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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暐傑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

5 號、第16157 號、第16158 號、第16159 號、第16160 號、第16161 號、第16164 號、第18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5、7、8、10、11部分)。

事 實

一、壬○○於上網瀏覽色情網站「85PORN」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分享如何強取國中、國小女性照片、裸照或迫使該等女性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方法後,於民國106 年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使用家中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滑鼠1 個、鍵盤1 個,下合稱本案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設臉書網站帳號並搜尋加害對象,且知悉下述女性為少年(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或兒童(即未滿12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原判決事實欄㈡、㈥、㈨即附表編號2、6 、9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之權責係在審查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有無違誤,為免事實欄及附表之編號與原判決不同而發生比對紊亂之情形,爰仍援用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編號,附此敘明):

㈠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22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

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黃興宏」(原名「陳昱成」)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兒童黃○文(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對話期間,因表示要教甲○耍性感為甲○所拒絕,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是很想要我帶人找你了喔」、「我直接帶人找你了」、「1/3 我就帶人去○○國小○年○班找你,找不到你我就每天去(國小名稱及班級詳卷)」、「我已經叫我朋友去發布追殺令了」、「我也叫他追殺令除了你還有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略。

㈢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

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林柏霖」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兒童(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對話期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我看喔我應該要把你跟他(指乙○同學謝○○,完整名字詳卷)的家人殺掉才對」、「你要給我乖乖聽話不準(准)違抗,我要你做甚麼就做甚麼」、「那我帶人把你跟他(指謝○○)家人殺掉了」、「只要違抗一句話我也是一樣會殺掉」、「時間到沒答案我就直接殺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6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2 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

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施伯鐘」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年(93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對話期間,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暗示丙○與其發生性行為而為丙○所拒後,心生不滿,乃向丙○恫稱:「你是很想要我帶人找你嗎」、「你不想要我帶人找你,就完完全全服從我的命令,不能違抗」、「那我帶人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你不想要我帶人過去殺了你家人,就服從我的命令,成為我的奴隸(起訴書漏載後2 句,應予補充)」、「你想要我把你旁邊這些人順便殺掉嗎」、「你只要不聽話我就殺了他們」、「你真的要我殺了他們了,我人準備好了,我要過去了喔」等語,而壬○○見丙○未因此屈服,遂接續向丙○恫稱:「你只要拍10照片或影片我就放過你」、「我已經叫好人了,○○國小有200 多個人可以找你(國小名稱詳卷),你乖乖聽話我就叫他們撤退」、「要我殺了你家人跟他們還是乖乖服從我」、「都說不要我就直接選殺了他們」、「我直接殺了他們喔」、「我只要到3 次這貼圖我就直接殺了」、「我要過去放火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丙○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拍照片(未要求裸照等猥褻行為照片)予伊,惟因丙○未聽從指示而強制未遂。

㈤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 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

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施伯鐘」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3429-B106073號兒童(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對話期間,基於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丁○恫稱:「你現在拍上半身給我看,都不要遮」、「…4.全部脫掉(全身)…6.拍陰道要用2 根手指撐開,7.把直笛插進去到底拍1 張,你只要不拍這7 張,我就立刻帶人把你家人殺了」(起訴書漏載壬○○要求丁○拍攝照片之內容部分,應予補充)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但丁○仍未聽從指示而未遂。

㈥略。

㈦於106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

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施伯鐘」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年(93年3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對話期間,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戊○恫稱:「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直接放火拿刀殺,要不要」、「想要我殺了他們」、「你有3 條路可以走,1.好好服從我的命令拍我想要的照片給我;2.我找時間你給我出來你跟我做愛做個幾次;

3.我把你家人還有你姐妹殺了」、「你姊妹我也要殺你家人我也要殺喔」、「順便把你玩一玩再殺掉」、「你完蛋了,我現在過去」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戊○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拍照片(未要求裸照等猥褻行為照片)予其,惟因戊○未聽從而強制未遂。

㈧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

並使用暱稱為「周文健」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00000,應予更正)對話時,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己○恫稱:如不自拍裸照供其觀看,要將己○之前拍攝之裸照傳送給己○同學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但己○仍未聽從指示而未遂。詎壬○○另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3 月4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其於「85PORN」網站所申設帳號,並將前在色情網站上取得己○之裸體數位照片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至「85PORN」網站相簿上而散布之。

㈨略。

㈩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28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

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周文健」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兒童(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對話時,基於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庚○恫稱:「想要我把你家人跟你男朋友殺掉嗎」、「你要我殺你家人嗎」、「你現在給我全身脫掉,脫到只剩下胸罩內褲…脫完拍全身照…現在把那2 件脫掉之後把腿抬上來坐V 字型」(起訴書漏載壬○○要求庚○拍攝照片之內容部分,應予補充)、「你只要不拍照,我就把你家人殺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自拍全身裸露數位照片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壬○○。

二、壬○○於106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含SIM 卡,下稱本案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豬豬」)與代號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辛○,本件案發時已滿18歲)對話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其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逸」之人處取得之辛○裸體數位相片傳送予辛○,並向辛○恫稱:若辛○不與其發生性行為或不拍攝裸照、如廁之影片供其觀看,要將前開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辛○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拍裸照或如廁影片予其,惟因辛○報警並佯裝答應與壬○○發生性行為而約定見面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國小某男廁後,由警員陪同辛○至約定地點等候,嗣壬○○於同年月21日晚上7 時許抵達約定地點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強制未遂。

三、警方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壬○○上址住處、同年7 月21日晚上7 時2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國小1 樓男廁執行搜索後,各扣得壬○○所有供其為上述㈠至㈩犯行所用之本案電腦設備及為上述犯行所用之本案電話,遂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甲○母親、乙○、丙○、丁○、戊○、己○、庚○、庚○母親、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62507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 至

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第42至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28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 至11頁、第124 至125 頁;侵訴字卷第15頁、第51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庚○母親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

7 至11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201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415505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3至16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61 號卷【下稱偵五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1至24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下稱偵六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415503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3至16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59 號卷【下稱偵七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16至19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6158 號卷【下稱偵八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415501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13至17頁(部分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57 號卷【下稱偵九卷】彌封袋內);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彌封袋內案卷戊○筆錄第1 至2 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64 號卷【下稱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1 至4 頁;偵五卷第7 頁;偵六卷第7 頁;偵七卷第7 頁;偵八卷第7 頁;偵九卷第7 頁),復有被告與甲○、乙○、丙○、丁○、戊○、庚○等人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7 至12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警五卷第19至21頁(置於偵五卷彌封袋內),警六卷第26至36頁(置於偵六卷彌封袋內),警七卷第19至21頁(置於偵七卷彌封袋內),警八卷第21至26頁(置於偵八卷彌封袋內),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6 至10頁;他二卷第71至72頁)、被告與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置於偵一卷彌封袋內)、「85PORN」網站相簿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54頁)、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於偵四卷、偵八卷、侵訴字卷彌封袋內)、IP位置及申請人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73頁)、雅虎公司帳戶申設者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74至76頁)各1 份,暨己○臉書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警九卷第21至22頁,置於偵九卷彌封袋內)、通聯調閱查詢單7 紙(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本案電腦設備、本案電話扣案可資佐憑。

㈡辯護人就被告關於事實欄㈤、㈧、㈩所示脅迫使兒童、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犯行之認罪自白予以肯認且無不同意見,然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㈤、㈧部分,因被告與丁○、己○均係於網路上對話,被告與丁○、己○在時空上距離甚遠,且丁○尚要求被告先自行拍照片,己○則證稱以為被告在說笑,依丁○、己○反應可知其等未心生畏懼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己○部分更因其將與被告對話之紀錄刪除而無法推敲己○當時情況,故被告行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脅迫之要件,亦未達該法條所規範行為之著手階段;就事實欄㈩部分,因庚○陳稱已將傳給被告之照片刪除,卷附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亦未看到任何傳輸照片之訊息,則在無法確認庚○是否有傳照片、所傳送照片為何之情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然辯護人上述辯詞尚無足採,理由如下:

⒈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

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如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如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即同此旨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此見該條項除例示「詐術」亦為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自可明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以如不拍攝其所要求之裸照供其觀看,即要殺害丁○家人之惡害通知恫嚇當時年僅11歲之丁○,並以己○如不自拍裸照供其觀看,要將己○之前拍攝之裸照傳送給己○同學之惡害通知恫嚇當時年僅14歲之己○,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年幼之丁○、己○突遭原不認識之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在無法掌握被告真實身分、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會將所言付諸實行情況下,被告行為當均足使丁○、己○心生畏懼而俱屬施以「脅迫」手段,且足以影響丁○、己○與性有關之意思決定自由,故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是否於同一空間下當面對丁○、己○為之無涉(蓋縱使被告與丁○、己○分隔兩地,丁○、己○亦可能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而拍攝裸照傳給被告,此與加重強制性交罪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面對面接觸始可完成犯行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詳後述),更不因被告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即認未達脅迫行為之著手階段。

⒉依被告與丁○臉書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

6 至10頁),丁○僅係以要求被告先拍照片、被告自己都不願拍照片為由拒絕拍攝裸照予被告,並非未因被告言詞心生畏懼,甚且丁○於警詢亦證稱遭被告以上述言詞恫嚇使其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3 頁);另己○是否感到害怕與其認為被告所言可能是開玩笑並無必然關聯,而己○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說要傳其裸照出去,其會害怕等詞在卷(見偵九卷第7 頁反面)。是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認丁○、己○均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實屬無據。

⒊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因被告言詞感到害怕,

而依被告指示拍下自己全身裸體之(數位)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給被告,嗣因母親擔心該照片被散布出去始予以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庚○有將自拍裸照、猥褻照片傳送至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收到庚○傳送之裸照事實(見侵訴字卷第151 頁),佐以卷附被告與庚○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脅迫庚○拍攝裸照後,還要求庚○要重拍、拍清楚一點,否則要將庚○的照片傳出去,旋即稱已將照片傳給庚○同學陳○宇乙情(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堪認庚○確實有將全身裸體之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僅係事後遭庚○母親刪除,並非庚○自始未傳送裸照予被告,故辯護人前述辯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 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㈢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雖亦於106 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條第1 項、第2項之法條文字及刑度均未修正,僅將原第3 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本案所涉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以脅迫使兒

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製造」之涵義包括自我拍攝;又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等裝置所拍攝之裸照,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且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時,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對丁○、己○、庚○為事實欄㈤、㈧、㈩所示犯行時,丁○、庚○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己○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均係使用本案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以私訊方式要求丁○、己○、庚○回傳裸照,當係要求各該被害人將裸照以數位相片即電子訊號方式回傳,而非指寄送傳統意義上之實體相片或物品,且庚○之裸照亦係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予被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數位相片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成為實體之物品,是此部分被害人被脅迫拍攝者係為「電子訊號」。另被告要求丁○、己○、庚○自拍並傳送至其臉書帳號之照片,乃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含性器官)之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5 項、第3 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如事實欄㈧所為,係修正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 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㈩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㈣【被告接續恫嚇丙○拍攝照片前之

脅迫丙○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被告脅迫辛○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被告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犯意,以言詞脅迫方式使丙○、辛○與其為性交而未得逞,因認事實欄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22 第1項 第2 款、第2 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事實欄部分涉犯成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然按刑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是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可否足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考),此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 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有別。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固呈現其欲以言詞恫嚇使丙○、辛○與其為性交之意,然被告係在與丙○、辛○分處兩地而有一定空間距離相隔之情境,透過網路傳送事實欄一㈣、所示訊息予丙○、辛○,並非當面接觸丙○、辛○時所為,且依該等訊息內容,乃傳遞出若丙○、辛○不依從被告指示恐遭受被告所施以恫嚇內容之危害,足以影響丙○、辛○自由意志之形成,而可能選擇接受與被告進行性交此無義務之事(惟本案實際上丙○、辛○未因此依被告指示行事而未遂),此亦為被告傳送該等訊息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施用之手段,與強制性交之行為人係藉由對被害人現實地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因而處於無從本於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行為人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㈣(恫嚇丙○拍攝照片部分)尚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 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云云。然詳繹被告與丙○臉書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26至36頁【置於偵六卷彌封袋內】),被告於要求丙○拍攝照片時,並未特別表明應拍攝何種內容之照片,自無要求丙○須拍攝裸照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客觀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亦有誤會。

㈤按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

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

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㈠、㈢、㈦應予論罪之法條雖與本院上

述認定不同,然此乃因起訴書所載被告有要求事實欄㈠、

㈢、㈦所示被害人提供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不能證明(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脅迫各該被害人自拍「裸照」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本院既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一部減縮,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㈤、㈧、㈩部分,雖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或照片(未遂)罪嫌,然各該部分應予論罪之罪名業如前述(即應論以「電子訊號」而非物品或照片),是檢察官所認應予論罪之罪名尚有未當,惟此僅係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照片」或「電子訊號」等標的之認定問題,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罪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特別記載被告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照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客觀行為,故與上述事實欄㈠、

㈢、㈦情形不同);就事實欄部分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㈢、㈣、㈤、㈦、㈩、所示犯行

,各係數次傳送恫嚇訊息以恐嚇同一被害人,或脅迫同一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拍攝照片、發生性行為),抑或脅迫同一被害人拍攝裸照供其觀看,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發送,各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強制、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數次傳送訊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書認事實欄㈣部分應論以二罪,容有誤會。

㈦被告以「1/3 我就帶人去○○國小○年○班找你,找不到你

我就每天去」等語恫嚇甲○,以「只要違抗一句話我也是一樣會殺掉」等語恫嚇乙○,以「你是很想要我帶人找你嗎」、「你不想要我帶人找你,就完完全全服從我的命令,不能違抗」、「那我帶人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你真的要我殺了他們了,我人準備好了,我要過去了喔」、「我已經叫好人了,○○國小有200 多個人可以找你,你乖乖聽話我就叫他們撤退」、「我直接殺了他們喔」、「我只要到3 次這貼圖我就直接殺了」等語恫嚇丙○,以「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直接放火拿刀殺,要不要」、「想要我殺了他們」、「你有3 條路可以走,1.好好服從我的命令拍我想要的照片給我;2.我找時間你給我出來你跟我做愛做個幾次;3.我把你家人還有你姐妹殺了」、「你完蛋了,我現在過去」等語恫嚇戊○等部分,以及被告脅迫戊○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脅迫辛○行自拍裸照或如廁影片予其此無義務之事等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恐嚇、脅迫(強制)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事實欄㈣、㈤、㈦、㈧(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未遂犯行部分)、所示部分,因被告著手於各該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未依指示拍攝照片(或裸照)或外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致被告未能得逞而未遂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㈧)、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事實欄㈤、㈧、㈩)等部分,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等罪名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之餘地。

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未遂罪、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㈠、㈢、㈣、㈦、)部分,被害人雖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然因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上開犯罪時間尚未年滿20歲,屬未成年人,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㈩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因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⒉查被告明知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係未滿18歲之少女、兒童或甫滿18歲之女子,仍對渠等施以恫嚇、脅迫渠等拍攝裸照供其觀看、脅迫將渠等之前所拍攝之裸照傳送他人、甚至脅迫渠等與其性交等行為,嚴重損害甲○、乙○、丙○、丁○、戊○、己○、庚○、辛○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助長社會不正常之性慾發展,敗壞社會風俗,難獲社會大眾之諒解及支持,且扭曲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正當價值判斷與人格發展甚鉅,是依其犯罪情節,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3 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與被害人乙○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業與乙○(乙○之祖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8號(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107 年6 月14日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

6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於臉書網站以私訊方式與乙○對話期間,向乙○恫

稱:「我看喔我應該要把你跟他(指乙○同學謝○○)的家人殺掉才對」、「你要給我乖乖聽話不準違抗,我要你做甚麼就做甚麼」、「那我帶人把你跟他(指謝○○)家人殺掉了」、「只要違抗一句話我也是一樣會殺掉」、「時間到沒答案我就直接殺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乙○之祖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對乙○所造成傷害已稍有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未婚,在學時曾半工半讀,從事汽車維修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本案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滑鼠1

個、鍵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㈠、㈣、㈤、㈦、㈧、㈩、即附表編號1 、4 、5 、7 、8 、10、1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以本案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未成年人(辛○於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而年幼可欺,竟為圖一己私慾,以事實欄㈠所示言詞恐嚇甲○,並以事實欄㈠、㈣、㈤、㈦、㈧、㈩、所示手段脅迫被害人甲○、丙○、丁○、戊○、己○、庚○、辛○拍攝裸照或與其性交,不僅使甲○等人因心理恐懼、壓力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庚○尚且因此被迫傳送裸照予被告,而侵害庚○與性有關之意思決定自由甚鉅,被告更將己○裸照上傳至網路相簿而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未婚,在學時曾半工半讀,從事汽車維修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事實欄㈠、㈣、㈤、㈦、㈧、㈩、即附表編號1 、4 、5 、7 、8 、10、11部分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本案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滑鼠1 個、鍵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㈣、㈤、㈦、㈧、㈩即附表編號1 、4 、5 、7 、8 、10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本案電話1 支(含SIM 卡),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1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⑵被告散布如事實欄㈧所示己○裸照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㈩所示庚○裸照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⑶再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至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或認其行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脅迫之要件,亦未達該法條所規範行為之著手階段,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

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36條第3 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之法條文字及刑度均未修正,僅將原第3 項「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本案所涉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就事實欄㈠、㈢、㈦部分,雖均提及被告有要求被害人提供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因而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罪嫌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依被告與甲○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

32至36頁),可知被告係表示要教甲○耍性感,遭甲○拒絕後,被告即以事實欄㈠所示言詞恫嚇甲○,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未曾要求甲○提供裸照,亦未表明為上述恫嚇行為之確切目的。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未叫其拍裸照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足認此部分被告於客觀上未有要求甲○提供裸照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㈡事實欄㈢部分:依被告與乙○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

19至21頁【置於偵七卷彌封袋內】),可知被告於對話一開始即以事實欄㈢所示言詞恫嚇乙○,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未曾要求乙○提供裸照,亦未表明為上述恫嚇行為之確切目的。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1 月初有用臉書私訊伊,並提到要與伊發生性行為,如不配合將殺死伊家人,本案對話是被告要逼迫伊出去的對話等語(見警七卷第15頁【置於偵七卷彌封袋內】);然其業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本案對話是要伊拍攝裸照等語(見偵七卷第7 頁),是證人乙○就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事實欄㈢所示言詞恫嚇伊之目的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又卷內缺乏被告與乙○於106年1 月初之對話紀錄可供佐證,本院已無法核實乙○警詢、偵訊證詞之憑信性。況被告縱曾於106 年1 月初傳送訊息予乙○,且該訊息提及脅迫乙○之目的,然被告相隔數日後再於106 年1 月19日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106 年1 月初之行為目的與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是否有關,亦有疑問。職是,依卷內所附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㈢所示恐嚇犯行,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㈢事實欄㈦部分:依被告與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以事實欄㈦所示言詞恫嚇戊○以要求戊○拍攝照片供其觀看時,並未指明係何種照片,復未特定須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是被告行為客觀上確實未有要求戊○提供裸照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及證人戊○猜測被告以言詞恫嚇之目的為要求其拍攝裸照之推測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以脅迫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㈢、㈦部分認被告尚有要求

被害人提供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既屬於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脅迫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罪為脅迫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㈧部分,被告除將己○裸照傳送至「85PORN」網站相簿上外,尚有將己○裸照傳送予己○同學陳○琮(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罪嫌云云。然查: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猥褻物品等)既與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結構相同,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應可與上述司法判例作相同解釋。

㈡查被告傳送己○裸照予陳○琮係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乙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九卷彌封袋內被害人同學案卷第

9 至10頁),且有被告與陳○琮臉書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九卷彌封袋內被害人同學案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將裸照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單一個人,應尚未達散布或公然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將己○裸照傳送至「85PORN」網站相簿上而散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事實欄㈡、㈥、㈨即附表編號2 、6 、9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 、3 、4 、7 、11,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5 、8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8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部分│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 │ │沒收。 │├─────┼───────┼───────────────────────┤│2 │略 │略 │├─────┼───────┼───────────────────────┤│3 │事實欄㈢部分│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 │ │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㈣部分│壬○○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 │ │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5 │事實欄㈤部分│壬○○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 │ │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6 │略 │略 │├─────┼───────┼───────────────────────┤│7 │事實欄㈦部分│壬○○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 │ │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8 │事實欄㈧部分│壬○○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 │ │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又犯散布少││ │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 │ │均沒收;未扣案之己○裸照電子訊號沒收。 │├─────┼───────┼───────────────────────┤│9 │略 │略 │├─────┼───────┼───────────────────────┤│10 │事實欄㈩部分│壬○○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 │ │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庚○裸││ │ │照電子訊號沒收。 │├─────┼───────┼───────────────────────┤│11 │事實欄部分 │壬○○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 │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 ││ │ │三五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