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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信瑜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64 號、第12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傷害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

106 年5 月間分手。詎乙○○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心生不滿,先於106 年6 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刀柄水果刀1 支、編號3 所示童軍繩1 條,與其平日服用具昏睡作用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白色粉末1 包一併攜帶之,後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晚間到達高雄,復在高雄市某處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刀柄水果刀1 支,擬攜帶之侵入A 女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質問A 女分手之原因,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翌日(

17日)3 、4 時許,攜帶上開水果刀2 支、童軍繩1 條、白色粉末1 包等物,自A 女住處後方窄巷攀爬至該A 女住處3樓後方,自窗戶侵入A 女房間內,手握白色刀柄水果刀接近已入睡之A 女床邊,A 女驚醒後,因夜色昏暗,一時未能分辨床邊為何人,遂驚問:「你是誰?」乙○○即一手掐住A女脖子,一手持白色刀柄水果刀指向A 女,反問:「妳還問我是誰!」並對A 女恫稱:「你是要自己上吊自殺,還是被我用刀刺死」、「如敢呼救,就殺你父母」等語,致A 女心生恐懼而不敢出聲呼救,亦不敢離開房間,期間,乙○○並要求A 女服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白色粉末,使A 女昏睡(另有如㈡、㈢之行為),直至同日(17日)18時4 分至36分許間,乙○○聽聞甲男(A 女現任男友,真實姓名詳卷)已報警,始行離去,A 女始得恢復自由,乙○○即以上開方式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14小時。

㈡乙○○於限制A 女行動自由期間,向A 女質問分手原因,A

女為免遭乙○○傷害,遂安撫乙○○稱「其交新男友是為了忘記乙○○,其仍喜歡乙○○」等語,乙○○怒氣稍減,乃將手持之白色刀柄水果刀放在近身可取得之處,而以一般人處在如同A 女遭半夜入侵房間、被掐脖子、言語恐嚇、可看見旁邊有兇器、孤身一人、遭限制自由之情境下,為求自身安全,均難以抗拒施暴者之任何要求,乙○○竟明知上情及

A 女業與之分手、A 女現已另有男友之事實,竟另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以有徵詢A 女同意之假象,假意詢問A 女是否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A 女果因害怕遭乙○○持刀傷害不得不應允之,乙○○即執此為由,違反A 女之真實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過程中,A 女再佯稱下體發炎、身體不適,委婉拒絕繼續為性交行為,乙○○始行罷手,A 女其後因疲倦而昏睡。

㈢乙○○趁A 女昏睡期間,查看A 女行動電話之通聯與對話紀

錄,見A 女與甲男之對話,再生怒意,待A 女醒來後質問A女為何說謊欺騙,而於同日(17日)15、16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割(劃)傷A 女,致A 女受有右手掌大魚際附近約1 公分割傷、右大腿外側約10公分割傷等傷害後乙○○要求A 女服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白色粉末,

A 女因而再度昏睡;俟A 女再度醒來,向乙○○哀求取回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7時34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甲男:「拜託來救我」、「他在我家」等語,乙○○察覺後立即搶回行動電話,並自行回傳訊息:「我開玩笑啦」、「只是睡太久腦袋不正常」等語,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A 女頭部強壓在其腰際,先以手掐住A 女頸部後,再改以預藏之童軍繩勒住A 女頸部(A 女尚能勉強呼吸),質問A 女:「我這麼信任妳,為什麼妳還要求救」;後甲男查覺有異,於同日18時2 分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予A 女,乙○○見狀手持白色刀柄水果刀,要A 女接聽電話後佯稱沒事,惟A 女接聽後,隨即大喊:「拜託救我」等語,乙○○乃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往A 女左後頸部刺1 刀即拔出,致A 女受有左後頸部穿刺傷約3 公分之傷害。

二、乙○○於同日(17日)18時4 分至36分許間,聽聞甲男已報警,始行離去(離去前另有竊取A 女之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離去後,則有自ATM 提款機盜領A 女存款等行為,此2 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後入住高雄市○○區○○○路○○○○ 號「林森會館」706 號房。嗣經A 女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林森會館」706 號房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A 女、A 女之男友甲男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1甲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⒈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剝奪告訴人A 女行動自由、要求

A 女服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白色粉末,及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割(劃)、刺傷A 女並以童軍繩勒住A 女頸部等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白不諱(見二警卷第3甲

4 頁,106 偵1116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反面、40甲4

1 頁,原審一卷第11頁反面甲12 、32甲34 頁,本院卷第68、101甲102 頁),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甲8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甲21 、32甲33 頁,原審一卷第78頁反面甲80 頁)。

⑵告訴人A 女確受有右手掌大魚際附近約1 公分割傷、右大腿

外側約10公分割傷、左後頸部穿刺傷約3 公分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 女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2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刀柄水果刀1 支、編號3 所示童

軍繩1 條其上血跡,經鑑驗與A 女DNA甲STR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7987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902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47甲48 頁)。

⑷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2甲26 頁)、被告模擬侵入住宅

之照片(見警一卷第83甲85 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刀柄水果刀1 支、編號2 所示黑色刀柄水果刀1 支、編號3 所示童軍繩1 條、編號14所示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

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犯罪故意之認定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不甘心與告訴人A 女分手,為質問A 女

分手原因,始有攜帶刀械侵入住宅、控制A 女行動自由情事,而依A 女於警詢陳稱:「我認為這時候(指被告侵入之初,持刀及以手掐住A 女脖子),被告的行為沒有要置我於死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顯見被告雖有攜帶刀械之舉,應非意在欲致A 女於死之意;且依事實欄一㈢所載過程,被告認為遭A 女說謊欺騙,於15、16時許,先有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割傷A 女之右手掌大魚際附近約1 公分、右大腿外側約10公分,其後即要求A 女服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白色粉末,A 女因而昏睡(見偵一卷第19甲20 頁A 女警詢筆錄),俟

A 女醒來後,於17時34分許向甲男傳求救訊息,被告乃以童軍繩勒A 女頸部,再於18時2 分許A 女趁接聽甲男電話時大喊:「拜託救我」等語,被告始再有持白色刀柄水果刀往A女左後頸部刺1 刀行為之歷程,及A 女於警詢陳稱:「被告勒我脖子時,我勉強能呼吸,被告還對我說『我這麼信任妳,而妳還要求救呢. . . 』」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而依上開A 女傷勢照片顯示,A 女頸部並無明顯勒傷,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天拿刀劃傷A 女腿部,跟後來拿刀刺A女後頸部,中間相隔約2 小時,我那時候氣昏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甲103 頁),互為觀察,衡情,被告若有欲致

A 女於死地之意,以其持有刀械、具性別及體力優勢、前後至少有2 小時之時間(如以被告侵入住宅時起算,時間更長達10多小時)、A 女孤立無援、無人阻止情況下,其掌握足夠遂行致A 女於死之能力及太多機會,然其卻是斷斷續續傷害A 女、抱怨A 女破壞對其信任,並於A 女家人未發現、A女無力阻擋情況下離開現場。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觀察,被告雖有持水果刀朝A 女身體重要部位之左後頸部刺1 刀,所為固屬危險之舉動,然尚難認被告有致A 女於死地之故意,被告上開所為,應係不悅(我這麼信任妳)、氣憤(氣昏頭了)下,無法控制情緒,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故意,自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剝奪A 女行動自由、傷害

A 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

A 女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問過A 女是否同意跟我為性交行為,還問了3 次,A 女有同意,後來A 女說她不舒服,我就停止了;我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沒有持刀」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侵入A 女住處後限制A 女行動自由,及

對A 女為前開掐頸、恐嚇言語等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後A 女為安撫被告,向被告稱「其交新男友是為了忘記乙○○,其仍喜歡乙○○」等語,被告始將手持之白色刀柄水果刀放在近身即可取得之處,並要求與A 女發生性行為,A女果因害怕遭被告持刀傷害不得不應允之,被告即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 女再佯稱下體發炎、身體不適,委婉拒絕繼續為性交行為,被告始行罷手等節,亦據A 女指訴在卷(見警一卷第19甲21 頁,偵一卷第32甲33 頁,原審一卷第82、8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1頁彌封袋內)。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②A 女於警詢、偵訊即一再指稱:「被告當時身邊放置1 把白

色刀柄水果刀,他對我提出要求性行為,我因為怕他用刀殺我,才順著他要求發生性行為,其實我是不願意的」、「我遭受性侵前後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怕有什麼異常舉動會觸怒他,對我不利」(見警一卷第18甲19 頁)、「我安撫被告後,他將刀放下一陣子,躺在床上親我、抱我,問我可不可以,意思就是指是否可以發生性關係,我當時很怕被告再拿刀子,所以我說可以」(見偵一卷第33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徵求A 女是否同意性行為前之情境,其係半夜入侵A 女房間、對A 女為暴力(掐脖子)及恐嚇(「你是要自己上吊自殺,還是被我用刀刺死」、「如敢呼救,就殺你父母」)行為、水果刀放在近身即可取得之處、限制孤身一人A 女之行動自由,衡情一般人處在如同A 女之上開情境,為顧及自身安全,均難以抗拒施暴者之任何要求,且A 女業與被告分手並已另有男友,更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不僅製造上開情境,並已知上情,仍詢問A 女是否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此僅係其製造徵求A 女同意之假象,後A 女果然於性交過程中,佯稱下體發炎、身體不適,委婉拒絕繼續為性交行為,更可佐證A 女此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與其自由意志有違。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1 支,刀身係屬金屬材、質地

堅硬,可以切割物品,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A 女一再指訴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身邊放置1 把白色刀柄水果刀」,且衡以被告前已曾持該水果刀恐嚇A 女,縱被告當時未將之持握在手中,亦因放在近身隨時可取得之處,具有與持握在手中同樣之威嚇力無疑。

④是被告上開辯稱業已得A 女同意、不知有違反A 女之意願,

或手中未持水果刀云云,或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或已形同持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⒈論罪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 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並有對A 女為強暴、恐嚇行為,及迫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服用白色粉末等),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

305 條之罪。又被告為質問A 女分手原因之同一目的,侵入

A 女住處後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①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本件被告自警詢初始至本院,均稱案發當日凌晨侵入A 女住處,係為質問A 女分手之原因,並未供承初始即有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圖,且依本件卷證,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此部分意圖,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自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使被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之。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多次傷害行為,惟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包括地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使被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之。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傷害(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持刀刺傷、割傷A 女,犯後就此部分坦認犯行,惟尚未與A 女達成和解修補損害,暨被告年輕識淺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犯罪手段、動機,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因眼部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刀柄水果刀1 支、編號3 所示染有血跡之童軍繩1 條,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傷害A 女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為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生實害(致A 女受傷)、犯後態度(坦認犯行)、未修補損害(尚未與A 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障礙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並無過重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罪(即事實欄一㈠、㈡)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已結合於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質中,毋庸另論,自有未恰;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侵入住宅之初,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原審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亦有未恰。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在A 女前已遭半夜入侵房間、暴力(掐脖子)及恐嚇(「你是要自己上吊自殺,還是被我用刀刺死」、「如敢呼救,就殺你父母」)對待、限制行動自由,處於極度害怕、無助情況下,被告仍將水果刀放在近身隨時可取得之處,對

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手段及惡性均屬重大,對A 女未來身心健康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犯後復辯稱已得A 女同意,更缺乏反省之心,原審就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量處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客觀上自屬過輕。

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及原審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是原審就此2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2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經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A 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理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祝福對方,竟於深夜持兇器侵入A 女住處,以暴力、恐嚇、限制行動自由對待曾與之有感情之A 女,又在

A 女極度害怕、無助情況下,將水果刀放在近身隨時可取得之處,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全然未顧及A 女之人性尊嚴及心理感受,犯罪動機至屬可議,手段及惡性亦屬重大,並對A 女未來身心健康產生極大負面影響,復就強制性交部分未能坦承錯誤,更缺乏反省之心,而雖有與A 女和解之意,但終究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而修補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非劣,兼衡被告現年僅21歲,年紀尚輕,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網路遊戲行銷、因眼部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母親待扶養(母親有眼疾,並因植牙失敗僅能吞嚥流質食物)等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及原審就此部分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

⒉沒收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刀柄水果刀1 支、編號14所示白

色粉末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該罪刑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刀柄水果刀1 支,亦供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該罪刑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12、1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一卷第144 頁),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傷

害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⑴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觸犯上開3 罪,應予譴責,惟均源自於不甘分手之犯罪動機,且犯罪時間均於同日,被害人為同一人,及被告年紀尚輕,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爰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 月,以資懲儆。

⑵至於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併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 │├──┼───────┼───┼───────────────┤│ 1 │水果刀( 白色刀│1 把 │供被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柄染有血跡) │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傷害罪所││ │ │ │用之物。 ││ │ │ │ │├──┼───────┼───┼───────────────┤│ 2 │水果刀 │1 把 │供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 │(黑色刀柄) │ │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 │├──┼───────┼───┼───────────────┤│ 3 │童軍繩 │1 條 │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 ││ │(染有血跡) │ │ │├──┼───────┼───┼───────────────┤│ 4 │童軍繩 │1 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 5 │醫療用手套 │3 只 │與本案犯行無關。 │├──┼───────┼───┼───────────────┤│ 6 │白色棉質手套 │2 只 │與本案犯行無關。 │├──┼───────┼───┼───────────────┤│ 7 │彈性繃帶 │1 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 │(已使用) │ │ │├──┼───────┼───┼───────────────┤│ 8 │彈性繃帶 │1 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 9 │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 │A女所有,業已發還A女領回。 │├──┼───────┼───┼───────────────┤│10 │OPPO廠牌行動電│1 支 │A女所有,業已發還A女領回。 ││ │話1 支( 含SIM │ │ ││ │卡,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11 │新臺幣現金 │1 萬 │A女所有,業已發還A女領回。 ││ │ │7,000 │ ││ │ │元 │ │├──┼───────┼───┼───────────────┤│12 │黑色膠帶 │1捲 │與本案犯行無關。 │├──┼───────┼───┼───────────────┤│13 │束帶 │10條 │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白色粉末 │1包 │①經快篩呈嗎啡、FM2 、ㄧ粒眠、││ │( 毛重0.4 公克│ │ 愷他命、搖頭丸陰性反應 ││ │) │ │②供被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罪所用之物。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2