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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任賢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透過手機APP 程式「遇見」(下稱「遇見」程式)認識暱稱為「蟹老闆」之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91年9 月上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旋於數日間之某日凌晨(約0 時許),與甲女約在甲女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國中門口見面,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甲女騎腳踏車前往,2人見面後,甲女裝扮雖較為成熟,仍向乙○○表示其尚未滿14歲(即虛歲14歲)及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詎乙○○竟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上開小客車內,由甲女為其口交(俗稱「吹喇叭」)而為性交行為

1 次,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甲女。

二、嗣甲女因涉及多起援交案件於104 年10月8 日遭安置,其使用之手機乃由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A (下稱A 女)代為保管。詎乙○○約於104 年10月13日,又透過「遇見」程式傳送訊息予「蟹老闆(甲女)」,A 女見狀即假冒甲女及使用「蟹老闆」帳號與乙○○互動,因乙○○傳送之訊息有「有接了哦?」、「妳真的要透過經濟(註:經紀)?」、「妳有說過啊,14,不是嗎?」、「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雖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噗,妳是說嘴吧嗎?」、「上次給妳500 」等(雙方傳送訊息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A女乃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向警方報案,並為查出乙○○之身分,乃以「蟹老闆」之名義與乙○○相約於翌日(19日)晚間(依雙方傳送訊息內容,約為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大樓旁(即甲女住處附近之巷弄,住址詳卷)見面,乙○○(當時髮型為剃去二側頭髮,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依約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等候,為警當場盤查身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A 女)、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非全稱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A 女警詢及偵訊(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⑴證人A女警詢、偵訊(未具結)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A 女警詢、偵訊(未具結)所述,核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為被告所爭執。是應認證人A 女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甲女2 次警詢陳述,其中104 年10月8 日初次警詢

內容,並未指訴被告(僅就其與其他人為性交易之過程、次數為陳述),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內容,則經本院認定其係將與其他人之性交易情節為誤為本件之情節,並未執該指述性交易之內容供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係供為對辯護人質疑之判斷(理由均詳如後述)。另甲女第二次警詢、偵訊或本院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何者為可採,則詳如後述,併此說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甲48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遭員警盤查身分前,

有與冒被害人甲女身分之告訴人A 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內容,並曾於同年9 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國中門口第一次與甲女見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女為對價性交易犯行,辯稱:「第一次和甲女見面時,甲女上我的車,之後就拿出手機翻照片給我看,說她現在有在『做』,問我要不要,我被嚇到,就直接說我不要,她又翻她同學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我也說不要,後來她就跟我說不然用嘴巴500 元就好,但是我還是拒絕她,她還是一樣翻照片給我看,後來我跟她說我還有事要先走了,她就下車騎腳踏車走了」(見本院卷第43、144 頁)、「我看甲女像16、17歲,後來她直接表明,一般正常人都會想走,我就直接拒絕她」(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136 頁背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及其就本件之指訴⑴被害人甲女係91年9 月上旬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彌封卷第1 頁),其於104 年9 月底某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亦僅有該次見面)時,實際年齡為13歲0 月(即虛歲14歲);又觀諸甲女於105 年11月29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彌封卷第8 頁),其外型尚屬稚嫩,並無長相、氣質特別早熟之情形。

⑵被害人甲女就其暱稱為「蟹老闆」,於104 年9 月底某日,

透過「遇見」程式認識被告,後於數日間之某日凌晨,在其住處附近之○○國中大門外與當時髮型為「剃去二側頭髮、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之被告見面,再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小客車內,並向被告稱未滿14歲(「有稍微聊天一下,當時我有跟他提到我未滿14歲」、「見面時,我有跟被告講我未滿14歲,被告起初不相信,他看我的樣子不像是未滿14歲,後來就半信半疑」,見本院卷第137 、13

8 頁),後在該國中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客車內,為被告口交(「吹喇叭」),並因此獲得500 元酬勞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甲140 頁);且甲女並於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指認被告口卡照片(警卷17頁被告有戴眼鏡之照片);復有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拍攝之髮型照片(剃去二側頭髮,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被告自承此亦為當日與甲女見面時之髮型)、被告與甲女見面現場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甲34 頁,本院卷第150甲151 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女2 次

警詢、1 次偵訊,就與被告性交易經過,係由何人介紹(『福哥』VS『遇見程式』)、在何處交易(『花鄉汽車旅館』VS『○○工商附近山區』VS『○○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是性交或性交易,前後所述均不同,而○○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即有該國中之警衛室,地點更屬奇怪;又甲女於警詢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編號3 ),並未指出被告有特殊造型,於105 年11月29日偵訊時仍證稱不記得被告長相,卻於A 女指出被告之髮型(飛機頭後),始稱被告髮型為頭髮只剩中間,其證詞可能受A 女影響」、「被告左、右眼裸視僅0.16、0.05,並有乾眼症,必須配戴眼鏡,尤其晚上駕車更不可能未戴眼鏡,甲女卻證稱被告於深夜駕車與其見面時未戴眼鏡,恐係將曾與其一同外出在車上進行性交易之對象誤認為被告」等語。惟本院審酌:

⑴依甲女歷次陳述內容(104 年10月8 日初次警詢、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105 年11月29日偵訊),對辯護人上開質疑之判斷①甲女於104年10月8日初次警詢,是否已將與其他人性交易之

次數、過程,全數說明?是否有包含本件情節?Ⅰ被害人甲女於104年10月8日初次警詢陳稱計與他人性交易10次:

「透過『福哥』總共進行8次性交易,在104年9月29日到10月7日期間,『福哥』載我前往中央大飯店等4家飯店」。

「104 年10月6 日透過『遇見』APP 程式跟一名叫『許董董

』的人進行性交易,21時34分在○○國中大門口見面,他載我到○○工商後山○○路,找一個偏僻的路邊,在車上我幫他口交,代價是1,000 元」。

「最後一次於104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太湖船汽車旅館性交易」(見警卷第3甲5頁)。

Ⅱ本件卷內其他性交易資料

本件卷證內另有余○政、洪○育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余○杰為104 年9 月27日透過「遇見」程式與甲女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為全套性交易,價格3,000 元;洪○育為10

4 年9 月30日後某日透過「遇見」程式與甲女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鄉汽車旅館性交易,價格2,00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1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余○政)、106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洪○育)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內),而此均與甲女初次警詢所指10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不符。

Ⅲ甲女初次警詢所陳104年10月6日性交易過程與本件是否有關

?依甲女初次警詢所稱104 年10月6 日性交易過程為「透過『遇見』APP 程式跟一名叫『許董董』的人進行性交易,21時34分在○○國中大門口見面,他載我到○○工商後山○○路,找一個偏僻的路邊,在車上我幫他口交,代價是1,000 元」等節,與本件頗為類似。然審酌甲女初次警詢日期為104年10月8 日,僅距10月6 日2 天,其又能明確指出該次與「許董董」見面之時間(21時34分),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不大,且被告自承與甲女見面之時間為104 年9 月底,已與10

4 年10月6 日有差距,而被告亦從未自稱為「許董董」,則甲女於初次警詢所稱104 年10月6 日之口交性交易,應非本件情節。

Ⅳ則綜合上述,甲女於104 年10月8 日初次警詢陳稱其與他人

性交易次數為10次,當僅係概略估算,並非其全部從事性交之次數,而甲女亦非全部透過「福哥」之人媒介性交易,其於104 年9 月27日即有透開過「遇見」程式與男子性交易之紀錄,應認甲女初次警詢所指10次性交之情節,均非指本件。

②甲女於105年3月3日第二次警詢、105年11月29日偵訊對本件

性交易情節之指述Ⅰ105 年3 月3 日警詢:「我有印象是編號3 之男子(被告戴

眼鏡之口卡照片),但我只跟他發生性關係,沒有性交易,他很高很瘦有戴眼鏡。我只記得約9 月底某日1 、2 時左右,我自己透過『遇見』約編號3 之男子出去玩,他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他後來就載我○○○區○○路的『花鄉汽車旅館』,他說要洗澡,我也說我要泡澡,後來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我們發生性行為後,他沒有給予我金錢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5頁)。

Ⅱ105 年11月29日偵訊先陳稱:「有關我在警局說於105 年9

月底某日,被告跟我約在大寮的花鄉汽車旅館見面乙事,我忘記了。我之前說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沒有性交易,我印象中有這件事,與我在花鄉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的人只有一個人。當天好像是凌晨1 、2 點,我約他出來。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大樓。被告開車前來,但我忘記開什麼車。被告身材瘦高,很有骨感,約20幾歲。被告跟我約見面當天沒有戴眼鏡。被告當天沒有對我提出性交易的要求。我們當天開車往屏東方向到處看,我們一直在車上,開了約半小時後到『花鄉汽車旅館』。我忘記我們在車上有無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3甲24 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偵卷「遇見」APP對話翻拍照片第13頁詢問「有關被告說『上次給妳500 』是何意乙事?」後,證稱:「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另一個人。我跟這個『遇見』APP 對話對象的人,有跟他口交性交易,他有給我500 元,只有一次交易,但我忘記交易地點,我只記得交易時間是104 年9 月底」等語(見偵卷第24頁)。

Ⅲ則綜合甲女上開2 次就本件性交易情節之指述,確有如上前

後不一致情事,然以甲女從事性交易既達10多次,各次情節可能類似,因此,單純提示經A 女查訪可能為男客之照片,甲女自可能較無法區別該次性交易實際情節,則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在「遇見」程式對話之實際內容(即A 女冒甲女身分與被告之對話)後,乃喚起甲女之記憶,甲女因此為更正「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另一個人。我跟這個『遇見』APP對話對象的人,有跟他口交性交易,他有給我500 元,只有一次交易,但我忘記交易地點,我只記得交易時間是104 年

9 月底」等語,自符事理之常。③甲女對被告外型之指認Ⅰ甲女於105年3月3日警詢指認被告口卡照片(見警卷17頁被

告有戴眼鏡之照片)陳稱:「他很高很瘦有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15頁)。

Ⅱ甲女於105年11月29日偵訊就檢察官提示被告口卡照片答以

:「(檢察官問:有無印象?)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就檢察官詢以本件性交易情形,有如上②Ⅱ誤述另一件性交易情節之情形,經檢察官提示「遇見」APP 對話翻拍照片詢問「有關被告說『上次給妳500 』是何意乙事?」後,始證稱:「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另一個人」等語,業如前述,然就本件被告之長相、年紀則均表示「不記得」(見偵卷第25頁),而於A 女表示「他(指被告)的頭髮是剪飛機頭」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後,甲女乃陳稱:「我想起來他的頭髮僅剩中間,看起來約28歲」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Ⅲ甲女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的髮型有剃掉兩邊(留)小辮

子,印象中沒有戴眼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面)。Ⅳ則綜合甲女上開陳述,確有「能VS不能指認被告口卡照片」

、被告「有VS沒有戴眼鏡」之不同,然甲女於距案發最近之第二次警詢即已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他很高很瘦有戴眼鏡」,與被告之體型、有戴眼鏡(被告身高近180 公分、配戴眼鏡,見偵卷第31甲33 頁被告照片)之外型相符,而於距案發後1 年餘之偵訊,其就僅見過一次面之被告口卡照片,未能指認,當係多次從事性交易、對男客長相記憶模糊所致,迨

A 女表示被告之髮型特徵,其乃明確指出被告外型「他的頭髮僅剩中間」;又被告亦坦認確係以上開造型在○○國中大門外與甲女見面,應認甲女並無誤認被告之情形。

④甲女於2次警詢、1次偵訊及本院,均未指訴本件性交易之地

點為「○○工商附近山區」依甲女上開2 次警詢、1 次偵訊,僅有陳述104 年10月6 日性交易地點為「○○工商後山○○路偏僻的路邊」,業如前述,至本院訊問時,亦未指訴本件性交易地點為「○○工商附近山區」;然而A 女卻於原審證稱:「我女兒當時跟我說對方約在學校門口,被告開車,因為如果是往『○○國中』方向,左邊是一家『○○超商』,我女兒說是往『○○超商』那條小路開走,應該是開到『○○工商』的山上去進行口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A 女既未親見甲女性交易事,此應係其曾聽聞自甲女某次口交性交易之地點為「○○工商後山○○路偏僻的路邊」,乃將該案與本件誤認為同一事件所致。

⑤是綜上所述,以甲女從事性交易既達10多次,方式無非為俗

稱之全套、半套(即口交),與男客性交易地點非單一,而○○國中又與其住處有地緣關係,自可能發生與某一男客見面地點相同、性交易情節類似或與之混淆之情形發生,因此,甲女於2 次警詢、1 次偵訊,出現性交易情節類似或本件情節前後不一之陳述,自屬合理;且被告就其係於104 年9月底間某日以「遇見」程式與甲女聯繫在○○國中門口見面,當時其髮型為「剃去二側頭髮、僅留中央長髮綁為辮子」之造型,甲女並有進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該小客車並未搭載甲女離開○○國中等節,自承不諱,此均恰與甲女於本院證述相同。則辯護人上開係由何人介紹(「福哥」VS『遇見程式』)、在何處交易(「花鄉汽車旅館」VS「○○工商附近山區」VS「○○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甲女有無誤認被告之質疑,則可依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歷次陳述(含本院之證述),確認為「被告係於104 年9 月底間某日以『遇見』程式與甲女聯繫在○○國中門口見面,甲女並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而該小客車並未搭載甲女離開○○國中前」,至於被告與甲女該次見面後,有無為性交易,則依下列事證認定之。

⑵依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冒甲女身分之A 女在「遇見」程式對話

內容(見原審彌封卷《即相關資料之原本卷,原審卷內有遮隱被害人資料後之相同影本》第57甲59 、61甲67 、69頁)所呈現之意涵觀察①於附件編號1 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甲女(實為A 女,以下

以實際對話者A 女稱之)「有接了哦?」、「妳真的要透過經濟(註:經紀)?」「原本想找妳,但妳還要透過別人」等語,顯示被告不僅知悉甲女原即有從事性交易,亦透露出有意「再找(原本想找妳)」甲女為性交易之訊息,此與被告所辯「甲女說她現在有在『做』,問我要不要,我被嚇到,就直接說我不要」等語,明顯不同;又於A 女偽詢以「你知道我幾歲?」時,被告毫無疑問反問「妳有說過啊,14,不是嗎?」,並稱「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亦顯示被告前次(即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時,2 人尚且聊及車震事(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並知悉甲女虛歲為14歲(依我國國情,一般人均答以虛歲),此亦與被告辯稱「我看甲女像16、17歲,後來她直接表明,一般正常人都會想走」等語,全然不符。

②於附件編號2 對話內容中,被告向甲女(實為A 女)稱「雖

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A 女虛應「ㄆㄆ」,被告再主動詢以「難不成,現在過去,妳要幫我在車上弄出來,明天在約妳嗎?」,除意含被告有意要甲女「幫我在車上弄出來(即口交)」外,亦顯露被告要甲女為其口交之特殊場所(在車上)此一訊息;又於A 女再偽詢以「你要給錢錢ㄇ?」,被告詢以「弄出來多少= = 」,A 女偽稱「同學說1,500 」,被告再詢以「如果今天給妳,明天在約妳,要多少啊?」,A 女偽稱「上次你給我多少?我忘記ㄌ,好久」,被告再次確認性交易內容「妳是說嘴吧嗎?」,A 女虛答「嗯」,被告即答以「上次給妳500 」,顯示被告就性交易之內容確認為「嘴吧」「弄出來」時,即答以「上次給妳500 」,則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口交收費開價1,500 元,我覺得太貴,才騙甲女說上次口交500 元,以避免甲女約出來後坐地起價」云云,與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呈現之意涵明顯有違。

③綜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雖非被告與A 女之所有各次

對話內容(A 女表示「原先存檔的手機已經壞掉,能提供的資料均已提出《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被告則表示「怕之後問題越來越多,已刪除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0 頁》」,致亦無法提出全部各次訊息內容),惟綜合上開被告稱「原本想找妳」、「雖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妳要幫我在車上弄出來」等已透露有意「再」與甲女為性交易,及「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誘引甲女,更於A女偽詢以「你知道我幾歲?」、「上次你給我多少?我忘記ㄌ,好久」時,毫無疑問稱「妳有說過啊,14」、「妳是說嘴吧嗎?」、「上次給妳500」等訊息內容上下文一併觀察,實已顯示被告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時,所處場所(車上)、行為(有關性行為之聊天內容、口交)、金額(500元),及知悉甲女之年紀(虛歲14歲)。

⒊是綜合甲女於105 年11月29日偵訊後半段之指訴、本院之指

訴,及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上下文一併觀察、互為勾稽,應認甲女指訴其於104 年9 月底某日凌晨許(約0 時許),在○○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客車內,有為被告為口交性交易行為,並因此獲得500 元報酬等節,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

⑴甲女於105 年3 月3 日第二次警詢、105 年11月29日偵訊初

始之陳述,係將其與他人之性交易情節為誤為本件情節,則業經說明如前(上開⒉⑴②所載),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認本件性交易地點「○○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旁

邊即有該國中之警衛室,地點奇怪」等語。惟本件既發生於凌晨,路上行人、車輛本即稀少,場所又在車內,於深夜、車門及車窗關閉情況下,自車外自不容易看清楚車內情形,乃有人利用此一特性,行所謂車震之性行為。是本件性交易地點在「○○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客車內」,並無何奇怪之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適用、論罪⒈新舊法比較適用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該修正無關乎構成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

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僅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然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斷。

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罰。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性交易地點為「○○國中大門外右側道路上之被告小客車內」,業如前述,原審認係在「○○工商附近山區某處」,尚有違誤;又被告業與甲女、A 女達成民事和解,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各15萬元、5 萬元完畢,有本院107 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郵局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甲73 、78頁),雖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惟已稍稍彌補甲女、A 女之精神損害,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量刑,亦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未獲A 女諒解,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則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且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僅為虛歲14歲之少女,仍以金錢為餌,使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甲女與之為口交性交易,此舉對甲女未來身心發展、男女間正常相處、金錢觀念,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隱瞞,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已與甲女、A 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暨其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岳父母、妻子、小孩及犯罪之動機、手法、目的、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張貽琮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訊息時間(截│訊息內容 ││ │圖所在頁數)│(其中甲女部分,為A女冒甲女身分發文) │├──┼──────┼────────────────────┤│1 │104.10.13 │被告:好久不見。 ││ │(原審彌封卷│甲女:恩恩,剛回家。 ││ │《即相關資料│被告:有接了哦? ││ │之原本,原審│甲女:恩。 ││ │卷內有遮隱被│被告:妳真的要透過經濟(註:經紀)? ││ │害人資料後之│甲女:恩。 ││ │相同影本》第│被告:蛤,是哦。唉。 ││ │61甲65頁) │甲女:沒錢。 ││ │ │被告:原本想找妳,但妳還要透過別人。 ││ │ │甲女:你知道我幾歲? ││ │ │被告:妳有說過啊,14,不是嗎? ││ │ │甲女:恩,太小ㄌ。 ││ │ │被告:所以妳不能自己私下嗎? ││ │ │甲女:呃... ││ │ │被告:怎麼了? ││ │ │甲女:我有跟你說過ㄌ嗎? ││ │ │被告:說過什麼? ││ │ │甲女:我ㄉ價錢。 ││ │ │被告:印象中好像有. . . 我也忘了。一段時││ │ │ 間沒跟妳聊了。 ││ │ │甲女:恩。 ││ │ │被告:嗯啊,方便說多少嗎? ││ │ │甲女:4,500。 ││ │ │被告:之前我好像沒記得那麼多。 ││ │ │甲女:哦。 ││ │ │被告: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 │ │ 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 ││ │ │甲女:ㄆㄆ。 ││ │ │被告:哈哈,妳人不錯啦。 ││ │ │甲女:ㄏㄏ。 ││ │ │被告:別踩點。 ││ │ │甲女:你也是ㄚ。 ││ │ │被告:我? │├──┼──────┼────────────────────┤│2 │未顯示時間 │被告:我還怕妳手機在車上摔壞了。 ││ │(原審彌封卷│甲女:因為已經壞ㄌ。 ││ │第66頁) │被告:= = ││ │ │甲女:螢幕摔壞ㄌ,上次ㄅ是有看到? ││ │ │被告:有啊,我知道啊。 ││ │ │甲女:麻麻說找時間送修 ││ │ │被告:嗯。 │├──┼──────┼────────────────────┤│3 │未顯示時間 │被告:雖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 ││ │(原審彌封卷│甲女:ㄆㄆ。 ││ │第67、57頁)│被告:難不成,現在過去,妳要幫我在車上弄││ │ │ 出來,明天在約妳嗎? ││ │ │甲女:你要給錢錢ㄇ? ││ │ │被告:弄出來多少= = ││ │ │甲女:同學說1,500。 ││ │ │被告:妳要收我1,500哦? ││ │ │被告:如果今天給妳,明天在約妳,要多少啊││ │ │ ? ││ │ │甲女:上次你給我多少?我忘記ㄌ,好久。 ││ │ │被告:噗,妳是說嘴吧嗎? ││ │ │甲女:嗯。 ││ │ │被告:上次給妳500。 ││ │ │甲女:嗯。 ││ │ │被告:恩啊,所以? ││ │ │甲女:好拉。 │├──┼──────┼────────────────────┤│4 │104.10.19 │甲女:還在嗎? ││ │8:06(晚間 │被告:嗯啊,怎,但是這邊有人耶。 ││ │) │甲女:腳踏車被別人卡住ㄉ。 ││ │(原審彌封卷│被告:還是我去妳家市場外面接妳? ││ │第58、69頁)│甲女:嗯嗯,到ㄌ敲哦。 ││ │ │被告:到了,妳家要轉進去市○○路口。 ││ │ │甲女:鹹酥雞那裡? ││ │ │被告:豬肉批發。 ││ │ │甲女:哪裡ㄚ?ㄉㄡˇ,吼,我出門ㄌ │├──┼──────┼────────────────────┤│5 │104.10.19 │甲女:沒有ㄚ。 ││ │08:24(晚間│被告:(傳送照片) ││ │) │甲女:這是什麼? ││ │(原審彌封卷│被告:你們樓梯下來正前方的向子(註:巷子││ │第59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