爆│挫傷 │2.告訴人林美秀指訴(警三卷第11│ ││ │ │產生的石塊砸傷 │ │ 2-113 頁) │ │├───┼───┼─────────┼────────┼───────────────┼──────┤│1-77 │林民賢│自三多一路、武慶路│腹部鈍傷併十二腸│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19、124│ ││ │ │口返家(三多一路70│穿孔,肝臟撕裂傷│ 頁) │ ││ │ │號)途中,遭本件氣│、肋骨骨折併左側│2.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警三│ ││ │ │爆炸上3 樓後掉落2 │血胸、腰椎壓迫性│ 卷第125 頁) │ ││ │ │樓受傷 │骨折、四肢多處撕│3.告訴人林民賢指訴(警三卷第12│ ││ │ │ │裂傷 │ 2-123 頁) │ │├───┼───┼─────────┼────────┼───────────────┼──────┤│1-78 │蔡耀庭│在武慶三路115 號卡│右膝挫傷、右前臂│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29 頁)│ ││ │ │拉ok內唱歌,因本件│挫擦傷 │2.告訴人蔡耀庭指訴(警三卷第12│ ││ │ │氣爆遭物品擊傷 │ │ 7-128 頁) │ │├───┼───┼─────────┼────────┼───────────────┼──────┤│1-79 │陳香文│陳香文駕駛G9-9321 │頭部、頸部、腹部│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33 頁)│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背部挫傷、右手│2.告訴人陳香文指訴(警三卷第13│ ││ │ │董民祥及其女陳品孜│腕擦傷 │ 1-132 頁) │ │├───┼───┤,行經三多一路「鍋├────────┼───────────────┼──────┤│1-80 │陳品孜│神刷刷鍋」前,因本│左肩鈍傷 │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40 頁)│未成年,警詢││ │ │件氣爆受傷 │ │2.告訴人陳品孜指訴(警三卷第13│由其母陳香文││ │ │ │ │ 8-139 頁) │陪同提告 │├───┼───┤ ├────────┼───────────────┼──────┤│1-81 │董民祥│ │頸部、背部、雙肩│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14 頁)│ ││ │ │ │、左髖挫傷 │2.告訴人董民祥指訴(警三卷第11│ ││ │ │ │ │ 2-113 頁) │ │├───┼───┼─────────┼────────┼───────────────┼──────┤│1-82 │陳志豪│騎乘126-KLJ 號重機│右小腿挫擦傷 │1.傷患照片(警三卷第150-151 頁│ ││ │ │車沿河南路(北向南│ │ ) │ ││ │ │)停等紅燈,遭本件│ │2.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56 頁)│ ││ │ │氣爆產生的石頭砸傷│ │3.告訴人陳志豪指訴(警三卷第14│ ││ │ │右腳 │ │ 8-149 頁) │ │├───┼───┼─────────┼────────┼───────────────┼──────┤│1-83 │葉美嬌│在河南路與三多一路│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61 頁)│ ││ │ │口「林靖市場」第3 │、右足跟挫擦傷、│2.告訴人葉美嬌指訴(警三卷第15│ ││ │ │、5 號攤位,遭本件│左膝挫傷 │ 9-160 頁) │ ││ │ │氣爆產生的石塊砸傷│ │ │ │├───┼───┼─────────┼────────┼───────────────┼──────┤│1-84 │陳昇煌│駕駛YM-8223 號自小│頸部及左肩挫傷 │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65 頁)│ ││ │ │客車沿武智街30巷行│ │2.告訴人陳昇煌指訴(警三卷第16│ ││ │ │經三多一路口,因本│ │ 3-164 頁) │ ││ │ │件氣爆翻車受傷 │ │ │ │├───┼───┼─────────┼────────┼───────────────┼──────┤│1-85 │王小雲│騎乘927-HWF 號重機│左肘挫擦傷、左膝│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71 頁)│ ││ │ │車行經三多一路、高│挫擦傷 │2.告訴人王小雲指訴(警三卷第16│ ││ │ │速公路涵洞下,因本│ │ 9-170 頁) │ ││ │ │件氣爆掉落人孔蓋受│ │ │ ││ │ │傷 │ │ │ │├───┼───┼─────────┼────────┼───────────────┼──────┤│1-86 │王建豐│騎乘AEF-5077號重機│右手擦傷、左下肢│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75 頁)│ ││ │ │車行經漢昌街84巷,│擦傷 │2.告訴人王建豐指訴(警三卷第17│ ││ │ │因本件氣爆摔車受傷│ │ 3-174 頁) │ │├───┼───┼─────────┼────────┼───────────────┼──────┤│1-87 │林忠渭│在三多一路69號住處│左腿撕裂傷約6 公│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79 頁)│ ││ │ │內,因本件氣爆花瓶│分 │2.告訴人林忠渭指訴(警三卷第17│ ││ │ │倒下壓傷手腳受傷 │ │ 7-178 頁) │ │├───┼───┼─────────┼────────┼───────────────┼──────┤│1-88 │王俊凱│在三多一路95巷8 號│右側突發性聽障 │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83 頁)│103.9.9 回診││ │ │2 樓睡覺時,因本件│ │2.告訴人王俊凱指訴(警三卷第18│研判,病症已││ │ │氣爆耳鳴暈眩 │ │ 1-182 頁) │恢復 ││ │ │ │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 │ │ │ │ 0 頁) │ │├───┼───┼─────────┼────────┼───────────────┼──────┤│1-89 │李宗翰│在三多一路329 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88 頁)│ ││ │ │世紀會館美容SPA 」│、胸部挫傷、額頭│2.告訴人李宗翰指訴(警三卷第18│ ││ │ │店內,因本件氣爆受│及右足底開放性傷│ 6-187 頁) │ ││ │ │傷 │口 │ │ │├───┼───┼─────────┼────────┼───────────────┼──────┤│1-90 │陳素惠│在三多一路329 號「│胸部及肩部擦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91 頁)│ ││ │ │世紀會館美容SPA 」│、雙下肢多處擦挫│2.告訴人陳素惠指訴(警三卷第18│ ││ │ │,因本件氣爆摔傷 │傷 │ 9-190 頁) │ │├───┼───┼─────────┼────────┼───────────────┼──────┤│1-91 │鄭秋薇│在福壽街2 號家中遭│右中指撕裂傷1 公│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99 頁)│ ││ │ │本件氣爆產生的石塊│分 │2.告訴人鄭秋薇指訴(警三卷第19│ ││ │ │砸破玻璃割傷右中指│ │ 7-198 頁) │ │├───┼───┼─────────┼────────┼───────────────┼──────┤│1-92 │許石國│在三多一路、河北路│左眼角膜擦傷 │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08 頁)│ ││ │ │口(西北側)購物時│ │2.告訴人許石國指訴(警三卷第20│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 │ 6-207 頁) │ │├───┼───┼─────────┼────────┼───────────────┼──────┤│1-93 │楊近越│在河北路36號店內休│肢體多處擦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14 頁)│ ││ │ │息,因本件氣爆外出│右肘、右大腿、右│2.告訴人楊近越指訴(警三卷第21│ ││ │ │察看掉落坑洞中受傷│膝、左小腿) │ 0-211 頁) │ │├───┼───┼─────────┼────────┼───────────────┼──────┤│1-94 │劉李 │因病仰賴氧氣設備為│慢性支氣管阻塞、│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18 頁)│由其子劉啟發││ │ │生,本件氣爆後住家│心臟衰竭 │2.告訴代理人劉啟發指訴(警三卷│代為提告 ││ │ │(河南路41巷8 號)│ │ 第215-216 頁) │ ││ │ │停電致慢性支氣管阻│ │3.委任狀(警三卷第217 頁) │ ││ │ │塞疾病及心臟病發 │ │ │ │├───┼───┼─────────┼────────┼───────────────┼──────┤│1-95 │謝慧瑩│在三多一路235 號「│頭部外傷併頭皮血│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22 頁)│ ││ │ │7-11超商」前,因本│腫、胸部挫傷、四│2.告訴人謝慧瑩指訴(警三卷第22│ ││ │ │件氣爆受傷 │肢多處擦傷、鈍挫│ 0-221 頁) │ ││ │ │ │傷、左耳道損傷、│ │ ││ │ │ │顏面擦傷併血腫、│ │ ││ │ │ │顏面裂傷、1 公分│ │ ││ │ │ │行縫合手術、左足│ │ ││ │ │ │扭傷、左腕挫傷及│ │ ││ │ │ │擦傷 │ │ │├───┼───┼─────────┼────────┼───────────────┼──────┤│1-96 │吳瑞慶│駕駛390-Q8號大貨車│暈眩、雙側感音性│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28- 229│有急性壓力反││ │ │至三多一路239 號統│聽力障礙、急性壓│ 頁) │應,無後續追││ │ │一超商,遭本件氣爆│力反應併焦慮及睡│2.告訴人吳瑞慶指訴(警三卷第22│蹤治療,無法││ │ │產生的石塊砸傷 │眠障礙 │ 6-227 頁) │評估其目前精││ │ │ │ │3.103.10.8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神狀態 ││ │ │ │ │ 號函(偵二四卷第21頁) │ │├───┼───┼─────────┼────────┼───────────────┼──────┤│1-97 │洪健銓│在三多一路275 、27│右前臂不規則撕裂│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38 頁)│ ││ │ │7 號店內,因本件氣│傷 │2.告訴人洪健銓指訴(警三卷第23│ ││ │ │爆導致玻璃割傷 │ │ 4-236 頁) │ │├───┼───┼─────────┼────────┼───────────────┼──────┤│1-98 │李春正│沿武慶三路徒步行走│右臉、前胸2 度燙│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45 頁)│ ││ │ │至三多路口,因本件│傷25×4 公分 │2.告訴人李春正指訴(警三卷第24│ ││ │ │氣爆燙傷 │ │ 1-243 頁) │ │├───┼───┼─────────┼────────┼───────────────┼──────┤│1-99 │杜子芸│在家中(武慶三路37│疑蕁麻疹 │1.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249 頁)│ ││ │ │號)洗澡時,吸入因│ │2.告訴人杜子芸指訴(警三卷第24│ ││ │ │本件氣爆產生之濃煙│ │ 7-248 頁) │ ││ │ │致過敏 │ │ │ │├───┼───┼─────────┼────────┼───────────────┼──────┤│2-1 │陳蓓恆│騎乘006-BHT 號重機│唇部裂傷、右肩挫│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4-4 之1 │ ││ │ │車在三多路、凱旋路│傷、右下肢挫傷、│ 頁) │ ││ │ │口,因本件氣爆受傷│牙齒斷裂 │2.告訴人陳蓓恆指訴(警四卷第1-│ ││ │ │ │ │ 3 頁) │ │├───┼───┼─────────┼────────┼───────────────┼──────┤│2-2 │陳恭府│在三多、凱旋路口執│臉、四肢臀部燒燙│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12頁) │公務員(環保││ │ │行救災勤務,因本件│傷佔體表面積15%│2.告訴人陳恭府指訴(警四卷第9-│局稽查科科員││ │ │氣爆燒傷、嗆傷 │、吸入性嗆傷 │ 11頁) │) │├───┼───┼─────────┼────────┼───────────────┼──────┤│2-3 │沈婉瑜│騎乘YDK-153 號重機│四肢擦挫傷、頭暈│1.救護紀錄(警四卷第17頁) │ ││ │ │車沿三多一路(西向│、肢體多處擦挫傷│2.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18-19 頁│ ││ │ │東)穿越凱旋三路口│ │ ) │ ││ │ │,因本件氣爆人車倒│ │3.傷患照片(警四卷第30-39 頁)│ ││ │ │地受傷 │ │4.告訴人沈婉瑜指訴(警四卷第14│ ││ │ │ │ │ -16 頁) │ │├───┼───┼─────────┼────────┼───────────────┼──────┤│2-4 │林坤億│騎乘068-ESV 號重機│額頭血腫、右手臂│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43頁) │ ││ │ │車行經三多二路85號│多處擦傷、尾底骨│2.告訴人林坤億指訴(警四卷第41│ ││ │ │前,因本件氣爆人車│挫傷 │ -42 頁) │ ││ │ │倒地受傷 │ │ │ │├───┼───┼─────────┼────────┼───────────────┼──────┤│2-5 │楊松柏│在四維一路282號2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48頁) │ ││ │ │之8 休息,因本件氣│病併呼吸衰竭 │2.告訴人楊松柏指訴(警四卷第47│ ││ │ │爆停電導致維生器無│ │ -47 反頁) │ ││ │ │法運作而呼吸衰竭送│ │ │ ││ │ │醫急救 │ │ │ │├───┼───┼─────────┼────────┼───────────────┼──────┤│2-6 │許祐賓│騎乘621-PST 號重機│頭部外傷併腦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52頁) │ ││ │ │車沿三多二路(西向│、第11、12胸椎撕│2.告訴人許祐賓指訴(警四卷第50│ ││ │ │東)行經國際商工前│裂性骨折、右側股│ -51 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骨骨折、右側橈骨│ │ ││ │ │ │骨折、臉部、嘴撕│ │ ││ │ │ │裂傷 │ │ │├───┼───┼─────────┼────────┼───────────────┼──────┤│2-7 │張家源│騎乘107-KFF 號重機│腹部挫傷、右側少│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57頁) │ ││ │ │車行經三多二路國際│量氣胸、輕微喉部│2.告訴人張家源指訴(警四卷第55│ ││ │ │商工前,因本件氣爆│挫傷 │ -56 頁) │ ││ │ │受傷 │ │ │ │├───┼───┼─────────┼────────┼───────────────┼──────┤│2-8 │黃百合│因本件氣爆導致家中│右手腕橈尺骨骨折│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63頁) │ ││ │ │(四維一路282 號2 │ │2.告訴人黃百合指訴(警四卷第61│ ││ │ │樓之8 )時鐘掉落,│ │ -61 反頁) │ ││ │ │砸傷右手臂致骨折 │ │ │ │├───┼───┼─────────┼────────┼───────────────┼──────┤│2-9 │謝逸宏│謝逸宏駕駛1715- GS│多處挫傷:右肩、│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68頁)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骨盆、右膝、左膝│2.告訴人謝逸宏指訴(警四卷第65│ ││ │ │林雅彗沿三多路往鳳│ │ -66 頁) │ │├───┼───┤山方向(西向東)行├────────┼───────────────┼──────┤│2-10 │林雅彗│經國際商工,因本件│多處挫傷:頭部、│1.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四卷第75頁│ ││ │ │氣爆受傷 │頸椎、前胸、雙膝│ ) │ ││ │ │ │、右肩 │2.告訴人林雅彗指訴(警四卷第72│ ││ │ │ │ │ -73 頁) │ │├───┼───┼─────────┼────────┼───────────────┼──────┤│2-11 │李承璋│駕駛0530-K3 號自小│左側髖臼粉碎性骨│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80頁) │由其父李松銓││ │ │客車沿三多一路(東│折、第二腰椎壓迫│2.告訴代理人李松銓指訴(警四卷│代為提告 ││ │ │向西)行經國際商工│性骨折、臉部及身│ 第77-78 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體多處擦傷 │3.委任狀(警四卷第79頁) │ │├───┼───┼─────────┼────────┼───────────────┼──────┤│2-12 │陳思賢│騎乘377-EEA 號重機│右膝及左臉2 度燙│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85頁) │ ││ │ │車在三多二路(西向│傷,體表面積3 %│2.告訴人陳思賢指訴(警四卷第82│ ││ │ │東)、凱旋路口,因│、右髖部及背部多│ -83 頁) │ ││ │ │本件氣爆受傷 │處挫擦傷 │ │ │├───┼───┼─────────┼────────┼───────────────┼──────┤│2-13 │郭秀霞│在三多二路15之6 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診斷證明書(警四卷第88頁) │ ││ │ │4 樓,因本件氣爆震│、左腳擦傷 │2.告訴人郭秀霞指訴(警四卷第86│ ││ │ │動跌倒受傷 │ │ -87 頁) │ │├───┼───┼─────────┼────────┼───────────────┼──────┤│3-1 │洪大川│在凱旋三路240 號前│臉部燒燙傷佔體表│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4 頁) │公務員(消防││ │ │執行救災勤務,因本│面積4.5 %、吸入│2.告訴人洪大川指訴(警五卷第1-│員) ││ │ │件氣爆嚴重灼傷、腹│性嗆傷 │ 2 頁) │ ││ │ │部遭撞擊、吸入不明│ │ │ ││ │ │氣體致肺部浸潤 │ │ │ │├───┼───┼─────────┼────────┼───────────────┼──────┤│3-2 │陳介宇│騎乘599-KMR 號重機│右手臂及右膝挫擦│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9 頁) │ ││ │ │車沿凱旋三路(南向│傷 │2.告訴人陳介宇指訴(警五卷第6-│ ││ │ │北)行經三多路口,│ │ 8 頁) │ ││ │ │遭本件氣爆產生的柏│ │ │ ││ │ │油塊砸傷 │ │ │ │├───┼───┼─────────┼────────┼───────────────┼──────┤│3-3 │林進連│林進連騎乘XL3-436 │右手臂及雙膝擦傷│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16頁) │ ││ │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劉│及挫傷、下背挫傷│2.傷患照片(警五卷第17-18 頁)│ ││ │ │春蘭沿苓雅區三多一│、十二指腸潰瘍 │3.告訴人林進連指訴(警五卷第13│ ││ │ │路(西向東)行經凱│ │ -15 頁) │ │├───┼───┤旋三路口停等紅燈,├────────┼───────────────┼──────┤│3-4 │劉春蘭│因本件氣爆掉落坑洞│腰椎第1、第2節壓│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30頁) │ ││ │ │受傷 │迫性骨折、尾椎骨│2.告訴人劉春蘭指訴(警五卷第24│ ││ │ │ │骨折、泌尿道感染│ -25 頁) │ ││ │ │ │、肢體多處擦挫傷│ │ │├───┼───┼─────────┼────────┼───────────────┼──────┤│3-5 │曾國恩│在凱旋三路、英祥路│左手骨折、燒燙傷│1.告訴人曾國恩指訴(警五卷第31│公務員(員警││ │ │口進行交通管制,因│ │ -33 頁) │) ││ │ │本件氣爆掉落坑洞受│ │ │ ││ │ │傷 │ │ │ │├───┼───┼─────────┼────────┼───────────────┼──────┤│3-6 │陳淑華│陳淑華駕駛7895-WN │前胸部、下肢多處│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36頁)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挫傷、左足第2 、│2.告訴人陳淑華指訴(警五卷第34│ ││ │ │珠、施菀筑、林柏蓁│3 指挫擦傷 │ -35 頁) │ │├───┼───┤、朱文章沿凱旋三路├────────┼───────────────┼──────┤│3-7 │陳慧珠│(北向南)行經武昌│胸部挫傷合併左側│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40頁) │ ││ │ │路口前(西北側30公│第6 根肋骨骨折、│2.告訴人陳慧珠指訴(警五卷第38│ ││ │ │尺處),車輛因本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39 頁) │ ││ │ │氣爆翻覆而受傷 │盪,疑似左側蜘蛛│ │ ││ │ │ │網膜下腔出血 │ │ │├───┼───┤ ├────────┼───────────────┼──────┤│3-8 │施菀筑│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44頁) │ ││ │ │ │下腔出血、左側鎖│2.告訴人施菀筑指訴(警五卷第42│ ││ │ │ │骨骨折、左側顱骨│ -43 頁) │ ││ │ │ │骨折併頭皮撕裂傷│ │ ││ │ │ │、肢體多處擦挫傷│ │ │├───┼───┤ ├────────┼───────────────┼──────┤│3-9 │林柏蓁│ │頭部外傷併右頭皮│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52頁) │ ││ │ │ │血腫、頸部、胸部│2.告訴人林柏蓁指訴(警五卷第47│ ││ │ │ │、後背部挫傷、右│ -49 頁) │ ││ │ │ │膝挫擦傷 │ │ │├───┼───┤ ├────────┼───────────────┼──────┤│3-10 │朱文章│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57頁) │ ││ │ │ │裂傷、頸部挫傷、│2.告訴人朱文章指訴(警五卷第53│ ││ │ │ │雙膝挫擦傷 │ -55 頁) │ │├───┼───┼─────────┼────────┼───────────────┼──────┤│3-11 │陳瑋 │在凱旋三路、英祥街│火焰/爆炸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62頁) │1.公務員(警││ │ │口值勤時,因本件氣│臉部及四肢,約佔│2.告訴人陳瑋指訴(警五卷第58-6│ 專實習生)││ │ │爆受傷 │體表面積30%,二│ 0 頁) │2.依病情研判││ │ │ │度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如經適當││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治療應可恢││ │ │ │ │ 0 頁) │ 復至8 至9 ││ │ │ │ │ │ 成,惟部分││ │ │ │ │ │ 疤痕可能永││ │ │ │ │ │ 久性存在,││ │ │ │ │ │ 且皮膚相關││ │ │ │ │ │ 構造損傷可││ │ │ │ │ │ 能導致身體││ │ │ │ │ │ 部分排汗功││ │ │ │ │ │ 能喪失 │├───┼───┼─────────┼────────┼───────────────┼──────┤│3-12 │邱嬿玲│騎乘YXH-559 號輕機│第十二胸椎壓迫性│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65頁) │ ││ │ │車沿三多路(西向東│骨折、下顎撕裂傷│2.告訴人邱嬿玲指訴(警五卷第63│ ││ │ │)行經凱旋三路停等│、腦震盪 │ -64 頁) │ ││ │ │紅燈,因本件氣爆受│ │ │ ││ │ │傷 │ │ │ │├───┼───┼─────────┼────────┼───────────────┼──────┤│3-13 │徐仕杰│騎乘962-LZF 號重機│臉部一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69頁) │ ││ │ │車沿凱旋三路(北向│3 %體總表面積)│2.告訴人徐仕杰指訴(警五卷第67│ ││ │ │南)行經英祥街口,│、雙手二度燒燙傷│ -68 頁) │ ││ │ │因本件氣爆遭炸傷 │(4 %體總表面積│ │ ││ │ │ │)、肝臟撕裂傷、│ │ ││ │ │ │胸部挫傷 │ │ │├───┼───┼─────────┼────────┼───────────────┼──────┤│3-14 │劉泉宏│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左側肺挫傷併第二│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74頁) │ ││ │ ○○○區○○○路(西│、三、四、五、六│2.告訴人劉泉宏指訴(警五卷第72│ ││ │ │向東)行經凱旋三路│、七、八、九肋骨│ -73 頁) │ ││ │ │口,因本件氣爆彈飛│骨折併血胸、脾臟│ │ ││ │ │受傷 │破裂併內出血、背│ │ ││ │ │ │部及右膝挫擦傷 │ │ │├───┼───┼─────────┼────────┼───────────────┼──────┤│3-15 │鄒勝壯│騎乘588-CDN 號機車│右手擦傷、左膝擦│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79頁) │ ││ │ │行經林西街52號前,│傷 │2.告訴人鄒勝壯指訴(警五卷第77│ ││ │ │因本件氣爆震波摔倒│ │ -78 頁) │ ││ │ │受傷 │ │ │ │├───┼───┼─────────┼────────┼───────────────┼──────┤│3-16 │吳秉翰│在凱旋三路、英祥路│雙手及臉二度燒燙│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83頁) │1.公務員(員││ │ │口值勤,因本件氣爆│傷佔體表面積13%│2.告訴人吳秉翰指訴(警五卷第82│ 警) ││ │ │遭炸、灼傷 │ │ 、85頁) │2.高醫附設中││ │ │ │ │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 和紀念醫院││ │ │ │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認定未達重││ │ │ │ │ ) │ 傷害 │├───┼───┼─────────┼────────┼───────────────┼──────┤│3-17 │許勝翔│在凱旋三路、英祥街│左臉部及左前臂2 │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88頁) │公務員(警專││ │ │口執勤時,因本件氣│度燒燙傷佔身體表│2.告訴人許勝翔指訴(警五卷第86│實習生) ││ │ │爆受傷 │面積5.5 % │ -87 頁) │ │├───┼───┼─────────┼────────┼───────────────┼──────┤│3-18 │林文國│騎乘ZIR-590 號輕機│下頷挫擦傷、左胸│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95頁) │ ││ │ │車行經凱旋三路871 │挫擦傷、兩側手肘│2.告訴人林文國指訴(警五卷第90│ ││ │ │巷(西向東)與凱旋│挫擦傷、左大腿挫│ -91 頁) │ ││ │ │三路口,因本件氣爆│傷、兩側小腿挫擦│ │ ││ │ │震倒受傷 │傷 │ │ │├───┼───┼─────────┼────────┼───────────────┼──────┤│3-19 │古岳霖│騎乘236-MAR 號機車│爆炸/火焰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98、 104│依103.10.3最││ │ │行經凱旋三路117 號│臉部及四肢,約佔│ 頁) │近一次回診研││ │ │前,因本件氣爆受傷│體表面積25%,二│2.告訴人古岳霖指訴(警五卷第97│判,其二至三││ │ │ │度,包括少於10%│ 頁) │度灼傷經適當││ │ │ │或未明示之三度燒│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治療應可恢復││ │ │ │傷、第十二胸椎壓│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至9 至9 成5 ││ │ │ │迫性骨折 │ 0 頁) │,惟部分疤痕││ │ │ │ │ │可能永久存在││ │ │ │ │ │,且皮膚相關││ │ │ │ │ │構造損傷可能││ │ │ │ │ │導致身體部分││ │ │ │ │ │排汗功能喪失│├───┼───┼─────────┼────────┼───────────────┼──────┤│3-20 │陳柏凱│在凱旋三路393 號前│右下背挫傷、右肘│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111 頁)│ ││ │ │與友人陳政邦聊天時│挫傷 │2.傷患照片(警五卷第112-113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 │ 120-122 頁) │ ││ │ │ │ │3.告訴人陳柏凱指訴(警五卷第10│ ││ │ │ │ │ 8-109 頁) │ │├───┼───┼─────────┼────────┼───────────────┼──────┤│3-21 │陳政邦│在凱旋三路393 號前│右耳0.5 %全身體│1.診斷證明書(警五卷第129 頁)│無法判斷是否││ │ │與友人陳柏凱聊天時│表面積二度灼傷、│2.告訴人陳政邦指訴(警五卷第12│達重傷害 ││ │ │,因本件氣爆炸傷 │右上臂1.5 %全身│ 6-127 頁) │ ││ │ │ │體表面積二度灼傷│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 ││ │ │ │、臀部鈍挫傷、耳│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 │ │ │咽管功能不良 │ ) │ │├───┼───┼─────────┼────────┼───────────────┼──────┤│4-1 │陳佑平│在凱旋三路、英祥路│左手火焰灼傷,2-│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3 頁) │公務員(員警││ │ │口執勤時,因本件氣│3 度,5 %全身體│2.告訴人陳佑平指訴(警六卷第1-│) ││ │ │爆受傷 │表面積;下唇與右│ 2 頁) │ ││ │ │ │手及雙下肢擦挫傷│ │ │├───┼───┼─────────┼────────┼───────────────┼──────┤│4-2 │郭子威│在凱旋三路363 號門│左腿骨骨幹骨折;│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7 頁) │ ││ │ │口前,因本件氣爆受│四肢及背部多處燒│2.傷患照片(警六卷第9-10頁) │ ││ │ │傷 │燙傷 │3.告訴人郭子威指訴(警六卷第5-│ ││ │ │ │ │ 6 頁) │ │├───┼───┼─────────┼────────┼───────────────┼──────┤│4-3 │徐晏祥│在凱旋三路371 號前│二到三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15、20頁│1.由其妻謝家││ │ │,因本件氣爆受傷致│佔總體表面積66%│ ) │ 佩代為提告││ │ │右腿截肢 │,ICD9:948.6 │2.告訴代理人謝家佩指訴(警六卷│2.高醫附設中││ │ │ │ │ 第12-14、17頁) │ 和紀念醫院││ │ │ │ │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 認定已達重││ │ │ │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傷害 ││ │ │ │ │ ) │ ││ │ │ │ │4.委任狀(警六卷第21頁) │ │├───┼───┼─────────┼────────┼───────────────┼──────┤│4-4 │蔡韶華│搭乘其夫林仁生所駕│第三腰椎骨折;右│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26頁) │ ││ │ │駛BZ-2157 號自小客│下肢多處擦傷 │2.告訴人蔡韶華指訴(警六卷第22│ ││ │ │車沿凱旋三路(南向│ │ -24 頁) │ ││ │ │北)行經該路505 巷│ │ │ ││ │ │,車輛因本件氣爆掉│ │ │ ││ │ │落坑洞翻覆受傷 │ │ │ │├───┼───┼─────────┼────────┼───────────────┼──────┤│4-5 │許晋嘉│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行│四肢多處擦挫傷 │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30頁) │原審誤載為「││ │ │經二聖路、英明路口│ │2.告訴人許晋嘉指訴(警六卷第28│許晉嘉」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 │ -29 頁) │ │├───┼───┼─────────┼────────┼───────────────┼──────┤│4-6 │蔡士榤│在凱旋路上灑水救災│臉部及兩側手部二│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35頁) │公務員(消防││ │ │時,因本件氣爆掉落│度到深二度燒傷,│2.告訴人蔡士榤指訴(警六卷第33│員) ││ │ │坑洞受傷 │約佔體表面積5 %│ 頁) │ │├───┼───┼─────────┼────────┼───────────────┼──────┤│4-7 │李毅模│在英祥路、凱旋三路│雙下肢及左背2 度│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39頁) │ ││ │ │口,因本件氣爆受傷│氣爆傷佔身體表面│2.告訴人李毅模指訴(警六卷第36│ ││ │ │ │積7 % │ -38頁) │ │├───┼───┼─────────┼────────┼───────────────┼──────┤│4-8 │柯何碧│在凱旋三路399 號騎│左髖臼骨折;左側│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45頁) │ ││ │珠 │樓處,因本件氣爆致│骨盆骨折;薦椎骨│2.告訴人柯何碧珠指訴(警六卷第│ ││ │ │跌倒骨折 │折;右跟骨骨折;│ 42-43 頁) │ ││ │ │ │第十二胸椎、第一│ │ ││ │ │ │腰椎、第二腰椎壓│ │ ││ │ │ │迫性骨折 │ │ │├───┼───┼─────────┼────────┼───────────────┼──────┤│4-9 │邱朝祥│駕駛RAP-5802號營業│第二胸椎壓迫性骨│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49頁) │ ││ │ │小貨車行經凱旋三路│折 │2.告訴人邱朝祥指訴(警六卷第47│ ││ │ │505 巷口時,因本件│ │ -48 頁) │ ││ │ │氣爆致胸椎骨折 │ │ │ │├───┼───┼─────────┼────────┼───────────────┼──────┤│4-10 │柯冠廷│在凱旋三路399 號騎│雙膝挫傷及深部擦│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54頁) │ ││ │ │樓處,因本件氣爆致│傷併皮膚缺損;雙│2.告訴人柯冠廷指訴(警六卷第51│ ││ │ │跌落坑道,受有挫傷│手肘挫傷及左手肘│ -52 頁) │ ││ │ │及燙傷 │一度燙傷 │ │ │├───┼───┼─────────┼────────┼───────────────┼──────┤│4-11 │張憶文│騎乘YFB-239 號重機│左上肢、左下肢及│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58頁) │ ││ │ │車行經凱旋三路(西│後背一度至二度燒│2.告訴人張憶文指訴(警六卷第56│ ││ │ │南側)往武昌路(往│燙傷(總體表面積│ -57 頁) │ ││ │ │東),因本件氣爆跌│7 %) │ │ ││ │ │入溝圳內受傷 │ │ │ │├───┼───┼─────────┼────────┼───────────────┼──────┤│4-12 │洪一民│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右手挫擦傷4X2.5 │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62頁) │ ││ │ │經武慶二路(北往南│、3X1.5 公分,右│2.告訴人洪一民指訴(警六卷第60│ ││ │ │)、二聖路口,因本│肘挫擦傷5X2 公分│ -61 頁) │ ││ │ │件氣爆遭人孔蓋砸傷│,左手挫擦傷5X3 │ │ ││ │ │ │、1X1 公分,左手│ │ ││ │ │ │小指挫擦傷1X1 公│ │ ││ │ │ │分,左上背挫擦傷│ │ ││ │ │ │6X2 、4X2 公分,│ │ ││ │ │ │右臀部挫擦傷10X │ │ ││ │ │ │7 公分,背部挫擦│ │ ││ │ │ │傷5X7 公分,背部│ │ ││ │ │ │瘀血2X2 、5X3 、│ │ ││ │ │ │5X4 公分,右膝蓋│ │ ││ │ │ │挫擦傷2X1.5 、1.│ │ ││ │ │ │5X1.5 公分 │ │ │├───┼───┼─────────┼────────┼───────────────┼──────┤│4-13 │徐培舜│在凱旋三路371 號聖│雙手,雙下肢及背│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71頁) │國軍高雄總醫││ │ │豐機車行,因本件氣│部二至三度燒燙傷│2.告訴人徐培舜指訴(警六卷第69│院左營分院認││ │ │爆受傷 │佔17%體表面積 │ -70 頁) │定未達重傷害││ │ │ │ │3.103.10.7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 ││ │ │ │ │ 21號函(偵二四卷第20頁) │ │├───┼───┼─────────┼────────┼───────────────┼──────┤│4-14 │吳清源│在凱旋三路357 號「│第二腰椎爆裂性骨│1.診斷證明書(警六卷第80-81 頁│ ││ │ │名倡租車行」,因本│折、四肢擦挫傷 │ ) │ ││ │ │件氣爆掉落坑洞受傷│ │2.告訴人吳清源指訴(警六卷第76│ ││ │ │ │ │ -77 頁) │ │├───┼───┼─────────┼────────┼───────────────┼──────┤│4.5-1 │蔡明春│在二聖一路與凱旋路│雙手及顏面點狀灼│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5 頁) │公務員(消防││ │ │口灑水時,因本件氣│傷 │2.告訴人蔡明春指訴(警七卷第1-│員) ││ │ │爆受傷 │ │ 3 頁) │ │├───┼───┼─────────┼────────┼───────────────┼──────┤│4.5-2 │潘柏銘│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臉部、左手、背部│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5頁) │公務員(毒災││ │ │值勤,因本件氣爆受│及臀部二度燒傷佔│2.告訴人潘柏銘指訴(原審院一卷│應變隊隊員)││ │ │傷。 │總體表面積7%、右│ 第178-179 頁) │ ││ │ │ │膝脫臼合併膕動脈│ │ ││ │ │ │損傷和血栓、右膝│ │ ││ │ │ │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 ││ │ │ │、右膝膕神經拉傷│ │ │├───┼───┼─────────┼────────┼───────────────┼──────┤│4.5-3 │魏斌 │在二聖一路與凱旋路│顏面、軀幹及四肢│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0頁) │1.由其胞姐魏││ │ │口採訪新聞時,因本│二至三度燒傷,佔│2.告訴代理人魏美玲指訴(警七卷│ 美玲代為提││ │ │件氣爆受傷 │總體表面積50% │ 第7-8 頁) │ 告 ││ │ │ │ │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3.高醫附設中││ │ │ │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和紀念醫院││ │ │ │ │ ) │ 認定已達重││ │ │ │ │4.委任狀(警七卷第9 頁) │ 傷害 │├───┼───┼─────────┼────────┼───────────────┼──────┤│4.5-4 │薛旭淵│在二聖路、凱旋路口│左股骨骨幹骨折、│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21頁) │1.公務員(毒││ │ │值勤,因本件氣爆遭│右足踝及右腓骨骨│2.告訴人薛旭淵指訴(警七卷第17│ 災應變隊隊││ │ │炸傷 │折、臉部及四肢燒│ -19 頁) │ 員) ││ │ │ │燙傷佔體表面積12│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2.高醫附設中││ │ │ │%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和紀念醫院││ │ │ │ │ ) │ 認定未達重││ │ │ │ │ │ 傷害 │├───┼───┼─────────┼────────┼───────────────┼──────┤│4.5-5 │蕭國政│前往二聖一路與凱旋│臉部頸部雙上肢雙│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25頁) │1.公務員(消││ │ │三路口救災,因本件│下肢及軀幹燒燙傷│2.告訴代理人蕭善彌指訴(警七卷│ 防員) ││ │ │氣爆受傷 │,二度至三度,25│ 第21-23 頁) │2.由其胞兄蕭││ │ │ │%體表面積、吸入│3.委任狀(警七卷第26頁) │ 善彌代為提││ │ │ │性灼傷、右膝脫臼│ │ 告 ││ │ │ │併總腓神經損傷 │ │ │├───┼───┼─────────┼────────┼───────────────┼──────┤│4.5-6 │陳世豪│在凱旋三路靠近二聖│雙手及雙耳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30頁) │公務員(毒災││ │ │路約100 公尺處環境│(二度至深二度,│2.告訴人陳世豪指訴(警七卷第27│應變隊隊員)││ │ │監測時,因本件氣爆│5 %體表面積) │ -28 頁) │;原審誤載為││ │ │掉落坑洞受傷 │ │ │「陳人豪」 │├───┼───┼─────────┼────────┼───────────────┼──────┤│4.5-7 │陳彥廷│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顏面、頸部、雙臂│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33頁) │1.由其母徐莉││ │ │經二聖路,因本件氣│、背部二度至三度│2.告訴代理人徐莉真指訴(警七卷│ 真代為提告││ │ │爆受傷 │燒傷,佔體表面積│ 第31-32 頁) │2.高雄市立大││ │ │ │約36%、腰椎骨折│3.103.10.7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 同醫院認定││ │ │ │ │ 12號函(偵二四卷第18-19 頁)│ 已達重傷害││ │ │ │ │4.委任狀(警七卷第35頁) │ ││ │ │ │ │ │ │├───┼───┼─────────┼────────┼───────────────┼──────┤│4.5-8 │陳致安│前往二聖一路與凱旋│左側大腿壓傷合併│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39頁) │1.公務員(消││ │ │三路口救災,因本件│股動脈剝離、胸部│2.告訴代理人盧珮娟指訴(警七卷│ 防局搶救科││ │ │氣爆受傷 │挫傷合併左側肋骨│ 第36-38 頁) │ 專員) ││ │ │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3.103.10.8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2.由其妻盧珮││ │ │ │、四肢及軀幹深二│ 53號函(偵二四卷第17頁) │ 娟代為提告││ │ │ │度燒傷,佔體表面│4.委任狀(警七卷第42頁) │3.須俟復健後││ │ │ │積約20百分比、骨│ │ 評估傷害機││ │ │ │盆骨折 │ │ 能 │├───┼───┼─────────┼────────┼───────────────┼──────┤│4.5-9 │李思穎│騎乘QBX-973 號輕機│右膝挫擦傷、右足│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46頁) │ ││ │ │車行經凱旋路、二聖│撕裂傷、右手拉傷│2.傷害照片(警七卷第47頁) │ ││ │ │路口,水溝蓋因本件│ │3.告訴人李思穎指訴(警七卷第43│ ││ │ │氣爆爆起而噴飛受傷│ │ -45頁) │ │├───┼───┼─────────┼────────┼───────────────┼──────┤│4.5-10│洪萬志│在凱旋路、二聖路口│雙上肢二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53頁) │1.公務員(消││ │ │執行現場救災工作,│約12%體表面積、│2.告訴人洪萬志指訴(警七卷第50│ 防員) ││ │ │因本件氣爆遭燙傷、│左足距骨骨折、右│ -52 頁) │2.目前無法判││ │ │骨折 │骨盆骨折、第一至│3.103.11.20 義大醫院字第103023│ 斷所受傷勢││ │ │ │第三腰椎左側橫突│ 90號函(偵二四卷第155-156 頁│ 是否達重傷││ │ │ │骨折 │ ) │ 害 │├───┼───┼─────────┼────────┼───────────────┼──────┤│4.5-11│張順和│在二聖一路、凱旋路│燒傷,淺、深二度│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56頁) │1.公務員(消││ │ │口警戒,因本件氣爆│,體表面積百分之│2.告訴人張順和指訴(警七卷第55│ 防員) ││ │ │彈飛受傷 │十六,顏面眼周、│ 頁) │2.高雄榮民總││ │ │ │雙上肢與頸部上背│3.103.10.20 高總管字第00000000│ 醫院認定已││ │ │ │ │ 13號函(偵二四卷第12頁) │ 達重傷害 │├───┼───┼─────────┼────────┼───────────────┼──────┤│4.5-12│彭盈慈│在二聖路、凱旋路口│顏面,雙上肢,雙│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60頁) │1.公務員(消││ │ │執行救災勤務,因 │足踝燒燙傷,二至│2.告訴人彭盈慈指訴(警七卷第57│ 防員) ││ │ │本件氣爆遭灼傷 │深二度,百分之12│ -58 頁) │2.國軍高雄總││ │ │ │體表面積 │3.103.10.7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 醫院左營分││ │ │ │ │ 21號函(偵二四卷第20頁) │ 院認定未達││ │ │ │ │ │ 重傷害 │├───┼───┼─────────┼────────┼───────────────┼──────┤│4.5-13│陳掄璽│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臉及軀幹二度燒燙│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64頁) │公務員(毒災││ │ │做氣體偵測時,因本│傷、疑似肺炎 │2.告訴人陳掄璽指訴(警七卷第61│應變隊隊員)││ │ │件氣爆遭炸傷 │ │ -62 頁) │ │├───┼───┼─────────┼────────┼───────────────┼──────┤│4.5-14│王俊傑│在凱旋路、二聖路口│左側肢體擦挫傷 │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66頁) │公務員(消防││ │ │救災,因本件氣爆受│ │2.告訴人王俊傑指訴(警七卷第65│員) ││ │ │傷 │ │ 頁) │ │├───┼───┼─────────┼────────┼───────────────┼──────┤│4.5-15│李旭昇│騎乘811-EUK 號重機│右臂2 度燙傷佔身│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72頁) │ ││ │ │車沿凱旋三路(南向│體表面積2%、雙足│2.告訴人李旭昇指訴(警七卷第69│ ││ │ │北)行經二聖一路口│2 度燙傷佔身體表│ -71 頁) │ ││ │ │,因本件氣爆路面坍│面積2%、左臂2 度│ │ ││ │ │塌受傷 │燙傷佔身體表面積│ │ ││ │ │ │1%、左上肢擦傷、│ │ ││ │ │ │左臀挫傷 │ │ │├───┼───┼─────────┼────────┼───────────────┼──────┤│4.5-16│陳順清│在二聖路、凱旋路口│2 至3 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77頁) │1.公務員(消││ │ │救災,因本件氣爆受│約百分之15體表面│2.告訴代理人徐素香指訴(警七卷│ 防員) ││ │ │傷 │積)(顏面,頸部│ 第75-76 頁) │2.由其妻徐素││ │ │ │及雙側上肢)、雙│3.103.10.8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 香代為提告││ │ │ │側腳踝骨折 │ 號函(偵二四卷第21頁) │3.阮綜合醫院││ │ │ │ │4.委任狀(警七卷第80頁) │ 認定已達重││ │ │ │ │ │ 傷害 │├───┼───┼─────────┼────────┼───────────────┼──────┤│4.5-17│陳楚睿│在二聖一路、凱旋路│體表面積50%二至│1.職務報告(警七卷第84頁) │1.公務員(消││ │ │口救災時,因本件氣│三度灼傷(29%為│2.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86、88頁│ 防局新莊分││ │ │爆受傷 │二度灼傷,21%為│ ) │ 隊替代役男││ │ │ │三度灼傷) │3.告訴代理人陳永祥指訴(警七卷│ ) ││ │ │ │ │ 第81-83 、87頁) │2.由其父陳永││ │ │ │ │4.103.10.20 高總管字第00000000│ 祥代為提告││ │ │ │ │ 13號函(偵二四卷第12頁) │3.高雄榮民總││ │ │ │ │5.委任狀(警七卷第89頁) │ 醫院認定已││ │ │ │ │ │ 達重傷害 │├───┼───┼─────────┼────────┼───────────────┼──────┤│4.5-18│李易叡│在二聖路、凱旋路口│燒燙傷二至三度佔│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91、96頁│1.公務員(毒││ │ │救災,因本件氣爆遭│體表面積23% 分佈│ ) │ 災應變隊隊││ │ │燒燙傷 │在顏面,背部及四│2.告訴代理人李宗信指訴(警七卷│ 員) ││ │ │ │肢 │ 第90、95頁) │2.由其父李宗││ │ │ │ │3.103.10.8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 信代為提告││ │ │ │ │ 70號函(偵二四卷第15-16 頁)│3.成大附設醫││ │ │ │ │4.委任狀(警七卷第97頁) │ 院認定未達││ │ │ │ │ │ 重傷害 │├───┼───┼─────────┼────────┼───────────────┼──────┤│4.5-19│薛柏玨│在凱旋三路、二聖路│臉部雙上肢燒傷,│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00-101 │公務員(消防││ │ │口救災時,因本件氣│二度至三度,12%│ 頁) │員) ││ │ │爆受傷 │體表面積 │2.告訴人薛柏玨指訴(警七卷第98│ ││ │ │ │ │ -99 頁) │ │├───┼───┼─────────┼────────┼───────────────┼──────┤│4.5-20│周志聰│騎乘880-JWT 號重機│左前臂開放性傷口│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06 頁)│ ││ │ │車行經二聖一路、凱│及肌肉及神經損傷│2.告訴人周志聰指訴(警七卷第10│ ││ │ │旋路口,因本件氣爆│ │ 2-104 頁) │ ││ │ │受傷 │ │ │ │├───┼───┼─────────┼────────┼───────────────┼──────┤│4.5-21│鄭健村│在二聖一路、凱旋路│二度燒傷涵蓋顏面│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09 頁)│1.公務員(消││ │ │口警戒,因本件氣爆│,雙上肢,體表面│2.告訴人鄭健村指訴(警七卷第10│ 防員) ││ │ │彈飛受傷 │積15% │ 8 頁) │2.高雄榮民總││ │ │ │ │3.103.10.20 高總管字第00000000│ 醫院認定未││ │ │ │ │ 13號函(偵二四卷第12頁) │ 達重傷害 │├───┼───┼─────────┼────────┼───────────────┼──────┤│4.5-22│陳建武│在二聖路、凱旋路口│火焰灼傷、顏面、│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13 頁)│1.公務員(消││ │ │執行救災勤務,因本│雙側上肢、二度、│2.告訴人陳建武指訴(警七卷第11│ 防員) ││ │ │件氣爆彈飛受傷、火│佔10%總體表面積│ 0-111 頁) │2.依103.9.24││ │ │焰灼傷 │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回診研判其││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二度灼傷經││ │ │ │ │ 0 頁) │ 適當治療應││ │ │ │ │ │ 可完全恢復│├───┼───┼─────────┼────────┼───────────────┼──────┤│4.5-23│蕭惟遠│在二聖路、凱旋路口│頭部創傷合併腦出│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16 頁)│1.公務員(消││ │ │執行救災勤務,因本│血、重大創傷且其│2.告訴人蕭惟遠指訴(警七卷第11│ 防員) ││ │ │件氣爆嚴重灼傷、腦│嚴重程度到達創傷│ 8-120 頁) │2.高醫附設中││ │ │震盪及腦出血 │嚴重程度分數16分│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 和紀念醫院││ │ │ │以上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認定已達重││ │ │ │ │ ) │ 傷害 │├───┼───┼─────────┼────────┼───────────────┼──────┤│4.5-24│葉景星│在二聖一路與凱旋路│頭部外傷併頭皮撕│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24 頁)│公務員(前鎮││ │ │口與消防隊討論氣體│裂傷8 公分 │2.告訴人葉景星指訴(警七卷第12│區公所秘書室││ │ │外洩時,因本件氣爆│ │ 1-122 頁) │主任) ││ │ │受傷 │ │ │ │├───┼───┼─────────┼────────┼───────────────┼──────┤│4.5-25│蕭國宏│駕駛不詳車號消防車│臉部一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28 頁)│公務員(消防││ │ │至二聖一路、凱旋路│3 %體總表面積)│2.告訴人蕭國宏指訴(警七卷第12│員) ││ │ │口時,因本件氣爆陷│、雙手二度燒燙傷│ 6-127 頁) │ ││ │ │入坑洞受傷 │(4 %體總表面積│ │ ││ │ │ │)、背部挫傷 │ │ │├───┼───┼─────────┼────────┼───────────────┼──────┤│4.5-26│黃建能│前往二聖路、凱旋路│顏面撕裂傷、雙手│1.診斷證明書(警七卷第134、136│1.公務員(消││ │ │口救災,因本件氣爆│火焰傷,佔體表面│ 頁) │ 防員) ││ │ │受傷 │積4 %、右眼底骨│2.告訴人黃建能指訴(警七卷第13│2.高醫附設中││ │ │ │折 │ 1-132 、135頁) │ 和紀念醫院││ │ │ │ │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 認定未達重││ │ │ │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傷害 ││ │ │ │ │ ) │ │├───┼───┼─────────┼────────┼───────────────┼──────┤│5-1 │陳慧敏│因本件氣爆造成住處│頭皮撕裂傷、下背│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5 頁) │ ││ │ │(凱旋三路271 之3 │挫傷 │2.告訴人陳慧敏指訴(警八卷第2-│ ││ │ │號)停電,不慎摔倒│ │ 4 頁) │ ││ │ │撞傷頭部 │ │ │ │├───┼───┼─────────┼────────┼───────────────┼──────┤│5-2 │王煌明│因本件氣爆在凱旋三│雙側跟骨骨折 │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11頁) │ ││ │ │路279 號前幫忙救災│ │2.告訴人王煌明指訴(警八卷第9-│ ││ │ │而受傷 │ │ 10頁) │ │├───┼───┼─────────┼────────┼───────────────┼──────┤│5-3 │蘇煒甯│在凱旋路、英明路巷│氣爆燒燙傷,臉部│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15、20頁│1.未成年,由││ │ │內,因本件氣爆受傷│,雙手及雙腳二度│ ) │ 其母許雪恁││ │ │ │至三度灼傷,TBSA│2.告訴代理人許雪恁指訴(警八卷│ 獨立提告 ││ │ │ │:54% ,三度灼傷│ 第13-14 、17-18 頁) │2.高雄市立大││ │ │ │10-20%、左膝脫臼│3.103.10.7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 同醫院認定││ │ │ │併後十字韌帶斷裂│ 12號函(偵二四卷第18-19 頁)│ 已達重傷害││ │ │ │ │ │ │├───┼───┼─────────┼────────┼───────────────┼──────┤│5-4 │孟舒棋│在青年路132 號8 樓│懷孕26週併子宮收│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25頁) │ ││ │ │租屋處因吸入本件氣│縮 │2.告訴人孟舒棋指訴(警八卷第21│ ││ │ │爆產生的氣體嘔吐,│ │ -22 、24頁) │ ││ │ │且因懷孕而身體不適│ │ │ │├───┼───┼─────────┼────────┼───────────────┼──────┤│5-5 │林建宏│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行│火焰/爆炸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30頁) │1.由其妻鄭淑││ │ │經凱旋三路313 號,│臉部軀幹及四肢,│2.告訴代理人鄭淑霙指訴(警八卷│ 霙代為提告││ │ │因本件氣爆灼傷 │約佔體表面積60%│ 第26-28 頁) │2.雙上肢嚴重││ │ │ │,二度至三度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攣縮及灼傷││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部分雖可恢││ │ │ │ │ 0 頁) │ 復至5 至6 ││ │ │ │ │4.委任狀(警八卷第32頁) │ 成,惟部分││ │ │ │ │ │ 疤痕可能永││ │ │ │ │ │ 久存在及皮││ │ │ │ │ │ 膚相關構造││ │ │ │ │ │ 傷可能導致││ │ │ │ │ │ 身體部分排││ │ │ │ │ │ 汗功能喪失│├───┼───┼─────────┼────────┼───────────────┼──────┤│5-6 │吳季樺│吳季樺與其父吳亭翰│吸入不明氣體致呼│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35頁) │ ││ │ │在英明一路131 巷4 │吸困難、眩暈症 │2.告訴人吳季樺指訴(警八卷第33│ ││ │ │之2 號3 樓因本件氣│ │ -34 頁) │ │├───┼───┤爆聞到異味感到身體├────────┼───────────────┼──────┤│5-7 │吳亭翰│不適、想吐 │眩暈症、吸入不明│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41頁) │ ││ │ │ │氣體致呼吸困難 │2.告訴人吳亭翰指訴(警八卷第38│ ││ │ │ │ │ -39 頁) │ │├───┼───┼─────────┼────────┼───────────────┼──────┤│5-8 │張婷婷│騎乘AEV-3633號重機│頭痛頭暈噁心疑頭│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46頁) │ ││ │ │車沿賢明路轉英明路│部外傷,雙側小腿│2.告訴人張婷婷指訴(警八卷第43│ ││ │ │(南向北),因本件│擦傷 │ -44 頁) │ ││ │ │氣爆掉落道路人孔蓋│ │ │ ││ │ │受傷 │ │ │ │├───┼───┼─────────┼────────┼───────────────┼──────┤│5-9 │張小琴│自英明一路131 巷4 │暈眩 │1.告訴人張小琴指訴(警八卷第51│ ││ │ │之2 號外出察看濃煙│ │ -52 頁) │ ││ │ │火勢,因本件氣爆感│ │ │ ││ │ │到暈昡不適 │ │ │ │├───┼───┼─────────┼────────┼───────────────┼──────┤│5-10 │姜家祥│駕駛3498-XU 號自小│右前額挫擦傷、右│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56頁) │ ││ │ │客車行經凱旋三路31│眉挫擦傷 │2.告訴人姜家祥指訴(警八卷第54│ ││ │ │9 號前,因本件氣爆│ │ -55 頁) │ ││ │ │撞擊路樹受傷 │ │ │ │├───┼───┼─────────┼────────┼───────────────┼──────┤│5-11 │楊志傑│騎乘527-MAR 號重機│雙腿燒燙傷5 %、│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62頁) │ ││ │ │車行經凱旋三路221 │雙下肢肌肉拉傷 │2.告訴人楊志傑指訴(警八卷第60│ ││ │ │巷口,因本件氣爆遭│ │ -61 頁) │ ││ │ │火焰燒傷 │ │ │ │├───┼───┼─────────┼────────┼───────────────┼──────┤│5-12 │陳怡仁│凱旋三路219號1樓因│右中指、左小指擦│1.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69頁) │ ││ │ │本件氣爆起火,滅火│傷,雙下肢擦傷、│2.告訴人陳怡仁指訴(警八卷第67│ ││ │ │時遭嗆傷及玻璃割傷│橫紋肌溶解 │ -68 頁) │ │├───┼───┼─────────┼────────┼───────────────┼──────┤│6-1 │黃世華│在凱旋三路、賢明路│臉部一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4 頁) │公務員(消防││ │ │口救災,因本件氣爆│2%體表總面積)、│2.告訴人黃世華指訴(警九卷第2-│局第一大隊第││ │ │受傷 │右上、下肢二度燒│ 3 頁) │二中隊隊長)││ │ │ │燙傷(4%體表總面│ │ ││ │ │ │積)、右腳挫傷 │ │ │├───┼───┼─────────┼────────┼───────────────┼──────┤│6-2 │李季軒│在凱旋三路、賢明路│四肢及顏面二級燒│1.病患照片(警九卷第10-12 頁)│1.公務員(警││ │ │口值勤,因本件氣爆│傷,體表總面積12│2.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13頁) │ 專實習生)││ │ │燒燙傷 │% │3.告訴人李季軒指訴(警九卷第6-│2.國軍高雄總││ │ │ │ │ 8 頁) │ 醫院認定未││ │ │ │ │4.103.10.8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 達重傷害 ││ │ │ │ │ 53號函(偵二四卷第17頁) │ │├───┼───┼─────────┼────────┼───────────────┼──────┤│6-3 │張明煌│在凱旋三路、賢明路│顏面及四肢多處一│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16頁) │1.公務員(員││ │ │口執勤,因本件氣爆│度至二度燒燙傷(│2.告訴人張明煌指訴(警九卷第14│ 警) ││ │ │受傷 │佔體表面積16%)│ -15 頁) │2.國軍高雄總││ │ │ │、右手橈骨線性骨│3.103.10.8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 醫院認定未││ │ │ │折 │ 53號函(偵二四卷第17頁) │ 達重傷害 │├───┼───┼─────────┼────────┼───────────────┼──────┤│6-4 │方怡璇│方怡璇駕駛7520- ZQ│背部挫傷、頸部扭│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22-23 頁│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淑│傷、四肢多處擦挫│ ) │ ││ │ │真行經凱旋路(北向│傷、頭部外傷併硬│2.告訴人方怡璇指訴(警九卷第18│ ││ │ │南)、一心路口停等│膜下出血、雙上肢│ -19 頁) │ ││ │ │紅燈,因本件氣爆受│挫傷 │ │ │├───┼───┤傷 ├────────┼───────────────┼──────┤│6-5 │吳淑真│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24-28 頁│警詢筆錄僅記││ │ │ │骨折、頭部外傷併│ ) │載要申請國家││ │ │ │腦震盪、右側第4 │2.被害人吳淑真指訴(警九卷第24│賠償,未表明││ │ │ │指及第5 指遠端指│ -25 頁) │提出告訴 ││ │ │ │節2 度燒燙傷、肢│ │ ││ │ │ │體多處擦挫傷 │ │ │├───┼───┼─────────┼────────┼───────────────┼──────┤│6-6 │吳宗恒│騎乘EFS-565 號重機│雙側橈骨及尺骨粉│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31頁) │ ││ │ │車沿育樂路(西向東│碎性骨折;第一腰│2.告訴人吳宗恒指訴(警九卷第29│ ││ │ │)行經凱旋三路右轉│椎壓迫性骨折;臉│ -30 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部及四肢多處鈍挫│ │ ││ │ │ │傷及燒燙傷 │ │ │├───┼───┼─────────┼────────┼───────────────┼──────┤│6-7 │童鈺云│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2 度燒燙傷約45%│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36頁) │1.由其母尤秀││ │ │經凱旋三路,因本件│體表面積、顏面撕│2.告訴代理人尤秀玉指訴(警九卷│ 玉代為提告││ │ │氣爆受傷 │裂傷、顏面1 度燒│ 第33-35 頁) │2.高雄市立大││ │ │ │燙傷 │3.103.10.7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 同醫院認定││ │ │ │ │ 12號函(偵二四卷第18-19 頁)│ 已達重傷害││ │ │ │ │4.委任狀(警九卷第39頁) │ │├───┼───┼─────────┼────────┼───────────────┼──────┤│6-8 │郭旗詠│騎乘H7J-905 號重機│火焰/爆炸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47頁) │1.由其父郭友││ │ │車行經凱旋路、賢明│臉部及四肢,約佔│2.告訴代理人郭友文指訴(警九卷│ 文代為提告││ │ │路口,因本件氣爆致│體表面積40%,二│ 第40-42 頁) │2.依103.10.1││ │ │四肢大面積燒傷 │度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7 最近一次││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回診研判,││ │ │ │ │ 0 頁) │ 患處經適當││ │ │ │ │4.委任狀(警九卷第48頁) │ 治療雖可恢││ │ │ │ │ │ 復至9 至9 ││ │ │ │ │ │ 成5 ,惟部││ │ │ │ │ │ 分疤痕可能││ │ │ │ │ │ 永久性存在││ │ │ │ │ │ 及皮膚相關││ │ │ │ │ │ 構造損傷可││ │ │ │ │ │ 能導致身體││ │ │ │ │ │ 部分排汗功││ │ │ │ │ │ 能喪失 │├───┼───┼─────────┼────────┼───────────────┼──────┤│6-9 │劉彥澤│騎乘107-MAQ 號重機│雙手臂及臉部燒燙│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50頁) │ ││ │ │車沿凱旋三路(北向│傷二至三度,百分│2.告訴人劉彥澤指訴(警九卷第49│ ││ │ │南)行經育樂路至一│之18體表面積、鼻│ 頁) │ ││ │ │心路段,因本件氣爆│骨骨折 │ │ ││ │ │掉落坑洞受傷 │ │ │ │├───┼───┼─────────┼────────┼───────────────┼──────┤│6-10 │黃胤辰│黃胤辰駕駛RAF-7657│頭部外傷、頸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54頁)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建│傷 │2.告訴人黃胤辰指訴(警九卷第52│ ││ │ │緯行經凱旋三路(北│ │ -53 頁) │ │├───┼───┤向南)近一心路口,├────────┼───────────────┼──────┤│6-11 │劉建緯│因本件氣爆遭炸飛受│眼睛挫傷、胸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59頁) │ ││ │ │傷 │傷 │2.告訴人劉建緯指訴(警九卷第56│ ││ │ │ │ │ -57 頁) │ │├───┼───┼─────────┼────────┼───────────────┼──────┤│6-12 │郭建緯│在凱旋三路95號4 樓│右手掌割傷併第四│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63頁) │ ││ │ │,因本件氣爆遭玻璃│指屈指肌腱斷裂 │2.告訴人郭建緯指訴(警九卷第60│ ││ │ │碎片割傷 │ │ -61 頁) │ │├───┼───┼─────────┼────────┼───────────────┼──────┤│6-13 │林惠雯│在凱旋三路、賢明路│爆炸/火焰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69頁) │1.公務員(員││ │ │口執勤,因本件氣爆│臉部及四肢,約佔│2.病患照片(警九卷第71-73 頁)│ 警) ││ │ │灼傷並掉落坑洞 │體表面積20%,二│3.告訴代理人許玉金指訴(警九卷│2.由其母許玉││ │ │ │度 │ 第64-67 頁) │ 金代為提告││ │ │ │ │4.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3.依103.10.3││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最近一次回││ │ │ │ │ 0 頁) │ 診研判,患││ │ │ │ │5.委任狀(警九卷第74頁) │ 處經適當治││ │ │ │ │ │ 療雖可恢復││ │ │ │ │ │ 至8 至9 成││ │ │ │ │ │ ,惟部分疤││ │ │ │ │ │ 痕可能永久││ │ │ │ │ │ 存在及皮膚││ │ │ │ │ │ 相關構造損││ │ │ │ │ │ 傷可能導致││ │ │ │ │ │ 身體部分排││ │ │ │ │ │ 汗功能喪失│├───┼───┼─────────┼────────┼───────────────┼──────┤│6-14 │吳榮欽│騎乘XB9-519 號重機│臉部及兩側上肢二│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79頁) │1.原由其妻吳││ │ │車行經凱旋三路109 │度燒傷佔全部表面│2.告訴代理人吳黃素春指訴(警九│ 黃素春代為││ │ │巷口,因本件氣爆燒│積10%、左側遠端│ 卷第75-76 頁) │ 提告(但缺││ │ │傷 │橈骨粉碎性骨折 │3.103.10.8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 委任狀),││ │ │ │ │ 號函(偵二四卷第21頁) │ 經警聯繫後││ │ │ │ │4.訪查紀錄表(警九卷第80頁) │ ,吳榮欽表││ │ │ │ │ │ 示自己提出││ │ │ │ │ │ 告訴 ││ │ │ │ │ │2.阮綜合醫院││ │ │ │ │ │ 認定未達重││ │ │ │ │ │ 傷害 │├───┼───┼─────────┼────────┼───────────────┼──────┤│6-15 │林宜霖│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爆炸/火焰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84頁) │1.未成年,由││ │ │載朋友,沿瑞隆路(│臉及四肢,約佔體│2.告訴代理人林宗敏指訴(警九卷│ 其父林宗敏││ │ │東向西)行經凱旋三│表面積30%,二度│ 第81-82 頁) │ 獨立提告 ││ │ │路口右轉,因本件氣│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2.依103.10.3││ │ │爆掉落坑洞受傷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最近一次回││ │ │ │ │ 0 頁) │ 診研判,患││ │ │ │ │ │ 處經適當治││ │ │ │ │ │ 療雖可恢復││ │ │ │ │ │ 至8 至9 成││ │ │ │ │ │ ,惟部分疤││ │ │ │ │ │ 痕可能永久││ │ │ │ │ │ 存在及皮膚││ │ │ │ │ │ 相關構造損││ │ │ │ │ │ 傷可能導致││ │ │ │ │ │ 身體部分排││ │ │ │ │ │ 汗功能喪失│├───┼───┼─────────┼────────┼───────────────┼──────┤│6-16 │馬水蔭│本件氣爆後徒步行經│胸部挫傷、頭部鈍│1.診斷證明書(警九卷第88-89 頁│由其胞弟馬國││ │ │凱旋四路、一心一路│傷併臉部撕裂傷、│ ) │清代為提告 ││ │ │口時跌落坑洞受傷 │前額撕裂傷7 公分│2.告訴代理人馬國清指訴(警九卷│ ││ │ │ │經急診縫合、頸部│ 第86-87 頁) │ ││ │ │ │挫傷 │3.委任狀(警九卷第91頁) │ │├───┼───┼─────────┼────────┼───────────────┼──────┤│7-1 │涂淑佳│本件氣爆後,在瑞北│雙前臂及雙手肘及│1.診斷證明書(警十卷第5 頁) │ ││ │ │路222 巷口為閃避冒│左膝擦傷 │2.告訴人涂淑佳指訴(警十卷第2-│ ││ │ │煙人孔蓋而跌倒受傷│ │ 4 頁) │ │├───┼───┼─────────┼────────┼───────────────┼──────┤│7-2 │陳嘉政│本件氣爆後,在瑞北│右大拇趾撕裂傷 │1.診斷證明書(警十卷第11頁) │ ││ │ │路271 巷2 弄1 號為│ │2.告訴人陳嘉政指訴(警十卷第7-│ ││ │ │閃避人孔蓋而受傷 │ │ 9 頁) │ │├───┼───┼─────────┼────────┼───────────────┼──────┤│7-3 │高華憶│在瑞北路與精忠街口│右上臂挫擦傷6×6│1.診斷證明書(警十卷第14頁) │ ││ │ │,遭本件氣爆所噴出│公分,右前臂挫擦│2.告訴人高華憶指訴(警十卷第12│ ││ │ │石塊打傷 │傷7×7公分,右手│ -13 頁) │ ││ │ │ │第5 指挫擦傷0.2 │ │ ││ │ │ │×0.2 公分 │ │ │├───┼───┼─────────┼────────┼───────────────┼──────┤│7-4 │曹素華│曹素華騎乘ONM- 501│右小腿2×1公分擦│1.診斷證明書(警十卷第19頁) │ ││ │ │號重機車搭載林子涵│傷;右足內側多處│2.告訴人曹素華指訴(警十卷第17│ ││ │ │行經籬仔內路(東向│針點狀疤痕 │ -18 頁) │ │├───┼───┤西)、凱旋三路口遇├────────┼───────────────┼──────┤│7-5 │林子涵│紅燈暫停,因本件氣│左大腿二度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卷第23頁) │未成年,警詢││ │ │爆遭人孔蓋砸傷 │2 %體表面積 │2.告訴人林子涵指訴(警十卷第21│由其母曹素華││ │ │ │ │ -22 頁) │陪同提告 │├───┼───┼─────────┼────────┼───────────────┼──────┤│7-6 │王進來│在瑞祥街52號騎樓乘│左眼眶周邊嚴重腫│1.診斷證明書(警十卷第28-29 頁│ ││ │ │涼,因本件氣爆致倒│脹,瘀血約直徑5 │ ) │ ││ │ │地受傷 │公分,左額頭有約│2.告訴人王進來指訴(警十卷第26│ ││ │ │ │5 公分直徑之腫脹│ -27 頁) │ ││ │ │ │瘀血 │ │ │├───┼───┼─────────┼────────┼───────────────┼──────┤│7-7 │陳心怡│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頭部鈍傷併暈眩,│1.診斷證明書(警十卷第36頁) │ ││ │ │經凱旋三路(南向北│頭痛;左上肢挫傷│2.告訴人陳心怡指訴(警十卷第31│ ││ │ │)靠近一心一路,因│及瘀傷 │ -33 頁) │ ││ │ │本件氣爆撞上安全島│ │ │ ││ │ │受傷 │ │ │ │├───┼───┼─────────┼────────┼───────────────┼──────┤│8-1 │賴金霞│在一心、凱旋路口吸│眩暈症併嚴重嘔吐│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3之1頁│ ││ │ │入因本件氣爆產生的│;呼吸困難 │ ) │ ││ │ │不明氣體而頭暈 │ │2.告訴人賴金霞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 1-3 頁) │ │├───┼───┼─────────┼────────┼───────────────┼──────┤│8-2 │李銳 │騎乘KM9-102 號重機│右手鈍挫傷左肩鈍│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6-7 頁│ ││ │ │車行駛一心路(東向│挫傷;多處肢體擦│ ) │ ││ │ │西)至和平路口時,│挫傷;胸痛;虛弱│2.告訴人李銳指訴(警十一卷第4-│ ││ │ │路面因本件氣爆致其│;失眠 │ 5 頁) │ ││ │ │摔至路旁 │ │ │ │├───┼───┼─────────┼────────┼───────────────┼──────┤│8-3 │許宗明│騎乘781-BKD 號重機│頭部外傷併左頂部│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3頁)│ ││ │ │車行經一心一路308 │血腫;左胸部挫擦│2.告訴人許宗明指訴(警十一卷第│ ││ │ │號前,因本件氣爆遭│傷 │ 10-12 頁) │ ││ │ │炸飛受傷 │ │ │ │├───┼───┼─────────┼────────┼───────────────┼──────┤│8-4 │方元良│騎乘OPJ-967 號重機│右上肢挫擦傷;右│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20頁)│ ││ │ │車沿一心一路行經育│下肢挫擦傷;右肘│2.告訴人方元良指訴(警十一卷第│ ││ │ │群街口,因本件氣爆│8 公分撕裂傷 │ 18-19 頁) │ ││ │ │遭炸飛受傷 │ │ │ │├───┼───┼─────────┼────────┼───────────────┼──────┤│8-5 │黃冠傑│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二至三度燒傷,佔│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28頁)│1.由其父黃文││ │ │經一心一路、凱旋路│總體表面積75%,│2.告訴代理人黃文成指訴(警十一│ 成代為提告││ │ │口,因本件氣爆灼傷│ICD:948.7,呼吸│ 卷第23-26頁) │2.高醫附設中││ │ │ │衰竭51885 │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 和紀念醫院││ │ │ │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認定已達重││ │ │ │ │ ) │ 傷害 ││ │ │ │ │4.委任狀(警十一卷第29頁) │ │├───┼───┼─────────┼────────┼───────────────┼──────┤│8-6 │陳俊宇│騎乘626-PKK 號重機│二至三度燒燙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34頁)│1.由其胞兄陳││ │ │車行經一心一路、和│佔總體表面積74%│2.告訴代理人陳鴻彬指訴(警十一│ 鴻彬代為提││ │ │平路口,因本件氣爆│ │ 卷第30-32 頁) │ 告 ││ │ │灼傷 │ │3.103.10.15 高醫附行字第103000│2.高醫附設中││ │ │ │ │ 3803號函(偵二四卷第13-14 頁│ 和紀念醫院││ │ │ │ │ ) │ 認定已達重││ │ │ │ │4.委任狀(警十一卷第35頁) │ 傷害 │├───┼───┼─────────┼────────┼───────────────┼──────┤│8-7 │林子貴│駕駛1122-V7 號自小│頭部外傷;雙膝雙│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40頁)│ ││ │ │客車沿一心一路(西│下肢擦傷1 公分;│2.告訴人林子貴指訴(警十一卷第│ ││ │ │向東)行經籬仔內路│頭暈 │ 37-39 頁) │ ││ │ │約50公尺處,因本件│ │ │ ││ │ │氣爆遭炸飛後掉落坑│ │ │ ││ │ │洞受傷 │ │ │ │├───┼───┼─────────┼────────┼───────────────┼──────┤│8-8 │陳美吟│陳美吟騎乘L96- 478│雙眼表淺性角膜炎│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48頁)│ ││ │ │號重機車搭載吳文輝│、雙上、下肢多處│2.告訴人陳美吟指訴(警十一卷第│ ││ │ │沿和平二路(北向南│擦傷 │ 46-47 頁) │ │├───┼───┤)行經一心一路口,├────────┼───────────────┼──────┤│8-9 │吳文輝│因本件氣爆受傷 │左手肘挫傷及擦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53頁)│ ││ │ │ │;雙膝挫傷及擦傷│2.告訴人吳文輝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右手、左前臂、│ 51-52 頁) │ ││ │ │ │左手、左腕挫傷及│ │ ││ │ │ │擦傷;疑胸部挫傷│ │ │├───┼───┼─────────┼────────┼───────────────┼──────┤│8-10 │郭天福│駕駛090-F6號營小客│頭部外傷;頸椎挫│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60頁)│ ││ │ │車沿一心一路(西向│傷;腦震盪後症候│2.告訴人郭天福指訴(警十一卷第│ ││ │ │東)行經廣東三街口│群 │ 55-57 頁) │ ││ │ │,因本件氣爆陷入坑│ │ │ ││ │ │洞受傷 │ │ │ │├───┼───┼─────────┼────────┼───────────────┼──────┤│8-11 │潘明良│駕駛288-FN號公車行│右前臂擦傷7 公分│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69頁)│ ││ │ │經一心一路200 號前│,左肩及右鼠蹊挫│2.告訴人潘明良指訴(警十一卷第│ ││ │ │,因本件氣爆翻車受│傷,其他四肢多處│ 67-68 頁) │ ││ │ │傷 │小擦傷 │ │ │├───┼───┼─────────┼────────┼───────────────┼──────┤│8-12 │林怡成│騎乘YAD-680 號重機│右臉二度燒傷10×│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74頁)│ ││ │ │車沿一心一路(西向│10公分,後頸部二│2.病患照片(警十一卷第76頁) │ ││ │ │東)行經和平路口,│度燒傷5×5公分,│3.告訴人林怡成指訴(警十一卷第│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頸部二度燒傷7×6│ 72-73 頁) │ ││ │ │ │公分,右前臂二度│ │ ││ │ │ │燒傷30×7 公分 │ │ │├───┼───┼─────────┼────────┼───────────────┼──────┤│8-13 │鄭雪珍│駕駛0825-XC 號自小│頭部外傷併眩暈;│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80- 81│ ││ │ │客車行經一心一路、│頸部及背部鈍挫傷│ 頁) │ ││ │ │和平路口,因本件氣│ │2.告訴人鄭雪珍指訴(警十一卷第│ ││ │ │爆炸飛車輛受傷 │ │ 77-78 頁) │ │├───┼───┼─────────┼────────┼───────────────┼──────┤│8-14 │蔡慧萍│騎乘108-CTR 號重機│頭部外傷併腦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85、88│1.由其弟蔡宗││ │ │車行經一心一路、民│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頁) │ 翰代為提告││ │ │權路口,因本件氣爆│;外傷後水腦症 │2.告訴代理人蔡宗翰、證人陳香梅│2.依103.10.6││ │ │受傷 │ │ 指訴(警十一卷第82-83 、87頁│ 出院病情研││ │ │ │ │ ) │ 判屬於嚴重││ │ │ │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腦部外傷,││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經治療後期││ │ │ │ │ 0 頁) │ 認知及肢體││ │ │ │ │4.委任狀(警十一卷第89頁) │ 功能已有改││ │ │ │ │ │ 善,惟仍不││ │ │ │ │ │ 足以恢復至││ │ │ │ │ │ 獨自執行日││ │ │ │ │ │ 常生活,仍││ │ │ │ │ │ 須持續接受││ │ │ │ │ │ 復健及回診││ │ │ │ │ │ 追蹤 │├───┼───┼─────────┼────────┼───────────────┼──────┤│8-15 │鄭詩萱│乘坐友人騎乘不詳車│頸部挫傷;胸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93頁)│未成年,警詢││ │ │號機車行經一心一路│傷;左臂一度灼傷│2.告訴人鄭詩萱指訴(警十一卷第│由親屬郭秋○││ │ │286 號前,因本件氣│ │ 91-92 頁) │(字跡潦草)││ │ │爆遭炸傷 │ │ │陪同提告 │├───┼───┼─────────┼────────┼───────────────┼──────┤│8-16 │陳詩嶼│駕駛9528-XP 號自小│胸部挫傷;左下肢│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96頁)│ ││ │ │客車沿一心一路(西│擦傷9×8公分;左│2.告訴人陳詩嶼指訴(警十一卷第│ ││ │ │向東)近和平路口,│下肢多處擦傷8 ×│ 94-95 頁) │ ││ │ │因本件氣爆人車翻滾│8 公分,5×1公分│ │ ││ │ │陷落坑洞內受傷 │ │ │ │├───┼───┼─────────┼────────┼───────────────┼──────┤│8-17 │許姬發│騎乘ZGH-082 號輕機│右手多處撕裂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03 頁│ ││ │ │車沿沱江街行經管仲│5 公分及4 公分,│ ) │ ││ │ │路口,因本件氣爆人│經手術傷口縫合)│2.告訴人許姬發指訴(警十一卷第│ ││ │ │車倒地受傷 │、左大腿挫傷 │ 99-101頁) │ │├───┼───┼─────────┼────────┼───────────────┼──────┤│8-18 │王毓羚│王毓羚騎乘273-HGU │右手肘及兩側膝蓋│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06 頁│查無被害人王││ │ │號重機車搭載陳文川│多處擦傷、右臀部│ ) │毓羚筆錄,難││ │ │行經一心一路356 號│鈍挫傷 │ │認已合法提出││ │ │前(靠近光華路),│ │ │告訴 │├───┼───┤因本件氣爆人車彈飛├────────┼───────────────┼──────┤│8-19 │陳文川│受傷 │下顎撕裂傷3 公分│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10 頁│ ││ │ │ │長;右膝外傷;右│ ) │ ││ │ │ │小腿外傷 │2.告訴人陳文川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 107-109 頁) │ │├───┼───┼─────────┼────────┼───────────────┼──────┤│8-20 │魏吟姵│騎乘ZLL-981 號輕機│左膝蓋挫裂傷2×1│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16 頁│ ││ │ │車行經一心一路127 │公分,挫擦傷9×7│ ) │ ││ │ │號前,為躲避本件氣│公分,左手掌挫擦│2.告訴人魏吟姵指訴(警十一卷第│ ││ │ │爆而跳車受傷 │傷0.1×0.1公分 │ 113-114 頁) │ │├───┼───┼─────────┼────────┼───────────────┼──────┤│8-21 │趙家偉│騎乘EBU-725 號重機│臉部頸部雙上肢雙│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21 頁│國軍高雄總醫││ │ │車沿瑞隆路(東向西│下肢及軀幹燒燙傷│ ) │院左營分院認││ │ │)穿越平交道經過凱│,二度至三度,55│2.告訴人趙家偉指訴(警十一卷第│定未達重傷害││ │ │旋路往一心一路,因│%體表面積;吸入│ 118-119 頁) │ ││ │ │本件氣爆道路坍塌受│性灼傷 │3.103.10.7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 ││ │ │傷 │ │ 21號函(偵二四卷第20頁) │ │├───┼───┼─────────┼────────┼───────────────┼──────┤│8-22 │劉秉毅│劉秉毅駕駛AJA-2256│右小腿挫擦傷 │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25 頁│ ││ │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云│ │ ) │ ││ │ │婷、蔡維育沿一心一│ │2.告訴人劉秉毅指訴(警十一卷第│ ││ │ │路(東向西)行經和│ │ 122-124 頁) │ │├───┼───┤平路口,因本件氣爆├────────┼───────────────┼──────┤│8-23 │施云婷│車輛翻覆受傷 │背挫傷;雙肘挫擦│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30 頁│ ││ │ │ │傷 │ ) │ ││ │ │ │ │2.告訴人施云婷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 127-129 頁) │ │├───┼───┤ ├────────┼───────────────┼──────┤│8-24 │蔡維育│ │右手小指挫傷;右│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35 頁│ ││ │ │ │小腿挫擦傷 │ ) │ ││ │ │ │ │2.告訴人蔡維育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 132-134 頁) │ │├───┼───┼─────────┼────────┼───────────────┼──────┤│8-25 │吳瓊娟│吳瓊瑜駕駛2956- K6│頸部挫傷;下背挫│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40 頁│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瓊│傷;右下肢瘀傷;│ ) │ ││ │ │娟、楊心瑜行經一心│臀部挫傷 │2.告訴人吳瓊娟指訴(警十一卷第│ ││ │ │一路、廣東三街口,│ │ 137-139 頁) │ ││ │ │因本件氣爆車輛炸飛│ │ │ ││ │ │受傷 │ │ │ │├───┼───┼─────────┼────────┼───────────────┼──────┤│8-26 │凃嘉欣│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左手腕扭傷;右臉│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48 頁│未成年,自行││ │ │一心一路(西向東)│挫傷;右腳背擦傷│ ) │提告 ││ │ │行經正薪醫院,因本│;右膝擦傷 │2.病患照片(警十一卷第152 頁)│ ││ │ │件氣爆連人帶車被噴│ │3.告訴人凃嘉欣指訴(警十一卷第│ ││ │ │到路旁受傷 │ │ 146-147 頁) │ │├───┼───┼─────────┼────────┼───────────────┼──────┤│8-27 │邱惠茹│邱蕙茹駕駛1760- GR│左胸挫擦傷1×0.8│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56 頁│ ││ │ │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正│公分,右小腿瘀青│ ) │ ││ │ │義、黃嫄羢行經一心│5×3.5公分,左小│2.告訴人邱惠茹指訴(警十一卷第│ ││ │ │一路66號前,因本件│腿瘀青6×5公分 │ 154-155 頁) │ │├───┼───┤氣爆受傷 ├────────┼───────────────┼──────┤│8-28 │蕭正義│ │右肘挫擦傷2×1公│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60 頁│ ││ │ │ │分 │ ) │ ││ │ │ │ │2.告訴人蕭正義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 │ 158-159 頁) │ │├───┼───┤ ├────────┼───────────────┼──────┤│8-29 │黃嫄羢│ │左胸挫傷,背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十一卷第163 頁│ ││ │ │ │擦傷6×1.5公分,│ ) │ ││ │ │ │右肘挫擦傷2.5 ×│2.告訴人黃嫄羢指訴(警十一卷第│ ││ │ │ │2.5 公分,左上臂│ 162 頁) │ ││ │ │ │瘀青1.5×1.5公分│ │ │├───┼───┼─────────┼────────┼───────────────┼──────┤│8-30 │潘明輝│騎乘LCW-418 號重機│右肩胛肩挫傷;右│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3 頁)│ ││ │ │車行經一心一路、和│前臂擦挫傷;右膝│2.告訴人潘明輝指訴(警十二卷第│ ││ │ │平路口,因本件氣爆│擦挫傷 │ 1-2 頁) │ ││ │ │摔入坑洞受傷 │ │ │ │├───┼───┼─────────┼────────┼───────────────┼──────┤│8-31 │李綱 │乘坐翁紹懷騎乘之不│頭部鈍傷;疑似吸│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8 頁)│未成年,自行││ │ │詳車號機車行經一心│入嗆傷 │2.告訴人李綱指訴(警十二卷第6-│提告 ││ │ │一路53巷口,因本件│ │ 7 頁) │ ││ │ │氣爆受傷 │ │ │ │├───┼───┼─────────┼────────┼───────────────┼──────┤│8-32 │謝沛吾│騎乘XA6-323 號重機│第一腰椎骨折 │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2頁)│ ││ │ │車沿一心一路(西向│ │2.告訴人謝沛吾指訴(警十二卷第│ ││ │ │東)至正薪醫院,因│ │ 10頁) │ ││ │ │本件氣爆遭炸傷 │ │ │ │├───┼───┼─────────┼────────┼───────────────┼──────┤│8-33 │楊能英│搭乘洪登科駕駛723-│頭部外傷;頸部鈍│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7頁)│ ││ │ │F7號營業小客車沿一│傷 │2.告訴人楊能英指訴(警十二卷第│ ││ │ │心一路(東向西),│ │ 13頁) │ ││ │ │尚未至和平路,遭遇│ │ │ ││ │ │本件氣爆受傷 │ │ │ │├───┼───┼─────────┼────────┼───────────────┼──────┤│8-34 │薛朝允│騎乘不詳車號警用機│左前臂,兩膝挫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21頁)│公務員(員警││ │ │車前往中山三路、光│併擦傷 │2.告訴人薛朝允指訴(警十二卷第│) ││ │ │華三路口,因本件氣│ │ 18-20 頁) │ ││ │ │爆,為閃避人孔蓋摔│ │ │ ││ │ │倒受傷 │ │ │ │├───┼───┼─────────┼────────┼───────────────┼──────┤│8-35 │胡彭聆│騎乘380-PSA 號重機│臉部裂傷約4 公分│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26頁)│ ││ │琇 │車沿一心一路(東向│ │2.告訴人胡彭聆琇指訴(警十二卷│ ││ │ │西)行經和平路口,│ │ 第24-25 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 │ │ │├───┼───┼─────────┼────────┼───────────────┼──────┤│8-36 │張振麟│在和平二路438 巷1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32頁)│ ││ │ │號,因聞到本件氣爆│急性發作 │2.告訴人張振麟指訴(警十二卷第│ ││ │ │產生不明氣體而暈倒│ │ 29-31 頁) │ ││ │ │送醫 │ │ │ │├───┼───┼─────────┼────────┼───────────────┼──────┤│8-37 │余旺財│余旺財騎乘598-LZE │頭暈;高血壓;左│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38頁)│ ││ │ │號重機車搭載葉文惠│上肢挫傷性傷口 │2.告訴人余旺財指訴(警十二卷第│ ││ │ │沿一心一路(東向西│ │ 35-36 頁) │ │├───┼───┤)行經育群街口,因├────────┼───────────────┼──────┤│8-38 │葉文惠│本件氣爆受傷 │腹內出血 │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43頁)│ ││ │ │ │ │2.告訴人葉文惠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 40-41 頁) │ │├───┼───┼─────────┼────────┼───────────────┼──────┤│8-39 │余泰運│在一心路、凱旋路口│臉部雙手燒傷,二│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50頁)│1.公務員(消││ │ │執行救災勤務,因本│度至三度,12%體│2.告訴人余泰運指訴(警十二卷第│ 防局前金分││ │ │件氣爆燒燙傷 │表面積;吸入性灼│ 48-49 頁) │ 隊副中隊長││ │ │ │傷 │3.103.10.7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 ) ││ │ │ │ │ 21號函(偵二四卷第20頁) │2.國軍高雄總││ │ │ │ │ │ 醫院左營分││ │ │ │ │ │ 院認定未達││ │ │ │ │ │ 重傷害 │├───┼───┼─────────┼────────┼───────────────┼──────┤│8-40 │吳誌軒│沿凱旋四路(南向北│顏面/頸部/四肢│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54頁)│1.由其母曾麒││ │ │)返回廣東一街91巷│及軀幹二至三度灼│2.告訴代理人曾麒蓁指訴(警十二│ 蓁代為提告││ │ │32號途中,因本件氣│傷,佔40%總體表│ 卷第51-52 頁) │2.依病情評估││ │ │爆受傷 │面積;顱骨骨折並│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如經適當││ │ │ │氣腦;右尺骨骨折│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治療應可恢││ │ │ │ │ 0 頁) │ 復至8 至9 ││ │ │ │ │4.委任狀(警十二卷第55頁) │ 成,惟部分││ │ │ │ │ │ 疤痕可能永││ │ │ │ │ │ 久性存在,││ │ │ │ │ │ 且皮膚相關││ │ │ │ │ │ 構造損傷可││ │ │ │ │ │ 能導致身體││ │ │ │ │ │ 部分排汗功││ │ │ │ │ │ 能喪失 │├───┼───┼─────────┼────────┼───────────────┼──────┤│8-41 │陳彥翰│騎乘YEB-687 號重機│前胸,左前臂及左│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58頁)│ ││ │ │車行經一心一路(東│下肢多處擦傷 │2.告訴人陳彥翰指訴(警十二卷第│ ││ │ │向西)與育群街口,│ │ 56-57 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 │ │ │├───┼───┼─────────┼────────┼───────────────┼──────┤│8-42 │王志元│王士豪與其弟王志元│頭頸部、雙上肢及│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65頁)│1.均由其母鄭││ │ │共乘577-HNN 號重機│雙下肢多處燒傷(│2.告訴代理人鄭英秀指訴(警十二│ 英秀代為提││ │ │車行經一心一路286 │體表總面積約12%│ 卷第61-63 頁) │ 告 ││ │ │號前,因本件氣爆受│) │3.103.10.2(103 )奇醫字第4778│2.奇美醫院認││ │ │傷 │ │ 號函(偵二四卷第22-24 頁) │ 定均未達重││ │ │ │ │4.委任狀(警十二卷第67頁) │ 傷害 │├───┼───┤ ├────────┼───────────────┤ ││8-43 │王士豪│ │頭頸部、雙上肢及│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66頁)│ ││ │ │ │雙下肢多處燒傷(│2.告訴代理人鄭英秀指訴(警十二│ ││ │ │ │體表總面積約18%│ 卷第61-63 頁) │ ││ │ │ │) │3.103.10.2(103 )奇醫字第4778│ ││ │ │ │ │ 號函(偵二四卷第22-24 頁) │ ││ │ │ │ │4.委任狀(警十二卷第67頁) │ │├───┼───┼─────────┼────────┼───────────────┼──────┤│8-44 │楊雅能│騎乘BHQ-562 號重機│右手、頸部及背部│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72頁)│阮綜合醫院認││ │ │車沿一心一路(西向│2 度燒燙傷佔身體│2.告訴人楊雅能指訴(警十二卷第│定已達重傷害││ │ │東)行經凱旋路口,│表面積20%;左手│ 69-70 頁) │ ││ │ │因本件氣爆受傷 │及左下肢2-3 度燒│3.103.10.8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 ││ │ │ │燙傷佔身體表面積│ 號函(偵二四卷第21頁) │ ││ │ │ │14% │ │ │├───┼───┼─────────┼────────┼───────────────┼──────┤│8-45 │劉峻廷│騎乘760-CCH 號重機│左臉頰、右手及左│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76頁)│ ││ │ │車沿一心一路(西向│下肢2 度燒燙傷佔│2.告訴人劉峻廷指訴(警十二卷第│ ││ │ │東)行經正薪醫院,│身體表面積6 %;│ 74-75 頁) │ ││ │ │因本件氣爆遭炸飛倒│左手2-3 度燒燙傷│ │ ││ │ │地受傷 │佔身體表面積6 %│ │ │├───┼───┼─────────┼────────┼───────────────┼──────┤│8-46 │蔡雅茹│駕駛2U-7138 號自小│上頷及下頷挫擦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85頁)│即原審附表三││ │ │客車沿中山路右轉光│;兩側上方中央門│2.告訴人蔡雅茹指訴(警十二卷第│編號8-47 ││ │ │華路,因本件氣爆受│齒斷裂缺損;右手│ 82-83 頁) │ ││ │ │傷 │挫擦傷,兩膝挫擦│ │ ││ │ │ │傷 │ │ │├───┼───┼─────────┼────────┼───────────────┼──────┤│8-47 │蘇品文│王藝霖駕駛ZN- 1855│頭部外傷併頭暈,│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80頁)│1.未成年,警││ │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品│左臉腫痛挫傷;左│2.告訴人蘇品文指訴(警十二卷第│ 詢由監護人││ │ │文、蘇品蓉、江詒婕│後頸扭挫傷;右手│ 78-79 頁) │ 沈妙環陪同││ │ │、蘇榆琇沿一心一路│肘第2 度燒燙傷 │ │ 提告 ││ │ │(西向東)行經籬仔│ │ │2.即原審附表││ │ │內路口,因本件氣爆│ │ │ 三編號8-46│├───┼───┤車輛翻覆受傷 ├────────┼───────────────┼──────┤│8-48 │蘇品蓉│ │左側鎖骨幹閉鎖性│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90頁)│未成年,警詢││ │ │ │骨折;頭部外傷併│2.告訴人蘇品蓉指訴(警十二卷第│由監護人沈妙││ │ │ │頭痛及頭暈,左臉│ 88-89 頁) │環陪同提告 ││ │ │ │瘀腫挫擦傷;右前│ │ ││ │ │ │臂及右膝挫擦傷 │ │ │├───┼───┤ ├────────┼───────────────┼──────┤│8-49 │江詒婕│ │頭部外傷併頭痛及│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94頁)│未成年,警詢││ │ │ │頭暈,前額紅腫挫│2.告訴人江詒婕指訴(警十二卷第│由其母洪迎榛││ │ │ │擦傷;右膝瘀挫傷│ 92-93 頁) │陪同提告 │├───┼───┤ ├────────┼───────────────┼──────┤│8-50 │王藝霖│ │頭痛,頭暈,噁心│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01 頁│ ││ │ │ │,嘔吐,背部挫傷│ ) │ ││ │ │ │ │2.告訴人王藝霖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 97-98 頁) │ │├───┼───┤ ├────────┼───────────────┼──────┤│8-51 │蘇榆琇│ │頭部挫傷,背部挫│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05 頁│ ││ │ │ │傷,右肘擦傷 │ ) │ ││ │ │ │ │2.告訴人蘇榆琇指訴(警十二卷第│ ││ │ │ │ │ 102-103 頁) │ │├───┼───┼─────────┼────────┼───────────────┼──────┤│8-52 │吳月鑫│駕駛ADE-9009號自小│左胸挫擦傷,兩膝│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12 頁│由其妻郭雅惠││ │ │客車行經一心一路22│及小腿挫擦傷;兩│ ) │代為提告 ││ │ │3 號正薪醫院,因本│手燒燙傷 │2.告訴代理人郭雅惠指訴(警十二│ ││ │ │件氣爆車輛翻轉掉落│ │ 卷第107-108 頁) │ ││ │ │坑洞而受傷 │ │3.委任狀(警十二卷第114 頁) │ │├───┼───┼─────────┼────────┼───────────────┼──────┤│8-53 │鄭詠興│騎乘122-CKS 號重機│下背部挫傷;右前│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17 頁│ ││ │ │車行經一心一路132 │臂及右手挫擦傷;│ ) │ ││ │ │號前,因本件氣爆受│兩膝及右小腿挫擦│2.告訴人鄭詠興指訴(警十二卷第│ ││ │ │傷 │傷 │ 115-116 頁) │ │├───┼───┼─────────┼────────┼───────────────┼──────┤│8-54 │石河珍│騎乘YCP-192 號重機│雙下肢及右上肢多│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27 頁│ ││ │ │車沿一心一路(東向│處擦傷;左大腿挫│ ) │ ││ │ │西)行經和平路口,│傷 │2.告訴人石河珍指訴(警十二卷第│ ││ │ │因本件氣爆遭炸倒受│ │ 124-125 頁) │ ││ │ │傷 │ │ │ │├───┼───┼─────────┼────────┼───────────────┼──────┤│8-55 │徐偉盛│本件氣爆後,在一心│吸入不明氣體引起│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31 頁│未成年,自行││ │ │一路、和平二路口因│呼吸困難及眩暈 │ ) │提告 ││ │ │吸入不明氣體而身體│ │2.告訴人徐偉盛指訴(警十二卷第│ ││ │ │不適 │ │ 129-130 頁) │ │├───┼───┼─────────┼────────┼───────────────┼──────┤│8-56 │劉韶卿│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雙膝2 度燙傷佔身│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36 頁│1.由其友人郭││ │ │一心一路(東向西)│體表面積2.5 %;│ ) │ 振綱代為提││ │ │行經233 號正薪醫院│臉部2 度燙傷佔身│2.告訴代理人郭振綱指訴(警十二│ 告 ││ │ │,因本件氣爆遭氣焰│體表面積1 %;右│ 卷第134-135 頁) │2.阮綜合醫院││ │ │噴飛 │手2 度燙傷佔身體│3.103.10.8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 認定未達重││ │ │ │表面積1 %;臉部│ 號函(偵二四卷第21頁) │ 傷害 ││ │ │ │撕裂傷;右眼眶骨│4.委任狀(警十二卷第138 頁) │ ││ │ │ │骨折;腹壁及雙手│ │ ││ │ │ │多處擦傷 │ │ │├───┼───┼─────────┼────────┼───────────────┼──────┤│8-57 │陳泓銘│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鎮│顏面/頸部/軀幹│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45 頁│1.原由其母陳│○ ○ ○區○○○路、和平路│/四肢2 至3 度灼│ ) │ 雪香代為提││ │ │口,因本件氣爆受傷│傷,佔55%總體表│2.證人陳雪香指訴(警十二卷第14│ 告但未附委││ │ │ │面積 │ 1-143 頁) │ 任狀;經警││ │ │ │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於10/17 聯││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繫後,陳雪││ │ │ │ │ 0 頁) │ 香表示不提││ │ │ │ │4.電話紀錄(警十二卷第147 頁)│ 告訴 ││ │ │ │ │ │2.依103.10.1││ │ │ │ │ │ 7 回診評估││ │ │ │ │ │ 如經適當治││ │ │ │ │ │ 療應可恢復││ │ │ │ │ │ 至6 至7 成││ │ │ │ │ │ ,惟部分疤││ │ │ │ │ │ 痕可能永久││ │ │ │ │ │ 性存在,且││ │ │ │ │ │ 皮膚相關構││ │ │ │ │ │ 造損傷可能││ │ │ │ │ │ 導致身體部││ │ │ │ │ │ 分排汗功能││ │ │ │ │ │ 喪失 │├───┼───┼─────────┼────────┼───────────────┼──────┤│8-58 │黃俊誠│騎乘819-PSC 號重機│頭部外傷 │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50 頁│ ││ │ │車行經一心一路286 │ │ ) │ ││ │ │號前,因本件氣爆遭│ │2.告訴人黃俊誠指訴(警十二卷第│ ││ │ │砸傷 │ │ 148-149 頁) │ │├───┼───┼─────────┼────────┼───────────────┼──────┤│8-59 │趙汝正│騎乘PYV-738 號重機│頭頸,前胸,背部│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59 頁│原由其妻高維││ │ │車行經籬仔內路(東│及四肢2 度至3 度│ ) │莒代為提告,││ │ │向西)、一心一路口│燒傷 │2.證人高維莒指訴(警十二卷第15│但委託書未予││ │ │停等紅燈,因本件氣│ │ 5-156 頁) │載明;經警於││ │ │爆遭火焰燒傷 │ │3.委託書、電話記錄(警十二卷第│10/17 聯繫後││ │ │ │ │ 157 、161 頁) │,高維莒即表││ │ │ │ │ │示不提告訴 │├───┼───┼─────────┼────────┼───────────────┼──────┤│8-60 │施政義│駕駛AFZ-3138號自小│右臉頰,右顳頭皮│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64 頁│ ││ │ │客車行經一心一路、│,左右膝蓋挫傷擦│ ) │ ││ │ │廣東三街口,因本件│傷;右中指挫傷;│2.告訴人施政義指訴(警十二卷第│ ││ │ │氣爆陷入坑洞內 │右耳二度燒傷 │ 162-163 頁) │ │├───┼───┼─────────┼────────┼───────────────┼──────┤│8-61 │莊昌惠│原在沱江街213 巷25│左手肘7X2.5 公分│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72 頁│ ││ │ │號,因本件氣爆,前│、手掌1X1 、3X2.│ ) │ ││ │ │往沱江街民權國小避│5 、0.5X0.5 、1X│2.告訴人莊昌惠指訴(警十二卷第│ ││ │ │難,在民權國小大門│0.3 、0.3X0.2 公│ 170-171 頁) │ ││ │ │前摔傷 │分擦挫傷 │ │ │├───┼───┼─────────┼────────┼───────────────┼──────┤│8-62 │莊昌敏│因本件氣爆前往沱江│右膝6X2 、1X1 、│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77 頁│ ││ │ │街民權國小避難,在│2X1 公分、左膝 │ ) │ ││ │ │該校大門前遭火焰、│11.5X2、3X2 公分│2.告訴人莊昌敏指訴(警十二卷第│ ││ │ │石塊砸傷 │擦挫傷 │ 175-176 頁) │ │├───┼───┼─────────┼────────┼───────────────┼──────┤│8-63 │陳天德│騎乘XSF-507 號重機│左臂4X3 公分、左│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82 頁│ ││ │ │車行經一心一路、和│上臂4X1 公分、左│ ) │ ││ │ │平路,因本件氣爆摔│下臂4X3 公分、左│2.告訴人陳天德指訴(警十二卷第│ ││ │ │傷 │臉頰1.5X1 公分、│ 180-181 頁) │ ││ │ │ │左顎1.5X1 公分等│ │ ││ │ │ │多處擦傷 │ │ │├───┼───┼─────────┼────────┼───────────────┼──────┤│8-64 │鄭宛昀│因本件氣爆前往沱江│右手腕5X2 、4X1 │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87 頁│未成年,警詢││ │ │街民權國小避難,在│公分、第五指0.5X│ ) │由其父鄭士彬││ │ │該校大門前遭火焰物│0.3 公分、第4 指│2.告訴人鄭宛昀指訴(警十二卷第│陪同提告 ││ │ │品弄傷 │0.5X0.3 公分、足│ 185-186 頁) │ ││ │ │ │踝2X1 公分擦挫傷│ │ │├───┼───┼─────────┼────────┼───────────────┼──────┤│8-65 │許坂江│騎乘269-PJX 號重機│雙上肢挫傷及擦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93 頁│未成年,自行││ │ │車行經一心一路286 │;左手挫傷;右膝│ ) │提告 ││ │ │號對面,因本件氣爆│挫傷及擦傷 │2.告訴人許坂江指訴(警十二卷第│ ││ │ │遭炸飛受傷 │ │ 190-192 頁) │ │├───┼───┼─────────┼────────┼───────────────┼──────┤│8-66 │李榮欽│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臉部,頸部,前胸│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198 頁│國軍高雄總醫││ │ │里內巡守,行經賢明│,四肢燒燙傷,2 │ ) │院左營分院認││ │ │路、凱旋三路口,遭│至3 度,15%體表│2.告訴人李榮欽指訴(警十二卷第│定未達重傷害││ │ │本件氣爆彈倒受傷 │面積 │ 196-197 頁) │ ││ │ │ │ │3.103.10.7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 ││ │ │ │ │ 21號函(偵二四卷第20頁) │ │├───┼───┼─────────┼────────┼───────────────┼──────┤│8-67 │王宏吉│駕駛不詳車號汽車沿│火焰/爆炸灼傷,│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202 頁│1.由其妻賴秋││ │ │一心一路(西向東)│臉部軀幹及四肢,│ ) │ 蓉代為提告││ │ │行經中石化防爆牆前│約佔體表面積30%│2.告訴代理人賴秋蓉指訴(警十二│2.臨床而言,││ │ │,因本件氣爆受傷 │,2 度至3 度;吸│ 卷第200-201 頁) │ 三度灼傷經││ │ │ │入性灼傷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治療可恢復││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至8 至9 成││ │ │ │ │ 0 頁) │ ,惟部分疤││ │ │ │ │4.委任狀(警十二卷第205 頁) │ 痕可能遺存││ │ │ │ │ │ ,且皮膚相││ │ │ │ │ │ 關構造損傷││ │ │ │ │ │ 可能導致身││ │ │ │ │ │ 體部分排汗││ │ │ │ │ │ 功能喪失 │├───┼───┼─────────┼────────┼───────────────┼──────┤│8-68 │蕭士鈞│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沿│顏面及軀幹及四肢│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208 頁│1.由其父蕭得││ │ │光華三路(南向北)│2 至3 度灼傷,佔│ ) │ 和代為提告││ │ │行經一心一路口,因│50%體表面積 │2.告訴代理人蕭得和指訴(警十二│2.依103.10.1││ │ │本件氣爆灼傷 │ │ 卷第206-207 頁) │ 7 回診研判││ │ │ │ │3.103.10.23 (103 )長庚院高字│ ,三度灼傷││ │ │ │ │ 第DA0132號函(偵二四卷第27-3│ 經治療可恢││ │ │ │ │ 0 頁) │ 復至7 至8 ││ │ │ │ │4.委任狀(警十二卷第211 頁) │ 成,惟部分││ │ │ │ │ │ 疤痕可能永││ │ │ │ │ │ 久性留存,││ │ │ │ │ │ 且皮膚相關││ │ │ │ │ │ 構造損傷可││ │ │ │ │ │ 能導致身體││ │ │ │ │ │ 部分排汗功││ │ │ │ │ │ 能喪失,其││ │ │ │ │ │ 雙上肢功能││ │ │ │ │ │ 有嚴重攣縮││ │ │ │ │ │ 病症,需持││ │ │ │ │ │ 續接受復健│├───┼───┼─────────┼────────┼───────────────┼──────┤│8-69 │黃琬淳│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右大腿及右小腿燒│1.診斷證明書(警十二卷第215 頁│由其父黃仕詒││ │ │經一心一路、籬仔內│燙傷;左腳挫傷及│ ) │代為提告 ││ │ │路,因本件氣爆灼傷│擦傷 │2.告訴代理人黃仕詒指訴(警十二│ ││ │ │ │ │ 卷第212-214 頁) │ ││ │ │ │ │3.委任狀(警十二卷第218 頁) │ │├───┴───┴─────────┴────────┴───────────────┴──────┤│一、本附表編號係依點分為九個區域,各區範圍分列如下: ││ 編號1 :三多一路(東向西)至福德三路口 ││ 編號2 :三多一路(東向西)與福德三路口至三多、凱旋三路口 ││ 編號3 :凱旋三路(北向南)與三多路口至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 ││ 編號4 :凱旋三路(北向南)與英祥街口至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 ││ 編號4-5 :凱旋路、二聖路口 ││ 編號5 :凱旋路、二聖路口(北向南)至凱旋路、賢明路口 ││ 編號6 :凱旋路、賢明路口(北向南)至凱旋路、一心路口 ││ 編號7 :凱旋路、一心路口(向南及以東方向瑞隆路週遭) ││ 編號8 :一心路沿線 ││二、受傷公務員共37人,其中包含1 名替代役男、3 名警專實習生。所屬單位如下: ││ 1、高雄市政府消防局20人(其中1 名替代役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人(其中3 名警專實習生) ││ 3、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 人 ││ 4、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1 人 ││ 5、毒災應變隊5 人 │└─────────────────────────────────────────────────┘附表六:因本件氣爆遭損壞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即原審附表)┌──┬─────────┬────┬────────┬──────────────────────┐│編號│ 地址 │ 居住人 │ 毀壞情況 │ 證據及出處 │├──┼─────────┼────┼────────┼──────────────────────┤│1 │高雄市○鎮區○○街│王淑珍 │客廳牆面出現裂痕│1.屋損照片(警十三卷第26頁) ││ │5 號5 樓 │ │ │2.王淑珍指訴(警十三卷第23-24頁) │├──┼─────────┼────┼────────┼──────────────────────┤│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林美玲 │門口跟天花板被炸│1.屋損照片(警一卷第104頁) ││ │路207 號(名都串燒│ │壞 │2.林美蓮指訴(警一卷第100-101頁) ││ │店) │ │ │ │├──┼─────────┼────┼────────┼──────────────────────┤│3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湯淑容 │屋頂鐵皮、輕鋼架│1.屋損照片(警一卷第122-127、132-134頁) ││ │路283 巷1 弄5 號2 │高子友 │、樑柱坍塌 │2.湯淑蓉指訴(警一卷第115-117頁) ││ │樓 │ │ │3.高子友指訴(警一卷第129-131頁) │├──┼─────────┼────┼────────┼──────────────────────┤│4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顏文祺 │住處及店面設備毀│1.屋損照片(警二卷第32-33頁) ││ │路259號 │顏妙沂 │損 │2.顏文祺指訴(警二卷第23-26頁) ││ │ │顏佑瑩 │ │ │├──┼─────────┼────┼────────┼──────────────────────┤│5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陳麗芳 │電動門損壞、玻璃│1.屋損照片(警二卷第101頁) ││ │路285 號(文明眼鏡│ │全部震破,樓下冷│2.陳麗芳指訴(警二卷第99-100頁) ││ │行) │ │氣2 台、2 樓冷氣│ ││ │ │ │2 台、3 樓1 台及│ ││ │ │ │2 部衣櫥均損壞,│ ││ │ │ │3 樓搭建鐵皮屋及│ ││ │ │ │家裡裝潢破損 │ │├──┼─────────┼────┼────────┼──────────────────────┤│6 │高雄市○○區○○路│王侯碧賢│攤位毀損 │1.屋損照片(警二卷第109-110頁反面) ││ │與河南路口(林靖夜│ │ │2.王建發指訴(警二卷第106-107頁) ││ │市攤位3-5 號) │ │ │ │├──┼─────────┼────┼────────┼──────────────────────┤│7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陳姚清 │飲料店招牌(鮮茶│1.屋損照片(警二卷第123頁) ││ │路261 號 │ │道)、裝潢毀損(│2.陳姚清指訴(警二卷第120-122頁) ││ │ │ │含泡茶機台、製冰│ ││ │ │ │機)、房子天花板│ ││ │ │ │、玻璃、鐵捲門、│ ││ │ │ │水塔等物損壞 │ │├──┼─────────┼────┼────────┼──────────────────────┤│8 │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董峰良 │三樓鐵皮屋天花板│1.屋損照片(警三卷第71-73頁) ││ │路107 巷36號 │ │破裂 │2.董峰良指訴(警三卷第66-67、225頁) │├──┼─────────┼────┼────────┼──────────────────────┤│9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陳素惠 │房屋及屋內相關裝│1.屋損照片(警三卷第192-195頁) ││ │路329 號 │ │潢等損壞 │2.陳素惠指訴(警三卷第189-190頁) │├──┼─────────┼────┼────────┼──────────────────────┤│10 │高雄市○○區○○街│鄭秋薇 │窗戶破裂 │1.屋損照片(警三卷第200-203頁) ││ │2 號 │ │ │2.鄭秋薇指訴(警三卷第197-198頁) │├──┼─────────┼────┼────────┼──────────────────────┤│11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洪健銓 │落地窗玻璃破裂 │1.屋損照片(警三卷第240頁) ││ │路275 、277 號 │ │ │2.洪健銓指訴(警三卷第234-236頁) │├──┼─────────┼────┼────────┼──────────────────────┤│12 │高雄市○○○路371 │徐培舜 │機車行招牌及房屋│1.屋損照片(警六卷第73-74頁) ││ │號(聖豐機車行) │(店內客│損壞 │2.徐培舜指訴(警六卷第69-70頁) ││ │ │人) │ │ │├──┼─────────┼────┼────────┼──────────────────────┤│13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陳慧敏 │紗窗、冷氣管損壞│1.屋損照片(警八卷第6-7頁) ││ │路271 之3 號 │ │ │2.陳慧敏指述(警八卷第6-7頁) │└──┴─────────┴────┴────────┴──────────────────────┘附表七:因本件氣爆遭毀損車輛(即原審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 所有人 │ 證據及出處 │ 備註 │├──┼─────────┼────┼──────────────────────┼────────┤│1 │G5W-367 號重型機車│黃耀潁 │1.車籍資料(警十三卷第12頁) │ ││ │ │ │2.黃耀潁指訴(警十三卷第8-9頁) │ │├──┼─────────┼────┼──────────────────────┼────────┤│2 │057-EDZ 號重型機車│郭朝陽 │1.車籍資料(警十三卷第21頁) │ ││ │ │ │2.郭朝陽指訴(警十三卷第17-18頁) │ │├──┼─────────┼────┼──────────────────────┼────────┤│3 │BZ-2157 號自小客車│林仁生 │1.車損照片(警六卷第25頁,同警十三卷第59頁)│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林仁生指訴(警十三卷第54-56頁) │3 、49 ││ │ │ │3.蔡紹華指訴(警六卷第22-24頁) │ │├──┼─────────┼────┼──────────────────────┼────────┤│4 │268-QHE 號輕型機車│楊美容 │1.車籍資料(警十三卷第84頁) │ ││ │(案發時由劉宸廷騎│ │2.劉宸廷指訴(警十三卷第80-81頁) │ ││ │乘) │ │ │ │├──┼─────────┼────┼──────────────────────┼────────┤│5 │4717-G5 號自小客車│胡庭碩(│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6-12頁) │ ││ │ │駕駛人)│2.胡庭碩指訴(警一卷第1-3頁) │ │├──┼─────────┼────┼──────────────────────┼────────┤│6 │0937-E9 號自小客車│廖士賢 │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7-20頁) │ ││ │ │ │2.廖士賢指訴(警一卷第13-15頁) │ │├──┼─────────┼────┼──────────────────────┼────────┤│7 │ZCJ-760 號輕型機車│張淑雯(│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46-47頁) │ ││ │ │駕駛人)│2.張淑雯指訴(警一卷第43-44頁) │ │├──┼─────────┼────┼──────────────────────┼────────┤│8 │825-ETM 號重型機車│王得安 │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54頁) │ ││ │(案發時由王冠智女│ │2.王冠智指訴(警一卷第49-51頁) │ ││ │友騎乘) │ │ │ │├──┼─────────┼────┼──────────────────────┼────────┤│9 │569-PSB 號重型機車│傅昱閔 │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63頁,即同卷第7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傅昱閔指訴(警一卷第61-62頁) │9 、10 ││ │ │ │3.吳君如指訴(警一卷第66-67頁) │ │├──┼─────────┼────┼──────────────────────┼────────┤│10 │673-HVC 號重型機車│黃柏勳 │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8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黃柏勳指訴(警一卷第78-79頁) │11 │├──┼─────────┼────┼──────────────────────┼────────┤│11 │AGB-1263號自小客車│陳昕謙(│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8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昕謙指訴(警一卷第82-83頁) │12 │├──┼─────────┼────┼──────────────────────┼────────┤│12 │330-DSC 號重型機車│陳姿予(│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91-92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芃橋指訴(警一卷第87-88、94-95頁) │13 │├──┼─────────┼────┼──────────────────────┼────────┤│13 │2051-Q7 號自小客車│林美玲(│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0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林美蓮指訴(警一卷第100-101頁) │14 │├──┼─────────┼────┼──────────────────────┼────────┤│14 │9932-E6 號自小客車│黃琮翔(│1.行車紀錄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13-11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黃琮翔指訴(警一卷第108-110頁) │15 │├──┼─────────┼────┼──────────────────────┼────────┤│15 │YD3-308 號重型機車│楊月娥 │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43-145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蘇麗婷騎│ │2.蘇麗婷指訴(警一卷第139-141頁) │16 ││ │乘) │ │ │ │├──┼─────────┼────┼──────────────────────┼────────┤│16 │003-EVU 號重型機車│張煜烽(│1.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58-159、162-163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張煜烽指訴(警一卷第153-155頁) │17 │├──┼─────────┼────┼──────────────────────┼────────┤│17 │XA-8258 號自小客車│張添旺 │1.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0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張圍茗駕│ │2.車損照片(警二卷第12-13頁) │18 ││ │駛) │ │3.張圍茗指訴(警二卷第6-7頁) │ │├──┼─────────┼────┼──────────────────────┼────────┤│18 │XU6-312 號重型機車│張文勝 │1.車損照片(警二卷第50-52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張文勝指訴(警二卷第47-48頁) │19 │├──┼─────────┼────┼──────────────────────┼────────┤│19 │7362-M8 號自小客車│鄭慈惠 │1.車損照片(警二卷第65-6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鄭慈惠指訴(警二卷第61-62頁) │20 │├──┼─────────┼────┼──────────────────────┼────────┤│20 │GIL-776 號重型機車│萬士達機│1.車損照片(警二卷第75-7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陳勇銘騎│車行 │2.陳勇銘指訴(警二卷第72-73頁) │21 ││ │乘) │ │ │ │├──┼─────────┼────┼──────────────────────┼────────┤│21 │AA2-300 號重型機車│吳宜靜(│1.車損照片(警二卷第90-95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吳宜靜指訴(警二卷第78-79頁) │22 │├──┼─────────┼────┼──────────────────────┼────────┤│22 │5075-V6 號自小客車│簡韶益(│1.車損照片(警二卷第138-140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簡韶益指訴(警二卷第127-129頁) │23 │├──┼─────────┼────┼──────────────────────┼────────┤│23 │590-KKE 號機車 │廖士閔(│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10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廖士閔指訴(警三卷第5-7頁) │24 │├──┼─────────┼────┼──────────────────────┼────────┤│24 │AEG-0066號重型機車│蔡雅琳(│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18-2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蔡雅怡指訴(警三卷第11-13頁) │25 │├──┼─────────┼────┼──────────────────────┼────────┤│25 │4632-XL 號自小客車│林振學 │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36-37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黃麗華駕│ │2.林振學指訴(警三卷第27-28頁) │26 ││ │駛) │ │ │ │├──┼─────────┼────┼──────────────────────┼────────┤│26 │5726-FA 號自小客車│王梅玲 │1.車籍資料(警三卷第49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車損照片(警三卷第54-57頁) │27 ││ │ │ │3.車輛維修收據(警三卷第58-65頁) │ ││ │ │ │4.王梅玲指訴(警三卷第51-52頁) │ │├──┼─────────┼────┼──────────────────────┼────────┤│27 │XB8-028 號重型機車│侯得貴(│1.車輛維修收據(警三卷第99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侯得貴指訴(警三卷第95-96頁) │28 │├──┼─────────┼────┼──────────────────────┼────────┤│28 │692-HVW 號重型機車│張祐榮 │1.車籍資料(警三卷第105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張祐榮指訴(警三卷第101-102頁) │29 │├──┼─────────┼────┼──────────────────────┼────────┤│29 │G9-9321 號自小客車│陳香文(│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135-13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香文指訴(警三卷第131-132頁) │30 │├──┼─────────┼────┼──────────────────────┼────────┤│30 │126-KLJ 號重型機車│陳志豪(│1.氣爆現場、車損照片(警三卷第152-155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志豪指訴(警三卷第148-149頁) │31 │├──┼─────────┼────┼──────────────────────┼────────┤│31 │YM-8223 號自小客車│陳昇煌 │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166-167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陳昇煌指訴(警三卷第163-164頁) │32 │├──┼─────────┼────┼──────────────────────┼────────┤│32 │7359-V3 號自小客車│陳素惠 │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192-195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167-PSH 號重型機│ │2.陳素惠指訴(警三卷第189-190頁) │33 ││ │車 │ │ │ │├──┼─────────┼────┼──────────────────────┼────────┤│33 │0061-XN 號自小客車│鄭秋薇 │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203-20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鄭秋薇指訴(警三卷第197-198頁) │34 │├──┼─────────┼────┼──────────────────────┼────────┤│34 │MUL-607 號輕型機車│謝慧瑩(│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223-22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謝慧瑩指訴(警三卷第220-221頁) │35 │├──┼─────────┼────┼──────────────────────┼────────┤│35 │390-Q8號大貨車(案│捷盛運輸│1.車損照片(警三卷第230-233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發時由吳瑞慶駕駛)│股份有限│2.吳瑞慶指訴(警三卷第226-227頁) │36 ││ │ │公司 │ │ │├──┼─────────┼────┼──────────────────────┼────────┤│36 │006-BHT 號重型機車│陳蓓恆(│1.車損照片(警四卷第6-8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蓓恆指訴(警四卷第1-3頁) │37 │├──┼─────────┼────┼──────────────────────┼────────┤│37 │YDK-153 號重型機車│沈婉瑜(│1.車損照片(警四卷第20-29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沈婉瑜指訴(警四卷第14-16頁) │38 │├──┼─────────┼────┼──────────────────────┼────────┤│38 │068-ESV 號重型機車│林坤億 │1.車輛維修收據(警四卷第4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車損照片(警四卷第45頁) │39 ││ │ │ │3.林坤億指訴(警四卷第41-42頁) │ │├──┼─────────┼────┼──────────────────────┼────────┤│39 │621-PST 號重型機車│許祐賓 │1.車損照片(警四卷第5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許祐賓指訴(警四卷第50-51頁) │40 │├──┼─────────┼────┼──────────────────────┼────────┤│40 │1715-GS 號自小客車│謝逸宏(│1.車輛維修收據(警四卷第70-7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謝逸宏指訴(警四卷第65-66頁) │41 │├──┼─────────┼────┼──────────────────────┼────────┤│41 │599-KMR 號重型機車│陳介宇(│1.車損照片(警五卷第1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介宇指訴(警五卷第6-8頁) │42 │├──┼─────────┼────┼──────────────────────┼────────┤│42 │XL3-436 號重型機車│林進連(│1.氣爆現場、車損照片(警五卷第19-2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林進連指訴(警五卷第13-15頁) │43 │├──┼─────────┼────┼──────────────────────┼────────┤│43 │962-LZF 號重型機車│徐仕杰(│1.車損照片(警五卷第7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徐仕杰指訴(警五卷第67-68頁) │44 │├──┼─────────┼────┼──────────────────────┼────────┤│44 │ZIR-590 號輕型機車│林文國(│1.車損照片(警五卷第93-9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林文國指訴(警五卷第90-91頁) │45 │├──┼─────────┼────┼──────────────────────┼────────┤│45 │J8-1537 號自小貨車│陳柏凱 │1.車損照片(警五卷第116-119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925-ECT 號重型機│ │2.車籍資料(警五卷第123-124頁) │46 ││ │車 │ │3.陳柏凱指訴(警五卷第108-109頁) │ │├──┼─────────┼────┼──────────────────────┼────────┤│46 │AEH-9302號重型機車│陳政邦 │1.車籍資料(警五卷第130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陳政邦指訴(警五卷第126-127頁) │47 │├──┼─────────┼────┼──────────────────────┼────────┤│47 │AFZ-7859號自小客車│郭子威 │1.車損照片(警六卷第1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郭子威指訴(警六卷第5-6頁) │48 │├──┼─────────┼────┼──────────────────────┼────────┤│48 │500-DKQ 號重型機車│洪一民(│1.車損照片(警六卷第64-67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洪一民指訴(警六卷第60-61頁) │50 │├──┼─────────┼────┼──────────────────────┼────────┤│49 │AEV-3633號重型機車│張婷婷(│1.車損照片(警八卷第47-49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張婷婷指訴(警八卷第43-44頁) │51 │├──┼─────────┼────┼──────────────────────┼────────┤│50 │3498-XU 號自小客車│姜瑞根 │1.車籍資料(警八卷第58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姜家祥駕│ │2.姜家祥指訴(警八卷第54-55頁) │52 ││ │駛) │ │ │ │├──┼─────────┼────┼──────────────────────┼────────┤│51 │527-MAR 號重型機車│楊志傑 │1.車損照片(警八卷第65-6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楊志傑指訴(警八卷第60-61頁) │53 │├──┼─────────┼────┼──────────────────────┼────────┤│52 │H7J-905 號重型機車│郭旗詠 │1.車籍資料(警九卷第45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郭友文指訴(警九卷第40-42頁) │54 │├──┼─────────┼────┼──────────────────────┼────────┤│53 │KM9-102 號重型機車│李銳(駕│1.氣爆現場、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9頁正反面)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駛人) │2.李銳指訴(警十一卷第4-5頁) │55 │├──┼─────────┼────┼──────────────────────┼────────┤│54 │781-BKD 號重型機車│許宗明(│1.氣爆現場、車輛照片(已維修)(警十一卷第16│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 -17頁) │56 ││ │ │ │2.許宗明指訴(警十一卷第10-12頁) │ │├──┼─────────┼────┼──────────────────────┼────────┤│55 │OPJ-967 號重型機車│方元良(│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22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方元良指訴(警十一卷第18-19頁) │57 │├──┼─────────┼────┼──────────────────────┼────────┤│56 │626-PKK 號重型機車│陳俊宇(│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33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鴻彬指訴(警十一卷第30-32頁) │58 │├──┼─────────┼────┼──────────────────────┼────────┤│57 │1122-V7 號自小客車│洪秋吉 │1.車籍資料(警十一卷第4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林子貴駕│ │2.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42-44頁) │59 ││ │駛) │ │3.林子貴指訴(警十一卷第37-39頁) │ │├──┼─────────┼────┼──────────────────────┼────────┤│58 │L96-478 號重型機車│陳美吟(│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49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美吟指訴(警十一卷第46-47頁) │60 │├──┼─────────┼────┼──────────────────────┼────────┤│59 │090-F6號營小客車(│郭天福(│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61-6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計程車) │駕駛人)│2.郭天福指訴(警十一卷第55-57頁) │61 │├──┼─────────┼────┼──────────────────────┼────────┤│60 │288-FN號車輛(公車│東南汽車│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70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潘明良駕│客運股份│2.潘明良指訴(警十一卷第67-68頁) │62 ││ │駛) │有限公司│ │ │├──┼─────────┼────┼──────────────────────┼────────┤│61 │9528-XP 號自小客車│陳詩嶼(│1.氣爆現場、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97-98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陳詩嶼指訴(警十一卷第94-95頁) │63 │├──┼─────────┼────┼──────────────────────┼────────┤│62 │ZGH-082 號輕型機車│許姬發(│1.車輛維修收據(警十一卷第10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許姬發指訴(警十一卷第99-101頁) │64 │├──┼─────────┼────┼──────────────────────┼────────┤│63 │273-HGU 號重型機車│王毓羚(│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11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 │65 │├──┼─────────┼────┼──────────────────────┼────────┤│64 │ZLL-981 號輕型機車│魏呤姵(│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117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魏呤姵指訴(警十一卷第113-114頁) │66 │├──┼─────────┼────┼──────────────────────┼────────┤│65 │2965-K6 號自小客車│吳瓊娟(│1.車損照片(警十一卷第142-14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乘客) │2.吳瓊娟指訴(警十一卷第137-139頁) │67 │├──┼─────────┼────┼──────────────────────┼────────┤│66 │LCM-418 號重型機車│潘明輝(│1.車損照片(警十二卷第5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潘明輝指訴(警十二卷第2頁) │68 │├──┼─────────┼────┼──────────────────────┼────────┤│67 │2U-7138 號自小客車│蔡雅茹(│1.車損照片(警十二卷第86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蔡雅茹指訴(警十二卷第82-83頁) │69 │├──┼─────────┼────┼──────────────────────┼────────┤│68 │ADE-9009號自小客車│吳月鑫(│1.車損照片(警十二卷第110-11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郭雅惠指訴(警十二卷第107-108頁) │70 │├──┼─────────┼────┼──────────────────────┼────────┤│69 │122-CKS 號重型機車│鄭詠興 │1.氣爆現場、車損照片(警十二卷第119-121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車籍資料(警十二卷第122頁) │71 ││ │ │ │3.鄭詠興指訴(警十二卷第115-116頁) │ │├──┼─────────┼────┼──────────────────────┼────────┤│70 │819-PSC 號重型機車│洪秀姬 │1.車損照片(警十二卷第151-152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案發時由黃俊誠騎│ │2.車籍資料(警十二卷第153頁) │72 ││ │乘) │ │3.黃俊誠指訴(警卷第148-149頁) │ │├──┼─────────┼────┼──────────────────────┼────────┤│71 │PYV-738 號重型機車│趙汝正 │1.車籍資料(警十二卷第160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高維莒指訴(警十二卷第155-156頁) │73 │├──┼─────────┼────┼──────────────────────┼────────┤│72 │AFZ-3138號自小客車│施政義 │1.車損照片(警十二卷第166-168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 │2.車籍資料(警十二卷第169頁) │74 ││ │ │ │3.施政義指訴(警十二卷第162-163頁) │ │├──┼─────────┼────┼──────────────────────┼────────┤│73 │269-PJX 號重型機車│許坂江(│1.車輛維修收據(警十二卷第19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許坂江指訴(警十二卷第190-192頁) │75 │├──┼─────────┼────┼──────────────────────┼────────┤│74 │YM-9365 號自小客車│王宏吉(│1.車損照片(警十二卷第204頁) │即原審附表編號││ │ │駕駛人)│2.賴秋蓉指訴(警十二卷第200-201頁) │76 │└──┴─────────┴────┴──────────────────────┴────────┘附表八:因本件氣爆遭毀損其他物品(即原審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證據及出處 │├──┼────────────────────┼───┼─────────────────────┤│1 │手機 │張煜烽│1.手機毀損照片(警一卷第160、163-164頁) ││ │ │ │2.張煜烽指訴(警一卷第153-155頁) │├──┼────────────────────┼───┼─────────────────────┤│2 │眼鏡 │陳柏凱│1.眼鏡毀損照片(警五卷第114-115頁) ││ │ │ │2.陳柏凱指訴(警五卷第108-109頁) │├──┼────────────────────┼───┼─────────────────────┤│3 │巡邏汽車、勤務用手槍、三星牌NOTE3 行動電│張明煌│1.毀損物品照片(警九卷第17頁) ││ │話、勞力士手錶、衣服、鞋子 │ │2.張明煌指訴(警九卷第14-15頁) │├──┼────────────────────┼───┼─────────────────────┤│4 │三多一路、三多二路上(東起武營路、西至凱│臺灣自│1.自來水設備毀損及修護照片(原審十七卷第16││ │旋三路之間)、凱旋三路上(北起三多二路、│來水股│ 2-178 頁) ││ │南至一心一路間)、一心一路上(東起凱旋三│份有限│ ││ │路、西至和平二路間)、二聖一路鄰近凱旋三│公司 │ ││ │路、以及鄰近三多一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 │ ││ │、二聖一路、一心一路之多處巷道內之送水用│ │ ││ │之外徑400 公厘延性鑄鐵管,長度合計1137公│ │ ││ │尺、配水管線:①自來水塑膠管外徑100 公厘│ │ ││ │,長度合計4243公尺、②自來水塑膠管外徑80│ │ ││ │公厘長度,合計289 公尺、③自來水塑膠管外│ │ ││ │徑105 公厘,長度合計231 公尺、制水閥、連│ │ ││ │接用戶外線、水箱表 │ │ │├──┼────────────────────┼───┼─────────────────────┤│5 │一心一路上(東起凱旋三路、西至光華二路)│欣高石│1.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原審八卷第61-62 頁)││ │、凱旋三路、凱旋四路上(北起育樂路、南至│油氣股│2.災區受損設備及管長統計表(原審八卷第63頁││ │瑞隆路)、三多一路上(東起武營路、西至武│份有限│ ) ││ │嶺街)、三多二路上(東起福德三路、西至三│公司 │ ││ │多二路33巷)之多處巷道內之中壓A :150 無│ │ ││ │縫鋼管合計1211.8公尺、低壓:①100 延性鑄│ │ ││ │鐵管11.6公尺、②150 延性鑄鐵管683.9 公尺│ │ ││ │、③200 延性鑄鐵管24.7公尺、④250 延性鑄│ │ ││ │鐵管1296.6公尺、⑤160 PE管75.7公尺,合計│ │ ││ │2092.5公尺、中壓A :150 人孔1 只 │ │ │├──┼────────────────────┼───┼─────────────────────┤│6 │三多一路、三多二路上(東起武營路、西至凱│中華電│1.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高雄氣爆案電信設備損害││ │旋三路)、凱旋三路上(北起三多二路、南至│信股份│ 報告(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22 頁) ││ │一心一路)、一心一路上(東起凱旋三路、西│有限公│ ││ │至光華二路)之多處巷道內之人孔30座、手孔│司臺灣│ ││ │217 座、配管118714管公尺、幹管159408管公│南區電│ ││ │尺、幹纜36254 對公里、配纜440 對公里、光│信分公│ ││ │纜3244芯公里及交接箱10座 │司高雄│ ││ │ │營運處│ │└──┴────────────────────┴───┴─────────────────────┘附表九、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原卷宗名稱 │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 第1 區塊1-3) │警一卷至警三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2區塊) │警四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3區塊) │警五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4區塊) │警六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二聖、凱旋路口(第4-5 區塊) │警七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5區塊) │警八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6區塊) │警九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第7區塊) │警十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 第8 區塊) -1 │警十一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801專案筆錄卷宗( 第8 區塊) -2 │警十二卷 │├──┼───────────────────────────────────┼──────────┤│11. │0801氣爆案未提告部分 │警十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0號相驗卷宗 │相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1號相驗卷宗 │相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宗 │相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3號相驗卷宗 │相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4號相驗卷宗 │相五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5號相驗卷宗 │相六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6號相驗卷宗 │相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7號相驗卷宗 │相八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8號相驗卷宗 │相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29號相驗卷宗 │相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0號相驗卷宗 │相十一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1號相驗卷宗 │相十二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宗 │相十三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3號相驗卷宗 │相十四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4號相驗卷宗 │相十五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5號相驗卷宗 │相十六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6號相驗卷宗 │相十七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7號相驗卷宗 │相十八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8號相驗卷宗 │相十九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39號相驗卷宗 │相二十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0號相驗卷宗 │相二一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1號相驗卷宗 │相二二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2號相驗卷宗 │相二三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3號相驗卷宗 │相二四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4號相驗卷宗 │相二五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5號相驗卷宗 │相二六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剖他字第10號偵查卷宗 │相二七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49號相驗卷宗 │相二八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54號相驗卷宗 │相二九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91號相驗卷宗 │相三十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492號相驗卷宗 │相三一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637號相驗卷宗 │相三二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642號相驗卷宗 │相三三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88號相驗卷宗 │相三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896號相驗卷宗 │相三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904號相驗卷宗 │相三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至偵三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7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至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4號偵查卷宗 │偵十九卷至偵二四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偵查卷宗 │偵二五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96號偵查卷宗 │偵二六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47號偵查卷宗 │偵二七卷至偵三十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71號偵查卷宗 │偵三一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 │聲調一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36號偵查卷宗 │聲調二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37號偵查卷宗 │聲調三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40號偵查卷宗 │聲調四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41號偵查卷宗 │聲調五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調字第43號偵查卷宗 │聲調六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19號普通刑案卷宗 │押一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普通刑案卷宗 │原審一卷至原審五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