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章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英得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仕生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盈通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助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林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
94、10103 、10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英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仕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盈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金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章與郭英得(綽號「遛仔」,同音)、郭仕生(綽號「媽麼」,同音)、邱盈通(綽號「阿李」)、許金助(綽號「阿助」)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蔡志章與自稱「彭鴻明」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志章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至20日、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 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再從大陸地區珠海市搭乘公車前往深圳與「彭鴻明」見面,兩人研擬由「彭鴻明」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蔡志章,作為蔡志章製作碰墊容器及找尋船隻、船員與出海相關之費用,待準備就緒後,再由蔡志章駕駛漁船前往泰國、緬甸外海以漁船裝載碰墊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至「彭鴻明」指定之海域,並約定事成後蔡志章與各船員可分別獲得100 萬元、50萬元之報酬,蔡志章允諾及於上開期間某時收受「彭鴻明」交付之100 萬元後,返臺先前往高雄市前鎮漁港之五金行,購買總數約90塊之方形泡棉墊及製作碰墊容器所使用之強力膠1 批,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10月、11月間,詢問郭英得、許金助,確認渠等共同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運毒成功後,各可獲得50萬元之高額報酬,經郭英得及許金助應允,其等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英得、許金助各持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蔡志章聯絡運毒事宜之工具。又蔡志章為取得漁船運輸海洛因,經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永富升1 號」漁船(漁船編號:CT4-1236號,下稱永富升漁船)所有人林嘉宏磋商使用該漁船事宜後,林嘉宏竟無正當理由即提供永富升漁船供蔡志章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嘉宏知悉蔡志章將此船作為運輸毒品之用,或與蔡志章等人有犯意聯絡),蔡志章取得該漁船後,即將之作為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交通工具,而為測試該漁船機器設備及性能,蔡志章除邀約不知情之李金村擔任輪機長外,並邀集知情之郭英得擔任漁航員、許金助擔任輪機員,於106 年2 月1 日13時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旗後安檢所出海,然永富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海峽中線時,因儀器及引擎設備損壞折返,於106 年
2 月4 日1 時23分許返回旗後安檢所。嗣蔡志章於106 年3月29日至4 月1 日,再依「彭鴻明」指示,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並轉機前往柬埔寨,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見面,雙方討論接駁海洛因毒品之詳細經緯度位置,及毒品接駁後載運目的地之經緯度位置,並約定以衛星電話聯繫接駁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蔡志章返臺後,因永富升漁船船員不足,其遂於106 年4 月間,詢問郭仕生、邱盈通,確認渠等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運毒成功後,各可獲得50萬元之高額報酬,經郭仕生與邱盈通應允,其等即萌與蔡志章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蔡志章於
106 年4 月13日至14日某時許,交付郭英得3 萬元,指示郭英得購買出海所需之食物及礦泉水,又於高雄市旗津風車公園廁所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與蔡志章等人有犯意聯絡)處取得「彭鴻明」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衛星電話1 支,並向某不知情之不詳漁船購買漁船用油,再於出海前交付邱盈通5 萬元作為前金。俟上開一切事項準備就緒後,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5 分許,蔡志章擔任船長,與代理輪機長郭仕生、輪機員許金助、漁航員郭英得、邱盈通一同駕駛永富升漁船出海,蔡志章並於後艙船頂及魚艙內放置事先準備之方形泡棉墊,航行途中由蔡志章教導郭仕生、許金助、郭英得、邱盈通,以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工具切割方形泡棉墊,再以強力膠膠合6 片方形泡棉墊之方式,製作15個碰墊容器以備放置海洛因毒品。永富升漁船嗣因引擎故障前往新加坡維修,於
106 年4 月30日離開新加坡後往西北航行麻六甲海峽,約於
106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許航行至泰國、緬甸西南外海(約北緯8 度半、東經96度)後,與一艘插有泰國國旗(起訴書誤為緬甸國籍)之船隻接觸,由該船隻上與渠等共具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不詳外籍成年人士,將裝滿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共30包丟至永富升漁船甲板上,蔡志章再指示郭仕生、許金助、郭英得、邱盈通等人,將該黃色麻布袋裝入已製作完成之15個碰墊內,以方形泡棉墊蓋住碰墊上方,並以強力膠膠合密封,再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纜繩套住碰墊,合力將該15個碰墊放置於永富升漁船之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蔡志章隨即回航,並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衛星電話聯繫「彭鴻明」,依其指示預計航行至大陸地區平潭外海(北緯25度40分、東經120 度0 分)。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獲線報後,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106 年5 月25日5 時30分許,由專案小組成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我國領海內即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
12.5浬海域(北緯24度52分、東經119 度39分)登檢永富升漁船執行搜索,然因海象惡劣顧及安全,遂先押解永富升漁船返回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翌(26)日8 時50分至9 時30分許,專案小組於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實施清艙搜索,自永富升漁船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扣得15個碰墊,經拆解後,發現每1 碰墊內有黃色麻布袋2 只,每1 黃色麻布袋內有海洛因磚60塊,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英得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章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邱盈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被告郭英得、邱盈通及其2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白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此有原審106 年8月10日(邱盈通部分)、同月17日(郭英得部分)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各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8 頁、第159 至168 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前開被告2 人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上揭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本院復審酌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其等復未曾主張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各情(證人蔡志章106 年5 月26日警詢陳述部分,另補充說明如後),爰認各證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邱盈通、郭英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盈通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志章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就關於被告邱盈通知悉運輸毒品海洛因部分之陳述,係遭員警誘導等語。惟查:證人蔡志章於該日警詢影音檔26分30秒處,固陳稱綽號「李ㄟ」之邱盈通出港時並不知道要去載毒品,且員警於影音檔27分42秒時,確實陳稱「要這樣說啦」,然蔡志章於該影音檔25分26秒時,即曾以點頭表示同意員警所稱邱盈通「原本就知道上船要拼這次」,而於其供稱邱盈通出港時並不知道要去載毒品等語而經員警質疑後,蔡志章於影音檔27分34秒時,亦陳稱邱盈通實係知情此次係欲出海載運毒品海洛因等節,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勘驗此部分警詢之影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按因該日審判筆錄書記官記載有誤,經於同月30日為更正處分,故以下有關該日之審判筆錄,均引用更正後之筆錄頁碼)。而當日員警質疑蔡志章有關邱盈通不知情之陳述,係因蔡志章初始本已以點頭表示同意員警所稱邱盈通「原本就知道上船要拼這次」,然嗣竟反覆,表示邱盈通並不知情,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因而要求蔡志章解釋何以此趟出海如此之久,邱盈通竟會完全不知情,此觀之該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即明,核之並無任何誘導蔡志章為邱盈通係屬知情之可言,是被告邱盈通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三、另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志章、許金助坦認有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固自白有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之事實,惟被告郭英得辯稱:我出海前並不知道蔡志章要出海載運海洛因,是直到將海洛因接上船上,我才知道,而且蔡志章事前也沒有給我10萬元;被告郭仕生辯稱:我沒有要運輸海洛因的直接故意,而且蔡志章也沒有給我10萬元;被告邱盈通辯稱:我當時雖然懷疑蔡志章可能要運送非法物品,但是我不知道他要私運海洛因,我就本案沒有直接故意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志章與自稱「彭鴻明」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運輸海洛
因,蔡志章先於105 年10月17日至20日、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 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再從大陸地區珠海市搭乘公車前往深圳與「彭鴻明」見面,兩人研擬由「彭鴻明」先行給付100 萬元予蔡志章,作為被告蔡志章製作碰墊容器及找尋船隻、船員及出海相關費用,再由被告蔡志章駕駛漁船前往泰國、緬甸外海,以漁船裝載碰墊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至「彭鴻明」指定之海域,並約定事成後被告蔡志章與各船員可分別獲得100 萬元、50萬元之報酬,被告蔡志章允諾及於上開期間某時收受「彭鴻明」給付之100 萬元後,返臺先前往高雄市前鎮漁港之五金行,購買總數約90塊之方形泡棉墊、製作碰墊容器所使用之強力膠
1 批,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10月、11月間,邀約被告郭英得、許金助共同出海,經其2 人應允。又被告蔡志章為取得運輸海洛因之漁船,經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永富升漁船所有人林嘉宏磋商使用該漁船事宜後,林嘉宏即提供該漁船予被告蔡志章使用,而為測試該漁船機器設備及性能,被告蔡志章除邀約證人李金村擔任輪機長外,並邀集被告郭英得擔任漁航員、被告許金助擔任輪機員,於
106 年2 月1 日13時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旗後安檢所出海,永富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海峽中線,然因儀器及引擎設備損壞折返,於106 年2 月4 日1時23分許返回旗後安檢所。嗣被告蔡志章於106 年3 月29日至4 月1 日,依「彭鴻明」指示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並轉機前往柬埔寨,與綽號「小胖」之某成年男子見面,雙方討論接駁海洛因毒品之詳細經緯度位置及毒品接駁後載運目的地之經緯度位置,並約定以衛星電話聯繫接駁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被告蔡志章返臺後,因永富升漁船船員不足,其遂於106 年4 月間,詢問被告郭仕生、邱盈通是否願一起出海,經被告郭仕生與邱盈通應允後,被告蔡志章再於10
6 年4 月13日至14日某時許,指示郭英得購買出海所需之食物及礦泉水,蔡志章又於高雄市旗津風車公園廁所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彭鴻明」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衛星電話1 支,並向某不知情之不詳漁船購買漁船用油,再於出海前交付邱盈通5 萬元,俟上開一切事項準備就緒後,於106 年4 月17日17時5 分許,被告5人一同駕駛永富升漁船出海,被告蔡志章並於後艙船頂及魚艙內放置事先準備之方形泡棉墊,航行途中由被告蔡志章教導被告郭仕生、許金助、郭英得、邱盈通等人,先以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工具切割方形泡棉墊,再以強力膠膠合6片方形泡棉墊之方式,製作15個碰墊容器以備放置海洛因毒品。永富升漁船嗣因引擎故障前往新加坡維修,於106 年4月30日離開新加坡後往西北航行麻六甲海峽,約於106 年5月6 日上午某時許航行至泰國、緬甸西南外海(約北緯8 度半、東經96度)後,與一艘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接觸,並由該船隻上之不詳外籍成年人士,將裝滿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共30包丟至永富升漁船甲板上,被告蔡志章再指示被告郭仕生、許金助、郭英得、邱盈通等人,將該黃色麻布袋裝入已製作完成之15個碰墊內,以方形泡棉墊蓋住碰墊上方,並以強力膠膠合密封,再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纜繩套住碰墊,合力將該15個碰墊放置於永富升漁船之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隨即回航,被告蔡志章並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衛星電話聯繫「彭鴻明」,依其指示預計航行至大陸地區平潭外海(北緯25度40分、東經120 度0 分)。嗣高雄地檢署接獲線報後,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106 年5 月25日5 時30分許,由專案小組成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搜索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我國領海內即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12.5浬海域(北緯24度52分、東經119 度39分)登檢永富升漁船執行搜索,然因海象惡劣顧及安全,遂先押解永富升漁船返回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翌(26)日8 時50分至9 時30分許,專案小組於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實施清艙搜索,自永富升漁船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扣得15個碰墊,拆解後,發現每1 碰墊內有黃色麻布袋2 只,每1 黃色麻布袋內有海洛因磚60塊,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及物品等情,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經證人即參與人林嘉宏、證人李金村證陳在卷(各見106 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9 至224 頁、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正面),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43 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至88頁、第148 至155 頁)、永富升漁船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見警卷第122至123 頁)、海巡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暨查獲現場照片、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5至7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7 月6 日漁二字第1061327809號函暨漁船歷史購油記錄、VDR 航跡資料、漁船進出港記錄清單及明細(見偵一卷第118 至128 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 年6 月29日南監字第1063305880號函暨永富升漁船過戶資料、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 年6 月30日高市海三字第10631663600 號函暨永富升漁船過戶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30 至139 頁、第140 至157 之8 頁)、高雄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106 年4 月17日永富升漁船出港畫面,見偵一卷第159 至160 頁)、蔡志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161 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180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萬727.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3萬718.90公克,純度85.83%,純質淨重共計54萬1353.66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8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雖分別執前開情詞為辯,被告
許金助亦一度否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被告蔡志章並曾稱其於出海前未曾告知其餘4 名被告,此次出海係欲載運毒品海洛因。然查:
⒈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皆係由被告蔡志章邀
集上船(其中被告郭仕生係蔡志章透過被告郭英得介紹),其等於出港前,均已知悉此次出海之目的,係為載運海洛因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蔡志章分別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陳:「(問:本次出港的所有船員係由何人聘用上永富升號〔CT4-1236〕漁船?你分別派給他們何項工作?他們是否知道本次要載運海洛因毒品?)都是我叫上船的。我就設定好航線,讓他們輪流駕駛漁船,除了邱盈通一上船就暈船,無法開船,雖然他事前就知道要出海去接駁海洛因毒品,但是他出海後就後悔不想做了,我跟他說船沒辦法回頭了,要整個工作結束才能回臺灣,其他人也都在出港前就知道本次要出海載海洛因。」、「(問:這艘船,船上除你之外,永富升其餘4 名船員,是何人找尋叫他們上船?)是我去找的,我先去找溜仔郭英得,再找阿助許金助,然後找媽麼郭仕生擔任輪機長,最後出海前幾天才找阿李邱盈通。」、「郭仕生是郭英得介紹後,我去找他,我也一樣跟他說要去泰國那邊載毒品,他當時也答應」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9 頁、第170 頁)明確,酌以下列諸情,可認證人即被告蔡志章前揭所述,實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⑴被告郭英得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供稱:「我出港前不知道
要走私毒品」、「(問:你載運該批一級毒品海洛因代價為何?係由何人聘請你上船載運?如何聯絡?如何交付你們任務?請詳述。)船長沒說,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毒品。是船長找我上船煮飯,沒說要載毒品,但是接駁後我有問船長,防撞碰墊怎麼比較重,他就沒講話,過不久就叫我去煮飯。」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蔡志章當時沒跟我說出海要做什麼,只說要去釣魚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10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4 頁反面),表示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此次出海與載運毒品,甚或是海洛因有關;甚且於原審106 年5 月2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參與這次出海,並不知道是要去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船長是跟我說要去釣魚,如果我們知道是毒品,以查獲數量之大,報酬只有50萬元合理嗎?且運輸毒品是死刑、無期徒刑這麼重的罪,我們會只為了50萬元去冒那麼大的風險嗎?」等語(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3至18頁),可見其強烈否認此次出海與毒品、甚或海洛因有何關聯。然其於106 年7 月26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卻改口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載運毒品,等到出海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甚且在106 年9 月21日原審法官訊問時,於有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況下,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待案經判決上訴至本院後,被告郭英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伊只是負責煮飯的,不知道是要載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而苟如被告郭英得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此次出海遲至該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將海洛因丟上永富升漁船後,其始知悉被告蔡志章欲載運海洛因毒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可知本案罪責重大之情形下,何以不說出此實情,反而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陷己於犯罪情節更加重大之不利窘境,實與常理不合;且由被告郭英得前開歷次表現,可見其係為圖訴訟上之利益,而視案件進行狀況為不同之主張。再佐以證人即被告蔡志章於偵查中又稱:「(問:2 月1 日郭英得、許金助就有與你一起出海,這時他們知道你要用這艘船運毒?)他們知道。他們也知道2 月1 日這趟,主要是試船,這趟我跑了5 、6 個小時,開到海峽中線,自動駕駛的儀器就壞掉,在船上修了很久,當時把船換成手動駕駛,再開回來,回來時引擎又出火,又叫人家來修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可知被告郭英得早已知悉被告蔡志章欲利用永富升漁船載運毒品,而運輸毒品風險極大,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為何,涉及運輸者之罪責不同,因而運送之數量及種類,在在涉及運輸之代價若干,被告郭英得既早於106 年2 月1 日試船時即知被告蔡志章欲利用永富升漁船運毒,則其實無不問明運送毒品之種類及運送細節,以評估其風險及可接受之報酬之可能乙節,可認被告郭英得上開所辯並無可憑採。
⑵證人即被告許金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發現永富
升除了後艙船底上擺放碰墊,其他地方也有碰墊?)在船頭下方底部,那個地方算是魚艙,當時還有蓋子蓋起來,數量我不曉得跟船艙頂上的哪個比較多,當時出海要打開檢查,我有看到。」(見偵二卷第16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郭英得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上開碰墊容器,你表示永富升漁船一開始在後艙放置這些碰墊,有沒有在漁船其他地方也有碰墊?)要做碰墊時,除了從船頂拿之外,船頭下層夾板有放碰墊,再從這個地方拿出碰墊一起做。」(見同上卷第182 頁)各等語。而由其2 人上開所言可知,永富升漁船出海時,其船上裝載甚多欲用以製作碰墊之保麗龍,多至連魚艙亦予置放。縱非熟稔出海捕魚事務之人,於上船時見此情狀,若謂心中無疑,已難想像,更何況被告郭仕生自陳其出海經驗約有20年了(見偵二卷第100 頁),若謂其就號稱欲出海捕魚之永富升漁船,竟連魚艙均堆置保麗龍之情狀,全未起疑,並詢問船長蔡志章,誠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郭仕生於原審106 年5 月2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並不否認被告蔡志章陳述於出海前其餘4 名船員均知欲載運海洛因,及已說好報酬為50萬元之事(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8頁),復於原審在有辯護人陪同,而可知悉本案罪責甚重之情形下,仍迭次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第119 頁),益可見其於出海時,已明確知悉出海之目的在於載運海洛因毒品。是被告郭仕生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尚無可採。
⑶被告邱盈通於出海後,曾參與碰墊之製作,除據被告邱盈通
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6頁),並經證人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證述明確(各見偵二卷第182 頁、第190 頁反面、第94至95頁),而其等所製作之碰墊挖空厚度約1 個拳頭,亦據證人許金助證陳在卷(見同上卷第94頁),是被告邱盈通對於該碰墊之材質、容積大小、適於裝盛之物為何,自應知之甚詳,乃其竟辯稱係以為被告蔡志章欲以該容積非大、厚度僅約1 個拳頭大小,且須膠合密封之碰墊走私須活體保存之保育類動物或須以大容積置放之香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所辯之不實,概然可見。再者,於為本案出海準備時,除被告蔡志章、郭英得與郭仕生外,被告邱盈通有時亦會過去船上,此亦經證人即被告郭仕生結證在卷(見偵二卷第189 頁反面),而衡之證人郭仕生與被告邱盈通並無任何仇隙,實無就此點故為被告邱盈通不利陳述之可能,故堪認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可信實,而由之可知被告邱盈通並非單純跟隨被告蔡志章等人出海,而係亦有參與出海準備之相關事宜。又被告邱盈通自稱並無任何出海經驗,出海前蔡志章有告知此次出海約40天(見偵二卷第200頁正面),則若被告蔡志章未對被告邱盈通告以此次出海之實情,甚或有意隱瞞,則其實無帶一毫無經驗,可能成為絆腳石、破壞其運毒計劃,甚或可能檢舉其運毒犯行之被告邱盈通前往之可能。況且,被告邱盈通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曾於原審全部坦認(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斯時並有其辯護人在場,衡情被告邱盈通實無不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其供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將招致自己受刑事嚴懲之可能,乃其仍自承如上,亦可見其於出海之初即知此次與被告蔡志章共同出海之目的無訛。
⑷被告許金助知悉永富升漁船此次出海時,船上置放有數量甚
多之欲用以製作碰墊之保麗龍,甚至連魚艙亦有放置,業經被告許金助供陳如前,乃其竟從未質疑被告蔡志章,如此如何出海捕魚放置漁獲,已與常理有悖。再酌以被告許金助於
106 年2 月1 日與被告蔡志章、郭英得共同出海試船時,即已知悉被告蔡志章欲利用永富升漁船載運毒品,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詰問有關其等所稱出海釣魚之浮標多重?幾號釣線?釣線全長若干?均無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顯然其等此次出海並無為營利而釣魚之事實,足認被告許金助於出海之初確實知悉此次出海之真正目的為何。
⒉被告蔡志章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伊是向
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等4 名船員說出海是要出去載K 跟安(按指愷他命及安非他命,下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觀之證人蔡志章就其於出海前,是否曾告知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等4 名船員出海目的,其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明確陳稱,其等於出港前均知曉此次出海就是要載海洛因(見警卷第6 頁),然於同日偵訊時迅即改稱:伊是有跟郭英得等4 名船員講說要出海運送毒品,但沒跟他們明講毒品種類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並於同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出海前就有跟郭英得等4 名船員講說要出海運送毒品,但沒明講是什麼種類,出海後我有跟他們講是海洛因等語(見聲羈二卷第9 頁),嗣於106 年7 月11日偵訊時改稱,我當時是跟他們說不是
K 就是安(見偵一卷第169 至170 頁),106 年7 月26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則不僅就船員郭英得等4 人,甚至就其自身,其亦供稱初始係認為所要載運的是愷他命,「被查獲後」始知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復於原審106 年11月6 日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並未告以邱盈通出海是要載運「K 仔」和「安仔」(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意指被告邱盈通並不知此次出海之目的,核其歷次所述不僅越來越有利於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甚且就其自身亦可見愈加避重就輕,此由本院勘驗清艙光碟,被告蔡志章於查獲員警詢以碰墊內放置何物,其立即答以「號仔」(即海洛因之俗稱,此有本院107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4 頁),明顯可見被告蔡志章於為警查獲前早已知悉碰墊內裝何物,益見其明;再佐以證人即被告蔡志章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跟郭英得等4 名船員講說這次去載運毒品,每個人可以分得50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工錢的部分我跟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等4 名船員說一趟「五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均表示其有向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4 人說明此次出海之代價為每人50萬元,然其本院審判長末訊以「你剛剛證述一個人是五十萬元,那你有沒有跟邱盈通講過五十萬元的部分?」其竟答以「沒有」(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明顯可見其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且係朝有利被告邱盈通之方面陳述。而由證人即被告蔡志章此等舉措,可見其嗣後翻異前詞,係意在迴護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至為灼然。故而,其首揭於本院所證,無足為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邱盈通雖辯稱其係為加入漁保,此次始與被告蔡志章等
人共同出海,不知蔡志章出海係為載運海洛因毒品等語,並舉證人即其母邱呂淑燕、證人即同事莊志成為證。經證人邱呂淑燕到庭證稱:106 年4 月17日蔡志章之所以帶邱盈通出海,是因為拿到船員證後須出港一定天數,伊遂拜託蔡志章要出港時,把邱盈通一起帶去,如此邱盈通此次出海回來後,就可以辦福利較好的漁保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核其所言,僅能證明其曾拜託被告蔡志章如有機會,可帶同被告邱盈通出海累積天數,以利邱盈通申辦漁保,而被告蔡志章此次出海亦確實帶同被告邱盈通前往,然據此尚無從證明被告蔡志章於出海前未告知邱盈通此次出海之真正目的,或被告邱盈通自始不知此次出海所載運者係海洛因,自無從據為被告邱盈通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莊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邱盈通在出海前有跟我講他要請假去辦漁會,辦回來後又要進來公司上班,叫我跟老闆講一下,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其所言,均僅係聽聞被告邱盈通所述,且被告邱盈通出海既係為載運毒品海洛因,則其為求回來後能回至原公司上班,因而向莊志成謊稱係欲「辦漁會」而請假,尚非無從想像,是以無從憑據證人莊志成此部分所言,而為被告邱盈通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蔡志章固迭稱其邀約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
金助共同出海運輸毒品海洛因前,即已告知其等,報酬部分為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各50萬元,且已先從「彭鴻明」交付之100 萬元中,分別給付被告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各10萬元、邱盈通5 萬元等情(見警卷第7 頁,聲羈二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88 頁正面、第193 頁正、反面),然核之被告蔡志章於警詢及偵查均自陳,其此次出海加油就用了80幾萬元,出海錢總共花了90幾萬元(見警卷第7 頁、偵一卷第
9 頁反面),再扣除其交付予被告邱盈通之5 萬元(此業據被告邱盈通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99 頁反面),則被告蔡志章實無可能再自該100 萬元中,各交付被告郭英得、郭仕生及許金助10萬元,又被告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亦均否認有各收受被告蔡志章交付之報酬10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有收受各該10萬元之報酬,是堪認被告郭英得供稱蔡志章係交付其3 萬元用以採買出海食物(見偵二卷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218 頁正面)、被告郭仕生與許金助稱並未收到蔡志章所說之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正面),應為可採。
㈣被告郭英得固又辯稱:以此次遭查獲之海洛因市價高達百億
以上,我豈會僅為區區50萬元即參與運輸,可見我在出海的時候並不知此次出海是為了運輸海洛因等語。然酬勞之多寡,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經濟狀況、成長背景與有無急需用錢之現況等各方面,故只要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即無所謂酬勞過低之問題,被告郭英得逕以查獲之海洛因可能市價達百億以上,即反論50萬元之報酬微薄,無足令其與被告蔡志章共同出海載運毒品海洛因,核無可採。
㈤被告蔡志章、許金助前開自白,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足以
信實;而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所辯,並無可採,均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其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口」,故自國外或公海等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查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於泰國、緬甸外海(約北緯8 度半、東經96度)接駁裝有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30包,行駛至我國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12.5海浬海域(北緯24度52分、東經
119 度39分),經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搜索,而該海域非屬於我國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93年06月07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臺灣、澎湖、東沙、金門、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中之烏坵地區及限制水域範圍內,而係距小烏坵低潮線約11.66 浬,應屬低潮線向外推12海浬以內,仍可認定為我國領海,有內政部10
6 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60072736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是可認被告5人自我國12浬領海範圍外私運海洛因已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既遂。故而,核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5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 人與「彭鴻明」、「小胖」、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上不詳外籍人士間,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人互不相識,但透過被告蔡志章居間聯繫,而得彼此間互通有無,相互利用其他人所為之行為,依之前開說明,就其等上開所犯,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蔡志章於105 年10月間先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彭鴻明」聯絡,復於106 年2 月1 日邀約被告郭英得、許金助進行正式出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試船,嗣於106 年3 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小胖」討論接駁海洛因位置,再於106 年4 月間邀約被告郭仕生、邱盈通一同出海運輸海洛因,並共同製作用以包裝該海洛因之碰墊,又於106 年5 月間與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及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上不詳外籍人士一同協力接駁海洛因至永富升漁船上,隨後將該海洛因運入我國領海內得逞,雖被告5 人係同一段期間實行數行為,然該數行為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自各應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5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累犯:
⑴被告郭仕生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許金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有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章、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郭仕生、許金助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⑵被告郭英得固主張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亦執之減輕被告郭英得之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已述及。而所謂對於犯罪事實自白應包含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查被告郭英得於經警查獲後,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是船長找我上船煮飯,沒說要載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蔡志章當時沒跟我說出海要做什麼,只說要去釣魚。後來我有問他,他一直敷衍我,我有一次聽他在電話中說要去載K 他命。當時那艘船把15個碰墊丟到我們船上時,我以為那是K 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面);於原審106 年5 月2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參與這次出海,並不知道是要去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船長是跟我說要去釣魚,如果我們知道是毒品,以查獲數量之大,報酬只有50萬元合理嗎?且運輸毒品是死刑、無期徒刑這麼重的罪,我們會只為了50萬元去冒那麼大的風險嗎?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3至18頁);於106 年7月13日偵訊時供陳:當時我懷疑是要去載K 他命,我問蔡志章K 啊是人名,還是K 他命,蔡志章叫我不要問。搬運黃色麻布袋時,我覺得是非法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我長那麼大沒有看過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81 頁)。核被告郭英得於偵查中既或否認知悉上船係欲運送毒品,或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表示其不可能僅為50萬元即運送海洛因,顯見被告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揆諸上開說明,雖其於法院審理時如附表二編號2 「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欄所載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郭英得於原審106 年5 月27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固供稱
:「(問:對於檢察官認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見聲羈一卷第17頁),惟觀之該次筆錄前後文所示,可知法官此部分係針對被告郭英得就檢察官認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乙點,訊問郭英得之意見,而郭英得亦係就此回答法官,尚非被告郭英得就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是無從據之而為被告郭英得就此該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被告蔡志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志章係受「彭鴻明」雇用而運輸毒品海洛因,並提供「彭鴻明」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原審向偵辦本案之高雄地檢及各司法單位函詢是否因被告蔡志章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該署及各司法單位函覆稱:並無因被告蔡志章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9 月1 日雄檢欽翔字第106 偵7040字第64461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9 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50449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9 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982500 號函、鼓山分局106 年9 月25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偵查報告,及左營分局同年9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2781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9 月25日高市緝字第1066858177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
9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672440100 號函、行政院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6 年9 月28日洋局五偵字第1061903337號函、行政院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106 年9 月28日高二機字第10600140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6 年9 月2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6000911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0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990100 號函、行政院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106 年10月5 日洋局中機偵字第106330268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 年10月1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486100 號函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 頁、第62頁、第64至66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至
104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31 至132 頁),足見被告蔡志章雖稱供出「彭鴻明」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彭鴻明」,是被告蔡志章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另關於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自亦無該條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磚多達1800塊,合計淨重63萬727.79公克(純度85.83%),前已述及,數量至為龐大。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是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5 人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5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毒品海洛因對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私運該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縱無證據證明其等運送之目的地為臺灣,且因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仍難謂其等所為對其他地球居民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運輸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就被告
5 人本案所為,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其5 人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5 人之刑,無從採納。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5 人量刑過輕(詳後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5 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㈡被告郭英得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前已述及,原判決認其
該當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核屬有誤。
㈢被告蔡志章自「彭鴻明」處取得之100 萬元,扣除交付予被
告邱盈通之5 萬元外,其中3 萬元係交由被告郭英得採買出海所需食物,業經認定如前;另酌以被告蔡志章前開所陳,其此次出海加油就用了80幾萬元,出海錢總共花了90幾萬元等語,足認被告蔡志章所花用之90幾萬元,及其交予被告郭英得之3 萬元,係其2 人為出海準備所為之花用,尚非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被告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就本案尚無所得,亦經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章除收受前開由「彭鴻明」交付、用以準備此次出海事宜之100 萬元外,另有自「彭鴻明」處收受任何利益,則原判決以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犯罪各獲有6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犯罪所得,進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
㈣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纜繩,係被告蔡志章所有,供其與被告
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綑綁前開碰墊所用,已據被告蔡志章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清艙光碟無訛,製有上開107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判決認該纜繩係被告蔡志章等人製作前開碰墊所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據以為沒收之依據,尚有未洽。
四、量刑: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此類毒品犯罪不僅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更為萬國公罪,毒品之流通、濫用,對於人類、社會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般人所知悉,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嚴重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亦將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含我國在內之各國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件經查獲之海洛因磚,共計1800塊,淨重共計63萬727.79公克(純度85.83%),前已述及,以臺灣2300萬人民為例計算,亦即可供臺灣每一人民施用純度高達85.83%之海洛因0.0274公克,數量之龐大、對人類之危害,不言可諭。被告5 人為一己之私利,不惜私運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而為此殘害人類之舉,實應給予嚴厲之譴責。再審酌被告5 人於偵審中雖多次表示認罪,然實則就所為時常反覆其詞,此見上開理由欄所載即明,是尚難認其等均已知己所為之非是,而有確實與徹底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蔡志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性較之其餘4 名被告為重,又被告蔡志章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等前科;被告郭英得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重利、違反藥事法等前科;被告郭仕生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被告許金助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竊盜等前科(郭仕生、許金助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非良好,而被告邱盈通無前科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素行尚無不佳,暨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正、反面),與其等於本案之分工行為、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判決量刑核屬過輕,爰量處被告蔡志章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
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處被告郭英得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並依同上規定,褫奪公權終身;處被告郭仕生無期徒刑,亦同依上開規,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處被告邱盈通有期徒刑19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處被告許金助無期徒刑,同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前已述及,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5 人所犯罪刑,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包覆該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同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依序分別為被告蔡志章
、郭英得、許金助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志章、郭英得、許金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5 人所犯罪刑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蔡志章所有,
供其與被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用以製作、綑綁前開碰墊所用,已據被告蔡志章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18 頁反面至219 頁正面),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5 人所犯罪刑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永富升漁船,係供被告5 人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認定如前,然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及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見警卷第122 至123 頁)所示,該漁船係參與人林嘉宏所有,且被告蔡志章及參與人林嘉宏均稱:永富升漁船係林嘉宏以每個月6 萬元之代價,租給蔡志章使用等語。惟查:
⑴參與人林嘉宏於警詢陳稱:永富升漁船是伊於105 年6 、7
月以420 萬向一個綽號「鳳傑仔」(臺語,同音)購買的,「鳳傑仔」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蔡志章從106 年1 月份開始向伊承租,租金是每個月6 萬元,他先拿5 萬元給伊,出海前(4 月份)還有拿15萬元給伊,伊沒有蔡志章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至214 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於105 年5 、6 月左右用透過仲介以420 萬元購買永富升漁船,仲介的姓名及原船東的姓名伊都不知道,只知道仲介的最後一個字是吉,伊都叫他「大仔」,伊只是把永富升漁船租給「長仔」使用,「長仔」叫什麼名字及住哪裡伊都不知道,租賃契約是在船那邊寫的,租金1 個月是6 萬元,「長仔」第一次給伊5 萬元,第2 次給15萬元,至於在租賃契約上為何蔡志章的住址與聯絡電話都沒留,是因為伊都會去港口等蔡志章,所以不用留等語(見偵一卷第219 至223 頁);再於原審陳稱:永富升漁船是由伊出資購買,買船的資金400 多萬是包含伊工作存的100 多萬及賭博贏來的300 多萬,這些錢當時都放在家裡,直接交給仲介去處理,沒有匯款證明,自己本身沒有船員的身分,買來後也沒駕駛出海過,而蔡志章要給付伊租金1 個月為6 萬元,有先給付伊20萬元,該20萬元分兩次交付,地點都在船邊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正、反面)。
⑵依參與人林嘉宏上開所述,可知林嘉宏完全不知悉承租人即
被告蔡志章之真實姓名,僅稱綽號「長仔」,且於租賃契約上亦未留下承租人蔡志章之住址與聯絡電話,衡諸兩人並非熟稔多年之朋友或親戚,其對於陌生之承租人即被告蔡志章,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確保雙方一旦就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得以確認當事人為何,並對其主張權利,任憑被告蔡志章隨意使用其價值達數百萬元之永富升漁船,誠與常理有悖。酌以被告蔡志章供稱:在105 年10月「彭鴻明」跟伊談到要去泰國、緬甸外海運送毒品時,就叫伊去租一艘漁船,租金他會幫伊支出,這艘永富升漁船都停在漁港旁邊,距離伊旗津住處很近,伊去買海產都會看到,才決定租一艘船,租金是1 個月6 萬元,伊都在月初給錢,伊記得有拿2 次錢,一次是拿2 個月,一次是給1 個月,印象中是給了18萬元,伊都在旗津一間綠川小館把租金給船東,船東姓名伊忘記了,只記得船東叫「家宏」(同音),而跟「家宏」是在綠川小館簽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從106 年1 月1 日起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67 至168 頁),所述永富升漁船租賃契約簽定地點、已給付之金數額,與參與人林嘉宏前開所述,亦全然不同,而被告蔡志章向參與林嘉宏承租永富升漁船並非時日久遠或繁雜之事務,其2 人就此等情事,所述竟大相逕庭,則該漁船是否確係參與人林嘉宏基於租賃契約交付予被告蔡志章使用,自非無疑。參與人林嘉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提供永富升漁船供被告蔡志章使用,係有正當由,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5 人所犯罪刑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強力膠一批(數量不詳),係被告蔡志章所有、供
黏著包裝毒品海洛因之碰墊所用,業據被告蔡志章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73 頁),雖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強力膠既未扣案,且屬日常使用之物,市面上多有所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邱盈通已自被告蔡志章收取報酬5 萬元,前已述及,核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所示之衛星電話,
據被告蔡志章供稱:此為原本就放在駕駛室的衛星手機,無法使用撥通等語(見偵一卷第171 至172 頁);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邱盈通供稱:此支手機為伊所有,出海前並沒跟蔡志章用電話聯絡過,所以這支手機不是拿來跟蔡志章聯絡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志章供稱:均與本案運輸毒品所需使用之工具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正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押物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包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碰墊及黃色麻布袋,並非違禁物,且於檢警查緝過程中,已遭破壞而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參與人林嘉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7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800塊 │鑑定結果: ││ │ │ │送驗塊狀檢品1800包經檢驗均含││ │ │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合計淨重630727.79 公克(驗餘││ │ │ │淨重630718.90 公克,空包裝總││ │ │ │重58356 公克),純度85.83%,││ │ │ │純質淨重541353.66 公克。 ││ │ │ │備註: ││ │ │ │⑴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6929││ │ │ │ 0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68││ │ │ │ 9083.79 公克 ││ │ │ │⑵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 │ │ │ 所得。 ││ │ │ │⑶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inmarsat衛星電話│1 支 │蔡志章 │├──┼────────┼─────┼──────────────┤│3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郭英得 ││ │(含門號00000000│ │ ││ │66號SIM卡1枚)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許金助 ││ │(含門號00000000│ │ ││ │33號SIM卡1枚) │ │ │├──┼────────┼─────┼──────────────┤│5 │工具籃 │1 個 │蔡志章 │├──┼────────┼─────┼──────────────┤│6 │黏著劑 │1 個 │蔡志章 │├──┼────────┼─────┼──────────────┤│7 │鋸子 │2 支 │蔡志章 │├──┼────────┼─────┼──────────────┤│8 │替換刀片 │1 個 │蔡志章 │├──┼────────┼─────┼──────────────┤│9 │纜繩 │1 捲 │蔡志章 │├──┼────────┼─────┼──────────────┤│10 │奇異筆 │2 包 │蔡志章 │├──┼────────┼─────┼──────────────┤│11 │美工刀 │1 支 │蔡志章 │├──┼────────┼─────┼──────────────┤│12 │船舶 │1 艘 │林嘉宏 ││ │(船名:永富升1 │ │ ││ │號) │ │ │├──┼────────┼─────┼──────────────┤│13 │Iridium衛星電話 │1 支 │蔡志章 │├──┼────────┼─────┼──────────────││1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邱盈通 ││ │(含門號00000000│ │ ││ │16號SIM卡1枚) │ │ │├──┼────────┼─────┼──────────────││15 │電鋸 │1 支 │蔡志章 │├──┼────────┼─────┼──────────────││16 │電鑽 │1 支 │蔡志章 │├──┼────────┼─────┼──────────────││17 │砂輪機 │1 臺 │蔡志章 │├──┼────────┼─────┼──────────────││18 │墨斗 │1 個 │蔡志章 │├──┼────────┼─────┼──────────────││19 │螺絲起子 │2 支 │蔡志章 │├──┼────────┼─────┼──────────────││20 │延長線 │1 捲 │蔡志章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警偵之供述 │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是否構成偵審自││ │ │ │ │白之認定 │├──┼─────┼────────────┼──────────┼───────┤│1 │蔡志章 │⑴警詢(見警卷第4 至8 頁│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構成偵審自白 ││ │ │ ) │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 ││ │ │ 坦認有與其他4 名被告共│、第149 頁、原審卷二│ ││ │ │ 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第86至87頁、第186 頁│ ││ │ │ 洛因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7 頁正面│ ││ │ │⑵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見│、第212 頁反面至第21│ ││ │ │ 聲羈二卷第7 頁) │4 頁正面) │ ││ │ │ 坦認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坦認有經起訴之運輸第│ ││ │ │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 │ 行。 │ │ │├──┼─────┼────────────┼──────────┼───────┤│2 │郭英得 │【原判決認有自白之陳述】│【原判決認有自白之陳│不構成偵審自白││ │ │⑴偵訊(見偵二卷第181 至│述】 │(理由如前) ││ │ │ 183頁) │⑴(見卷原審卷一第39│ ││ │ │問:當時搬運黃色麻布袋時│ 頁反面) │ ││ │ │ ,你覺得是何物? │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 ││ │ │答:我覺得是非法的東西。│ 罪事實,有何意見│ ││ │ │問:你出海前,是不是就知│ ? │ ││ │ │ 道是蔡志章要跟你一起│答:沒有意見。 │ ││ │ │ 搭乘漁船到外海運毒?│⑵(見原審卷一第163 │ ││ │ │答:因為我家境不好,105 │ 頁) │ ││ │ │ 年6 、7 月蔡志章跟我│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 ││ │ │ 說這趟出去要載K 啊,│ 罪事實,有何意見│ ││ │ │ 都不會回來臺灣,是要│ ? │ ││ │ │ 在公海,他去年這樣跟│答:我承認。 │ ││ │ │ 我講,但後來都沒有再│⑶(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 │ 講,後來我就回去工作│ ) │ ││ │ │ ,約今年2 、3 月腳摔│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犯│ ││ │ │ 到,無法站立,才回來│ 罪事實,有何意見│ ││ │ │ 高雄旗津,有空我就去│ ? │ ││ │ │ 外面釣魚,我這趟我也│答:我承認。 │ ││ │ │ 當作是蔡志章去年跟我│⑷(見原審卷二第186 │ ││ │ │ 說的情形,這次很突然│ 頁) │ ││ │ │ ,蔡志章只有給我3 萬│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 ││ │ │ 元去買菜,也沒跟我說│ 犯罪事實,有何意│ ││ │ │ 這趟要給我多少報酬,│ 見? │ ││ │ │ 員警抓到時,我都快軟│答:我認罪。 │ ││ │ │ 腳了。 │ │ ││ │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見聲羈│ │ ││ │ │ 一卷第17至18頁) │ │ ││ │ │問:對於檢察官認為所犯為│ │ ││ │ │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 ││ │ │ 期徒刑之罪(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 ││ │ │ 有逃亡之虞,有何意見│ │ ││ │ │ ? │ │ ││ │ │答:沒有意見。 │ │ │├──┼─────┼────────────┼──────────┼───────┤│3 │郭仕生 │偵查中羈押訊問(見聲羈一│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構成偵審自白 ││ │ │卷第18頁) │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 ││ │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載稱│119 頁、原審卷二第46│ ││ │ │與其餘被告均知悉本件犯行│至47頁、第186 頁;本│ ││ │ │,亦與被告蔡志章談好報酬│院卷二第7 頁正面) │ ││ │ │為50萬元,表示無意見。 │坦認有經起訴之運輸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4 │邱盈通 │偵訊(見偵二卷第201 頁反│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構成偵審自白 ││ │ │面) │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 ││ │ │坦認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132 頁、原審卷二第36│ ││ │ │。 │至37頁、第186 頁;本│ ││ │ │ │院卷二第6 頁反面) │ ││ │ │ │坦認有經起訴之運輸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5 │許金助 │⑴偵訊(見偵二卷第97頁)│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構成偵審自白 ││ │ │ 坦認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 ││ │ │ 毒品海洛因罪(惟辯稱係│198 頁、原審卷二第53│ ││ │ │ 於被迫情況下犯罪)。 │頁、第186 頁;本院卷│ ││ │ │⑵偵查中羈押訊問(見聲羈│二第176 頁反面、第21│ ││ │ │ 一卷第17頁) │2 頁反面至第214 頁正│ ││ │ │ 坦認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面) │ ││ │ │ 犯罪事實。 │坦認有經起訴之運輸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