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聰俊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聰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郭聰俊於民國91年至94年5 月間陸續擔任代號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代號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E ,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F ,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丁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I ,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戊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T ,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己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Y ,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統稱被害人)之桌球教練,並共同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媽祖廟之活動中心
2 樓(下稱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習,且因教學關係會有開車接送被害人之情,而有帶被害人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老家(下稱豐年街住處)、或其於91、92年間搬家後位於屏東縣○○鄉○○街○○號新家(下稱長生街住處,已於10
5 年2 月賣出)單獨相處之機會。詎郭聰俊明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於其擔任渠等桌球教練之練球之權勢及機會,而為下列性侵害行為(郭聰俊被訴於91年至93年9 月5 日間之猥褻、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其追訴時效均罹消滅,詳後述):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之概括犯意:⒈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起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
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甲男而與甲男在車上相處之機會,以手深入甲男褲子內或脫去甲男褲子,撫摸甲男陰莖之方式,及以其口含甲男陰莖,為甲男口交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之行為20次(次數之計算,詳後列所述)。
⒉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
中心,以脫去乙男褲子,徒手撫摸乙男陰莖之方式,及以其口含乙男陰莖,為乙男口交之方式,對乙男為猥褻之行為10次(次數之計算,詳後列所述)。
⒊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扣除丙男92年8 月
30日至94年2 月國小二年級至三年級上學期期間中斷未練球),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丙男而在車上與丙男相處之機會,以脫去丙男褲子,徒手撫摸丙男陰莖或要求丙男以手撫摸其陰莖,及以其口含丙男陰莖,為丙男口交之方式,對丙男為猥褻之行為21次(次數之計算,詳後列所述)。
⒋於93年9 月26日後至94年5 月間某日,在長興村活動中心
,以隔著褲子撫摸丁男陰莖之方式,對丁男為猥褻之行為
1 次(次數之計算,詳後列所述)。⒌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
中心或豐年街住處,以脫去己男褲子或直接伸入己男褲子,徒手撫摸己男陰莖,及以其口含己男陰莖,為己男口交之方式,對己男為猥褻之行為6 次(次數之計算,詳後列所述)。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或接送戊男而在車上與戊男相處之機會,違反戊男之意願,以脫去戊男褲子,徒手撫摸戊男陰莖,及以其口含戊男陰莖,為戊男口交之方式,對戊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8 次(次數之計算,詳後列所述)。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性交之概括犯意:⒈於94年3 月至94年5 月間(丙男於92年8 月30日至94年2
月間,中斷未練球),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長生街住處,或接送丙男而在車上與丙男相處之機會,要求丙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丙男為性交之行為8 次(次數之計算,詳後列所述)。
⒉於93年9 月26日後至94年5 月間之某日,在豐年街住處,
要求己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己男(原判決誤載為「丙男」)為性交之行為1 次。
二、案經甲男、丙男委由告訴代理人蔡明樹律師告訴及乙男、戊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
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郭聰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證人甲男、乙男、丙男、戊男、己男偵查中之陳述,係關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被告亦未釋明此部分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甲男、乙男、丙男、戊男、己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依法亦有証据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聰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1年至94年
5 月間陸續擔任被害人之桌球教練,並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媽祖廟之活動中心2 樓(下稱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習,且因教學關係會有接送學童甲男等人之情,惟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載對甲男等學童有性交及猥褻犯行,辯稱:我雖有接送小朋友,但未曾單獨帶他們到豐年街或常生街住處,只有長生街新居落成時有宴客而邀請家長及小朋友,未曾猥褻或性侵被害人,可能是有些學生曾因被我修理而不滿,才會在事隔多年想報復我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本件被告犯罪地點在活動中心、車上、家裡,但後二地點只有單獨被告與被害人,故僅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其他不在現場之告訴人陳述,難採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衡酌眾多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前開犯行,但告訴人等人之指訴,亦可能是一種假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原則,本件不能僅憑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91年至94年5 月擔任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
、己男等之學童桌球教練,被告就丙男就讀幼稚園大班91年
3 月1 日以後曾擔任丙男桌球教練,及於94年5 月底擔任甲男之教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66頁背面);且被告確有於94年8 月20日出國至日本,於同年月26日入境返台等情,亦有被告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擔任上開學童桌球教練時,有與學童先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或其於91、92年間搬家後之長生街住處練習,雖於94年5 月間結束在長興村活動中心之教練工作,惟於94年5 月以後,仍擔任丁男、己男之桌球教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他卷第112 至117 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核與被害學童甲男等人如後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對於未滿14歲甲男猥褻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一年級加入桌
球隊,(第一次)是在長興村活動中心,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在,他將我抱上桌球桌,「將手伸進我褲子內摸我的陰莖,幫我打手槍」、「他也曾對我作過口交,他未曾要求我幫他口交或摸他陰莖,都是他對我」、「被告對我性侵最後一次是在他長生街住處,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帶我去二樓,也是摸我的陰莖及幫我打手槍」、「被告這樣的行為一星期應該有2 、3 次」、「被告這些行為有在我們練球的地方、長治鄉的新家、豐年街的老家」、「被告作這些行為時應該有其他人(小朋友)在場,但是因為我們從小教練就這樣對我們,所以大家看到時不會有特別的反應」、「被告開車載我回家也會摸我的陰莖」、「不一定會將我的褲子脫掉,有時候會」等語(見他卷第54至5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活動中心外面的人是看不到的,走上去有兩層鐵門鎖,他那時就是幫我摸生殖器,我國小一到四年級都有發生過這些事,他對我做這些動作一定是超過上百次,我是以一星期1 、2 次計算,他也有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100 次是我大約推算出來的,確切的次數不知道;被告對我口交的地點有我們練球的地方、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在車上會撫摸我的生殖器,沒有口交行為」、「當時我們年紀小不懂反抗,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或恐嚇方式強迫我,就是教練對我而言是一種權力象徵,大家都會聽他的話」、「我當時有因被告行為致尿道發炎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足見證人甲男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有猥褻之行為;惟因被告於91年至93年9 月25日間之猥褻犯罪行為,其追訴時效已罹消滅,詳後述,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有連續對甲男為猥褻之行為。
②依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四年級都有發生過這些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查甲男係於90年8 月27日入長興國小,於94年6 月29日(小四第二學期)即轉學至屏東縣竹田國小,有轉出學生紀錄表、竹田國小轉出入學登記簿、甲男學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一審不公開卷第8 至10頁、第6至22頁、第24至25頁)。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入學(小一),我是一下(即91年)才去練習桌球」、「最後一次時間我記得是在94年5 月選少年國手之前」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95頁)。足見被告對甲男猥褻最後一次之時間確實為94年5 月間無訛。
③又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對於其為猥褻行
為時,並未施用言語或暴力等強暴或脅迫等方法,係因本來教練之權威使其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則就其所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甲男所為,自僅應能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之罪責。
⒊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乙男猥褻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不曾接送過我
,當時被告會把我的褲子脫掉,撫摸我的生殖器,也會用嘴巴幫我口交,時間約3 至5 分鐘,都是在長興村活動中心」、「第一次是在我打桌球沒多久就有這樣的行為,最後一次是在事情爆發以後,是在我小學三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地點也是在活動中心」、「其他小朋友應該都有看過;被告不曾用暴力威嚇方式強迫我,他平時不會很兇,但因為他是教練,所以還是會聽從被告的要求」等語(見他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對我摸下體跟用嘴對我的下體口交;我沒有幫被告口交」、「被告摸我的生殖器、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次數超過100 次,我之前警詢有說過50次不到100 次,但次數上我只記得很多次,一星期有3-5 次,被告對我口交時,大家都看得到被告也不避諱」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3 頁)。證人乙男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有猥褻之行為;惟因被告於91年至93年9 月25日間之猥褻犯罪行為,其追訴時效已罹消滅,詳後述,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有連續對乙男為猥褻之行為。
②又證人乙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對於其
為猥褻行為時,並未施用言語或暴力等強暴或脅迫等方法,係因本來教練之權威使其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卷第80頁,原審卷第103 頁),則就其所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乙男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乙男所為,自僅應能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之罪責。
⒋被告前揭連續對於未滿14歲丙男猥褻及性交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加入球隊
1 、2 個月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2 樓,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他有將我的褲子脫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也有用手摸;他也有叫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也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當時他沒有強制的行為,不會打我也不會罵我,只是會要求我做這樣的行為」、「(除了長興村活動中心外),他還有在他二個家、車上等地點對我做這些事情;他對我作這些事情,有時候會有他人在場」、「我比較小的時候幾乎天天會去練球,到小學2 年及一個星期大約有3 至5 次,二年級轉學後比較少,有一段時間沒去,後來一星期練球2 、
3 天,大概一星期會有1 、2 次」等語(見他卷第70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告練球,國小二年級有斷,到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才又回去練習」、「被告要我先幫他打手槍再口交,並射精在我嘴裡,鹹鹹臭臭的,被告做這些事時有時候會有人看到」、「我幫他口交性交的次數很多次,幾乎一星期3 至5 次,我不知道正確的次數因為太多次了」、「被告對我為性侵行為有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汽車上,他兩個家」、「被告對我口交、打手槍,或我幫他口交、打手槍,過程中他沒有強迫我,被告的陰莖上方體毛有一顆痣,不是在生殖器正上方,是在左(或)右兩邊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證人丙男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有猥褻之行為。
②又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練球時間,是從幼稚園
中班(轉大班時),中間練球有中斷,是中班到一年級上學期結束,國小二年級上學期轉回鄉下(指五溝國小);之後被告有再來我學校找我,所以我又再回去練球;一直斷斷續續練球,練球直到最後一次是小學三年級下學期」、「91年(9 月)入小學」、「第一次應該是從幼稚園中班開始;最後一次應該是小三下學期(94年2-6 月),因為小三上學期還有跟被告一起出國過(詳前開被告出入境紀錄)」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丙男為猥褻行為係自90年9 月某日起即有對丙男為猥褻行為。惟因被告於90年
9 月至93年9 月25日間之猥褻犯罪行為,其追訴時效已罹消滅,詳後述,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有連續對丙男為猥褻之行為。
③又證人丙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對於其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時,並未施用言語或暴力等強暴或脅迫等方法,係因本來教練之權威使渠等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則就其所陳遭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基於被告有利之立場,認定被告對丙男之前開口交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4年3 月(即國小三下回復桌球練習後)至5月間。則被告對丙男所為,自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性交、猥褻之罪責。
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丁男猥褻部分①證人即被害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那裡練球
的時候,被告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時會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這種情形大約3 、4 次,我沒有閃過」、「我沒有幫被告口交過,被告也沒有幫我口交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30 頁)。證人丁男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有猥褻之行為;惟因被告於91年至93年9 月25日間之猥褻犯罪行為,其追訴時效已罹消滅,詳後述,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某日有對丁男為猥褻1 次之行為。
②又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對於渠等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時,並未施用言語或暴力等強暴或脅迫等方法,係因本來教練之權威使渠等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3
0 頁),就其所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此部分對丁男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之罪責。
⒍被告前揭連續對於未滿14歲戊男強制猥褻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戊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會幫我把褲子
脫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他也會用嘴巴幫我口交,有一次被告帶我去他老家,他叫我躺在床上,後來就幫我把褲子脫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跟幫我口交」、「他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跟車上對我作這些事情」、「第一次作這樣的行為好像是我打桌球沒多久,最後一次應該是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在球場做這些行為會有其他球員在場;我在警詢說次數有40幾次,我是把有印象的記下來,以頻率來算一星期2 、3 次」等語(見偵卷第86至8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國小一到六年級都在被告那邊練球,他在屏東市的家對我做性侵的動作,撫摸性器官的動作,那次是被告新居落成時,他拿糖果誘拐我到沒人的公共廁所」、「他對我做這些行為大部分都在球場,用手脫我的褲子,他摸我生殖器的頻率,一星期有2 、3 次」、「被告沒有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他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有2 次,1 次在被告屏東市的家,1 次在球場」、「我被性侵的地點有球場、老家、廁所跟車上」、「我曾經因為不舒服將其推開,是被告當時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 至108 頁)。②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手段,列舉「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強暴、脅迫」,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查證人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警詢筆錄第三頁予證人閱覽> 你說你曾經推開他,有幾次會停,有幾次繼續,雖然你推開他了,他還是繼續對你性侵害,所以是一次還是好幾次? )好幾次,有幾次我推開他,他沒有停止。」、「(審判長問: 你推開他,他持繼續對你做性侵害這些動作,這時候他的性侵害行為是單純摸,還是有用嘴巴去含你的生殖器?)單純摸(生殖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7 頁背面)。證人戊男於本院審理證稱:「(大約是你幾歲時?你跟被告練習桌球多久)不記得」、「在活動中心土地公廟旁邊跟被告練球」、「(被告有無對你做出讓你覺得不舒服的行為?)有,我不記得時間了,地點在桌球練習室」、「(有去過被告家裡嗎?)有,詳細地點我不記得。」、「被告對我身體做出不舒服的觸碰跟下體觸摸;當時我有把他推開,他還是強制靠近(證人情緒不穩定,不想再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侵上更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背面)。證人戊男上開於原審、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戊男上開之證述為真實可信,則被告以違反戊男意願之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自由,對戊男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堪認定;惟因被告於91年至93年9 月25日間之強制猥褻犯罪行為,其追訴時效已罹消滅,詳後述,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有連續對戊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⒎被告對於未滿14歲男子己男猥褻、性交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己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國小二或三年級開
始學球,我們都在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球,他曾經用手摸我的下體及用嘴巴碰我的下體就像幫我口交」、「也有要求我摸他的陰莖;曾經有一次要求我用嘴巴碰他的陰莖」、「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的地點大多在球場,在球場時都是用手,有時候會把褲子脫下來,有時候會伸進去」、「其他地點還有在忠孝國小的家,他這樣帶我去他家的次數不會超過5 次,每次去都會用手碰我的陰莖或用嘴巴碰觸我的陰莖」、「當時和我一起打球的人都有看過;他長生街住處我只有去過1次,那是因為他新居落成,我跟大家一起去,他長生街住處沒有進去過」、「被告做這些行為的頻率每個星期會有1 至
3 次,有時候可能只是摸一下」、「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沒有恐嚇或威脅等暴力行為,可能因為他是教練,所以大家都不會反抗」、「被告在球場時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只有在被告帶我去他家時才會對我做口交的情形,在球場時被告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或拉我們的手去碰他的陰莖,只有帶我去他家時被告會對我做口交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213 至21
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小三年級到五年級跟被告練球,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上下其手,他手會摸同學的性器官,不只一個,一起打球的小朋友基本上都有,摸我的次數我記不清楚」、「被告曾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在球場有1 次,還有一次在被告忠孝國小附近的家中,當時被告的太太在樓下,小孩在念書;被告有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什麼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教練並沒有強迫壓制我們,是教練權威關係讓我們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2 頁)。證人己男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有猥褻、性交之行為;惟因被告於91年至93年9月25日間之猥褻犯罪行為,其追訴時效已罹消滅,詳後述,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26日後某日至94年5 月間有連續對己男為猥褻之行為。另本院基於被告有利之立場,認定被告對己男之前開口交性交行為1 次之時間為93年9 月26日後至94年5 月間之某日。
②又證人己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對於其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時,並未施用言語或暴力等強暴或脅迫等方法,係因本來教練之權威使渠等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卷第216 頁,原審卷第112 頁),則就其所陳遭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已男所為,自僅分別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性交、猥褻之罪責。
⒏衡以本件查獲時雖係證人甲男、戊男主動至警局報案,惟證
人甲男、戊男出面報案時(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0月1日)已事隔本案多年,倘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而使證人甲男印象深刻、對其心理影響深遠,實難想像甲男有如被告所述,僅因被告於(多年前)練球有體罰之情,即設詞誣指被告之理;況乙男、丙男、丁男、己男遭被告性侵之情,除同上開說明,難認有僅因被告於(多年前)練球有體罰之情,即動輒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外,以渠等情節之查獲經過尚非其等主動提出報案,且於報案前亦未就報案細節等情有所討論,甚而係檢警通知始到場說明等節,業經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6 頁、第109 頁背面、第128 頁、第134 頁背面);參以渠等就被害情節證述仍存有不同之處,而實可徵渠等確係依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回想而為證述以觀,均難認渠等有串謀設詞誣指被告之情;佐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為猥褻及性交之相關手段等節,均平實證稱「被告並未有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告對渠等為上開行為時,渠等沒有反抗、閃避」等節,業如前述,益見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之指述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或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是綜合前述各節,已可徵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前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應無疑義,所指被告對渠等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⒐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再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綜觀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於歷次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就犯罪事實之確切時間、方式及情節,雖無法具體陳述;又證人甲男固就「是否有用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前後略有出入、乙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曾於「車上」遭被告猥褻(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戊男就遭性侵之地點於原審審理中則尚有證述「公共廁所」(見原審卷第107 頁)、己男就被告要求其幫被告口交而性交之地點於原審審理時尚有「有一次在外面比賽時」(見原審卷第110 頁);另渠等對於看過何人遭被告性交、猥褻一情多未能具體明確指陳或與他證人有所出入,而前後指述略有不一;惟本院審酌:依渠等所述,其於遭被告猥褻或性交時,多僅為就讀國小之幼童,年幼識淺,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渠等遭被告猥褻之時間亦分別達2 至3 年之久,次數頻繁,地點互異,則渠等對歷來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日期、地點、前後經過,未能一一精確陳述,甚而有記憶錯置之情,實屬情理之常;又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或因詢(訊)問人之詢(訊)問方式及技巧,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對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是難以渠等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地點與之前所述略有不同,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或指為所述關於見聞他人情節必屬虛偽。是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前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真誠性,既分別就長興村活動中心或豐年街住處或長生街住處及接送之車上遭被告要求為其口交之性交及撫摸被告生殖器、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猥褻等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渠等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如事實欄所載),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在庭時,亦仍分別對被告為相同之指證,且可信性甚高,業如前述,復有下列所述之補強證據可徵其所為指述並非無據(詳下述),則尚不能僅以其前後所述細節不符之處,而謂其證述均不可採信。
⒑又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件並無補
強證據」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查本件各被害人陳述被害,經其他人目睹之補強證據如下:
①證人甲男於103 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看
過教練對其他人做過性交或猥褻?)有,0000000000 B、0000000000C 、0000000000F (丙男)、0000000000I (丁男)、000000 0000J,還有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56頁);甲男於105 年8 月16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有看過被告對哪一個人做過相同的事情嗎?)我看過他對丁男、乙男、己男還有沒出庭的同學做這些事情,我都親眼目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甲男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你曾經說,在91-94 年你有目睹過被告侵害你及其他同學?)是的。」、「這個問題我之前回答過,我現在不想再回答」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95頁背面)。
②證人乙男於103 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對
你做性交猥褻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0000000000(甲男)、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F (丙男)、
0000000000I(丁男)、0000000000G 、0000000000Y (己男),他們應該都有看過。」、「(被告是否曾經對上述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應該有」等語(見他卷第80頁);乙男於105 年8 月16日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問:都在什麼地方?)活動中心的球場。」、「(問:有其他人看過嗎?)大家都看過。」、「(問:是否有看過被告對其他人做這種動作嗎?)有,我不想講名字。」、「(問:你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丁男那一次?)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2 至103 頁)。③證人丙男於103 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看
過教練對其他人做過性交或猥褻?)有,我看過被告對0000000000(甲男)、0000000000I (丁男)、0000000000E (乙男)、0000000000Y (己男),被告也會對撫摸他們的生殖器並對他們口交,也會要求他們撫摸被告的生殖器,幫被告口交。」等語(見他卷第72頁);丙男於105 年9 月13日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問:你有看過其他一起練球的同學被教練做這種行為嗎?)有,我有看過丁男,教練對丁男口交,當時應該有別人看到,丁男是在我們練球的地方,丁男躺在撞球台上旁邊的地板,教練對他做口交動作,有人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名字」、「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做猥褻的行為,他不會躲避其他小朋友的眼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
④證人丁男於105 年9 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
有看過其他人被教練為猥褻行為?)有看過,是誰沒有印象,是摸生殖器,是隔褲子摸還是掏出來摸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
⑤證人戊男於103 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對
你做性交猥褻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球場有球員在場,被告不會特別遮擋,除非有家長過來,他在球場對我們做這些事情其他人都看到」、「(有無看過被告對其他球員為性交猥褻行為?)0000000000E (乙男)、0000000000I (丁男)、0000000000Y (己男)」等語(見他卷第87頁);戊男於105 年8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曾經看過被告對其他人做猥褻的動作嗎?)有」、「(問:對哪一個?)乙男、丁男還有甲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
⑥證人己男於104 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否還帶過其他小朋友去他家裡?)0000000000I (丁男)、0000000000E (乙男)、0000000000C 這些人跟教練比較親近,但我不確定這些人有無去過他家,但被告當時會用載女兒或買糖果等藉口邀約這些人單獨出去,我的次數算少」、「(有無看過被告對其他人做過這些行為?)當時和我一起打球的人我都有看過。」、「(被告是如何對其他人做這些行為?)有時候練習完休息時間,被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放在球桌後面的桌上,被告坐在椅子上打電腦,其他小朋友好奇靠過去,他就會把小朋友抱坐在他的大腿上,被告就會摸小朋友的陰莖」等語(見他卷第214 至215 頁);證人己男於105 年8 月16日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問:在媽祖廟練球的時候是否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有上下其手的情形?)有」、「(問:被告對哪一個小朋友,是什麼情形?)當時桌球場旁邊有放電腦,被告會在那邊玩電腦,有同學會坐在他腿上,然後他就會有上下其手的動作」、「(問:被告有什麼動作?)手會摸同學的性器官」、「(問:那時被告在玩電腦,小朋友坐在他身上?)對」、「(問:那個小朋友是誰?)因為不只一個,不是只單一針對一個小朋友」、「(問:你記得名字嗎?)像乙男、丁男都有,一起打球的小朋友基本上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
⑦證人郭宗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家長到我家裡
報告,我才知道被告(有對小朋友)為不禮貌的舉動,我聽了也嚇一跳,我不知道家長為什麼要去找我,可能我常去那邊打球,跟小孩子互動良好,我喜歡打球,因球員在那邊打所以我們有負責跟小孩子打球,跟小孩子比較熟悉,所以發生事情時家長就會跟我報告,乙男媽媽跟我反應後,沒多久馬上就解散了,我就沒有再過去打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而以證人郭宗南為被告之球友,與被告熟識時間早於本案被害人(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其就本件地位應屬中性,是上開證詞憑信性高以觀,可知依證人郭宗南所述,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家長之報告而知悉被告有對小朋友不禮貌,且於乙男母親反應不久後,球隊即解散等情俱屬可信,觀諸此除以與被告所陳94年5 月間沒有家長跟我提起這件事,是到他們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有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性侵、猥褻等情),實屬可疑外;復以被害人所陳遭被害之情倘為家長所暗示(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原審卷第42頁以下),衡情家長實無有將暗示(而知悉屬虛偽)之上情告知不相干之證人郭宗南之理,則有家長向證人陳述上情,適可徵證人即被害人實係出於自身指述前情(而向家長反應,是由家長向證人郭宗南提及);佐以94年間,證人即被害人均屬9 至12歲之少年,而渠等指述各情,顯非與渠等同年齡者日常生活可經歷之事,則渠等自身反應前情,益徵渠等所陳,係依憑親身經歷之記憶描述,而非憑空杜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之指述係遭暗示等情,並非有據。
⑧又證人丙男所陳被告郭聰俊生殖器特徵(鼠蹊部位置有痣,
位於生殖器上方偏左【或】右二邊一點點)等情(見原審卷第136 頁),經原審徵得被告同意後勘驗(見原審卷第137頁),結果顯示被告生殖器上方偏左位置確有痣一情,有勘驗照片2 張附卷可憑(原審不公開卷第172 至173 頁),則以鼠蹊部為屬個人之私密部位,倘非證人丙男所陳其有為被告口交之情屬實,他人實難輕易窺知上情,是由上開照片確與丙男所指被告鼠蹊部特徵相符觀之,除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亦足徵丙男上開所證述等詞,實屬可信。
以上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目睹他人被性侵之陳述,可做為其他被害人遭被告性侵之補強證據,可證證人即被害人甲男等前述關於自身遭遇被告多次性交、猥褻等語均屬非虛。
⒒關於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所為性交及猥褻次數,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固有所歧異,而於前後或有陳稱推估次數,或證述次數眾多、不確定次數等不一陳詞,惟此部分本難期待時隔久遠且遭侵害次數眾多、期間非短之被害人一一指述明確,而不可認因此任渠等所指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就渠等證詞,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定次數如下:
①被告連續對於未滿14歲男子(即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猥褻部分:
⑴證人甲男雖於偵查中先稱:「一星期有2 、3 次」(見他卷
第55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一星期1 、2 次,我在球隊4 年,一年52週,絕對超過100 次以上」,復稱:「事情發生在我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這段時間,我沒辦法回答確切的日期是幾月幾日,只記事情不記得時間;100 次是我大約推算出來的,確切的數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可知證人甲男或因時隔過久,或因遭侵害次數過多,而無法計算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則基上述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應以證人甲男較明確證述為超過
100 次、推估100 次等詞,且所陳次數最少之100 次認定被告對證人甲男為猥褻行為之次數(期間計41月)。本院進而依發生時間之比例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甲男於93年9 月26日之後至94年5 月間(計8 月)有遭被告猥褻20次(100 ×
8 ÷41)之犯行。⑵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雖先稱「超過100 次」,惟經檢察官
詰問何與警詢所述「可能有50次」,不到100 次,是否能回憶次數時,復稱「我只記得很多次」、「一星期有3 至5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等語;則可知證人乙男有因遭被告猥褻之次數過多而有遺忘甚而混淆之情,是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其所陳最少之50次,認定被告對證人乙男之猥褻次數(期間計41月)。本院進而依發生時間之比例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乙男於93年9 月26日之後至94年5 月間(計8 月)有遭被告猥褻10次(50×8 ÷41)之犯行。
⑶證人丙男先稱:「比較常練時(性交猥褻行為)一星期大約
3-5 次,轉學之後有一段時間沒去練,後來再去比較少練是一星期1 、2 次;(轉學之後)當時我小學三年級以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去打桌球,他來學校廣播找我,在辦公室的中庭叫我回去打球」等語(見他卷第71頁),復稱:「一星期3-5次,不知道正確次數,因為太多次了」、「(被告對我作的細節),我只能歸納大致的時間、地點、發生細節,詳細次數跟每次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可知證人丙男亦有因次數過多而無可具體陳述次數,且並無法區隔被告對其性交即猥褻之次數等情;又證人丙男證稱:「(我與被告練球)中間有斷過,2 年級整年沒有,3年級下學期開學才又回去學」,則本院認應以其所陳之頻率,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一開始之頻率為3 次,中斷之後再度學習之每星期頻率為1 次。再者,關於第一次何時開始之情,證人丙男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在幼稚園中班」,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警詢陳述第一次是在大班或國小一年級?證人丙男又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72頁);佐以上開證人丙男所陳詳細次數跟每次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等語,則證人丙男上開所陳第一次之起始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是依有利被告原則,僅能以所陳時間最晚,即證人丙男國小1 年級計算1整年,以52週計;至中斷後之起迄時點,依證人丙男於上開所引陳述係:「(下學期)開學後被告來學校找他」,復依其學籍資料,丙男3 年級時為93學年度,下學期依我國學制為94年2 月份開學(原審不公開卷第32-34 頁),至本件94年5 月份止,因依丙男上開所陳,尚難認可以2 月1 日開始計算,故就2 至5 月份應限縮計算3 個月,以12週計;並扣除證人丙男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8 次(計算方式詳下述,因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對丙男大部分行為為猥褻行為),以160 次為認定(52*3+12*1-8 =160)。本院進而依發生時間之比例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丙男於93年9 月26日之後至94年5 月間有遭被告猥褻21次(160 ×3 ÷23)之犯行;另認丙男於94年3 月至94年5 月間有遭被告以上口交方式性交8 次之犯行。
⑷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告猥褻有3 、4 次」(
見原審卷第126 頁),原應認定被告有對丁男為3 次猥褻行為(91年至93年9 月25日之前);本院進而依發生時間之比例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丁男於93年9 月26日之後至94年4、5 月間有遭被告猥褻1 次之犯行。
⑸證人己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作這些行為每星期會有
1- 3次,有時候可能只是摸一下」等語(見他卷第2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摸我的次數我記不清楚,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在球場有過1 次,還有一次在忠孝國小附近被告的家中,或稱被告對我猥褻最少3 、40次,口交不會超過5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2 頁),則以證人己男尚難確定陳稱遭猥褻之次數,及所陳口交次數實可能與其為被告口交之性交行為有所混淆,而難認所陳口交次數5次可採等情觀之,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以所陳次數最少之30次認定被告對證人己男猥褻行為之次數(期間計41月)。本院進而依時間之比例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己男於93年9 月26日之後至94年5 月間(計8 月)有遭被告猥褻6 次(30×
8 ÷41)之犯行。②被告連續對於未滿14歲男子戊男強制猥褻部分:
證人戊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觸摸我的生殖器,以頻率計算一星期2 至3 次,他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有2 次」(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而其遭猥褻時間長約2 年餘,至少有數10次,惟其於偵查中則陳稱:「我警詢說40幾次,是我有印象的有記下來」等語(見他卷第88頁);則以證人戊男實未可確定陳稱遭被告猥褻之次數以觀,依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證述次數最少,即40幾次之證述,並僅可認定為41次(期間計41月)。本院進而依時間之比例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丁男於93年9 月26日之後至94年5 月間(計8 月)有遭被告強制猥褻8 次(41×8 ÷41)之犯行。
③被告對於未滿14歲男子丙男、己男性交部分:
⑴證人丙男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行為之次數,尚難明顯區分
,而僅可陳稱每星期之頻率等情,業如前⒈⑶所述,惟以上所引證人丙男所陳,被告有於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車上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應可認其於上開地點有遭被告為複數以上之性交行為可信,是以有利被告原則,應可認被告有於上開各地點各對被告為兩次性交行為(要求證人己男為其口交)2 次,即共8 次性交行為,犯罪時間為104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
⑵證人己男於偵查中證稱:「他曾經有一次要求我用嘴巴碰觸
他的陰莖」等語(見他卷第213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也是在忠孝國小那附近(被告豐年街住處),還有1 次是我們到外縣市比賽的時候,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就上開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次數未盡一致,且就外縣市比賽之地點,亦難認明確而非無疑,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次數前後一致,且地點較明確之豐年街住處1 次為認定,犯罪時間為103 年9 月26 日後至同年5 月間某日。
⒓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長興村活動中心沒有房間
也無隔間,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被告家中,被告之妻均在家,被告不可能冒被妻子發現之可能在家性侵被害人;被告鼠蹊部雖有黑痣,惟此一特徵丙男前未述及,且然黑痣形成原因可能天生、可能後天,本件勘驗時間距離案發實間已10年有餘,不能排除是此期間形成,況被告坦然接受勘驗,更可證被告為無辜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練球時間係於渠等下課後4 點30分左右
開始至下午6 點半,業如前述,則以渠等練球時間均早於一般人之下班時間以觀,被告與被害人於長興村活動中心打球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情,應屬合理;況證人郭宗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的時候看到小朋友都開始練球了,走的時候會看到有些家長會來接小朋友;有時候我也會比小朋友先走,有時會一起走,都會有」、「每天都有不特定的人會在不特定的時間去打球,但誰先走或誰後走都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亦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練球時,而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練球之情,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
②被告另辯稱:「我太太都會在家」,是認證人甲男、戊男所
陳去被告家時太太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0
8 頁),可認渠等所指有性侵一節不可信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悖(衡情其有外出之可能);惟以其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為透天厝,其格局上有區分數房間(如主臥、書房),且於案發期間分別為被告之住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56頁背面),衡以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所為猥褻、性交(被害人對其口交)之犯罪行為與手段,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隱密性與孤立性,且其歷程並非長久,縱於同一住家中,因分處上下樓或不同房間,其他家庭成員未必有所注意或察覺,實非難以想像,此觀諸證人己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在豐年街住處)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時,他太太在樓下,小孩在念書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③證人丙男前於警詢時,固就被告鼠蹊部有痣一情未予說明,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是警察問完我才開始回想被告身上有痣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而以丙男係接獲員警通知始到場接受詢問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4頁背面);且本案證人丙男接受詢問時已時隔多年,本難期待其臨時接受詢問,可就相關事項記憶深刻均於第一時間明確陳述;參以被告身上是否有特徵一情,無如被害時間地點等,可能有混淆之虞,則其事後回想被告有上開特徵一情,並非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固辯稱「痣」可能後天產生,惟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出:上開「痣」之位置,並非位於生殖器正上方,是靠左(或)右邊一點點等語,業如前述,且經原審勘驗後,於證人丙男上開所指位置,確認有痣等情,亦有前所引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則以上情(除指出位置且明白陳述並非位於生殖器正上方)觀之,實難認證人丙男所證僅為「推測」之詞。再者,鼠蹊部位置於人體之私密部位,尚非一般人所可輕易觀察有痣與否,則縱被告坦然接受勘驗,與證人丙男指述是否為真,要屬二事,尚難即此認被告無所指之犯行或證人所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因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目
睹他人被性侵之陳述,可做為其他被害人等遭被告性侵之補強証据,又被告是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等之桌球教練,事隔數年,應無共同誣陷被告之理,可証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等前述關於自身遭遇被告多次猥褻、性交等情之陳述均屬非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的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新舊法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按本案行為時(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
「性交」之定義,依其文義解釋,係指:一、加害人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性侵入行為;二、以加害人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入行為。嗣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95年
7 月1 日施行),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將「性交」之定義,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刑法第10條第5 項修正前、後,有關「性交」之定義,二者並不相同。修正前並無涵括「使之接合」行為在內。故於修正前,使男性被害人之性器進入男性或女性加害人之口腔內之行為,因非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害行為,自非屬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義之「性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97號、91年台上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口腔含住被害人生殖器部分,依舊法規定,即非屬性交範疇而應屬猥褻行為;從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原規定最長
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內。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犯同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施以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手段,列舉「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強暴、脅迫」,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7 條之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被告雖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罪名之內,與同法第228 條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且得將利用權勢、機會進行性侵害之情節,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以顯示犯行之全貌與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57 號判決要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前並無涵括「使之接合」行為在內,故於修正前,使男性被害人之性器進入男性或女性加害人之口腔內之行為,因非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侵害行為,自非屬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義之「性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97號、91年台上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等之桌球教練,而被害人等於本案發生
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有卷附渠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均業如前述。核被告於如事實㈠所示時間,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被告於如事實㈡所示時間,對戊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事實㈢所示時間,對丙男、己男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雖身為被害人之桌球教練,對於因教學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被害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亦無另適用刑法第228 條罪之餘地,惟應將被告利用權勢、機會性侵害之情節,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再被告於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先後多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分別為猥褻、強制猥褻、性交犯行,均係利用帶同被害人練球之機會,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強行」對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為性交、猥褻行為,認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性交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對於渠等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時,並未施用言語或暴力等強暴或脅迫等方法,係因本來教練之權威使渠等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卷第70頁、第80頁、第135 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第103 頁、第112 頁、第130 頁),業如前述,則就渠等所陳遭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準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不足遽認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時,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㈢被告前開所犯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猥褻、強制猥褻、
性交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依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於103 年9 月26日繫屬該檢察署,往前回溯10年(並無其他應予扣除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則被告於92年8 月間至93年9 月25日止上開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及強制猥褻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告屆滿,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依法均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審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仍併予論罪科刑,依法自有未合。⒉被告於如事實㈡所示時間,對戊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原審竟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亦有未當。⒊依前開之論述,甲男自94年9 月升上國小四年級時,被告仍有連續猥褻甲男之犯行。再依丙男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丙男就讀幼稚園中班轉大班時開始(即90年9 月間起),即開始實行本件犯行,而非自91年間才開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甲男、乙男聲請上訴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意願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亦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上開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⒈⒊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等之桌球教練,身受被害人及渠等家長
之信賴,為逞一己之私慾,竟背離上開信任,罔顧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而對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為猥褻,對被害人戊男為強制猥褻,暨對被害人丙男、己男為前揭之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等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對其成長、未來有令人難以體會之障礙與痛苦;並衡量被害人數多達6 人,期間長達2 至3 年,對被害人等為撫摸陰莖或口交,或以要求被害人為其撫摸陰莖或口交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上一卷第29頁),足見其平日素行尚佳,再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曾任職桌球教練、現無業、已婚、子女2 人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即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為猥褻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戊男)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就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丙男、己男對被告口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 年。又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之不得減刑事由),依上開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㈢被告為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
侵害強制治療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此強制治療之事項,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 日之數額;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2 月
6 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將被告經送請屏安醫院進行有無強制治療必要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衡鑑報告結果顯示個案認知功能正常,雖然有焦慮或憂鬱情緒干擾,但尚能在理智下自我控制。個案之社會角色扮演及家庭支持穩定良好,可提供足夠的生活監督,上述因子皆能使個案再度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的機會降低;此外,此案件為多年前發生於社區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目前皆已長大,個案目前無業,亦無教授桌球,接觸被害人的機會大幅減少。雖鑑定當下,未知案件事實及判決結果,故如果被告之犯罪事實屬實,建議社區處遇監控即可等語,有該醫院105年12月22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8
5 至191 頁)。因被告現已未教授桌球,與被害人間已無相關聯繫,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再犯危險性及前開鑑定書意見,認其目前尚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故不為刑前治療諭知之理由。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或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男子
犯猥褻罪、強制猥褻罪(93年9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間)及事實一㈢部分之性交罪外,被告亦有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91年至93年9月25日,多次連續趁其與被害學童(即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戊男)在前開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球之際,或藉口載被害學童至其原本位於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而單獨相處之機會,或其接送被害學童時單獨與被害學童在車上相處之機會,違反上開被害學童之意願,脫去被害學童褲子,或要求被害學童自行脫去褲子,或以手伸入被害學童褲子之方式,強行以手撫摸或套弄上開被害學童之陰莖(以上為猥褻行為),並另於91年至94年2 月間以以自己之陰莖進入上開被害學童丙男、己男之口部,而對上開被害學童丙男、己男為口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均未明確記載被告對被害學童犯罪之次數),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第224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㈡查證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
證稱:「被告對於渠等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時,並未施用言語或暴力等強暴或脅迫等方法,係因本來教練之權威使渠等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卷第70頁、第80頁、第135 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第103 頁、第112 頁、第130 頁),業如前述,而公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被告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己男有何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準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不足遽認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時,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強制猥褻、性交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除上開論罪外,原判決並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此部分對甲男猥褻計80次(100 減20)、乙男猥褻計40次(50減10)、對丙男猥褻計149 次(160 減21)、對丁男猥褻計2 次(
3 減1 )、對己男猥褻計24次(30減6 )、對戊男猥褻計33次(41減8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
㈢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 、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於91年間至93年9 月25日間,對於未滿14歲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己男為猥褻犯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刑,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前,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依前述說明,有關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始得適用。而依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本院改論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戊男構成強制猥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延長為20年,兩相比較,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是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之1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⒉卷查,本件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將被告涉嫌妨害
性自主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於10
3 年9 月26日繫屬該檢察署分案偵查,於104 年1 月12日繫屬該檢察署,往前回溯10年(並無其他應予扣除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則被告於92年8 月間至93年9 月25日止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強制猥褻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告屆滿,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另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自91年至94年2 月間另有對丙男以其自己之陰莖進入丙男之口部行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惟查,丙男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概略陳述過程,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況依丙男前揭所述,丙男於92年8 月30日至94年2 月丙男二年級至三年級上學期間,曾中斷未練球,此段時間丙男並未與被告接觸或碰面,本院基於有利被告立場,僅認被告於94年3 月至94年5 月間有此部分對丙男為上開口交之性行為,並無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1年至94年2 月間仍有對丙男為上開口交之性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不能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